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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6行「不詳工 具」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未扣案)」;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勝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簡亦莊受有 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2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 3 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勝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由簡亦莊所管 領之建築工地(美居謙里建案;本案建築工地),以具有殺 傷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及規格8平方公釐 之PVC電纜線15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並竊取之,而 後再通知黃勝煜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林佳慶上車後離去。嗣 經簡亦莊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佳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該建築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電纜線係遭人使用工具剪斷後帶走等語,佐證被告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有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至本案建築工地,證明被告行竊之犯行。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5 遭竊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 遭竊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堪認係遭人以利器剪斷,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本案建築工地約1、200公尺之距離。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 該建築工地等語,然訊據人即同被告黃勝煜證稱略以:該日 我有駕駛車輛搭載林佳慶去本案建築工地附近,並且有接到 其通知,回到現場將其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於該日停留在現場附近達5小時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1-22

MLDM-113-易-975-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偵卷第 5至6、3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虹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 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檢察官亦不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25-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孟儒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 再犯之惡性,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竊 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李智強,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生活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莊孟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智 強所有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棄置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嗣經李智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智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李智 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簡-87-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宗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受僱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保全),並經該公司派駐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1樓之「山湖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4分許之代班期間,在該社區活動中 心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值班台左 側抽屜,取出備用鑰匙後,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鎖之中間抽屜 ,徒手竊得該社區總幹事張俊光所保管、藏放於該抽屜之社 區零用金及停車費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後,旋藏放至其褲子口袋內。  ㈡於113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之代班期間,在上開地點,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中間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 得手。嗣張俊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俊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宗性於偵查中之自白(10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東方保全課長謝保堂於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3頁)。  ㈣東方保全應徵人員資料表、新竹區駐哨所(四)月份排班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山湖戀社 區」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管理會月報表、大樓機車位承租繳 費登記表各1份(10748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 2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0元、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SCDM-114-竹簡-56-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 22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賭博財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鄭達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竹北院區(下稱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夜班保全人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臺大分院竹北院區8樓行政辦公室 「B」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院區副管理師陳羿 璇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款 項花用殆盡。嗣經陳羿璇發現款項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達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遭竊現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保全人員陳晉弘、古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該行政辦公室區域,且留停過久為異常巡邏之舉動等事實。 (四)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異常事件報噹說明書暨附件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8樓B區行政辦公室相關AB區巡邏點完整平面圖、相關AB區巡邏點照片10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竹簡-956-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5 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3,28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電子發票 證明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被告業已結清竊得物品款項之 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7時2分起至17時21分止期間,在曾○○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 情書」等18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得手後即 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 逕自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失竊物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8-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斌(原名:王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鎮斌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楊寶玉 、龐嘉偉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為一般日用品及供其個人果腹之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 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8138卷第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寶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 偵48138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龐嘉偉,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其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   被   告 王鎮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衛生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已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經理楊寶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提拉米蘇捲1盒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農心辣白菜風味拉麵1包、火 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包、韓國不倒翁OTTOGI海鮮烏龍拉麵1 包、韓國不倒翁OTTOGI金拉麵1包、維力蒸煮麵1包(價值共 計357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食用提拉米蘇捲、ROASTA冷 研無糖黑咖啡,並將未食用完畢之前開提拉米蘇捲及咖啡棄 置在該店內紙箱上。嗣經該店組長龎嘉偉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玉及龎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8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2號案件部分:  1.被告王鎮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簡-25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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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姜宜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薇軒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1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 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1號   被   告 范姜宜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宜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邱薇軒使用並放置於該處之金爐1個(價值約新臺 幣7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薇軒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簡-2641-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保險套共計4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 74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石俶瑛、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 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岡本衛生套-001(2入) 2盒、598元 2 岡本衛生套-003(3入) 2盒、376元 合計價值 97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7號   被   告 游書佩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2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598元),得手後離去。(二)113年9月16日凌晨5時 2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3(3入)2盒(價值376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石俶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俶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書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俶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上開商 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4-桃簡-138-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8號、第46566號、第32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498號、第3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 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持磚頭砸破前 揭車輛右側中間三角窗玻璃欲行竊」。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營區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3罪、竊盜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持磚頭砸破各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後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二中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憲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明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竊得物品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駿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樺 (未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憲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0元。 四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66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 旁,見林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路邊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欲行 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家駿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復又於同年月6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空地,見蔡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宜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宜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駿、於警詢時所述一致,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告訴人林家駿右後三角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上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見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東路 第51號路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持地上磚頭砸破該車右後 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 元現金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許,持磚塊砸破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停放在龍東路 第56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三 角窗,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李明憲、和雲公司員工柯瑞 盛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 、第1條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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