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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箭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劍寬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 ,下同)12萬9168元(即以每月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 資獎金22萬143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 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400 頁、第453頁)。經核上訴人仍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1萬7 15元及按年給付獎金22萬1430元,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材部 經理職務,並簽署職務聘僱書(下稱系爭聘僱書),約定每月 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1430元,被上訴 人並將伊外派至大陸地區金箭印刷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 稱金箭昆山公司)工作,伊另與金箭昆山公司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詎金箭昆山公司於 112年3月10日,以伊達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規定之法定退休 年齡55歲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倘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勞動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須年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伊已於112年3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伊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 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71 5元及按年給付伊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伊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係受僱於金箭昆山公司,未曾對伊提供過勞務。伊僅係受金 箭昆山公司所託,以伊之名義發放部分工資予上訴人,並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此係金箭昆山公司為減輕其員工在大陸地區之 高額稅賦,並保障員工權益,所為照顧員工之舉措,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 每月發放薪資5萬8746元予伊,並為伊投保勞保、健保,及 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伊並分別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簽屬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等情 ,有卷附系爭聘僱書、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全日制勞動合同書 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第41-44頁、第135-13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拒 絕受領勞務,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付薪資、獎金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 否已達於合致,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再按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 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 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 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 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有卷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及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頁、第9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金箭昆山公司 並於112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達大陸地區江蘇 省企業職工退休相關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55週歲為由,依大 陸地區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等情,亦有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 上訴人係與金箭昆山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在金箭昆山公司 服務年滿55歲屆齡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04年5月8日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經 伊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需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投保我國勞健保後,方於104年5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由 訴外人劉鴻興面試伊,兩造嗣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 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1日起將伊外派 至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並按月發放薪資6萬715元,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兩造間存在系爭 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 理辦法、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及勞健保之投保記錄為證。惟查 :  ⒈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3日設立,原名金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嗣於109年3月26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英屬 開曼群島商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LTD.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7頁)。金箭昆山公 司則於92年6月6日設立,股東為香港煌星有限公司;香港煌 星有限公司則為Rendex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持有等情 ,亦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營業執照及香港煌星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金箭 集團簡介及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 LTD. 西元2020年12月31日(2020)金開公字第001號公告所示(見本 院卷第69-73頁、第261-263頁),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均屬金箭集團之關係企業,然究屬不同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俊煌、董事何 淑君曾為金箭昆山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遽認被上訴人與金箭 昆山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⒉其次,證人劉鴻興到庭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經理,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分屬兩家公司,伊記得係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親自面 試上訴人,依據旁人告知伊,上訴人係鄧文豪自行找來之員 工,因鄧文豪需要自己相信之人負責採購,鄧文豪與上訴人 議定職稱與薪資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伊,由伊作薪資拆分 ;伊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面試過上訴人,就伊所知,上訴 人並非從臺灣前往大陸就任,而係自大陸地區他處前往昆山 任職;被上訴人若要聘僱員工,需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 總面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總始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成 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佐以上訴人自陳 係先至金箭昆山公司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 並於104年5月11日填載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表明應 徵金箭昆山公司之採購經理一職,並表達倘經錄用可自104 年5月21日起就任等情,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履歷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等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係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該公司資材部經理乙職,並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 鄧文豪面試後,議定職稱與薪資,鄧文豪再寄發電子郵件予 劉鴻興,由劉鴻興協助做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薪資拆分比例。  ⒊再觀諸劉鴻興於104年5月11日寄發予鄧文豪之電子郵件內容 ,該郵件主旨為「資材部經理 張秀玲任用簽核」,列明張 秀玲之薪資為6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職稱為GAC2資材部 經理,到職日為104年5月21日,經鄧文豪於同日批覆核准( 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 公司報到,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並記載上訴 人之應徵項目為GAC2,薪資為基本薪資6萬715元及人民幣1 萬元等情,亦有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可憑(見 原審卷第103頁),核與前揭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批准之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可明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GAC2資材部經理,同日即獲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 文豪同意僱用,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 報到履約,此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簽署之金箭昆山 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其上亦載明金箭昆山公司 僱用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上訴 人與金箭昆山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成立勞動契約,約定金 箭昆山公司僱用上訴人擔任GAC2資材部經理,每月薪資為6 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11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由劉鴻興面試伊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聘僱書,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職務聘僱書 ,其中第5條並約定:「外派事宜:當您外派常駐金箭集團 大陸聯屬公司時將享有下列外派津貼......外派津貼及休假 等依公司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據證人劉鴻興證稱:伊並未面試過上訴人,伊曾將空白之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聘僱書寄送予金箭昆山財務主管王秀琴, 係由王秀琴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聘僱書寄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第312頁);參以系爭聘僱書說明事項第2點,已載明 被上訴人之員工應於7日內簽署正式合約,否則視為聘僱條 件未成就(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聘僱書並非正式合約 ,兩造間並未就僱用上訴人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無證 據證明金箭昆山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聘僱書 ,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以,系爭聘僱書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亦難逕以金箭昆山公司交付系爭聘僱 書予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⒌再審諸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其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之人資課係於104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 月21日報到(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 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資材部經理一職,上訴人於104年5月21 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報到,乃係為履行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 成立之勞動契約,對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該新進人員報 到須知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⒍又參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人員,係待新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等表單 依核決權限核准後,始轉交予管理人事單位通知及安排至派 駐地報到(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自始即係前往金箭昆 山公司辦理新進人員報到,並非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後,始 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由上訴人填載新 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經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安排 至派駐地報到,該外派人員管理辦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 勞動契約。  ⒎至於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 我國勞健保,然參諸證人劉鴻興證稱:被上訴人有依照拆分 比例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會再向金箭昆山公司請 款,被上訴人僅係為金箭公司墊付而已,上訴人在臺灣領取 之薪資仍係由金箭昆山公司支付,之所以分為大陸與臺灣兩 地發放薪資,係為使上訴人能在臺灣享有勞健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為能享有我國勞健保 之保障,故於面試時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須受僱 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37-338頁),足徵兩造間並無成立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係為使上訴人得以享有 我國勞健保保障,而受金箭昆山公司委託,代金箭昆山公司 發放部分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要難徒以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部分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逕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⒏參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上訴 人之工作及座位等安排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及 員工通訊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受 僱以來均在金箭昆山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456頁),而上訴 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外派至金箭昆山公司,已如前述,要難認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況上訴人如認係與被上訴人 成立勞動契約,何以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 金箭昆山公司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亦與常情有違。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需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工 作會議,或須定期向被上訴人回報其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 狀況,並經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進行 考核,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有 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其他外派人員先在臺灣受僱 後,再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擔任 金箭昆山公司之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僅係受金箭昆山公司 委託,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按月 提繳撥退休金,兩造間並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有系爭勞動 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 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與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3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 慶忠(下以姓名稱之)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即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 回。又抗告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游慶忠 卻推託、遲延,甚至誆稱給予「3日線上查閱權限」,實則 卻無法連上網址,妨礙抗告人了解相對人營業現況。游慶忠 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財務報告,惟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其 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 記載房租16,330元,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第三人陽明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 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 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 之不法行為。再,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 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 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 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 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為釐清相 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游慶忠所辯租賃費用包含 倉儲費用、銷售款項未遭隱匿,實質認定個案具體法律關係 ,以自己心證取代檢查人功能,悖於選派檢查人制度設立之 旨。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 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屬無效,原裁定不察而認該等議事 錄表決結果有效,屬違法不當。另監察人郭佩雯(下以姓名 稱之)與游慶忠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通 知郭佩雯稱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遭置之不理,原裁定未傳 喚郭佩雯,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通知郭佩雯,以抗告人未 通知郭佩雯而駁回聲請,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選派童宇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 隨時函詢,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抗告人未經正式申請 ,誣指相對人不提供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11 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抗告人, 抗告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 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 ,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 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㈡支出項目既已載明為「房租(倉租)」,應包含「房租契約 明定之租金」10,015元(含匯費15元)及原料存放倉庫之「 倉租」6,315元(含稅、匯費15元),合計16,330元,抗告 人斷章取義,未經查證。又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4月損益表 ,為營業檢討用之損益推估簡表,非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 拒不出席股東會,未能理解表格用意,事後以偏概全,舉之 為證,顯無理由。相對人與客戶票期為月結2個月,抗告人 所指之718,410元、577,500元,分別為111年11、12月之銷 售業績,則載至於111年度之「應收帳款」科目內,並於應 收帳款到期日後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匯入至公司帳 戶,即轉編入財報中之「銀行存款」科目內,屬正常編列, 並非編列於上開損益(推估)表內。至「應收帳款」則明列 於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自有入帳紀錄,抗告人若對收款 帳目質疑,可審閱111、112年度經股東會檢討承認之財務報 表後作認定,方屬合理。  ㈢依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8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追 溯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料 ,及解除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亦經抗告人投票簽名 。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私下在外自立門戶成立日 筌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筌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 業務,且販售對象也為相對人之客戶,以積極方式與相對人 惡性競爭,乃導致相對人自112年間發生營收銳減、虧損之 主要原因。為避免全體股東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於112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作出依法申請停業並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決 議。抗告人屢屢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 ,扭曲是非,誣告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僅有游慶忠及抗告人兩名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 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 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 錄或函詢,但其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 月5日、113年1月3日、113年6月30日共計連續召集5次股東 臨時會時,均拒絕出席,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 佳,全然不知情,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且其聲 證共18條及其多項控訴,內文謬誤矛盾之處,彰彰明甚。又 抗告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 限,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抗 告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 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抗告人以股東檢查 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 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 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 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 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 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 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受檢 查之公司。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6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亦無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 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申請而無法順利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12年8月14日財報查閱申請書(見原 法院卷第46頁)乙份為憑,並無多次申請紀錄。且查,相對 人前於同年月8日以林口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股 東申請查閱之規定,以及截至112年8月7日為止未有受理其 查閱申請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抗告人方以前揭 申請書申請查閱;而相對人於接獲其申請後,即於112年8月 16日以林口郵局2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其申請書提供1 05年至111年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等四大財報3日線上查閱權限(見原法院卷第47頁) ,嗣再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 第16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已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 提供之上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前 揭主張為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有 不實高報,以及未將陽明公司匯款718,410元、577,500元記 載於損益表之情形乙節,相對人已就租金明細、匯入款項及 損益表記載等予以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謊報支出、 隱藏收入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游慶忠另 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一事,惟相對人抗 辯股東會已通過「追溯(誤載為述)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 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及「許可解除游慶忠 從事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等情 ,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83-184頁),堪認非虛。綜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 指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 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85-189頁),核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 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而應屬無效乙節,則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抗-355-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天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21日股東臨 時會(下稱103年股東會)、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106年股東會)、109年8月13日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 、109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均有實際召 開,並無未開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不成立情事。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案)係修改章 程之決議,於法無違;109年董事會決議第2案(亦即109年 股東會決議第2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僅就被上訴 人指派其董事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下合稱余玉芳等3 人)擔任其百分之百投資、所營業務相同之子公司全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之情形,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 限制,並非許可余玉芳等3人個人之競業禁止限制;109年董 事會決議第3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3案)係被上訴人 增資全勤公司之決議,與余玉芳等3人無涉,決議第2、3案 與董事均無利害關係,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上開第1案至第3案決議均非無效。上訴人全程出席 109年股東會,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未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09年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 、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無效; 再備位請求撤銷109年股東會決議;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 認10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主張103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在第三審提出 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117-2024120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柏棟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 員,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 ,抗告人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 人於離職後2年不得任職於抗告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 易業務之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 職時所簽立之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亦約 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 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且 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 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予相對 人。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年7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與相對人任職於 抗告人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抗告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易產業,屬於具有高 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 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 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 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將持續嚴重影響抗告人 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 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 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止之職業 活動及範圍,明顯有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合理 範圍」之規定,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 密貨幣之量化交易,抗告人因此自行限縮而於112年12月20 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 。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金,針對臺灣股市及期貨 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 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業 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 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 能接觸之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 使用抗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 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 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 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 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 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 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 研究員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僱傭契約、相 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 償金匯款紀錄、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13年7月31 日協商之錄音檔及譯文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41至11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司任職等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之過 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識或 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 之業務等語。惟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 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 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 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 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 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 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 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第3點、第5點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During the Term and for a period of two(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Term, the Employee will not engage in, be employed by, perform service s for, participate in the ownership, management cont rol or operation of, or otherwise be connected with,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any Competing Busines s within (a) Taiwan and (b) any territories in which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conducts business or plans to conduct business upon or before the termina 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Term.(在本契約期間及契約 終止後的兩年內,員工不得從事、受僱、為其提供服務、參 與其所有權、管理控制或運營,或以其他方式從事任何相關 競爭業務,無論是在(a)台灣,或(b)任何國家的公司或 其關聯公司,不論在契約終止或到期之前正在經營或計劃經 營。)」、「“Competing Business” means any Person th at at any time during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or a ny time during the two (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 e Term, is conducting or is preparing to conduct any activities that the Company is conducting or is pre paring to conduct during and at the end of the Term,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ctivities related to (a) algorithmic or quantitative trading in any elect 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 o cryptocurrencies; (b) the trading or investing of any elect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ryptocurrencies; and (c) the securitizat ion or tokenization of any financial assets, includi ng but not limited to provision of relevant trading strategies that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is off ering or preparing to offer.【「競爭業務」係指在員工 的聘用期間或聘用期結束後的兩年內,任何正在進行或準備 進行公司在聘用期間及聘用結束時所進行或準備進行的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活動:(a)對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 但不限於加密貨幣)進行算法交易或量化交易;(b)交易或 投資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加密貨幣);以及(c )對任何金融資產進行證券化或代幣化,包括但不限於提供 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正在提供或準備提供的相關交易策略)」 ,並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18個月應 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終止協 議第3.10條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 5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6頁)。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然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極度擴大化,未具合理範圍 ,因其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遂於離職後詢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範圍,經抗告人人資主 管於112年12月20日間告以「確認了〜我們不會做調整〜但是 你可以去non-crypto(非虛擬加密貨幣)的公司喔」、「所 以如果是trading但不是crypto也可以」等語,而獲抗告人 同意可以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其與抗告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183頁),可認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離職後可至進 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 制對象應不包括從事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乙情,堪以 信採。  ⒊又抗告人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威旭公司職 缺介紹、抗告人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新聞報導、內部會議 報告、相對人之LinkedIn網頁截圖、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虛擬貨幣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經濟日報報導、網 頁資料及量化交易介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 47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117至121頁),主張威旭公司 自110年即開始將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等語。惟由該 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 抗告人另提出於110年4月9日間經他人告知威旭公司之創辦 人曾永泉想做虛擬加密貨幣造市欲與抗告人合作,經抗告人 CEO與曾永泉聯絡,欲證明威旭公司斯時即開始將虛擬加密 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可見兩公司確有競爭關係等語,固 提出對話截圖為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此對話僅 係談論表示有意拉群組討論聊聊,且為抗告人CEO與曾永泉3 年前曾討論是否合作事宜,尚無從證明威旭公司亦有進行虛 擬加密貨幣之交易而為競業禁止之範圍,進而使抗告人受有 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威旭公 司網頁介紹,該公司交易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 品(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未載有該公司交易商品 尚包括虛擬加密貨幣。另抗告人以兩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有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主張兩公司為競爭公 司乙節,然觀諸抗告人營業登記項目多達16項(見原法院卷 第121頁),除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 、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創業投資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等,是以尚難僅以形式上登記營業登記項目相同即 當然認屬相對人於威旭公司任職為受僱於抗告人競爭之公司 。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法務人員於113年7月31日與相對人 協商之錄音譯文中,抗告人法務人員亦表示「因為威旭他們 也是做量化交易嘛,就我們所知,他『未來』也有可能會想做 crypto這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 亦不否認威旭公司目前並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業務, 僅認為該公司未來可能想做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業務。準此 ,上開事證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任職在威旭公司進而使抗告人 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而有為系爭競業禁止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抗告人既已同意相對人離職後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 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在先,且不否認威旭公司現尚未從事虛擬 加密貨幣之交易,若仍強令相對人不得繼續任職在威旭公司 ,難認無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兩相權衡,無 從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 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五、從而,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固已釋明, 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非屬正當。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2-04

TPHV-113-勞抗-82-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 第8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 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 行為,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 其效力,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聲請人既已無法再執 系爭裁定聲請執行,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人 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可謂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597-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 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 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 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 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 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 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 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 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 ),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 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 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 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 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 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 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 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 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 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 、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 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 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 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 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 ,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 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 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 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 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 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 ○○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 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 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 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 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 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 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 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 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 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 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 、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 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 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 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 ,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 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 ,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 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 、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 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 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 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 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 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 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 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 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 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 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 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 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 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 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 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 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 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 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 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 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 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 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 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 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 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 ,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 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 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 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 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 :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 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 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 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 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 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 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 ,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 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 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 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 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 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 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 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 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 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 ),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 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 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 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 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 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 、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 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 、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 、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 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 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 ;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 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 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 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 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 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 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 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 ○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 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 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 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 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 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 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 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 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 ○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 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 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 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 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 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 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 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 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 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 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 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 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 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 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 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 ,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 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 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 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 下: 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 )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 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 ?)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 )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 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 。(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 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 ?)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 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 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 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 ?)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 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 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 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 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 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 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 )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 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 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 。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 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 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 )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 ~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 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 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 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 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 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 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 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 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 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 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 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 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 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 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 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 ,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 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 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 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 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 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 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 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 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 整數,此法應屬可行。 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 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 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 ,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 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 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2024-11-29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權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 習班。 被告應將現名為「郭富線上數位」(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FACEBOOK粉絲專頁完整 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見集團係以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旗下有原告高見 補習班、原告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高鋒補習班)、訴外人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 )等相關企業,各單位人事調動統一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管理 ,派令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發文;各單位員工獎懲亦須經由原 告高見補習班簽准,再由各單位轉發。高見集團每月定期於 集團總部(即高見補習班址處)舉辦集團聯合會議,召集各單 位人員就其營運狀況、業務内容、員工職訓、員工權益等事 項統一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與修正。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 起任職於高見集團,擔任原告高見補習班副主任,專責高見 集團之資訊管理(包含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社群媒體之營運 及維護、集團電腦軟硬體之採購、管理及維護等),復於110 年10月1日由原告高見補習班以派令通知被告兼任高漢公司 副主任,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題庫之建 置及出版書籍等業務,嗣於111年9月21日原告高見補習班再 以派令通知被告解除高漢公司副主任之職務,改調兼任高鋒 補習班研發組長,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 「高見三箭 AI機器人及雲端計算開發計畫」之業務,而被 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另被告於在職期間,亦同時以「郭 富」為名,於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鋒補習班負責教授資訊相 關之考試科目。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其中關於社群媒體之營 運及維護業務,係奉集團指示,建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 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 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國考」)之二個LINE社群(以下合稱為 系爭二社群),並於109年2月24日建立「警專警大考試研究 學會」(嗣於同年3月11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 研究學會,又於112年7月2日經被告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且均由被告擔任 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員,負責張貼相關資訊以招攬 學生。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後, 集團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管理權限,被告卻置若罔聞,於112 年5月28日離職日前仍未移轉管理權限,原告高見補習班亦 曾委託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管理權限,亦未得 到任何回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自106年1 0月起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至離職前調任至原告高鋒補 習班,雖以高見集團觀點,原告高鋒補習班係隸屬於原告高 見補習班,然若自形式上觀之,原告高見補習班與高鋒補習 班仍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是被告之雇主究為何者、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等恐生爭議,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列原告高見補習班為先位原 告,原告高鋒補習班為備位原告。又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 主之業務承接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 之契約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 理權限,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 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高見補習 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 告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㈢原告高見補習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警察特考警大 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 告高鋒補習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 權限歸還原告高鋒補習班。㈢原告高鋒補習班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 後原告高見補習班要求被告至訴外人高漢公司上班並表示被 告以後就是高漢公司之員工,被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至訴 外人高漢公司處上班,之後高漢公司又要求被告至原告高鋒 補習班上班並表示被告以後就是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被 告遂於111年9月25日至原告高鋒補習班上班。而被告因常遭 補習班主管以言語貶低其工作能力,甚至以帶有侮辱成分之 言語,多次嘲諷被告,且無論被告工作有多努力,公司主管 常就被告工作成果刻意吹毛求疵,有時還會從小事刁難被告 ,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向原告高鋒補習班申請離職 ,現被告已於112年5月28日自原告高鋒補習班處離職,並完 成全部業務交接。而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均為被告所設立 ,且擔任管理員,然並非經由原告指示而設立,而係被告為 了提高個人知名度所設,且為被告在下班後之私人時間所設 立。況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 相關證據;又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 為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 間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 設立系爭粉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起在原告高見補習班工作,嗣於109年   12月16日起至訴外人高漢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25日起至   原告高鋒補習班工作。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二)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 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 系爭二社群之管理人,嗣離職後將上開二社群名稱分別更名 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三)被告於系爭二社群之暱稱原分別為:「FS」、「Cheesecak   e」,後更名為「3gimsec」、「Copexam」。 (四)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之109 年2 月24日設立「警專警大考試   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並擔任該粉 絲專頁之管理人,嗣於109年3月11日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 考試研究學會」,復於離職後之112年7月2日更名為「郭富 線上數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   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 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 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 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 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 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 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 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 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 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 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見集團相關企業之網頁資料,可見原   告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及高漢公司均為高見集團所轄( 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至 第25頁),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高見補習班派令(參審訴卷第27 頁至第29頁),亦可見原告高見補習班出具派令而調派被告 至原告高鋒補習班、高漢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高見集團 係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而為集團旗下各單位人事 調動一節,應屬真實。又參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當庭陳稱:三間企業實 際負責人都是訴外人徐千祥,伊當初與徐千祥在屏東監獄服 刑,徐千祥先假釋出來,有會客伊二次,跟伊說可以去他那 邊兼行政職然後教書,等伊出獄再去找他談談看,伊後來出 獄就有去找徐千祥,並在他那工作,一開始是在高見補習班 ,後來徐千祥口頭表示叫伊去高漢公司上班,其後又叫伊去 高鋒補習班擔任組長等語(參另案卷第48頁),益徵被告係經 由徐千祥所應聘而於高見集團工作,並由徐千祥決定調派原 告,將其自高見補習班調度至高漢公司,復再自高漢公司調 度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準此,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高鋒 補習班雖形式上為不同之企業,然實為具有實體性同一之雇 主,即便被告最後係經調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惟被告與高見 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而終止,直至被告於112年5月29 日離職方為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由高見補習班基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主張原告高見補習班、訴外人高漢公司先後將其調任時,均 有表明其以後即為訴外人高漢公司、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 云云(參勞專調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屬真實。 2、系爭二社群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 由? ⑴ 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 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 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 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 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 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 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 。又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 ,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 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 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0日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內容,可   見其上有系爭二社群所張貼之高見集團招生公告(參勞專調 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證16),復觀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4月 間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亦多為高見補習班有關警專、警 大之課程講座、修法及時事命題等資訊(參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3頁甲證23、24),足見系爭二社群乃在公告高見集團之 招生、考題等資訊,已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 台。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①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取證過程光碟內容中有關甲證   23、24之側錄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一開始為手機螢幕錄   影畫面,畫面內容為LINE,名稱為「郭案00000000錄影⑴」 ,畫面中有兩個群組連結網址,分別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警察特考國考」,畫面進入該二群組頁面,在連 結頁面搜尋連結,並截圖如甲證23、24之內容等語,有該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51頁、 第272頁至第27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甲證23、24之112年3 月、4月間截圖內容均係由系爭二社群中所擷取,形式上真 正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該等截圖內容均屬原告所偽造云 云,並提出其所自行創設「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 之截圖為佐(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 頁),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手機螢幕之錄影畫面,並經 由網址連結而呈現,已難認係經偽造而成之資料,復依被告 所自行創設之「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截圖觀之, 其群組成員僅為2人(參本院卷第30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所顯示群組成員高達1082人、1202 人落差甚鉅(參本院卷第127頁),衡情原告應難以偽造成員 高達1082人、1202人之LINE社群,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系爭二社群之截圖內容係經原告所偽造一情,是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② 又依證人即原告高見補習班員工陳邦閣到庭證稱:系爭二社   群是原告高見補習班的社群,應該是被告所設立的,因為被 告是最大管理權現,他出現的時候會有藍色底白色皇冠的徽 章在上面,表示是最大管理權限,還有其他小編或公司人員 可以PO文作行銷,但被告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甲證 16是在高見粉絲專頁裡面,PO文章的人是被告,被告從系爭 二社群截圖PO在高見粉絲專頁,因為當時高見補習班有找相 關證據,伊有提供這個截圖給高見補習班,而被告在系爭二 社群之ID分別為「Cheesecake」、「FS」,發文的方式亦為 被告的慣用語,且因為伊有後台權限,所以伊知道這個粉絲 專頁上的截圖是由被告所PO,而這張截圖是由被告所傳的, 伊當時有截圖(庭呈手機畫面),上面寫由ROYCE KUO所發佈 ,就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2頁), 且參證人陳邦閣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上確可見甲證16 之高見粉絲專頁文章為ROYCE KUO所發佈(參本院卷第281頁) ,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即為ROYCE KUO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證人陳邦閣上開所述甲證16為被告從系爭二社群 截圖而張貼在高見粉絲專頁一節應屬可信,形式上真正已足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邦閣處理網路資訊能力相當卓 越,故應無法排除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參本院卷第302頁),然審酌證人陳邦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 證人陳邦閣進行偽造截圖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 ⑶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   體不適,申請病假。(原告:)...請郭組長江任職中所掌管 之所有社群等網站最高權限於離職前交接移轉給陳永士組長 並退出,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期盼潔身自愛為是。」 等語觀之(參勞專調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 管理原告之社群,且依前所述,系爭二社群之內容,均係為 原告招生之用,是原告主張因招生所需而指示被告設立並管 理系爭二社群,已難謂無稽。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上負 責人徐千祥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證 人陳邦閣設立,但被告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被告, 因為證人陳邦閣調到高鋒補習班比較忙,所以伊有請被告創 立設群,社群有好幾個,像高見補習班是警察,高鋒補習班 是消防及高普考,高漢補習班是考猜,還有研究所及表單報 表,伊都逐步放給被告去做,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是開會的 時候指示,被告離職時,伊有要求被告交還LINE社群及粉專 ,但被告拒絕交接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及 證人陳邦閣證稱:系爭二社群都是高見補習班的社群,伊之 前也有在上開社群裡面過,系爭二社群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 的商品,被告也會在系爭二社群行銷他在高見所上的資訊課 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3頁), 足徵系爭二社群均為原告行銷之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並管理,則被告於離職後,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 自應交接予原告使用。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 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 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相關證據云云(參本院卷第64頁) ,惟依證人徐千祥上開證述情節,其並非係以LINE之方式為 指示,而係以口頭方式或於開會時指示(參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48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示職務之慣例均 係以LINE方式行之而別無其他方式,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 以LINE指示之訊息即遽論其未曾為上開指示。被告另辯稱於 112年5月12日,證人徐千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社群時,所 持之理由係因「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而非「徐千 祥指示被告設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 院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而查,依該譯文內容觀 之:「(徐千祥:)阿那那個管理權限是誰,你要移交出來。 (被告:)我創的,我幹嘛要移交出來。(徐千祥:)你用我的 社會資源,這全部都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誰的,看你啦,看 你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吼...。」(參本院卷第311頁),堪 認證人徐千祥於被告離職前已向被告催告請其移交管理權限 ,雖其所持之理由為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等語,而非 係以其指示被告設立為由,然「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 」及「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之事由,是尚難以證人徐千祥僅提到「被告利用徐千祥之 社會資源」,逕推論系爭二社群並非「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 」;況依此亦可見被告所設立之系爭二社群應非專屬於被告 個人之社群,否則證人徐千祥應無須讓被告使用其資源以經 營系爭二社群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二社群為其指示被 告所設立及管理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 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佩芬固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 很晚都沒有睡覺,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用LINE群組,這 是工作上的事,伊有問是否老闆交代的事,他說不是,然後 伊就叫他來睡覺,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幾個LINE群組及粉專, 對於被告所創設的LINE群組及名稱,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參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證人謝佩芬於詢問被告時, 被告係在創設何LINE群組、是否為本件系爭二社群等情節均 無法證明,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謝佩芬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系爭粉專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 ⑴ 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粉專截圖內   容觀之,乃高見補習班之榜單及行銷公告(參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即甲證26之第3至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見系 爭粉專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用以公告高見集團之相關資訊,已 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台;復佐以證人陳邦閣 到庭證稱:系爭粉專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之商品,是被告所 設立出來的,由被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及證人徐千祥證稱:系爭粉專是伊當時要求被告設立的, 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開會的時候指示被告,如果是被告自己 設立的,他離職之後就不用改名,因為就是他的,如果是伊 叫他設立的,他才需要改成自己的郭富名稱,系爭粉專是行 銷用的,集團員工都可以PO文,只要有授權就可以,但被告 離職之後,員工就不能再PO文,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弄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系爭粉專為原告行銷之 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並管理,應堪認定。 ⑵ 被告雖辯稱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為   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間   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設   立系爭粉專云云(參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縱非於起訴時 一併請求返還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惟此涉及原告係於何時 備妥系爭粉專之相關證據資料等因素,自難認原告未於起訴 狀一併請求返還此節即遽論系爭粉專並非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千祥未能提出有關系爭二社群、系爭 粉專之指示、後續監督等事務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顯不合 常理云云(參本院卷第303頁),然觀證人徐千祥已明確證稱 :原則上伊是口頭交代,或在開會時指示,而被告原則上也 是口頭回報後續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即 並非採行以LINE之方式進行對話,是自難僅以證人徐千祥未 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逕推論其未曾指示被告設立系爭社 群及粉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準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既為被告於原告高見補習班之   在職期間,經受指示而設立及管理,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   資訊,此即屬被告之工作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離職時,應負有交接業務之義務,此即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 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 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 制權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請求乃屬行為不行為 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標的,爰不予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9

KSDV-113-勞訴-4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 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 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 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 ,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 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 ,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 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 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 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 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 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 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 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 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 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 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 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 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 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 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 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 (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 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 ...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 .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 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 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 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 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 ..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 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 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 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 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 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 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 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 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 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 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 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 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 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 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 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 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 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 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 。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 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 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 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 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 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 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 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 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 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 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 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 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 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 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 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 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

2024-11-28

TPDV-113-訴-3978-20241128-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潘湘喬 李家嫻 ○ ○ ○○○○○○○○○○○○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各新臺幣1,185,920元、474,903 元。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分之20,餘由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各負擔 90分之43、90分之27。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1,185,920元、474,903元為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原告李家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潘湘喬自民國79年11月26日任職於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公司),85年晉 升處經理,因喬治亞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9年間與美商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 司)合併,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潘湘喬之職階被 調為業務經理;而原告李家嫻於93年1月6日任職於安泰人壽 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再於98年間與被告合併,安泰人壽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公司,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則繼續 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嗣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分別於111年3 月25日、110年8月25日退休,然原告潘湘喬僅領到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1,389,688元,原告李家嫻僅領到退休金478,4 14元,較原告潘湘喬之前同事及好友於同業不同公司所領取 併購年資結算或退休金之金額少甚多,原告潘湘喬、李家嫻 歷經公司合併,業務人力減少,仍堅持在被告公司做到身體 狀況不好才退休,卻僅領到微薄退休金,幾經與被告協調, 均無法給予合理處理。因原告潘湘喬年資自79年11月26日至 111年3月25日止共31年4個月,為4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薪 資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退休金4,678,71 7元(計算式:〈623,829元÷6個月〉×45=4,678,717元),原 告潘湘喬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651,807元;原告李家嫻 年資自93年1月6日至110年8月25日止共17年7個月,為32.7 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月薪資為18, 802元(計算式:112,810元÷6個月=18,802元),因低於基 本薪資,則以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家嫻退休金898,269元(計算式:27,470元×32.7=898,2 69元)。 ㈡、被告之業務專員至主管階均享有勞健保,且接受差勤管理與 績效考核,如違反業品或未達考核績效得終止聘約解僱,是 屬於僱傭制度,被告尚有居間人員無勞健保,不須差勤管理 與考核,是為承攬制度。原告潘湘喬、李家嫻既享有勞健保 ,且任職期間接受被告工作指示、績效考核,並有競業禁止 條款,如違反工作規則,得終止聘約,顯有勞動契約之人格 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故兩造為僱傭關係。至 於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 保險業之特性使然。 ㈢、喬治亞人壽公司經2次合併,當時未有提撥退休金帳戶,且存 續公司亦未做年資結清計算,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因信任公 司均選擇舊制。被告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業務主管合約)雖在承攬報酬中記載「一、服務津貼 。二、季業績獎金。三、FYC年終獎金」(均屬於首年度傭 金報酬),然此係被告防止退休人員在半年用灌高額業績換 取高額退休金之考量。若原告潘湘喬僅依基本工資為退休金 計算基準,將較113年1月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還低,必 須將被告所訂之津貼、獎金、獎勵金或補助金之報酬計入, 才能領到較優之退休金。原告潘湘喬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大部 分係10年以上收費服務津貼(2~3%居多數因有1800件累積每 月所領收費、理賠、契約變更等之作業服務),亦為喬治亞 人壽公司之商品制度始能領到;而被告之續年度津貼即壽險 領3年、醫療險領4年之獎勵與津貼均為喬治亞人壽公司制度 所延續下來的;又原告潘湘喬承接轄下離職業務員之保單做 後續服務,該保單非原告潘湘喬所招攬,並非承攬關係,係 依被告規定轄下業務員離職後,由主管承接其保戶,故為僱 傭關係,此部分所領取亦非佣金,應屬主管業績達到後之獎 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故如附 表一、二所示項目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另公積金係由 薪資扣繳,且達到一定之年資才能在離職或退休領到,此部 分並非退休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4,651,807元。2、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家嫻898,26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與被告間就招攬保險工作為承攬契約, 此部分所獲報酬不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1、原告潘湘喬與被告於99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 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主要職務約定:「乙方主要職務如下 :一、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接受主 管輔導。二、執行甲方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 報告。三、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四、訓練、輔導並 激勵所轄之業務人員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及 業務品質。五、按時查閱所轄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手冊。六 、行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在工作職掌範圍 內,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八、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 派之勞務。」,第參章承攬工作第一條約定:「招攬保險, 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 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 後服務。」、第二條承攬報酬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潘湘喬 )完成第一條承攬工作者,給付報酬予乙方,包含服務津貼 、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等。是就原告潘湘喬須依被告 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接受主管輔導或者行政庶務工作 等原告潘湘喬不具有選擇勞務提供時間、方式而須遵從被告 指示而為之工作,係屬僱傭關係之範疇;至於促成保險契約 訂定、提供其所促成之要保人或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 保全變更之服務,原告潘湘喬得自行選擇與保戶接洽的時間 、地點,且招攬方式被告亦無規定一定方式,此則為承攬契 約之範疇,而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已定明服務 津貼為承攬報酬。況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7號、107 年台上字第2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上易字 第16號判決亦認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所獲 報酬因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屬因受僱 於他人而受領之薪資。 2、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第一條僱傭關係所定職務不包含承 接轄下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且第參章第一條明定招攬保險包 含促成保險契約訂定、就保險業務員所促成保險契約、所屬 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之售後服務,顯見本條所稱 之「所屬保戶」並未以由原告潘湘喬招攬之保險為限。蓋不 論是否為喬治亞或被告時期成立之保單或承接自其轄下保險 業務員之保單,原告潘湘喬受有續年度服務報酬之前提均為 保戶續繳保費,由原告潘湘喬提供收費、保全變更、理賠送 件等售後服務,而原告潘湘喬係依承攬契約所定承攬事項提 供保戶服務,並非依第貳章第一條僱傭關係所定職務,縱認 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之保單係屬第貳章第一條第八項所指 由甲方指派之勞務,然原告潘湘喬可自行選擇是否承接,並 不受被告指揮,其承接離職業務員之保戶服務非被告指派, 係依照被告內部保險業務員離職件承接辦法由原告潘湘喬自 行決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 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 據。因此不論是否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之保單,原告潘湘 喬提供予所屬保戶之售後服務範圍均相同,就保戶服務提供 之時間、方式、地點亦不受被告規制,得由原告自行決定, 屬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故不應以原告潘湘喬之續期報酬對應 保單為其所招攬或者承接自他人為判斷之依據,應回歸原告 潘湘喬與被告間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原告潘湘喬提供「所 屬保戶」售後服務為承攬工作之範圍,甚至必須自行負擔報 酬多寡不一之經濟上風險,與一般僱傭關係經濟上從屬於僱 傭人不同,其因此所獲給付非屬薪資,自不應計為退休金計 算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保單而領取之續年度佣金係屬基於 承攬關係所受報酬。 3、原告李家嫻與被告於99年4月30日簽立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專員合約),就第貳章僱傭工作第 一條主要職務與原告潘湘喬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差別在於原 告李家嫻之僱傭範圍職務不含有主管之管理義務,亦無招募 業務員或者督促轄下業務員業務品質之工作內容。而第參章 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 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 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則與原告潘 湘喬相同,故招攬保險之行為不僅包含促成保單成立,亦包 含對所屬保戶提供售後服務,方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計算部分: 1、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1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0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80元、保障薪3,200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 資,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58,597元部分: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一條 約定,此為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之佣金,屬承攬關係下之報 酬,非僱傭關係所受領之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7,778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依系爭業 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三條約定,此為回饋金,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④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係獎勵原告潘湘喬就其負責 之喬治亞時期保單維持保戶繼續投保比率而給予獎勵金,此 為基於獎勵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結果再額外給予之給付,每 月數額不同,並非因僱傭關係而給予之固定給付,不屬工資 ,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0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3,680元(計算式:480元+3,200元=3,680元)。     ⑵110年1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40元、保障薪3,24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又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976元部分,此為當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85,177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7,982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6,656元(計算式:440元+3,240元+2,976元=6,656元)。     ⑶111年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91元、保障薪3,389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87,521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基本帳戶獎金2元部分:為原告潘湘喬之基金帳戶獎金,非屬 工資範圍,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年終獎金5,655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 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第一代組織獎金12,675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⑥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⑦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3,680元(計算式:291元+3,389元=3,680元)。     ⑷111年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351元、保障薪3,513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88,01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29,181元、育成獎金6,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351元+3,513元=3,864元)。     ⑸111年3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26元、保障薪3,738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76,61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17,491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126元+3,738元=3,864元)。   ⑹111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4元、保障薪3,84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 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16,769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12,996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84元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⑥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24元+3,840元=3,864元)。   ⑺綜上,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平 均工資為4,268元(計算式:〈3,680元+6,656元+3,680元+3, 864元+3,864元+3,864元〉÷6個月=4,268元)。  ⑻原告潘湘喬自79年11月26日報聘於喬治亞人壽公司,惟當時 僅為業務專員,且其與喬治亞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純承 攬契約,故原告潘湘喬任職喬治亞人壽公司時期並無勞基法 退休基數之適用,直至91年間喬治亞人壽公司與安泰人壽公 司合併,雙方改為部分僱傭、部分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潘 湘喬方得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是以,自原告 潘湘喬與安泰人壽公司之契約成立至111年3月25日退休止, 原告潘湘喬之年資為19年9個月,勞基法退休金基數應為35 ,而非45,故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潘湘喬之勞工退休 金為149,380元(計算式:4,268元×35=149,380元)。 2、除勞基法退休金外,被告於99年4月8日公告提供具有主管職 之原告潘湘喬得享有優於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原告潘湘喬為原屬喬治亞體系之業務人員,故依被告99年4月 8日公告之(九十九)富壽業企字第809號函文之「原喬治亞 體系(LOGT)業務人員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第2項 第2款所示得享有「現制同仁適用勞退舊制者離職/退休相關 銜接處理原則」(下稱退休銜接處理原則),而原告潘湘喬 退休時職級為業務主管,故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其得領取 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泰退休金 規程(A2)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加總大於勞基法退 休金(L1)之差額部分」,而安泰退休金(A2)及勞基法退 休金(L1)之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則是可以「98年 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均基本月 薪或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 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與實際退休 時計算之平均基本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  ⑵原告潘湘喬服務滿15年,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 定,得領取100%之特別公積金(A1)為18,858元(計算式: 提撥〈含利息〉18,858元×100%=18,858元)。  ⑶原告潘湘喬符合被告安泰退休金規程(A2)之退休條件,依 安泰退休金規程第七條第1項約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45; 又依該條第3項、第4項約定以原告潘湘喬退休前半年之每月 基本薪計算平均薪資為285元(計算式:〈480元+440元+291 元+351元+126元+24元〉÷6個月=285元),退休前兩年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3,155元(計算式:109年4月至111年3月基本薪 總額75,719元÷24個月=3,155元),故擇優之下,依退休銜 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以「凍結擇優基本月薪」 即20,000元為平均工資,則原告潘湘喬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 算之「安泰退休金(A2)」為90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基數45=900,000元)。  ⑷又依被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規程(A3)」第四條、第七條 約定,被告提撥予原告潘湘喬之特別離職金總額為470,830 元乘以其年資所得領取比例100%,故原告潘湘喬所得領取「 主管特別離職金提撥(A3)」為470,830元。  ⑸承上,原告潘湘喬得領取之「安泰退休金」如上開項目共計1 ,389,688元(計算式:18,858元+900,000元+470,830元=1,3 89,688元)。  ⑹另依喬治亞體系退休金規定計算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以退 休前一年之每月平均薪資1,035元(計算式:110年4月至111 年3月基本薪總額12,420元÷12個月=1,035元)乘以基數45, 則原告潘湘喬之喬治亞退休金僅46,575元,依「原喬治亞體 系(LOGT)業務人員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第1條、 第2條約定,擇優給付安泰退休金1,389,688元。 3、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業務主管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 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 退休金之差額部分」,給付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計算 式:149,380元+〈1,389,688元-149,380元〉=1,389,688元) ,此已高於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149,380元,故被告對 原告潘湘喬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  ㈢、原告李家嫻之退休金計算部分: 1、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資,列入退休金 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15,223元部分:依系爭行銷專員合約第參章第一條 及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此為原告李家嫻招攬保 險之佣金,屬承攬關係下之報酬,非僱傭關係所受領之工資 ,且原告李家嫻因保戶續保所得獲取之報酬必須自行負擔報 酬多寡不一之經濟上風險,與一般僱傭關係經濟上從屬於僱 傭人不同,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此為提供予保險業務員之專案 獎金,並非因僱傭關係所為給付,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  ④季業績獎金6,252元、FYC年終獎金7,766元部分:此為系爭行 銷專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約定之承攬報酬,故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⑤年終獎金161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屬 工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⑥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⑵110年5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4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12,04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4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⑶110年6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5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21,639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5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⑷110年7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6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18,641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6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⑸110年8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7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17,784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7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⑹110年9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8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6,293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 ⑴②所述。  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8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⑺綜上,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平均 工資為1,120元(計算式:〈1,120元+1,120元+1,120元+1,12 0元+1,120元+1,120元〉÷6個月=1,120元)。  ⑻原告李家嫻年資為17年7月20日,勞基法退休金基數為33,故 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李家嫻之勞工退休金為36,960元 (計算式:1,120元×33=36,960元)。  2、除勞基法退休金外,被告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計算「安泰退 休金」予原告李家嫻,說明如下:   ⑴原告李家嫻自安泰人壽時期即已報聘,得適用退休銜接處理 原則所示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 泰退休金規程(A2)加總大於勞基法退休金(L1)之差額部 分」,故被告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為其擇優計算較高之退休 金。  ⑵原告李家嫻服務滿15年,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 定,得領取100%之特別公積金(A1)為412,414元(計算式 :提撥〈含利息〉412,414元×100%=412,414元)。  ⑶原告李家嫻符合被告安泰退休金規程(A2)之退休條件,依 安泰退休金規程第七條第1項約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3; 又依該條第3項、第4項約定以原告李家嫻退休前半年之每月 基本薪計算平均薪資為1,120元(計算式:〈1,120元+1,120 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6個月=1,120元) ,退休前兩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512元(計算式:108年9 月至110年8月基本薪總額36,294元÷24個月=1,512元),故 擇優之下,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以「 凍結擇優基本月薪」即2,000元為平均工資,則原告李家嫻 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算之「安泰退休金(A2)」為66,000元 (計算式:2,000元×基數33=66,000元)。  ⑷原告李家嫻退休時為行銷專員(CA),非屬主管職,依退休 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CA及行銷主管 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 退休辦法A1+A2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 被告依此給付原告李家嫻478,414元(計算式:36,960元+〈4 12,414元+66,000元-36,960元〉=478,414元),已高於依勞 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36,960元,故被告對原告李家嫻並無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 ㈣、另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請求退休金之金額均未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故縱認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請求有理由,亦應 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原告李家嫻478 ,414元部分。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主張之事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潘湘喬 、李家嫻除僱傭契約外,另簽訂承攬契約,原領工資僅包括 基本薪、保障薪,其餘項目或屬承攬報酬性質或屬獎金而非 工資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與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契 約關係為何。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 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履 約,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除 工作物有瑕疵外,定作人無權請求減少報酬,自無從屬性。 ㈡、次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 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 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其與原告潘湘喬除僱傭契約外,另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1、依原告潘湘喬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第一條 所示,原告潘湘喬執行職務內容包括依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 訓練課程及接受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 劃及工作檢討報告、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訓練、輔 導並激勵所轄之業務人員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 率及業務品質、按時查閱所轄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手冊、行 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實 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此 有系爭業務主管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足見原告潘湘喬擔任被告之業務主管,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所 示僱傭工作屬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應認兩造間之 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係屬勞動契約,兩造間就此應有 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規之適用。 2、原告潘湘喬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固記載為 承攬工作之約定,然該章第一條約定:「招攬保險,乃指促 成要保人與被告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 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 務。」該第二條關於承攬報酬則約定原告潘湘喬完成第一條 承攬工作者,給付之。依該條所示,原告潘湘喬之報酬需依 被告訂定之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請領,且被告得基於法令 修訂、營運政策或業務經營考量調整相關報酬制度。此外, 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壹章為通則之約定,其中第二條約定: 「本合約書所規定之核實業績係指於完成承保且保費入帳後 計算之業績。第壹章第三、四條則約定業績扣除事由,包括 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指被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 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 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其原已計入之業 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甲方並得調 整乙方(指原告潘湘喬)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此外, 該條文並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基於業務運作需要,乙方 (指原告潘湘喬)所適用之其他各項績效指標或其他依金融 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商品之計績及獎勵原則,有業績 扣除事由者,甲方(指被告)可扣除之,且甲方不給付該部 分報酬,如已發放,乙方同意返還。」衡以系爭業務主管合 約第壹章為通則之約定,是第參章承攬工作自適用之,且第 壹章第二條所指之業績,正與原告潘湘喬依系爭業務主管合 約第參章所為之承攬工作內容一致,堪認原告潘湘喬為系爭 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之承攬工作時,如有系爭業務主管合約 第壹章第三、四條約定之業績扣除事由時,將遭被告扣除業 績,且被告不給付該部分報酬,如已發放,原告潘湘喬並同 意返還,足見原告潘湘喬所領取報酬之多寡,依然取決於被 告所定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潘湘喬沒有置喙權利,顯具有 經濟上從屬性。準此,原告潘湘喬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業 務主管合約第參章固為承攬工作之約定,然此與系爭業務主 管合約第貳章所示僱傭工作同樣具有從屬性特徵。 3、至於被告辯以原告潘湘喬「報酬係依業績多寡而有所差異」 ,並且需要「完成工作後才能領取報酬」(即核實業績)為 由,認定原告潘湘喬針對招攬保險部分職務應與被告成立承 攬契約云云,然「按件計酬」工作者,其報酬同樣會依完成 工作之業績好壞而產生差別,卻依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成立勞動契約,是尚難據此作為是否為承攬契約 之判斷標準。況且承攬契約按諸民法第490條以下規定,除 工作有瑕疵外,並無定作人得減少報酬之情事。然依前所述 ,原告潘湘喬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所示,原告 潘湘喬已成立之核實業績即已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 一條約定招攬保險,被告仍得基於己身業務運作需要,於有 業績扣除事由時,可不給付原告潘湘喬該部分報酬,如已發 放,原告潘湘喬並應返還等情,此顯與承攬之規定扞格,被 告以此抗辯,尚無理由。 4、被告復抗辯原告潘湘喬得自行選擇與保戶接洽的時間、地點 ,且招攬方式被告亦無規定一定方式,故此為承攬契約之範 疇云云。眾所周知,企業因應疫情而發展出居家上班、遠距 上班之員工工作模式,甚至在疫情結束後仍有企業繼續施行 ,是尚難以員工能自行擇定工作地點、甚至時間即否認其為 僱傭關係。此外,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地點是否固定,極大 程度取決於其工作性質,而非勞務提供者與雇主談判後取得 之共識,難謂工作者因此具有「經營上自由」而歸屬承攬契 約。是原告潘湘喬是否有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均與前述 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標準並無關連,被告以此抗辯,同屬 無由。 5、此外,保險公司由保戶處收取保費當為其資金來源之大宗, 是招攬保險應為保險公司業務之重心,而維持、甚至提高招 攬率,良好的保戶服務自屬其業務之必要要求,而保險業務 員所從事工作項目往往繁雜,且彼此常需按輕重緩急穿插處 理,在執行僱傭職務時,若保戶有即時需求,必須立即趕赴 處理,所以在被告所謂之僱傭時間外出從事保戶服務,勢所 難免。因保險業務員在工作上,實難截然區分各項職務應歸 類於哪個勞務契約,自難限制在特定時段,保險業務員只從 事某一勞務契約中職務內容,故保險公司刻意在形式上將業 務員工作項目為拆分,區隔為僱傭及承攬契約之行為,實與 保險業務員實際工作狀況相脫節。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 性格,縱然標題有承攬之約定,然法律關係仍應屬勞基法第 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及其他相關勞工法 令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潘湘喬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內 容標題雖同時含有「承攬」及僱傭之約定,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成立。故原告潘湘喬為被告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且具 有經濟上從屬性,自符合前述認定勞動契約之標準,故應認 原告潘湘喬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及其他勞工 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潘湘喬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均屬僱傭 契約之範疇,被告另於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規定 將招攬保險等促成保險契約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得之佣金認 屬承攬之報酬而非薪資,顯係規避勞基法規定,而非足取。 ㈤、原告潘湘喬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潘 湘喬自79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喬治亞 人壽公司,於111年3月25日自請退休,業已工作25年以上,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潘湘 喬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2、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1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0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80元、保障薪3,200元、服務報酬58,597元部分:因 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資,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7,778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依系爭業 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三條約定,此為回饋金,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③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係獎勵原告潘湘喬就其負責 之喬治亞時期保單維持保戶繼續投保比率而給予獎勵金,此 為基於獎勵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結果再額外給予之給付,每 月數額不同,非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此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 要件未合,非屬工資性質,應係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 與,不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0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62,277元(計算式:480元+3,200元+58,597元=62,277元) 。     ⑵110年1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40元、保障薪3,240元、服務報酬85,177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又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976元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故以上均 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7,982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91,833元(計算式:440元+3,240元+2,976元+85,177元=91, 833元)。    ⑶111年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91元、保障薪3,389元、服務報酬87,521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基本帳戶獎金2元部分:為原告潘湘喬之基金帳戶獎金,非屬 工資範圍,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年終獎金5,655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 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第一代組織獎金12,675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⑤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⑥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91,201元(計算式:291元+3,389元+87,521元=91,201元) 。     ⑷111年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351元、保障薪3,513元、服務報酬88,015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29,181元、育成獎金6,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9 1,879元(計算式:351元+3,513元+88,015元=91,879元)。      ⑸111年3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26元、保障薪3,738元、服務報酬76,615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17,491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8 0,479元(計算式:126元+3,738元+76,615元=80,479元)。    ⑹111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4元、保障薪3,840元、服務報酬16,769元部分列入退 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12,996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84元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2 0,633元(計算式:24元+3,840元+16,769元=20,633元)。    ⑺綜上,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平 均工資為73,050元(計算式:〈62,277元+91,833元+91,201 元+91,879元+80,479元+20,633元〉÷6個月=73,050元)。  ⑻就原告潘湘喬於喬治亞人壽公司為業務專員之年資部分,原 告潘湘喬固主張自79年11月26日於喬治亞人壽公司為業務專 員,喬治亞人壽公司經2次合併,當時未有提撥退休金帳戶 ,且存續公司亦未做年資結清計算,應加計該時期之工作年 資云云,被告公司則辯以原告潘湘喬與喬治亞人壽公司所簽 立之契約為純承攬契約,故原告潘湘喬任職喬治亞人壽公司 時期並無勞基法退休基數之適用等語。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 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 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 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潘湘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與喬治 亞人壽公司間之契約供本院審酌,是姑不論被告抗辯能否舉 證,均難逕認原告潘湘喬關於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潘 湘喬主張91年間喬治亞人壽公司與安泰人壽公司合併,其與 安泰人壽公司改為部分僱傭、部分承攬之混合契約,此時間 得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一節,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自原告潘湘喬與安泰人壽公司 之契約成立至111年3月25日退休止,原告潘湘喬之年資為19 年9個月,勞基法退休金基數應為35,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 所應給付原告潘湘喬之勞工退休金為2,556,750元(計算式 :73,050元×35=2,556,750元)。 3、被告主張原告潘湘喬為原屬喬治亞體系之業務人員,而其退 休時職級為業務主管,故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其得領取勞 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泰退休金規 程(A2)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加總大於勞基法退休 金(L1)之差額部分」,而安泰退休金(A2)及勞基法退休 金(L1)之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則可以「98年第12 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均基本月薪或 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與實際退休時計 算之平均基本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又原告潘湘喬 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得領取之金額為1,389,688元(特別公 積金18,858元+安泰退休金90萬元+主管特別離職金470,830 元)。而依喬治亞體系退休金規定計算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 為46,575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等語 ,均為原告潘湘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主張其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 ,給付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此已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所 應給付之2,556,750元,故原告潘湘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又因被告給付原告潘湘喬之1, 389,688元包含原告潘湘喬得領取之特別公積金(A1)18,85 8元,衡以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定,特別公積 金係由原告潘湘喬薪資扣繳,且達到一定之年資才能在離職 或退休領到,此部分並非退休金,應予扣除,故被告已給付 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應僅為1,370,830元。故原告潘湘喬請 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1,185,920元(計 算式:2,556,750元-1,370,830元=1,185,920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李家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退休金部分: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李家嫻除簽訂僱傭契約外,另成立承攬契 約,僱傭契約之工資僅包括基本薪,其餘項目均屬承攬報酬 性質云云。 1、查原告李家嫻與被告之系爭行銷專員合約第三條為核實業績 之定義;第四條為業績扣除事由,其中約定基於業務運作需 要,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 中扣除。甲方(指被告)並得調整乙方(指原告李家嫻)依此 已產生之一切利益;第六條為承攬報酬之約定:乙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悉依甲方就該項報酬所訂支給辦法行之,甲 方並得配合法令或營業方針之變動,調整計算支給報酬之辦 法;第七條為工作規範之約定,乙方應遵守政府法令與甲方 行政作業之規定,本於誠信原則及專業服務態度,維護保險 契約當事人、關係人及甲方權益。乙方應依照法令之規定, 接受甲方所舉辦之教育訓練;第八條之履約標準更約定自本 合約生效工作月起算,每滿三個月核實業績應達10,000,件 數一件。衡以被告為保險公司,公司資金之來源乃仰賴保戶 所繳納之保費,故原告李家嫻為被告招攬客戶即執行所謂之   「承攬」業務,乃是被告與原告李家嫻締結契約之原因。觀 之系爭行銷專員合約,原告李家嫻在執行「承攬」業務時, 仍然必須遵守被告內部規定及工作規則,是其該時依然受被 告指揮監督,與一般承攬契約不符;而系爭行銷專員合約針 對原告李家嫻設有一定業績之要求,更顯與大法官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示承攬契約中業務員應自行負擔經營風險之情況 相違,反而與僱傭或勞動契約性質相近,故被告與原告李家 嫻所簽立之僱傭及承攬契約書,依然要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 定,並進而適用相關勞動法規。 2、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5,223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 之薪資,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此為提供予保險業務員之專案 獎金,非因提供勞務所受給付,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  ③季業績獎金6,252元、FYC年終獎金7,766元、年終獎金161元 部分部分:此為恩惠、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 固定,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6,343元(計算式:1,120元+15,223元=16,343元)。   ⑵110年5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4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2,046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4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3,166元(計算式:1,120元+12,046元=13,166元)。  ⑶110年6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5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21,639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5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2 2,759元(計算式:1,120元+21,639元=22,759元)。   ⑷110年7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6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8,641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6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9,761元(計算式:1,120元+18,641元=19,761元)。    ⑸110年8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7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7,784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7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8,904元(計算式:1,120元+17,784元=18,904元)。   ⑹110年9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8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6,293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元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8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7 ,413元(計算式:1,120元+6,293元=7,413元)。  ⑺綜上,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平均 工資為16,391元(計算式:〈16,343元+13,166元+22,759元+ 19,761元+18,904元+7,413元〉÷6個月=16,391元)。  ⑻原告李家嫻年資為17年7月20日,勞基法退休金基數為33,故 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李家嫻之勞工退休金為540,903 元(計算式:16,391元×33=540,903元)。  3、被告主張原告李家嫻自安泰人壽時期即已報聘,得適用退休 銜接處理原則所示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 A1)、安泰退休金規程(A2)加總大於勞基法退休金(L1) 之差額部分」,而原告李家嫻得領取之特別公積金(A1)為 412,414元、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算之「安泰退休金(A2) 」為66,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李家嫻478,414元等情,為 原告李家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給付原告李家嫻 478,414元,已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540,903元,故 原告李家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又因 被告給付原告李家嫻之478,414元包含原告李家嫻得領取之 特別公積金(A1)412,414元,特別公積金並非退休金,已 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李家嫻之退休金應為66,000元。 故原告李家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 額474,903元(計算式:540,903元-66,000元=474,903元),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85,920元、474,9 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故原告潘湘喬、李家嫻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潘湘喬、李 家嫻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潘湘喬部分               編號 退休前6個月發放薪資之期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58,597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480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7,778元 ⑸育成獎金 3,000元 ⑹保障薪 3,200元 ⑺LOGT繼續率獎金 11,685元    合   計 84,740元 2 110年12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85,177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440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7,982元 ⑸育成獎金 3,000元 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976元 ⑺保障薪 3,240元 ⑻LOGT繼續率獎金 11,685元    合   計 114,500元 3 111年1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87,521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帳戶獎金 2元 ⑷基本薪 291元 ⑸年終獎金 5,655元 ⑹第一代組織獎金 12,675元 ⑺育成獎金 3,000元 ⑻保障薪 3,389元 ⑼LOGT繼續率獎金 11,685元    合   計 124,218元 4 111年2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88,015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351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29,181元 ⑸育成獎金 6,000元 ⑹保障薪 3,513元 ⑺LOGT繼續率獎金 10,176元    合   計 137,236元 5 111年3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76,615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126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17,491元 ⑸育成獎金 4,500元 ⑹保障薪 3,738元 ⑺LOGT繼續率獎金 10,176元    合   計 112,646元 6 111年4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6,769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24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12,996元 ⑸育成獎金 4,500元 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184元 ⑺保障薪 3,840元 ⑻LOGT繼續率獎金 10,176元    合   計 50,489元   上開薪資總計 623,829元                             附表二:原告李家嫻部分  編號 退休前6個月發放薪資之期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5,223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⑸季業績獎金 6,252元 ⑹FYC年終獎金 7,766元 ⑺年終獎金 161元    合   計 30,547元 2 110年5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2,046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13,191元 3 110年6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21,639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22,784元 4 110年7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8,641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19,786元 5 110年8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7,784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18,929元 6 110年9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6,293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1,120元 ⑷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60元    合   計 7,573元   上開薪資總計  112,810元

2024-11-28

CYDV-113-勞訴-8-2024112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能瑞 被 告 羅章益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聘用被告為理髮師,在其所經營之「克 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 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 3年9月1日止。詎被告已於113年2月8日離開,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若被告提前解除合約,需將原告傳授必須之技術 及能力等培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一次性繳付 予原告。另原告發現被告離開後竟擅至其他髮型工作室展示 技術,將原告所交付之技術外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見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積極、表現良好, 故與被告談及由原告提供培訓資源,使被告之髮型設計技術 更加精進,條件係被告須在職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被 告工時過長,致被告無法兼顧家庭,且被告之配偶於112年 間健康每況愈下而進出醫療機構20餘次,被告均陪伴在側而 無法到班,多次無法配合原告之約定工時,故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向原告自請離職,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約定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2月8日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屬民 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其中第3條後段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 47條之1第2款加重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 。縱認無顯失公平,惟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契約體 系解釋方法,被告應無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 適用,縱仍有適用,原告仍應就已支付500,000元之培訓費 用負舉證之責。至系爭契約第6條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 ,惟原告並無另給被告合理補償,故此條款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告否 認有將被告技術及商業機密外傳,原告應就被告確實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之行為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7-88頁):  ㈠自110年3月18日起,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理髮師,兩造於同 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 從事理髮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8日。  ㈡被告曾因原告未給付報酬等,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後,嗣於113年9 月23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被告曾經參與原告所安排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髮師邱建 棠之教育講座2堂,費用7,800元係由原告支付。  ㈣兩造對下列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1、55-61頁)。  ⒉系爭契約(本院卷15頁)。  ⒊另案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19、21 頁)。  ⒋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髮師邱建棠男士理髮系統課程廣告 (本院卷51、5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僱傭: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 張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原告否認(本院卷89頁) ,而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涉及勞動法令對被告主張之勞工 身分具有相關保障,例如系爭契約第6條有無勞基法第9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相關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是否屬於勞基法 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被告陳稱:我上班時間是下午4時至凌晨1時,原告僅要求上 班打卡,下班之後我會傳今天的營業額給老闆娘,沒有說傳 完才能下班,依如附表所示內容來計算每月薪資,原告有表 明不會為我投保勞健保,客人可以直接找我剪髮,我會自備 剪刀、梳子等。若我要請假,以口頭或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 跟原告講,基本都會同意,與店內理髮師無分工狀況等語( 本院卷89-90頁),可見原告對被告上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 並未嚴格管考,被告得自行決定下班時間,如欲請假得以口 頭向原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原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 ,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原告對其表現進行考核、 獎懲,堪認被告係以完成客人髮型設計為目的,原告對於被 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被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 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再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觀之,足認兩造間並無每月固定薪資之約定,被告得 否領取報酬,端視其是否完成美髮項目、件數及人數而定, 被告應得之酬勞亦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結算,被告得否領 取業績酬勞端視其是否完成美髮工作而定,被告應得之數額 亦依其承作客人美髮項目金額結算之,並由原告逐筆核發, 益證兩造間計算報酬方式採業績制,依上述報酬計算方式觀 之,如被告可創造更多業績,抽成比例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 亦愈高,將為自己增加更多報酬,此與一般勞工係領取固定 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 薪方式有所不同,可見被告係自行承擔營業風險,再被告陳 稱:被告自備剪刀、梳子等工具服務客人等語(本院卷90頁 ),可見美髮工作係被告自行準備提供勞務之工具,並以自 己之專業自行決定美髮服務內容及方法,核與一般員工由雇 主提供工具、材料,由雇主決定施作方法之情形不同,是被 告與原告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參以美髮業務性質本得 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就其如何執行美髮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 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⒊綜上,被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沒有固定底薪,報酬依如附 表所示計算方式核算,是被告若未有如附表所示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至被 告固主張須上班打卡、每月休6天等(本院卷89-90頁),然 原告提供工作場地供理髮師服務客戶,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 到場提供美髮服務賺取報酬,上班打卡及排休僅係原告為了 解工作場地使用狀況以利提供美髮服務予客戶,且被告縱未 打上班卡亦未見其舉證原告有何相關懲處制度。從而,原告 雖有上開到班排休制度,惟僅係基於維持對客人美髮服務品 質而為,並非對於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積極之指揮監督 ,無從單憑被告前揭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兩 造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其等應非僱傭關係。  ㈡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6條約定,並非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又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情形,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為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定,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依勞基法 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67、72頁) 。經查:  ⑴參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 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簽訂,被告需填載處僅有系爭契 約當事人欄及乙方(即被告,下同)之簽名欄,此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原告亦陳稱:這是我自己繕打 的,我跟所有的理髮師簽約都用這一張等語(本院卷88頁) 。職是,系爭契約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附合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依據簽約 人的工作性質,在店內傳授成長過程必須的技術及能力,培 訓費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若乙方提前解除合約,需將 培訓費一次性繳付予甲方」(本院卷15頁)。可見系爭契約 第3條後段約定應返還培訓費,乃係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投入 之成本與支出之費用,被告因此獲取、增長相關美髮知識, 並提升專業技能,若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本可期待其完全 履行契約義務,則於被告違約時,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投入相 關人事成本將無法充分運用、反映於美髮市場而獲利,則原 告請求其返還在職期間之培訓費,並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亦無加重其契約責任,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安排,在廢物理髮廳……從事理髮工 作」(本院卷15頁),本負有忠實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不 得違反原告利益,該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非屬無效。  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部分: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 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之要 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 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具勞務性質之委任關係 ,仍得將該規定作為法理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有 無必要性。經查:  ①被告與原告簽約合作,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從事在原告所 經營之「克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而被告已習得此行業之相關技能,若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即以相同之模式與原告競爭,對原告依憑該技術在美髮 市場獲利之情形甚為不利,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  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以原告店址2公里營業範圍內,並非 過廣,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相違,尚難認已逾 合理範疇。惟系爭契約第6條經明示被告於解約後3年內,不 得從事同一行業及將原告技術和商業機密外傳。以被告任職 期間擔任美髮師業務工作,應可習得原告理髮技術並得接觸 客戶資料及與之聯繫,因美髮行業重視理髮技術及客戶來源 之穩固,故原告專業技術及客戶資料屬其特殊資訊,具有商 業上利益,且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將該等資訊外露影響雇主 市場競爭力,可認原告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 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解約3年內之禁制時間,已逾越上開法 律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之年限,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期間,影 響其後續找尋新工作以獲取工資收入,而有重大之不利益。 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被告補償 金之約定,而原告亦陳稱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合理補償(本院 卷91頁),原告亦未於被告離職後就此提供任何補償金,自 與上開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意旨不符。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所從事者僅為一般理髮工作,卻約定長達3年競業禁止期間 ,尤顯限制被告行使工作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處 ,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勞基 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已屬無效 。  ⒊綜前,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關於返還培訓費用部分,並無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項規定,其約定已屬無效,被告復抗辯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亦屬無效,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 息,是否有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 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 、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 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 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 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 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 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 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 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且委任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 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 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 安排其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如被告在職 期間工作表現優秀,可在原告新開的店優先入股60%,以便 更好地共同管理公司發展等(本院卷15頁),是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被告係配合從事美髮相關事務及管理店內事務 ,並非侷限在完成特定美髮之工作,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包 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兼含有承 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 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另被告自陳係因工時過長致無法兼顧家庭,及配偶抱病而需 陪伴在側而無法到班,遂於113年1月28日向原告自請離職( 本院卷66-67頁),可見被告無法工作至系爭契約約定終期 之113年9月1日,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 段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自屬有理。  ⒋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安排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 髮師邱建棠之教育講座2堂,費用7,800元由原告支付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迄未提出其餘 培訓課程費用相關事證,僅陳稱:我有跟老師簽約,簽約資 料我沒有提供給法院,老師直接來店裡上課,我們都有拍照 ,但是沒有簽到,也沒有做統計表統計被告上了哪些課等語 (本院卷91頁),可知原告為被告支付之培訓費用是否確實 為500,000元,已有可疑。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9日短短1個月餘,獲利可達133,31 0元,此為原告所主張在卷(本院卷47頁),並提出兩造不 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57、94-95 頁),應可推認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被告最後工 作日止,長達2年餘之時間,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抽成金額, 應已逾原告前開為栽培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復未就被告 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等損 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在系爭契約期間為栽培被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500,000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 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因限制競業期間過長,逾越合理保護必要 範圍,原告復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因而顯失公平情事, 違反強制規範,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無效,既如上述,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若雙方提前解約,3年內不得在「克 迷思髮型設計」店2公里範圍內從事同一行業及將該店技術 和商業機密外傳(本院卷15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約定 一情,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共 5張照片,第一張為客人頭部上方由戴黑色手套之人疑似塗 抹藥劑在頭髮上,文字註明「這個男人太愛美,兩個禮拜剪 一次(流淚笑臉圖示)」。第二張為不知名理髮店店內營業 之情形,畫面中大約有7人,其中有一男一女站立著,疑為 理髮師。第三張為一個戴口罩的男子在接受他人拍照,照片 文字註明「很認真的在拍攝」、「客人:根本形象照」、「 我們有打燈」。第四張為前面3張照片傳送給他人之訊息, 另外傳送「這是同事傳給我的」、「這是你吧」,對方回訊 息說「好的謝謝」。第五張照片為本院卷55頁最上方「這是 我的沒有錯,就像我所說的,店家確認我的技術……」之截圖 (本院卷91-92頁),僅得證明被告與美髮同業在業務上有 所接觸互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2 公里範圍內從事同一行業,以及有何將該店技術和商業機密 外傳之行為,況就被告前揭行為有無造成原告損失或不良影 響,原告僅泛稱:店內其他同仁也會出現相關類似被告之行 為,我還沒有對其他人請求賠償,因為才剛發生云云(本院 卷93頁),而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因被告提前終止 合約而受有相關損害,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無效,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6條約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 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21頁) 美髮項目 元/每件(新臺幣) 每件×人數 剪髮 700 X 染髮 依長度另計 Y1 燙髮 依長度另計 Y2 頭皮護理 依長度另計 Y3 綜合項目 依長度另計 Y4 每月薪資計算 〔(X+Y1+Y2+Y3+Y4)-(X+Y1+Y2+Y3+Y4)×10%〕×50%+其他補助或獎金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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