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
本金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為伊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伊之借款金額僅為如附表
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9萬(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子張福
展帳號內),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伊。
伊自民國105年5月開始就陸續以張福展之帳號匯款清償上開
債務,迄110年7月13日伊共已匯款368萬元,故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皆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
財產隨時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
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額,除以匯款外,尚有交
付現金,伊資金來源除自身金額外,尚有向民間友人周轉及
向伊子黃至辰籌措。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除執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經彙算後,上訴
人簽有聲明書、切結書及借據,故雖上訴人有清償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惟該金額僅為清償利息,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
795萬元及以月息30%計算之利息,是伊對上訴人仍有1,192
萬6,800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1,192萬6,800元部分不存在
,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原
判決主文第1項外,其餘部分對上訴人仍有1,192萬6,800元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附表
一所示本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至8頁)。
㈡附表二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係以自己或其子黃至辰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
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96、103
、111頁)。
㈢附表三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恆春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7至48、203至236頁),上訴人並有交付現金10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簽署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
訴人,另於105年5月4日簽署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9月4日、109年6月14日再簽署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借據
、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175、1
84頁)。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及所欠款項有進行彙算,有彙算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9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6、10至11、13等本票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簽發並交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現金,且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均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自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
之發票日觀之,其簽發最後1張即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8月2日,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另對被上訴人簽
署聲明書,其上載稱:「本人張國興所簽出本票尚未兌付現
款。本人確定109年2月15日付清借款」等語,有108年9月4
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於109年2月15
日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還款,其乃於109年6月14日再
簽署聲明書表示:「本人所簽出本票未付款(壹仟萬元整)
因疫情關係須延至109年8月15日款項才能入帳付款」等語,
有109年6月14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是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本票後並未從被上訴人收取到借
款,何以會簽署上開2份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向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未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不足採信,依上開聲明書所示
,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並已收取到借款。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田俞
均、吳明煌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
編號2、4之本票等情,業據田俞均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拿兒子黃至辰的支票跟我調200
萬元,然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會來跟她拿,被上訴人跟
我說她要幫上訴人辦理土地稅金之類的,當天中午我在合庫
臨櫃領了200萬元放在家裡,被上訴人說等上訴人來會叫我
拿錢下來,他們是傍晚5、6點的時候來,被上訴人叫我把錢
拿下來,他們約在我們庭院的咖啡廳,我在咖啡廳外面把錢
交給被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點給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有拿票給我看,被上訴人跟我借的200萬元沒有還完
,他陸續還我180萬元的本金,我跟被上訴人收2分的利息,
利息固定每個月給我,剩下的20萬元我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收
利息。當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是整捆交
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有點,錢就是兩捆,我有當場看到上訴
人在桌上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吳明煌到庭
證稱:我看過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我去和平路93號的時候
,被上訴人拿票要跟我調錢,被上訴人當時跟我借150萬元
,她說她自己有20萬元,後來我借給被上訴人130萬元,我
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去麥當勞,然後拿錢
給上訴人,當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麥當勞,我沒有跟被上
訴人進去,我停好車在麥當勞外面等被上訴人,他們在2樓
,我無法看到他們在裡面的情況,當時被上訴人交多少錢給
上訴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上訴人那時有拿一個手提袋
,我拿13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時候,她有在我家點,這130萬
元被上訴人在108年她兒子過世沒多久,就還我這筆錢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依田俞均、吳明煌
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業將20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交給上
訴人。
⑷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所簽發,上開300萬元借款中,其中17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
戶內,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3、94、96頁),另其中9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向吳明煌借款90萬元後再交給上訴人,此據吳明煌證稱:被
上訴人總共跟我借過2次,1次90萬元,被上訴人說也是上訴
人要借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35萬元被上
訴人則稱係其向黃至辰索取現金30萬元,連同自己之5萬元
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因35萬元現金
並非鉅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35萬元現金之銀行帳戶提
領紀錄,尚無悖於常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兩
造分別於106年間、107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就上訴人之
債務進行彙算,再由上訴人之配偶黃寶珠紀錄其等之彙算結
果,有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此參彙算紀錄表內均有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
本票面額,並均從上開本票之到期日開始計算利息後進行彙
算即明。根據上開彙算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給
上訴人,倘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須於106至109年間共4個
年度分別與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之彙算?而附表一編號10、11
、13之本票所表彰之25萬元、6萬6,400元、32萬4,000元借
款,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彙算紀錄表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銀行帳戶佐證其曾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既曾簽署聲明書2份交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簽發之本票
有1,000萬元未清償,準此,附表一編號10、11、13之本票
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
款予上訴人。
⑹綜上,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可資
認定。
2.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進
行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
經查,兩造於107年間就借款進行彙算後,確認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之利息共615萬元,此有107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3
1日則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
之支付。另兩造再於108年間進行彙算,確認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107至108年度之利息206萬6,400元,有108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08年4
月2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之
支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張本票為其借款300多萬加上利息
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且無法自上開彙算紀錄看出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故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
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經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利息,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1.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
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債權人同意
先充原本者,即得先充原本而不依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
息。經查,兩造於106至109年各年度就借款債務皆曾進行彙
算,依106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8
05萬元,其於105年度總共清償37萬元,106年度總共清償36
萬元,則依106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732萬
元,有106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
107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795萬元
,其分別清償67萬元、37萬元,以上共104萬元,則依107年
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691萬元,有107年度彙
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108年度之彙算紀
錄觀之,上訴人於107年度清償131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
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則依108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
人尚欠本金574萬元,有108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109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200萬元債務,復再清償25萬
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則依109年度
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539萬元,有109年度彙算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彙算紀錄可
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充本金。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與
上開彙算紀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取。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32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三所示共378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自108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31萬元已指定抵充
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剩19萬元
,另清償10萬元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1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
號5之10萬元債務則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自
109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00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2
之2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剩100萬元。另25萬元
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
剩27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度
清償之131萬元、10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4、5之債
務,109年度清償之100萬元、25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
號2、3之債務。
⑵上訴人清償之378萬元中,其中112萬元(計算式:378萬元-1
31萬元-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12萬元)則未指定抵充何
筆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以抵充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準
此,應以利息起算日最早者先抵充,對上訴人獲益最多,是
上開112萬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開始,依編號順序依序
抵充,則附表一編號1之32萬7,000元債務應已抵充完畢,抵
充完畢後,剩餘之79萬3,000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7,0
00元=79萬3,000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債務,則
抵充79萬3,000元後,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尚餘20萬7,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79萬3,000元=20萬7,000元)。因上訴
人清償之378萬元已全數抵充完畢,則附表一編號6、10、11
、13之債務即無從抵充。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為兩造彙算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已如上述,而上開4張本票所表彰之利
息債權,係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本金計算到109
年度之結果,此參兩造之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既
為利息債權,自不能再起算利息。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金額,經抵充後,所剩之
本金債權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利息則不再計算。附表
一編號7至9、12為兩造彙算附表一編號1至6關於被上訴人之
利息債權後,由上訴人開立表彰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之本票
,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之本票債權亦不能再起算利息。又
附表一編號6、10、11、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四編號6、10、11、13所示
,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本票債權就利息部分計算到107
年3月為止(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附表一編號10、11、13
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均在107年3月之後,故此部分利息即
不再計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本金
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CH000000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CH000000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CH000000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CH000000 總計 1,561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12月2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 2 104年12月8日 100萬元 黃至辰 3 105年1月29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 4 105年8月1日 12萬元 被上訴人 5 106年3月31日 2萬元 被上訴人 總計 189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5月12日 5萬元 2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3 105年7月25日 4萬元 4 105年8月9日 2萬元 5 105年8月24日 3萬元 6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7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8 105年12月14日 10萬元 9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10 106年5月26日 3萬元 11 106年6月19日 3萬元 12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13 106年11月29日 5萬元 14 106年12月25日 12萬元 15 107年1月22日 12萬元 16 107年4月2日 50萬元 17 107年4月27日 2萬元 18 107年6月20日 15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20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21 108年3月11日 12萬元 22 108年5月8日 5萬元 23 108年6月28日 3萬元 24 108年7月4日 2萬元 25 108年7月22日 2萬元 26 108年8月16日 5萬元 27 108年9月20日 4萬元 28 108年11月22日 5萬元 29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30 109年2月27日 1萬元 31 109年10月23日 30萬元 32 109年11月4日 40萬元 33 110年2月9日 40萬元 34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35 110年7月13日 10萬元 36 年月日不詳 10萬元 總計 37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 利息起算日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0元 無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20萬7,000元 無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275萬元 無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9萬元 無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0元 無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5萬元 無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25萬元 無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6萬6,400元 無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32萬4,000元 無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合計:1,183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