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張雪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雪錦之債權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
確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資料,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而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
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
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
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3-家聲-10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