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永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
告訴代理人連婉君」;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已向
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3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參以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罹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極疾患、
焦慮症及鼻咽惡性腫瘤等病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
號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
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須
靠友人接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0至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1萬1,33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13年3月11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4月10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南西館1館地下1樓「CATH KI
DSTON」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
1時3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深藍色折疊後背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480元)及白色收納包1個(價值1,680元
)得手,藏放於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
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色折疊後背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草莓圖案購物袋1個
(價值1,680元)、餐巾布1個(價值1,480元)、小鳥圖案
之票卡包1個(價值1,680元)及帆布袋1個(價值1,280元)
得手,將其藏放於其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連婉君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會
員消費資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連婉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被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消費紀錄截圖照
片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
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00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