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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施易利成立和解,賠 償米酒價格新臺幣(下同)45元完畢,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 責任,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米酒價格45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 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4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店家店長 施易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易利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向 被害人賠償45元,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NDM-114-簡-938-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7、8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 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前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 料記載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轉運站飲用 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自其臺東縣○○市○○路00號4樓之租屋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途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博愛路口,因左轉 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光碟及 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8-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圳瑞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5 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前述前科紀錄外,於99年至113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6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打零工、日 收入約1,000元、現無業、因酒駕案件服勞役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已婚、需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圳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號住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建興路與新路路交岔路口往 西200公尺處,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圳瑞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查詢資料、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7-202503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進華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 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范進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1鄰橋頭3之71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進華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地 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6碗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北上380.5公里處,經警執行 威力掃蕩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進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原交簡-80-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員、自稱家庭中産之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承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鼎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貞路「紅面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22樓住處。嗣於同日0時57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張 承鼎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9

PCDM-114-交簡-123-202503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113年10 月8日上午9時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於開庭結 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再接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欲返家 ,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昭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38號卷【下稱警 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第19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123、13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微型電動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2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③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④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 拘役,於113年1月2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 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又被告於 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 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被告屢次 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應得給予較重程度之非難;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不低;然被告騎乘之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車,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度較小,由上開犯罪情 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 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 至131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YDM-113-交易-544-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郭峰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 14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 14年3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 ○ 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 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MG /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峰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2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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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 、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4至55、92頁、本院卷第78、85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陳隆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 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二街附近,飲用米酒後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 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4分許對陳隆杰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交易-1861-202503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 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9至11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3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黃家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0號之住所,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前,經余崴霖發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發現黃家俊面 有酒容,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8

TTDM-114-東原交簡-7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紳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紳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時因為失業 3、4個月,沒錢買女兒的生日禮物,所以才與共犯簡壯旭去 行竊,竊得的米酒都被簡壯旭拿走了,我也沒有分到錢,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12罪,各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數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 ,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 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 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係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為竊盜 ,然其行為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 危害程度均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共3瓶米酒,財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甚為低廉,可見見其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低;再佐以被告係因車禍靜養後已失業3 、4月,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付(見原審卷第111頁),已見其有悔悟並積 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 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未予審酌及此, 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而踰 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竊盜之行為 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危害程度、 與所竊得米酒3瓶之價值(200元),均屬低微,且所竊得之 米酒俱由共犯簡壯旭所取走,而未獲犯罪所得,再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0倍損害 價額即2,000元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 補償之態度,態度非差,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油漆工,於案發時因開刀休養已失業3、4月,現已離婚 ,子女由前妻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2119-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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