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紳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紳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時因為失業
3、4個月,沒錢買女兒的生日禮物,所以才與共犯簡壯旭去
行竊,竊得的米酒都被簡壯旭拿走了,我也沒有分到錢,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12罪,各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數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
,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
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
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係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為竊盜
,然其行為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
危害程度均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共3瓶米酒,財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甚為低廉,可見見其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低;再佐以被告係因車禍靜養後已失業3
、4月,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付(見原審卷第111頁),已見其有悔悟並積
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
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未予審酌及此,
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而踰
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竊盜之行為
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危害程度、
與所竊得米酒3瓶之價值(200元),均屬低微,且所竊得之
米酒俱由共犯簡壯旭所取走,而未獲犯罪所得,再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0倍損害
價額即2,000元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
補償之態度,態度非差,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油漆工,於案發時因開刀休養已失業3、4月,現已離婚
,子女由前妻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2119-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