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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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安廷於民國102年間結婚,於112 年8月29日離婚。原告於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 2、3月間發現,被告明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 子女,竟與曾安廷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透過 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上下班接送,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 發生關係,被告並視原告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與曾安廷一 同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在曾安廷家人、友人及原告子女 面前以曾安廷之女友身分出席。尤甚者,被告更在曾安廷車 上驗孕,有原告撿拾之驗孕棒包裝和被告錄影之影片可稽, 曾安廷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舉足顯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 告與曾安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曾安廷 向被告表示係與父母同住,並多次於半夜至被告任職之醫院 接被告下班,足見曾安廷時間自由,與有家庭、幼子之人夫 於半夜需在家陪伴妻兒之常情不符而具有單身之外觀,被告 與曾安廷已於111年5月中旬分手,原告自承曾安廷早於106 年間即多次出軌,並長期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可證原告 及其子女與曾安廷家庭關係不睦,原告與曾安廷離婚及精神 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曾安廷手機照片及通訊內容,均 未提出原本對照,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為原告違法侵 害被告與曾安廷隱私權而無故翻拍之影像、對話,應認無證 據能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已與共同和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安廷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曾安廷 應平均分攤之債務部分,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安廷於102年9月7日結婚,於112年8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曾安廷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交往時間為110年12 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曾安廷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其手機或曾安廷手機內照片及通訊內容,有證據能 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 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 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 出其翻拍被告與曾安廷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曾安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安廷驗孕影片 等件為證(原證3、4、6、7、8、9、10,見本院卷第109至1 65頁、第197至219頁、第271至274頁),被告爭執原證4至8 、10之形式真正,另抗辯其與曾安廷之合照、對話紀錄、影 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查上開原證4、5、6、7、8、10,為原告翻拍自己手機或曾安 廷手機畫面或曾廷安傳送予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本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4、5、6、7 、8、10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 28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證4、7、8、10所顯示對話帳號 名稱「禎」、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伊本人,僅爭執對話、 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惟該Line對話內容為 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 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 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 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 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 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定原證4、5、6、7、8、10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  ⑵上開原證3、4、6至10等證據,為曾安廷提供手機內容供原告 翻拍或自行截圖傳送原告,業經原告歷次書狀陳報在卷,可 知原告非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被告復無就上開照片、對話紀 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照片、 對話紀錄、影片係經曾安廷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 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 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證據能力等 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 12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為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 3被告與曾安廷合照、原證9被告與曾安廷一同驗孕影片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97頁、第217至 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 屢與曾安廷出遊、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曾安廷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曾安廷已結婚云云 等語。惟觀原告質問曾安廷:「可是甲○○即使知道你有老婆 小孩,還是給你接送或跟你出遊和繼續發生關係」、「我記 得你說,他是可以接受兩個小孩也可以幫忙照顧對嗎」、「 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哭著問你為什麼帶兩隻跟他去坐摩天輪 跟去玩」,曾安廷均未否認,反回覆「對」、「對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01頁);被告曾傳訊息向曾安廷表 示「你太太也有墮胎」、「我真的沒有想要懷疑你太太」、 「而且你那邊的身世太清楚了,老婆小孩,住內湖」、「畢 竟我對你的家庭來說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213頁),均足證被告知悉曾安廷為有婦之夫,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安廷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等語。然 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 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 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 ,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 ,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安廷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 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曾安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曾安廷間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已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於該拋棄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縱未 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其所賠償金額應扣除曾安廷之分 擔額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  ⑵被告、曾安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 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原告 雖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然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成立 離婚調解筆錄時不知侵害配偶權對象為何人,否認於離婚事 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且觀諸 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其調解成立 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三、曾安廷願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 費用…。四、除上開款項外,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至22 歲止之學雜費,另由原告、曾安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曾 安廷願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子女扶養費及贍養 費共70萬元…。六、除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外,兩造就其 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返還及贍養費請求權均拋棄。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七、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權 拋棄。…」,無從認定曾安廷於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原告之7 0萬元乃包括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亦無從認定 原告已拋棄其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曾安廷債務,被告猶執 前詞拒絕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4470-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茆羿笙 茆妤亭 兼 法定代理人 茆家豪 陳秋燕 原 告 莊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詳格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新臺幣6萬9020元及茆妤亭、茆羿笙、陳 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6萬9020元、 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茆家豪、茆妤亭、莊秀梅、茆羿笙、陳秋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詎料,茆家豪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 四樓之樓梯有六片磁磚空心(即磁磚膨拱)之瑕疵,經茆家 豪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方式修補 磁磚空隙,卻未告知其所使用之膠料含有甲苯之揮發性有機 化合物。雖施工人員向茆家豪表示兩日後異味即可散去,然 經等候數日仍未見異味消散。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 再次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仍存有甲苯異味,且同年月 23日原告又再次發現磁磚突起。因被告遲未改善甲苯異味及 磁磚突起等問題,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石材工程行 (下稱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然富 麗工程行施工後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9日施工所灌注膠料 因劑量問題而滲透水泥底下,導致系爭房屋內有異味殘留, 且須將敲除樓梯間水泥殘膠,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 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 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異味才消除。 二、兩造雖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交屋,惟茆家豪卻於110年8月 間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自未逾越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 規定之五年時效。況被告不得僅憑有保固責任之約定,逕認 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茆家豪於110 年11月23日請檢測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測出空氣中揮發性有機 物數值,已高於室內空氣品質。據此,因可歸責於被告調配 膠料比例或劑量之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殘留揮發性有機物數 值超標,造成原告茆羿笙、茆妤亭及陳秋燕出現噁心、頻尿 及上呼吸道感染之不適等現象,因此至醫院就醫,茆家豪為 此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0元。此外,原告5人自11 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等待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完畢前 ,另尋住處而支出旅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 金3個月36,000元、檢測費3,000元,共計53,940元(計算式 :920元+8,020元+6,000元+36,000元+3,000元),均由茆家 豪所支出。 三、倘兩造保固期間已屆至,被告既已同意修補磁磚瑕疵,兩造 應成立民法第490條磁磚修繕之承攬契約,被告於履行時因 調配劑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2月1 5日止,有刺鼻異味揮發性有機物甲苯殘留,使原告5人出現 身體不適狀況,顯然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程度之標準。因此 ,被告除傷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外,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再者,被告係從事建造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正確調配 修補磁磚劑量,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 告所提供之修繕服務卻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被告自應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各 自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茆家豪向被告請求133,940元(計算式:53,940元+80 ,000);茆羿笙、茆妤亭、陳秋燕及莊秀梅,各得向被告請 求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133,940 元、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各8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茆家豪係於105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且同年10月26日 進行交屋,然原告於交屋逾5年即110年8月間始稱有磁磚空 心瑕疵,進而要求被告修繕。因此,兩造間有買賣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係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至於室內設備部分,並 非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契約之瑕疵擔保範圍,且磁磚設備已逾 兩造所約定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善意,好意 派員至系爭房屋為原告修補,未收取任何費用,實為無償為 原告服務,自無再以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5年適用,亦無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另主張因被告修補磁磚所用膠劑含甲苯揮發性有機物 ,而導致其等有噁心、頻尿、過敏、呼吸道感染等生理反應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其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得 證明原告等人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生理症狀,是否為 接觸甲苯有機揮發物所之症狀,並無任何記載。又原告雖提 出甲苯有害身體之資料、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惟該資料僅得 證明甲苯對人體所產生之可能影響,尚不足認原告等生理反 應及症狀,係因吸入系爭房屋內之甲苯有機揮發物氣體所致 ,是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磁磚修繕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稱經檢測系爭房屋之空氣有機揮發物質超過標 準。惟原告提出超過標準之證據僅為局部照片,況且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委託其他公司所檢驗,並非中立或雙方所合意選 定檢測單位,該檢測結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當有疑義。縱 使,原告提出之檢測數值為真,原告等人亦曾於108年間以 系爭房屋屋內有甲醛數值超標,向當時室內裝修公司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117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以,數 值超標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義;且細譯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原告所起訴內容,原告等人於當時即有呼吸道等病症,則 該等病症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更屬有疑。況且,原告並未   指明被告何行為屬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調劑錯誤。加以,原告等人自行在外居住旅館、租屋等行為 ,為其等自由居住遷徙之權利,尚有涉及原告等人選擇居住 環境品質要求,則其所自由選擇支付旅館、委託仲介、租房 租金及押金等費用,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將系爭 房屋及該屋保固證明書交付原告茆家豪。 ㈡原告茆家豪於被告交屋後,偕同其妻即原告陳秋燕、其母莊 秀梅及子女茆妤亭、茆羿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系爭房屋保固證明書第4點記載「自交屋日起,室內等設備本 公司保固壹年,結構部分保固壹拾伍年」。 ㈣原告茆家豪於108年起曾多次主張系爭房屋有磁磚空心之瑕疵 ,被告曾數次無償替其修補,最後一次係被告委由原告建議 之廠商即富麗工程行進行維修,經富麗工程行將系爭房屋之 三樓前往四樓之樓梯六片磁磚之水泥刨除,再重新施作磁磚 完畢,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富麗工程行。 ㈤原告五人於110年12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原 告茆家豪並於110年12月1、2、5、7日,分別支出旅館費用1 ,780元、1,580元、3,160元、1,500元。且原告茆家豪於110 年12月8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前室, 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並於同日給 付押金24,000元、該月份租金12,000元,後因提前終止租約 而遭房東扣抵1個月押金12,000元。 ㈥兩造對於他方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修補磁磚行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三樓以上室 內空氣之甲苯超出標準?原告五人主張因甲苯超標致其身體 健康受損及影響居住權,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肯定,原告茆家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0元、旅 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金3個月36,000元、 檢測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失8萬元,共計13,3940元,是 否有理由?  ㈢原告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8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有六片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 方式修補磁磚空隙,後發現仍有異,被告於同月19日再次 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同年10月23日再次發現磁磚突 起,嗣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然 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 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 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 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民法第184條 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通往四樓樓梯間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修繕期間施工不當殘存 甲苯於室內,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經 送醫支付醫療費用,及修繕期間另尋住處支出旅館費用、 檢測費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已逾一年保固期間,被 告係好意施惠為其修補瑕疵,不生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 縱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等身體不適現象,不能證 明係因修繕期間殘存甲苯所致,亦無法證明施工期間因室 內殘存甲苯異味不適人居而有另尋住處必要,不生加害給 付情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間點交,原告於110年8月間反應系爭 瑕疵,固已逾一年室內設備保固期間,惟被告同意修補瑕 疵,仍應認系爭修補工程為原買賣契約之瑕疵修補行為, 瑕疵修補期間,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仍應認係原買賣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室內殘存甲苯異味,致其 等身體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而就醫,請 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醫療費用、身體權受損所生慰撫金及 另行尋找住處所生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用等支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證人陳昱呈即110年11月間至原告住處施工人員到庭證稱: 伊於110 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當初在評估現場工程時有 聞到一些有機溶劑味道。因為之前灌注工程不是我進行, 所以不知道是灌了何種物質在裡面。因為原告房子當下還 在建設公司保固期間內,原告委託我協助處理3 樓通往4 樓的樓梯磁磚,因為磁磚有凸起情形,他要我協助幫忙瞭 解建商在做高壓注的時候,為何會有有機溶劑殘留。我撬 開磁磚後,發現水泥沙基底還有殘留一些未凝固有機溶劑 ,它應該是灌注環氧樹脂,第一步先確認,因有殘留味道 ,我就快速將水泥沙漿層剔除,工程上進度應該是說單純 只有剔除舊有磁磚、樓梯及下面受污染水泥沙,剔除完成 後整個屋內還有殘留味道未解決,期間就有放置一段期間 ,讓原告跟建商去溝通看如何處理。到隔年民國111 年2 多,確認有機溶劑氣味已揮發完畢無異味,我們就將新的 磁磚再復原回去。110 年11月18日至原告住處時,一進去 一樓就有聞到有機溶劑味道。該味道會就身體本能,當下 會覺得噁心等語(本院卷第354-357頁)。   2.原告委請康福好居檢測公司就系爭瑕疵修補工程期間室內 空氣品質施測,結果略以: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數值為1. 93pe 3.45mg/m3,有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性質上係私 鑑定,應以書證認之,其既依據空氣品質檢測方式為檢測 ,所為檢測報告自屬可信,而上開檢測數值,已逾主管機 關頒布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所訂「總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之標準」,自屬不適人居。是原告請求另尋住處所生 租金、押租金、仲介費支出之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請 求其中之押租金3 個月,其既已自認房東僅扣除提前終止 租約之違約金1個月,是其僅得請求求1個月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費請求為2萬9020元(計算式;旅 館費用8020元+押租金1個月1萬2000元+仲介費6000元+檢 測費3000元=2萬9020元)。   3.另原告主張,因修補瑕疵期間因室內空氣品質不佳,致生 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身體不適現象,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 判決)對室內裝修公司中,即曾有以頭痛、發燒、急性鼻 炎、咽喉炎、嗅覺異常鈍化、冷顫、皮膚劇癢發炎等病症 反覆發生等情事,是其所稱「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 造現象」等現象,是否係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所致,非無疑 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身體不適現象係因系爭修 補工程期間室內殘存甲苯超出國家標準所致,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異味, 不適人居,因而侵害原告健康權,請求給付各8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修 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超出國家標準,不適人居,已 認定於前,是居住其間即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等於系爭修補瑕疵期間居住之時間、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 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條定,請求被告給付 茆家豪6萬9020元、陳秋燕4萬元、莊秀梅4萬元、茆羿笙4 萬元、茆妤亭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性質上係屬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3866-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火後停留現場未曾離去 ,並待消防人員及警方到場後,當場向警方自首犯行,足認 被告顯無逃亡之意圖,原處分逕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可能有 逃避責任之心理,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自無反覆向告訴人恐嚇取 財之動機,是原處分就上開情節未詳加考量,逕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實屬速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 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 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 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 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侵 害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 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當庭諭 知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 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二第263至269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否 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惟有告訴人、現場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可佐,而被告因感情糾紛,多次 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前往商店購買 油漆、松香水、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後,將油漆及松香 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攜至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在店內 有人時,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又在明知火鍋店有 火源之情況下,將易燃之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潑向店內,致 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及被告前妻身上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 未遂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先於113年5 月9日22時許,以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妻之婚姻為由,要求告 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告訴人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 語帶威脅要告訴人商談賠償,再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 許,至上開火鍋店,詢問告訴人稱:要不要處理,要不要給 錢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在店內有顧客,附近為熱鬧商 店街,適逢用餐熱門時段,為本案放火行為,足見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偶然為之,是以,被告顯然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 覆實行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未解之 情況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此 外,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屬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 曾有因另案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佐,佐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對將來受 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則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 ,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 及妥當性。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羈 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 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聲-1750-2024100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蘇聖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慶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7

KSEV-113-雄簡-21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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