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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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兼送達代收人) 許倩華 被 告 董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42-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莊育信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巷000號1樓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放置物品,租賃 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押租金則為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故自112年1月至113年9月,扣除押租 金,尚積欠租金6萬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放置物品,租賃期間自11 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金 則為3,000元,而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 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確定在案,故自112年1月至113年9月,扣除押租金 ,尚積欠租金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佐( 卷5-6),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佐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以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22-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范伽鎂(原名范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4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3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01-2024123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2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 東路與東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簡 詩璇所有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35萬695元(含零件費28萬2,556元,工資2萬308元、烤漆費 用4萬7,831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35萬6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修車照片等為證(桃卷6-18),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桃卷21-26、壢卷7-18),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平東路與東光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6,404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壢卷15),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28萬2,556元扣除折 舊後為2萬8,26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萬308元、 烤漆費用4萬7,83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9萬6,404元(計算式 :2萬8,265元+2萬308元+4萬7,831元=9萬6,404元)。  ㈢訴外人簡詩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簡詩璇駕駛系爭車輛,自支 線道即東光路駛出時,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先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壢卷8),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 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簡詩璇則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兩車 碰撞之位置,系爭機車為前車頭,系爭車輛為左側車身,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壢9反),足見系 爭車輛已駛至路口中間,其左側車身方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 ,綜合上情,顯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堪認兩造 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簡詩璇所負 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8, 202元(計算式:9萬6,404元X50%=4萬8,2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8日(桃卷29)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8,20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56×0.369=104,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56-104,263=178,293 第2年折舊值    178,293×0.369=65,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293-65,790=112,503 第3年折舊值    112,503×0.369=41,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3-41,514=70,989 第4年折舊值    70,989×0.369=26,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89-26,195=44,794 第5年折舊值    44,794×0.369=16,5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94-16,529=28,265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簡-222-202412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校前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 人林皇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萬7,867元(含零件費用1萬5,687元、工資1 萬2,1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 826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1萬5,687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萬2,180元後,總計為1萬3,8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87×0.369=5,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87-5,789=9,898 第2年折舊值    9,898×0.369=3,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8-3,652=6,246 第3年折舊值    6,246×0.369=2,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6-2,305=3,941 第4年折舊值    3,941×0.369=1,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1-1,454=2,487 第5年折舊值    2,487×0.369×(11/12)=8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7-841=1,6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5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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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地址 、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呂金基、呂○○,未特定被 告,且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所有全部 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CLEV-113-壢簡-21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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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朱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 3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 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依 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LEV-113-壢簡-1341-20241226-3

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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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筱筑 相 對 人 謝廖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13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補繳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以新臺 幣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36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 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 為伊所有,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 (下稱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 之道路,惟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 ,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系爭供役地即因另案判決及執行 而封阻無法通行,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求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 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另案判決有刨除柏油非假處分之理由,且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 發可能,況且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39弄及120巷,有桃 園市○○區○○段00地號相連通等語,請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 所有權人,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 即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 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 高路120巷之道路,因另案判決及執行而可能封阻無法通行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判 決書、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另案判決,並佐以對照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 籍圖等所示,聲請人系爭需役地僅能經由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120巷39弄道路,對外與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道路相 連而通行,且系爭供役地即在上開道路範圍內,然另案判決 之執行結果,必刨除系爭供役地之路面,而無法通行及使用 ,此時聲請人雖可經由高獅段53地號土地通往桃園市楊梅區 梅高路120巷道路,然依另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經換算後之該高獅段53地號土地寬度僅有120公分,僅 能使人通行,小客車已無法順利通過,更遑論消防車等,確 有通行上之顧慮,故聲請人於進出系爭供役地受有妨礙之虞 ,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而有依原 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系爭供役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其自系爭需役 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反之,相對人自陳系爭供役地 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發,雖將影響相對人 就上開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 亦非甚鉅,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 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供役地通行至系 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 自有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故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供役地土 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 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通行 系爭供役地之面積合計為50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併審酌聲請人所 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及處理期間, 共計4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3,300元×50平方公尺=16萬5,000元), 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後之金額3萬3,000元(計算式:16萬5,000元×4年×5%=3萬3, 0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3,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欠2,00 00元,併請聲請人補繳,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圖:地籍圖謄本

2024-12-24

CLEV-113-壢全-103-202412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兼送達代收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徐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 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蔡昇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9萬9,627元(含零件費用7萬5,055元、工資2萬4,572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4萬1,689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68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7萬5,055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11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2萬4,572元後,總計為4萬1,68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55×0.369=27,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55-27,695=47,360 第2年折舊值    47,360×0.369=17,4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60-17,476=29,884 第3年折舊值    29,884×0.369=11,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84-11,027=18,857 第4年折舊值    18,857×0.369×(3/12)=1,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57-1,740=17,1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3

CLEV-113-壢保險小-5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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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被 告 曾子文即台灣空調營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4日間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惟被告分別自113年8月 27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為證(卷9-18),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50萬 8萬3,926 2.723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50萬 20萬2,119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28萬6,045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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