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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 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 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伊2萬3,762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3,762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 紓困貸款)、撥款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3,762元本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3,76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85-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佑承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暨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0,571元,及其中13萬9,521元自10 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 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茂瑞於97年1月17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訂「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 至100年1月29日止,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前6個月按月付息 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契約屆 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詎何茂瑞自撥款日97年1月2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何茂瑞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7年1月17日訂立,不可能訂約開 始就請求利息,原告應於給付遲延時即100年才可以開始請 求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繼承人何 茂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69至77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償還方式: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0條約定:「借款人於契約屆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 利息。」,是以本件貸款自撥款日起,即應繳納利息,再徵 諸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顯示何茂瑞自97年2月2 9日貸款初始第一個月即未如期繳款,原告當得自撥款日起 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 資料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 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17-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雨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松豐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 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576號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9頁;以上積欠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23,302元【計算式:276,164元 +31,269元+484,032元+0元+0元+31,837元+0元=823,302元】 ,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14,597元、362,71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 合計為1,500,615元【計算式:823,302元+314,597元+362,7 16元=1,500,61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 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復參諸松豐塑膠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10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聲請人上開期 間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代扣與借支項目)合計 為336,398元【計算式:34,320元+31,380元+37,698元+32,9 70元+34,420元+34,060元+32,200元+35,410元+32,970元+30 ,970元=336,3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640元【計算式: 336,398元÷10月≒33,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700元 【計算式:0元+602元+5,098元=5,70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1100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11頁)。又 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預 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14031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2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 24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第1 13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7,240元【 計算式:33,640元+3,600元=37,2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 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4 0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2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37 ,240元-18,618元=18,622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 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申報 之更生債權合計約1,500,615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 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僅須約6年9月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0,615元÷每月18,622元≒81月(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55歲(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0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 全部債務。至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承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金合計約40,614元,業經其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109)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且縱將 上開債權列入仍僅須約6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500,615元+40,614元)÷每月18,622元≒83月(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530-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呂景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新臺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帳戶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本院民事庭函、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4-北小-145-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洪靖捷 李侑如 被 告 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治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0,2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9 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治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治緯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撥款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嗣黎治緯於1 13年3月20日死亡,至起訴前尚欠借款本金2萬0,268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自應在繼承黎治緯遺 產範圍內對黎治緯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勞 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 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供核閱;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黎治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411-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誼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誼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16樓,民國111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誼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誼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誼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誼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誼軒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誼軒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誼軒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本院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 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 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4

PCDV-113-司繼-5372-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邱妤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民 國112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妤 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妤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妤庭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邱妤庭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邱妤庭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及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3 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3月2日死亡迄今已 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 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 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3-司繼-284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鋁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德利 柯晉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 98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 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267元, 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過程如下:①被告鋁旺有限公司(下稱鋁旺公 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被告柯晉常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共同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②被告鋁旺公司於1 10.10.05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共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③被告柯德利於110.11.10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共同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上開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期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催 討上開借款,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⒉被告等3 人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被告鋁旺公司應負系 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責任;被告柯德利 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青 創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借款人責任; 被告柯晉常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 表示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撥還款名系 查詢單、抵銷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 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①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柯晉常 110.10.05 939,83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 110.10.05 603,26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 柯德利 無 110.11.10 478,877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 連帶負擔94/202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 連帶負擔60/202 柯德利 48/202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1

TNDV-113-訴-2398-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蔡明媚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明賢(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號,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明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明賢(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家事法庭函)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及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 函文意旨,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111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附件(被繼承人洪明賢、拋棄繼 承人洪傑、洪麗婷、洪東山、陳瑞雲、洪明駿、洪雅慧、洪 有香、洪莊顏、陳謙和、陳劉玉枝之除戶及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洪明賢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會函 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 第7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 政士公會均函覆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67及101頁),另拋棄繼承人洪傑、洪明駿亦均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及10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 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1

TTDV-114-繼-24-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宜蕙(原名:柯桂英,柯桂楹)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宜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 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認聲請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 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8月1日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除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每月約2,000 元收入外,每月得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其餘不 足部分,倚靠配偶及小孩幫忙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伊名下確 實已無任何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 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 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隱 匿財產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 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而未陳報,如取,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4月25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 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仍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獲取會員 滿額分配獎金每月約2,000元,另有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老年給付,於清償紓困貸款本息後,恢復每月發給4,917元 等情,每月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3,000元、租金支出1,000元 、水電費200元、手機費200元,倘每月支出金額較多,則由 配偶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以及子女幫忙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有本院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35頁)。另聲 請人現除領取前述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第49至50頁),核認屬實。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6,917元(計算式:2,000元+4, 917元=6,9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00元, 尚有餘額2,517元(計算式:6,917元-4,400元=2,517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8月5日至111 年8月4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收入120,048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銀行存摺內頁為據(見更 生卷第69至75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 9,600元(計算式:11,650元×24=279,600元),業據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未予分配,此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在卷足 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以 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守消70號函,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 利息等、計算至113年3月2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 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 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⒌若本 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 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計算至113年3月22日止」及「計算至變更要保人之變 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 等情,並經該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3日陳報聲請人並無有效 保險契約,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29頁、第13 3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 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就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上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 正後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 於更生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業已陳 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小孩不定時資助等語 ,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 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第47頁、 第51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富邦 銀行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 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富 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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