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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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於民 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租金,受有不當得利,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之 不當得利共450萬元。㈡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00萬 元,餘價款500萬元均係伊出資墊付,倘認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 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原因 事實並排列先位、備位審理次序如前,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第511至51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以及 特定先位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萬3,500元本息之訴,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生撤回效力;又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4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及備位之 訴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510、5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開撤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前開㈠先位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 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205頁),追加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 追加。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及後開第㈢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前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伊堂弟黃種溢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伊分別於92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尾款300萬元予黃種溢,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黃種溢於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 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出資,其中580萬元 係伊交予訴外人即黃種溢配偶包蓮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存摺內頁(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為憑,然稽諸前開證據, 僅可見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3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380 萬元,憑此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提領之58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況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 代被上訴人墊付云云(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又改稱被 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價款,餘500萬元價款係伊支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365、510頁),供述前後不一,委難信實。佐以 證人包蓮芬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黃種溢在處理,伊不清楚 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僅知道黃種溢接觸的人是上訴人;伊 係來作證後,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未 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只知道接洽的人是上訴人,但賣給誰伊 不清楚;不知道是誰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 68頁),亦見包蓮芬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毫無所悉。上訴人徒 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可取 。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有 ,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該財產。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 致存在一情,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斟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7至519頁)可憑,以 及上訴人自陳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表示欲購買,因被上訴人在國外,是由伊於92年3月25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黃種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因此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89頁 ;本院卷第370、373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欲以自 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由伊給付予 黃種溢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 任,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辯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即認上訴人 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要無可 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擅將之出租,受有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 月4日期間租金4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伊實際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委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無足憑 採。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由 伊墊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先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確為600萬元,且依前開四、㈠之⒉可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款,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0萬元本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5

TPHV-113-重上-609-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黃氏姮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均為越南籍),原告至臺灣生 活而有購屋需求,然尚未取得臺灣法定身分,故與已取得臺 灣身份證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與訴 外人樸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24日以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辦理點交, 亦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存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關於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管理費等支出,亦均由原 告負擔,嗣原告另有其他財務規劃,遂於113年6、7月間口 頭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系爭房地權利,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 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 借據、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面積:562m² 4683/100000  黃氏好 建物部分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公設) 1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主建物面積:72.59 m² 附屬建物面積:5.99 m²   全部  黃氏好 2 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549.31 m² 4267/100000

2025-02-25

TYDV-113-訴-2475-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邱子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盛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原名李邱窓妹)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及 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 應有部分1,251分之691(上開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69萬0,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494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日舛於民國66年6月30日簽立「父立分 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長子 李盛梅、三子李進財(後改名為李銘財,下仍稱李進財)、四 子李清富及五子伊(下稱李盛梅等4人),伊因而受贈分配系 爭土地,但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李日舛 遂於65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李進 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有,顯見李日舛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又鬮分家產制度於我國 民間行之有年,已具習慣法之效力,此制度須為繼承人才具有 鬮分家產之權利,且自系爭分鬮書簽立時起,各自取得鬮分財 產之單獨所有權,則李日舛依此習慣鬮分家產,因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自無從取得鬮分家產之權利,而伊為李日舛之繼承人 ,自得於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對於伊取得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提出異議,足證65年9月27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係屬借名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李日舛贈與移轉予李盛梅後,已依系爭分鬮書將該土地分配 為3人共有,即為借名登記之例證,亦係全體家族遵循鬮分家 產習慣之結果。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 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併入○○段0000地號後,上訴人應 將重劃後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竟擅自將全部土地出 售,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伊應有部分所出賣之所得,係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再者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按比例 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為721.67平方公尺,按 土地重劃受分配比例44%計算,伊應受分配領回307.53平方公 尺,亦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出賣 後已屬給付不能,且伊無從知悉出賣時之價金,是以100年當 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不當 得利之價額即為369萬0,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65年9月27日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未 與伊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名登 記而未為舉證,實屬無據。又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可議,且其內 容所載之立會人李阿泉、李鼎房均未簽名或蓋章,從而可認系 爭分鬮書係屬無效。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其後未 經伊之同意,復將土地分給他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稱其與李盛梅間或 李盛梅與李日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 所舉其他人間之情形而適用於本件,似有誤解且要無可取。另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並無肯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曲解該處分書之意思,並 作為訴訟之舉證,自不可取。縱使伊與李日舛間存在借名登記 ,惟李日舛已於8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應自李日舛過世時起即 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至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修正後亦可請求,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6月20日始為本 件請求,顯然已逾30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再縱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346分之951,係其夫李進財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已受讓李進財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借名契約終止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之權利,得就被上訴人出賣該 土地後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於其名下,兩造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擅自將 全部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製作,其內容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 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 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 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分鬮書人李日舛余生五子,長 子曰盛梅、次子曰鼎房、三子曰進財、四子曰清富、五子曰盛 榮,因年皆已長,婚各俱成,但因家務紛繁,勢難督理,今爰 請親族將祖遺下並已續置一切家產(但二子鼎房繼承胞兄家產 ,免於分配),其餘除原已登記各房所有者外,按房分配,…… 。特立此分鬮書,壹樣五份,各執乙份為據。  茲將各房分得部分如左:(並繪圖彩色表示)  長房李盛梅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梅」欄所示 )  次房李進財(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 進財」欄所示)  三房李清富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清富」欄所示 )  四房李盛榮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榮」欄所示 )  其他房屋建地批明於左:  ㈠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盛 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 代表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雖登記為李盛梅所有,乃必須依 上開持分分耕,而不得在其他人持分主張任何權利或抵押債 權等。……  ㈡坐落○○○段第號建地,應登記為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 盛榮共同所有,建地上,空地及房屋正廳由李盛梅、李進財 、李清富、李盛榮共同使用,現有建物正面向西右向北,左 向南,後為東,正廳右側起至李明界止四間及右前橫屋後牛 、豬舍為李盛梅所有,右前橫屋、第二間為盛榮所有,第三 、四間及後空地,地界,西面空地界空地為李進財所有;左 側至吳開祿及左前橫屋第壹間,共參間為李盛榮所有,剩餘 在前橫屋兩間為李清富所有。水電費應依各自使用者負擔, 稅金應依房屋佔地各自負擔也不得延誤。  ㈤……    右分鬮書: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伯父李阿泉、舅父張振 乾、李鼎房、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中華民國66 年6月30日」,有系爭分鬮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211頁) 。又系爭分鬮書之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舅父張振乾、李 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人名字下方分別蓋有其等之 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表示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⑵李日舛育有五子,五子排行依序為長子李盛梅、次子李鼎房、 三子李進財、四子李清富、五子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李進財之 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21頁),核與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祖遺下並已續 置一切家產分配予除次子李鼎房以外之李盛梅等4人之記載內 容相符。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中編號17之土地係於46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於42年9 月17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日舛所有,並由李日 舛分別於65年7月10日、65年9月27日、80年11月5日以贈與、 買賣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李盛榮、李清富等人所有( 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原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日期、原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日期、移轉登記原因等 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5-323頁)。參諸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包括 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等情  ,堪認系爭分鬮書所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李日舛所有。 又李日舛為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各子,而訂立系爭分鬮書, 惟因斯時之法令就農地有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系爭分鬮書所 載「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 盛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代 表為所有權人……」等內容自明。因而,李日舛先於65年7月10 日、65年9月2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9、17以外之土地 移轉登記為長子李盛梅、三子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四子李清 富、五子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66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將之分配予次子以外之其餘四子即 李盛梅等4人,核與鬮分家產之常情無違。佐以,除前述系爭 分鬮書所列應繼續維持共有但受農地不得細分限制之如附表二 編號1、2、4、8、12部分,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而於系爭分 鬮書中載明各子分配之比例,及編號9部分仍登記為李日舛名 下外,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等4人各 應分得之權利範圍相符,堪認李日舛訂立系爭分鬮書之目的係 將其名下之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並明定其等之權利範圍 。 ⑷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一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參 諸系爭分鬮書訂立當時之法令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始 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多 筆之地目為田、旱等屬農地,因此,李日舛將應分配予李進財 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此觀 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分配予李進財部分,係記載為「次房李進財 (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等字(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益證李日舛係將李進財分得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 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若屬農產牧用地,而移轉登記予李 進財,李進財當時應該是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9頁),然編號17之地目係林,該土地尚非屬農地,受讓移 轉者自不限自耕農身分,故無法以編號17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進 財之事實,推論其當時係具有自耕農身分,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李清富之妻李豐辰於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李清富中風,他有拿一份分鬮書給伊等語,並提出該分 鬮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7-68、71-76頁〕。該分鬮書之內容核與系爭分 鬮書之內容相符。  ⑹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570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李盛梅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各為1/2。又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5 70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李明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61-467頁)。證人李明田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 是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是伊堂叔,伊父親與被上訴人同輩,伊 有買000號土地,000號是被上訴人的,伊與被上訴人是隔壁, 被上訴人將000號全部賣給伊,當初是與被上訴人及李盛梅的 太太溝通買賣價格,是他們兩人賣給伊,價金付給被上訴人的 太太和他的嫂嫂即李盛梅的太太,他們兩人如何算伊不清楚, 伊的錢是拿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及李盛梅的太太,伊付錢的時候 ,他們兩人都在場,被上訴人的太太收伊的錢,被上訴人的太 太當場跟伊說她要分一點錢給她嫂嫂,不是全部她得,一部分 是給她,當場是這樣跟伊說,伊不太懂他們怎麼分的,她嫂嫂 當場有也跟伊說賣掉的錢一部分要給她,她沒有同意的話不會 賣這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是依李明田所述, 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田時,係經被 上訴人及李盛梅太太兩人之同意,且給付之價金亦係交由被上 訴人太太後,再分予李盛梅太太等情,核與系爭分鬮書之前揭 記載相符。 ⑺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惟觀之系爭分鬮書製作之日 距今已逾47年,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原 本核與卷附之彩色影本相符,而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 其上印文及原子筆墨水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91、195-211頁)。是以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印 文及書寫之原子筆墨水亦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 臨訟製作,且因係遠年舊物,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 ⑻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李進財為兄弟,系爭分鬮書係其父 李日舛所訂,距今已逾47年,李日舛及系爭分鬮書之其餘立會 人或已過世,或因生病,相關資料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 問題,是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除編號17係於46年7月12日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 ,其餘土地原為李日舛所有,其將包括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按系爭分鬮書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之權利範圍,除 如附表二編號1、2、4、8、9、12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李盛梅 等4人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相符;且李日舛將其所有之土地分 配予李盛梅等4人時,因農地有不得細分及須具自耕農身分始 得移轉之限制,李日舛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12部 分農地登記為四子中之一人單獨所有,及分配予李進財之部分 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分鬮書中訂各自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比例,嗣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570號土地時 ,亦按系爭分鬮書所定之比例將價金分配予李盛梅,暨李清富 現所執有與系爭分鬮書內容相同之另一分鬮書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綜上各情,自堪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其內容應為真正。參諸上訴人於被訴背信案件偵 查中,亦稱: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是伊公公弄的,確實有分鬮書 ,伊沒有簽名,訂立時伊不在場,伊公公在分家之前,把土地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 67頁背面、68頁),益證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系爭借名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所製作,其內容為真正,既 如前述,則李盛梅等4人,按系爭分鬮書分得之權利範圍即各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⑵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 農身分,李日舛始將應分配予李進財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 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李進財一節,堪可認定。故上訴人 雖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或蓋章,然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李進 財,既已同意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而蓋章於其上,自不因上訴 人未簽章而影響系爭分鬮書之效力。參諸上訴人於前述被訴背 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李日舛在分家之前,把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益證李日舛雖係將應分 配予李進財之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自始 無贈與上訴人而使其終局取得上開土地之意思,且此復為上訴 人所明知,而自李日舛處受贈上開土地,上訴人顯有受系爭分 鬮書拘束之默示甚明。  ⑶李日舛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 予李盛梅等4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000號土地、編號2即000 號土地、編號12即000號土地,雖各按如附表二編號1、2、12 之比例分配予李進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惟因 當時有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而分別將之各登記於兩造名下單 獨所有,既如前述,則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 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 分5,346分之951,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土地各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691,自 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此復為 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明知,而應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亦堪 認兩造就登記於上開上訴人名下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自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 ⑷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委由陳詩文 律師事務所發函上訴人及李進財,主張000、000、000號土地 ,依系爭分鬮書約定部分係被上訴人分得,因當時法規限制, 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重劃後,上訴人與李進財 將系爭土地出賣,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返還,其得依法對 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訴訟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他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  49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就上 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 出售,未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其因而委託律師終止被上訴人 與李進財、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則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因系爭分鬮書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0,36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 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 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 691,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 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於 100年5月5日出售而不能返還(見原審訴字卷第18-46頁),依 上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 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⑵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1,038及1,2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37.94及 1,228.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122-1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面積按比例縮減 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且按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比例44%計 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307.53平方公尺(實 際應為317.53平方公尺,即721.67×44%=317.53),堪認可取 。又上開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 0000號,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0000、0000、0000 號,而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合併於 同段0000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新地登字 第112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之當年度0 000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369萬0,360元(計算式:12,000×307.53=3,690,360 ),尚稱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369萬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就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分5,346分 之95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 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李進財因而受有損害,惟 因000號土地於重劃後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出售而不能 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29-27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又李進財於112年9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000號土地之全部 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亦有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325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被 上訴人所負償還000號土地價額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償還369 萬0,36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查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5,346平方公尺變更為5,125.09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系 爭分鬮書分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進財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為5,346分之951,以此換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5,1 25.09×951/5,346=91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 比例44%計算,李進財上開000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可受分 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401.15平方公尺(911.7×44%=401.15), 堪可認定。又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分別 於98年3月12日、98年2月26日、98年4月17日、98年3月2日出 售,有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73頁)。是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並已向被上訴 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上開 各筆土地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  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0頁之地價查詢及土地謄本)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000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81萬3,800元(計 算式:12,000×401.15=4,813,800),自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李進財000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於李進 財出售坐落青草湖段建地時,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 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兩造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  號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 之691,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 應有部分5,346分之951,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則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兩造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分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於 兩造間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待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27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 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時為抵銷之抗辯,則兩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未逾15年 之時效,故兩造所為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既已因抵銷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原登記所有權人 原登記日期 原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80.11.5 買賣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65.9.27 贈與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李進財 46.7.12 買賣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4兄弟各分得之權利範圍 66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時之登記名義人 李盛梅 李進財 李清富 李盛榮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951/5346 4395/5346 李盛榮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995/1038 43/1038 李邱窓妹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全部 李邱窓妹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3264/6636 1448/6636 1924/6636 李盛梅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全部 李盛梅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全部 李盛梅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全部 李盛梅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1/2 1/2 李盛榮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40/498 李日舛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全部 李盛梅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全部 李邱窓妹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560/1251 691/1251 李邱窓妹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全部 李邱窓妹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全部 李盛梅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全部 李盛榮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全部 李清富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全部 李進財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全部 李邱窓妹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全部 李邱窓妹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全部 李盛榮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全部 李盛榮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全部 李盛梅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全部 李盛梅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全部 李盛榮

2025-02-25

TPHV-112-上-1036-202502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信益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洪信幸 洪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洪怡 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村紗於 109年1月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復於 113年10月25日 ,變更上開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經核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且原告 之追加、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 洪村紗遺產之分割事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村 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 有繼承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村紗與其配偶洪李菊婚後育有原告 (長男)、被告洪信幸(次男)、洪怡琳(長女)等三人 ,被繼承人之妻亦先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 110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洪信益、被告洪信幸、被告洪怡琳等三人共同 繼承其遺產,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另就被繼承 人洪村紗所遺留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0000○地 號土地,業於113年1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併於敘明。 (二)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1、就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查上開房屋業已全部拆 除,自112年8月起註銷稅籍,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投稅 防字第1120011956號函可佐。   2、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乃是原告祖 父洪成生前即將上列97號房屋(土磚屋)及其基地(178- 1、177-2)贈與給原告所有,然因當時原告尚屬年幼,故 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為原告,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今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揆 諸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 消滅;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 止,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向洪村沙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繼承所得之南投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1/3分別返還予原告, 從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下列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洪村紗自97年5月1日迨至108年5月31日底,共11 年期間,均受原告代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歷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堪認原告替被繼承人 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共計2,131,424元。據上,原 告對被繼承人之上開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債權應予列入本 件之應繼遺產。  2、觀諸被繼承人洪村紗於107年9月26日出售其名下南投縣○○ 鎮○○○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持分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洪村紗上開 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986,107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47.73 平方公尺即為1.183分(1分=969.917平方公尺,1147.73÷ 969.917=1.183分),而每分土地售價為250萬元,是洪村 紗之持分土地價金為986,107元(計算式:1.183分x1/3x2 50萬元=986,107元)。又據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可知,洪 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萬元,此有其蓋 章及捺印於該欄位下可證,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 之986,107元,尚有溢領之1,013,893元,此為原告土地出 售之價金,惟洪村紗並未交付予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洪 村紗未返還原告之1,013,893元,應列入洪村紗之遺產債 務。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村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兩造無法就遺 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若鈞院認定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時,原告就主張備位聲明。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2)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洪信益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子、被告洪信幸為次子、 被告洪怡琳為長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孝 敬洪村紗,然原告洪信益前對罹病之洪村紗不聞不問,對 此洪村紗曾憤而對其提出遺棄告訴,雖因有被告等負擔照 護洪村紗之情事而導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洪信益 棄養並拒絕協助洪村紗就醫之事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已盡顯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二)後於110年12月間,被繼承人洪村紗接獲草屯分局通知書 ,通知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洪村紗不明所以遂於同 年12月12日由被告洪信幸陪同赴分局製作筆錄,始知該案 告訴人竟為其長子即原告洪信益!洪村紗已年近90且罹病 不適,自警局返家後洪村紗憤憤不已無法釋懷,竟怒極攻 心引發休克,不幸於同年12月21日短短9日內即過世。 (三)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由洪村紗委代筆人洪主雯律師為 代筆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其內敘明原告前為取得農保 資格,遊說洪村紗將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之持份部 分過戶與原告,後再遊說出售全部土地,然竟收取全部售 地款未分配與洪村紗,其內容略以「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 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 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 105、106、107 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 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 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 前,本人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 心,…洪幸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 以洪信益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 綜前可知,依被繼承人洪村紗明示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 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態度極其惡劣不孝,並經被繼承人剝奪 其繼承權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現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割 洪村紗之遺產即無理由。 (四)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方 法,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 ○ 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祖父洪成生前贈與原告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洪村紗名下且以原證6為證。   2、然查,原證6之文書,形式上觀之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 子)與其兄弟間(洪村根為次子已歿、洪村豐為三男)就 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以及387 -4地號土地間之協議,重測後為北勢段178、176、186、 183以及中原段35地號土地,其中並未提到任何原告與洪 村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系,更看不出與原告所提草屯鎮 北勢段第177-2地號土地以及97號房屋有何關係。更無從 由文字中得出97號房屋及基地有由洪成生前贈與與原告所 有之意思表示存在。 (五)原告並未代被繼承人洪村紗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1、洪村紗生前資力頗豐,而原告洪信益亦放任洪村紗獨居、 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用云 云業經洪村紗敘明於其遺囑已如前述,已可證原告不可能 支付洪村紗相關生活費用。   2、至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當事人間之爭議業 經鈞院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審理過程中調查綦 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事件亦曾詢問證人,為 此謹請鈞院調閱上揭卷宗以明事實。另洪村紗生前遭原告 提告偽造文書,原告身為人子惟對被繼承人極不友善,無 可能有代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可能。  3、另原告僅提出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能證明之待 證事實只是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原告對 主張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亦即「無 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 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並「有支出費用」等事實實未盡 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事 實。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村紗未返還原告1,013,893元,為無 理由:   1、系爭茄荖山段8地號土地交易期間(依原告證物9形式上所 示簽約時之107年9月26日起迄交付尾款之108年9月16日止 ),該洪村紗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列印期間為96年1月2 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止,附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 號事件)之存入金額均為洪村紗之定息轉入、老農津貼、 定期息、農津貼,並無任何與原告證物9第三條付款約定 所示簽約款、用印款、完税款(原告所稱之匯款200萬) 以及尾款相關聯之金額及日期可供相互勾稽核對之交易紀 錄,且原告所稱之200萬匯款日107年11月15日前後並無任 何交易紀錄。   2、原告前早已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3行 自承「原告在108年出售系爭土地後得款900餘萬元」且稱 「原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之所得本及應歸原告所有,何來 系爭遺囑所稱未將土地價金返還之理?」(此時原告主張 原因是洪村紗先為財產分配與原告,惟被告否認)。   3、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於鈞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分別陳述略以「(法官問:你們所爭執之御史里山坡地在 你出賣時有無持分是被繼承人洪村紗的?)原告答:有。 …我賣掉的時候我只記得我的部分面積是9千多平方公尺的 三分之一,洪村紗是1千1百多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因為 97年被告洪信幸分到住家後的建地,我分到山坡地。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我們主張山坡地出賣的時候,是依據 97年分家協議,全部分給原告,被繼承人洪村紗的持分部 分也是給原告。」云云(此時原告改稱不給洪村紗價金是 因為原告分家分到的,被告仍否認有分家協議)。  4、原告本人於鈞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親自陳述, 略以「(法官問:原告前次開庭所述被繼承人洪村紗持分 之涵義為何?總出售價金為何?)原告答稱:…後來在108 年我賣掉山坡地那塊,我持分是3分之1,還有被繼承人洪 村紗的1000多坪也一起賣了,總價金是900多萬。被繼承 人洪村紗田地1000多坪的3分之1,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 萬左右。賣了之後我爸要我拿1百萬給洪信幸,我本來答 應了,結果第2天他又來說要2百萬,我咬牙答應了,第3 天他又來說2百萬還不夠,還要更多,我就1毛錢都不給, 我又沒有欠洪信幸錢」云云,可知原告明知洪村紗應分得 80、90萬左右,後來原告1毛錢都不給(此時原告復承認 洪村紗應分得80、90萬左右,但原告又如何解釋之前其所 稱的分家協議?又如有分家協議,為何洪村紗要向原告要 錢給被告洪信幸?)。   5、綜前可知,原告早已自認未交付價金給洪村紗以及洪村紗 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萬左右,一貫的主張是渠已收取出 賣系爭土地包含洪村紗部分之全部價金,且無理由要將價 金交付洪村紗,原告所辯原因或是因洪村紗財產分配或為 97年的分家,卻於家事辯論意旨(二)狀突然改稱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洪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 萬元」、「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之986107元,尚 有溢領之0000000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改口稱 洪村紗已受領並溢領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洪村紗應得價 金新臺幣986107元,應列入洪村紗遺產無訛。   6、綜合先前原告之自認,關於證物9影本之真實性被告存疑 並否認其真正,其中107.11.15完稅款原告於辯論意旨( 二)狀中稱是匯款與洪村紗,然完稅款簽收欄內僅有半截 不到無法辦識之指紋(且形式上為洪村紗之印文位於欄外 空白處),無法證明洪村紗知悉此筆金額之存在,且洪村 紗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並無分毫與土地交易相關入帳已如前 述,該手寫文字何時填載顯有疑問,又在契約第三條付款 約定空白之「付款期別其他欄位」末簽收處,甚至有形式 上為洪村紗名義之簽名用印(預先於空白處用印?),可 知該契約之簽訂與履行,洪村紗根本未曾實際參與。   7、綜前所陳,洪村紗遺囑所寫內容確屬真實,原告起訴及家 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已無繼承權,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及無因管理之 事實顯亦未盡舉證責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 (八)倘若分割遺產,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洪村紗前揭御史里山 坡地持分之土地價金986,107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參照)。   2、而查:依本件代筆遺囑記載之第三點:「三、本人名下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先前為使洪信益取得農保 ,遂將大部分持分過戶至洪信益名下(亦即登記為本人與 洪信益分別共有),嗣後洪信益遊說本人將該筆土地全數 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全數遭洪信益取走,並拒絕交付分 文予本人,甚連本人持分相對應之價金,亦均未返還本人 。尤有甚者,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 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 ○○路00○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 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 或身體病痛(本人於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 狀況甚差,嗣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 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 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前,本人對於長子洪 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已將前揭留置於 洪信益之定存單均予解除,俾供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 所需!」、第五點:「五、(二)上開第三點實際上屬於 本人之土地,其全部出售價金均已由洪信益收取,且洪信 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洪信益 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有本 件109年1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 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3、至原告雖否認上開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之出售南投縣草屯鎮 御史里山坡地後有拒絕交付屬於被繼承人持分款項之情事 ,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 20 0萬元等語,復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之簽收欄,並無何人之簽名或 蓋章,僅有疑似為指印之一小團印痕,在簽收欄外之下方 有洪村紗之印文,然該處下方旁邊亦有洪信益之印文;另 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簽約款、用印款、尾款應係由原告受 領,然被繼承人洪村紗之印文亦有用印於簽約款、用印款 間之簽收欄處及簽名、用印於尾款簽收欄旁之其他欄位下 方簽收處,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簽收情形 ,即遽以認定究係實際由原告或被繼承人收取款項,自亦 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完稅款之情事。況 原告業於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出 售御史里山坡地後,因被繼承人想要分錢給被告洪信幸之 緣故,其就一毛錢都不給洪村紗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 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一事,自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108年 間有用水泥砌牆把通道整個封閉起來之事實。另被繼承人 洪村紗生前曾於110年4月14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 告本件原告洪信益遺棄,申告內容為:「我要告我的大兒 子洪信益,他住○○○○路00○0號的隔壁,於108年前我住○○○ 路00○0號與玉屏路99之6號的1樓是相通的,因為洪信益本 人要開便利商店,所以在108年前我跟洪信益是住在一起 的,也就是說兩個門牌號碼,但實際上是共居的狀態,從 108年之後洪信益將玉屏路99之5號的房屋還給洪信幸,因 為那一間是洪信幸的房子,並將相鄰之一樓隔起來,我從 108年前後都一直住○○○路00○0號的那一棟,而洪信益從10 8年將玉屏路99之5號還給洪信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我住 的這一間來看我、請安問候我,或帶我去看醫生,或者給 我生活費,所以我要告洪信益遺棄,不顧我的生命安全, 讓我覺得沒有受到他適當的扶養。(問:從108年洪信益 將玉屏路99之5號房子還給洪信幸之後,你跟誰住○○○路00 ○0號?)我只有跟洪信幸住在一起,因為玉屏路99之5號 還給洪信幸之後,洪信幸就從台北下來跟我住並照顧我生 活起居,而我生活費的部分因有我的土地徵收款大約300 萬元,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用我自己的錢來支付,我現在 需要坐輪椅,而且身患許多重病,常常要去醫院就醫,所 以我需要人家來照顧我,而洪信益對我不加理會也不照顧 我,所以我才没有辦法叫洪信幸回來照顧我。我今天提告 的用意是希望洪信益能夠善盡他扶養的義務,來照顧我、 問候我,並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之110年4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而 原告亦不否認自108年間以後即未再照顧被繼承人一事, 再參以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5至107年間,被繼承人已數 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然原告仍於108年間將原相通共 居之住所以水泥牆將內部通道封閉,原告阻絕與被繼承人 往來之意甚為明顯,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自書遺 囑所: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 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路00 ○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 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 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等情,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審諸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6年已歿、子女中被告2人均居於 外縣市,被繼承人長年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繼承人於 過世前幾年已老邁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亟需家人陪伴、 照護之際,詎原告竟不念及被繼承人已於96年間先贈與有 相當價值之土地(該地於107年間出售價值約7百多萬元) 予原告,並已規劃逐年再贈與定存現金,然原告僅因自認 為被繼承人分產不公及其他手足付出較少,而於108年間 起,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往來,遂將屋內通道封閉,讓已年 近85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陷入獨居、起居無 人照應及協助就醫之窘境,而衡情被繼承人每日望及屋內 該堵牆,實形同每日被喚起遭原告拒絕往來之羞辱,揆諸 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從而,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 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 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父洪成生前將97號房屋(土磚屋 )及其基地(178-1、177-2)贈與給原告,然因當時原告 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提出 證人曾廣雄作證,及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 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 (1)證人曾廣雄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 :「(問: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悉這筆土地是誰的?)是洪村紗的沒 有錯,我岳母就是洪村紗的母親洪林拋說要給大孫。」、 「(問:這是她什麼時候說的?)我現在已經80幾歲了, 這是大概我30、40幾歲的時候她講的,她說要給大孫。」 、「(問:這筆土地本來是誰的?)是我丈人洪成的。」 、「(問:為何這筆土地登記給被繼承人洪村紗?)因為 這本來是洪村紗的。」、「(問:洪林拋在跟你說這些話 的時候,是否土地已經登記在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人 家說大孫頂大兒子的份,畸零地或不規則的地就乾脆給他 ,這是洪林拋講的。」等語。故依證人曾廣雄之證述內容 僅能證明原告之祖母洪林拋曾於40、50年前向證人曾廣雄 說過系爭土地要給大孫一事,然查,洪林拋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何處分土地之權能,尚無從以洪林拋個人 想法或曾經之說法,即據以認定洪成業已贈與土地給原告 ,況且證人曾廣雄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為洪村紗所有無 訛,則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洪成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或洪成 曾書立遺囑表示遺贈之意等事證,自無從以洪林拋個人之 說法,即遽認洪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洪信益之事實。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月 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內容,主要係被繼承人與其兄弟等 3人間就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 、387-4地號等建地計6筆欲興建住宅事宜之協議,並未提 及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該分合 約書內容有提及原告之部分僅有記載「東面路面拆寬至榮 城房壁,並沿甲方烟間牆壁直至信益部份房屋,當作路地 」等字句,然尚無從僅憑「至信益部分房屋」一詞,即認 定原告為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 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 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亦應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於先位及備位主張請求分割遺產,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177-2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而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則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4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6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7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91,772元 4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7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8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2025-02-21

NTDV-113-家繼訴-23-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龔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黃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結婚,為使子 女出生時能有一個安穩的生活環境,於被告懷有第一胎期間 ,兩造即決定於109年3月28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419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先行登 記於被告名下,計劃待兩造子女成年後再行過戶。系爭房地 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 款,惟原告之母親、父親為系爭房地之購置及後續裝潢等費 用分別前後陸續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220萬元 ,且原告擔當系爭房地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該房貸之還款、 乃至於相關稅賦等均由原告單獨負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亦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復以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即居 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卻長期與兩造所生長女居住於臺南等 情,應足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嗣於11 2年9月1日向原告坦承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發生 多次性行為、兩造之次子實為其與訴外人所生等情,且於11 3年5月18日向警局謊稱其遭原告家暴,並有於其臉書公布不 實訊息,並打電話騷擾原告之主管及友人等諸多荒唐行徑, 致使兩造現已緣盡情滅、訴請離婚在案。而今系爭房地當已 無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豈料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8)、其上同小段431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100093分之208)、其 上同小段4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購置之目的,確係為求在此 安身立命、共同撫育兩造子女長大成人之用,惟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購置款及後續裝潢、傢電費用等,乃至於兩造於婚後 另購置二間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產,均互有出資,顯見兩 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所指其父母贈 與被告之款項,是否係作為原告上開出資之用,被告不得而 知,惟被告雖屬經濟弱勢,惟亦有工作收入,除就系爭房地 購置款已先後匯出合計109萬元外,餘亦由以被告所申辦之 房屋貸款800萬元匯付,且約定由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定期償還房貸。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雖曾有 定期匯款給被告之情事,亦係其給付被告及兩造所生長女所 需生活費之用,與系爭房地之房貸還款無涉。復以系爭房地 交屋後,原告係因其自身工作所需而先行入住,被告嗣於11 2年9月3日亦已正式入住,並無原告所稱未曾居住使用之情 事。又被告於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中「暫住」用語,係因 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即均有權使用,而 被告於兩造婚姻破裂後尚未就系爭房地使用另行協商前即單 獨使用,方有以「暫住」之用語,並非代表認定只有原告對 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 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 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 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 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 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 ,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 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 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從另一 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 ,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 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 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 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 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 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 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是以,原告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亦無從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相關稅務繳款書、原告存褶內頁明 細、原告父親之匯款單、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兩造次子與訴外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之影 本,及兩造對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佐證,惟被告否認其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雖據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由原告攜回審閱, 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由其進行協商,並提上開資料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惟經本 院細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多處親簽於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上,縱原告為最終審閱契約之人,亦無足表徵系 爭房地全部買賣過程均僅由原告出面協商。況兩造斯時係為 即將出世之子女共謀全家安身立命之處,當會各盡其能就系 爭房地相關事項詳為查核,本院自難僅據此認定原告係以為 自己購置財產之意圖審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至明。 ㈢、原告復以其父母前有因系爭房地而贈與、資助被告相當款項 ,且以其擔當系爭房地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前有定期匯款給 被告等情,主張系爭房地之購置款均由其獨立出資云云。惟 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定期 還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系 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10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 置款均由其獨立出資乙節,已屬有疑。本院復細觀原告所提 存褶內頁明細自行匡選之細項,多記載為現金存入,是究為 何人所存入、存入之原因與用途為何,實均難以查證。本院 復審酌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家庭生 活費用依法應依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互為分擔,而 原告自陳系爭房地購置後,僅由被告攜同兩造所生長女居住 於臺南而未與原告共居等情,是縱原告前有定期匯付被告相 當金額,亦無足據此認定原告係就系爭房地房貸出資還款。 原告復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父母對被告之匯款為原告父母個 人贈與或資助被告之款項,是縱嗣經被告作為系爭房地價金 之一部而為給付,亦顯非源於原告個人財產之支出,綜上足 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獨立出資購置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斯時係預為兩造所生子女購置系爭房地,係暫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迄未提出任何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證明。本院復細觀原告所提兩造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7-53頁):  ⒈原告:「…我想說貸款的部分的話,也不要讓你有經濟壓力…」 、「我是覺得,我一樣,反正不要讓你,你說你現在還在準 備找工作嘛」等語,可知原告亦認定系爭房地房貸應由被告 自行負責還款,始擔心被告一時無力繳納而關心詢問,足認 原告亦未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由其負責償還系爭房地 之購置款。  ⒉原告:「因為當初我們房子登記的時候,買的時候是,當初是 說要給女兒的嘛」、「…應該是這樣講現在房子現在也扣你 的貸款,那,當我之前都是用轉帳的給你這樣子,我想說後 續你就…反正我們當初就是協議好要給女兒的嘛,那女兒這 邊我會照顧好,那房子登記在我這邊的話,由我這邊扣,那 你先暫住在那邊…」,被告:「沒關係啦,先不用,沒關係」 ,原告:「對啊,所以我們那時候是協議好就是說要買給女 兒的啊,給她有一個家的感覺啊」,被告:「對啊,所以, 所以房子登記在你名下跟我名下,我們就是一個家啊」,原 告:「好啊,不然我就,反正6月份我還是,我會,還是會轉 帳給你、讓你去扣款…後續看房子的部分,你就登記回來給 我跟甯甯這樣子」,被告即回以:「沒有沒有,沒有同意說 因為你付這個月我就要登記回來」等情,可知縱經原告數度 試探誘導性詢問,並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 為被告明確拒絕,且原告亦數度明確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地 係兩造為子女所購置,顯見兩造實未曾有過「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的合意至明。 ㈤、原告復於當庭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剛結婚之際,為應 允被告要求之安全感,迫於無奈始答應被告只要兩造婚姻持 續,即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再給孩子, 係先假裝要給被告,實際上不是要給她等語,此有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若原 告上開陳述為真,則無論原告斯時內心想法為何,原告應已 向被告表示現下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否則 自難滿足被告向其索求之安全感,則兩造於斯時又何來存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是原告上開陳述,實更足佐證原告所 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礙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 本即屬無效法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稱系爭房地全部購置 款均為自己實質出資,而聲請調查被告108年5月20日至109 年3月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以查確被告就系爭房地購置款並 無任何出資之證據。然查本院認為原告聲請上開期間為兩造 新婚至被告懷有第一胎期間,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生活費 用互為分擔,且預期雙方生命正緊密交織、共謀未來之際, 金錢往來當可預期,而匯款原因本屬多元,縱原告或原告家 庭成員於上開期間匯款被告,亦難佐證係給付系爭房地之購 置款至明。況兩造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並無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1

SCDV-113-重訴-175-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因此提起反訴,主張終 止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貸款後 ,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 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 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曾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因利息相對現在較高, 被告為原告友人,兩造彼此互相信賴,原告亦曾借予被告 金錢償還其自身信用貸款,是兩造乃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重新向銀 行申貸以換取較低利息,復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新貸 款償還原貸款而降低每月支出。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匯入之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均由原告全權提領及管領,且均係由原告或以 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轉帳至系爭帳戶中繳納每月利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規費、火災保險、後續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支出,亦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告使用,一切整修或維持事宜 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是兩造合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 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任何實質支出或取得之行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並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被告 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無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惟 為降低自身經濟負擔,原告要求系爭房地要以買賣作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並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 因著情侶間信任關係遂允諾。嗣後,被告於109年1月初依 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50 萬元,作為依據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 1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   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但均遭原 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補發,爾 後,系爭房地雖有動工裝潢,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裝 潢進度落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出售以利房 貸結清,但原告均未回應。   ㈢原告雖主張稅金、過戶費用及水電費為其支付,然此係因 原告承諾要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以此部分費用 亦應由原告支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就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底至110年底。   ㈡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 ,均是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1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 期日是從109 年6 月9日至139年6月9日,撥款日期則為10 9 年6 月9 日,撥款的帳號是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時也 是還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但被告後來有因遺失向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之後就改由被告持有,另每月貸款本息則是由原告繳納 至111年11月。   ㈤系爭貸款迄今均未轉貸或增貸。   ㈥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正裝修中,裝修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本訴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均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後,撥款帳戶原先均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且原告持續支付每月貸款本息至111年11月止始改 由被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 正裝修中,裝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 知單、保險費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卷 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 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復 據證人方月秋於審理中證稱:是原告拜託方清輝,方清 輝即其兄再請伊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辦理過戶 文件、所需費用、代書費、印章等也都是原告支付及提 供的,原告也曾詢問過伊借名登記需要甚麼條件,等系 爭房地過戶後,伊是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2、3 年前兩造又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伊曾連絡過 被告並告知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想 問被告何時有空要將文件拿去給她蓋章並請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價值不只多少錢,要過戶回 去原告要有補償等語在卷(見卷二161頁至第167頁), 益見系爭房地過戶程序費用、所需證件及印章等均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均置身事外而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程序 迥異,況當證人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再次過戶 回其名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爭執需有賠 償費用等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甚 明,否則怎會不立即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僅提及 補償問題?況系爭房地倘真為被告所有,除以不動產登 記以其名義外,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支付相關維護費 用,亦均應由被告為之始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曾為之 ,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原 告使用,再由原告支付該筆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費用亦 是由原告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係 依照原告意思為之,是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 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原告並表示要清償 貸款本息及裝修房屋後,才交由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被告亦就有何贈與契約及延後移轉占有等 情,除空言指稱外,其他可佐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 8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 餘額(含本金及利息)(見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遂委任反訴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   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且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㈡反   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有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直至11   1年12月起,因兩造感情生變且涉訟,遂由反訴原告於該月   起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迄今已繳納共100萬2,830元【計   算式:(111年12月至112年5月:4萬2,500元×6)+(112年   6月至113年5月:4萬3,790元×12)+(113年6月至同年10   月:4萬4,470元×5)=100萬2830元】,復反訴原告亦已支   付112年、113年房屋稅各2,720元及保險費各2,783元,是前   開系爭房屋各項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101萬3,836元   (計算式:100萬2,830元+2720元×2+2783元×2=101萬3,836   元),又系爭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㈢現因兩   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支出必要費用,及代其清償其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提起反訴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及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㈠所列舉各項費用均不爭執,又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6條第2項雖規定未至清償期部分,反訴被告亦不主 張,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即使系爭貸款 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3頁)   ㈠反訴原告自111 年12月迄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貸款共 支付100萬2,830 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房屋稅各2,7 20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保險費各2,783元,以上各 項共計101萬3,836 元。   ㈡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代為向第一銀   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   約已合意終止,雖系爭貸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   清償反訴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復支 付系爭房地112年、113年房屋稅及保險費,且系爭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其上之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謄本、112年及113年房屋稅款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6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卷三第106 頁),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以供反訴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反訴原 告對第一銀行負擔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並因時 間經過而產生利息,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 故於主文僅命反訴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 部債務餘額及利息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必要費用部份,主張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3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 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2-21

KSDV-112-重訴-10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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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至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 ALANQUIT。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 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至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 OVAL。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下稱系爭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乙機車 ),係分別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 Z EDUEL SANDOVAL購入且使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歸屬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於民國111年 2月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甲機 車,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為外籍人士,依當 時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 名下,是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甲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SU 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負責繳納。㈡原告GUTIERREZ EDU EL SANDOVAL於111年12月以45,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 乙機車,因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為外籍人士,依 當時法令規定,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 士名下,是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乙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GU TIERREZ EDUEL SANDOVAL負責繳納。是被告非系爭甲、乙機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機車分別為原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機車 執照、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繳費收據、燃料費繳款通知書 、強制責任保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頁),故兩造就系爭甲、乙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 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別確認系爭甲、乙機車分別為原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過戶 予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 NDOVAL,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甲、乙機車之車 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 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 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簡-213-20250221-1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份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訴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542地號),原為聲請人於民國99 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205,000 元購買後,並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 人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依代書建議,於10 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 有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清方 生前卻於得知生病之後,隨即與相對人陳莉芬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 陳莉芬,112年7月6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蔡清方 嗣後因所罹患之癌症而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聲請人 間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早於110年初蔡 清方尚生存時,已多次親自或透過女兒對蔡清方本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蔡清方均拖延返還系爭土地,而 蔡清方死亡後,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對蔡清方遺留債務 負有履行義務。故聲請人先位聲明第1、2、3項依據民法第2 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 聲明第一請求根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備位聲明第二請求根據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⒈撤銷蔡清方與陳莉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所為 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⒉陳莉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清方所有。⒊陳莉芬、 蔡玉枝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 請人。第一備位聲明:⒈陳莉芬、蔡玉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陳莉芬應給付聲請 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 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 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 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以下事項,有各該證物 附於該民事卷可稽,以下各點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身份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證物觀之可信屬實:  ⒈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2,20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後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 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與陳莉芬111年1月3日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人陳莉芬,於11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蔡清份、蔡玉枝等人。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雖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之,然關於撤銷贈與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之,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 求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根據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然其所有權 於100年間移轉給蔡清方之際已不存在,而轉變成為前揭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故此部 分請求權依據顯然不符合,因此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定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0

PTDV-114-訴聲-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 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不得 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 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證據調查原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 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 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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