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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價金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70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萬7079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 7044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上-183-202503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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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ETW-600電腦6 軸外螺紋磨 床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 年8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 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 之一部)之給付。嗣原告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 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 月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 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嗣兩造約定於112 年11月14、 15日交機並安裝完成,並由被告試用到113 年1 月5 日且已 符合約定之效用。嗣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看機 器使用情形如何並收款,並有簽立被告交付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被告於同日再給付原告8 萬元。惟系爭字據為原 告遭被告詐騙所簽立,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之 送達對被告作為撤銷就系爭字據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交 付系爭機器,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89 5,000 元【計算式:{ 系爭機器總價金3,200,000 元- 已收 貨款(1,280,000 元+80,000元)- 原告違約金抵扣100,000 元}×1.05(含營業稅)+已收貨款之營業稅(1,280,000 元 +80,000元)×5%=1,89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 元,及自113 年1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 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 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 據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 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年8月24日 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 履行乙節,各由原告授權原告公司董事魏金貴、被告授權石 阿慶處理。  ⒉原告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月 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  ⒊兩造於112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 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99頁);嗣兩造又於112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 行,並由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  ⒋被告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 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存 證信函於113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 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3 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效用,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復 於113 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19日 止,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 價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又依 系爭字據所載文字內容載明「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茲 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ETW-600型加工 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 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ETW-6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 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 債權關係,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頁), 足見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無法達到約定效用而約定減價 ,即以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含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且依系爭字據亦載明兩造已銀貨 兩訖,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字據所載之(減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執詞泛稱:被告要 求先簽名才給錢,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字據之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魏金貴並未仔細觀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簽名等語,並未 提出任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之證明;況且,魏金貴 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出 賣系爭機器等簽約、履行等節,豈有可能在未察看本件買賣 相關文件之前即隨意簽立系爭字據,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一般 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從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被告並 無再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被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字據,故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貨款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訴-27-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重上-475-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慶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參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幸慶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 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幸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 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手足梁滿子、梁幸吉、梁千惠共同出資,與梁滿子之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梁幸吉則主張其亦為出資者之一,堪認梁幸吉對於其參加原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梁幸吉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梁幸慶新臺幣(下同)1,653萬5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13萬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 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 資1,1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以總價3,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梁幸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各占系爭 房地總價比例400/3500、100/3500,並推由梁幸吉與陳辰生 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房 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生於適當時機, 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於 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 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 5,463萬8,000元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下稱110 年買賣)予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並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而未依系爭 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出資比例分 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年買賣價款 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 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 則梁幸慶、梁幸得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 元、424萬8,464元,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 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幸吉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確實沒有告知梁幸吉 、梁千惠、梁幸得等人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给梁滿子一事,梁 滿子也從未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遭假扣押,甚至是 出售給大陸公司等事宜,惟因陳辰生生前與梁幸慶關係密切 ,陳辰生僅告訴梁幸慶,其所為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 於梁滿子名下,故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賣價金及 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配獲利款 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110年 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至於被告所提 86年間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姑不論該合約書是訴訟中始製 作,且用印之負責人並非86年當時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董事長張 雨田,其中所載44地號土地有2分之1持分屬於梁幸慶所有, 梁幸慶並未簽名於該份合約書,梁幸慶甚至表示從未聽聞有 此合約書,該合約書顯非屬實;又梁滿子所提開發土地相關 資料、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均為國永公司委託行銷 公司或設計公司製作之土地開發、規劃興建建築物等資料,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管理維修」,且系爭約定書意旨係 出售土地後分配價金而非自行開發規劃興建建物,觀其部分 內容僅籠統記載「國永建設信義路案」、「國永建設信義路 四段案」等,難認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故國永公司自行委 託行銷或設計公司所製作開發計畫,非屬系爭約定書所約定 應共同負擔之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 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 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 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 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3年3月1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於梁滿子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大陸公司,則與系爭約定書無 涉,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分配價金,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 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時出售之獲利尚須 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 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 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 費用)。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 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公司94年10月 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被告尚未與 國永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及其手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資1,100萬 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並推由 梁幸吉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嗣 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滿子於110 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並 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此有系爭 約定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實價登錄網頁截圖 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7、21、2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有無 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多少?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甲 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同出 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 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約定:「本 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4條「房 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由乙方負責管理 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例分攤。甲方並授權 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 並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 卷第17頁),又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主張梁幸吉之出資額為400萬元 (含張寶文出資部分),梁幸慶、梁幸得亦為實際出資者等 語,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足見梁幸慶、梁幸得確有就系爭房地出資,並推由梁幸 吉與陳辰生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權人 ,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賣所得之 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關於原告出資之數額,依梁幸吉與陳容容間之對話:「本人 梁幸吉等投資通化段46地號,持分1100/3500共有之土地, 經本人覆確認,同意上述所佔1100的比例分配如下:梁千惠 100/1100、梁滿子200/1100、梁幸慶300/1100、梁幸得100/ 1100,梁幸吉200/1100、張寶文(梁幸吉配偶) 200/1100…」 (見北司補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第333至380 頁),似係主張梁幸慶出資3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 梁滿子出資200萬元,然依梁幸慶與陳容容間之對話,陳容 容曾於111年7月19日傳送系爭約定書、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予 梁幸慶(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手寫出資比例單據雖無全 部截圖,惟陳容容對於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傳訊表示梁幸 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梁滿子出資100萬元 之數額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或否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頁),依陳容容於111年7月19日尚有傳送系爭約定書 、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乙節觀之,可認梁幸慶、梁幸得主張其 等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⒊參以梁幸慶提出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梁幸慶於78年7月28日匯出1 15萬元、216萬元,合計33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約定書簽署之日期相近,堪認梁幸慶主 張出資系爭房地而匯款給陳辰生或梁滿子,其餘69萬元則又 另行匯款或交付等語,應屬有據。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與匯款 紀錄以觀,應認原告主張梁幸慶之出資額為400萬元乙節, 堪值採信。  ㈡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或110年買 賣為出售時點?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以86年間梁滿子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 為分配等語,然被告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房地 予梁滿子,完全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及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 證明,又被告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 行政訴訟中主張:「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梁滿子,被繼承人為陳辰生),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 及重鬱症,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 有建南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 本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足見陳辰生曾以梁滿子名義擔 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原告主張陳辰生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係以梁滿子之名義代持自己之財產,並 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出售」等語,即非無據。  ⒉復參諸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後,直至陳辰生94 年7月22日死亡,甚至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向陳容容提出請 求時(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 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僅有梁滿子於113年3月28日與梁千惠簽 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其餘投資人則未受 分配價款,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則陳 辰生倘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時,認 為係達成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分配價款之要件即「出售」系爭 土地,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 並分配款項?綜合上情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 之掛名負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 房地,亦未提出86年間之買賣金流,且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 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 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 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 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 價款之出售等語,洵屬有據。  ⒊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履 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88年8 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由陳辰生繼 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 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應分配 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梁幸吉於95年4月17日即已發函告知請求陳容容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可見86年移轉 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 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承諾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略以:「…二、經查陳辰生先已將 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7月22日暨本函 發文日止,本人(即梁幸吉)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請台端 依約履行」,梁滿子則於99年3月29日在上開函文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 (梁滿子)暨子女陳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 」(見北司補卷第19頁),然依梁幸吉上開函文及梁滿子之 系爭承諾書,僅可認定梁滿子願意與子女陳容容、陳婷婷、 陳冠州繼承陳辰生依系爭約定書所負有分配出售價款之義務 ,然系爭房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是否確屬於系爭約 定書所稱「出售」,並未明確於系爭承諾書認定,況系爭房 地之出資者並非僅有梁幸吉1人,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 內容亦未經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等全體投資人確認,自 難以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認定86年移轉登記為系 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土地係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大 陸公司(見北司補卷第21頁),則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 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㈢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數額: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發 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甲、 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 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見 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地自78年起 至110年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所生之 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 ,應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共計11萬5,483元, 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依另案所函查系爭房地78 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房屋78年至88年 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年地價稅之應納稅 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 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則主管機關現已 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 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積×80%=課稅地價」、「 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 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系爭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 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 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 有系爭土地,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 以採信。   ⑶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理 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出資 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生自應 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以便將來 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又系爭約定書第5條並無約 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求各出資人分擔地 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等稅費支出時,即與 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 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 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 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 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4元、房屋稅8萬5,000元,難認 有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113年11月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35411197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 費用,該等費用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至被告抗 辯78年間土地增值稅為52萬4,832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說明,且此一稅賦是否係由陳辰生負擔,亦有未明,難認其 確有支出78年間土地增值稅。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73 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整合 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費100萬 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費用,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 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指之出售,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均非 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應分擔之費用。而被 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 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 81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 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 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 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公 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公司 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並提 出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開發系 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109至239 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梁滿子 、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 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別由「梁滿 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容 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然國永公司早已 於103年間更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0頁),但系爭開發合約書卻「國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蓋印「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 ,是系爭開發合約書顯然形式上已有疑義。而被告自陳: 系爭開發合約書係於113年訴訟中簽署,原先是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稱86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梁滿子後,即由梁滿子委託國永公司協助開發,直到陳 容容94年擔任國永公司董事長,再與梁滿子、陳冠州口頭 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78年間陳辰生 即為國永公司之董事,倘如陳辰生欲將系爭土地交由國永 公司代管,為何並未與國永公司簽署開發合約書?又縱然 被告所述為真,梁滿子於86年間即請國永公司代管系爭土 地,為何迄至113年訴訟中始補簽署系爭開發合約書?參 以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然依原告所述,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係由梁幸慶共有,梁幸慶卻不 知悉其所有土地係由國永公司代管(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益可見系爭開發合約書之真實性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 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 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 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 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梁幸慶、梁 幸吉之出資比例各為400/3500、100/3500,則其等應受分 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元、424萬8,464元【計算式 :154,638,000-5,941,748=148,696,252;148,696,252×4 00/3500=16,993,857;148,696,252×100/3500=4,248,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梁滿子係於110年1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 大陸公司,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之價款,尚 非無據。被告雖提出大陸公司於112年4月19日開立予梁滿子 之面額773萬1,900元支票乙紙,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 收到系爭土地價款之尾款等語,然依上開支票無從認定大陸 公司係開立該支票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被告復 未提出大陸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其 抗辯係於110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2年餘始收受價款等語,即 難憑採。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價款後7 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予原告,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10 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梁幸得 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 4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系 爭承諾書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重訴-46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慶龍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 0000 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於民國88年8 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8坪部 分(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做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渠等並簽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徐添丁已死亡,而原告 為徐添丁唯一之繼承人,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應可認雙方就系爭 買賣土地具有意定通行權之合意,而該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 相當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土 地),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 0000000分之0000000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告編號A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編號A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買賣土地,具有特定 位置及面積,原告不得請求以持分方式共有土地,故先位請 求無據。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就編號A土地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且被告另訴(鈞院113年度 羅簡字第162號)請求原告刨除水泥路面回復農用,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原告既為徐添丁之繼承人,自有繼受 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徐添丁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徐添丁與被 告於8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系爭買賣土地 予徐添丁做為道路使用,買賣價金為58萬元(即系爭契約第 1條),但因涉及土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故約定待法令 許可時再將系爭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予徐添丁(即系爭契約第 2條),當被告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徐添丁需無異議配 合回復原狀(即系爭契約第3條)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定義,屬於耕地,而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為2 1.8坪,約為0.00721公頃,未達0.25公頃,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分割,已該當上開判決 意旨所謂「出賣人有不能將該土地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徐添丁就系爭買賣土 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徐添丁亦已給付價金,被告自應負 有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在囿於現行法規定而無法分割土 地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該買賣部分計算之 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該土地之主張,即屬有據,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勝訴之判決,就 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 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 行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協議書所生,堪認二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 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 8 8年8月4日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兩造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無效。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丁與反訴原 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針對農牧用地有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 ,不包括作為道路或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土 地出售予徐添丁供其做為道路、停車使用,已違反該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反訴原告於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應違反另案之既判力,且民法 第111條規定僅在給付可分之情況下,始得主張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然系爭契約的各項條款間 並非給付可分,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割裂區分法律效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另案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行 契約,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 ,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及該案二審卷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核閱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 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劃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分別 明文。 (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所為之規定,應認上開 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準此,若農地所有權 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 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即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反訴原告既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供為道路及停車 之用,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成 立,不因違反農地使用限制而歸於無效,是反訴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難謂有據。 (三)況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已 於另案以系爭契約第3條作為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並獲得勝訴判決,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即與另 案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 虞。縱其主張無效之範圍係系爭契約第3條以外之契約內 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於給付可分時方生法律行為一 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效力,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買 賣土地約定使用目的、價金;第2條約定使用目的之限制 ,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第3條為買受人之回復原狀義 務;第4條為買受人之權利,並參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可見係因反訴原告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徐添丁作為通行 、停車使用,徐添丁始將系爭買賣土地填平以利通行,後 續始有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刨除植栽 地面、回復種植水稻之農用地之必要,否則若反訴原告與 徐添丁間自始即無以58萬元出售系爭買賣土地供徐添丁使 用,買受人應無需回復原狀,而買受人所負擔之回復原狀 義務,亦係基於其使用系爭買賣土地之權利所生,各條契 約條款環環相扣,從而,無從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 認為僅買受人所負擔之義務約定有效,其餘約定均無效,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8

ILDV-113-訴-29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柳佳菁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經議價後總價款降為1,060萬元,原告並已 付款完竣,被告則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不 動產有滲漏水之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及民法 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溢收之價金278萬元等語。經核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 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縱經解除, 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 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若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且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 於南投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255地號 6205.02 169/1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 315地號 160.69 全部 同上 同上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號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南鄉路2巷56號 一層:70.35 二層:43.63 三層:73.65 屋頂突出物:14.95 陽台:4.53 平台:6.87 花台:2.18 全部

2025-03-17

TCDV-114-訴-722-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 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 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 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 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 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 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 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 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 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 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 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 、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 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 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 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 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 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 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 ,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 ,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 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 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 ,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 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 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 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 (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 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 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 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 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 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 、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 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 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 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 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 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 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 ,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 ,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 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 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 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 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 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 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 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 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 ○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 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 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 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 ,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2025-03-17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游程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88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5.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00號房屋(含1至3層及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嗣經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上 開被告貸款金額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 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料被告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復未能於109年9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經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交屋日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 日方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提出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 於110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未完成點交。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價金6,888萬元,惟被告①未依約 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 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共遲延49 日,復未完成點交,期間自110年1月19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351日,合計遲延400日;②未交付或使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期間自109年12月1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400日;③被告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09年11月30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遲至110年1 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 10年12月10日,遲延已達37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履行 期而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金額1,000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就①至③所示遲延事由,依前揭遲 延日數計算,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55萬2,000元(計算式 :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755萬2,000 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5 83萬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375=25,830,000) ,合計8,093萬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 由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到場鑑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越界 情形,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基於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之需求,遂由被告配偶高淑娟親自將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乃一事實行為,被告不 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並非遲至 110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兩造因淡信合作社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方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 兩造既提前於同年9月16日完成點交,原告自該時起已實際 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事由,被告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進行房地產點交書程序,請求被告就此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㈡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呂子昌過往與被 告之訟爭恩怨所致,淡信合作社刻意刁難,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去函催告淡信合作社從 速發給清償證明,淡信合作社仍不提供,以致無從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於109年9月7日由淡水一信完成撥款代償而清償完畢, 淡信合作社亦已收受代償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堪 認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 償,即因結算而歸於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或新增債務,僅形 式上無從塗銷登記,實質上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綜 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僅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時,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 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9年9月16日起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泛稱其因 遲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提前繳納貸款利息同時繳納廠 房租金等資金壓力、商譽信用損失、運輸成本、營業損失等 損害,然原告遲未辦理工廠登記,核與被告無關,復迄未就 所稱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舉證或說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被告未交付權狀或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如何之損 害,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點交、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係同一事由,未交付權狀、未及 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同一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項系爭 契約義務,擴張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 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價金6,8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分3期支付,第1期於簽約備證時應支付688萬元;第2 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應支付700萬元;第3期為尾款5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 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嗣因被 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 將上開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1,142元( 含利息)至中信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 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 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淡 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款1,000分 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 為扣除(後略)」(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 而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 告是否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中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所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而負遲延責任之情 形:  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且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且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告則抗 辯其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外,尚未收受其他買賣價金,且被告已 於109年9月16日兩造到場鑑界時,委由被告配偶高淑娟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已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已完成點交,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經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888萬元,原告迄至109年8月2 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元 (不含利息)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並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頁),又依交易安全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 受該筆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認被告已收受 上開原告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而原告另委由淡水 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 (合計5,000萬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 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原告於109年 9月7日之時點,已依約將買賣價金6,888萬元全數支付與被 告,先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原定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 ,嗣因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兩造 乃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且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 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點交時,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一第27、29頁)。由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除另有約定外,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點交系爭 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且迄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未簽章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1 0年1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270、467至475、521頁),並經 證人即仲介人員郭寧騰證稱:兩造有辦過點交,只有交付鑰 匙,其他文件均尚未交付;兩造辦理點交時,應簽立房地產 點交書;交付鑰匙是在系爭協議之後,好像是隔(110)年1 月交付鑰匙,伊不記得交付鑰匙之確切日期,但是110年1月 沒錯;兩造是當天來中信房屋協議完後交付鑰匙,被告交代 伊將鑰匙交給原告,就先離開;據伊所知,在上述將鑰匙交 付原告之前,並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情形等 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堪信屬實。又其中仲介 人員於110年1月18日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兩造迄 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7至9、19至20、47、173至176頁);另據證 人即地政士(代書)李俊杰證稱:伊尚未將其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交付原告,因為兩造尚未完成書面點交,原本約11 0年12月23日點交,當天原告有到,但被告沒有到,並主張 其已交屋;點交程序包含代書將權狀交付買方及結算稅費, 賣方將鑰匙交付買方,如無其他程序,代書再通知履約保證 公司,將款項撥付賣方;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將交屋日 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接著就一直拖到現在;依地政士實務 ,通常係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31、334頁)。據此,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前揭 房地產點交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點交程序,應包 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交易實務上通常以 交付鑰匙為之),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 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立房地產點交書,方屬完成。被告抗辯其 前已完成點交,無庸填具房地產點交書,且房地產點交書僅 係交屋之證明方法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交易實務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點交日即10 9年11月30日,且被告雖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仍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 序,因而致代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自應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 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⑶被告雖辯稱於109年9月16日已由其配偶高淑娟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高淑娟固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將鑰匙即系 爭不動產伸縮大門、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482、485至486頁),惟此與證人郭寧騰前 揭證述情節容有扞格,是否全然合乎實情,尚堪置疑。復對 照證人陳子昱證稱:伊有看到高淑娟有拿1副鑰匙、1個牛皮 紙袋交給1個人,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容物,伊也不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鑰匙;伊不認識 原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伊沒有辦法確認高淑娟是不是拿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亦與被告及高淑娟 所稱交付上開遙控器2個等情相互齟齬(本院卷一第482頁、 卷二第37至38頁),則高淑娟是否確曾於109年9月16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與原告,誠非無疑。此外,原告稱 其於110年1月18日取得之系爭房屋鑰匙,除上開遙控器外, 尚包含其他鑰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對此,證人高淑娟亦稱:伊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前解約,109年8月17日交屋,鑰匙則直接交給郭寧騰; 伊有要求郭寧騰將鑰匙交付原告,但日期忘了,因為已經簽 約,錢交給我方後,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則高淑娟既已委託郭寧騰於點交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何以又另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上 開遙控器交付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因系爭不動 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尚於109年9月29日成 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則倘如被告 所稱高淑娟早已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實無須另行協議延展點交日,此亦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點交日延期之目的不合;且稽諸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 知,兩造嗣於110年1月18日與仲介人員、地政士等人共同協 商點交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仍秉其主觀認知主張已交 屋,然經原告提及仲介人員不會交付鑰匙、被告未授權交屋 等語後,亦表示:「你趕快去用,就已經交屋啦……你鑰匙趕 快拿走,趕快去用,我在這裡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 第473至475頁),被告及高淑娟復均未主張已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況被告此前倘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在協商點交時再次論 及交付鑰匙一事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所稱高淑娟已於109 年9月16日將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該時起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高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尚 難遽信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依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又稱依中信房屋交安專戶帳 款查詢畫面,足見中信房屋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事實上完成 點交等語。惟細究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中之兩造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表示:「這4個月我也沒再進去過,那天點交 完後就是到29號我去修繕……我還幫你……抓漏修繕」等語,原 告則回覆以:「可是現在那天他帶我去然後做的整個都發霉 ,那更不好整個崩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可 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交屋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惟仍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則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表達 不滿,尚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實際占有、管 理使用,復徵諸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修繕 事項多有討論,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自行從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款查詢畫 面收支期別欄所列「交屋」之文字,尚難指為中信房屋或兩 造即已認定雙方於109年9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 兩造業於同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 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另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29日已 事實上完成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原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屬可採。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 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 務:  ⑴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 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權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上開義務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 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按所謂買賣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的有償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揆諸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 稅費,甲、乙雙方應……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及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給付 義務。是參諸上開說明,考量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本旨,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密切 相關,在社會通念上,自屬表彰、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 文書,是以,被告既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給付義務,並已為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輔助、支持 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應認被告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狀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 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 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代書未能交付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契 約上義務,又主張原告得自行向代書請求交付權狀云云,參 合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被告未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辦 貸款後,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金 額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 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迄至110年12月10日 始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7、117頁),惟以:被告 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並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呂子 昌因過往與被告之訟爭恩怨,刻意刁難被告,拒不提供清償 證明所致;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淡信合作 社之貸款債務,已由淡水一信撥款而代為清償完畢,淡信合 作社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使被告未能 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無從塗銷,實質上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經查, 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 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 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淡信 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被告迄至110年12月10 日始將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淡 水一信109年9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91850號函、淡信合 作社111年10月25日111淡信昌字第2286號函暨其附件可資參 佐(本院卷一第36至37、56至66、182至186頁),是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並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塗銷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淡信合作社或其理事呂子 昌有何刻意刁難而故意不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文件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其主張為實,又被告所稱其或高淑娟與呂子昌過往之訴訟情 形,縱令非虛,亦難憑此遽指淡信合作社於上開淡水一信代 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即 係基於刻意刁難被告或故意拒不提供之動機所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要難遽採。而淡信合作社就淡水一 信於109年9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未提供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業以前揭函文說明略以:淡信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由營業單位簽送總社 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該社其他營業單位是否有其他債 務及保證債務;如無其他債務時,則由總社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印後,發還營業單位通知借款人領回;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該社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及高淑娟即與該社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範圍為立約人( 即被告及高淑娟)對該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亦即所擔保之債務除109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債務外,包 含被告及高淑娟於該社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代償高淑娟借款4,467萬4,758元時,被告及高淑娟 於該社尚有600萬元、495萬元、2,300萬元之3筆借款或保證 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 12月7日全部清償;該社於110年12月7日高淑娟清償最後1筆 借款後,已於同日全數發給各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對於上開其他借款債務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2頁),足見淡信合作社 係因被告或高淑娟未將對於淡信合作社之其他借款債務全部 清償,始致淡信合作社未於109年9月7日提供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無限制,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物而有影響,是被告主 張淡信合作社於淡水一信代償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 時,即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且被告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於被告、高淑娟與淡信合作社之借款約定條項自應知 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點交時均已塗銷 之契約義務,準此,縱或淡水一信及淡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 事前照會過程中,有若干誤解或認知差異等情況,淡信合作 社於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後 ,既係因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其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之其他 債務,而未同意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即難逕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及時塗銷,但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09年9月7日清償完畢,僅形式上因淡信合作社拒 不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而無從塗銷,實質上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之可能,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約定: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債務擔保者,應配合特約地政士查詢並確認有關之債 務明細,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及辦妥塗銷登記」甚明,又依系 爭協議,兩造同意將約定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則被 告於109年11月30日,仍未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未及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已違反前揭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且上開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 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所負其他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倘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確定 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 利益,故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亦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 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 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違約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 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 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 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 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 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支付 違約金與原告;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經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 交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堪認定。是以,被 告有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 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期間按日以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因上開遲延事由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屬契約違反無訛,又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須證明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且其並非完全無損害,即得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而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 損害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 且原告因而未能於點交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迄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難謂全無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額,亦方 符合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制度本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點交 日即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而點交原告, 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序,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俾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惟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認被告就上開違約事由,均自109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二第38、117頁);而被告固已於110年 1月18日委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2月 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代書保管 中,原告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頁),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現仍持續迄今,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義及約定 目的,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其計算期間,應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止,而 非依各該違約事由之遲延期間日數分別計算違約金後,再將 違約金之數額合併加總,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屬 重複計算,應有未洽,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且持續迄今,依原告本件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 1年1月5日止,遲延期間日數為400日,按日以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則被告就此期間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2,755萬2,000元(計算式:68,880,000×1/000 ×400=27,552,0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 其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原告既已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據而主張原告一部請求違約 金1,000萬元過高而應予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就違約金 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主 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0萬元,惟僅泛謂原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何以過高,如何判斷其金額過高,乃至為何應核減至與 系爭協議另行約定之補貼10萬元相同之金額始為相當等項, 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原告請 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心證。且鑑諸系爭契約 締結時兩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 地位擬定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參以原告本件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之1成5,亦難遽認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一部履 行,然被告未能及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復迄未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難 謂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完滿達成,則衡酌 原告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其因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亦難認有比 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 減至10萬元,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5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遲延期間,按日 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7

SLDV-111-重訴-53-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賴昕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領取價金保管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4-補-2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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