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黃玹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盈瑜、柯奕瑄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補-458-202502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傅紀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莉苓即兆拓商號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61-202502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旺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鈺淇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味味美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萬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 1884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87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29-20250217-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富勝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 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雖與 父親同住於戶籍址,惟已於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抗告人 與父親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並向抗告人戶籍址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 限閱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抗告人因詐欺案早於 113年9月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至今(其中於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提入臺中監獄,復於113年9月27日至同 年10月23日借提入苗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 證,原審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 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注意及 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本件抗告費 用部分,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簡抗-2-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睿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被 告 危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定意旨參照)。又按 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吉 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富公司)為被告,主 張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其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5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危挺山為先位被告,訴 之聲明第1項則變更為「先位: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 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吉 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準備(二) 暨訴之追加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亦 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經核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又原告係將追加之被告危挺山列為先位被告,對 於起訴時即應訴之被告吉富公司或追加之被告危挺山之防禦 均不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 併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被告吉富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內壢環中加盟店)擔任房 仲,被告危挺山則為當時被告吉富公司之負責人。109年2、 3月間,被告危挺山擬向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新霄裡段共 計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後加以規劃、 整合後,再出售獲取利益(下稱系爭整合案),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達66人,故系爭整合案需先購入系爭土地少數持分, 取得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整合案需要出資人投資資 金以購入系爭土地,故被告危挺山與伊約定如伊尋得投資人 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即可獲取報酬,伊因而覓得訴外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被告危挺山配偶 陳榕鳳(即被告吉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亦加入投資人,葉 鎔綾、鄭馮美蓮、陳榕鳳則於109年8月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 八德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吉 富公司擔任系爭整合案操盤手,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之一切代 書業務及分割分筆銷售事宜。  ㈡為就系爭整合案先行插旗,故於109年4月間先取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份,亦即先由系爭土地其中一位地主李衍進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贈與」給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 以規避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李衍進再將所持有系爭土 地之剩餘持分(除748地號土地持分為810分之2外,其餘土地 持分均為675分之2)以400萬元「出賣」移轉給已取得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之系爭整合案投資人。而系爭整合案投資人之一 即陳榕鳳亦於109年9月將其投資權利讓與包含原告、訴外人 彭成智共計9人,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 過半數」之規定。    ㈢系爭整合案之「第一階段買賣」,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給投資人,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須依成交金額支付4% 佣金,買方即投資人則須支付2%佣金,此筆共計6%之佣金由 開發(即賣方)、銷售(即買方)之業務員均分2分之1,伊為銷 售(即買方)之業務員,且覓得2位投資人,故伊就銷售(即買 方)業務員佣金可獲3分之2。如報酬在300萬元以內,伊可分 配5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300萬元至500 萬元,伊可分配6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 500萬元以上,伊可分配70%,其餘30%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另系爭整合案之「第二階段買賣」,係指投資人買入土地 經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再出售,賣方即投資人須依成 交金額支付4%佣金,買方則支付2%佣金,佣金分配方式亦如 第一階段買賣佣金之分配方式。  ㈣系爭土地之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 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業經投資人購入,且其中 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749地號共4筆土地亦經 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予以銷售結案。而龍友段3、6-4 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 共7筆土地之「第一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6797萬5864元 ,故6%佣金為2807萬8552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報酬 應為935萬9517元;其中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 749地號共4筆土地「第二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1454萬4 300元,6%佣金為2487萬2580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 報酬為829萬860元;是伊就上開部分未經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之報酬應共計1765萬377元,抽佣後之報酬則為1180萬5264 元。  ㈤故系爭整合案「第一階段買賣」買進7筆土地,「第二階段買 賣」亦已售出4筆土地,剩餘3筆土地亦已於113年3月由訴外 人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而上述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 53萬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 9788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被告危挺山已與 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進行結算,並各已交付3952萬3083 元,可見無須整體土地賣出使得結案並請求分配佣金報酬。 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危挺山之間,即應由被告 危挺山給付報酬;若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吉富 公司,則應由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但被告危挺山及被告 吉富公司均拒絕給付。  ㈥爰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為個人房屋仲介,是以個案合作之方式與被告吉富公司 共同承辦,須於特定不動產買賣個案成交、向買賣雙方收取 仲介服務費,並為結算結案後,才會依個案之不動產成交金 額、服務費總額、參與人員、各該人員實質貢獻度、個案特 別約定等因素,進行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既然雙方係就個 案進行合作,且開發、銷售兩大部分內部會就參與仲介人員 貢獻度等因素討論分配比例,可知個案服務費用之數額並非 固定,具事後分配性質,亦無從事前議之。又本件為大型開 發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件型態不同,原告以一般不動產 交易案件之分派報酬型態而為請求,已無所據;且原告所提 出其認與系爭整合案相關之成交報告單,亦無原告所主張應 受報酬3分之2比例分派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應獲分派之報 酬應無理由。況系爭整合案迄今尚未結案,被告吉富公司亦 無從分派服務費,原告主張應可獲得1180萬5264元之服務費 用,僅為原告主觀願望。  ㈡被告亦否認葉鎔綾、鄭馮美蓮均係原告覓得而參與系爭整合 案,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另原 告亦未說明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應完成之內容 為何,葉鎔綾、鄭馮美蓮亦證稱關於系爭整合案之相關事宜 係由被告吉富公司或被告危挺山執行,故原告依承攬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故縱然葉鎔綾、鄭馮美 蓮已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吉富公司,因原告未說明與被告之 法律關係及契約內容為何,且未證明兩造相關報酬分派比例 為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整合案係與被告吉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 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成立者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如僅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則屬居間契約;又須工作有結果始能請求報酬者,應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被告吉富公司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個案合作之關係,且原告得 依不動產成交之結果請求分派仲介報酬。另參以證人李曜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擔任 業務仲介,伊和原告都是依照業績分派報酬,沒有固定薪資 ,成交的仲介費原則上55%是給業務,45%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李苓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本和原告在另一家公司是同事,原告先到被告吉富公司上 班,後來也介紹伊進來工作,伊在被告吉富公司並無固定薪 資,都是依照成交的業績計算再核撥報酬,業務仲介可拿到 總業績的55%,原告的計酬方式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原 告原本就認識,後來伊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工作,在 被告吉富公司都是依照仲介居間的結果去領佣金,仲介跟被 告吉富公司的分配佣金比例是55%、45%,但主管的分配比例 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上開證人均證 稱原告確實為被告吉富公司之業務仲介,且得依業績請求被 告吉富公司分派報酬,堪認原告得就其所參與仲介之不動產 成交之業績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有參與之系爭整合案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報酬,且自認對 造得就其報酬進行抽佣,與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吉富公司有 依一定比例分配報酬乙節相符,則原告所述計算報酬之方式 ,其結算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吉富公司,如無其他證據佐證 ,本難認其請求報酬之對象會是被告危挺山,先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李曜任證稱:伊知道有系爭整合案,賣方即開發 部分主要是田樹為,銷售即買方部分有原告,伊知道系爭整 合案是要進行土地整合,土地、人數眾多,要整合後再賣給 買方,伊知道獲利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 人李苓語證稱:伊有聽過系爭整合案,伊有看過買方,是原 告帶客戶到辦公室,伊有聽原告提起,且主管簡木川也有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證人簡木川亦證稱:伊 知道系爭整合案,伊和田樹為是開發,原告和危挺山是銷售 ,伊和田樹為去開發這塊土地,原告和危挺山說有買方可進 行購買,我們就去整合該家族土地,仲介可領到仲介服務費 ,投資者就是賺買進投資轉賣後的差價…客戶服務費要進到 公司,公司才會分派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 2、136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 ,而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並證稱其等在系爭整 合案分別是開發和銷售之仲介,可以獲得仲介服務費,且須 由公司分派,益證原告得就系爭整合案應係向被告吉富公司 請求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而非向被告危挺山請求給付。  ⒋此外,依原告主張其媒介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 或被告危挺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其亦主張因系爭整合 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段買賣」,並以此買賣結 果結算利潤及可分配之報酬,顯見即便原告確實有媒介葉鎔 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仍須待 系爭整合案之結算才能決定可分派之報酬,絕非僅須媒介即 可請求給付報酬。並參以證人簡木川證稱:伊和原告、田樹 為、危挺山做業務執行,系爭整合案是要去開發整合系爭土 地,地主總共有100多人,要去整合整個家族的土地,我們 會先請投資者購買持分成為土地共有人,再逐一各個地主去 收購完成仲介開發…土地整合開發案跟一般房屋買賣不一樣 ,買賣房子比較單純,但土地開發還要整合、整地、拆遷補 償費、廢棄物清運還有其他費用,而服務費還要扣除上開費 用才是給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6頁),益顯參與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並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還要負責系爭整合案在完成原告所謂「第一階段買賣」、 「第二階段買賣」階段會涉及的整地、拆遷補償、廢棄物清 運等等工作;並徵以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前均證述 須以仲介業績計算報酬,可證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給 付報酬,故認原告與被告吉富公司就系爭整合案所成立者應 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費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所 述,被告吉富公司分派仲介報酬須以成交業績計算(見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2.),顯見被告吉富公司須待工作完成 始給付分派報酬。  ⒉證人李曜任證稱:每次成交要寫成交報告單,並以此為依據 在結案的隔月5號、現在改成隔月1號發報酬給業務…在伊的 認知裡,就是買方拿到完整產權、賣方拿到合約金額,然後 等服務費進來公司,才有錢可以分派報酬,…伊參與過的土 地整合案也是在服務費進來公司後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7、122、123頁);證人李苓語證稱:買賣雙 方簽約前會請其填寫服務費確認單,結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 ,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實際給付服務費給公司,公司就不會分 派報酬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吉富公 司就不動產買賣或土地整合案件,亦須待買賣雙方都獲得其 權利以結案,客戶並給付被告吉富公司服務費後,才會進行 分派仲介服務費之報酬給旗下仲介業務。  ⒊而證人即系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整合案尚未結束,系爭整合案的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要整 合的19筆土地有分建地和農地,建地還沒有結案,有買到再 賣出,但是再賣出的錢還沒有拿到,農地的部分已經有拿到 錢,已經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葉鎔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整合案並 沒有完全結算,還有一部份的錢還沒給,系爭整合案所簽訂 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有19筆土地,被告危挺山有給了一張結 算表,承諾要給投資人的款項,結算表只有8筆土地,但伊 不清楚實際買進賣出的土地,因為都是被告危挺山負責,結 算表有記載買進、賣出的價格及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3至354頁)。另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亦證稱 :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因為目前還有部分土地被占有,還 要溝通協調占有部分進行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系爭整合案無論係投資人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或仲 介方之證人簡木川均證稱系爭整合案尚未結案。另參諸證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為19筆土地,原 告亦主張僅有就部分土地請求,益證系爭整合案尚未完全結 案無誤。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整合案之報酬,本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已就其中部分土地進行結算,並分派 獲利給投資人,且先前也有給付部分報酬給參與之仲介,故 就已結案之部分土地,應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經查:  ⑴證人葉鎔綾於作證時曾提出結算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原告另提出經被告危挺山簽名確認並交付證人葉鎔綾之利 潤簽收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參照前開證人葉鎔綾 之利潤簽收表,證人葉鎔綾就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 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已獲 派利潤共計3952萬3083元,被告危挺山並在「尚欠利潤新台 幣12,263,402元整」處簽名,堪認投資人葉鎔綾確實有部分 土地獲分派利潤,但亦有利潤尚未獲給付;然依前開文件, 僅能代表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已獲部分利潤分派,但此係投 資人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所受之給付,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就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先為部分請求,本無關連。  ⑵另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危挺山雖曾多次提到「 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28、236、239、247、248、249 、262頁),但該LINE群組名稱為「龍岡投資」(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且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在群組內,故傳達 訊息主要亦係在向投資人報告進度,依前開所述,對於投資 人所稱之結案、分派利潤等等,均係立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 ,並不能與身為房仲之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仲介福付 費報酬之契約關係相提並論。  ⑶又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危挺山獲利部 分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而證人 簡木川則證稱: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也完全沒有分配利益 給參與之仲介,要等到整個完成結案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是證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無從證明系爭整合 案之仲介亦得先行領取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證人簡木川更明 確表示因系爭整合案並未結案,所以參與之仲介而未能獲派 仲介服務費之報酬。另參以被告危挺山曾於私下對原告配偶 葉芮綺表示「賣土地就是一筆一筆賣出去啊,服務費、我從 來沒有談過服務費是一筆一筆結,我什麼時候講過這句話? 」、「服務費是共生關係呀」、「做個案一筆一筆結是對金 主買賣的投資行為一筆一筆結,從來沒有坐下來說,服務費 怎麼給我們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我平常每一家公司、 每個案子結了,才有分服務費,沒有問題的才會分服務費」 ,有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吉富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被告危挺山私下也表示未曾約定仲介服務費要 每筆土地各自給付。從而,本件確實無從僅以系爭整合案投 資者已受部分利潤分派,即認原告即得系爭整合案結案前請 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部分報酬。  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整合案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衍進出 售持分給投資者部分,先行分派仲介之承攬報酬,故系爭整 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確實可就部分結案者先行請求給付云云 ,並提出成交報告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 查:  ①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取得共有人之持分係就系爭整合案先 行插旗;而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係在109年8月4日,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惟原告表示取得李衍進之系爭土地持份係 在109年4月間,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可知李衍進先贈與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份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顯然投資人取得李衍 進之系爭土地持分應係在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前,本難認為系爭整合案之契約內容 。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受贈人、買受人 為葉鎔綾、鄭世憲,有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另原告主張係為分配李衍進系 爭土地持分買賣之成交報告單,買受人為彭成智,有成交報 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證人簡木川確認上開 成交報告單是剛開始購入持分的第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 38至139頁);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人與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投資者並不完全相符,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 階段,是否為系爭整合案之一部,確有疑慮。又鄭世憲為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之配偶(見個資卷),彭成智也有與 陳榕鳳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5頁), 故非完全無關之人,但依前述契約所載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 持分之人不完全相符,以及取得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書之情事觀之,應堪認在進行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買賣時,應尚未確認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為何人;更顯李衍 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買賣確實僅為系爭整合案之前階段 準備行為,而非正式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內容。  ③況且,原告自述系爭整合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 段買賣」,故須投資者買入系爭土地並售出後才完成上開兩 階段之買賣;且參照原告主張已結案分派利潤給投資者之7 筆土地,原告亦表示均確實經投資者購入後又再售出之部分 ,故上開成交報告單僅係李衍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 ,並未經系爭整合案投資者再度售出之情形,更證上開成交 報告單雖先行分派仲介之報酬,但應非系爭整合案之緣故, 應係一般不動產成交而分派報酬給仲介之情形。  ④從而,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完全沒有分配 服務費給參與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卻又不否認 確實有收上開成交報告單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實係因上開成交報告單雖與系爭整合案有關聯,但僅 為系爭整合案之預備插旗行為,而非系爭整合案之內容一部 ;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雖有提 到包含服務費總價金為408萬元,但時間是109年4月7日,亦 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故上開成交報告單之分派仲介 服務費報酬,應與系爭整合案無關,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 費報酬,確實尚未給付予參與仲介。  ⑸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之承攬報酬可部分先行給付,應 無所據。   ⒌再者,證人李曜任另證稱:如果有公司以外人,對案子有幫 助者會有中人費,但不是每個案件都有,如果有中人費,總 仲介費要扣除中人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簡木 川亦證稱:土地開發需要整合、整地、拆遷補償費、廢棄物 清運還有其他費用都包含在整個服務費內,扣除後才是給仲 介的服務費,目前沒辦法計算出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6頁);顯見被告吉富公司收取客戶服務費之後,尚須扣除 相關費用,才能確認得以分派給仲介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另 參以原告以系爭整合案中,已購入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53萬 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9788 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計算出服務費為5420萬3 120元,而服務費占7筆土地售出價比例為8%(見本院卷二第2 56至257頁),與原告主張仲介服務費比例應為6%並不一致, 探諸其中原因以及前開證人所述,應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故 證人簡木川證稱目前尚無法計算服務費,應屬可採。  ⒍綜上,系爭整合案並未完全結案,原告也未證明兩造有在完 全結案前先給付部分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約定,更未證明仲介 服務費之總額已結算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 爭整合案仲介服務費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危挺山給付1180萬5264元、 備位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1180萬5264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2-重訴-406-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及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立「桃園市庚區公所 行政大樓機電施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 責桃園市庚區公所行政大樓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期自108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原告雖已 完工,但被告要求原告不能離場,須派工至業主驗收合格為 止,嗣經業主於112年8月2日驗收合格,然原告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112年8月2日退場為止,2年1個月支出人事薪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5,473,647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 及承攬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外,尚得請求 管理費7,951,175元,原告擇一請求人事薪資或管理費其中5 ,473,647元。又被告使用原告租賃之影印機及紙張,依兩造 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69,4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4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的是因停工而發生之 額外費用,但本案工程沒有停工,只有展延工期。且依兩造 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 派駐2名人員(品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工務所, 期間至本案竣工為止,且同意不另追加管理費用,故原告請 求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又兩造係約定雙方共同租借 2台影印機,並各負擔1台影印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承租之影印機及紙張費用半數,為無理由,且原告提出 之發票、出貨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設置於工務所影印機支 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後段約定:「如因甲方(被告)或業 主端造成停工或乙方(原告)損失,甲方應負擔因停工而發 生之額外費用,包括乙方工地人員薪資、施工機具折舊費、 工地雜支費用及管理費用等,經甲乙雙方討後續賠償事宜。 」(本院卷第25頁)。  ㈡惟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桃園市庚區公所行 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未停工,而 是展延工期,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8日函文及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癸(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具結證稱略以:某天 八月因為基地上浮所以華城公司有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在 展延期間群翊公司有配合華城公司趕工。被證八展延工期之 會議資料,業主針對華城公司及世久工程申請展延,只核准 9.5天,就是我方稱因基地上浮有停工、有請專家看過安全 無虞就復工等語(本院卷第305、307頁),故本案工程並未 停工而是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請 求因本案工程停工致其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群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得標「桃園市 庚區公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工程案件(以下簡稱 本案)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編號TK00000-00及15號)」 、「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協議後,乙方同意 依約派遣兩名工程人員至工務所,並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 第九條第五款及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案工程執行之品管、勞 安、全系統施工圖說整合送審與行政文書作業至本案報竣工 為止,並同意不另外追加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61頁) 。  ㈣原告已同意在本案工程(即被告承攬業主之「桃園市庚區公 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報竣工為止,派2名工程 人員至工務所,且同意不追加管理費。原告雖主張其真意為 至系爭工程報竣工而非至本案工程報竣工為止云云,然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文義已明,無須另為解釋。更何況,原告自承 於112年7月15日才撤場完工,被告與業主的本案於112年8月 2日申報竣工(本院卷第309頁),然原告未曾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申報竣工或驗收,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依民法承 攬之何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㈤就影印機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 原告提供的影印機及紙張的一半費用。而證人辛只證稱:「 華城公司與世久工程各自負擔壹台事務機的費用,提供給監 造及專管使用。在華城公司的工務所的事務機是群翊公司提 供的,在華城公司工務所的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包含華城公 司與群翊公司的人。我印象中是一人一半,但是華城公司也 有提供壹台給監造或專管使用,所以華城公司認為他已經出 了二台中的壹台費用就是一人一半。是誰說的一人一半我忘 記了。群翊公司就認為在華城公司工務所內的費用,華城公 司也需負責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無法證明原 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機及紙張費用269, 469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建-82-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 原 告 李俊明 被 告 呂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 華路上拾獲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下稱系爭 手機),乃向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 出所)報告並將系爭手機一併交存,原告拾獲系爭手機時之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已取回系爭手機。依 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市價10 分之1之報酬。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市場殘值約為7000元,僅願意支付原告 1000元報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機後交予 警方,而被告已取回系爭手機等情,業據提出西屯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並有西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頁、第33-3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 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 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 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 系爭手機,並報告警察機關,及將系爭手機一併交存;而被 告復已認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 系爭手機價值10分之1之報酬。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之市價 約5萬元,然未能提出其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價值證明,尚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手機換購價值 之網頁查詢畫面(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系爭手機市場 殘值為7000元,則其10分之1之價值即為7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700元,核屬有據。至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4740-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瑋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公司為專營土地開發、整合 之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專員,由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發臺南、高雄地區有土地出售意願之地主,被告 公司買受土地加以整合後,出售予建設、營造公司等第三人 藉此獲利。而原告為無底薪之業務,兩造約定之報酬模式為 原告為被告公司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被告公司將土地出 售(即「結案」)、扣除被告公司成本後所得淨利,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其淨利百之之五十以充作報酬。詎料,被告公 司於兩造達成上述約定,給付數次報酬後,始有以下未依約 給付報酬之行為:  ⒈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67,528元: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林許阿燕所 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臺南市安南區和業段等多筆土 地出售之訊息,經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 冠群、且告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況後,余冠群從未交代原告處理土地被占用情況,且原告 之工作為為被告公司尋覓土地交易機會,土地占用等事宜為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仍決定買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和業段等土地。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22日,將上開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段、和業段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系爭安和段開發案)。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即line所示「樺樺」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其製作 之「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結案獎金分配 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金欄位所載為267,528元 ,並向原告稱「林許阿燕我是結算好,但老闆沒看,所以現 在給你的不一定是最後的獎金喔」等語,足徵依兩造報酬之 約定,被告本應給付267,528元予原告。  ⑵原告因遲遲未見上開267,528元報酬入帳,遂於112年12月間 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向原告稱系 爭安和段開發案沒有報酬、請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冠群溝通等語,嗣原告向余冠群詢問其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報酬,余冠群方才向原告稱因原告未處理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土地占用等情,故要告原告、原告無報酬等語。  ⑶綜上所述,兩造原有契約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地主 ,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且原告 將土地遭占用之情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交辦原告為 任何處置、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獲利後,方才以 原告未處理土地遭占用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報酬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⒉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除之111,001元報酬予原告:  ⑴原告另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王錫津、黃錦 雀有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之訊息,後被告公司於111 年2月21日買入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並分別於112年 7月5日、112年9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秀珠、周月鳳(下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原告於 系爭德高段開發案結案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會 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何時可發給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報酬,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先係回應「在溝通了」、「但先跟你透露一 下…德高段跟十字段都是賠錢賣」,嗣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次日向原告稱「但賠錢之前是沒有要業務賠,我先說一下就 是變成沒有利潤」。  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其製作之「悅齊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 金欄位所載為-109,560、-1,441元,並於該次應發給予原告 之報酬總額中分別以系爭德高段開發案虧損為由扣除109, 5 60元、1,441元,合計扣除111,001元。經原告詢問「我記得 虧錢是不會扣到業務的獎金」、「頂多沒獎金而已」、「但 我們當時簽的制度不是這樣阿…」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答覆「現在制度改了」、「唉,公司也難做」等語,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詢問余冠群,其向原告稱「賺錢你要分、賠 錢你也要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有片面未依兩造約定, 自應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部分數額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擅自扣減應發給予原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安和段開發案之答辯:   被告公司於內部會議中多次要求須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然原告拒不處理,故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上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用印,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工作,況 若僅須將其開發之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則與一般認知 之房仲無異,然有別之處在於房仲僅能上限收取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六,然被告公司確係給予業務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益 徵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工作內容要求絕不可能僅係單純交易 土地即可獲得獎金,是以原告應須處理土地上之糾紛後覓得 賣家賣出,始得領取該高額之獎金。因此,原告表示其依「 為被告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再由被告公司出售即為結案」 云云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實係業務需將開發 之土地所設之糾紛處理完畢並找尋賣家賣出始得領取獎金, 就其業務內容係僅須將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云云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之答辯:   原告在入職時已知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共同承擔盈虧,被告扣 款的依據是雙方契約,雙方有約定可以拿取出售土地公司淨 利之百分之50,如果有虧損,亦須一起承擔。本件僅係因有 開發案虧錢,原告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始對被告公司提告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並約定報酬 為原告為被告仲介土地出售後之淨利百分之50,雙方並簽立 委任服務契約書為憑。其已於111年4月間,為被告仲介台南 市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而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分配明細表,該次仲介服務報酬為267,528元。另原 告為被告仲介原證7所列序號1至5之土地買賣,應分配報酬 則如原證7獎金金額一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獎金分 配明細表及原證7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仲介上開安南區安和段與和業段之土地,及仲介原證7 之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67,528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111,101元乙節,則據被告以安南區土地遭第三人 佔用,原告尚未排除。原證7之序號2、3土地,出售後為虧 損,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0。前者拒絕給付仲介報酬267,528 元,後者則逕行扣除獎金111,001元,僅給付仲介報酬62,68 0元。是本件關於267,528元之仲介報酬,爭執事項在於兩造 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對於原告仲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有 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始支付報酬?111,101元之 仲介服務報酬,則為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若原告仲介土 地經被告出售後,如有虧損,有無約定原告應分擔虧損?如 有,分擔比例若干?  ⒈關於267,528元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以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對於仲介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負有排除佔有 之義務,以原告尚未排除,為其給付之抗辯云云。原告則否 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 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仲介委任契 約,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並由被告留存書面契約,此據兩 造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經本院訊問 契約情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詢問被告公司,兩造確 實有簽訂委任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留存簽訂之契約。復 於114年1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後來說因為換辦公室, 所以找不到云云。然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與仲介人員簽 訂之契約,乃該公司製作及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事涉雙方重 要權利義務,應無未妥善保存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土地若遭 佔用,排除佔用事涉法律專業,通常非仲介人員能力所及, 果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明知未排除佔有情況下,即向會計人 員詢問獎金之事。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余冠群(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附於113年度新司簡字第249號卷第33 、43頁),原告事前即告知安和段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情況, 惟余冠群並未反映原告應負責排除,待原告詢問獎金之事, 始回稱「只要妳把占用處理好就來領獎金」,但接續下文, 被告公司已將土地過戶訴外人,佔用土地與兩造已無關連, 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佔有,更屬無端。綜上調查,本院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如原告仲介土地遭佔用,尚約 定原告負有排除佔有之義務,被告始給付報酬之事實,舉證 顯有不足,而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返還111,001元不當得利:經向兩造確認,乃原告所 仲介原證7序號1、4之獎金(合計173,681元),遭被告以原告 應分擔原證7序號2、3之虧損(合計111,001元),逕自獎金中 扣除虧損,僅給付原告62,680元,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比例可參。足見,對於原告而言,111,001元為其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而得請求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則 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要求原告分擔之虧損。估不 論,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有無約定分擔虧損之事(按若 無約定,亦係被告分擔虧損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信),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之111,001元,顯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扣除111,001元服務報酬,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為被 告仲介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經被告出售土地,計 算原告應分配報酬為267,528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2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仲介原證7序號1、4之土地,因遭被告逕行扣除111,001元 ,僅給付62,680元。但依上開說明,估不論,被告抗辯原告 應分擔其他仲介土地之虧損是否可採,扣除之111,001元同 屬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501-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3

TCEV-114-中小-632-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朱慶龍 被 告 伍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9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引擎故障燈亮,經被告委交原 告南台中服務廠,檢查後為HV電瓶損壞,被告簽名同意維修 單後自費維修系爭電池。惟同日18時維修完成後,被告卻未 給付維修費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廠,聯絡 被告多次均無人接聽,亦避不見面。嗣原告於同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491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所稱106年12月16日更換電池乙事 ,斯時系爭車輛第一顆電池已逾保固期限即106年11月8日, 故收取第二顆電池費用6萬2000元及工資1650元,並無疑義 ,而106年12月16日更換之第二顆電池,其保固期限為更換 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是其113年1月10日到廠維修系 爭電池,已逾107年12月16日保固期限,仍應收取費用。基 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書狀及到場陳述答辯 略以:系爭車輛於10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HV電池保 固期限後被告已投保延長保證險,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 即延長保固期限內出現問題,故原告應免換更換第二顆電池 。斯時更換好第二顆電池時,接待之服務人員已下班,卻遭 不知情會計人員要求先刷卡6萬餘元取車,改日再刷退電池 款項,故若原告先返還106年間第二顆電池更換費用,被告 方願支付系爭電池報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維修,並於同日 18時維修完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車,迄未給付維修系爭 電池費用6萬5491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維修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工業郵 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工單號碼000 000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9-29頁)為證,被告坦承原告確實 已維修系爭電池完畢,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106年有投保電池延長保證險,106 年12月16日維修時尚在保固期間內,可以免換更換第二顆電 池,且其已刷卡給付電池費用等語。惟參酌原告所提出TOYO TA服務手冊暨安全指南影本、系爭車輛車歷查詢資料、工單 號碼06C158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33-141頁),系爭車輛HV電 池於106年12月16日更換第二顆電池,斯時已逾第一顆電池 保固期限106年11月8日,故更換第二顆HV電池時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6萬3650元(本院卷第133-143頁),至第二顆電池保固 到期日為更換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則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進行系爭電池維修時,已逾保固期限,自應給付維修 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詞,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電池之維修 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維修系爭電池之工作,被 告即應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萬5491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549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2509-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