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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9號 債 權 人 陳森正 債 務 人 DEWI SULASTRI ASLAN YAHYA(雅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係為使借用人便於籌措準備 所設,縱貸與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足一個月 者,亦應俟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返 還;而借用人亦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 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本金及 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借用證,本件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日, 且債權人於114年3月3日乃具狀表示係於113年10月24日以LI 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催告債務人返還,則依前開說明,債務 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同年11月25日起,始 需給付遲延利息,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 許之範圍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3499-202503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送達代收人:梁永芳、梁群弘、陳慧琴 住同上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車款 及過戶費予被告,約定被告需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 卻未依約交付車輛。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退還買賣 價金9萬元、違約金18萬元及百分之5利息即1萬3500元,被 告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買賣價 金9萬元予被告,約定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未依約 交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47頁)。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買賣價金9萬元、違約金1 8萬元及利息1萬3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買賣價金9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合約時 ,交付定金5萬元無誤,餘款新臺幣0元應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第4條約定:「 乙方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00分接管該車…。」足認系爭合 約於113年1月8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應於隔日17時交付車 輛予原告,然迄至原告多次以messenger訊息與被告約定交 付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內交付車輛 ,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1月11日向被告表示: 「到下禮拜還沒處理好我們就直接取消交易吧!」、1月12日 復表示:「下禮拜一我沒辦法牽車車我就不要了」,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messenger訊息後,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原告解除意思表示生效。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9萬 元。  2.違約金18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違約不賣,應接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而 定金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請求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萬×2=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利息1萬3500元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已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並加計自受領時百分之5利息。而買 賣價金9萬元已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收受。從而,被告應給 付自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萬元(計算式:9萬元+10萬元=19 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 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萬元利息部分,依上開民 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違約金10萬元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其中9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 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簡-4154-20250314-3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被 告 周紫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元,第4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僅請求訴 之聲明第4項(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楊呂靜枝、楊忠德租賃土地,經營停車 場(家樂福超市桃園中埔六店旁之中埔六街停車場),被告 自112年10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前揭停車場,停 車費每半小時25元,每日最高以250元計算,迄今已10個月 有餘,均未駛離,亦不繳納停車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計328日,每日250元 ,總計82,000元之停車費(計算式:250元×328日=82,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停車費8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3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月香、鄭凱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24萬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準公司)、林月香、鄭凱 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技準公司先於民國111年7月5日邀同被告林 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被告技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 。嗣被告技準公司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各借120萬、480萬 元(合計6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 116年7月7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1.53%(目前年息3.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5日,兩造另 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償還方式為:⒈就借款120萬 元部分,係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 息,另每月攤還本金6,000元,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⒉就借款480萬元部分,係前12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另每月攤還本 金2萬4,000元,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㈡詎被告技準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9日即未再 依約繳付,嗣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 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技準公司對原告所負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萬56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 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債權計算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及27、29至39 、41至42及45至46、43至44及47至48、11、15、17至22、49 至7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20萬 84萬8,11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480萬 339萬2,45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0萬 424萬564元

2025-03-14

PCDV-114-訴-8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88萬元向 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125.23平方公尺)及其上「余自慢」房屋(編號A3-1、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未於113年2月2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遲至113 年3月初始通知原告進行驗屋,經原告與被告員工約定於113 年3月14日驗屋後,被告片面要求延至同年月29日驗屋,惟 驗屋後因有數項瑕疵待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再於同 年5月9日進行複驗。又被告片面表示複驗即是通知交屋,原 告雖勉為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款4,073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合 計共1,405,1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 告驗屋,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又系爭契約並 無「驗屋」之用語,探求當事人真義解釋契約,「驗屋」即 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通知交屋之 約定,而非完成交屋,且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原告變 更為同年月29日驗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受美金匯差 損失,要求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致被告未能在 112年12月3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通知原告 交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告於原告給付 4,073萬元後,即於113年2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收、交屋,故 原告本件請求鉅額遲延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票面金額2,144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365頁)繳交前開契約第10期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  ㈥原告至113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通知交屋,依本件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 遲延利息1,405,1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顯示:LINE名稱為「Mark K」之被 告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12日張貼房屋窗戶修繕照片後,原告 之配偶陳銘溫於同年月19日表示變更通訊地址,並詢問複驗 之時間後,LINE名稱為「蔣佳恩」之被告公司員工回覆:「 陳先生(按指原告之配偶陳銘溫):複驗跟你們約5/2(四 )~5/10(五)左右的時間,你們那一天方便呢?我們複驗 的時間就是我們交屋的時間哦!!」、「會將權狀及稅費等 資料跟你們結清哦!」、「交屋當天跟你們確認金額無誤之 後,才會請你們繳交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應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複驗及交 屋時即有向原告告以交屋之意思,而於斯時已通知交屋,至 對話紀錄所指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則僅係實際 複驗、交屋之日期。  ⒉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複驗完成後,系爭房地始達可通知 交屋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 」之第1項約定:「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 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之二者不同,是原告主張 乃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之意,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固 有於交屋時履行依約修繕完成之義務,然於修繕完成前,被 告仍得向原告通知交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之意即為通知驗收及通 知交屋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蔣佳恩」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表示:「@陳銘溫陳先生好:A3-1可安排驗屋時間為3/8 (五)~3/14(四),請問您那個時間方便。」有前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未見有向被告表示驗收後 即有交屋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驗收」 之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驗收後,應於七日內協同賣方進行驗收,如買方逾期 拒絕驗收,賣方有權即進行交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建屋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若非原告有逾 7日拒絕協同驗收之情事,被告並無權逕行交屋,可知「驗 收」及「交屋」並非得同時進行之程序,被告自無同時通知 「驗收」及「交屋」之理,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1日通知驗 屋之意為通知驗收及通知交屋,難認可採。  ⒋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2年8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之末日為113年2月2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通知交屋 ,然其通知交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通知交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因原告變更為同年 月29日驗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被告通知無法 驗屋,才另改約同年月29日驗屋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公司 員工「蔣佳恩」表示安排驗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期間後,原告回覆:「3/14」、「我跟建商book ing3/14下午14:00驗屋」等語,「蔣佳恩」則回覆:「收 到」。顯見兩造原已約定113年3月14日應行驗屋,嗣於同年 月20日,「蔣佳恩」傳送驗屋系統之連結網址予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驗屋時間可預約113年3月26日後之時間,請原告自 行至該系統填寫等語,而未見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原定日期無 法驗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通知無法驗屋,故改為 113年3月29日驗屋等情,尚屬無據,自難認驗屋時間延後之 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原定於113年3月14日驗屋,延 後至同年月29日之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通知驗收 前尚無從通知原告交屋,則因而延長之15日期間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10期款項,故其遲延通知交屋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寄發繳款 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出稅單,原告亦未要 求於過年後繳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第1、2項約定:「一、付款,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二、買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依實際工程 進度由賣方以郵寄等書面方式通知繳款,買方應於收到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日期為憑),自行至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繳清。 」前開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之期別欄第十期為「銀行貸款 」;又第17條「貸款約定」第3項約定:「買方如無需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於稅單開出後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交銀貸之金額。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內繳清期款 ,則需支付賣方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知 兩造就期款繳款確定日期之約定為原告收受被告以郵寄等書 面方式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7日內,而第十期期款繳付日 約定之工程進度為「銀行貸款」,惟如無需辦理貸款,則期 款繳款期限應為稅單開出後7日。參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該契稅繳款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後7日即同年2月7日前繳款,並非無據。是以 ,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繳交第十期款項,則被告於113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日期間既無從進行後續作業 ,因而延長之10日期間亦不可歸責予被告,應予扣除。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威碩證稱:被告公司原預計農曆年 前要完成過戶,希望原告年前繳清款項,原告表示希望年後 繳款,伊向被告公司報告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年後繳款; 被告公司係112年10月23日寄發貸款辦理通知書予原告後, 因原告表示不貸款,故又再寄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 請原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被告公司客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應繳款項應於何時繳納,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參之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 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記載:「『余自慢』已進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依合約第十三條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客戶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請您 於接到通知後,將由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與您聯繫,以利後續 作業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前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書僅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即第十期期款,被告始得進 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並要求原告等候被告公 司之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聯繫後續之進行。是以,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既明載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 ,又無繳費期限、繳費金額等相關繳款通知事項,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自非通知繳款之文件。此外,不論 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年後繳款之需求,依證人林威碩上開 證述,其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提出之要求,則被告公司自 應於回覆前自行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既於評估後同意原告於年後繳款,自難認其因原告於年後繳 款而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⒈原告將「通知交屋」解釋為「完成交屋」;⒉原 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月 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即於113 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屋;⒊又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 因原告變更為113年3月29日驗屋,並拒絕交屋,故原告請求 鉅額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本件通知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並非交屋日即11 3年5月19日等節,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威碩前開證述,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農曆年過後繳款;另被告於1 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僅係通知驗收之意,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前並無向原告表達通知交屋之意思,亦已說明如前,則原 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告於113 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113年3月1日計至同年4月18日止,計49日,扣除前開㈡、㈢所 認定應予扣除之15日、10日期間,應認被告遲延期間共24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8,760元(計算式:4, 073萬元×24日×0.0005=488,760元),故原告請求遲延通知 交屋之遲延利息4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88,76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 佳恩,欲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 及於113年3月29日驗屋有提及如改善完成,複驗當天可交屋 等情,然兩造就期款繳款之約定為被告應以郵寄等書面方式 寄發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故證人蔣佳恩是否有以電話通 知,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且被告乃係至113年4月19日始以LI NE向原告通知複驗即交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被告聲請函 調原告及其配偶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係為避免 受美金匯兌損失,故要求延後繳款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是否有 要求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及動機,均非所問,是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訴-1937-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浩瑋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吳來匏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1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 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兩造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完成交屋,被告並應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1項之約定,於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完成系 爭房地水表之復表(本院按:契約文字係「複表」,惟正確 用語應為復表,是以下除引用契約約款外,其餘論述均記載 「復表」)。  ㈡詎料,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辦理交屋時,被告並未完成水表 復表,其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更以台水四中所工字 第1122104116函表示系爭房地禁止挖掘,無法復表,致原告 於辦理交屋後無水可用,足見被告已有違約之情。然,被告 經原告分別以112年7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349號、113年2 月5日台中逢甲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復表事 宜並負擔違約責任,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地之水表遲 至113年5月2日始復表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 擔遲延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 ,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 息,共計729萬8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0.001×356 日=7,29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其上之系爭房屋 屋齡已十分老舊,故以買地送屋方式,僅以2050萬元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 「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現況交屋),有賣地送屋的概念, 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限於 漏水、輻射屋、房屋傾斜、氣離子過高等瑕疵,惟不包含非 自然身故),日後除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 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自明。是 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既已為現況點交,且系爭房 屋係被告贈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11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再者,112年3月24日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因閒置已久,水源暫停供應,但原告表示想要提早申 請,惟因尚未完成過戶前被告仍係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如 要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僅得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兩 造方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由被告幫忙復表,是被告 僅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替原告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而已 (蓋申請水、電之程序,本來就是交屋後,所有權人要自己 去申請的),並為原告代墊支出復表費用4萬7729元,迄今 尚未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於交屋當天經房屋仲介蔣學堯 之說明,亦充分了解申請自來水復表之進程(被告只是幫忙 其提早申請,且確實已提出該申請),沒有異議並同意後, 始在仲介之處理下點交完畢。系爭房地既已點交完畢,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之規定,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自來水公司表示道路禁挖而拖延 其復表之程序,被告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2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1項約定:「本物件 水源暫停供應,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 賣方複表完成。」。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送達。  ㈦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本物件水源暫停供應, 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賣方複表完成。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 」(見本院卷第22、26頁)。  ㈡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房仲人員蔣學堯到 庭證稱:當初屋主委託給我們賣的時候就有講賣地送屋,因 為這個房屋很舊了,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賣地送屋,而且就 系爭房屋先前是出租給鄰居,該鄰居沒有用水的需求,只是 做倉庫使用,從民國80幾年開始就停止使用自來水;因為當 時沒有水使用,剛好隔壁在裝修房子,賣方有推薦鄰居的包 商一併幫買方施作裝修,當時代書有提及可能擔心是不是賣 方有欠費才遭斷水,所以約定由賣方來申請,而且只有賣方 可以申請復表;所謂的賣方復表完成是指向水公司繳納費用 手續完成,接下來看水公司何時到現場處理;契約條款是由 買賣雙方、代書以及全部的房仲人員在場討論及確認;原告 有裝修房屋需求,因此於112年4月間被告就將系爭房屋先交 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再依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 務所113年9月13日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132109511號函(下 稱自來水公司回函)函覆本院表示,就系爭房屋之原用水狀 態為廢止,依規定當用戶廢止用水後,日後如需用水時,須 重新按新裝手續辦理申請,而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新裝設水 表之合法申請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蔣學堯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回函內容,可認兩 造於簽約時確實均知悉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態為廢止,即無自 來水水源供應,而因原告有裝修需求及顧慮是否係被告有欠 費才無自來水水源,才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又因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復表(申請新裝設水表),至於是否准予裝設、何時 裝設完成,均係繫於自來水公司,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所能掌 握,因此,應認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解釋,被告 係負有於交屋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負有於交屋完成前,將自來水水表復表施作完成、並由 原告取得水源供應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據證人蔣學堯到庭證述:被告有請我 幫忙處理復表事宜,我連絡廠商處理相關的畫圖、公會簽證 及跟自水來公司的申請程序,我印象中在交屋的當天剛好上 開的申請費用有出來,我自己先墊款,再跟被告請款;交屋 當天買賣雙方本人、雙方房仲、代書在信義房屋的簽約中心 辦理交屋,當時進行土地房屋權狀的交付、稅費的分算、仲 介服務費結清、提供繳納水公司費用的憑證給原告;買賣雙 方當時都有了解契約第17條第21項之履約情況才辦理交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4頁)。另依自來水公司回函 檢附,蓋印有該公司審核流程之被告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 112年5月4日向該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新裝普通用水設備, 並於112年5月12日繳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 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於112年5月12日兩造進行系爭房屋交 屋程序前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而無違反 契約義務之情形。  ㈤基上,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條項約定之義務,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 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 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729萬8000元云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函詢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區漢口店 (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關於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聲請傳訊該公司人員蔡孟庭、曾 健瑋,詢問關於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和解及和解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然,就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適 用,本院業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至於原告上開聲請證據僅 涉及原告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處理情形,而與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4

TCDV-113-重訴-394-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劉淑梅 被 告 何盈萱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 萬4,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核 發支付命令,其中僅被告何盈萱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05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何盈萱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但書第2款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何盈萱就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而視為對其起訴,已如前述,而就捷 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追加其等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 基於同一借貸基礎事實而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樂米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邀同被 告方俊樹、何盈宣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捷樂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捷樂米公司則 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⒈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6 0萬元、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8年9 月27日至113年9月27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0.41%(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息,並於計 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 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⒉於109年7月7日,向 原告各借款425萬元、75萬元(合計5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1.4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之後,兩造於112年7月31日 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 延至113年7月7日,利息改為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加1.28%(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亦改為 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800 元、1,200元(合計8,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次清償 。⒊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80萬元、40萬元、320萬 元、16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 日至同年9月8日,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加年利率1.28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8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 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4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 9月8日,約定利率不變,償還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造又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 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 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償還方式又改為自112年8 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4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00元、600元、 2,400元、2,400元(合計6,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 次清償。⒋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240萬元、60萬元( 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1月7 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 .9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借款 展期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8日,利 息改為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1.28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 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 造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 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 ,償還方式則改為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 別攤還本金2,400元、600元(合計3,000元),利息另計,餘 款到期一次清償。上開10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倘未 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捷樂米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等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捷樂米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樂米公司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1,136萬4,79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 被告何盈萱、方俊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捷樂米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萬4,793 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何盈萱辯稱:原告所提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 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等證據資料上之「何盈萱」簽名,並非伊 所簽立,伊也未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原告所提108年 之印鑑卡上之「何盈萱」簽名,亦非伊所親簽,伊與原告間 並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捷樂米公司積欠系爭借款,而被告方俊樹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印鑑卡、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 兼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顧客帳戶備註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及69頁、第71至76頁 、第77頁、第81至84及93至94及97至98頁、第85至86及89至 90頁、第87至88及91至92及95至96及99至100頁、第101至10 3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73頁、第177至190頁】 ,經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雙方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樂米公司、方 俊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乙、被告何盈萱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何盈萱亦為被告捷樂米公司積 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無非以上開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企業 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有被告 何盈萱之簽名及(或)印文,且印文與其所提108年9月20日 何盈萱申請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為據,惟被告何盈萱否認有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亦否認有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則 被告何盈萱既否認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所 提108年9月20日何盈萱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下稱系爭印 鑑卡,見本院一第79頁)上「何盈萱」簽名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何盈萱」簽名為真正乙節,先 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羅元宏於113年10月1日到庭證稱 :伊認識在庭之被告何盈萱,伊有辦理過捷樂米公司之授信 業務,因時間比較久,伊不太記得當時狀況,一般會按公司 規定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該證人並無法 證明被告何盈萱本人曾親自辦理系爭印鑑卡並在上開保證書 、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是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再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系爭 印鑑卡等文件原本與本院所調取被告何盈萱承認係其親簽之 中國信託印鑑卡及申請貸款資料、戶政印鑑證明書、110年1 1月9日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980 號函覆稱:「本案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頁】,則依現有事證,被告何盈萱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欄處上之「何盈萱 」簽名,與所調取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何盈萱」簽名互核比對 ,細觀其文字特徵,不論筆劃長短、運筆走向、字體結構、 筆勢神韻等等,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特徵實有差異,是以,被 告何盈萱辯稱其未在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 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簽名,應非臨訟之虛言。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 告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何盈萱」之簽名係被 告何盈萱所親簽,自難認被告何盈萱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 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請 求被告何盈萱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重訴-421-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加計違約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新臺幣1,18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招容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陳招容以新臺幣396,10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8 8,308元為原告陳招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招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等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判 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5日 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 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 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含柯文仁)其 餘請求拋棄【原證4,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 頁】。系爭調解成立後後,原告及柯文仁均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給付第1、2期款,嗣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於約定之第3 期款即112年9月25日前將其等應負擔之70萬元給付被告,僅 原告江貴雄因賣房款未入帳而未能如期將其應負擔之30萬元 給付被告,原告江貴雄遂於112年9月26日將無法如期匯款並 請求展延期限之事以簡訊傳送給被告調解時所委任之律師, 惟未獲置理(原證2,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臺中地院卷第2 1頁)。 二、嗣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應給付之本金30萬元包含 利息及違約金賠償2萬元共32萬元之第3期款匯給被告(原證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地院卷第23 頁)。然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起仍陸續收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貴雄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之查封及扣押等通知(原證4,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中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中地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江貴雄旋向臺中地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違約金過高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原證5,民事起 訴狀,臺中地院卷第37至42頁),另聲請停止執行(原證6   ,民事庭停止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卷第43至49頁),嗣前 開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以236,670 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證7,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卷第51至54頁)。嗣本件被告又向原 告陳招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 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原證8,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明細,臺中地院卷第55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足額扣 款與本件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原告江貴雄於前案審理 中之113年5月6日曾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原告陳招容為該案之原告(原證9,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臺中地院卷第57至60頁),然經前案裁定駁回原告 江貴雄之追加(原證10,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 裁定,臺中地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江貴雄為避免裁判矛 盾及訴訟經濟而撤回前案訴訟(原證11,民事撤回起訴狀, 臺中地院卷第67至68頁),並與原告陳招容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並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則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江貴雄 雖未能依調解約定之第3期款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給付30 萬元與被告,然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已先如期給付被告共70 萬元,故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而受有30萬元本金 之遲延利息損害,則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30萬元本金之利 息亦僅1,808元,而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共給付32 萬元與被告,其中溢付之2萬元即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及被 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所受損害,故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 旨,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已有過高情形,故應認原告江貴雄 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 賠償,故兩造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 四、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陳招容因前開強制執 行遭扣款1,318,308元(見原證8)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陳招容 之財產受損害,是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30萬元及其利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陳招容前已將銀行帳戶以簡訊傳送被告(原證14,簡 訊照片,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仍未返還30萬元,故 原告陳招容仍依訴之聲明為系爭請求。 (二)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等履行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違約金。 (三)對被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呈報狀與臺中高分院收 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民事判決等文書(本院卷第47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判決無法證明 系爭100萬元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之性 質,餘如前述。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 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之聲明,請准原告陳 招容供擔保後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加計違約賠償100萬    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事實。因:   1、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認系爭100萬元    為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並非調解所新增,故屬認定性調    解;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會列入法定遲    延利息。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2、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賠償5,068,000元(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等,被    證、2、3,民事準備書狀(二)、民事陳報狀、臺中高分    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第47至69頁),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10日以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成立調解之總金額為    450萬元(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內),若    原告及柯文仁依期限給付350萬元,即無須再給付100萬元    賠償金,倘未依期限清償,應再加付100萬元賠償,始有    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3)後段關於「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記載,前開記載依文義解釋屬認定性和解,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非違約金性質。   3、退言之,縱認前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亦    屬懲罰性違約金。   4、縱認係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然因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遭本件原告等詐騙5,068,000元    即前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定利率與期間計算,利息    損失已達4,054,4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亦無    過高情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已由原告陳招容之前開銀行存款清償    完畢,原告江貴雄已無清償之義務,則原告江貴雄自無確    認之利益。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未    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判決確定    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故原告未提起系爭調解筆錄之    調解無效之訴,則系爭調解筆錄視同判決主文,系爭100    萬元債權視同判決主文,於未經撤銷調解無效前,自無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更非無受領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外,系爭1,318,308元乃法院 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所及,超過原債務部分前已通知原告協 調要由何人受領款項,然未獲原告置理,致無法將款項匯還   ,此非可歸責被告。該部分請原告陳明受領人為何,以利被 告退款。 三、對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函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19至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認定系爭1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聲 請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存款往來明 細、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518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3 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簡訊(本院卷第3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內容係原告江貴雄傳訊息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與 被告本人聯繫,並不影響原告江貴雄有違反調解筆錄給付約 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與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12年4月11 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本件原告等 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 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 5日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 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 含柯文仁)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所提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 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 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之事 實,有前述爭執;是系爭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所主張之系爭權利是否 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規定。是前開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 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 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9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查前開調解筆錄既記載「並加計」違約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除前開分期給付之金錢 外,尚須給付前開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 前開說明,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無法定遲 延利息可言,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前開違約賠償,依 前開文義之解釋與目的解釋,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應可認 定;兩造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不符之主張,自均不可採。 (三)而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金額,原告等已給付 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其中之70萬 元,其餘即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應依前開調解 筆錄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2、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前開爭執。然原告所主 張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亦堪信為真 實。是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 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大部 分期款、事後則全部給付前開期款等,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原告等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即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不大等情事,本院因認 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 之數額即15萬元(含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於扣除原告江貴雄已支付之前開32萬元之其中2萬元為賠 償部分後,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應 可認定。   3、又原告陳招容所主張被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致原 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陳招容所提前開大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前開遭強制扣款即清償之1,318,308元扣 除系爭違約金債權13萬元後,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均已不存 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00萬元(本院認屬違約 金部分),為前開另案之訴訟標的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前 開另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    ,有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前開調解 筆錄可憑,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所新 增,亦可認定。是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即前開違約金為調 解或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既判力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本院前開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至約定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 該減少部分,原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即 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81條亦有規定。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與原    告陳招容清償即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均如前述。 則前開1,318,308元扣除前開13萬元後計1,188,308元,被 告受領之原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二)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招容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與原告陳招容依前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招容前開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陳招容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另審酌共同原告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與前開勝敗訴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8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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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2,63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2,6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邀同 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應依約定還款方式繳息還本,如未能依 約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家園公司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張淵宏、鄭欣潔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 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2萬5,000元 10萬0,661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37萬5,000元 30萬1,974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萬元 40萬2,635元

2025-03-13

KSEV-114-雄簡-4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珍貴之聖真法相、鎮壇法 印、神案等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付款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8 8萬元,餘款264萬元則為分期給付,分為24期,自111年9月 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 至原告指定其名義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遲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20%,又利息支 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倘被告怠於給付利息及本金2次 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 ,同時被告將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等情。詎被告僅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匯款1 6期之買賣價金合計176萬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繼續 履行付款義務,亦未曾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縱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 0508002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該函達後5日內給付遲繳 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計算公式:3 52萬元-88萬元-176萬元=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 將原約定年息20%之利率改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 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始終未遵守有關兩造曾達成原告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 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之口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16期 款項超過1年之久,卻仍無法聯繫原告本人,伊顯未盡指導 義務,誠屬違約在先;況系爭物品多數已存有重大瑕疵毀損 之情形,嗣取回該等物品驗收過程仍發現具有重大瑕疵且比 例偏高,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進行即時 溝通互動,中間介紹人亦完全拒絕協助,且明確表示原告不 想與被告溝通,又因伊迄今仍遲未依前揭兩造口頭協議,進 行教學行為,導致系爭物品至今仍堆疊於倉儲空間,形同閒 置物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 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 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 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 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總價35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 於簽約時給付88萬元,餘款264萬元分24期於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8月15日期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約定遲延之利息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 日起5日內,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給付176 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縱經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 餘88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簽發面額262萬元本票(見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原 告指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委請鍾毓榮律師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 號律師函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 中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上情,應認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 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違約在金,被告無 給付尾款88萬元之義務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 辯原告依約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系 爭物品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 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3

TPDV-114-訴-21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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