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絲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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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1

SLDV-113-除-67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涂勝與」之記載,應更正為 「涂勝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聲請書狀誤載當事人姓名「涂勝語」為「涂勝與」 ,致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0

SLDV-113-聲-223-20250120-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逸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 661元,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4 ,66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660元(計算式:2,160+4,500=6 ,6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0

SLDV-113-勞訴-114-202501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廖締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廖德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 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日本品種柴犬 買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被 上訴人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退還其出資100萬元及系爭合夥事業盈餘30萬元,合 計130萬元,遂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之人及 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130萬元,復表示可讓上訴人分3期付款,分別清償 30萬元、40萬元、6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 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會去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因上訴人受到 脅迫而簽發,絕非以系爭本票代替合夥之清算,上訴人業於 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依 票據法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 無上訴人所指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兩造於108年3 月22日協商系爭合夥事業退夥事宜,雙方順利達成協議,上 訴人同意退還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同時簽立系爭 本票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間係於晚間7時許,地點在人來人 往且有監視器之便利商店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脅迫上訴 人之情形;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已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恐 嚇之言語或行動,其後改稱被上訴人出言恫嚇會去找上訴人 之家人等節,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見上訴人所述,均非 實在。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經兩造協商,最終合意結果即 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方法,此即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之特 別約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0月間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上 訴人依合夥契約關係以金錢出資100萬元;系爭本票均為上 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 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存在是否有理由。茲依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 之人及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 並恫嚇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犬 隻價值分配)30萬元,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至7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偕同兩造友人,共同 協商被上訴人取回、分配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事宜,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另案警詢筆錄 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80至182、192 至194頁),應堪認定。上訴人固提出上開事證及兩造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96至198 頁)等件為據,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兩造 確有於上開時、地,協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 宜,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動 或跡象,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稱以不法危害之內 容通知上訴人而出言恫嚇之情形,自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  ⒊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雖可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 人表示「怕自己控制不了我的情緒反應」、「控制不住自己 脾氣火爆」等語,並傳送「你不計畫給我,我就準備帶人去 你家裡找你老婆小孩」、「你家裡爸爸媽媽我都知道小孩哪 裡讀書我都知道」等過激言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在108 年3月22日之前,並至少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有1個月以 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縱或帶有威脅意涵,是否 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持續影響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自由,即非全無疑問;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 容,尚回復以:「我之前已經跟你說過了,等我官司結束恢 復信用才能再辦貸款還你錢」、「我會去警局備案等你」等 訊息,則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怖 ,誠非無疑,復參以上訴人嗣仍偕同友人前往與被上訴人協 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宜一節,自不能憑前揭 LINE對話紀錄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出言恫嚇或脅迫行為。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第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傳送前揭LINE訊息,以及於上開 時、地,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再稽諸上訴人另案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被上訴人等只是一直要求伊簽發本票,因為其等有 5人,伊害怕遭到不利,所以才簽發;雖然當時對方沒說不 還錢會要你怎樣,伊當時心理因為恐懼對方人多不敢反抗等 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被上訴人找來的 那些人一直在講,如果伊不簽發本票就不讓伊離開;不簽就 不讓伊離開,叫伊要小心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所指訴 之情節前後已有變遷,是否全然合於實情,仍非無可置疑, 實不足認被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任 何惡害告知等出言恫嚇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刑法上之脅迫 與民法上之脅迫有別,二者判斷標準不同等語,然民事法上 所謂脅迫,固與刑事法上之脅迫概念並非完全相同,本件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有上訴 人所稱出言恫嚇或脅迫舉動,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究無民法第92條鎖 定被脅迫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同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 迫所為,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關於 票據無效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 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本票已完成其發票行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瑕疵,業如前述,又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尚無 欠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 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固否 認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 元及盈餘30萬元已達成協議等節,惟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22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向其表明「返 還股金100萬元,加上犬隻現值之一半即30萬元,合計130萬 元,可讓上訴人分3期給付」之內容,僅以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抗辯(本院卷第31、96至 97、147頁)。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難謂係受脅迫 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均係於票載 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簽發(本院卷第94頁),復參諸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30萬元,核與前揭上訴人陳稱簽發 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表明其理解之給付項目、金額暨分期方 式相符,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應可推認兩造於上開時 、地,就系爭合夥事業,實已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及盈餘130萬元之協議,並以此項協議作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亦未達 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參合前揭 說明,即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仍存在。上訴人上開所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要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無效及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300,000元 CR00000000 2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400,000元 CR00000000 3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600,000元 CR00000000

2025-01-17

SLDV-112-簡上-31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御風 鄭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 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7 月14日辦理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第九屆 代表選舉),並採用通訊投票方式,惟於選舉過程中卻發生 「未公告開票日期」、「未公告爭議票之認定標準」、「未 依規定按照參選人報名順序編排號次」、「未依法即時開票 」等嚴重程序瑕疵,形成每一區選舉結果均集中於連號候選 人當選之不公平情形,嚴重影響工會會員之權益。原告林御 風曾於112年7月5日寫信至主管機關即勞動局檢舉系爭第九 屆代表選舉之選舉流程違法,嗣被告雖以北富銀工112年字 第064號函公告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惟該函係於112年7 月7日發布,被告卻將該函之日期押於112年7月5日,而有明 顯之程序瑕疵。又被告於開票過程中召開「台北富邦銀行企 業工會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並以臨時動議確認系爭 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爭議選票是否有效,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投票截止後,竟將選 票封存至112年7月26日始開票,就其未即時開票之情事亦未 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告鄭向君雖於開票當日即針對開票亂象 提出異議,惟被告不僅未正面回覆,更不實指控原告有煽動 會員退會等情事,並於112年8月2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將原告等二人除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爰依人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 、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結果無效。㈡就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 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 無效。㈢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 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結果無效,已屬對過去已 完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且原告之會員身份與否,與系 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結果無涉,無私法上地位可因本訴而排 除侵害之可能,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退休業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按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5條 之規定,原告林御風已不具會員資格而無本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 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於投票前10日佈達全體會員,又 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全體會員 說明爭議票之認定。而被告於投票截止並收齊選票後,即將 選票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年7月26日監事會會 議辦理開票工作,全程均有錄影存證。按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工會既已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相 關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 用,而按被告會員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被告就系爭第九屆代 表選舉並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 ㈢、原告不當抹黑被告有濫用會費及選舉舞弊之情事,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相佐,且其煽動被告會員退會,致使被告工會 之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構成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所稱 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情節重大者,從 而被告經第九屆會員大會合法程序除名原告二人之會籍,並 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通 知原告除名之結果,故原告之會員身份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47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依被告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辦法,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 。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系爭第 九屆代表選舉之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 ㈢、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截止投票,而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收齊選票後,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 並於112年7月26日開票。 ㈣、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被告總行區共選出21位代表、新北 市選出8位代表、臺北市南區選出3位代表、臺北市北區選出 27位代表、臺北市東區選出23位代表、臺北市西區選出5位 代表、外縣市選出30名代表。 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將原 告二人除名,並提交監事會議決,而於同日以第八屆第五次 臨時監事會,決議將原告二人之除名處分,交由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㈥、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292號函,通知原告 二人就前開會員除名爭議,於112年8月21日舉行之會員代表 大會,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當天僅有原告鄭向君到場 說明並發放書面意見,原告林御風則未到場陳述意見。 ㈦、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通 過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 ㈧、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 通知原告二人除名之決議結果。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原告鄭向君並參與第九屆會員代 表選舉且未能選上,原告不僅於選舉過程時身為會員之一, 且原告鄭向君同時身為參選人,系爭選舉結果若經法院確認 無效,勢必將重新改選會員代表,故此項危險能透過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其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於起訴後業 已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工會之規定,工會會員於退休 後,尚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企業工會 會員福利及慰問申請書),且原告林御風遭被告工會在退休 前認為對工會有妨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予以除名,對原告林御 風之名譽權亦有影響,是本院認為原告林御風提起本件訴訟 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選舉程序是否合法?  1.按工會法第12條第9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 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 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 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故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為章 程應記載事項,並其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 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會員代表之選任 方式,已明定於章程中,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亦同上旨)。被告工會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12條第8項已有定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另 定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根據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 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得以通訊方式辦理選 舉、第6條規定選舉前10日,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區人數公告 會員週知、第7條規定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名額2名以上採無 記名連記法等等情(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則有關被 告之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依上說明,已明定於被告工會章 程,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2.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依系爭選舉辦法, 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載明:「各 單位依前開期間擇一時段辦理選票發放,並請總務人員於11 2年07月14日(星期五)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 司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密封 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 會』(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會員圈選選票後請將 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無效票),並於112 年7月14日(星期五)前寄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以郵戳為憑 ,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本院卷一第192頁),就 此函文所載之通訊投票,核於112年7月7日前10日佈達全體 會員,已合乎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之規定,當為合法之通訊 投票。  3.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5日亦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 公告全體會員:「二、選舉應注意事項:(一)各單位收到 選舉票,經由總務人員清點無誤後發放選票給會員勾選。( 二)請依本函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分發選舉票,並請領 票人於簽名簿上簽名或蓋章。(三)選舉人用原子筆或鋼筆 在選票圈選「○」或勾選「V」,選舉票上若有任何記號或塗 鴉一律視為廢票。(四)會員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請 選務人員在會員投票前明白告知各選舉人。(五)選舉票應 由選舉人親自勾選,不得由他人代為勾選。(六)為維護選 舉之公正性,請各選舉人務必依選舉相關規定辦理。三、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請總務人員於112年0 7月14日(星期五)前密封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四、開票日:112年07月26日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 會,辦理開票事宜。五、彙計開票結果後,將公布當選名單 。」(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 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 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 本通訊選舉票。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 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 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 、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 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該辦法第23條 係針對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之選舉,然系爭選舉為會員代表 之選舉,顯不相同,系爭選舉辦法僅要求10日前公布選舉日 期、每區人數公告週知,並無規範必須在10日前載明開票日 期、爭議票之處理,是以被告工會業於同年7月5日公布無效 票、廢票如何認定、開票時間與重申通訊投票之相關選舉辦 法,並無違背系爭選舉辦法。  4.按前開辦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 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然被告工會已就會員大會代表之 選任,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又系爭選舉辦法(本院卷一 第170頁),並無立即開票之規範,既然係行通訊選舉,不同 縣市本有郵務期間送達時間長短不一,自然會有投票時間截 止與收票整票之時間之差距,採用截止投票後當場開票有實 際上困難以及成本費用問題,是以系爭選舉辦法既然未規定 即時當場開票,原告主張必須當場開票,不可採信。  5.原告以陳報四狀(本院卷三第10頁以下)指稱被告工會會務人 員,將未貼有掛號條碼之信封投入票箱內,主張對於有效票 、無效票認定顯有瑕疵云云。查,被告工會在112年7月14日 (週五)下午5點截止投票(以會員寄送選票之信封郵戳時 間為憑),而於112年7月18日(隔週二)收齊選票後,依系 爭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 年7月26日監事會會議,被告6樓大教室並洽請全國金融同業 工會會務人員辦理開票工作,此期間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 被告公會業已提供原告全部錄影影像,原告雖提出前述質疑 。然查,影像錄影本有視覺角度問題,信封之兩面並無朝向 錄影機之鏡頭,因此非謂鏡頭未見掛號條碼即當然如原告所 稱工會人員將無效票放入有效票箱內。第者,系爭選舉辦法 第8條:「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選投票。若採通訊 選舉,選票統一送達(包括但不限於內往交換、郵寄等)至 選舉人單位,選舉人親自領票簽收圈選後,將選票納入回郵 信封內,密封掛號寄回,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 於開票時當場拆封。」(本院卷一第191頁)。又依據北富 銀工112字第062號及北富銀工112字第064號函所示:「會員 圈選選票後請將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 無效票),並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工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以『郵戳』為憑,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如前所述 。依前述規定及函文可知,有效票必須是將選票放入回郵信 封、掛號寄回、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之三要件,原告僅以 有無掛號條碼貼紙作為系爭選舉是否合乎規定之指控,實屬 無據。況且,112年7月26日開票當日,原告二人均在開票現 場參與票匭開箱與開票過程,甚至當日還偕同數十名會員一 同監督,倘若選票確有投錯票匭之情形,或是誤判無效票、 廢票等情形,票匭開箱後便可立即知悉,並由原告二人當場 進行異議及糾正且原告二人亦有全程參與開票過程,另原告 二人有在開票現場提出異議,故經臨時動議討論爭議選票是 否為有效票(本院卷一第88頁)。是以原告徒以錄影畫面有部 分未看到信封有掛號條碼,即指稱選舉瑕疵,尚未可採。  6.原告另以陳報三狀陳稱就城東分行、基隆路分行、仁愛分行 、萬華分行、東門分行、城中分行等分行會員寄出選票時有 拍攝選票,藉此證明實際票數與得票數相差甚大,系爭選舉 過程有舞弊嫌疑云云。原告提出松南分行(參原證25)、東 湖分行(參原證29)、敦北分行(參原證30)、萬華分行( 參原證36)、延平分行(參原證38)、東門分行(參原證39 )、臨沂分行(參原證41)、桂林分行(參原證42)、基隆 路分行(參原證27)、仁愛分行(參原證35)及城中分行( 參原證40)寄件紀錄,因被告否認上述證據之形式真正,原 告未舉證證明之。又前開證物各分行之名稱皆係原告用手寫 註記,且對話紀錄無法確認相對人即係該分行之會員,所附 之掛號執據,亦無法確認係由何分行之會員將選票寄回,無 法辨認對話紀錄與掛號執據之真實性。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3 (信託部)、24(城東分行)、26(101分行)、31(長安東路分行 )、32(瑞湖分行)、33(南港分行)、34(雲端分行)、37(雙園 分行),均僅是投遞證明,不能證明系爭選舉有何瑕疵。原 證43之對話,證明古亭分行未以掛號寄出,成為廢票,上開 證據均無法比對與投票結果有何落差。原證28固有事先拍照 或影印之張數對比得票數之落差而提出疑慮,然因採取無記 名投票,原證28所附選票是否即為該分行之會員所圈選,以 及是否有廢票,仍有疑問。退步言之,縱然將原告所述之票 數落差計入所得票數,依原證12、13原告自行統計資料認為 應得票數為3、40票但開票結果僅有20多票,然從開票結果( 原證1)顯示東區當選者票數幾乎為600票以上、西區當選者 票數均為150票以上,是以與當選者之票數有懸殊差距。 ㈡、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原告除名之決議結果是否有理 由?若無理由,就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因而當然無效?  1.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次按,除名處分係將會員 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 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 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 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 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 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 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 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會員違反會章,不服 從決議案或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經 檢舉查明屬實,本會理事會應移送監事會議決予以警告,情 節重大者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處分或除名處分。會 員除解雇、離職、除名或其他因素而喪失會員資格者除外, 皆不得退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四、會員代 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 權及除名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7條第4及5款(本 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3.經查,於112年8月21日,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 會,出席人員達78人(含委託19人),已達會員代表人數過 半,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已屬合法。而以當 次會議提案九提請議決,經現場領票人72人(含委託人17票 )無記名投票,原告林御風同意除名票數為61票、原告鄭向 君同意除名票數則為58票,皆超過出席會員代表總數2/3之 特別決議門檻(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以,112年8月21日被 告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九除名原告,符合特別決 議之門檻。  4.惟查,被告理事是以原告二人有妨害工會名譽、信用等行為 ,原告林御風固曾表示「這個工會病入膏肓、爛透了。... 若您覺得失望,不想每月提供百元支撐他玩樂、家用、配車 及個人10萬元開銷,.....可以自由退工會、抗議其作票、 挪用公款、違法亂紀等不義行為,用行動展示憤怒」、原告 鄭向君表示「這次選舉結果,我不知道妳們有沒有看到就是 被安排中間連號的都是高票當選。加上之前工會帳目不清, 被我們抓到用會費去日本旅行。這是有經過檢察官調查的, 所以我們很多理專都退出工會了。歡迎大家加入我們員工自 組的臺灣金融勞權產業工會」(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9頁) ,二人均係表達渠等認系爭選舉過程有違反法規或程序瑕疵 ,以及工會會款帳目是否不清、是否遭人不當請領或挪用等 事項,發表個人意見及想法,主觀上基於保護會員合法之利 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係針對系爭選舉承辦之會務人員、工會 幹部之批評,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選舉是否應 更嚴謹,系爭選舉辦法是否應修正、選舉過程是否應更公開 透明,會員本就得以表示意見,又被告工會前任幹部直接呼 籲投票給連號參選人、連號者均高票當選,本有適當與否爭 議,又工會財產、帳目本為會員得以知曉,原告前述發言均 是指摘工會幹部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工會本身之名譽、信 用無關。至於被告稱原告二人行為導致200多名會員退會, 然被告工會會員成員均為富邦銀行之員工,有相當學識、社 會歷練及判斷能力,是否退出被告工會自有其自主意志,顯 非原告二人前開言論得以控制左右,是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提案九認定原告二人有系爭章程第9條之行為而除 名,並未具體嚴謹認定是否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 ,且其處罰之選擇,不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 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其所為除名決議認定之除名 事由,並未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之規定為無效,堪認可 採,從而原告二人仍有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洵勘認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就確 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 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林御風、鄭 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勘驗選票信封、票箱騎縫章、有效票箱 是否有非掛號信封之無效票、無效票箱內是否有有效票等, 及被告請求傳訊被告工會會務人員,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7

SLDV-112-訴-18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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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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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何榮生 被 上訴人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156,640元本息,嗣經本案終局判決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105年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 即超過100,800元部分之訴撤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0 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00,80 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迭經催告迄未繳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已被公告為海砂屋,造成結構危險, 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已不能居住,迄今仍為空屋,亦無人 願意承租,又本件社區空屋管理費為每月840元,業經被上 訴人及法院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96年5月至98 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迄未退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中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6 、76頁)。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本件社區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本 院卷第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0,8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 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共10 0,800元,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社區管理費聯單 、存證信函影本、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112年 度寶殿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 管理費對照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至22、24 、54至63之1、70至84頁,本院卷第34至44、48至60、214至 224頁),堪認屬實。  ⒉又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於112年9月20日修訂後,第10條第6項雖 僅載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 新臺幣50元」,然考諸前揭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及修 訂經過,於修訂提案已明確記載本件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於93年調整迄至112年修訂前為每坪40元,上開修訂提案 暨管理費調整方案及對照表並均經本件社區112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決議通過(原審卷第56、58、63之 1、76至78頁),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 坪50元(改按住戶專有部分樓層及平台面積合計坪數計算, 不計公設持分),足認本件社區於107年6月至112年5月間, 各戶每月管理費確為每坪40元無訛。而本件建物總坪數約42 坪(原審卷第26頁),則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 管理費為1,680元(計算式:42×40=1,680),共60個月,合 計100,80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100,800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2至104、1 06至112、200至20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固可認定本件社區之建物業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通稱海砂屋),於113年11月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應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且本件 社區建物外觀有若干龜裂、剝落等損壞情況,然上開關於建 物限期停止使用或拆除重建一節,乃本件社區及全體住戶在 行政法上之責務,核與被上訴人與住戶間就管理費所生之法 律關係無涉,更非指本件社區經公告列管後,住戶即無庸繳 納管理費;又上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本件 建物範圍,其所示情形是否即係本件建物現況,亦非無疑, 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 2年5月間已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況參諸本件社區雖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即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委 員會迄今仍正常運作,並定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本件社 區管理規約亦未就上訴人所稱情形訂定住戶免繳管理費之特 別規定,則縱令本件建物之外觀或結構已有損壞,或已達於 不適居住使用之程度,仍無從以此遽謂上訴人得主張免除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欠缺法律上之 理由,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建物為空屋,故其僅須繳納空屋管理費 每月840元(即上開管理費之半額),此經被上訴人及法院 判決確定云云。惟稽諸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乃本院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兩造間就上訴人99年2月至103年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稱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 費,僅可認係兩造就該案中管理費之計算爭議所為讓步,難 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有何 關連。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2年5 月間確屬於空屋,另遍查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亦未見就空屋 或未實際居住之住戶訂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或減免規定,綜上 各情,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為840元。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 80元,而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 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等語,而為抵銷抗辯。然此經 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經查詢資料,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說 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 點,係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稱民國96年5月至98年1 2月份本應以每月840元之空屋計算管理費,然卻以每月1,68 0元全額繳費,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願全額退還」。細繹上開調解內容,前段僅記載上訴人稱 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費,並主張其有全額繳費而溢繳之 情形,且後段既言明「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被上訴人願 全額退還等語,則上開調解內容顯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已有溢 繳管理費之情形,亦未具體認定其溢繳金額,則徒憑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返還請求權 ,並以此主張抵銷,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就此項管理費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則依其舉 證,要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溢繳管理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管理 費返還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共26 ,880元,並以此管理費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3-簡上-139-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 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 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 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 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 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2025-01-17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銘浩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11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建-26-2025011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有限会社旭日国際旅行 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生野區鶴橋0丁 目0-00 法定代理人 宋壯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揚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郭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 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 元按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匯率0.224計算),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39、112頁),另追加聲明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給付 6萬3,821元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同一旅遊代訂契約之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日本國基於防疫相關規定 ,要求赴日旅遊者需申請「受付濟證」,並由日本旅遊業者 擔保,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委託上訴 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並於111年8月 底給付定金日幣28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3,821元,下 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開始提供辦理 受付濟證等相關文件予旅客。嗣被上訴人不斷通知更改行程 ,上訴人亦配合並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最後報價為每一旅 客團費為日幣47萬元、5位旅客團費共日幣235萬元,經被上 訴人確認,兩造已達成旅遊代訂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然因日本政府宣布旅客赴日不再需要當地旅遊業者提供 擔保,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及返還定金,遂以上訴人報價太 高等藉口要求取消合作。訴外人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 第533條之特別委任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 終止之表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為依約 履行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於預定時間前往接待被 上訴人安排之旅客(雖無旅客到場),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 共日幣148萬6,116元(包含:①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租車費 用日幣98萬8,116元【下稱租車費用】、②召回員工辦理旅遊 業務以致未能獲日本政府補助之損失,每人日幣39萬元,2 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下稱補助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定金日幣28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契 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 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系爭費用為上訴 人代墊之費用,屬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2,89 0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 礎,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 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 6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訂預計於111年10月 24日出發之5人日本旅遊團之飯店、交通、膳食、旅遊門票 等,報價單上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且報價單亦載明「此 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 價」等語,上訴人應可預見團費係浮動,被上訴人並無受報 價單拘束之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是兩造間並未 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匯系爭定金予上訴人, 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及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 及確保將來契約之履行,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 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不同,兩造間旅遊代訂契約既不成 立,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依未成立之系爭契約支付剩餘 尾款,實無理由。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給 付定金而成立,郭源清於111年7月1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系爭契約由其負責處理,郭源清已於111年10 月14日質疑系爭契約之價金過高,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就租車費用提出匯款紀 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連,另二審始提出之證據 ,是否真實存疑,亦不能證明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㈣兩 造間並非旅行社與旅客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 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無理由。㈤上訴人雖 陸續在其提出的訂車手配書補上取消條款、退款規定,然此 部分兩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恣意增減條款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將 定金返還請求權讓與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 已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業務專員郭源清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之租車 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9日匯款6萬3,821元(即日幣 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之後郭源清以上訴人 報價過高為由取消前述委託,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則拒絕 返還系爭定金,兩造並以上開情詞爭執。核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系爭契約成立,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 ?上訴人是否代墊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報價 單上所標示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並且報價單上亦載明「 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 報價」,可見團費係浮動,兩造尚在議約階段,被上訴人支 付定金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不能認 系爭契約已成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委任上 訴人代訂日本旅遊團服務,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求 領收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 款日幣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宋壯飛,有兩造提出 之請求領收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 求領收書所載,應認係以每人團費日幣47萬元為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上訴人於8月底依請求領收書上所載定金數額, 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時,對於上訴人之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成立 。至於報價單上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 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此屬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 更而為價格調整的問題,要難以此記載認為上訴人就有關團 費每人日幣47萬元之報價尚屬浮動而尚未確認,並認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 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 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 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觀之上開請求領收書內容,係上訴人就團體名「2210 24T」報價,報價內容為人數2人,每人日幣47萬元,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定金即報價之30%日幣28萬2,000元。其次,上訴 人另於111年8月26日提出行程編號「HPC705」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報價人數4人,再於同年9月19日提出同一編號報價單 予被上訴人,報價人數5人,有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之報價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5頁、第33頁)。觀之2次報價 單內容,均係就行程中之景點門票及新幹線車票部分另外進 行報價,僅第2次報價人數較第1次報價增加1人。而在上訴 人提出上開報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反應 「以1024這七天團舉例,你報日幣47萬,等於1天日幣67,00 0元,而且這團還是有新幹線跑去京都又跑回東京喔」、「 你們家報價是怎麼了」、「天價誒」,上訴人回覆稱「再等 我們一下」,其後被上訴人於隔天即同年9月29日再留言稱 「中午如果不能好的話,先幫我取消」,上訴人回覆稱「公 司說1024的行程與昨天的行程除趟數不同、車型不同,報價 上一定不同,我們報給您都很接近車資報價,甚至於昨天的 報價也有吸收一些車資」,被上訴人再回覆稱「以47萬/人 計算,那個報價單是4個人誒,你自己算一下,這誰敢買」 、「這個報價,我朋友的公司,報的只有一半,一樣車」, 上訴人回覆稱「收到」。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即傳送「221 024T尾款請求書.pdf」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稱「 後面應該不會再麻煩你們了」。另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4 日傳送訊息「如果貴公司在業界想要修復信用的話,這個報 價你們檢討看看」,上訴人稱「讓我這裡幫您再爭取優惠好 嗎」,被上訴人稱「你們家的報價差價差很大,拜託你了」 、「要盡快」、「今天給我答案」、「算了,你幫我取消, 我看價錢實在差太多了」、「麻煩請取消並退回訂金」(見 原審卷第149頁至1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來看,被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提出請求領收書,每人報價日幣47萬元(不含門 票及新幹線費用)後,就上訴人報價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乙節 ,要求上訴人重新報價,然上訴人認其報價合理,並無偏離 行情,並未重新報價,而認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是以,旅遊代訂契約之價格之調整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旅遊代訂契約屬委任契約,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稱「你幫我取消」,應認係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 條規定,於對方了解時即生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 已於111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應以書面載明團號等資料,註 明取消原因,並簽名加蓋公司章回傳,口頭告知就無法取消 ,不生取消之效力云云。惟旅遊代訂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 無非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必須 以書面為之依據,自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第533條之特別委任 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 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查郭源清當時 為被上訴人業務專員,系爭契約均由郭源清代理被上訴人處 理,且系爭契約之事務並非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亦非 上列條文所規定須有特別授權者,則郭源清自有權代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理 由,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第514條之9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委任 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 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 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 利益(立法理由參照)。查:   ⑴上訴人就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派人至機場接機,並於111 年11月9日匯款日幣98萬7,511元至名稱「海源」之帳戶內 ,加計手續費日幣605元,共支出日幣98萬8,116元等節, 於原審提出接機照片、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 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233頁)。 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認上訴人有匯款予「海源」之事實, 該筆款項之內容及目的為何,並不能認定。   ⑵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 海源」公司請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主張確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與「海源」公司締約,並已支付租車費用,且無 法再為取消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上訴人固再提出上證8之公證書以證明 上證6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上證8之公證書僅記載:「海 源」公司表示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派車承攬 契約書有關新型冠狀病毒等之特約條款」合約,並未敘明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向「海源」訂車並給付租車費用予「 海源」事實(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則上證8公證書自 仍無法證明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海源」公司請 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之真正,又衡諸上訴人早於本件 被上訴人與其接洽前,即與「海源」公司締約,就派車承 攬契約關於新冠肺炎疫情訂定特約條款,堪認非為本件契 約,而係渠等間長期合作之約定,則上證8公證書僅證明 有該特約條款合約之存在,自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 契約與「海源」締約並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事實。   ⑶再者,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且旅遊業同行間代訂旅館 、租車等,在相當時間前取消均不用收取任何費用,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此由上證8 公證書中「海源」公司表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就新 冠肺炎疫情之派車承攬契約特別訂定特約條款乙情亦可明 之。是上訴人稱與「海源」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不能取消變 更,則上訴人理應在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告知,一旦系爭契 約成立之後變更、終止是否仍應付費,讓被上訴人得知可 能風險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事先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之「著手金請求書」上亦無載 明不能取消或者是取消仍有費用,直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報價不合理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方稱定金不能退 還,經被上訴人質疑有何規定定金不能退還時,上訴人則 回稱「任何形式定金均無法退回」(見原審卷第185頁), 並非稱早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海源 」公司間契約不能取消,此顯與常情迥異,實難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報價 過高,已提前超過20日終止契約,認上訴人縱確有支出租 車費用,其執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不 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違誠信原則。   ⑷又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21日向大阪勞動局申請「雇用調整 助成金」,並獲大阪勞動局於同年10月4日決定給予補助 日幣39萬元等節,固有上訴人提出支給申請書、支給決定 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然依上開申請 書內容,上訴人係基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最近3 個月之營業額月平均值較過去3年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 ,而有休業但仍維持僱用之事由,向大阪勞動局申請僱用 調整助成金日幣39萬元之補助,上開補助係以事業單位有 無營業額大幅減少但繼續維持僱用員工之事實為其補助標 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給決定通知書,僅能認上訴人確 有符合上開標準而獲得主管機關補助。惟上訴人主張該期 間本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讓員工未支薪休假,後為履行系 爭契約而召回員工辦理履約事宜乙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佐其實,並不能逕認確有其事。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日幣 78萬元之補助損失,自無從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2.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定有明文。然系 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以上訴人援引前述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即有未洽。  3.再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 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之旅遊營業人者,依同法第514條之1規定,謂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 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 服務。查本件兩造均係旅遊營業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安排被上訴人之旅客旅程 之服務,屬同業間之契約,兩造間並非上開規定之旅遊營業 人與旅客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業將系爭定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給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已 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既稱 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非存於兩造間,亦未對上訴人主張返還 ,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核無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6 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以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簡上-320-2025011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秉堅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計算式:350萬+450萬=75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 ,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3-重訴-11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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