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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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慧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3,71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義物流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有薪資收據,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不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 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51元 ,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47 元(計算式:28,000-17,302-8,651=2,047)。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160,215元,有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順敏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順敏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46,90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6,59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1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 稱有扶養其母,惟另稱其母現從事家庭代工而未說明每月所 得數額,至本院無從認定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年約23歲,中 度身心障礙,111有所得27,313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4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497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76, 435元,亦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1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66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2日自永 發成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00元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622,00 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舒珊即許秀春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舒珊即許秀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 016,774元(其中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 2日陳報總債權2,248,873元,惟該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89,001元 ,併予敘明),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丑字第80876號函等件(調解卷第 19至21、47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西元1986年出廠之YUELOONG牌汽車,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別為160403元、78575元、273200元之新光人壽、郵 政簡易人壽保單,惟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係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清潔人員 ,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薪資24,000元,聲請 前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576,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調解卷第21、18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 補助(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35至 37、4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 應為576,00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任於原職,每月收入2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4,000 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172元(調解卷第179頁),已低於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有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3-消債更-6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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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 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 (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 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 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 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 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 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 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 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 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 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 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 、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 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 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 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 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 」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 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 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 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 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 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 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 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 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 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 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 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 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 (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 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朱凌永 魯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蔡佩璇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朱凌永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涉及 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 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薪資所 得,歸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920,981元。原告朱凌永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薪資所得652元,原告朱凌永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03至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認 定原告朱凌永漏報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薪資所得,歸課上開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 退稅額後,補徵103年度至106年度稅額分別為1,112,840元 、1,135,519元、891,736元及981,50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魯舜華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及原告 朱凌永取自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薪資所得,被 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查得資料,查得明師中醫集團 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朱凌永非永和 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 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取自永和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3,302,246元,除補徵2 6,871元,並罰鍰10,860元。原告魯舜華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7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 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 原告是否為永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 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 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 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 以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避免裁判見解歧異,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929-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虹萱即呂佳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打零工之具體內容為何? 並請提出目前打零工收入每月約22,000元之相關入帳單據或 資料(諸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 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 轉帳存摺影本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三、請提出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之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並請說明是否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 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有效保單,逕向表內之 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親及配偶,其2人有無任何收入來源 ?是否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另說 明其有何扶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併提出 上開受扶養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5-03-24

TYDV-113-消債更-526-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賴素茵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初查核定後,依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聯合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認定原告有漏報取自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之違章,核定歸課歷年綜合所得總額,連 同其他項目,補徵102年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98,989元、2 82,198元、301,801元、71,966元、203,668元、258,937元 、244,8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至108年度取自 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 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 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 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 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 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1134-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偉中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偉中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758,34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 現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 商,約定共分80期,按月償還32,947元,利率12.88%,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 稱系爭協商約定),惟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實無能力償還 ,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按月償還32,947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 商約定),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卷】第25、28頁)在卷可 稽。聲請人前既經成立系爭協商約定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 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 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80期,利率12.88%, 按月償還32,947元之條件,惟聲請人自96年1月18日後即未 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已於前 述,又聲請人於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於96年至99間分別以 川豪行、樺億行及第七號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8,300元、15,840元、17,2 8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見第50號卷第8頁),而聲請 人97年間於樺億行工作時之收入切結書並記載其月薪為31,6 49元(見第50號卷第32至34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 人在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其餘額顯然連續三個月 均低於系爭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之32,947元,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33至42、92頁),是聲請 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58, 34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1,9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74,472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48,1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481,188元,另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415, 529元、40,448元列計(見本院卷第75至89、107至127頁) ,上揭金額共計4,481,77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計算基礎。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481,770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均係與他人共有,現值金額共計346,483元)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1、13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林義信現已81歲,無工作能力,需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須每月負擔林義信之扶養費1, 000元等情。查林義信名下有郵局存款1,528元,每月僅領有 敬老津貼4,049元,有林義信之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為必要生 活費之標準,扣除林義信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再以6名扶 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 914元【計算式:(18,618-4,049)÷6=2,4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1,000元之 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②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胡秀妹75歲,無工作能力,需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須每月負擔胡秀妹之扶養費9,00 0元等情。經查,胡秀妹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521元,名 下有郵局存款10,154元,其因顱內出血等疾病,需專人全日 照護,每月需支出輔具租金2,1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 用15,191元、醫療費用441元(聲請人提出113年6月至8月之 醫療單據共1,324元,平均每月支出441元)、回診就醫交通 費4,000元、外籍居家看護費用22,668元(含月薪22,242元 、健保費426元),合計44,4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 摺、每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輔具租金收款證明、護力養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取貨單、東基居家式長照服務 機構收據明細、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契約、台東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 看護薪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3至196頁)在卷可查,堪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為 每月44,400元。聲請人雖主張胡秀妹每月需支出之費用共57 ,158元等語,惟其中醫療費用應依上述方式計算,而外籍看 護之健保費相關單據僅有記載上述金額,另每月電費11,000 元部分,聲請人未舉證與扶養費支出之關聯性,是聲請人主 張胡秀妹每月扶養費超過44,400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 胡秀妹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4,40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 老年津貼,再以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647元【計算式:(44,400-4,521)÷ 6=6,647】。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6,482元(計算式:17,000+1,000+6,647=24,647)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剩餘5,353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債權金額扣除 名下財產價值346,483元後,在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 約773月【計算式:(4,481,770-346,483)÷5,353=773】,方 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481,770元 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毓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最大債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個人投退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0萬8,0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60萬0,025元。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1,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7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5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7,5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36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0萬0,02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至聲請人雖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一再要求說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不明存款部分後,始於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併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表示其所負債務總額為555萬871元,然以此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總額257萬7,437元(參調解卷第11頁、第27頁,關於國泰世華之債權額聲請人應係將1,310,399元誤載為11,310,399元)相較,顯然多出除金融機構以外關於自然人債權人邱莉雯、徐文秀、王完妹、曾博承及汽、機車貸款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未於聲請狀上列載該等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自然人債權人之債務存在,僅於金融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向朋友借款,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記載之真正,本院當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自然人之更生債權存在。至於上開車輛貸款債權人部分,乃附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260萬0,025元為計算。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77、1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3年7月間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卷第33頁),嗣依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已無該等財產,後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復參聲請人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系爭土地原擔保之債權後,尚獲有193萬3,803元之價金,是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另聲請人有一輛104年出廠之納智捷車輛,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車輛尚有1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73頁),又有一輛1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機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機車尚有4萬8,800元(本院卷第175頁),再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本院卷第167-17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2,768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064元,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0,320元(4萬6,064元×5月=23萬0,32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9萬2,87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請育嬰假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4,342元(本院卷68-74頁)。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有育嬰假津貼3萬6,640元,共計14萬6,560元(3萬6,640元×4=14萬6,560元);於112年11月領有勞保生育金9萬1,600元;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津貼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將其女兒名下之美金保單解約,領取保單解約金4萬3,367元(本院卷第101、189頁)。再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尚賺有193萬3,803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用於還款,惟此部分僅係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無論用於何處均須計入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38萬2,867元(23萬0,320元+59萬2,875元+30萬4,342元+14萬6,560元+9萬1,600元+4萬元+4萬3,367元+193萬3,803元=338萬2,86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1,783元(本院卷第76-82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7,946元,是以每月5萬7,94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另主 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本院卷 第193-1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6,768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 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險費用,惟依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 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 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 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別為1萬4,900元、1萬3,4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分別為7,450元(14,900/2人)、6,700元(13,400/2人), 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450元、6,700元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母 親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有219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4,430元計算,又 除聲請人之弟弟外(詳如後述),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886元( 14,430/5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調解卷第1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為2,886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再弟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弟弟因患有癲癇,常常不定時發作,致其無法工作, 因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191頁),依聲請人提出其 弟弟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弟弟確患有癲癇,且持續追蹤治 療中,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弟弟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弟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 6,106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5,586元 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 險費用,惟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認聲請人所 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弟弟 之扶養費應為1萬1,98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弟弟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397元(11 ,986/5人),雖聲請人陳報其弟弟之扶養費均僅由其及姐姐 共同分攤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扶 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之說明及情形,且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則無替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弟 弟養費為2,3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3萬6,201元(1萬6,768元+7,450元+6,700元+2,886元+2,3 97元=3萬6,20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1,7 45元之餘額(5萬7,946元-3萬6,201元=2萬1,74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0萬0,025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萬1,7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00,025元÷21,7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 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5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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