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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經查證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之人是否 從事放貸行業,即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日,聽從「借 貸找陳經理」之指示,率然透過統一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借貸找陳經 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董佳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宜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董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 1頁、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陳柏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7至37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7頁、第 61頁、第67頁、第73頁)。  ㈢告訴人董佳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9至52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9頁、第 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680號 函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金融 卡申請及變更資料(偵卷第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55至71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200826號函暨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31336號函暨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 限額表、電話掛失金融卡音檔光碟(偵卷第81頁、第87頁, 本院卷第79至9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92頁後)。  ㈥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借貸找借貸找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偵卷第119至147頁、第153頁)。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13至117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3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 日,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借貸找陳 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然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辯護人之 陳述以觀,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缺錢孔急,為向「借 貸找陳經理」借貸款項,竟不問「借貸找陳經理」之真實姓 名、是否果有從事放款相關行業、索要金融資料做何使用, 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寄送予「借 貸找陳經理」使用,讓「借貸找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 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計有 3個、因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41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 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哥哥同 住,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柏瑋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借貸找陳經理」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3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 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 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陳柏瑋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陳柏瑋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陳柏瑋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陳柏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 149,941元 郵局帳戶 2 董佳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董佳銘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董佳銘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董佳銘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董佳銘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 ①99,999元     ②49,321元 台新帳戶 ③113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 ⑤113年3月12日0時02分許 ③49,995元     ④49,969元     ⑤99,999元 國泰帳戶

2025-02-20

ULDM-113-金訴-55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妙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妙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法條 ,文字漏載被告所涉係「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翁義豐「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義豐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妙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港郵局,臨櫃將「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HI YAN LIN ,下稱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 又將郵局帳戶之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義豐誆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在「亞馬遜」網站投資云云,致翁義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騙集團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境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翁義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妙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郵局帳戶申登人,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並將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姓名不詳之人,被告無留存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翁義豐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義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423號函、所附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書、國際匯兌業務客戶盡職調查表 被告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上開境外帳戶受款人為其「妹妹」,其資金來源為「薪資」,核與被告所辯其在網路遭感情詐騙而將帳戶提供予網友使用之說詞顯不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賴妙娟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1月13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2025-02-20

SCDM-113-金訴-98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34分許止間某時,在苗栗 縣後龍鎮某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而容 任該詐騙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甲○○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除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外,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交 出去是為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再辯稱:對方說要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 罪者,該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不詳 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 50、192至193頁,並有卷附之網路郵局申辦教學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30069065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 第1130071294號函及所附之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48號函(見本院卷第6 1至64、71至73、109至113、17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做過小工、臨時工(見本 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我也不認識對方, 也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為成年人, 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 乃諉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 分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顯有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因為缺錢花用想要跟 對方借錢使用,結果對方跟我說要將我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 就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而改稱:對方說要 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告前後所述大逕相庭,且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有可疑,難以採信 為真。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帳戶只有200 多元可以用,所以我領完200元我就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 ,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僅有餘額 47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 少,此情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人,多將自身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慣行相符,上情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本 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 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出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 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 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 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即國小畢 業),職業為臨時工,日入約1,800元,家裡有父母需其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5、197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或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2年8月7日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13時3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30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9至1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2 乙○○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截圖、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112年9月12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MLDM-113-金訴-244-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208 號、第2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告訴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上揭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及一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84歲患有慢性病之母親、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 他人,而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男性,竟為貪圖報酬即 輕率交付,且所造成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 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                         第20554號   被   告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所,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自稱「江富愷」、「鄒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追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 (一)自112年9月起,假冒檢警向丁○○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蘆竹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及同年月22日9時35分許,分別自丁○○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 元、50萬元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2月5日起,假冒檢警向甲○○○佯稱: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2分許 ,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68萬8,000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2月24日起,假冒己○○兒子傳送訊息予己○○,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2時19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丙○○姪子翁維俊傳送訊息予丙○○, 佯稱:需要幫忙匯錢給合作廠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在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冒戊○○侄子傳送訊息予戊○○,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48萬8,000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丁○○、甲○○○、己○○、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於上述時、地,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江富愷」、「鄒志翔」。 二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己○○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接獲之假冒親友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己○○、丙○○、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1747-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意如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間透過 …」、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接續犯意」、第20行「USTD」更正為「USDT」,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意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4、26至27 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3,410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頁),該2萬3,41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雨晴」、「愛瑪仕客服經理」聯絡陳鴻圖,佯稱:可介紹客戶購買愛瑪仕商品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MR.陳」聯絡林繼良,佯稱:可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並支付茶水費云云,致林繼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起,以臉書暱稱「Jimmy Cheung」聯絡李怡文,佯稱:可下載「SMAC」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應予更正) 33萬7,214元 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郵局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欣怡」聯絡黃依潭,佯稱:可至「BITFLY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簡意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LINE暱稱「陳雨萱」、 「帛橙Y」等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求取謀以「轉匯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並抽成獲利」為工作內容之職務,其知悉任 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 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與抽成分紅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某時、113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 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鴻圖、 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下稱陳鴻圖等4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簡意如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oPro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如附表所示被告 轉出時間、金額),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並 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3,410元報酬(含2,000元車馬 費)。 二、案經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意如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陳雨萱」、「帛橙Y」 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暨受指示轉匯上述款項購買泰達幣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被騙的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 年7月16日修法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 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 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職賺取薪資、 自轉匯款項中分紅始提供帳戶予「陳雨萱」、「帛橙Y」使 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 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薪 資與分紅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 依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鴻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張、LINE首頁擷圖2張、告訴人林繼 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李怡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黃依潭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1張及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操作虛擬資產交易所之手機截圖、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 之成立。 二、核被告簡意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於113年2月初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繼良,佯稱: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茶水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52分許 33萬7,214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8時48分許、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8,005元、 8,005元 113年4月15日 10時22分許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30分許 55萬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118-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李昌駿 被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1,064,20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18, 31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5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違約金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借貸金額200萬元,分別開立180萬 元、20萬元之兩帳號,到期日均為116年2月17日。約定利息 依系爭借據一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均按年利率2.83%計算 。又依系爭借據一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 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 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借貸金額200萬元,嗣於111年6 月2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到期日變更為114年6月1 0日。約定利息依系爭借據二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按年利 率2.72%計算。又依系爭借據二第3條第3款約定,本件借貸 債務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而依第10條第1款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 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 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網路郵局存款利率查詢表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全戶查詢、變更借 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47至4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7

CYDV-113-訴-868-2025021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為「隨 後上開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9萬元因圈存抵銷,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卓敬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憶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未遂犯、行為時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9月,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 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 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止於未遂,應適用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未遂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9月以下(1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卓敬勳(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遭列警示 ,該筆款項因圈存抵銷,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領、轉出,有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則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 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 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著手於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 項遭警示圈存抵銷,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 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詳前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元,然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抵銷 ,損害幸未及擴大,因告訴人不欲和解(調解),未能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 示有正當職業,有員工在職證明可佐,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 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 示圈存抵銷交還告訴人,認此部分即無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3000元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故該3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黃憶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如交付告 知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 同)3,000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等資料,以LINE傳送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隨緣自在」與卓敬勳連繫, 佯稱:可參加投資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卓敬勳等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9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嗣卓敬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憶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紀 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 059050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 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黃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2-17

KSDM-113-金簡-992-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練文志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 4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 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路郵局帳密,甲○並於111年6月2 4日至中和興南郵局臨櫃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 」之人(下稱吳美慧,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適原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 INE與自稱「林麗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麗靜 」即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 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55 分許,匯款1萬3,100元、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1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告 因而受有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騙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 言所辯,難認可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1,100元及匯款手 續費及利息共計33,000元部分,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 款31,10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1259-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 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 不知情之女兒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 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蒝、施智泓、孫憲、徐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女兒 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 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 說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 過,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女兒林若恩之名義所申 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所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 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 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 :因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 提款卡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 款的話,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女兒的帳戶和 提款卡,我沒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 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 有錢,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 錢來源是否合法,我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 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 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 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 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 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 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 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報警所以並未報警 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信達國際公 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 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 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已 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出 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 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 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猖獗,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 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 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 帳戶。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 餘新臺幣(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 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 、乙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 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 ,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 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 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 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 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 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 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 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 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 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 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 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 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 ,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 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 ),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告訴人陳俊蒝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 處5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 木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 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 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 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 ,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 、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 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 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慧君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慧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陳慧君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陳俊蒝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俊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陳俊蒝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施智泓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施智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施智泓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翊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徐翊婷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75-202502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79號、第14342號、第1485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娟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所交出的金 融帳戶通常會成為與財產犯罪(例如詐欺、洗錢等)有關的 匯款及提款工具,且預見金融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之用,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 失,以確定此帳號可正常使用,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益」 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以下簡稱「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庚○○、己○○施行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鄭宜娟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理其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 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起訴書漏未記載鄭宜娟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應予補充)提 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 、戊○○、辛○○、丙○○、壬○○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 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子○○、乙○○、庚○○、己○○、丁○○、辛○○、丙○○、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鄭宜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8、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宜娟於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以確定此帳號可 正常使用,再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 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 ○○、庚○○、己○○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 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 理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 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戊○○、辛○○、丙○○、壬○○施行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2至118、281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9月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 5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之 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社皮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931號函及所 附被告辦理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偵11479卷第55至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229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479卷第79至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12月8日合金社皮字 第112000353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95至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0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14342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 儲字第113002939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薄變更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社皮字 第1130001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立帳戶之資料、112年1 月至113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掛失資料文件( 本院卷第49至73頁)等件再卷可查,且與附表一、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然而被告於審審理 中稱其是交給「陳文益」,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 敘明。  ㈢訊據被告鄭宜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把這兩個帳戶給「陳文益」用,但伊不知 道是詐騙,因他要介紹工作給伊,要伊提供帳戶匯入薪資, 他每天都很關心伊,叫伊先去開網銀,伊是用LINE將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傳給「陳文益」。伊除了辦理帳戶掛失還有 辦理約定帳戶,伊不知道那些帳戶是誰的,是「陳文益」叫 伊輸入的。「陳文益」叫伊辦理網路銀行完叫伊去辦理其他 新的帳號,伊覺得奇怪有去報案,但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 ,案發當時伊剛離婚,伊上交友軟體,「陳文益」每天噓寒 問暖關心伊,他看伊帶3個小孩也沒什麼錢,他說他是蝦皮 主管,要介紹蝦皮的工作給伊,沒有說做什麼工作,郵局或 合庫行員在伊做約定轉帳時,有跟伊告知洗錢防制法,但伊 沒有聽進去,就把它寫寫而已,「陳文益」那麼關心伊還介 紹伊工作,應是不會騙伊。伊申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時,有 填寫網路對帳單是以電子寄送,填寫的電子郵件信箱是伊的 ,伊應該是會知道對方的交易明細,伊覺得奇怪去警局問時 ,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8、274至285頁頁)。惟本院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73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賣 過兩、三年衣服,然後賣鞋子、飲料店,結婚後有跟公婆一 起做生意,在市場賣雞肉,案發時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74 、287頁),是其於案發時為39歲,正值中年,且具有常人 應有之學歷,先前亦有多份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道金融帳戶的功能是可 以匯入、匯出金錢,也知道帳戶遺失,要立刻申請補發,被 人家撿到會導致自己受害,交付帳戶當時知道社會上詐騙集 團很多,不時有很多人會把錢匯出去受害等語(本院卷第28 4至28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法人士 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時理應可心生警覺,是其主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陳文益」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匯入薪 資才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云云。然查一般人應徵工作雖然需要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款 ,然並無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給雇主而 令雇主可實際支配其員工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未曾提出 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雖無從令本院得知「陳文益」 是以何種話術說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然依被告上開辯詞與其預見能力互核,被 告於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給「陳文益」,依其預見 能力,當可察覺「陳文益」所述並不合理並生警覺,從而預 見「陳文益」僅係以提供工作需要匯款等語做為搪塞之詞, 目的實際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而依卷內事證 未發現被告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 「陳文益」是否為蝦皮主管及在該公司工作是否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使用等情是否屬實,由此可 證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 被告仍為可能獲得工作機會之利益逕予交付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故未多加質疑。  ⑵再者,被告在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前,分別於114年 6月7日至合作金庫申請1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及4個網路 銀行約定轉出帳戶、114年6月9日至郵局申請3個網路銀行約 定轉出帳戶,然而如「陳文益」只是要匯入薪資給被告,不 僅不須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9日之兩日內, 再度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給「陳文 益」,更不須要求被告臨櫃綁定多個轉入帳戶與轉出帳戶, 上開要求均與被告所辯匯入薪資無直接關係,更足以使「陳 文益」輕易轉出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所 辯供「陳文益」之目的明顯衝突。然而被告僅於審理時辯稱 :「陳文益」說是蝦皮要轉帳用,所以伊跟銀行說是蝦皮要 轉帳用,蝦皮轉帳用跟原本提供帳戶要匯入薪資之目的不同 ,伊覺得奇怪,但是想說先給他綁定帳戶,之後薪轉就不會 再跟伊要一次,覺得「陳文益」不會將自己的錢轉出去云云 (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見被告聽到「陳文益」要求開 立約定帳戶之理由已與其原本所述供匯入被告薪資之用途不 同,明顯不合理,足令被告心生起疑,但被告仍執意依其指 示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顯然被告係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未加質疑,逕予提 供。  ⑶此外,被告若認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陳文 益」一事係遭「陳文益」所欺騙,被告大可於案發之初即向 偵辦本案之員警及檢察官供稱上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不 僅從未供出「陳文益」要介紹其工作而將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提供給「陳文益」一事,反而於警詢時稱其合庫帳戶 係由其前夫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是遺失云云(警000000 0000卷第7頁、警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6頁、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盧郁澤並因而被 員警、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於案發前甫辦理掛 失補發合庫帳戶存摺,認被告前述合庫帳戶係由盧郁澤使用 一事不實而對盧郁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113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憑(偵14342卷第45至46頁),可徵被告於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陳文益」時,早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心知此事不能使偵 查之員警、檢察官知悉,否則將令自己陷入刑事訴追風險, 故將前述合庫帳戶推諉為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曾係遺失 ,令盧郁澤一度曝於刑事訴追風險下。  ⑷另被告未能提出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對此被告 僅於審理時供稱:因害怕,害怕被公婆與大家發現,因公婆 與大家都這麼挺伊,伊還上網交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然而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已與其前夫盧郁澤協議離婚,為 其於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其戶役政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既已離婚,當無害怕被公婆發現網路交友之理由,且被 告既稱「陳文益」是要介紹工作給被告,則其如認「陳文益 」介紹之工作正當,亦無必要刻意不留存對話紀錄,直至審 理時始供出「陳文益」介紹工作一事。由此可徵被告早已預 見「陳文益」以介紹工作、要提供帳戶匯入薪資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做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故未便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  ⑸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 暴,於案發前與其前夫談離婚,後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文益 」,被告一個人要帶3個小孩,111年10月份盧郁澤將被告與 、公公、婆婆、小孩趕出原本的住家,使公婆經濟上無法支 付小孩生活費用,「陳文益」告知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 告工作機會,但須被告給薪資帳戶,被告同意後,「陳文益 」又說做帳需要提供其他帳戶給他使用,因被告想要「陳文 益」介紹工作所以不好拒絕,被告在郵局帳戶的新臺幣(下 同)95,801元也被對方轉走,該筆金錢對被告來說也是很大 的金錢,所以他不可能知道對方是詐欺行為人還提供帳戶, 被告在與盧郁澤發生衝突時,公婆還是支持被告,所以被告 擔心公婆發現其與「陳文益」彼此噓寒問暖甚至將可能有曖 昧對話的信息刪除也是符合常情云云。然查:  ①「陳文益」告知被告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告工作機會, 但須被告給其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為了蝦皮轉帳需要綁定約定帳戶等說詞,均有明顯不 合理之處,足以使被告察覺「陳文益」係使用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業已為本院於上述 判決理由中說明,茲不在此贅述。  ②另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供郵局帳戶給「陳文益」時,帳戶 內尚留有95,801元,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後,於112年6月11 日經「陳文益」以網路跨行轉帳1,010元、93,012元、1,212 元、200元至被告於112年6月9日綁定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之前述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可查,可知被告確實於提供郵局帳戶後至112年6月12日被害 人匯入受詐欺款項時,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然而上 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既為被告自行臨櫃辦理,依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理解,可知其帳戶內之金錢可經匯入至網路郵局約 定帳戶,而被告復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陳文益」,則被告早已預見「陳文益」僅需登入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即可輕鬆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上開95,801元處於 隨時可遭95,801元輕易提領的風險之中,然而被告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當已容任上開95,801元遭「陳文益」提領之風 險實現。又被告於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填寫網路對 帳單寄送方式為電子寄送,並填寫一組電子郵件信箱,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9 頁),則被告僅需檢視其電子郵件信箱即可輕易發現「陳文 益」在使用其郵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前,早 已轉出其所有之95,434元,其後郵局帳戶有多筆被害人金錢 匯入,然被告竟復供稱:自己沒有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故 未能發現帳戶內有被害人匯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無視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可對其示警異常交易發生之功能 。由此可發現,被告對其個人金錢、金融帳戶、電子郵件信 箱之管理輕率之程度均已經明顯異於常人,縱使被告自身亦 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仍難以令本院信其是遭「陳文 益」所騙,應認被告是已預見郵局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方可無視層層金融帳戶風險管控措施,竟予 提供。  ③被告縱有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暴之情事,然承前所述,其 於案發時已與盧郁澤離婚,且其公婆既遭盧郁澤趕出家門, 被告有尋找新工作之必要,當無反對被告與「陳文益」聊天 並受其介紹新工作之理。縱使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是介意公 婆曾支付小孩生活費用以及公婆與盧郁澤之間的親情,因而 不欲使公婆知悉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然而如此亦未 能解釋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不顧上開家人間親情,指稱合庫帳 戶係由盧郁澤使用云云,令盧郁澤身陷遭刑事訴追風險之風 險中。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存有不合理之事由 ,然已為本院憑採。  ⒋被告對「陳文益」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陳文益」 使用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是為了介紹工作、匯入薪資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 知悉「陳文益」是蝦皮主管外,前與「陳文益」素不相識, 亦無對話紀錄、聯絡資料可提供,無從追查「陳文益」之身 實身份,難以令本院信被告對「陳文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則其率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陳文益」,無法確保提供帳戶後,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 否可以獲得「陳文益」介紹工作之利益,凌駕於前述合庫帳 戶、郵局帳戶可能被「陳文益」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 枉顧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 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文益」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 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陳文益」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5 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丁○○等5人,均為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後兩次提供合庫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289頁) 。然而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係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 月8日傳送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陳文益」,其犯罪事實明顯可分,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其獨立性,與接續犯之定義有所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獲得工作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分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 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子○○等10人分別受有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內各項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73萬元,行為確屬 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公婆做生意,月薪 1萬多元,小孩的學費都是公婆出的,正職,現從事一樣, 月薪差不多,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三 個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8 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 人一切情狀,被告公婆之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0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接 續提供2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高達10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73萬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 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歷此刑事案件已心生警惕 而達矯正之效,是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宣告,辯護人之請 求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273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已遭 「陳文益」提領一空,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273萬元已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 卷第285頁),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 補強,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曉軍」並任職在香港稅務局之人與被害人聯繫,再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後告知需要資金及提供包括前述合庫帳戶在內的許多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25分許 4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44至48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48、56至57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5至80頁) 112年6月8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甲○○(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文俊」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可從後台得知投資資訊,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15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至50頁)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乙○○(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林祥龍」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博奕中心操作員,有可以快速賺錢之方法及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許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5、47至50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抩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9、51至52、55至56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5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90頁)   4 庚○○(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志偉」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在澳門娛樂公司上班,有彩金可以分給被害人,但需要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6分許 1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1至11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5至109頁) 5 己○○(已提起告訴) 112年3 月5 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昊」之人透過臉書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理財專員及邀請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1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37至145、213至215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文字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47、161至21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之後再以Line繼續與被害人聯繫,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始能銷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9頁) 2 戊○○ 112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國藥集團基金」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幫代操作投資,保證(加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68頁) ②被害人張淨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4、69頁) 3 辛○○(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紫涵」之人並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TICKMILL」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教被害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較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7至84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85至88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96頁) 112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丙○○ (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害人,並佯稱有內線消息,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 」協助下單可以贏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2、104至105、111至112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115至117頁) 112年6月1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壬○○ (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被害人,並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貝萊德」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至139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5至128、146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42頁)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14日08時54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竹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 偵143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 偵148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偵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2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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