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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 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 ,以下簡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 ,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 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 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 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 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 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 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 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 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 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 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 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陳駿圖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 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 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11 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陳駿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為, 先前曾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門號作為不 詳之人註冊「星城ONLINE」帳戶「莫非九號」之聯絡電話, 並向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 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 樺,佯稱販售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價金至上開「莫 非九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等號、111年度 偵字第1964號、6296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按刑 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 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 、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 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 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雖不 詳詐騙人士亦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 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 ,然受騙不特定人士發現受騙後,已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 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而網銀 國際在受騙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儲值之際,業已依 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 發給,是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網銀國際而取得不法利得,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瑜玟、楊雯婷、陳春 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 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等人,兩者之被害人顯然 不同,而分屬不同事實。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 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做臨時工的老闆綽號「老仔」說需要公務機,要求伊申辦 門號供其使用,伊擔心不從會沒有工作,所以申辦上開門號 交「老仔」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該門號之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 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 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 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 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 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 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嗣不詳詐騙人員,旋 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 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 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 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 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 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 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 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 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 受有交付價值共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或不爭執( 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1頁至 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455頁至第4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501頁),復有會 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1件(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信用 卡異常交易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1件(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儲值歷程(他卷第145 頁至第179頁)、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他卷第8 7頁至第89頁)、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他卷第231頁至 第243頁)、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45頁、第246頁) 、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他卷第259頁)、刷卡時IP 地址資料一件(他卷第421頁至第452頁)、網銀國際112年1 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 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易卷第31頁 至第47頁)、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 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他卷第473 頁至第4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綽號「老仔」來工地發薪水,要求伊 申辦電話做公務機使用,伊申辦後隔天就交給「老仔」,伊 擔心不答應,以後會沒有工作,伊沒有相關證據或證人,也 沒有第三人聽到云云(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3頁 )。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交付工 地老闆「老仔」作公務機使用之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再 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申辦係預付卡,伊想說打完就沒了, 老闆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伊想說老闆應該是很忙,要跑很多 工地;伊係下班後臨櫃申請問,伊辦門號沒有花很多時間云 云(院卷第84頁)。然衡諸現今電信業務運作實務,一般人縱 使因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 件供他人前門市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會要求代辦人及 申請人均需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之原本供檢閱及影印留存,即 可受理申辦門號。是一般人倘若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 門號,亦可委由自己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持雙證件申辦。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臨櫃申辦門號並未花費很多時間,已如前述 。是一般人是否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門號之必要,已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 常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提供老闆當公務機使用 ,因而交付門號云云,所辯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憑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採信。是以,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所申辦本件 門號,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 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 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取得其門號之人真實身分,顯然被告與對方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悉將其申請之門號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一旦遭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此從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對方沒有向伊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院卷 第84頁),而被告竟仍應允而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對方自由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 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 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 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網銀 國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 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幫助得利罪,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3條,本件仍屬詐欺取財範疇,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此 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 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 欺被害人網銀國際,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網銀國際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網銀國際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 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網銀國際所交付之不法利 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網銀國際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 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 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 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 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七號」帳號 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 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七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 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 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 莫非七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 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 紀錄之發給,此部分亦係被告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然依據網銀國際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 料(他卷第9頁、第10頁)顯示「莫非七號」帳號申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上開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是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等值電磁紀錄發給至「莫非七號」帳號之過程,被 告究竟提供何種助力行為,已有未明。綜觀卷內證據,亦查 無被告就申請「莫非七號」帳號,或利用「莫非七號」帳號 對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此部 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間,係屬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易-300-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第6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等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1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 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為侵害 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 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先 向不知情親友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向他人購買遊戲 點數,而取得其等之金融機關帳戶,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取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轉帳至上開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機 關帳戶或門號,被告從中詐得金錢或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株連該提供帳戶者無辜受累遭調查,手 段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害人損失金額雖然非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本案實 際受害者,除轉帳者12人外,尚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親友、第三者,而被告詐騙所得均用以遊戲玩樂,於本院 訊問時雖應允賠償被害人,然自承身無分文,尚需待有工作 收入後始可賠償,從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並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歷次詐得金錢數額,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經查,被告前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該12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 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臉書帳號「江偉偉」、「江庭威」、「江欸好」、「汪 汪汪」、「艾得尼」、「威江」、「志黃」於臉書社群網站 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如附 表所示謝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黃志遠、徐偉銘、梁廣興、楊彥彤(下稱黃志 遠等人),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黃志遠等人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指示如附表所示謝宜蓁等人, 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志遠等人收受 款項後,即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給江廷偉供其上網儲值遊戲點數至其所 使用之會員帳戶,江廷偉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得 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謝宜蓁等人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江廷偉涉有重嫌,並於113年8 月1日18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前拘獲江廷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徐偉銘、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 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 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遠傳APP截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卓妤涵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志遠之妻卓妤涵係被告之表姊,被告向卓妤涵佯稱欲還款,致不知情之證人黃志遠因而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且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其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其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偉銘與被告相關Messenger對話紀錄、樂點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證明因被告請證人徐偉銘、梁廣興、張竣偉、楊彥彤代購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提供渠等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渠等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傳給被告供其上網儲值之事實。 6 證人江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兄即證人江廷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7 證人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母即證人林臻申請之中嘉寬頻在住處上網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8 黃志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偉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模式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宜蓁 (提告) 緣告訴人謝宜蓁因另涉詐欺案需賠款被害人陳文彰新臺幣1萬元,於是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 I-DLE/Coldplay /Taylor Swift/D&E/李鍾碩/太妍/俞利】發文尋找陳文彰,被告遂以Messenger暱稱「汪汪汪」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是陳文彰的同學,並提供假的臉書個人資訊暱稱「陳文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8日12時6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吳欣瑜(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欸好」私訊告訴人吳欣瑜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11時59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3 張明仁(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艾得尼」私訊告訴人張明仁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4 林宇洺(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庭威」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林宇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宇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45分許 徐偉銘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5 吳昭誼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被害人吳昭誼佯稱欲收購遠傳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遠傳幣500元傳送至被告指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 遠傳App 遠傳幣500元 6 范友薰(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范友薰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范友薰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9日8時1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7 鍾佩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鍾佩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鍾佩諝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黃若穎(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黃若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黃若穎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00元 9 何寧馨(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何寧馨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張竣偉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張竣偉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張竣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10 張俊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星宇航空股東會專屬優惠代碼,致告訴人張俊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元 11 林金良(提告) 被告以暱稱「江偉偉」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金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金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1時44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2 張立緯(提告) 被告以暱稱「志黃」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張立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立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32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2024-11-14

KLDM-113-原金訴-38-20241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2024-11-13

PCDM-113-審金簡-19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綁定網銀國際遊戲儲值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儲值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使王靜儀、張佳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 儲值帳戶。嗣經王靜儀、張佳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張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靜儀、張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號卷】第4至 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 字第6277號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靜儀提出 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佳雯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白鯨科 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8 至16頁、見偵字第627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換取5,000元現金,可預見對方是拿 門號去做不法的事,但因為一時貪婪,還是去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 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金額,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 張佳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 斷。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得併予審理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並因此獲有 對價5,000元,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 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34 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案 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品行、造成告訴人王靜 儀、張佳雯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後,該人有交付5,000元 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 ,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5,000元對價認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此 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1 王靜儀 112年5月23日7時6分起 假交友 ⑴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張佳雯 112年7月17日8時50分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 6,045元

2024-10-31

ILDM-113-易-400-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4個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14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未與1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14位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組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 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4組門號SI M卡各獲有新台幣500元,共計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 La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鮮紅尤 留斯」、「隨和雷福斯」、「精心薩洛蒙」、「阿伯真出去 了」及「船帆座綠藍」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彰、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 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經曾瓊 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彰、曾瓊誼、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所涉金額最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訂單編號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宏彰 113年1月7日16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可以代訂飯店客房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7日19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3,488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曾瓊誼 113年1月17日21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曾瓊誼,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曾瓊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17日22時26分許 00000000000 3,69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許博淇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許博淇,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許博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9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羅翊修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羅翊修,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羅翊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7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725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14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王慕蕙 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慕蕙,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王慕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26日21時9分許 00000000000 3,57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86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錢怡慧 113年3月3日2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錢怡慧,佯稱有音樂劇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錢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日15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蘇曉媛 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蘇曉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蘇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7日0時19分許 00000000000 3,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詹佳鑫 113年3月16日22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詹佳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詹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6日23時19分許 不詳 5,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金流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陳柏榕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柏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1日23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 2,8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林書鴻 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書鴻,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0日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 3,2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陳芷渝 113年4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芷渝,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芷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林明潔 113年4月18日9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明潔,佯稱有台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8日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68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熊家欣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熊家欣,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熊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 5,76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 第83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不知情陳浩育轉交,另為不起訴 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 Lai」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潘鈺偉(另移轉管轄)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 line」遊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暱稱「鮮紅尤留斯」之帳 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偉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利偉榤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提供同一行動電話號碼被訴涉犯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等提起公訴,起訴由貴院 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則 被告一次交付同一行動電話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財物損失 ,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利偉榤 113年2月1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潘偉」,誆稱有高鐵優惠票欲轉售,致告訴人利偉榤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 584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0-30

CHDM-113-簡-198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采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采玲預見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具儲值及兌換功能,一 般人取得他人遊戲帳號目的,可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 ,俾利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 辦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暱稱「糊塗羔羊 」帳號(綁定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提 供予「張嘉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冒用「黑貓宅急便」名 義,發送「iMessage」簡訊予黃靜嫻,佯稱因訂單欠缺資料 無法運送包裹,需更新資料,並提供網址連結供其填寫;致 黃靜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輸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等個 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靜嫻之上開個人資料後, 再以該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GASH遊戲點 數,並儲值至本案帳號,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彭采玲則因此獲得3,000 元之不法報酬。案經黃靜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采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33至136頁),與告訴人黃靜嫻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9、10頁),並有詐騙簡訊及表單資料、樂點公司回覆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IP位址調查資料(同上卷第23、27至3 3、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 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 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 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未經本院審理訊 問程序,故減刑與否,僅以偵查中之自白有無定之,是如依 行為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因 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亦是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 監執行,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 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 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應予適用,業如上述。準此,因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因本件為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理 中自白,故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之,而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雖預見 將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係提供本 案帳號,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承此,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僅一,且其 所受詐欺金額不高,綜合上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量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因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其 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及其婚姻、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其出借本案帳號幫助「張嘉新」等本案詐欺集團「 洗幣」之行為,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2、3,000元(偵卷第34 頁),參以其供述本案其嗣有依指示另轉帳7,000元予「張嘉 新」,且僅此一次犯行(同上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本案該 筆1萬元之被詐欺款項中之7,000元係層轉上手,而被告所收 取之報酬為3,000元。此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被告依指示轉帳予「張嘉新」之7,000元 ,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254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何漢翔」,均應更正 為「何漢祥」,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㈠第19至 20行記載:「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5記載:「認證時間:111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認證時間:111年10月2日」,附表 二之三編號1虛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儲值序號欄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00」,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㈢記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 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應更正為:「第三方/電 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以上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靖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 5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26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智慧 分析系統截圖、與沈靖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邱健鑫之iMessage訊息紀錄截圖4張」、「邱健鑫指 認被告何景元及李威儀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劉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6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向沈靖堃、邱健鑫、劉東豪收購行動 電話SIM卡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認全部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擔任大貨車司機兼 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及小 孩(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246頁),且有勘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171至3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本案總共 獲得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22、248頁),此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2、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372巷3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靖堃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 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並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陪同沈靖堃申辦門號0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沈靖堃 購入,復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網頁, 冒用何漢翔名義,填寫何漢翔之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 認證電話,以示何漢翔欲申辦中信銀行之數位帳戶,再將申 辦數位帳戶時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 行使之,並成功辦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何漢翔、中信銀行對於數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邱健鑫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邱健鑫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將B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B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在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台灣禮品網網站 ,以B門號註冊會員帳號「wensin0926」,在上開網站購 買杰昌珠寶碧玉小手環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以未經他人授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號碼詳卷)結帳,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寄送碧玉小手環至會 員帳號「wensin0926」指定之地址。嗣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提出消費爭議,祥瀧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2、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C、D、E門號SIM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使用。嗣某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D、E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 3日某時,以C、D、E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擇以 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 分許,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協議,轉帳至 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 致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帳號,旋 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 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 包。嗣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3、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F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使用。嗣某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F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F 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 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0月3日19 時30分許,由某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 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之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旋由某丁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戊)使用。嗣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癸○○佯稱:如欲與 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 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 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GAS 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2、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G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己)使用。嗣某己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G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G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 示之會員暱稱,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 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再由某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之三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時間繳費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東豪(就G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 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 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H門號後,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復經何景元於11 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某戊,某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 ,向癸○○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 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祥瀧公司、天○○、庚○○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新營及佳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數門號,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並以200元收購另案被告沈靖堃申辦之A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LINE暱稱「何小熊」,且被告何景元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購另案被告林振昇於110年7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而收購A門號之人為被告何景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漢翔遭冒名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另案被告沈靖堃於110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申辦A門號SIM卡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3352號函。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以A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於110年8月5日開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曾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邱健鑫申辦B、C、D、E、F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邱健鑫購入之事實。 3 祥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台灣禮品網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 4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 6 B、C、D、E、F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另案被告邱健鑫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B、C、D、E、F門號之事實。 7 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係以C、D、E、F門號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 8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其提出與被告何景元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劉東豪申辦G、H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東豪購入之事實。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3之事實。 7 G、H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東豪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G、H門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9 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附表三之三之事實。 10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被告劉東豪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景元 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 告劉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子○○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2分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3分 6,000元 2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亥○○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19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6,000元 3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甲○○○ ○○○○○ 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49分 48,0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51分 6,00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13時34分 24,000元 5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申○○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3分 30,000元 6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卯○○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5分 48,000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1分 26,000元 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丑○○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 48,000元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戊○○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 36,000元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寅○○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 24,000元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戌○○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 24,000元 1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向辛○○佯稱:如支付代辦費用,即可協助辦理泰國盤谷銀行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2月5日 台灣禮品網會員帳號「0000000926」 2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D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4 111年7月23日 0000000000(下稱E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日 0000000000(下稱F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25608」 附表二之二: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700002ZZZ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9分 20,00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3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4分 20,000元 5 l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8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boo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15時46分 19,996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21時00分 19,99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下稱G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10月2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認證時間:112年11月1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3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下稱H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7月8日 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附表三之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入網銀國際會員暱稱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向巳○○佯稱:欲以2,525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 2,525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向未○○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 1,6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3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辰○○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 1,0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地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公 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後,於11 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會員暱稱「順瑞起」, 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條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 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 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 成繳費2,400元。嗣經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經之指述。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份。 (四)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五)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向同案被告劉東豪購得本案手機門 號之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69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 0號、第5414號、第823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收購同 一手機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收購同一門號資料後,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488-2024102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甲○○」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梁鈺翎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 及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 惟此係該告訴人梁鈺翎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 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菁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 序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 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 訴人張育菁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 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 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簡千淑佯稱:伊可協助簡千淑代訂機票云云,致簡千 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甲○○,嗣甲○○即分別 於112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 後甲○○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簡千淑之電子郵件信箱, 簡千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 ,始查悉上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 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 之會員帳號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 之不法利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梁鈺翎瀏覽上開 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 門票,並依甲○○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 2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 1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 0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 款50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 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梁 鈺翎,梁鈺翎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 條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 ,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 0點、3,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梁鈺翎之匯款,則係用 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 」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 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 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 com」,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鍾佳蓉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甲○○之指 示,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甲○○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 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 予鍾佳蓉,鍾佳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 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鍾佳蓉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 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 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甲○○即 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張育菁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 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甲○○,供甲○○於112年6月 13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張育菁復於112年6月13日 19時58分許,匯款17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 後張育菁發現甲○○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張育 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 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 00000il.com」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 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梁鈺翎、鍾佳蓉、張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千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被害人簡千淑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梁鈺翎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鈺翎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鍾佳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菁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甲○○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甲○○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2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3 112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甲○○ 4 112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1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乙○○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 好友後,向乙○○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4 9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甲○○指示陳紘旻,分別於111年11 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年11月20 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後,交付 甲○○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乙○○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乙○○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張育菁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 「K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 張育菁,張育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 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 戲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 帳戶卻無法登入使用,張育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570-202410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丙○○」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丙○○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及 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惟 此係該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利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序 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被 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 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賴夏妍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賴夏妍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僅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戊○○佯稱:伊可協助戊○○代訂機票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丙○○,嗣丙○○即分別於112 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後丙○○ 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戊○○之電子郵件信箱,戊○○始悉 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始查悉上 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 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儲值 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之會員帳 號中,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乙○○瀏覽上開貼 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 票,並依丙○○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2 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1 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0 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款 500元至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收 專戶】。然其後丙○○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乙○○ ,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條碼繳 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 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 ,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乙○○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 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 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公司 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 員點數」則係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 法利益。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丁○○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 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丙○○之指示 ,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丙○○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 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丙○○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予 丁○○,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 料後,始查悉上開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 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 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 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丙○○即以此方式 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甲○○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丙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丙○○,供丙○○於112年6月13 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甲○○復於112年6月13日19時 58分許,匯款170元至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 ○發現丙○○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甲○○之匯款 ,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上開「MyC 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 om」中,丙○○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開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乙○○、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0 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0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丙○○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丙○○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0 000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0 000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0 000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丙○○ 0 000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賴夏妍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後,向賴夏妍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賴夏妍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 日17時49分許,依丙○○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丙○○指示陳紘旻,分別於 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 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 後,交付丙○○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賴夏妍未收到商品,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夏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賴夏妍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夏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甲○○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K 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甲○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供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戲會員帳 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卻無 法登入使用,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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