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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杜采綺(原名陳欣宜)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823元,及其中新臺幣534,7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暨其中新臺幣147,7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屆期時為週年利率7.7 8%)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9月8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於112年11月 28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8年9月8日,本金 及利息均自112年9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及繳付,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66期,依 原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至11 3年3月8日止,僅部分緩繳利息1,01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555,823元(含本金534,773元、緩繳利息19,850元 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消費 帳款154,642元(含本金1,186元、147,752元及循環利息5,7 04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1

TPDV-113-訴-69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郭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 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 72%)加年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 緩繳另做成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1月1日止。若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 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 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8月23日繳付至113年7月2日 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250,916元(包含本金223,322元、利息27,594元), 及其中223,322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第二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5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利息利率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 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緩繳另做成 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7月8日止。若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 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 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31日繳付至113年6月9日止之本息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8, 718元(包含本金203,403元、利息25,315元),及其中203, 403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被告適用利率分為年息14.7%、14.71%),並加計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又被告 信用卡帳款之結帳日為每月12日。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止最後一次結帳日113年10月12 日止,被告尚欠102,377元(包含本金96,441元、利息及違 約金5,936元),及其中30,582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859元自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500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信用卡各期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9頁 、第95頁至第2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訴-6531-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郭萬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暨給付原告緩繳息新臺幣11,0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7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林昊緯 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 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 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時列「林俊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其繼承人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昊緯、邱燕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9,13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命補正並 調查被繼承人林俊明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起訴 狀前,即變更僅以林昊緯、邱燕玲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林昊緯、邱燕玲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19,135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昊緯、邱燕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昊緯因就讀桃園市境內之大學(學校名詳 卷),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邱燕玲及訴 外人林俊明(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547,266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 林昊緯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3年7月18日轉 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昊緯延長畢業年限而於111年1月學業 完成後,無展延或申請緩繳等情,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 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519,13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 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4頁),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林昊緯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 償,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與被告林昊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519,13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1.75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 1、起息日為113年2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變動(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頁)  2、自轉列催收之日起(113年7月18日),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2024-12-31

TYDV-113-訴-18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莊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642元,及其中99萬8, 80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93元,及其中53萬5,219 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 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642元,及其 中99萬8,803元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 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 年息9.93%(現為年息11.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 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嗣被告向伊 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4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9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9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9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另於108年7月15日向伊借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年息6. 93%(現為年息8.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 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嗣被告向伊申請辦理 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月14日,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6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 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 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 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 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15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 更為118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15日起 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 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 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9日、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A、B,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28萬8, 642元(內含本金99萬8,803元、緩繳利息28萬8,639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66萬5,093元(內 含本金53萬5,219元、緩繳利息12萬9,874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訴-5016-202412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奕齡 羅富譯 謝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23,248元,及如附表本 金序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羅奕齡、謝美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4,364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05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405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6919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919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144364元 謝美智、羅奕齡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3 新臺幣144364元 謝美智、羅奕齡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05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69194元 謝美智、羅奕齡、羅富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144364元 謝美智、羅奕齡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奕齡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 債務人羅富譯、謝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56萬5,188元整。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應於112年09月01日 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3年01月25日辦理「只繳息 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 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另依借 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三)、詎債務人羅奕齡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46萬7,612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羅富譯、謝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2024-12-30

SLDV-113-司促-1494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015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 年12月26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 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65%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25日止,其後因辦理 債務展延二次,第一次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 ,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 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 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 年10月25日止。後被告又辦理第二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 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 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4月25日止,其後被告仍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單、債權額計算書、放 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3372-2024123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1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296元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 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7%),倘被告 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利息以外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另約定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交 易款均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或於國外時, 授權原告依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 之0.5計收手續費,又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2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416元(含消費款235,296元、已到期之 利息4,964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26,856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門號,但其上 所載電子信箱不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收過信用卡帳單,也不 記得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 遠東樂家卡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 開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不為爭執,是上開消費及債務金額, 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被 告於110年1月月間線上申請,由原告以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為驗證審核後,寄送一次性OTP 密碼至被告在申請時所留存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進行認證而完成系爭信用卡申請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確有開立存款帳戶,並自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是 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線上申 請應可認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號11樓」亦確為被告110年1月間之戶籍地址( 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始自上開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此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資料及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信用卡既已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 且有消費紀錄,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卡消費使用應為常理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5日有提出信用卡帳款自動轉帳付 款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自動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與系爭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之繳款資料亦屬相符,且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7月 15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3日簽立切結書及債務協處 機制緩繳協議書向原告申請緩繳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 71頁至85頁)為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然經 本院勘驗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黃立豪」之筆跡 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具狀人「黃立豪」之簽名筆跡書立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 人所書寫,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 被告在星展銀行(即原花旗銀行)所書立之信用卡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63頁)其上「黃立豪」之簽名筆跡 亦與上開授權書上之筆跡均相同,被告未就上開調查結果提 出其他反證,於本院調取上開星展銀行授權書後亦未再到庭 作何爭執,其空言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實無可 採。  ㈢綜上所查,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自應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333-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萬7,6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4,7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數額變更為752萬 5,29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生財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之龍昇營業處(下稱龍昇處)擔任營業處長 ,伊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於108年9月1日與被告龍富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簽訂「承攬銷售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被告 龍巖公司則依慣例按月於次月25日發放上月佣金予原告。 ㈡、嗣劉生財因個人因素於111年1月10日函請被告龍巖公司將其 業務人員撤銷登錄,被告嗣均於111年1月25日函覆以劉生財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之競業禁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完成承攬銷售工作之承攬報酬,於客戶實際給 付款項予被告當月,被告仍應將報酬給付原告,包含:現金 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 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 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 ,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共計739萬4,703元。 ㈣、此外,原告發現客戶契約狀態為解約者,被告於計算應給付 金額時,無理由自應發報酬中扣除10%費用,依原告自被告 官方網站下載之未發佣金明細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解約狀 態契約未發佣金為118萬998元,可知被告扣除10%之金額為1 3萬1,222元【計算式:118萬998元÷0.9×0.1=13萬1,222元】 ,與前述金額相加結果,總計為752萬5,925元【計算式:73 9萬4,703元+13萬1,222元=752萬5,925元】。 ㈤、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宇錡公司、被告龍富公司之母公司,並 實質控制該2公司,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5,295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乃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惟龍 昇處乃被告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 條規定,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本 件即龍昇處),原告係為被告提供銷售承攬服務之廠商,無 受領上開獎金之資格,自不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片面主張龍昇處尚未領取之佣金為「現金給付案件5萬7, 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 、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 、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 回饋3萬9,315元」云云,就金額計算毫無佐證,請求自乏依 據。 ㈢、縱原告有權請求龍昇處未領佣金,惟系爭辦法第20條約定, 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取決各客戶分期款繳款與 否,並以該款項實際進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為準;如客戶契約 事後解約,致公司需返還消費者已繳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 契約已領取之佣金,亦須返還公司。是原告請求之佣金中, 其中屬「分期中案件、一個月未繳案件、二個月未繳案件、 三個月未繳案件、緩繳中案件及解約案件」者,均係客戶事 實上未繳款,被告未收受款項,自無從發放龍昇處。而該等 佣金發放與否、數額若干,繫諸於客戶繳納情形,屬尚未確 定存在且可能變動之債權,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 請求。 ㈣、管銷津貼係被告龍巖公司依各營業處每月業績狀況,補貼營 業處經營管理之費用,屬內部行政費用之發放,均當月計付 完畢,無分期或續期發放之可能。而就龍昇處之管銷津貼, 被告龍巖公司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逐月付訖,並無於 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繼續支付管銷津貼之義務。且龍昇處自 111年1月25日後已裁撤不存在,營業處經裁撤後即無業績可 得計付處佣金,益徵原告請求管銷津貼無理由。 ㈤、被告龍巖公司、龍富公司、宇錡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且係 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 ㈠、原告於92年間設立,原告之負責人劉生財(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前於被告龍巖公司之龍昇處擔任 營業處長,原告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及被 告龍富公司之公司商品。 ㈡、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簽立 承攬銷售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3 8頁);與被告龍富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即系爭契約)。 ㈢、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 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468頁、第530頁、卷二第8頁),由原告開立「本月處 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 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5-319頁龍 昇處經營報表、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 額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第289 -2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被告龍巖公司109年3月10日公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如 被證1(即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9-132頁)。 ㈤、劉生財於11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龍巖公司申請業務 人員撤銷登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存證信函)。被告龍巖公 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均於111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告及劉 生財,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被告3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文),被告龍巖公司並於同日 公告裁撤龍昇處及撤銷劉生財業務人員登錄(見本院卷二第 267頁被告龍巖公司111年1月25日公告)。兩造間契約關係 於111年1月25日終止。 ㈥、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之業績,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給付 匯入原告帳戶而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龍昇處業務人員之佣 金則由被告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帳戶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752萬5, 29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未確定發生之將來債權預為請求,是否 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係請求龍昇處之營業處佣金(管銷津貼) 及繁衍獎金,此非原告得以請求,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人員個 人,而非原告,是否可採? ⒋、就「解約案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原告毋庸 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 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之佣金,甲方應按月計算並依乙方所指定帳戶,以 匯款方式付予乙方,或依乙方之委任及指示,將乙方所聘任 之業務人員原應由乙方受領之全額工資(佣金),代為轉匯 予至乙方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帳戶,於轉匯之額度內,清償甲 方對乙方之給付佣金債務。乙方銷售甲方之商品買賣契約, 事後該商品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之事由 而經解除,乙方應返還因該商品銷售所得之全數佣金予甲方 。如該佣金之支付,係以乙方指示甲方轉匯予乙方之業務人 員方式清償者,乙方應讓與對該業務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 予甲方,並於甲方自該業務人員實際受清償之限度內,清償 乙方對甲方之返還佣金債務。」、「…本契約終止後,不影 響原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之續期佣金。」、「本承攬契約 終止後,乙方保證遵守以下事項:…四、雙方同意前揭終止 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或乙方公司已解散清算或停止營業者另議者外,甲方仍 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匯款方式 之約定如承攬契約第五條所载。惟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該已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 有協議者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 屬人員之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 甲方得停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如乙方所屬人員之續期佣 金已核發者,乙方同意就其對所屬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讓 與甲方行使追索權利。」等語,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4款分別約定甚 明(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足見原告承攬銷售被告商 品之工作,被告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文,確有給付對價報酬即 佣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則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 交締約之客戶個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以分期付款 方式陸續給付被告,被告即應依客戶之分期付款情形,陸續 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契約因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此案續期佣金, 就已受領之佣金,更應返還。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見不爭執 事項第5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於 契約終止前已成交締約之客戶案件,原告仍得於契約終止後 ,依客戶實際分期付款之情形,自被告處受領續期佣金。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員個人 ,非原告公司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以 觀,就續期佣金之給付對象,已具體特定為「乙方」(即原 告);且倘提及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個人時,條文則係採用「 乙方所聘任之業務人員」、「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乙方 所屬人員」等區別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業務員 與原告公司二者予以混淆,被告辯以上開約款係針對原告聘 僱之業務員云云,難認與契約內容相符,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歷來係逐月計算龍昇處當月業績後,製作 經營報表交付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該經營報表上所 載「處佣金」即為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被 告龍巖公司僅是依龍昇處營業處長劉生財之指定,才將款項 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實乃龍昇處之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惟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此乃被告龍巖公司 之內部單位,原告無請求上開獎金之資格;況管銷津貼係被 告龍巖公司補貼營業處經營管理之內部行政費,無分期或續 期發放之可能,故龍昇處經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 貼之理云云,固舉系爭辦法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 原告,由原告開立「本月處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 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 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情( 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由此請款、付款模式而論,被告確 有將佣金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思,難認被告僅係為將費用交付 內部營業處,方依劉生財之指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再 者,原告向來明確否認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 與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性質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系爭辦法第51條以下, 乃以「營業處」為適用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尚無從認該規範內容,應一體適用於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之 外部獨立公司。而原告為於92年間設立、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與被告所定系爭契約,復僅以 「佣金」、「續期佣金」等用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 攬報酬性質,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管銷津貼或繁衍獎金」, 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請求者為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 」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未建立之前提 事實,再辯以:原告非龍昇處,不可請求此內部單位之管銷 津貼及繁衍獎金、龍昇處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貼 必要云云,均無從與原告本件請求建立關聯,本院難以憑採 。 ㈡、原告就依系爭契約所生將來尚未確定之佣金債權,不得預為 請求: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將來之家庭生活費 用請求權,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所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變 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 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 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前 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 定從其約定…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 直至付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就原告 成交締約之客戶個案,倘客戶以分期付款陸續給付被告,被 告應依該分期情形,日後陸續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此情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則原告本件一次 起訴請求被告將客戶尚未實際付款之個案佣金全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之債 權已達具體、特定為必要。 ⒊、惟查,依前開條文後段「…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已 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 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屬人員之 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甲方得停 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可知原告將來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將因客戶是否如期付 款、解約與否,而致生變動。換言之,倘客戶日後就原告銷 售成交之案件予以解約,或未按期清償,此部分佣金即應自 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或根本無從計入。是原告將來可請 求之佣金數額,將因上情浮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 確定之債權至明。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不爭執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截至113年8月 之原告債權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 頁、第342頁)。其餘未到期部分,原告債權存在與否及數 額目前尚未具體確定,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之佣金數額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並應 再扣除「解退追佣金額」欄位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 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 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 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 」等佣金債權云云,僅提出來源不明、製作人不詳、經被告 否認之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等金額 、項目與原告另提出之龍昇處未發佣金列印明細資料勾稽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321-396頁),亦無法互核相符,本院自 難逕採。是本件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及其所提資料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依龍昇處裁撤前既存成交契約為基礎,以111年1月至1 13年8月消費者每月繳款狀況試算佣金之結果,原告預計可 得之佣金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共計為340萬72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頁 、342頁)。另依系爭契約,客戶就原告銷售成交之案件解 約時,此部分佣金應予扣回乙節,業如前陳,則就被告計算 之如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載共計81萬2,102元,自應 由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計為258萬8,625元(詳如附表「合計 」欄位所示)。 ⒊、原告就上開被告計算之解退追佣數額固未爭執,然主張:參 考內政部所訂「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112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 268號函之意旨,應認就「解約案件」,被告仍應給付佣金 予原告,故原告佣金不應再扣除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 示金額云云,固舉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函文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5-352頁)。惟上揭規範及函文,旨 在敘明: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者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 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最長不得逾 30日之時間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一定比例,且該比 例不得低於80%等情。本件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承攬銷 售被告商品之工作訂立系爭契約,其顯非上揭規定所指之「 消費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所辯解約案件毋 須返還佣金,就尚未請求部分亦可繼續受領云云,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內容顯相矛盾,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不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 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對原告所 負給付佣金債務為金錢之債,且系爭契約3份均無連帶責任 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佣金債權乃屬可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被告間平均分擔。又兩 造均未表明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曾約定分擔之比例(見本院 卷一第283頁、第409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3人平均 分擔之。則原告已到期債權部分,各期可向各被告可請求之 金額即如附表「各被告分攤額」欄位所載。又附表編號19、 24當期佣金,於扣除解約退款應向原告追回之佣金後,並無 餘額,且為負值,該2筆被告債權與編號20、21、25、26「 各被告分攤額」抵扣結果,最終被告各期應給付原告之佣金 數額,即如附表「主文」欄位所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子母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另按「二公司雖均為美光公司百 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亦係分別依據其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 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美光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不及於各該子公司」等語,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與被告龍巖公司之設立地址尚有不 同,且各有官方網站、墓園或塔位(見本院卷一第415-419 頁),其中母公司即被告龍巖公司,更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另原告與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5條,並載明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係委由被告龍巖 公司按月給付佣金予原告之旨(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 ),足認歷來由被告龍巖公司計算帳款明細,原告對被告龍 巖公司請款,係基於上開約定,核無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法人 格,欲故意脫免債務之情事可言。原告就本件合於公司法前 開規定要件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未約 定遲延利率;又原告主張約定以次月25日為付款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未予爭執,則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各期佣金,應分別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日(即次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主文」欄位所示佣金,及各期佣金分別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被證19) 編號 佣金年/月 試算佣金(A) 解退追佣金額(B) 合計(C=A-B) 各被告分攤額(C÷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利息起算日 1 111.1 13萬8,119元 13萬8,119元 4萬6,040元  4萬6,040元 111年2月26日 2 111.2 13萬1,832元 13萬1,832元 4萬3,944元    4萬3,944元 111年3月26日 3 111.3 14萬6,873元 14萬6,873元 4萬8,958元  4萬8,958元 111年4月26日 4 111.4 13萬2,279元 (1,276元) 13萬1,003元 4萬3,668元  4萬3,668元 111年5月26日 5 111.5 14萬3,660元 14萬3,660元 4萬7,887元  4萬7,887元 111年6月26日 6 111.6 16萬1,586元 16萬1,586元 5萬3,862元    5萬3,862元 111年7月26日 7 111.7 12萬7,096元 (5萬9,459元) 6萬7,637元 2萬2,546元  2萬2,546元 111年8月26日 8 111.8 11萬4,890元 11萬4,890元 3萬8,297元  3萬8,297元 111年9月26日 9 111.9 12萬5,451元 12萬5,451元 4萬1,817元 4萬1,817元 111年10月26日 10 111.10 12萬8,257元 12萬8,257元 4萬2,752元  4萬2,752元 111年11月26日 11 111.11 11萬8,838元 (2,204元) 11萬6,634元 3萬8,878元    3萬8,878元 111年12月26日 12 111.12 12萬3,773元 (12萬2,535元) 1,238元 (被證19誤算為12萬3,773元,逕予更正) 413元     413元 112年1月26日 13 112.1 11萬3,279元 (5萬4,056元) 5萬9,223元 (被證19誤算為6,908元,逕予更正) 1萬9,741元 1萬9,741元 112年2月26日 14 112.2 11萬6,869元 (9,219元) 10萬7,650元 3萬5,883元  3萬5,883元 112年3月26日 15 112.3 9萬8,507元 (2萬7,478元) 7萬1,029元 2萬3,676元  2萬3,676元 112年4月26日 16 112.4 10萬964元 (1萬1,071元) 8萬9,893元 2萬9,964元  2萬9,964元 112年5月26日 17 112.5 10萬3,181元 (1萬1,954元) 9萬1,227元 3萬4,076元 3萬4,076元 112年6月26日 18 112.6 11萬2,953元 (1萬7,976元) 9萬4,977元 3萬1,659元  3萬1,659元 112年7月26日 19 112.7 9萬1,160元 (11萬6,428元) -2萬5,268元(被證19誤算為9,733元,逕予更正) -8,423元   0元 20 112.8 8萬8,078元 (6萬3,331元) 2萬4,747元 (被證19誤算為3萬396元,逕予更正) 8,249元    0元 (計算式:8,249元-前期應扣8,423元=-174元) 21 112.9 9萬2,614元 (9,891元) 8萬2,723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9,714元,逕予更正) 2萬7,574元  2萬7,400元 (計算式:2萬7,574元-尚應扣174元=2萬7,400元元) 112年10月26日 22 112.10 8萬6,166元 (3萬189元) 5萬5,977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422元,逕予更正) 1萬8,659元  1萬8,659元 112年11月26日 23 112.11 10萬373元 (2萬8,308元) 7萬2,065元 2萬4,022元  2萬4,022元 112年12月26日 24 112.12 8萬1,563元 (12萬386元) -3萬8,823元(被證19誤算為4,749元,逕予更正) -1萬2,941元 0元 25 113.1 9萬692元 (6萬2,444元) 2萬8,248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546元,逕予更正) 9,416元    0元 (計算式:9,416元-前期應扣1萬2,941元=-3,525元) 26 113.2 8萬3,516元 (4,635元) 7萬8,881元 (被證19誤算為5萬11元,逕予更正) 2萬6,294元 2萬2,769元 (計算式:2萬6,294元-尚應扣3,525元=2萬2,769元) 113年3月26日 27 113.3 7萬7,629元 (2,608元) 7萬5,021元 2萬5,007元  2萬5,007元 113年4月26日 28 113.4 7萬3,052元 7萬3,052元 2萬4,351元  2萬4,351元 113年5月26日 29 113.5 7萬1,892元 (1,400元) 7萬492元 2萬4,997元  2萬4,997元 113年6月26日 30 113.6 7萬9,409元 (4萬8,585元) 3萬824元 (被證19誤算為2萬7,148元,逕予更正) 1萬275元   1萬275元 113年7月26日 31 113.7 6萬7,669元 (5,085元) 6萬2,584元 (被證19誤算為6萬954元,逕予更正) 2萬8,695元  2萬8,695元 113年8月26日 32 113.8 7萬8,507元 (1,584元) 7萬6,923元 2萬5,641元    2萬5,641元 113年9月26日 總計 340萬727元 -81萬2,102元 258萬8,6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4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民國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3,5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1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248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至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上述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撥付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年 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 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8月9日止,嗣後申請債務展延至113年2月9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息為年息12.78%(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1.59%+11.19%=12.78%),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依貸款契約書第6 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尚 欠本金600,876元、緩繳利息38,675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1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2 .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11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8,989元、前置利息9,239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 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52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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