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起訴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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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星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星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 年、105年及113年6月1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即本案 )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不可易科罰金,然上開3案並非陸續 於5年內所犯,已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研議結果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本 案受刑人係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無飲酒行為,且本案犯 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 逾3年(前次違反時間距本次違反時間已達8年),是依據上 開高檢署研議結果可知,本案並無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事,亦有符合但書①(即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③(即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之情形,另受刑人之父親於110年12月27日過 世,家中只剩73歲老母親與受刑人共同生活(受刑人無其他 兄弟姊妹),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並且有照顧母親生活 之責任,且受刑人於犯案後已深感悔悟,並知悔改,綜合以 上,請法院能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 30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苗檢熙庚113執2823字第1130026492號函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審酌受刑人前分別於95、105年間 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 即再於113年6月1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第三犯本件相同 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 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 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 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 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 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 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 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執檢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 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 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 察官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本件係 酒駕第三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前二犯 均已執行完畢(第一犯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第二犯為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決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 審認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合 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 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瑕 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 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 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 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 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 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 平原則,自得以上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 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主張其並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不符高檢署先前所研議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又符合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 時間已逾3年等但書情形云云,惟本案確為受刑人第三次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高檢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 準,並不限須於「5年內」三犯,亦無針對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情形應考量准予易 科罰金之例外規定,受刑人仍持修正前之102年間審核標準 ,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自屬誤會。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體、家庭等特殊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之情事,況受刑人對年邁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 可代替性,其自述罹患地中海貧血、退化性關節炎、坐骨神 經痛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見113年9月30日執行筆錄第2頁 、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第2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㈤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1-15

MLDM-113-聲-88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2024-11-11

TCDM-113-訴-1302-202411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鵬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鵬雄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鵬雄(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7萬元(已履行),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6日 起至114年9月5日),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3日故意更犯後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公共危險罪,經前案法院審酌其於99 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已繳納),仍於前案時、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送醫急救,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 克等情節,為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宣告緩刑後,受刑人本應惕勵自省 ,珍視前案法院所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 內飲酒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再犯相同罪質之 後案酒駕公共危險罪,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 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權之觀念,是認前案公共危險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 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公共危險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 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11

KSDM-113-撤緩-131-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台29 線112K處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炫銘於警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聖威(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 請意旨關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李聖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威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台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台29縣112K處時,因停等紅燈睡 著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聖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30-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85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根已知犯錯, 且受刑人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入監執行,懇請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851號指 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若准予 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8日到署接受執行;嗣受刑 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 ,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認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仍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5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 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 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 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 易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於本案前確曾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⒈10 1年10月14日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13554號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45,000元;⒉106年2月11日 犯,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⒊1 10年2月23日犯,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⒋112年3月11日犯,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曾因不勝酒 力於110年2月23日失控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又曾無照、 跨越雙黃線駕駛,有前揭判決及本案卷宗可資查考,是受刑 人先前已曾兩度酒後駕車歷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造成高度之危害,並因4次犯案而分別接受前揭處遇後 ,均仍未能知所警惕,是受刑人短時間內多次酒後駕車,無 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 顯然,而受刑人於前述案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易科罰金、 易服會勞動、入監服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戒慎 行事,酒後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由此益見單純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 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 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 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 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 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 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 疵情事,自應予尊重。至受刑人雖稱其個人家庭經濟有一定 之困難,然未能提出相應之事證可佐,自難認有何無法在監 執行之障礙,受刑人執此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823-20241030-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林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林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彭林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 其胞姊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林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參以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卻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PEM-113-竹東原交簡-6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物流運送之物流司機,訴外人許 長富則為原告之倉管人員,原告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區倉庫係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 司)儲放庫存商品(含欲銷售商品及報廢商品)之物流倉庫 ,被告負責自原告大園區倉庫運送聯合利華公司欲銷售之商 品至各大通路商,許長富則負責管理聯合利華公司放置在原 告大園區倉庫之商品進、出、放行及報廢商品之管理。詎料 被告、許長富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內含有棉屑且品質有瑕 疵之食品,為聯合利華公司已報廢待銷毀之商品,且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販賣或公開 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 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原 告大園區倉庫內,將聯合利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後,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許 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 之訴外人張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 ,並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28號起訴 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原告並已如數 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所 為,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原告因此受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 納20萬元緩處分金予國庫。被告明知承攬原告公司貨物運送 業務時,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進而 對外銷售,是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 加害給付並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共計104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請 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取 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昌 ,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運費,原告才會提起訴 訟,如果被告知悉原告有被罰這些錢,就不會向原告追討運 費,且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人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長富將如附表所示之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 ,許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 包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 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並轉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8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2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17頁至33頁),且參以被告於該案刑事程序中承認有為 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 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且原告因此 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受有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0萬元緩 處分金予國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見桃院卷第35頁至41頁)、原告公司人員與聯合利華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前情亦足認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加害 給付,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 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 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 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 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 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 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 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桃院卷第9頁、本院 卷第28頁),惟查,依被告自陳其係負責幫原告送貨至經銷 商或是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以原告提出 之物流裝載總表,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每日 均有為原告運送商品,且前開文件上記載貨車司機之車輛清 潔檢查、車輛裝載完成檢查等項目,並須經倉管人員及司機 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至100頁),則原告既為物流 公司以配送貨物為業,貨車駕駛自為其所營事業不可或缺之 人力,有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項業務之必要,則被告每日至 原告倉庫領取商品執行原告所交之貨物運送業務,其運送時 間、地點及方式悉依原告指示,車輛清潔、裝載均須經原告 檢查,難認有得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其工作內容之情形, 是被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服 務,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認兩造間實質上應為僱傭 關係甚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000元, 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 之勞務者,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再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擔任原告之物流司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藉職務之便與許長富共同擅自取走附表所示應銷毀商品, 並將之流入市面,致原告因此須賠付聯合利華公司84萬5,00 0元,並因之受緩起訴處分而須支出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 是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所受損害共104萬5,000元與被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行為,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被告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抗辯: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 請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 取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 就其所為認罪,且參以被告年紀非輕、係有工作經驗而具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足夠能力判斷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聯合 利華公司所有,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將商品侵占入己並擅將商 品轉賣他人,又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 前揭損害,此與被告獲利多寡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復被告抗辯: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 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為原告選擇是否對 他人求償之問題,並不能限制原告行使其債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0 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報廢 日期 販售 日期 販售 對象 販售數 量 銷售價金 1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銀魚海帶芽 127箱 (每箱96包)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間 曹憲忠 50箱 72,000元 (每包15元) 2 康寶金色玉米湯粉 326箱 (每箱90包)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7日 張肇武 72箱 45,360元 (每包7元) 109年7月16日 252箱 68,040元 (每包3元)

2024-10-30

PCDV-113-訴-106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男已知犯錯, 由於配偶須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且受刑人父親剛過 世,受刑人亦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受刑人必須獨力工作扶養 子女、母親並負擔家中之開銷及銀行貸款等經濟重擔;受刑 人另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左鎖骨斷裂開刀,需時持續追蹤 治療,無法入監執行。受刑人已深切反省,保證不會再犯, 懇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並於移動車輛時衝至人行道撞擊燈桿,經員警據報發現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本院認其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 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803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第 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 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本案復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對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 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故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0 月23日到署接受執行;嗣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 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查後,認受刑 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於5年內3犯酒 駕,前次酒後駕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 案,本次酒測值極高,又因而發生車禍,雖幸未致他人傷亡 ,但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另受刑人固自陳接受酒癮治療1年 多並提供病歷資料供參,然受刑人於112年1月開始接受治療 ,仍於113年5月再犯本案,可見治療成效非彰,故認本案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另以執 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11月20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7號執行 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 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 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 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 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 易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案前確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⒈98年4月2日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6339號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50,000元;⒉109年 11月27日犯,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⒊111年3月25日犯,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其於98年4月2日第1次違犯時,即曾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受傷送醫急救;於109年11月27日第2次 違犯時,則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 車(未致傷亡);本案酒後駕車復曾自撞人行道上之燈桿, 有前揭判決及本案卷宗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曾兩度酒 後駕車歷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高度危害 之事故,並因3次犯案而分別接受前揭處遇後,均仍未能知 所警惕,且其雖曾接受治療欲戒除酒癮,卻於治療多月後再 犯本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8毫 克,是受刑人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 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況受刑人縱有酒精依賴之困擾,然癥 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後,猶 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戒慎行事,於酒癮未完全戒除之際 亦未曾克制自己避免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酒後恣意駕車行駛 於道路,由此益見單純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 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 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 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 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 ;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又稱其左側鎖骨幹骨折需時治療復原,無法入監 服刑等語,然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術後 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難認有何 無法在監執行之障礙,我國監所機關復均可安排必要之醫療 處置或戒護就醫,受刑人執此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 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41-202410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政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段000號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後方工 地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吉安鄉農會購物,嗣於 返家過程中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吳文政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惟被告吳文政未於緩起 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花蓮地檢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經 緩起訴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未接受法治教育, 難期緩刑負擔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宣告之刑 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16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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