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物流運送之物流司機,訴外人許
長富則為原告之倉管人員,原告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區倉庫係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
司)儲放庫存商品(含欲銷售商品及報廢商品)之物流倉庫
,被告負責自原告大園區倉庫運送聯合利華公司欲銷售之商
品至各大通路商,許長富則負責管理聯合利華公司放置在原
告大園區倉庫之商品進、出、放行及報廢商品之管理。詎料
被告、許長富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內含有棉屑且品質有瑕
疵之食品,為聯合利華公司已報廢待銷毀之商品,且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販賣或公開
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
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原
告大園區倉庫內,將聯合利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後,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許
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
之訴外人張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
,並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28號起訴
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原告並已如數
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所
為,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原告因此受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
納20萬元緩處分金予國庫。被告明知承攬原告公司貨物運送
業務時,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進而
對外銷售,是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
加害給付並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共計104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請
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取
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昌
,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運費,原告才會提起訴
訟,如果被告知悉原告有被罰這些錢,就不會向原告追討運
費,且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人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長富將如附表所示之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
,許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
包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
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並轉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8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2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17頁至33頁),且參以被告於該案刑事程序中承認有為
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
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且原告因此
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受有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0萬元緩
處分金予國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見桃院卷第35頁至41頁)、原告公司人員與聯合利華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前情亦足認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加害
給付,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
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
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
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
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
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
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
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桃院卷第9頁、本院
卷第28頁),惟查,依被告自陳其係負責幫原告送貨至經銷
商或是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以原告提出
之物流裝載總表,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每日
均有為原告運送商品,且前開文件上記載貨車司機之車輛清
潔檢查、車輛裝載完成檢查等項目,並須經倉管人員及司機
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至100頁),則原告既為物流
公司以配送貨物為業,貨車駕駛自為其所營事業不可或缺之
人力,有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項業務之必要,則被告每日至
原告倉庫領取商品執行原告所交之貨物運送業務,其運送時
間、地點及方式悉依原告指示,車輛清潔、裝載均須經原告
檢查,難認有得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其工作內容之情形,
是被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服
務,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認兩造間實質上應為僱傭
關係甚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000元,
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
之勞務者,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再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擔任原告之物流司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藉職務之便與許長富共同擅自取走附表所示應銷毀商品,
並將之流入市面,致原告因此須賠付聯合利華公司84萬5,00
0元,並因之受緩起訴處分而須支出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
是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所受損害共104萬5,000元與被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行為,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被告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抗辯: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
請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
取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
就其所為認罪,且參以被告年紀非輕、係有工作經驗而具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足夠能力判斷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聯合
利華公司所有,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將商品侵占入己並擅將商
品轉賣他人,又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
前揭損害,此與被告獲利多寡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復被告抗辯: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
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為原告選擇是否對
他人求償之問題,並不能限制原告行使其債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0
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報廢 日期 販售 日期 販售 對象 販售數 量 銷售價金 1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銀魚海帶芽 127箱 (每箱96包)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間 曹憲忠 50箱 72,000元 (每包15元) 2 康寶金色玉米湯粉 326箱 (每箱90包)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7日 張肇武 72箱 45,360元 (每包7元) 109年7月16日 252箱 68,040元 (每包3元)
PCDV-113-訴-106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