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8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謝其
生、謝一通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8
萬5,975元返還予○○○、○○○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原物
分割方式予以分割;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應以回復上開各項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萬8,4
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7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08平方公尺 全部 534萬2,799元 起訴狀第2頁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81.18平方公尺 全部 233萬9,679元 起訴狀第2至3頁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203/10000 5 被告應返還之148萬5,975元 148萬5,975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5價額合計新臺幣916萬8,453元(計算式:5,342,799+2,339,679+1,485,975=9,168,453)。
KSYV-114-家補-8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