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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璽公園爵邸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53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395-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德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7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360-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郁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33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126-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7號 原 告 江國忠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147-2025020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顏辰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豪、張玉珊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22萬7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6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23

TCEV-111-中訴-13-20250123-2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 避事件抗告駁回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3-中小聲-9-20250121-4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給付勞務費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依該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 法官就聲請人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態度不耐、不具常識等 ,然此僅聲請人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據以為聲請拒卻之 理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又未說明有何迴避原因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20

TCEV-114-中小聲-1-20250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 原 告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被 告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利 息之利率更正為年息5%,本金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並 依據不同服務項目開立不同金額營業發票,惟被告自112年1 月至7月均未按時給付,積欠服務費21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取發票後,均按月付現金給原告,但原 告未簽收,被告確實應該要付給原告21萬元的服務費,但被 告已經付過了,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被告 應給付服務費21萬元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該21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之清償抗辯,既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已按月 付現金給原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清償 該21萬元之事實,則其所辯,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原告服務費21萬元一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4日起(本院卷3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7

TCEV-113-中簡-3837-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鄭新花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房屋、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發現其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 ,漏水處產生嚴重惡臭,並造成天花板油漆掉落、浴室燈具 毀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嗣原告委請水電工至被告5樓房屋查看,水 電工告知應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所致,惟被告 及其家人始終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其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 情形,舊有滲漏水痕與被告5樓房屋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 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漏水,乃被告5樓房屋所造成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關於原告4樓房屋廚房是否有漏水現象?如有,漏水之位 置、狀況及其原因為何?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先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紅色染劑試水實驗1小時,實驗 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水痕亦無紅色染劑 滲漏;再於113年3月13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藍色染劑試 水實驗1小時,實驗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 水痕亦無藍色染劑滲漏。經二次試水實驗,原告4樓房屋廚 房天花板無明顯滲漏水情況,之前滲漏水之情況應與被告5 樓房屋廚房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關,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21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00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可憑(本院卷167頁以下)。參以臺中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專 業建築師至現場鑑定,2次試水各1小時,鑑定人與兩造均不 認識,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依該鑑定報告,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之 滲漏水,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所致,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舊有水痕 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並參考被告所述現況已將排 水改善完成,可見原告4樓房屋過去出現的漏水狀況與被告5 樓房屋有關云云。惟鑑定報告上開記載,旨在強調「目前4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已無滲漏水情形」之結論,原告4樓房 屋現況既無滲漏水情況,則過去滲漏水之原因,顯已無法藉 由試水等方法得到明確答案,鑑定人因而推論原告4樓房屋 天花板舊有水痕「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然無從 執此認定被告5樓房屋確實有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5樓房 屋並無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情形,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亦 無滲漏水現象,則原告以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其4樓房屋為由 ,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 回復原狀,暨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7

TCEV-112-中簡-1244-20250117-1

中簡聲更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 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 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聲更-1-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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