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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因占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堆放物品遭檢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安排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9時3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林文滄則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負責協助宜蘭 縣境內之環境衛生稽查及廢棄物清運管理等業務,於同日9 時2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公務。詎陳麗珠因不 滿林文滄等執行人員將其堆放之物品清除,明知身著稽查人 員背心、配戴環境管理師識別證之林文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滄之 背心,林文滄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摔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並致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文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到告訴人林 文滄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辯稱:林文滄是否有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我的手是要把 東西拿回來,所以才拉到背心,我的目的是要把椅子搶回來 ,背心上面沒有公務的標示,我當時無法辨識他是誰。那些 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背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證據附 卷可佐。又本案道路上確實有桌椅、腳踏車、塑膠箱、塑膠 籃、紙箱、塑膠袋等物品,上開物品所占用面積非小,且已 踰越設置於本案道路電線桿路面外,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背面】-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職 業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我在該單位擔服環 境管理師之職務,我是以約聘的身分執行公務。因為該址多 次遭民眾檢舉時常堆放一些惡臭物且占用道路之行為,且多 次向被告協調都沒有做改善,故今天才會由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發公文會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到場清理廢棄物。我當時是 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公文至上址處理清理占用道路廢棄物 ,我到場表示身分並喊說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突然遭 被告從我後方拉扯我背心導致我重心不穩跌。當時我身上有 穿著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背心並且配戴識別證,並表明今 日是來執行公務請不要妨害公務,現場羅東鎮公所經建課的 職員也有到場並告知陳麗珠要執行強制清運廢棄物作業等語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8-68【背面】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那些人9點多就陸陸續續的來,我有看到清 潔隊的車子,我有看到他們穿著背心,也有警察、鎮公所的 人,總共約2、30人。因為我那邊的租屋只到5月20日,房東 斷水斷電,房東跟他兒子曾經要我清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 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2 頁)。足見被告雖有租用本案道路旁之房屋,然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租約早已到期約2月,經通知後卻仍拒不將其物品搬 離,顯有占用道路拒不清除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據此 會同宜蘭縣羅東鎮清潔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執行本 案道路上物品之清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1份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21頁),自屬合法之公務行為。又當日到場之人除 告訴人外,尚有警察、清潔車及多名身著背心之公務員到場 ,被告應可知悉當日清除其占用道路上物品之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考(偵 卷第26-28【背面】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背面】、29-30頁),復依告訴人經醫生診 斷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示告訴人所 述跌倒、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 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證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之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被 告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並無疑義 。又被告既陳稱當日有看到穿著背心、警察等總共約2、30 人到場,卻又辯稱無法辨識身著紫色背心之告訴人是否為公 務員,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至被告雖稱其物品 係之後要載走的,並無占用道路之意圖,然其物品確實有占 用本案道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其主觀想法,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 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侵占、妨害自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起意動手拉扯以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農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易-489-2025012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福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進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時39分許」更 正為「7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因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 、告訴人痛失兒子、兄弟,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固請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太太、母親需要扶 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藥單、長照A 個管個案服務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 、肩膀及腰部、大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 輕微,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外復無 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 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楊進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997-D A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150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 圍鄉土圍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吳東儒受有腦出血、瀰漫性腦水腫、枕骨骨折及左蝶 骨翼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6月30日8時43 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楊進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 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儒之母李麗香、胞兄吳哲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進福與被害人吳東儒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吳東儒於113年6月30日8時43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道線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東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 ,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3

ILDM-113-交訴-8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1-22

ILDV-113-訴-1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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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妘菲告訴被告謝石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謝石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石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近,右偏欲駛出車道轉入「愛琴 海汽車旅館」時,未顯示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 致與同向沿仁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附 近,欲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之劉嬿伶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嬿伶因此受有 左肘肱骨骨折、左上肢、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石順於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嬿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石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劉嬿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監視器影像畫面)2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4-交易-17-202501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畯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行,而與 被害人陳淥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 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游畯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 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 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 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 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 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 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嗣游畯升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淥淮之配偶張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淥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3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3張 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需插鼻胃管由他人灌食、意識昏迷、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24小時),身體狀況已有重大、無法治療狀況,依醫理判斷應無復健恢復之可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320-202501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文 朱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志和告訴被告羅宇文及告訴人羅宇文告訴被告朱 志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宇文、朱志和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志和、羅 宇文各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羅宇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志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0時6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與中山路3段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適朱志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此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並做隨時停車準備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朱志和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使羅宇文受有左側性手部 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和、羅宇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於警詢之供述、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羅宇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朱志和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羅宇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譲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告朱志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宇文、朱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179-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LE THE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世黃)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黎世黃、胡秋翠(下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胡秋翠明知黎世黃未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黎世黃使用。詎黎世黃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2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向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加油站,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煞閃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42元、就醫交通費31,641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7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共計944,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秋翠與黎世黃熟識,故未曾 過問黎世黃有無機車駕照,即將肇事車輛借與其使用。不爭 執黎世黃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勢,傷 勢非重,黎世黃已與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無力再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亦為本件車禍造成 ,且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黎世黃 就本件事故所生債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因而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33元(計算式:醫療 費187,318元+交通費30,698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62,761元+機車維修費2,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542,58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2,550元、 黎世黃已部分賠償2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335,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5,943元(即交通費差 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0萬元+慰問金25,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 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上訴 人主張之車禍及受傷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禍事故無 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等部分,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交通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 黎世黃已給付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B傷勢,陸續自其住處往返羅東博 愛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 院等院所就醫5趟,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3,793元等情 ,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乘車票卷及交易憑證等件 為證(見原審收據卷第89至91、99、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傷勢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3,793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認應以上訴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各趟費用,容有所 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差額943元(計算 式:3,793元-570元×5=943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 傷、右頸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於111年7月6日急診治療,其後數次門診治療,並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 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及各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94、263至2 65頁)。又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具右大腿肌肉輕度萎縮與右 膝活動受限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綜衡上訴人所受傷勢、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為重度障礙 云云。然觀之該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 147.2】【b152.2】【b160.3】」(見本院卷第97頁),依 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可知上訴 人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b122: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60:思想功能)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所受右下肢傷勢無關,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黎世黃受領之25,000元屬獨立之慰問金,而非侵權行為賠償金,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欲以2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據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當下跟黎世黃要求賠償,黎世黃原本只願賠償2,000元,後來黎世黃撥打電話給一名女子(即胡秋翠),該女子詢問伊是25,000元,伊回稱對。伊收完25,000元就未再向黎世黃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與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該筆款項,不自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943元 (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70,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就醫院所 交通費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2 111年7月21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3 111年8月5日 大林慈濟醫院 666元 4 111年8月18日 羅東博愛醫院 768元 5 111年11月15日 花蓮慈濟醫院 859元                合計 3,793元

2025-01-22

CHDV-113-簡上-164-202501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 ,55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406元,及其中 173萬6,936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6萬4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 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不慎 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 )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2至第5蹠骨開放 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7,650元後,聲明請求賠償如 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共計17萬8,234元,有關特殊 材料費12萬1,284元及病房費1萬2,0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 要支出,且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費用 共計750元,均應予扣除;㈡養護費用28萬5,000元,原告未 證明入住養護院為必要項目,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34萬4,0 00元,原告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應予扣除,縱有 看護必要,原告家屬未有看護證照,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 過高;㈣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46萬2,600元,原告未證 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㈤交通費用17萬1,310元,僅為至 羅東博愛醫院回診者為必要支出,其餘與本件事故無涉,應 予扣除;㈥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8,500元,零件部分未考量折 舊;㈦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 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可認被告就上述 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8,234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3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 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需行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等,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固定穩定 效果應屬較佳,且經主治醫師採用,應係有利於療程與復原 。又相關自費材料之費用均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 價格收費,並非原告個人或醫療院所得任意出價,則原告住 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1,284元自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1萬2,000元乙節,經查, 醫療院所之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 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醫囑或醫療之考量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確有重複列計113年1 月23日、1月30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 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為430元、2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萬8,84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6 2頁)、6,7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為擴張聲明 部分)共計16萬5,584元,經核均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1,932元、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費用2,570元及輔具費用1萬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 發票與收據為證,經核上述支出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均有相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養護院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需人照護,而於112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同年月26日至 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費用28萬5,000元; 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4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 。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上述手 術治療,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住院與術後需一定 時日復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並以住 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由專人照顧(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 顧3個月)為合理期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 院113年12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184號函可參。是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 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應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  ⑵再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出院後入住慈愛養護院部分,每月養護費 用為3萬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慈愛養護院收據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即約每日1,200元,類比宜蘭縣 坊間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以較低之實 際支出3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36000x6=216000),亦屬 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其餘養護院費用6萬9,000元,其中9月份養護院費 用3萬6,000元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其中3萬3,000元為回 診車資費用,與專人照顧之本質有異,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 准許。另原告請求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原告已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妙全館 、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接受接受民俗理療、購 買藥膏及中藥補骨丸等藥材,並支出46萬2,600元之費用, 雖據其提出妙全館、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收據 (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治療內容,均非依循合格執業醫師醫 囑或處方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 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 、妙全館及成功派出所等地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7萬1,310元 ,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 、復健時,額外支出車資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 生活費用,且原告之系爭傷害主要為下肢,故於回診、復健 時當有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往返醫院之就醫需求,並按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乙節 ,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個人行程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如與 本院認定必要醫療、復健無涉者,自無請求之理。再查,原 告出院後至入住前述慈愛養護院期間有支出112年2月26日自 羅東博愛醫院前往慈愛養護院之車資400元(見交附民卷第8 3頁)、於慈愛養護院支出回診車資3萬3,000元(1800+6400 +6400+8800+5600+4000=33000,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因回診或復健自羅東博愛醫院返回慈愛養護院共計99趟 次,以每趟次3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 羅東博愛醫院至慈愛養護院單趟車資多為300元),車資共 為2萬9,700元;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共計復健回診28次(見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0頁),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計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復健168日次,而原告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 計程車資為400元(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 愛醫院與住家單趟車資為200元),車資共計6萬7,200元( 其中113年1月30日起復健回診17次,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 計算,共前往復健102次,車資共408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 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3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佳車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0頁)。系爭車輛零 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交附民卷第15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2,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45年次,目 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58年次,目前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 輕,歷經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 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5萬9,743元(計算 式:165584元+1932元+2570元+10910元+9600元+216000元+1 30300元+2847元+22萬元=759743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7,650元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即原起訴應准許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093元(計算式:759743元-87650 元=67209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就原起訴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擴 張之訴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55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其餘 4萬7,54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與說明 1 醫療費用 17萬8,234元(其中7,17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2 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 1,932元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購置克淋濕、檢診手套、看護墊、抑菌柔濕巾、鋼杯、面盆、樂護毛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品。 3 住用期間醫療耗材費用 2,570元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購買傷口護理醫療耗材。 4 輔具費用 1萬910元 因術後復健及生活需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購買輪助行器、護腰XL、輪椅、石膏鞋、護腕、拐杖、洗澡椅等物品。 5 養護院費用 28萬5,000元 112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28萬5,000元。 6 看護費用 3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支出34萬4,000元。 7 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 46萬2,600元(其中8萬6,8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接受民俗理療及購買中藥,支出相關費用46萬2,600元 8 交通費用 17萬1,310元(其中6萬6,5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往返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及民俗療法,支出17萬1,310元。 9 系爭車輛維修費 2萬8,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25-01-21

LTEV-113-羅簡-30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娜娘路段,與楊思維(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及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3名男子先持球棒敲砸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系爭車輛,楊明翰被訴毀損及 傷害胡妍湘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說明),楊明翰持辣椒 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楊思維則與該3名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 毓,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共同傷害 告訴人梁庭毓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傷 害及被告楊明翰有對其噴辣椒水之過程。  ㈡證人胡妍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毓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宋明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楊思維持 球棒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被告楊明翰則持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㈣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㈥告訴人梁庭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 字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明翰、共同被告楊思維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本 件傷害告訴人梁庭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楊明翰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 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明翰使用之辣椒水;共同被告楊思維及共犯間使用之 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及車身,致 告訴人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明 翰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楊明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拿球棒的人是 楊思維叫的,我不認識,我沒有拿球棒砸車等語。經查,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楊明翰、共犯楊思 維等共謀傷害之目標鎖定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 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 之偶發行為,且被告楊明翰於3名男子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 中,是站立於一旁觀看,並無分擔客觀上行為,佐以本案之 起因,是共同被告楊思維與告訴人梁庭毓間之感情糾紛而起 ,被告楊明翰並非事主,被告楊明翰辯稱其僅係負責拿辣椒 水噴灑告訴人梁庭毓,拿球棒之3名男子為共同被告楊思維找 來的等語,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楊明翰就毀損系爭車輛及 傷害告訴人胡妍湘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毓之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ILDM-113-易-375-20250120-3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 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 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 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楊宗霖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0

ILDM-113-交易-41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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