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
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
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
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
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
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
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
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
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
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
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
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
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
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
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
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
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
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
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
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
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
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
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
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
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
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
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
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
,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
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
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
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
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
,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
),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
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
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
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
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
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
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
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
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
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
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
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
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
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
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
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
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
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
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
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
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
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
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
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
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
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
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
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
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
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
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
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
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
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
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
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
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
,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
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
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
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
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
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
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
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
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
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
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
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
,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
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
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
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
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
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
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
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
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
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
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
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
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
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
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
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
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
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
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
;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
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
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
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
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
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
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
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
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
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
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
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
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
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
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
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
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
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
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
,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
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
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
,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
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
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
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
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
,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
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
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
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
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
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
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
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
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
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
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
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
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
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
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
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
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
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
,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
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
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
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
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
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
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
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
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
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
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
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
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
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
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