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營業所之業務員,其因執行業務而認識劉岩音、廖佩
槿,然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職。詎黃建偉利用客戶對
其之信任,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明知其並無銷售5噸貨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岩音佯
稱其將會任職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下稱裕益汽車),可代為銷售5噸貨車
等語,並於同月12日17時30分許,約不知情之裕益汽車銷售
專員柳宇盛將同型號車輛開至肯德基台中五權店(臺中市○
區○○路000號),供劉岩音了解規格,致劉岩音陷於錯誤,
並向黃建偉表示願意購買,嗣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
許、同月16日19時許,在肯德基台中五權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43,000元、57,000元(合計10萬元)之購車訂金予黃建偉
。嗣黃建偉未依約定交車,劉岩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廖佩槿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假
意接受廖佩槿之委託,向華南產物保險代為投保廖信源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廖佩槿因
誤信黃建偉仍為汽車銷售員,而陷於錯誤,將13,753元保險
費交付予黃建偉,作為投保之費用。然黃建偉於收受保險費
後,未依約將上開保險費帶至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嗣後廖佩
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岩音、廖佩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述情節(偵14613卷第17-23頁、第67-69頁;偵緝2936卷
第55-56頁;偵5326卷第19-22頁、第65-69頁),暨證人廖信
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滄河、柳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5326卷第23-26頁、第53-57頁;偵14613卷第89-93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偵14613卷第33-39頁、第43-49頁、第57-61
頁;偵5326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同月16日19
時許,向告訴人劉岩音收受43,000元、57,000元,係基於出
售貨車之同一施詐行為而取得金錢,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罪,為接續
犯,以符合罪責原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頁),其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之財物,其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有以上述說詞
向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收受財物之客觀事實,否認向告訴
人劉岩音、廖佩槿詐取財物(但坦承對告訴人廖佩槿背信,
偵緝2936卷第101-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告訴人
劉岩音調解,再私下與廖佩槿和解,嗣後與告訴人劉岩音調
解成立,惟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岩音,亦未
與廖佩槿商談和解(告訴人廖佩槿表明無和解意願)(見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5-16頁、第19、23頁),
其造成之損害均尚未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已婚
,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一、幼稚園小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劉岩音詐得之10萬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廖佩槿詐得之1萬3753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簡-116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