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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自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無須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即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8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廖志穎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同年10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假冒外務專員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曾經」承諾林政緯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路遠」承諾廖志穎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林政緯、廖志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創立LINE 群組「林兮媛學習交流群」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文原佯 稱可經由「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文原陷於錯誤, 而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下列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與林政緯 、廖志穎:  ㈠詐欺集團指派林政緯於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大排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假冒「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林政緯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贓款,即依「曾經」之指示,在惹 鍋台中文心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小巷,將80 萬元贓款交付與「曾經」指定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復指派廖志穎於112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在統一 超商大排門市,假冒「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廖志穎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廖志穎取得上開贓款,即依「路遠」之指示,在臺 中市之不詳時、地將上開80萬元贓款交付與「路遠」指定之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林政緯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志穎與「路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自承為賺取報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被告所收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CDM-113-金訴-1515-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琴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范特 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范特喜 公司及關係企業喜埕有限公司(下稱喜埕公司、址設同上) 與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司、址設同上)等公 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掌控上開3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 、提領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張若琴本應為范特 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 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張若琴利用持有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特喜公司 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控其父顏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榮泰之 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並將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 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若琴利用持有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喜埕公司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顏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 人張菁雯(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 空,共計將949萬62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張若琴利用持有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舊氏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將279萬861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共同委任游雅鈴律師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若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125至126頁) 相符,並有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見他卷第133至3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 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之前我借予范特 喜公司之借款,我只是將借款取回而已等語,若被告所辯稱 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有所約定,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或簽立 借據,已利後續向范特喜公司追討債務,惟被告卻從偵查至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顯非合於常情,被告 偵查中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其所提 領(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喜埕公 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顏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 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之所 以提領喜埕公司、舊氏公司銀恆帳戶之存款,是因為喜埕公 司、舊氏公司、范特喜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我會去提領 上開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公司存款,去支付其他家公司積欠 廠商之貨款,但支付貨款的單據我都交給上開公司,所以我 無法提供資料給法院,但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1.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 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219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 125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卷二第215至253 頁)、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 戶身分聲明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415至43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人員侵 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就資產侵 占情形檢查,而劉永彬會計師經核對該等公司帳冊、原始交 易憑證,而發現: (1)喜埕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32元,銀行對帳 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 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404萬0576元,實 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 元。核對喜埕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 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 964元、695萬14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 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 ,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 576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 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 60元、391萬5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2)舊氏公司:   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4元,銀行對帳單 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 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為162萬3641元,110年 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核對結果舊氏公司109、11 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 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 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 分別為440萬7558元、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 有存款分別為48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 別為7萬1074元、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 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 萬8614元。 (3)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 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並有舊氏公司 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他卷第 503至507頁)、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 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交查卷一第25至 30頁)、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 見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會計師 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受舊 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9年至110年之資產 侵占情形之檢查,又依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 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頁 ),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上開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 彬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擔任 上開公司之會計職務,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 其掌控之下,而上開金額均是由其所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1頁),則109年、110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 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將款項支付廠商,直接 將該等款項匯至該廠商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 失等不測風險,實無須先由出納人員將款項提領出,再以現 金存款或轉匯的方式支付廠商貨款,除無端耗時耗力外,若 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如何釐清相關之人責任?再者 ,如依被告所述,用任一公司之存款,支付其他二家公司之 債務,豈不是導致三家公司帳目均紊亂不清?被告從事會計 、出納工作多年,對此自是知悉甚明,如何會以如此混亂之 支付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有違一般正常公司支付廠商 款項之程序,實難認可信。 (2)至被告辯稱各該支付廠商貨款之單據,目前均上開3家公司 中等語,惟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 時間,要求被告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 、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而被 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離去,且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范特喜公司核對帳目時, 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 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 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 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 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 見交查卷二第195頁),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提款款項均有 特定用途,亦有於會計年度,對過帳目及原始憑證,則被告 是對於上開3家公司帳目及交易最為熟悉之人,卻僅前往半 日即離開范特喜公司,便未再前往范特喜公司仔細核對帳目 、憑證,以蒐集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其態度甚為消極,實與 常情不符,再者,本案發生後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長達3、4年,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或閱卷後說明所 提領款項之具體用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難採信。  3.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 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 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喜埕、舊 氏公司會計、出納之職務,藉由其職務之便,因而持有喜埕 、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等,且具有提領、轉帳喜埕、舊氏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之權限,其將上開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 之存款提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前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點,利用職務之 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公司存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 利用擔任會計、出納之機會,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對各該 公司分別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侵害各該公司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各罪(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公司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實誠信執行告訴 人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占金額甚高,衡酌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尚未與 上開3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 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范特喜公司 110年3月9日 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6萬元 2 110年3月12日 10萬元 3 110年3月18日 10萬元 4 110年3月19日 15萬元 5 110年3月23日 5萬元 合 計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點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喜埕公司 110年4月2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5萬4000元 2 110年5月25日 6萬元 3 110年7月12日 6萬元 4 110年7月16日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 8萬元 5 110年8月2日 6萬元 6 110年8月3日 4萬元 7 110年8月6日 10萬元 8 110年8月6日 5萬元 9 110年8月9日 5萬元 10 110年8月10日 7萬元 11 110年8月11日 5萬4000元 12 110年8月13日 7萬元 13 110年8月16日 6萬元 14 110年8月18日 16萬元 15 110年8月19日 6萬元 16 110年8月20日 15萬元 17 110年8月23日 10萬元 18 110年8月24日 7萬元 19 110年8月25日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2-易-2037-20241029-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嫻 (原名陳芸嫻)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芸嫻與何其雄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 之住戶,前因噪音問題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21分許,何其雄在「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抽菸之 際,發現賴芸嫻迎面走來,並大聲喊叫:「叫你老婆下來」 、「叫你老婆下來」等語,遂拿起手機欲錄影蒐證;詎賴芸 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奪何其雄手 上之手機,以阻撓其拍攝,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何其雄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何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何其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賴芸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何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等),檢察官、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 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 防衛,告訴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所以才阻擋他的拍攝,而 且告訴人拍攝的角度,讓伊覺得不舒服,伊在原審表示認罪 是辯護人叫伊認罪的,伊沒有真心要認罪,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 告訴人欲進入社區大樓內,被告仍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不 放,直至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何其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 驗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 7、88、111至11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出手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 方均未鬆手、僵持不下,一路自戶外直至室內一樓大廳乙節 ,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強施不法腕 力之有形物理力手段為之,其持續時間復長達25秒,足以妨 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行使其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相機 之權利,且被告自承係為阻撓告訴人之拍攝或拍照,其主觀 上自對於告訴人持用手中之手機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 為方式,企圖強行取走系爭手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之使用系爭 相機之權利,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次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 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 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之罪 責,亦即,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再衡量該行為 是否與整體法秩序是否相對立、衝突。關於強制罪之審查標 準,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 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 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 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 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又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 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 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上開條文實行該民 事上權利。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縣府臻邸社區」之住 戶,前因噪音問題,已生嫌隙,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獨自在社 區門口抽菸,被告若不欲與之交談,大可視若無睹,逕行離 去,被告捨此不為,猶主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確有向告 訴人稱要其妻下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其 雄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81頁、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趨前之目的初已非主張何等權利,反觀告訴人 見被告向其走來,慮及可能發生之糾紛或衝突,始持用手機 拍攝俾確保當下之情境得以保存、還原,難認有何出於侵害 被告權利行使之不法目的,被告竟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 非法對其拍攝或拍照,即遽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量,強抓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長達約25秒之久,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自由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禁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目的,顯 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本院依被告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 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 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更不具有 合法性,其行為顯具違法性。 ㈣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第2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 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 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 ,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查本件被告有上開 緊抓告訴人系爭手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權利,其所為已成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手機之客觀行為,係肇 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對其進行拍照或拍攝,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拍照或拍攝之 情事,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奪系爭手機之際,告訴人 持用系爭手機之行為,尚難認屬對被告之持續中、現在且不 法之侵害;被告既非逕行離去,復未採取以其他物品遮擋等 較為溫和、輕微之手段,防止遭告訴人拍照或拍攝,被告捨 此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不為,竟以強行奪取系爭手機之方式 ,其行為顯非客觀上必要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亦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任意檢舉住家發出噪音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管、有二個小孩 、最小就讀小學一年級,另一個今年要升大學、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原簡上-1-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案由欄第4行固記載「…,認應就全案提起上訴,…」等語, 惟依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藤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 害人鍾珮玟身心受創甚鉅,且犯後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稍嫌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參見本院 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書所載就全案提起上訴係指對原審 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卷宗第5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陳慶藤和鍾珮玟均為任職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宥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鏡 片加工師,陳慶藤因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宥威公司2樓,趁鍾 珮玟不在座位之際,未經鍾珮玟同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接觸鍾珮玟放置在座位上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再將杯 子放回原處,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所盛裝之飲品經陳 慶藤玷汙,致該等物品及飲品顯然喪失客觀上供正常利用或 飲用之效能,以此方式使該等物品及飲品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鍾珮玟。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 鉅、焦慮不安,且於犯後向告訴人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寧 願被關等語,甚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 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 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恣意以前 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盛裝之飲 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於事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前揭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31號卷宗第20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揭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呈 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 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1月2日9時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2 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3 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水杯內。 4 113年1月5日9時28分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5 113年1月5日10時55分許 將水瓶內綠茶漱口後再吐回瓶內。 6 113年1月5日11時25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7 113年1月8日9時1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8 113年1月8日11時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2024-10-28

TCDM-113-簡上-331-2024102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智簡第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 等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用於裝 飾品、皮包、鑰匙包等商品,…」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 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因另案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搜索後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止(按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期間為11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CHANEL 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 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 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知 上情。賴家茵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合計3,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家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 第2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3 月16日查獲後,仍未能警惕,旋即再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智易卷第239至241頁);另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 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固於另案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案案件,經警方查獲後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 顯屬不當,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非鉅,僅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雖迄今 仍未達成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 力,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 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 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壺部分,因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未就CHANEL商標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 ,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 1110519C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CHANEL裝飾品180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偵卷第57、69頁)。 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CHANEL鑰匙包2件 3 CHANEL錢包2件 4 GUCCI裝飾品10件 5 CHANEL水壺2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1110519C01號函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無證據證明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賴家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茵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賴家茵仍自 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 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 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以臉書帳號「Coo Cha」於 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警方為蒐證之用,於 111年1月份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 冒品之後,於111年4月13日15時00分至15時38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家茵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 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香奈兒公司 、固喜公司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 告經營之臉書帳號賣場留言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 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鑑定報告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對話擷圖、蒐證購買仿冒CHAN EL商標皮包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物除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外,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網路臉書「CHACOO現貨飾品雜貨部門」 社團販售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 條等情,惟香奈兒公司就CHANEL商標亦未註冊於「2123飲料 隔熱容器」類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 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販賣前 開水壺之行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為同一販賣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2024-10-21

TCDM-113-智簡-2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偲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偲嘉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告 訴人黃于恩所交付由其代為保管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6 00元,加以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代為保管之儲值金8600元,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1號   被   告 陳偲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偲嘉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美的 好室美甲店,黃于恩於同月11日前往消費,陳偲嘉並於現場 遊說黃于恩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其作為於店內之消 費儲值金,黃于恩當場應允並交付1萬元予陳偲嘉,雙方於 扣除當次消費金額1400元後,約定由陳偲嘉協助黃于恩代為 保管儲值金8600元。詎陳偲嘉明知其僅為該儲值金之管理人 ,儲值金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12年7月起,突然結束上開美甲店之營業,經黃 于恩多次要求返還儲值金仍推託其詞,拒絕返還儲值金,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于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偲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恩為美的好室美甲店之顧客,並儲值金額在其店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7月底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儲值金,然被告均予推託,不予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簡-1853-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峰」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USTD(泰達幣)給 王宸宏,王宸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將USTD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由 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oen」向陳宏政佯稱:可向承兌人員購買USTD後 儲值至投資平臺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承兌人員即「 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的ID及電子錢包地址與陳宏政,致陳 宏政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王宸宏所使用之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聯絡,王宸宏與陳宏政相約後,於同年5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 秀門市,向陳宏政收取3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 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USTD9,146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與陳宏政、且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嗣王宸宏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獲得報酬3,000元,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宏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宸 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宏政所提出之其與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 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CVC-APP操作頁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5至39、42至55、83頁)、告訴人 陳宏政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其與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 印(見本院卷第41至44、89至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莊文峰」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莊文峰」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莊文峰」並未被查獲,復觀之告訴人陳宏政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53頁),不詳之人係 利用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以文字訊息詐欺告訴人 陳宏政,是並無法排除「莊文峰」即係詐欺告訴人陳宏政之 人。是以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宏政 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自稱「莊文峰」之不詳之人外,另 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宏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告訴人陳宏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陳宏政所收取之 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2-金訴-2680-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機遊戲天堂M暱稱「卡瑪」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收簿手。㈠丁○○、「卡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推播家 庭代工之假廣告,俟丙○○點擊該廣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岑」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許與丙○○聯繫 ,向其佯稱:可提供手工代工,但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9時25分許,將其未成年女兒 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密碼告知「王之岑」,並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市○區○○街00號1樓 ),再由丁○○依照「卡瑪」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2時19分 許,至上開門市領取含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經空軍一 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轉寄至彰化不詳站點。㈡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丁○○、「卡 瑪」、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因丙○○發現「王之岑」不讀不回,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卷 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51至54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丙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配送編號Z0 0000000000號付款取貨及配送資訊、7-11便利商店醫德門市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建國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儲字第113005 222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3頁、第7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 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 至2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收簿手 ,卷內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法有所 認知,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部分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依照「卡瑪」之指示領取含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寄至上手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 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 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卡瑪」、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乙 ○○、戊○○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行為,惟此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話務機房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 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 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丙○○、乙○○、戊○○之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肄業,未婚 ,之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見本院卷第85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乙 ○○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 0月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乙○○ 000年11月底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於Instagram投放賣鞋之假廣告,俟乙○○點擊該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佯稱因轉帳系統異常,需多次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 000年12月1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000年12月10日12時42分許 50,000元 0 戊○○ 000年12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戊○○掛賣於Facebook拍賣平台之商品,惟因帳號未升級,需依假7-11客服、假台新銀行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 000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 9,999元 000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 40,0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264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營業所之業務員,其因執行業務而認識劉岩音、廖佩 槿,然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職。詎黃建偉利用客戶對 其之信任,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明知其並無銷售5噸貨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岩音佯 稱其將會任職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下稱裕益汽車),可代為銷售5噸貨車 等語,並於同月12日17時30分許,約不知情之裕益汽車銷售 專員柳宇盛將同型號車輛開至肯德基台中五權店(臺中市○ 區○○路000號),供劉岩音了解規格,致劉岩音陷於錯誤, 並向黃建偉表示願意購買,嗣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 許、同月16日19時許,在肯德基台中五權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43,000元、57,000元(合計10萬元)之購車訂金予黃建偉 。嗣黃建偉未依約定交車,劉岩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廖佩槿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假 意接受廖佩槿之委託,向華南產物保險代為投保廖信源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廖佩槿因 誤信黃建偉仍為汽車銷售員,而陷於錯誤,將13,753元保險 費交付予黃建偉,作為投保之費用。然黃建偉於收受保險費 後,未依約將上開保險費帶至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嗣後廖佩 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岩音、廖佩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述情節(偵14613卷第17-23頁、第67-69頁;偵緝2936卷 第55-56頁;偵5326卷第19-22頁、第65-69頁),暨證人廖信 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滄河、柳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5326卷第23-26頁、第53-57頁;偵14613卷第89-93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偵14613卷第33-39頁、第43-49頁、第57-61 頁;偵5326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同月16日19 時許,向告訴人劉岩音收受43,000元、57,000元,係基於出 售貨車之同一施詐行為而取得金錢,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罪,為接續 犯,以符合罪責原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頁),其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之財物,其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有以上述說詞 向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收受財物之客觀事實,否認向告訴 人劉岩音、廖佩槿詐取財物(但坦承對告訴人廖佩槿背信, 偵緝2936卷第101-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告訴人 劉岩音調解,再私下與廖佩槿和解,嗣後與告訴人劉岩音調 解成立,惟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岩音,亦未 與廖佩槿商談和解(告訴人廖佩槿表明無和解意願)(見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5-16頁、第19、23頁), 其造成之損害均尚未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已婚 ,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一、幼稚園小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劉岩音詐得之10萬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廖佩槿詐得之1萬3753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簡-1169-202410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簡-1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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