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耕地三七五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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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彬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7511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吳添枝與吳宇霖分別共有,同段146-111、146-112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吳宇霖、吳添枝所有(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屬民國80年7月2 3日發布、公告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另系爭土地自38年起已設定三七五租約登記,目前 由訴外人劉義雄、劉炳煌、劉雅惠承租,並交付原告使用。 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涉嫌違反都市計畫法,被告派員於11 2年6月13日上午10時0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原告有 於系爭土地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 買賣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33 291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勒令停止堆置中古電 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用行為。原告 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行政處分之說理是否完備應為實質判斷,不得因處分書上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案 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38年間承租,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後由其兄長於72年間繼承承租權。原 告與其兄長共同耕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附近共計12筆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臨路位置放置遮風避雨用之貨櫃,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作為圍籬保護農作物 、避免被他人棄置垃圾功能外,亦為協助農業生產有關之設 施,其內部用於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被告就該貨櫃 ,前稱原告「搭建一棟鐵皮屋」、後改稱係「放置貨櫃」等 語,內容不明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疑慮,該處事 實上是貨櫃屋但在前方加上浪板堵起來避免遭丟置廢棄物。 (三)原告先前收到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 74040D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40374040號公 告(下稱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該函公告毗鄰系 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內之291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及禁止 從事公告管制項目之禁止行為,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因而閒置 。原告奉公守法,積極配合政府政策及適當措施改善計劃, 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嗣訴外人吳乾翰知悉此 情後,便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放廢家電並為拆解、分類、回 收,後經民眾檢舉,被告之檢查人員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 會勘時,諭知原告將廢家電清空即可,詎被告事後未再到場 查看即逕為原處分,與112年6月13日現場勘驗時對原告之諭 知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檢查人員拿檢查紀錄表表示無 不法行為、請原告簽一下名字即可,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 被告係於原告簽完名後方填上檢查結果的。又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之意見陳述書中表明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中古電冰箱係 訴外人吳乾翰情商放置,已請其運回,被告可自行查證;何 況會勘照片中二手冰箱上之字跡,並非原告字跡,被告如何 以此認定其有維修、買賣冰箱之使用行為?依正常邏輯也難 認有消費者會購置任意棄置於路邊之電冰箱。被告未再至現 場查明,逕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未盡查證 之責,疏嫌速斷,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相違, 而應予撤銷。 (四)原告迄今並無中斷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狀態,符合都市 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定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之要件,也難認有 妨礙該處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何況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卻閒置30餘年,至今仍未依都市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已早遭監察院糾正,在未確 實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前,被告之裁處亦欠缺公 正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明文云云,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程序令原告 陳述意見,並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於原處分,被告 依法執行並清楚告知原告違反之法律及理由,難認原處分有 不明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經開闢使用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亦即仍應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使用。 惟參以Google Map自98年6月至112年7月街景圖之照片,系 爭土地自105年8月起即已開始從事二手電器之維修買賣,且 在前方道路邊緣擺放諸多二手家電,直至112年7月後才清空 ,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有經營二手家電買賣、維修至少7 年之久。另112年6月13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有一貨櫃屋, 屋內堆置二手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並未見有放置農具 ,且鐵皮屋牆面上寫有「二手家電」字樣,其中一台冰箱上 有黑筆手寫之「回收400已付」字樣,鐵皮屋門邊亦書寫聯 絡電話與地址,原告則於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書寫:「哥 哥有三七五租約,本人向哥哥借用」等,可見系爭土地確已 變更原來使用方式,且係由原告向其兄長借用作為經營二手 家電回收、維修使用,原告所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作成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 土地未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學理上所稱 之行為責任。主管機關以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是以選擇時應依違規使 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 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有無實際之支配管理力、能否有 效為停止使用為準。經查,原告於會勘時自承有向哥哥借用 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表示現場堆置之二手家電用品有其他使 用人,其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貨櫃屋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同 使用等語,但也陳稱營業部分只跟原告有關,與其他兄弟或 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皆無關,可見系爭土地上貨櫃屋內外之 二手冰箱、洗衣機等物,確實為原告放置,原告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管理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而裁罰,於法並 無不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聯繫訴外人吳乾翰,未盡查證之責,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悖、及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部 分,經參以11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二 手家電之買賣場址,且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外所堆 置之二手家電用品均非作為農耕使用,現場亦無任何農耕現 象,縱使原告所稱「中古電冰箱為友人吳某情商放置」,亦 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二手家電買賣、回收之結果,被 告依會勘所得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使用後,仍作為耕地使用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要件,有無理由?2、原告 就上開行為應否負違規行為人之責任?3、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都市計畫法-⑴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⑵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彰化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5條 第1款:「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之裁處原則 如下:一、經裁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之用語, 其釋義如下: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 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⑵第5條第2項:「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 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地籍圖資查詢衛星圖資料(本院卷第45 頁)、國土測繪圖資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彰化縣 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49-54頁)、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會勘紀錄表 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112年6月13日會勘照片(本院卷第83-9 5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告勘查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132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建新字第1120199224號函( 本院卷第133頁)、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土地98年6月至113年2月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175-187、225-249頁)、被告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 府113年1月26日府行訴字第1130032206號函檢附之卷宗〈下 稱訴願卷〉第33頁)、被告112年7月10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 28994號函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告之意見陳 述書(訴願卷第39-42頁)等件附卷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於事實欄 已說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也釋明被 告不採原告說詞認為仍應予以處罰之法令依據與理由,應認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記載裁罰之理由明確、清楚,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另原處分雖未記載有關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但書規定之理由,因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18日提出 之訴願答辯書,已敘明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僅得繼續為農業或耕種之相關使用行為,然現況係堆置中古 家電、放置貨櫃等行為,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要件等語,有該答辯狀可稽(見訴願 卷第17、26-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原處分瑕疵已治癒,無未敘明理由之違法事由 。 (四)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中古電器及放置貨櫃之行為,與都市計畫 法第51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1、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內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有三 :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得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由此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 被徵收前,只能保持原來狀況或改為較原狀況低度之使用, 而是否已變更其使用或變更後是否為影響較輕,均應就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管制用途目的判斷。其中所稱「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 同一之使用者而言,倘其使用因變更或停止中斷者,原來之 使用狀態已經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言 。 2、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作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5頁、訴願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未經准許前僅得為原來或影響程度更輕之使用。  ⑵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然於38年間已設定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迄今該租約仍存續,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 地租約彰西民468號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在卷可佐,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為 農耕使用。  ⑶惟系爭土地已遭堆置中古電冰箱等家電、及放置貨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查紀 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頁) ;而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4 5頁),系爭土地上至少自105年8月起即已遭人堆置中古家 電與鐵皮貨櫃甚明,足認系爭土地已非作為原來農耕之使用 多年。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家電、貨櫃等行為,依經驗法則 不僅與道路用地之性質迥不相同,也非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 情形,更與是否有以之作為營業使用無涉,原告以前詞主張 系爭土地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  ⑷從而,系爭土地目前確有遭堆置中古家電與鐵皮貨櫃之情形 ,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乃屬至明。 (五)原告應就前揭(四)之行為負行為人之責任: 1、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之使用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均得為受裁罰之對象,足見 只要是實際違規使用、管領土地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均 為該條規定之裁罰對象。 2、本件原告於被告派員會勘時向會勘人員表示系爭土地是自己 向其哥哥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借用等語,有會勘紀錄 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貨 櫃屋內之中古冰箱等家電是由其單獨決定供友人借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是系爭土地於會勘當時係由原告實際 使用、管領一情,足堪認定。原告雖陳稱:自己只是借友人 放置該中古冰箱等家電云云。惟不論該等中古家電究竟係原 告自己堆置或同意他人堆置,均無礙原告為實際上以前開方 式使用或管領系爭土地之人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之對象即屬無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在鐵皮貨櫃內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 ,故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云云。惟觀以被告 於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頁),未見 有何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原告雖陳稱係稽查人員故意不 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此部分陳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縱退而認原告所述屬實,當時貨櫃外之系爭土地已經放置不 少中古冰箱、洗衣機等家電,而上開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 片,也顯示貨櫃內堆置諸多冰箱、洗衣機,是不論原告有無 另外放置農用物品,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認為有利 於己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等291筆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乙節,因上 開公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影響,自 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 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主 管機關後續數十年無任何徵收、補償,造成使用上之損失部 分,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尚無得就其所述上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作為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免責事由。至原告主張會勘人員曾承諾不會裁 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 處分按此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課以罰鍰60,000元,並勒令停 止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 用行為,洵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9

TCTA-112-地訴-2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其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 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 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事件,委 任張宗存律師、蔡宜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 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38號案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 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本案曾於113年9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涉及法律爭議之繁 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訴訟結果為判決聲請人勝 訴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5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許清 簡添澤 許淙渠 許朝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3 日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簡吉村(持份1/4)、被告許清(持份 1/4)、被告 簡添澤(持份1/4)、被告許淙渠(持份1/8)、被告許朝隆(持 份1/8)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查原告為求權利單純化,避免日後兩 造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問題產生糾紛,遂 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分割系爭共有物,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共有人未全員出 席及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致調解不成立,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提呈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俾維權益。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約0.37415公頃,如予以原 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 後所分得之面積將低於0.25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 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自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事件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本件系 爭土地雖得以分割為5筆(宗)土地,但仍應視個別之分割方 案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反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法符合法 令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 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五棟),該些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且為兩造所共有,此有航照圖可參。從而,本件分割仍應 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故仍應以 原物方配方式為當。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㈢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簡自所有。簡自 與丈夫許鐵生有7子女(其中男丁為4人,冠父或母姓,分別 為簡萬火、許火枝、許清,及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為 簡萬火之小孩。茲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整理如下:   ⒈父親許鐵於44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72年4月14日 由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添澤等四人繼承。 簡萬火歿後由原告簡吉村於80年12月31日繼承。許火枝歿 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   ⒉母親簡自於65年3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9日 由許火枝、被告簡吉村、被告許清,及83年1月28日由被 告簡吉村等人分割繼承。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 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㈣次查,本件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例外之情 形,自得可以分割:   ⒈父親許鐵的持份,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72年4月14日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情形。許火枝 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 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後 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   ⒉母親簡自的部分,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83年1月28日、29日所繼承共有,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 情形。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 月5日分割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 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懇請准分割方案如方案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2日土丈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許清、簡添澤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簡姓、許姓 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為5筆,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仍應視個案為準等情,此有彰化縣田珠地政事務務所113年7 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30002844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分割為5筆,雖分割後各筆土地 未達0.25公頃,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編號甲分歸許清、簡添澤、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業經渠等同意於 分割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並 無農舍,即無因農舍經套繪而有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所同意,對共有人自無不利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甲 (共有取得) 許清 395.3 1/3 簡添澤 1/3 許淙渠 1/6 許朝隆 1/6 乙 (共有取得) 許淙渠 803.6 1/2 許朝隆 1/2 丙 簡吉村 935.37 丁 許清 803.6 戊 簡添澤 803.6 合計 374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 1/4 1/4 2 簡添澤 1/4 1/4 3 簡吉村 1/4 1/4 4 許淙渠 1/8 1/8 5 許朝隆 1/8 1/8

2024-12-18

CHDV-113-訴-51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許瑞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羅仙美 羅哲甄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哲妤 被 告 錢慧卿 送達代收人 錢梅芳 住○○市○○區 ○○街00巷00號0樓 陳富添 陳怡安 陳怡瑄 郭如雲 郭培宏 郭呈麟 郭呈福 郭呈彬 郭紋君 郭家鈴 郭慧精 郭素梅 郭倉和 鄧郭屗 賴素月 郭苡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子○○ 、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 .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酉○○、亥 ○○、戌○○、申○○、辰○○、寅○○、卯○○、乙○○、子○○、戊○○、丁○○ 、丙○○、壬○○、辛○○、丑○○、癸○○、庚○○、巳○○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 、子○○、戊○○、丁○○、丙○○、壬○○、辛○○、丑○○、癸○○、庚○○、 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追加被告亥○○、戌○○、子○○、丙○○、午 ○○、己○○及追加聲明第2項命被告午○○、己○○自地上物遷出 之訴(見卷1第82-84頁),再追加被告申○○、辰○○、寅○○、 卯○○、乙○○、戊○○、丁○○、壬○○、辛○○、丑○○、癸○○、庚○○ 、巳○○、變更聲明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1第120-121 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 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其餘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申○○、乙○○、戊○○、丁○○、丙○○、辛○○、庚○○、午○○、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亥○○、戌○○、辰○○ 、寅○○、卯○○、壬○○、丑○○、癸○○、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甲○○共有,訴外人郭清 海、郭金火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無正當權源,郭清海過世後由被告酉○○、亥○○、戌○○、 申○○、辰○○、寅○○、卯○○(下稱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金火過世後由被告乙○○、子○○、戊○○、丁○○、丙○○、壬○○、 辛○○、丑○○、癸○○、庚○○、巳○○(下稱被告乙○○等11人)繼 承,另被告午○○、己○○(下稱被告午○○等2人)設籍居住在 系爭建物,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午○○等2人自地上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酉○○、亥○○、戌○○、壬○○、丑○○、癸○○、鄧郭屘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子○○以:郭○○、郭○○承種許家農田,郭○○、郭○○徵得原 告之祖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並與其口頭約定房 屋基地租金包括在農地租金內,租金多少伊不清楚要問酉○○ ,現伊已74歲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若遭拆屋將面臨無處可 居之窘境,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寅○○、卯○○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辰○○之配偶錢 葳豔繼承,被告卯○○、寅○○於錢葳豔過世時仍未成年,係由 辰○○處理錢葳豔之遺產,經向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 3個月聲請期限而遭駁回,伊等為再轉繼承人,沒有實際居 住於此地點,拆遷費及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未 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因長期居住在美國並不知道繼承乙 事,將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應不再列入被告之列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戊○○、丁○○、丙○○、辛○○、庚○○、午○○、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815分之12972,甲○○ 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卷1第13、73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於51年5月2日因分 割由72-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許○○(應有 部分23815分之12972)、許○○(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 ,許○○於52年2月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 郭○○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 王○○於55年10月21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 原告應有部分則係於92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許○ ○繼受而來,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甲地資 字第113000300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式土地 登記簿及手抄本等在卷可考(見卷1第534頁-558頁)。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酉○○及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45-53、77頁)。  ㈣前項地上物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郭○○於94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24-149頁),並據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197號卷查明其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郭清火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等11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50-184頁) 。  ㈤郭○○於3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鄉○○路000號房屋設籍為戶長 ,郭○○及其子即被告子○○為同戶家屬,郭○○於43年10月6日 於上址另設新戶為戶長,被告子○○隨郭○○遷入為同戶家屬, 上開房屋於59年6月6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246號,於83年5月 10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107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514、518-524頁)。  ㈥被告午○○等2人現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62頁、卷2證物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自原始建造 人受讓房屋者,由該受讓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房屋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清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乙○○等11人繼承郭清 火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 申○○雖稱其將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其嗣向本院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郭清海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聲請,被告申○○主張其不應列為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甲○○共有,被告郭倍宏主張郭○○、郭○○ 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則否認有租賃關係,應由被告郭○○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被告郭○○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郭倍宏陳稱:郭○○、郭○○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 ,現在承租人是被告酉○○,租約應該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但伊沒有辦法要到租約,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被告○○就其主 張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已無 足採。且被告酉○○陳稱:伊有跟地主承租其他農地,但系爭 房屋基地沒有租賃,也沒有付租金等語(見卷1第315頁), 原告陳稱:渠與被告酉○○間訂有「中外鐵字第176號」耕地 租約,租賃標的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地 號土地,不包括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為證(見卷2第201-202頁), 另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惟 據該區中外鐵字第17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原租賃土 地標示為重測前鐵砧山脚段72-4地號土地內1.2972甲土地, 前揭地號約莫於51年分割為鐵砧山脚段72-4、72-5、72-6、 72-4地號等4筆土地,後經臺中縣政府86年1月9日八六府地 籍字第4003號函准予變更租約土地標示為鐵砧山脚段72-5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鐵山段536地號、面積1.2582公頃,依 據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籍0000000000號函准予承租 人郭○○名義變更為郭○○(被告酉○○之夫),有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租約相關資料可參 (見卷2第203-242頁)。依上可認,被告酉○○所承租耕地僅 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72-5地號土地, 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72-6地號土地) ,益見被告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郭倍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告 酉○○等7人、被告乙○○、戊○○、丁○○、丙○○、壬○○、辛○○、 丑○○、癸○○、庚○○、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 1人所繼承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 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被告午○○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 無正當權源,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午○○遷出房屋,亦屬有據。  ㈤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 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 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 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 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 房屋而言,家屬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 輔助占有人,不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 占有關係。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 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 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查被告己○○與被告午○○設籍居住在系爭 房屋,被告午○○為戶長,被告己○○為同戶家屬,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2證物袋)。參以被告己○○年僅18歲未婚, 自99年3月即4歲起隨同其父即被告丙○○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 今,被告丙○○為被告午○○之子,可認被告己○○係基於家屬身 分與被告午○○、被告丙○○同住上開房屋,則被告己○○僅係被 告丙○○之輔助占有人,既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 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午○○自地上物遷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被告申○○、辰○○、寅○○、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酉○○、亥○○、戌○○及 被告乙○○等11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2-訴-809-202412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 所示,並由被告謝慧如、揚哲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友忠、楊友仁、楊延儇。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 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因前述土地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 件審理中,故撤回對前述土地分割之請求;又原告原列共有 人羅楊琴珠(下稱羅楊琴珠)為被告,羅楊琴珠於起訴前即 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並追加羅 楊琴珠之繼承人羅元鴻、蕭羅丰珣、羅丰英為被告,並撤回 對羅楊琴珠之起訴,嗣因羅揚琴珠之持分由被告羅元鴻單獨 繼承,並分別撤回對被告蕭羅丰珣、羅丰英之起訴。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 面積5,509.02平方公尺,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 土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零碎,有損土地完整性及系爭土地 的經濟價值,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 地上,將更趨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 價值。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 地,且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亦可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惟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 原告同意依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 楊友忠(下稱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又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同意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所為鑑價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元鴻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 相同,應可合併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與民法第8 24條第5、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並不相同,除法令有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 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請求依系 爭分割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找 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 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楊廷儇則以:  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之限制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 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 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1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覆系爭土地不相鄰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 割,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故系爭2筆土地中間雖有水溝 相隔,但本件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該2筆土地均為相 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⒉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及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 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廷儇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7、19至23、47至61、63至77、95至116、147、191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雖因土地不相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各8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得依同條例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3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為爭執。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各為分割並合併裁判,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1239地號土地屬長條形狀,土地旁有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南側鄰排水溝,私設道路西側有他人土地網室種植石 蓮花,北側與1214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1231地號、918地號 土地(現為溝渠,寬約1公尺餘),1239地號土地上有水井、 電線桿設置,現場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香蕉,並無建物 ;1214地號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現場雜草叢生、無建物,最 北側毗鄰同段1215、1230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度約有1公 尺),東側鄰地現況為雜草,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往東側有 馬場、雜草及種植鳳梨,而1239地號土地旁道路上有前述電 桿,該電桿電線有跨越1239地號土地上空至毗鄰土地之馬場 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147、191至195 頁)。是依前述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⒊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羅元鴻等 6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 金錢補償方式等,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121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謝慧如、揚哲雄各取得如附表三即附圖編號1、2 部分,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其等權利範圍各保持分別 共有;1239地號土地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 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均以供兩造通行道路之便利 ;至於兩造間各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兩造因分得 之面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而本件經囑 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價值差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為農業使用,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 已達最有效使用,鑑估結果分割後各筆宗地價格及找補計算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憑(估價報告 書第25、37至41頁)。本院審酌前述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依其專業估 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 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 前述估價報告,及依前述說明,認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⒋綜上,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 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 利用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金錢找補等各情,認依如附表 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均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合併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 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延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杜葉滿足、邱馨 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前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61 、67至77頁),本院業已依前述規定對該抵押權人等告知本 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 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楊延儇 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5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元鴻等6人分割方案(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權利範圍 1214 A 192.07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14⑴ 1 2658.48 被告謝慧如 全部 1214⑵ 2 2658.47 被告楊哲雄 全部 1239 B 1051.82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39⑴ 3 2207.92 被告羅元鴻 全部 1239⑵ 4 2350.58 被告蔡楊琴慧 全部 1239⑶ 5 1567.05 被告楊友忠 2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分之1 1239⑷ 6 783.52 原告 全部 1239⑸ 7 4701.16 被告楊廷儇 全部 備註: 一、編號A、B寬度保持三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道。 二、編號5被告楊友忠、楊友仁分得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四:相互金錢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第41頁) 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謝慧如 被告楊哲雄 應受補償人 被告羅元鴻 60,572元 60,569元 121,141元 被告蔡楊琴慧 11,923元 11,923元 23,846元 被告楊友忠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被告楊友仁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原告 6,726元 6,725元 13,451元 被告楊廷儇 40,307元 40,306元 80,613元 應提供補償金 132,972元 132,965元 265,937元

2024-12-16

CYDV-112-訴-70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施宗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杉材 原 告 施權桂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松栢 被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臺灣省彰化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杉材、施 松栢。 三、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宗府、施 權桂。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間因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 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嗣 經彰化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間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 ;同段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被告前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訂有秀水鄉雅興字第871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 年552台斤稻榖。  ㈡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王明信及訴外人王文達、王宥程、王 鈺淇、王明珠等5人(下稱王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10 4年起積欠地租,原告前曾請求其等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 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 ,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 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始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 稻榖5,520台斤。  ㈢嗣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王林寶緞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向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後,秀水鄉公所准允續租(租期 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0年1月1 日起即未給付實物租金,已達2年總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原告已於113年5月14 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逾期租金,並於 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分割遺產,承租人變成 被告一人,有去變更租約。被告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 告來收,是原告不來收,等到稻穀壞掉,才說被告沒有繳租 金。被告沒有將稻穀送去公所,公所的人打電話給被告說沒 有交租,被告有告訴公所人員說已經準備好了,請原告來收 。被告不將稻穀載去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支付運費。 之前爭議期間,被告有寄支票給原告,是原告拒收,原告不 來收,讓稻穀放到壞掉,被告也有損失,所以才想用現金結 算,被告在前案訴訟有將租金拿去提存,現在錢領不出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系爭 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年552台斤稻榖 ,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王 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給付104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前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 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 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稻榖5,520台斤。嗣後系爭 耕地租約變更由被告一人繼承,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 12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 約、租金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1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所附系爭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另經本案調取 前案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未給付實物租金,原告於113 年5月14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 25頁)。被告雖辯稱其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告來收, 是原告不來收云云,並提出東益進出貨地磅傳票、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間之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租額之給付,依租賃 雙方之約定,應係由承租人以稻穀繳租,清償地則為出租人 之住處(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6頁)。又按「依照本條例及 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 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 公所代收 ,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 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應至原告 住處稻穀繳租,復未證明其因原告拒絕收受,而依上開規定 辦理,自不能認被告已繳付實物租額予原告。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付租額予原告,迄今 已達2年之總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系爭耕 地租約已經終止。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被告即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2

CHDV-113-訴-958-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劉奕男 楊月綺 參 加 人 林進益 林傳傑 劉晉廷 林慧華 陳春香 龔曾梅春 楊金玫 參 加 人 立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和 參 加 人 趙秀姍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 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96,287元之行 政處分。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華南路以東銜接特三號道路 工程(都市計畫土地)」範圍內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2 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調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6,287元,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12年7 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 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 之徵收補償對象,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事實上種植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 告1人領取。案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219 34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略以:「……說明:…… 六、本府於地上物查估作業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對農作物 耕作人說法各異,無法查明下,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本府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 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5年5月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經地 籍圖重測為台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台安段6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 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35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 於107年8月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270分之4,故原告關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70分之49。  ㈡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地 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因系爭土地、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土 地均是原告李水松於75年間取得原356地號之分管部分,法 院乃依據李順田提出70年以前關於原356地號之「分管協議 」,將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分隔為2 筆土地,並由原告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共有( 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不問 後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分管協議」約定 之限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李水松所 分管之部分,於上種植樹木之人即為原告,係屬當然,其他 共有人不可能在原告分管土地上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況 且系爭土地上樹木均已種植3、40年之久,斷非後來取得土 地共有權之人所種植,應予辨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 土地補償費雖有領取之權利,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歸屬於「 事實上種植之人」,其他共有人既非種植樹木之所有權人, 當然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至為灼然 。  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 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 」,會議紀錄略以:「1、原告李水松之代理人林麗麗表示 :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 領取。2、共有人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 分領取補償費。3、共有人劉晉廷表示:無意見,誰種的給 誰領。4、共有人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及共有人陳春香 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5、共有人趙修珊(代理人吳 聲武)表示:無意見。6、共有人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沒意見,配合處理。7、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 松領取。」按上開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共為10人,除原告外 ,尚有共有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由李水 松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趙修珊、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 意見;僅有共有人林傳傑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云 云。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已達半數以上同意由 原告李水松領取,僅有共有人龔曾梅春、林進益未出席協議 會議。是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 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同意由原告1人領 取補償費,其等應有部分之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未表 示意見的共有人其意思為何?究屬放棄領取補償費?或同意 由實際種植之原告1人領取補償費?被告竟無任何實質調查及 作為。協議結論竟為:「請李水松先生取得每位所有權人的 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由您本人1人領取,加蓋印鑑章,檢 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辦理領取事宜」云云。  ㈤被告未採認112年8月24日之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意見, 率以111年7月28日召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之內 容、111年9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之內容,驟論原告並未曾表 示其自己為1人耕作,且未斟酌原告提出臨地分割訴訟之判 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其 上已明確記載就逕為分割前之土地於70年間早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而原告分管的位置就是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位置。況 且,系爭土地由11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為20人、後變 更為21人、再變更為11人,均與現在補償費所認定之共有人 10人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係近年 來才投資購買取得土地,未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之事 實,此部分應由主張欲領取補償費之共有人舉證。是被告應 以即112年8月24日最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為主,實屬 正確。  ㈥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然查, 被告未細究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由原告所種植?亦或 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有種植(其他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何時取 得系爭土地)?就同意將補償金給原告之共有人,是否應依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領取?逕認10位共有人就本 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關係!補償費由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之 法律依據為何?退步言之,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原告 領取補償費,就業已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轉讓由原告領之?顯有釐清之必要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 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 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7月4日 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 林君等計有10人,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 種植,是本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26日及112年8月24 日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惟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亦 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配,故於農作 改良物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時,被告依上開規定, 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全體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受補償人, 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所分管之 部分:經查其上樹木皆為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 議不可能在其分管之土地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l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民 事判決僅能說明台安段64地號土地(重測前356地號)在70年 以前即有分管協議,而系爭土地早於85年11月8日即自原356 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受原356地號土地分管 協議之拘束,尚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使用、收益或其 他耕作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辦理 公告,於公告時函附「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 同意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共10位)表示意見,其中8位回 復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其一林進益君居住國 外不知土地已徵收及原告主張1人領取。嗣後,經被告多次 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勘等調查程序,最 後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 ,仍協議不成;被告遂以112年9月1日中市地用字第1120038 359號函再檢送「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 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同意由李水松1人領取者僅2位 ,且林進益君回國洽辦領取地價補償時,堅持農作物補償費 應依持分計算分配,因為本筆土地係由其兄耕作的。是故, 本案歷經被告多次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 勘等調查程序後,仍無從推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被告遂 依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被告公告時,以登記 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其領取,就業已同意由 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領取一節,依上開領取辦法,農作物補償費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全體為受領人,尚無法以上述方式由原告領取等語, 以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 頁)、111年3月4日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111年7月25日地上物複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111年7月28日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 購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111年9月26日地 上物補償對象疑義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內政部11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本院卷第 131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112年8月24日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糸爭土 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1條:「(第1項)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 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土 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 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⑵第26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 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 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⑶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 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領取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36條之1規 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第2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 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 ,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 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㈢糸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  ⒈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 地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 之1,經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 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此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參加人林錦煌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約定分管,我是 大約事實40年前買土地的買的時候就有分管約定,我是按照 當時分管的位置、面積在使用土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卷1〈下稱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於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造分管狀態如陳報二狀 況。」等語;訴外人許素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 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訴外人林澤源於 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 1第72頁);訴外人林貴枝、林不碟、林秀美、林秀霞於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述:「土地從我父親就開始才使用,到現 在都是使用同一個位置,至於有沒有分管約定,因為是上一 輩子的事,我們不清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訴外人呂坤地於民事案件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 造分管狀態如呈報狀二所載」等語;訴外人林貴枝於民事案 件102年11月4日民事答辯所載:「…然現有土地上原本就各 自依持分在現有土地上占有,分別管理使用,…」;訴外人 李順良於民事案件103年2月24日審理中陳述:「本土地本來 就有分管位置,共有人取得土地時為止就已經確定,該沒有 金錢補償的問題,」等語,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經查,系爭土地(即台 安段64地號土地)原有分管之協議,兩造歷年來均按各自分 管之位置使用,已如前述,兩造並均陳明希望分割後取得原 分管位置之土地,…,是如以兩造分管狀態為前提,就系爭 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 未面臨日後將開闢之上揭計畫道路,將無通路可供對外聯絡 通行,致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必須於系爭土地東西向之中央 部分保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否則日後將造成多筆袋地, 不但減損分得未面臨道路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將造成日後 袋地通行問題之糾紛,因而無法完全依兩造分管現狀為分割 ,故附圖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均係以兩造分管位置為 基礎而為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佐以原告於75 年5月取得台安段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 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 ,此有系爭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5至第245頁),而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台安段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經李 順田於102年4月就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共有 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 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置,緊鄰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上開民事判決分割位置 乙案之FI及F2位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分管之部分,應係可採,蓋倘若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 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既然為同一筆土地應會一同分割, 依上開民事判決審理過程,原告理應會分得系爭土地,顯然 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前,已有分管 之協議,衡情各所有權人各有其分管位置,分別由各分管人 使用,各所有權人依實際分管之位置而使用之,符合常情。  ⒊參以卷附112年7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記載,林傳傑、劉晉廷、林慧華、陳曾春、龔曾梅春、楊金梅、林進和(立鐮股份有限公司)、趙秀姍等人,均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然並未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而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會議紀錄略以:「一、李水松(代理人:林麗麗):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領取。二、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三、劉晉廷:無意見,誰種的給誰領。四、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陳春香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五、趙秀珊(代理人:吳聲武):無意見。六、立鎌股份有限公司:沒意見,配合處理。七、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松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除原告外,其他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且參加人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亦同意由原告領取;112年9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載明:楊金玫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劉晉廷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趙秀珊按本地號土地各自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47至第151頁),參加人楊金玫、劉晉廷同意由原告領取,其他人並未表明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確屬有據,應係可採。  ⒋至於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協議分配同意書主張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並 載明這塊土地目前由我哥哥耕作(林錦煌)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然參加人林錦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果樹是從 我爸爸開始就有了,已經有幾十年了,不是原告種植,照土 地持分來分補償費我覺得比較公平。」、「(是你種植的嗎 ?)不是,是我爸爸上一輩種的。」、「(是由你耕種嗎? )樹不是我種的,是祖先種的,已經幾十年了。」、「(請 提示鈞院卷第28頁倒數第3行,甲證1附表C1、C2是否是你種 植地瓜的位置?)是,我有種香蕉、地瓜在C2。」、「(後 來法官是否判決你跟林進益、林傳傑共有C整塊?)是。」 、「(樹木是否位在C?)是靠近F1、F2靠路的這邊,該樹 木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實際在用的是法院判給我C那塊。) 」、「我有在台安段64號種植香蕉跟地瓜,在山子腳段356- 1號土地沒有耕作,是我祖先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 至350頁),顯見參加人林錦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 開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 議分配同意書,無法為不利為原告之認定;至於參加人林錦 煌固陳述:係祖先耕作等語,然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由 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改良物應係由原告所種植,已如前 述,則參加人林錦煌此部分陳述,亦無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自有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1

TCTA-113-簡-6-20241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 法定代理人 陳華恒 被 告 林洪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洪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 鎮○○○○000號(租期:民國109年1月1日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 公所核定字號:109年新埔民字第1093300718號、核准文號:新 埔民字第1093300158號、縣府備查字號:109年府地權字第11000 0051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函移送本院處 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73 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會議調解筆錄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主 文所示之系爭土地乙筆(至土地面積、承租權利範圍、承租 面積、租約文號、宗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手寫登 記舊簿及第71頁電腦打字、112年7月25日列印之新竹縣私有 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不存在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經 被告方面在庭以後開情詞加以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訂有如主文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本應專 供耕地使用,被告方面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全無農用, 現場為兩戶供人住居、日常生活使用之建物暨設有水泥鋪面 之通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 租約應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法不再有效。而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被告同意,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枝當庭抗辯以:先前 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已調解成立,且據上一代人口述,係原 告同意佃農在地建屋,不然也不會高漲租谷,當時也有正式 取得門牌與稅籍,後來60~70年間歷經颱風、土石流等天災 ,遂於原地自行改建,目前尚留有部分原建物且現場也還有 農用等語。惟按: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明文規定如上,可知 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而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二)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17日曾一度調解成立,惟查 該次調解申請人即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 佃調解委員申請,其陳述乃係:「承租人(指林洪枝及林 洪章兄弟2人、下同)於承租耕地五埔段60地號上違法興 建房屋居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承租人表達「我們願意 將興建房屋居住的土地買下來,如果出租人願意出售的話 」,委員則提出處理意見以「一、對造人違反三七五減少 租條例有關自任耕作之規定,申請人可依規定收回。二、 本案違規興建房屋部分,雙方可考量依減租條例第15條協 調買賣,解決承租人住的問題」,於是兩造當日109年9月 17日調解成立,達成租金調整之協議,申請人撤回終止租 約申請(全份原件已於提示調查後,當庭發還提出人即當 事人林洪枝,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全份影本存於本院 卷第137~149頁),可見上開109年間調解成立內容,僅侷 限於【兩棟房屋】即本次113年3月25日新竹縣○○鎮○○○○○ 地○○○○鎮○○段00地號、會勘紀錄:經現場勘查…兩棟房屋… 承租人林洪枝表示1棟為其所居住,另1棟為其弟弟林洪章 所居住」(見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逾此範圍 則並不與焉。 (三)根據本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稱:「土地經過土 石流及氣候變遷,很久以前就因為灌溉水路有問題,有改 種一些水果,應該是農用阿」、「這個土地,我從49~50 年間,徵求對方同意建造房子,這個房子是49~50年間蓋 的,是300多坪,我們是鄉下人,有晒穀場,所以有水泥 地,然後好幾次颱風,也有繳過稅、有門牌號碼」、「( 法官問:113/3時,是否如原告法代所言,現場是水泥地 ,兩棟房子,沒有其他種物?)以前有晒穀場」、「有種 兩棵木瓜樹,這也算種水果,這兩棵木瓜樹的收成不多, 我自己吃而已,沒有賣,氣候關係長的不好」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本院參酌後述相同之理, 即:「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 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 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 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 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 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前開113年3月25日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紀錄表,除了前述一度調解成立之【兩 棟房屋】其坐落土地範圍違規使用,此外尚有【一座涼亭 】(見同卷頁即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倒數第2行 ),甚至依113年間現場勘查彩色照片,該【兩棟房屋】 與【一座涼亭】間設有伸縮鐵閘門,閘門內為該【兩棟房 屋】及屋前停有小客車之廣場空地(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 電腦打字:違規使用樓房外觀之該張照片);閘門外則有 【一座涼亭】並於其內設有椅子、外設花圃園藝及私設巷 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電腦打字:大面積違規未農作之 該張照片)。且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續稱:「 因為現在水果不好種,我們就種幾顆櫻花樹還有其他樹在 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最後1行),以上述 最新情狀而論,明顯有著超出109年間調解範圍,即現場 尚有設於屋前伸縮鐵閘門外面之【一座涼亭與附隨之功能 為觀賞休憩園藝(樹木、櫻花)】違規各物,因該等違規 各物之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同一租約其全部均歸無效,且 其效力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得收回之範圍自涵蓋於109年 間調解成立範圍之兩棟房屋其坐落基地。 四、從而,本件不得割離處理,因被告如今現況有著前述大面積違規未農作情形,而違規各物已明顯超出109年間一度調解成立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五埔字第197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面積0.1211公頃、承租面積0.1211公頃),其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1060-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觀音宮 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陳志忠 陳美菊 陳梅菊 陳志明 陳志彬 陳志章 陳志賢 陳柏錡 陳志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陳金菊 曾于芳 劉優錦 劉富美 曾于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丘蕙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間就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44、1951、1953、1955、1960、1972、 1973、1974、197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主建物古厝(面積265.39平方 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3.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志 良應將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面積101.24平方公尺)、編號 C鐵皮加蓋倉庫2(面積14.86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 合計5.99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堆(面積合計23.03平方公 尺)拆除、將編號F鐵網堆(面積10.61平方公尺)移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志良負擔百分 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寺廟登記,業據其提出苗 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含組織成員、 負責人、名稱、所在地、財產、主祀神佛及章程,可認原告 為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特定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 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 下合稱陳志勇等6人)、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 (下合稱陳志明等4人,與陳志勇等6人下合稱陳志賢等10人 )就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以下段別省略)1951、1953、 1955、1973、1975地號土地(下合稱甲租約土地)訂有53西 鄉民地字第1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甲 租約),另就1944、1960、1972、1974地號土地(下合稱乙 租約土地)訂有40西鄉字第4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以 陳志賢等10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於起訴前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 會於111年12月6日作成調處決議,陳志良表示不同意而調處 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11 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111023689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地○○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 1年10月19日西鄉民字第1110009294號函、西湖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3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減租條例第26 條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 三、原告既就陳志賢等10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致原告得終止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陳志賢等10人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租約無 效或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甲、乙租約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再行調解 、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 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 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志 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陳 志良及陳志明等4人所否認,則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1954、1971地號土地11筆,與陳志賢等10人訂立租約, 陳志賢等10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原告依規定聲請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刪 除非系爭租約標的之1954、1971地號土地,並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為請求之依 據,均係基於陳志賢等10人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原告終止而不復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 另因原告、陳志良與本院會同至現場履勘後,發現1951、19 53、1955地號土地上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 B主建物古厝、編號G圍牆(下合稱子地上物)依陳志良所述 係訴外人即其祖父陳添傳興建,於陳添傳亡故後繼承人未曾 分割遺產,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C鐵皮加蓋倉庫2、D雞舍 、E雜物堆、F鐵網堆(下合稱丑地上物)則為陳志良興建或 施設(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原告乃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或移除前 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 係基於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子地上物應 為陳添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方有處分權 得為拆除,原告乃追加陳添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金菊、李 桂蘭 (歿)、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劉優錦、劉富美( 除李桂蘭外,下合稱陳金菊等6人)等為被告,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勇等6人,有李桂蘭、訴外人 陳安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 1頁),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除陳志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標的土 地及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陳志賢等10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顯非作為耕作之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陳志良於苗栗縣政府調處時稱:其他 承租人未耕作,亦未委託我耕作等語,其出具之書面意見書 上亦記載:「其他9人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陳 志明等4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顯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系爭租約亦歸無效。  ㈢陳志忠、陳柏錡、陳美菊、陳梅菊(下合稱陳志忠等4人)已 放棄耕作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志忠等4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因立切結 書人並無耕作,為保障所有權人—觀音宮之權益,立切結書 人依法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使其終止三七五租約 ,回歸觀音宮所有」,據此,陳志忠等4人既已放棄耕作權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此部分系爭租約。  ㈣陳志賢等10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108 年起僅有陳志良繳交部分租金即每年7,000元,每年尚有7,0 00元租金未繳交,至111年共計欠繳28,000元,積欠已達2年 之總額。原告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陳志賢等10人仍不給付 租金,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至陳志明等4人雖主張陳志賢等10人間有分管契約,惟為 陳志良所否認,且縱有此約定亦僅為承租人間內部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原告,附此敘明。  ㈤陳志賢等10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員、監事曾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而難以行走,雜草高度甚至 已超過人的身高,可見當時承租人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 告並於111年5月12日會同證人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民政課人 員蘇詠仁至系爭土地勘查,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 :以上表列耕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 之所訂。」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 。又陳志良並於審理時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 妹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而陳志良之父陳安 發係於105年7月4日死亡,足見承租人早已多年未為耕作。 再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 地上有A、C、D、F等地上物,均與耕作無關,另依現場照片 1960、1944、1974、1973、1972、1975地號土地雖有種植部 分作物,且陳志良稱與原告調解後有整理耕地,然僅係少部 分種植,大部分土地仍未為耕作。另陳志明等4人亦稱:系 爭土地長期遭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足見陳志 賢等10人確有全部或部分不為耕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良部分:   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契約仍屬有效。且我在父親陳安發過 世之前,一直都有耕種,111年4月18日亦有請怪手翻土、修 土、整理耕地,並無原告所述雜草叢生的情形。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耕作這麼大片的面積,但仍有少部分耕作,有種植芋 頭、芭蕉、桂竹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陳志明等4人部分:   原告從未主動向陳志明等4人收取租金,且陳志良既已繳納 全額租金,即無再行向其他被告收取租金之理;系爭土地長 期遭陳志良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終止與陳志明等4人租約部分駁回。 ⒉陳志明等4人願於原告明確點交使用土地範圍後補繳租金繼 續承租。  ㈢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下合稱丘蕙賢等3人)部分:   我們從來沒有耕作過,也不清楚附圖所示編號B之主建物古 厝係於何時興建。對於房子要拆除並無意見,但是不願意支 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身觀音祠於50年8月15日與陳 添傳訂立甲租約,租賃土地為甲租約土地,於40年4月10日 訂立乙租約,租賃土地為乙租約土地,陳添傳歿後,86年7 月8日由訴外人陳慶安、陳安發繼承其承租權,陳慶安歿後 ,92年5月8日由陳志明等4人繼承其承租權,陳安發歿後,1 06年1月3日由陳志勇等6人繼承其承租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西湖鄉公所112年5月16日西鄉字第1120023942 號函及所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第393頁至第42 3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志良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第4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志勇等10人未自任耕作,甲租約應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 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 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⒉經查,甲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51、1953、1955 、1973、1975地號土地,有甲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而依本院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1951地號土地上有主建物古厝1棟(門牌號碼西湖鄉五 湖村茅仔埔215號)、鐵皮加蓋倉庫2棟及圍牆;1953地號土 地上有雞舍1棟、1955地號土地上有雜物堆、鐵網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及附圖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6頁、第455頁)。陳志良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是我們在住的(裡 面有5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倉庫、2個衛浴設備 ,現在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4個小孩、3個孫女住在一起)、 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現在是我們的鐵工工廠、編號C之鐵皮 加蓋倉庫本來放農用器具,後來也變成堆鐵工的材料、編號 F是我們做鐵工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3 1頁),則1951、1955地號土地既屬陳志勇等10人承租之土 地範圍,卻有上開附圖編號B主建物古厝、編號A鐵皮加蓋倉 庫1、編號C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F鐵網堆坐落於其上,並由 陳志良作為住宅、鐵工廠、鐵工廠倉庫、堆置鐵工材料等非 耕作用途使用,顯見陳志勇等10人就1951、1955地號土地確 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1951、1955地號土地 既為甲租約之租賃標的,陳志勇等10人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 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甲租約耕地承租人就 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陳志良辯稱其仍有使用建物 周圍土地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終止乙租 約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 為陳志良所否認,並辯稱:全部承租的土地我都有在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 2日會同西湖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耕 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之所訂。」等 情,有西湖鄉公所112年4月13日西鄉民地字第1120023033號 函既所附會勘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 2頁),從會勘紀錄中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遍布 ,無耕作跡象,且與當日奉派至現場會勘之蘇詠仁於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耕地確實如會勘紀錄照片顯示,都沒有耕作 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是系爭土地於 111年5月12日原告人員會同蘇詠仁至現場勘查時,確無耕作 跡象,應堪認定。  ⒊次查,乙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44、1960、1972、1 974地號土地,有乙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而陳志良曾自承: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妹 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陳志良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林靜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我們不是全部土地都沒有耕作,是少部分有耕作;我們 一直都有在靠近房子的部分耕作,另外一片大片的是陳柏錡 在種竹筍、火龍果;當初在西湖鄉公所原告同意我們有耕作 的部分續租,沒有耕作的就收回去,與會者認定沒有耕作的 土地是1972、1975上面那4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331頁、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32頁),則就林靜怡 前揭陳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可知陳志良耕作之範圍就乙租約土地部分,應 僅有1944、1960地號土地,而不包含1972、1974地號土地; 復參陳志明等4人答辯狀稱:系爭土地長期遭陳志良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可認陳志明等4人並未於乙租約土地上耕作,且系爭土 地確曾長期未耕作;另參陳志忠等4人表示因無耕作,為保 障原告權益,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回歸原告所有,有 其等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暨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1頁),顯見其等亦未於乙 租約土地上耕作,則林靜怡前開所述1972、1974地號土地係 由陳柏錡耕作,與陳柏錡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亦與陳志 良於西湖鄉公所調解時提出之書面意見書自承:「其他9人 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符 ,難認可採。且陳志良抗辯全部土地都有在耕作,亦與其自 認之內容、陳志明等4人書狀記載、陳志忠等4人切結書及林 靜怡陳述之內容均有不符,亦難憑採。  ⒋則綜合上開事證,1972、1974號地上確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此效力及於乙租約全部土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乙租約,應 屬有據。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陳志 良表示終止乙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並以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其餘承租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陳柏錡、113年3月5 日送達於陳志忠、陳美菊、陳志彬、陳志明、113年3月6日 送達於陳梅菊、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陳志勇、陳志章、 陳志賢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19頁), 堪認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從而,甲租約既已歸於無效,乙租約亦已經原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為陳添傳所 有應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 號C之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編號 F之鐵網堆為陳志良所有等節,為陳志良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24頁);丘蕙賢等3人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從來不知道這些事情,是否要拆除房 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亦未提出爭執; 另經本院及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 第231頁),亦未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自 認或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甲租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陳志賢 等10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其餘陳金菊等6人亦未就 其等具有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 占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拆除 ,並請求陳志良將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號C之鐵皮加 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拆除、將編號F之鐵 網堆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請求權或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 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部份,本院就甲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就乙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3、4款規定就甲租約為請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乙租約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租約 承租土地(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 承租面積 正產物 53西鄉民地字第1號(即甲租約) 1975地號 0.075701公頃 稻穀 1953地號 0.0141公頃 甘藷 1955地號 0.0359公頃 稻穀 1973地號 0.0844公頃 稻穀 1951地號 0.3284公頃 甘藷 40西鄉字第4號(即乙租約) 1960地號 0.5728公頃 稻穀 1944地號 0.048501公頃 1974地號 0.1241公頃 1972地號 0.0262公頃

2024-11-29

MLDV-112-訴-55-2024112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岳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明 被 告 曾烘銘(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月17 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 楊梅區民豐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902、9 04、1072、10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自由租賃契約到期並經出租人有效通知停止租約 續訂)。⒉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 用之部分【904地號部分應返還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收件日期113年3月6日楊測法複字7100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904地號之綠色部分、902地號土地全部 、1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10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230、351頁)。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占用土地之事實,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 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 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 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後被告莊秀妹 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烘銘,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曾烘銘承受訴訟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聲明承受 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莊秀妹之 其餘繼承人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之部分,其中曾琇枝、 曾星錦已向本院陳明拋棄對莊秀妹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 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3529字第1129017274號函准予備 查(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函文);另曾哄賓則與曾烘銘協議 遺產分割,就本件莊秀妹所遺關於系爭土地上租約相關權利 義務,均由曾烘銘1人單獨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6頁),是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均無繼 承原告起訴主張之租約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於本院112.12 .15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3人之訴(本院卷一第309 頁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莊秀妹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 )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前就系爭土地 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後,莊秀妹與原 告即達成口頭之租約,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嗣91年間,系爭 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租, 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賃使 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號土 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方協 定是否更新續約。至108年間春季,莊秀妹通知原告欲於秋 季收成後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然莊秀妹與曾烘銘竟對原 告提起另案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歷經判決定讞後 ,原告復於111年5月18日、12月20日、112年1月4日通知莊 秀妹兩造租賃契約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並請莊秀妹於1 12年1月14日前清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詎莊秀妹置之不 理。又莊秀妹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曾烘銘仍 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曾 烘銘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繼 承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併請求 被告曾烘銘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9月1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曾烘銘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 土地從事耕作迄今,且原告於108年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原告雖稱其發函予莊秀 妹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莊秀妹均未曾收受相關書 面或存證信函,足徵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未達到莊秀妹, 其終止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 全體繼承人,而非莊秀妹,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本件並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14條所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原告亦未舉證曾烘銘有何違反租約約定事項,且未於所 定終止期之1年前通知曾烘銘,其終止租約之通知信函亦無 全體原告簽名用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非合法 ,曾烘銘自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 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 1項)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不受土地法…之限制。租期逾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 民法第422條之規定。(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 及土地法…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 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第3 項)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 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另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 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農地重劃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由出租人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莊秀妹(112.8.14歿,為被告曾烘銘之母) 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及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 )前就系爭土地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前 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等情,核與被告曾烘銘於前案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93頁),足信屬實。  ㈡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一案 ,係莊秀妹、曾烘銘、曾慶水等人前對本案原告即曾俊玖等 人提起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嗣經高 院二審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觀諸該確定判決 所載,係認定「莊秀妹並非曾阿日之繼承人,無繼承權;曾 烘銘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於曾阿日   過世後以繼承人身分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曾慶水雖係曾   阿日之繼承人,惟係在曾阿日過世多年後,才於91間開始自 任耕作,…,亦無從否認此不符持續自任耕作之要件。」、   「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主張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期   滿,莊秀妹欲以繼承為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認有疑義未 予同意,並無就原三七五租約予以續訂或成立新三七五租約 之意思,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 嗣後以口頭輿莊秀妹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向莊秀妹收取 租金,於91年間再與曾慶水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亦向曾 慶水收取租金,均係本於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租金 ,是以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依前揭所述莊秀妹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相關權利由曾烘銘繼承一節,及參酌兩造所述之租金 、收租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而係成立一般耕地出賃契約,及91年間, 系爭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 租,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 賃使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 號土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 方協定是否更新續約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22條等規定,可知 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之農業用地租約,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對此,原告主張其於前述高院 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多次將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當時之 承租人莊秀妹一節,業據提出多次通知終止租約之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本院卷二第36-48頁),而被告曾 烘銘亦稱:當初原告寄給莊秀妹的函文,我都有回復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27頁113.2.29筆錄),是足認兩造間租約業 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節,自 屬有據。  ㈣被告固另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全體 繼承人,並非莊秀妹,故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等語 。惟如前所述,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 於85年經註銷),則曾阿日之承租權已不存在而無從繼承, 而嗣與原告口頭成立租約者為莊秀妹,則原告其後向莊秀妹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誤。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 誤解,併此敘明。  ㈤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占用 情形如下: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範圍為9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其上有種植水稻;又1074地號土地上,坐落 有2間建物(被告略稱:其僅使用其中一間門牌為「楊梅區 民豐路150巷2號」之建物,現係供放置農用機具等語,原告 則表示:另一間建物被告亦有使用,是被告和訴外人曾慶水 共同各使用1/2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勘驗筆錄 ),至1072地號土地上則未見建物(參本院卷第210頁空照 圖),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卷二P206、208)、航照圖( 卷二P210、212)、及楊梅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二P230)即本判決附圖分別在卷可佐,足堪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072地號土 地上亦有建物,亦請求被告將該占用建物返還一節,惟觀諸 本院卷二第210頁航照圖所示,1072地號上並無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等節,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土地 (楊梅區民豐段) 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及其上建物範圍 土地上有無建物(可參照 本院卷二P210、212航照圖) 1 902地號 土地全部 無 2 9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無 3 107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無 4 10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用之部分 有(有2間,其中1間門牌為「楊梅區民豐路150巷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重訴-3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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