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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 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 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 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 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 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 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 、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 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 ,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 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 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 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 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 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 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 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 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 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 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 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 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 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 、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 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 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 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 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 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 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 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 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 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 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 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 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 ,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 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 、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 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 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 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 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 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 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 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 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 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 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 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 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 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 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 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 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 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 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 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 、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 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 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 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 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 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 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 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 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 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 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 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 -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 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 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 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 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 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 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 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 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 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 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 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 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 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 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 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 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 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 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 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 、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 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 、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 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 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 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 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 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 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 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 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 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 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 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 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 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 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 ,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 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 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 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 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 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 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 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 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 :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 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 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 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 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 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 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 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 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 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 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 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 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 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 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 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 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 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 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 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 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 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 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 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 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 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 ,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 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 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

2024-12-04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g Pei Chuen,Arica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 納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Ng Pei Chuen,Arica,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 任狀為證(卷一第267至2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訴訟中 擴張請求金額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60至2 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著作權人,於83年間 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 Boyz演唱系 爭歌曲,雙全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 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嗣因雙全公司於88年間 辦理解散登記,故任何人需另行聘請其他歌手演唱、重製、 錄製或利用系爭歌詞著作前,均應取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 授權。然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有江淑娜、男子團體B.A.D分 別翻唱系爭歌曲,發行商來源為被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或其前身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點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 公司)[嗣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牌大風公司)],華納音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應概括承擔科 藝百代公司或點將公司侵權責任;又於同年12月間另向著作 權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詢問版稅相關 事務,發現華納出版公司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代理人 ,收取系爭歌詞授權金,經追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侵 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等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華納音樂公司答辯以:華納音樂公司因繼受取得附表一4張 專輯所收錄之系爭歌詞音樂著作及使用於卡拉OK伴唱系統之 合法授權,雖未實際參與或經手授權過程,但專輯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訴外人王治平確有代理或至少有表見 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合法授權。上訴人請求華納音 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縱認有理,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費用於報紙媒體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之請求亦應 駁回等情。 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以:上訴人前夫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 歌詞著作授權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666號(下稱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下稱第 328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0號(下稱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 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案)民事判決可資參佐。而上訴人知 悉其於88年間加入MUST為會員,已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權等 專屬授權MUST,無由對華納出版公司主張該權利,MUST提供 給上訴人之報表載明管理單位為華納出版公司,多年來上訴 人均無異議,顯已知悉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系爭歌詞之事實, 且由MUST人員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89年至95年 之分配款匯至王治平帳戶,96年開始匯至上訴人帳戶,依MU ST作業程序,每半年進行結算時,會提供報表予會員核對, 王治平對於系爭歌詞由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當知之甚明,而由 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王治平早於88年間即已授權予 MUST,亦可佐證王治平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確 實包括系爭歌詞。又縱上訴人主張知悉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 為未逾2年,但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為自91、92年起算迄今 業已罹於時效等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華納音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萬 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29萬元自 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華納出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 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 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就聲明第二 、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華納音樂公 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354至355頁):   一、王治平是否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音樂 公司給付2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出版 公司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㈠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陳明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經調取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第15666號案卷,上訴人於該 案陳稱:系爭歌詞是拿給前夫王治平,由他去跟製作公司談 的,伊有跟他去要合約,他說他在裝修房子時候,合約就丟 了等語(第15666號案卷第17頁),證人王治平證稱:「( 范中芬創作系爭歌詞後,范中芬或你有無代替范中芬去簽系 爭歌詞授權的合約)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是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 得是范中芬本人簽的,還是我代表范中芬簽的」、「(如果 是你代表范中芬簽的話,范中芬有無授權給你?)我相信他 一定知道也有同意,在那個時候。但時間已經這麼久了」、 「這首金斯頓的夢想歌曲是給L.A Boyz唱的,當時這個團體 的老闆是雙全公司的劉瑋慈」、「(究竟是L.A Boyz還是B. A.D這個男團?)都有,我的記憶這兩個團體的公司都是雙 全公司,屬於劉瑋慈的,後來陶喆也有使用到部分歌詞」等 語(第15666號案卷79至80頁,卷一第281至283頁),足認 王治平確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歌詞,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 作之授權。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歌詞之授權來源:     ⒈華納音樂公司部分:  ⑴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更名前為科藝百代 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 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華納音樂公司所述,其未經手參與系爭歌詞授權過程,附 表一所示4張專輯之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已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觀諸其所提供之檔案資料:  ①「江淑娜-半調子四」係83年9月1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麗佳音公司)簽署授權同意書取得授 權,雖雙全公司及波麗佳音公司已解散,難以追查來源,然 由同意書上記載「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公 司」可知來源與第15666號案王治平證述之雙全公司互核相 關,應已取得授權,有同意書可證(被證1,原審卷一第293 頁)。  ②「江淑娜-愛孤單精選」係由84年10月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 佳音公司同意書取得授權,與前述「江淑娜-半調子四」授 權期間相近,授權來源應屬相同,有同意書可證(被證2, 原審卷一第295頁)。  ③「B.A.D團體-皇后之歌」係91年11月18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 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 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被證4,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 。  ④「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曲」係92年間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 出版公司以書面同意取得授權,有報價單為證(被證3,原 審卷一第297頁),華納出版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以報價 單上「本報價單並不代表已確認授權」之註記質疑同意授權 之存在,並不可採。  ⑤「B.A.D團體/金斯頓的夢想」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錄影伴唱 帶,係92年1月16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 曲著作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 (被證5,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  ⑥華納音樂公司辯稱依前揭被證1至4合約及書面內容,點將公 司、金牌大風(科藝百代)公司已取得授權,得以類比及數 位格式之載體保存錄音著作,而錄音著作中之詞曲著作,已 與各大數位音樂平台約明應由音樂平台自行取得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授權,華納音樂公司(點將、金牌大風公司)並未介 入處理等情,業已提出華納音樂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WARNER STREAMING AGREEMENT」節本為佐證(被 證6,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華納出版公司部分:  ⑴華納出版公司辯稱上訴人自承83年間移民美國,長期居於美 國,其所創作之音樂作品,無從親自交由國內唱片公司利用 ,實際上係由知名音樂製作人即其前夫王治平處理,王治平 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屬正常 之事,於20餘年前即88年間與王治平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 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 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 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 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等情,提出該授權合約書( 乙證1,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下稱88年合約),與系爭 歌詞相關之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28號案再議駁回 處分書、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第40號案民事判決為證(乙 證2、乙證3、被上證2、被上證8,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 卷一第329至346頁、卷二第169至182頁),觀諸第40號案民 事判決及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如後所摘內容,華納出版公司 所辯應屬有據可採。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MUST證明書(甲證1,原審卷一第43頁)顯示 ,上訴人於88年8月即加入會員至107年底止,上訴人已將系 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 MUST,且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歌詞等著作與MUST之著作財產權 爭議事件即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治平確有代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歌詞(編號5為系爭歌詞) 或曲譜授權之權利:……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 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 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 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 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 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 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若要取 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 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並 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 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 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 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 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 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 ,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 ……;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 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 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 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 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 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 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綜上,可知當時原告 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 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 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 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 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 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 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 ,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 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 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 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中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 違反常理之處」(卷二第177至179頁),亦認係由王治平代 上訴人為授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無權代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提出之88年合約是針對王治平個人 作品,系爭歌詞之作者載明為范中芬,不可能誤認王治平是 作者,該授權合約書不得作為授權依據云云,並提出與王治 平簡訊截圖、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合約書(上證1、上證4,卷一第87頁、第437頁)為證。 然查:   ⒈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稱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在其與王治平間,就王治平 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有無限定,具體限定內容為 何,均未提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王治平經傳訊拒絕到 庭證言,依王治平所提供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3570 號案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王治平)、自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 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 地,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㈠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書所載……,顯示自訴人分別於96月9月1日、10 6年5月16日以被告所經營的夏日微風音樂工作室、新東京恐 懼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職員名義,投保勞健保。又依被告所提 他與自訴人於臉書Messenger的對話中,……該對話是自訴人 要被告協助在臺灣租屋一事,2人討論如何授權,並稱2人之 間的委託無需書面,存在默契『兩人說有便是有』即可的情況 ;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等訊息……,顯示自訴人於離 婚10幾年後,仍有委託被告處理戶籍事宜;自訴人於109年3 月13日傳送……,自訴人又於3月14日傳送……、3月17日傳送…… 等訊息,顯見自訴人企圖透過否認授權方式對唱片公司興訟 ,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並傳承予子女。由此可知,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 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 等事宜,且被告曾為自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自訴人於110年10月1 5日偵訊時供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是由我前夫(即被告 )於83年時向我邀稿,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 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98年間 我並未與任何公司簽代理,他人如要取得前述歌詞的代理, 應該與我或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還在業界內,我當時則是在 美國,我與被告在美國及臺灣地區都有辦理離婚手續,跟我 們熟識的人都知道,但媒體並無報導我與被告離婚之事,我 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並無交惡,被告負責在臺灣 地區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綜上,由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 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 關文件,且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 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 屋、戶籍等情,……,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的委託授權,擅 自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 的年籍資料,將自訴人登記有案、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 作的公開傳輸權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有疑義。是 以,被告既有高度可能因自訴人的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 ……」(卷一第391至395頁、第399頁),以前揭判決理由所 述王治平與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 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 事宜,且王治平曾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佐證王治平於本件相關刑 案第15666號案證述確有代上訴人授權乙情屬實,且依上訴 人所述「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 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以觀,上訴人並無限 定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  ⒉上訴人個人網路部落格於107年間所刊登之文章記載:「我即 將步入60大關的當口,就覺得時間愈來愈寶貴,很想在人生 後半段把握機會好好看看這個世界。……以前為了養家,前夫 負責寫曲編曲製作,我則配唱Demo帶和寫詞,也算是娛樂界 一條龍生產線了。我在離婚前,算算總共寫了16首」等語( 被上證1,卷一第129頁) ,可佐證上訴人與王治平在91年 離婚(卷一第447頁)前,係將其音樂著作交由王治平處理 ,對外屬「娛樂界一條龍」之密切合作關係。  ⒊觀諸88年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合約期間 內,將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 表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 獨家代表甲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 」、 第5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1999年1月1日起至西 元20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但若甲乙雙方未於兩年 內在台灣地區推廣發行達肆拾首曲,則合約期限自動延長…… 」、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定本合約後,將其已發行 作品的代理合約於該合約到期後,無條件轉交予乙方代理…… 」,是依前揭約款並未針對個別詞曲詳細約定,且代理範圍 包含88年以前已發行之作品。而參佐MUST回覆上訴人電子郵 件中載明「老師(即上訴人)的會籍從1999年開始,於2000 年起陸續收到各類使用報酬。2000年至2006年的分配款是匯 至……戶名:王治平……2007年開始分配款是匯至……戶名:范家 榆/范中芬」等情(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分配款確曾匯 予王治平帳戶,應可佐證88年合約確實包括系爭歌詞著作。    ⒋系爭歌詞收錄之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製作人 為王治平及陶喆(甲證10,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自 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88年合約又係在上訴人與王治平離婚前所簽訂,華納出版公 司所辯:上訴人創作之音樂作品,實際上係由王治平處理, 王治平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 屬正常之事,88年合約將系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 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 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 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 等情,參佐前開判決、上訴人部落格文章、MUST回文內容以 觀,並非毫無根據,應屬可採。王治平已於第15666號案刑 案偵查中明確證述「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與 王治平對話僅為片段截圖,對話中王治平亦表示「一定有簽 約」;所提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約書並無確切締約日期,或可佐證王治平代上訴人授權有 不同方式,均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㈡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 體L.A 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 Boyz之 「That's The Way」專輯乙情,所提MUST出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為系爭歌詞作者、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查詢系爭歌詞專 輯結果等資料(甲證1、甲證10,原審卷一第43頁、第341頁 ),雖可佐證系爭歌詞作者為「范中芬」,然就專屬授權情 形,包括其與雙全公司訂約內容、專屬授權期間及範圍等均 未提出舉證說明。而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 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上訴人就王治平代其 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並無限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 歌詞之授權來源,徵以華納音樂公司獲得系爭歌詞授權時間 為83年9月15日、84年10月5日、92年1月16日、91年11月18 日;華納出版公司與王治平簽訂88年合約,取得系爭歌詞授 權時間為88年1月1日,均落在上訴人已於83年長期移居美國 後,但仍與王治平維持「娛樂界一條龍產線」之密切合作狀 態中,參以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 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 宜,基於上訴人與王治平對外界展現之音樂上密切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所辯王治平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之授權,合理可 信,被上訴人依前述授權關係利用系爭歌詞著作,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 不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為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 決文,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提供與科藝百代公 司之合約,並說明自簽約至今,歷次支付權利金之明細與支 付對象,欲證明華納音樂公司前身科藝百代公司取得授權金 之所得利益數額及侵害行為持續(卷一第83頁、第307頁)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應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 不可採,其依爭點二至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 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12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3

IPCV-112-民著上-15-2024120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 訴 人 陳世志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上 訴 人 劉永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華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 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上訴人劉永尚、廖尚文、陳世 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 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華、萬 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上訴人黃子華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 ,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4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其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世亨,後再變更為王令麟,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 狀為證(卷五第113至125頁、卷六第477至495頁),核無不 合,予以准許。 參、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嗣因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停止營運,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上 訴人黃子華(以下省略稱謂)、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應共同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 版頭及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 日(卷三第458頁),其調整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上訴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卷三第468頁),而定 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 、圍巾、背袋、手錶等商品。詎萬商公司透過原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公司合併, 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以合併前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稱之)所經營「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 以及東森公司所經營「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 網路與電視購物台銷售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 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及11月間自 「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萬商公司提供森森公司販賣使用系爭 商標之仿冒包包與手錶而悉上情,而警方於104年1月間在萬 商公司處所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圍巾、手錶、 錶盒、紙袋、保證卡等(下稱扣案商品)。黃子華為萬商公 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劉永尚為登記負責人;廖尚 文、陳世志則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 。爰依爭點所示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回復名譽及連帶損 害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非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 一、萬商公司、劉永尚答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製造、銷售 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其係與FOSSIL GROUP Inc.(下稱FOSSI L公司)達成合意,全權授權由FOSSIL公司自行設計、製造 具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於全球銷售,此所以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手錶商品以供比對鑑定,且被上訴人自身亦無法辨認手 錶商品是否為FOSSIL公司製造、銷售,FOSSIL公司顯屬商標 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 商標手錶商品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由授權FOSSIL公司合 約中取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銷售全球之全部預期利 益,並無實際損失,況其未在臺進行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銷 售,並未支付任何進貨成本、行銷、廣告等費用,也無任何 銷售利益,卻逕向上訴人請求巨額賠償,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填補損害立法原則,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被 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而依現有單據顯示,萬商公司購入系 爭商品成本加計進口稅、營業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317萬4,805元,尚未包含運費、報關行等費用,計算賠償額 應予扣除等情。 二、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則以: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 販售仿冒商品,所提鑑定報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34條規定而為,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品 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品 非仿冒商品。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萬 商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乙節,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無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至少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執行職務時有何侵害商標權情事,且 銷售系爭商品扣除萬商公司提供之成本後已無獲利,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稱名譽上損害僅是臆測並無根 據,法院判決公開於司法院之網站供瀏覽,已足澄清事實並 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無將判決內容登報或刊登網站必要等情 置辯。 三、黃子華援引其他上訴人答辯內容,並稱已返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萬商 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森 森公司相關部分為2,249萬1,933元本息,東森公司相關部分 為2,020萬4,014元本息(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 人免給付義務)。黃子華、劉永尚、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 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萬商公司、劉永尚及黃子華均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四第106至107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本件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及 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日?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以及東森公司、陳世志與萬商公司、劉永尚、 黃子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販售系爭商 品,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在其 等經營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由黃子華以萬商公司名 義提供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品予消費者,且 黃子華因與本件相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並 調取所扣得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勘驗無誤(卷二 第255至347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⒈系爭商品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文件: ⑴萬商公司、黃子華稱系爭商品係向香港美珊公司取得,然查 :①黃子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102年底或103 年初向香港美珊公司輸入系爭商標之商品,伊是跟香港美珊 公司的吳先生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聯絡,吳先生有FOSSIL 公司之授權證明,但吳先生沒有告知是哪一家製造的,伊沒 有將香港美珊公司授權書給其他人看過,伊是分次購入等語 (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顯見黃子華並未查證香港美珊公 司所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②黃子華於系爭刑案供稱 :伊沒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抽樣或全部向臺灣子公司、分公 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經授權製作之真品等語(系爭刑案之原 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二第79至80頁 ),而依系爭刑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該段期間代萬商公 司銷售系爭商標之包包至少303件、手錶3,536件,黃子華僅 提出向香港美珊公司購買3個系爭商標手提包之發票(系爭 刑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8號偵卷二第 388至391頁、第406至41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1 41至143頁)。③萬商公司於原審及二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原 審卷三第253至273頁,卷四第16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 )其上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 情形(原審卷四第392至391頁,卷六第341至376頁、第427 至468頁)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卷五第144至147頁、卷六第470至475頁),實難採認,足徵 系爭商品確有來源不明之情況。 ⑵萬商公司、黃子華所提出之①「BURBERRY授權書」(原審卷二 第16頁)所示住址、電話、授權對象、授權日期經被上訴人 質疑有異,並經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74至 75頁、原審卷三第14頁);②「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 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未 提供送驗手錶來源,無法證明與系爭商品為同批商品;③「 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銷售代理授權書」、「香港新中 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授 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權證明」、 香港美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原審卷二第22至32頁),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FOSSIL Asia公司關於系爭商標授權 事宜,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11月21日港局 綜字第10600011200號函覆稱: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 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 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 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 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品牌手錶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暨檢附之 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4至369頁),並經證人李偉基 證述:被上訴人是獨家授權FOSSIL公司製造及全球銷售被上 訴人之手錶,沒有授權香港美珊公司或其他公司,因為FOSS IL公司沒有FOSSIL AG這個單位,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 授權證明、銷售代理授權書都是不存在之文件等語(原審卷 三第13至14頁),均無法據為系爭商品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 件。 ⒉系爭商品與包裝盒、保證卡等數量不符,且品質不良: 警方於萬商公司查扣大量空盒、商標吊牌、使用手冊、保證 書、保證卡、紙袋等物品,無法與扣案手錶數量相對應乙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卷二第467至513頁),顯與合法生產 之精品手錶以完整盒裝銷售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萬商公司提 供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手錶期間,有 高達115只之手錶經消費者退貨、送修,其問題包含指針無 法歸零、指針無法運作、指針越走越慢、鏡面破裂、錶殼裂 開、錶殼浸水、指針掉落、錶帶斷裂、退色、脫皮、脫線等 等原因,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案手錶退貨、送修紀錄之彙整表 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5至281頁)。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偉基出具之鑑定證明記載:「本人李偉 基任職於Fossil Asia Pacific Ltd.(FOSSIL亞太有限公司 ,設於香港)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現以亞太區BURBERRY 手錶鑑定人之資格出具此一報告。……所扣查懷疑仿冒英商布 拜里商標產品包括手錶170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 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經本人專業檢視後確定其中手錶1 67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 製工粗糙;與原廠品質及商標字體均有差異,俱為仿冒英商 布拜里商標商品」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62頁)。李偉基復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為伊出具,製作鑑定報告時有看到系爭刑案扣案手錶,FO SSIL公司是被上訴人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所以可以代表 被上訴人做商品鑑定,伊從事品牌保護工作,跟被上訴人開 會之後,瞭解伊有這方面的經驗及能力,伊接受過培訓,在 香港及中國大陸跟有關部門開會,瞭解商品生產過程及來源 ,有專業的鑑定能力,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後面BURBERRY英 文字母的R、B與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不同,錶帶的商標英文 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扣案BU1350手錶背後字母B與真品 不同,另此手錶錶帶是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B字母 比較高、瘦,與真品不同,外觀上可看出是仿冒商品;扣案 型號BU1351手錶正面雖有BURBERRY商標,整個字母東倒西歪 ,手錶背面鋼帶上英文字母B與真品手錶不同也較為粗糙, 本件手錶都看過,清楚可從外觀,特別是其上英文字母字體 可看出是仿冒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4頁),系爭商品 中之手錶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⒋證人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品牌保 護經理陳亭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產品保護鑑定報告 」(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為其所草擬,鑑定人名字為當時 之品牌保護主管巫孟芳,系爭刑案查扣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 手提包、圍巾都是仿冒的,子母包上洗滌標商品型號與真品 不符,大包磁扣上BURBERRY字體不正確,吊牌字體、型號亦 不正確,扣案圍巾無洗滌標,觸感粗糙,與真品尺寸不同, 被上訴人不曾授權給香港美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商標之手 提包,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授權證明都不是被上訴人出 具的,所提供註冊編號也都跟中國商標資料庫之資訊不符等 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系爭商品中之包包、圍巾 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⒌基上,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 系爭商品,係在未有合法授權證明文件或經銷商出具合法出 貨文件,亦無可供核實之進口報單資料,亦即係在商品來源 不明情況下進貨,且觀諸系爭刑案卷附扣案商品照片、本院 勘驗照片,參佐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商標英文 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重大差異,徵 以萬商公司處所扣得與手錶數量不符之包裝空盒及保證卡, 系爭商品之手錶退貨送修紀錄所示不良品質,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生產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應 屬有據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規定 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 品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 品非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偉基、陳亭樺已到院證述其辨 識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製作鑑定報告之經過,就其等之證 述已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況且證人李偉基及陳亭樺之證 述,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卷二第103至1 05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證述其等製作鑑定報告之 依據及經過,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明顯違法之情形,基於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發現真實之權衡下,在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不應排除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在本 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偉基為被上訴人獨家授權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FOSSIL 公司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其自西元2011年10月進入該公司 後,負責亞太洲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在臺灣、 南韓及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都曾作證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業據 證人李偉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頁、第10頁),是證人 李偉基除有鑑定BURBERRY手錶真偽之專業能力外,亦是FOSS IL公司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 人陳亭樺亦已到庭具結證述其鑑定經過及扣案包包、圍巾確 為仿冒品而出具鑑定報告等情,其等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 信。東森公司等僅以證人李偉基服務之FOSSIL公司與被上訴 人有商業往來、陳亭樺為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之員工,即謂 其等不足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尚難採憑。至於東森公司等所 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所舉有關巫孟芳鑑定報告之案 情與本案有別,且該案為被上訴人在日本的公司福助株式會 社鑑定,被上訴人稱該株式會社地位與FOSSIL公司相同(原 審卷一第249頁,卷五第266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 據。 ⒊東森公司等雖質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真品進行比對鑑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失權效果之適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事證可資佐證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本件經原審函詢財團法 人台灣綜合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均回覆須取得同款真品始能進行比 對(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而被上 訴人陳稱並無相同型號手錶庫存,再經本院以扣案商品照片 函詢FOSSIL亞太有限公司,李偉基回覆以「我確認附表一中 所展示的167只BURBERRY手錶均為FOSSIL GROUP於2016年前 位於瑞士錶廠生產的型號,但由於FOSSIL GROUP與BURBERRY 的商業關係已結束多年,我確定本公司及在瑞士的工廠均沒 有儲存有關手錶的樣本,所有樣本均已經被銷毀」等語(卷 二第461頁),本件實際上無法依前開鑑定機構要求進行鑑 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東森公司等所指妨礙舉證之情,且參 佐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6號 東森公司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法院 發函予東森公司建議之鑑定機構,該等鑑定機構均回覆無法 協助進行扣案手錶鑑定工作,李偉基亦回覆無法續行協助鑑 定事宜(卷三第363至至379頁,卷四第124至125頁),亦有 無法進行鑑定之情形,東森公司等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真品 ,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失權效果 云云,並不可採。 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㈠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銷售系爭商品的出賣人: ⒈東森公司於官網記載「ET Mall東森購物網為B2C(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電子商務網站」、「『東森嚴選』是東森購物 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 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消費者消費商品金額分期利息均 由東森購物負擔」等(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可知係採企 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 ⒉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向消費者販賣系爭商品行為,依萬商 公司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簽署的「商品寄售契約書」 、「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第84至96頁)前言及第 1條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由萬商公司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再 由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依「商品 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 定,可知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權就供貨廠商提供之宣傳素 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係實際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 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節目強調系爭商品 之手錶係瑞士產製,向消費者宣稱購買得享有原廠一年保固 ,其節目主持人均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節目皆由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導完成,並在節目中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行銷仿冒手錶(原審卷六第33至54頁、第99至10 3頁)。東森公司所有廣告皆為LIVE立即播送,一經播送無 法修改,且於製播會議後或播送前,並無預錄帶或錄影帶, 故供貨商無權對廣告內容修改或審核(原審卷五第101頁反 面)。系爭商品亦在其等購物網站銷售,觀諸前揭契約書約 定,係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行銷販賣商品給消費者, 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再與供應商拆帳,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為銷售商品之出賣人。 ⒊依系爭刑案扣押物中取得之「VIP嚴選 商品明細表」(原審 卷五第100頁),可知消費者就瑕疵商品退換貨之對象為東 森公司、森森公司客服中心,是消費者認知的締約對象。且 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可知商品 訂貨、諮詢及退換貨等事宜,由森森公司辦理(原審卷五第 92、94頁),消費者購買發票均記載賣方為森森公司(原審 卷一第36頁、第44頁反面);「商品寄售契約書」第3條、 第6條約定內容亦可知東森公司為賣方(原審卷五第85、87 頁)。 ⒋基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是以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模式 ,是銷售商品給消費者的出賣人,自負有須注意其所販賣的 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森森公 司、東森公司所辯其等為提供交易通路之平台業者,僅負擔 「通知/取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害系 爭商標之過失: ⒈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謝端晨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前都是照 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 ,有刑事前案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 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 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萬商公司上架系 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萬商公司無法提供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 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原審 卷三第32至40頁);佐以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法務主 管楊俊元亦於原審證稱:刑事前案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 件,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 案件發生之後由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此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 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三第72頁),足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 向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僅憑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 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以其已要求萬商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 為合法來源取得非仿冒商品,且要求萬商公司提出完稅證明 及報關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證人謝端晨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萬商公司在申請上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手錶及包包時,是提出樣品給東森公司,也只有針對樣品 提供進口報單,商品審查流程重點在商品品質,是否有侵害 商標權人,因為有簽署合約及真品切結書,所以應由廠商負 責,我們只是站在第三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亦 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前只要 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即可等語相符(原審 卷三第72頁)。則萬商公司提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客觀 資料僅有樣品進口報單、完稅證明之情形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未核對全部上架商品之正本,亦未確認報單內所載內 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均無任何查證動作,僅以萬商公 司形式上有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即認系爭商品為真品, 在在難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 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其等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仿 冒商品等語,惟本件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非以其等未能辨別出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而 是以其等要求萬商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及自行出具 切結書等文件,卻僅針對商品之樣品提出,亦未確認報單內 所載內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 內知名購物平台及網站,其等有能力控管風險卻不控管,其 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以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過失,其等應對被上訴 人負過失侵害商標權責任。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有引 用司法實務判決,然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法參酌援引而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 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 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 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劉永尚雖曾擔任萬商公司負責人,有萬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然劉永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不認識黃子華,是因為伊好友蕭侃邀請伊擔任萬商 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閱覽過萬商公司會計帳冊、 財務報表,伊不知道香港美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8 頁),參佐劉永尚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永尚自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未曾任職於萬商公司, 並於9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 217頁),再依劉永尚106年3月10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劉永尚從未有以萬商公司為投保單 位之投保記錄(原審卷二第217頁),可認劉永尚所辯僅為 萬商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萬商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永尚對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 系爭商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 權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劉永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當時之負責人分別為廖尚文、陳世志,依證人楊俊元證述兩 人都知道刑事前案之民事糾紛,他們是被告都有收到傳票, 法務人員也會讓董事長知道,故兩人亦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 人,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販售仿冒之系爭商品有何實 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權之犯意聯絡, 自難認其二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在 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機制方面,依東森公司、森森公 司與萬商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 約書第9條,均要求供應商應確保商品係依法報關進口課稅 之真品,商品來源是經過合法管道取得,並保證商品非仿冒 商品(原審卷五第88頁、第94頁反面),又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要求萬商公司須提供系爭商品進口報單及保證書等資料 ,且於審核各廠商提供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或電視平台銷 售時,均會由廠商先將商品提出於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再 由公司內部商品審核部門加以審核等情,業經證人謝端晨於 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191至192頁、第210 至211頁),可見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均訂有要求廠商查核 來源及內部查驗流程相關機制,而如前述,本件認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因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人員未落實查核而有疏失,應直接由公司負責,並非係 負責人怠於建立防免仿冒品之機制,或是在執行職務時有故 意、過失而違反法令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廖尚文 、陳世志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與東森公司 、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 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 侵權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萬商 公司、黃子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2款 、第3款本文,擇一高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茲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審酌並分述如後: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提供關於販 賣萬商公司系爭商品之銷售商品資料計算(原審卷四第134 至144頁),其中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萬商公司系爭商 品之收入分別為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而上開 銷售資料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中函覆保二總隊 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表1、2所示之前開金額(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復經東 森公司、陳世志表示不爭執附表1、2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語 (原審卷九第13頁),森森公司、廖尚文僅表示不應負責, 如認要負責則應扣除成本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黃子 華、萬商公司則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是 前揭銷售所得應可採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⑵萬商公司雖先後提出進口報單辯稱購入系爭商品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合計689萬3,817元、3,317萬4,805元(卷三第344頁 、卷四第15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然其所依據之進 口報單上所載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 之銷售情形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已如前述,亦無明確佐證證明萬商公司所提進口報單之商品 即為萬商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 實難採憑。 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萬商公司為商品出賣人,銷售商品 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係收取平台通 路費用,並非銷售利益,購物平台給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 」應予扣除等情,提出銷售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七第271 至27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給付予萬 商公司之廠商成本,僅為其等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減項,於所得利益中扣除,然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既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各個侵權行為人在其侵害行為中所實 際獲得之利益為何作為計算基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此部 分成本應予扣除,經扣除銷售資料明細中給付萬商公司廠商 成本後,森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76萬9,637元(22,4 91,933-15,722,296=6,769,637);東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 利益為628萬1,095元(20,204,014-13,922,919=6,281,095 )。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 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 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 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 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 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 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經審酌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 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 ,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 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肯認商標權人必 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 ,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 」為公司行政費用,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森森 公司、東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 ⑷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子華所涉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扣案仿冒商品沒 收,現已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命黃子華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給付,與本判決命黃子華應與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連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債權性質同一,被上訴人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則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黃子華依系爭刑案判決已為給 付時,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與黃子華協議系爭刑案所支付金額 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不應扣除云云,雖提出該協 議書為據(卷三第487至493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並非 以該協議書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且載明以此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彌補被上訴人損害,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卷二第 113頁),依前揭說明,應得扣除。查黃子華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系爭刑案緩刑賠償條件之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乙情,業經黃子華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卷六第506 頁),爰將應扣除之300萬元平均分配於森森公司相關、東 森公司相關之賠償額度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金額中,萬商公司、黃子華部分為2,09 9萬1,933元(22,491,933-1,500,000=20,991,933,森森公司 相關部分)、1,870萬4,014元(20,204,014-1,500,000=18, 704,014,東森公司相關部分);森森公司部分為526萬9,63 7元(6,769,637-1,500,000=5,269,637)、東森公司部分為 478萬1,095元(6,281,095-1,500,000=4,781,095),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部分:   ⑴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係因冒用他人商標 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 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 計算或證明,而有此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金額計算之規定。而有多樣侵權商品其零售單價 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 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最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 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款本文計算損害賠償提出附表1、2為其依 據(卷二第215至229頁),係以各項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倍 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顯與前述 該款本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 下之金額」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萬商公司、黃子華係透過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及網路銷售系爭商品,所銷售 商品數量已如前述,就本件銷售關係而言,並非難以計算或 證明,再參以附表1、2「卷證出處」欄有因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不願提出手錶型號銷售資料,被上訴人僅暫以可辨識型 號名稱手錶之零售單價金額加總後取平均值1萬3,447元、1 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之零售單價之記載,係就部 分商品推估零售單價,又被上訴人就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 之零售資料製成表格(原審卷八第126頁,卷五第370頁),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在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並檢附零售單價之 網頁資料(原審卷四第190至198頁),而東森公司銷售系爭 商品部分則無法比對,本院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舉零售單價依 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依上所述,本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如上,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 額並無顯不相當情形,請求酌減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萬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生產系爭商標之手錶應未受損害云 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手錶授權予FOSSIL公司製造生產 ,僅為系爭商標手錶之獨家授權乙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及 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頁),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使用,萬商公司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當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 標造成損害,萬商公司臆測FOSSIL公司為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 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 萬商公司於其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各該行為間,就前揭金額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森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連帶、東森公司與 萬商公司連帶),然黃子華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基於其為行為人而來,因上開各組連帶賠償責任人係基於不 同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所應為之給付,各自獨立對被上訴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 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劉 永尚、黃子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商品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商譽 上損害各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 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 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 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 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 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 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 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 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 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 七、被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黃 子華、萬商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而森森公司已為東森公司合併,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不 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劉永尚、廖尚文及陳世志並非實 際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 等排除、防止侵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為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院審酌萬商公司為系爭商品之供貨商,理應確認系爭商 品為真品始能提供上架販售,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內 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平台及網路購物業者,消費者因信任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的知名形象及地位而購買商品,是其等於 販售國際知名品牌商品時,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確認供貨人之產品來源是否可信,始能上架販售給消費者, 況且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企業規模而言,盡此查證義務 並非難事,惟其等竟然疏未查證,透過自家平台販賣仿冒之 系爭商品,且販售數量甚鉅,對被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影 響甚鉅,並經當時蘋果日報、三立新聞、TVBS、中時電子報 等多家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得知(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 ),故除法院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供瀏覽外,宜以公開 登報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其等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及判決結果,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本 院審酌萬商公司、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規模、企業地位及 社會知名度,並考量本件侵害情節、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等,認被上訴人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含 原森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 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部分為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劉永尚、廖尚 文、陳世志因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萬 商公司及黃子華,同年6月2日送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 審卷一第110頁、第143頁、第145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萬商公司、黃子華為105年7月1日,森森公 司司、東森公司均為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扣案商 品型號及款是相同之真品到院,再將扣案商品與被上訴人所 提真品,一併送第三方專業公正之鑑定單位進行比對鑑定, 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均為仿冒商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 與FOSSIL公司間以及其他授權廠商間,與生產扣案商品有關 之授權文件及其中譯本,證明授權內容、授權生產數量及授 權銷售範圍等相關事項;聲請通知博柏利公司派員到庭作證 扣案包包來源等情,欲釐清扣案包包之來源是否與該公司有 關等情(卷五第393至396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 商品全數相同型號之商品,提供予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 提出與扣案商品相同型號之歷來銷售資料以及銷售通路;提 出關於扣案商品之品項之授權製造商名單以及被上訴人與FO SS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間之授權製造合約,請求向FOSS 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調取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手錶之期間 、品項及數量,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等情(卷六 第108至111頁)。然扣案商品為侵權商品,被上訴人稱已無 與扣案手錶相同型號之手錶可供比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刑案 資料計算損害賠償,扣案包包業經證人即時任博柏利公司品 牌保護經理陳亭樺證述確係仿冒商品,均如前述,本院認無 再予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萬商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含 森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未及審酌黃 子華前揭給付金額,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 訴人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金額(新臺幣)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算日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㈠ 原森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2,099萬1,933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99萬7,311元 2,099萬1,933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 526萬9,637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75萬6,546元 526萬9,637元 ㈡ 原東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1,870萬4,014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23萬4,671元 1,870萬4,014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 478萬1,095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59萬3,698元 478萬1,095元

2024-12-03

IPCV-110-民商上-1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吳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應對公司內部經營、管 理情形十分瞭解,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以網路名稱: 「克zeo」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 討論區;及於111年5月13日以「匿名」在Dcard之工作版上 ,發表標題為「台灣圓x奈米求職經驗分享」,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以標題、原告股票代 碼、原告公司全名(僅遮掩一字)等字眼,使閱覽者均可明 確知悉被告發表之內容對象所指為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到 貶損,更造成原告招聘作業等面臨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 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 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 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 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 、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不准員工合 法特休、歧視懷孕員工、挑撥員工關係、公開說明書不實及 原告疑似虧空倒閉等意旨之言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言論一、二: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多次聽聞同事抱怨如廁過程中 被警衛跟隨及懷孕時有言語不公,造成員工心理不適,且有 用LINE向他們確認,故均為被告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真實 發生之情事,且亦經媒體公開報導過。  ㈡系爭言論三是被告親身經歷。    ㈢系爭言論四:   被告僅是點出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與聲明稿前後對不上,要投 資人自行理性判斷並非說公開說明書上說的都是假的。    ㈣系爭言論五:   被告所稱「島幣」並非指倒閉,而是指新臺幣。島幣的原文 是「Island Coin」,是一種西元2021年開始在ISLE進行交 易的加密貨幣,而被告戲稱台幣為島幣,因為台幣本就是在 台、澎、金、馬等島嶼上使用,符合原文之英文含意。且「 虧空」一詞本意為入不敷出,被告發文時,原告公司確實呈 現入不敷出之情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並無不實,且事關公益,均為可受公評 之事,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爰請求如其聲 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一、二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係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言論一、二部分,被告稱係經其他員工轉述,且有經 媒體報導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CTWANT於111年4 月19日之新聞報導可佐。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ALL之前你們誰上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 ?Nanda:我和@TANBead-Carlos。@TANBead-Carlos:我出來走 到廁所他就後面跟著...他也會進去,他就是假裝在上廁所 ,有保持距離,可是有時候很明顯在follow」等語(本院卷 一第179頁);CTWANT於111年4月19日之新聞報導內容略以: 「圓點奈米前員工投訴,上廁所超過15分鐘都會被約談... 前員工潔西卡表示遭公司以申請太多特休假為由,無預警解 聘...圓點奈米創辦人簡建興(左)與董事長妻子章季雲(右) 被多名員工指控對待員工不友善」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至 131頁),又CTWANT為國內主流媒體之一,且上開新聞報導由 記者具名撰寫並採訪多名前員工,亦有相關側拍畫面,被告 及一般閱聽人已可確信CTWANT之報導經過合理查證,自無庸 再課予被告查證義務,準此,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 已為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3.再者,就系爭言論一部分,其係發表在標題「讚外國工程師 怨:員工就像犯人」貼文下之留言,系爭言論一之全文為「 湯兄言下之意是,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 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 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 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等語,且該則貼文下除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論一外,尚有其他留言,此有該則貼文截圖可佐( 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系爭言論一與「湯兄」先前所發表 之言論有關,應不得割裂觀之,然卷內並無「湯兄」所發表 之言論可供查證,系爭言論一是否屬就「湯兄」先前言論之 意見表達,並非無疑。另言語是否不公,係基於自身經歷之 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且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 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4.原告固稱CTWANT之新聞報導就是由被告所爆料,且上開LINE 對話紀錄是發生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後等語,然就CT WANT之新聞報導是否有採訪過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王道旺 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回函略稱:保護消息來源,無從回 覆等語,此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頁),訴外人蔡同亦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被告並未提過要以不實言論詆毀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94號卷宗第331頁背面),另原告雖 有提出被告與蔡同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並未述及被告有向 CTWANT爆料之事,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係發生在 112年7月20日,然其對話開頭被告即稱:@ALL之前你們誰上 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等語,顯見先前已就相 關內容為討論,被告僅係於112年7月20日再次確認,且系爭 言論一、二所指之事亦經媒體報導,難認係由被告憑空捏造 。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過合理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見解,難認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一、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信。  ㈡系爭言論三:   查系爭言論三涉及被告老闆之管理風格,並非直接指涉原告 ,要與原告之名譽權無關,且老闆是否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 ,此為被告基於自身經歷之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 ,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 認系爭言論三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系爭言論四:  1.被告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四,係因周刊王在111年4月19日報導 原告違法生產醫材,原告在同日發表聲明表示「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宣示不曾違法,然原告之公開說明書卻有列 出違法受罰之表格,故系爭言論四是點出原告的公開說明書 與聲明稿之矛盾之處,即若依原告聲明其兢兢業業正當經營 ,則不應有遭開罰之情形,公開說明書之違法受罰列表應屬 虛偽等語。  2.經查,系爭言論四之完整內容應為「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 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是在抹黑,只有圓點自 己說的是真的,還揚言提告義憤填膺的網友也真的是很大言 不慚哈哈哈,怎麼不去告告桃園市衛生局和勞動局啊!違法 出貨被罰3萬塊是事實,4/8被勞檢還被勞動局罰5萬也是事 實,還自己清楚列在公說書上,競競業業經營的結果就是被 衛生局裁罰違法出貨?違反勞基法被勞動局裁罰?只會欺善 怕惡,把員工當便利貼用完就丟,各位股東們知道圓點營收 一部份都被拿來打訴訟跟請了一大票的法務嗎哈哈哈,身為 韭菜不自覺4/08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規定被裁罰五萬元 [111年府勞檢字0000000000號]https://lhrb.tycg.gov.tw/ home.jsp?id=664&parentpath=0,113,661&mcustomize=onem essages_view.jsp&dataserno=000000000000&aplistdn=ou= data,ou=lhrb4,ou=chlhr,ou=ap_root,o=tycg,c=tw&toolsf lag=Y」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3.原告於公開說明書中列出違法受罰之事件彙總表,並遭周刊 王報導違法生產後,於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轉廠罰則已繳 納完畢、勞資爭議依公司規定等語,此有原告公開說明書、 周刊王報導截圖及原告111年4月19日之聲明稿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堪認屬實。細繹爭言論四 之完整內容,其並非在指涉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而 係被告認為原告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中所稱「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與其有遭開罰之事實互相矛盾,縱其以諷刺之 方式為上開言論,仍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原告為股票上 市公司,投資人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其經營狀況 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上開評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系爭言論五部分:     經查,系爭言論五之部分並未明確指涉原告有倒閉之事實, 是否「疑似」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為被告個人意見之 表達,且「島幣」亦確實使人聯想到新臺幣,並非當然指涉 「倒閉」。再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之營業利益、 稅前及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此有原告之損益表可 證(本院卷二第269至276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入不敷出之情 形。從而,難認系爭言論五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言論一至五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 林永卿、游睿軒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言論一至三為不實等 語,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合理查證,業經認 定如上,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責;系爭言論三則屬對於被告主管之意見表達,無涉 被告之名譽權,是林永卿、游睿軒之證詞,對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不實內容 一 111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 二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沒看過一家公司連上廁所都還會派保全跟在後面,看你在廁所待多久,女性員工因為生病(尿道發炎)需要常常跑廁所,幾天後就被約談要資遣她... 三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老闆也不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同事間下班聚餐千萬不能被知道,而且還會要員工互相打小報告、互咬來抓員工小辮子 四 111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 五 111年11月2日14時14分許 “疑似”窺空島幣

2024-11-28

TYDV-113-訴-492-20241128-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夙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佾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 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其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 下稱高中群組)、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 、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 組,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別則以其名 稱簡稱)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 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 述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 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貞夙(以下與蔡侑君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其姓名 簡稱)之子因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 克萊大學就讀,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蔡 侑君之子自臺中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 國布朗大學就讀,雙主修分子生物及音樂,因上訴人陪伴並 協助子女參與申請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 規劃留學的整體學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 好友之子女申請獲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成為許多家長 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功率 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上訴人因為常在國 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上訴人所 設立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蔡侑君於111年8月發現被上訴 人未經其授權,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 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臉書社團「台灣國際 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爭交流平台),其中如原審附件 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 爭行為一);另被上訴人因自身具有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 導事業計畫不被上訴人認同,詎其竟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 /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 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示,惟就構成誹謗及 侵害人格權之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公告及附件1 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 侑君,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陳貞夙,不實指控上 訴人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以戲謔 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圖肉搜版友 、誣指、虛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誹謗及 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 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上訴人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 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上訴人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上 訴人當日下午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 誹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 將系爭公告撤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此部分為上訴後減縮,已如前述 )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㈡被上訴人係以網友之訊息為依據發出誹謗公告,然被證3(原 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訊息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6點3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之時間卻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5點4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後才接獲該網友的訊息。且被 上訴人指責陳貞夙洩漏家長、學生個資,蔡侑君部分指責其 洩漏學生申請資料,然被證1無申請表的內容、亦無陳貞夙 洩漏學生個資的情節,被證2網友稱洩漏申請表但未附證據 ,被證3之說法僅有片段而無事件始末。事後有兩位網友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其所說的話遭被上訴人曲解而發布,可見 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僅 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無 任何查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LINE交流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 資、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被上訴人為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 結自己的姓名、職業,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 被上訴人滕祖廷。而群組內之網友包含上訴人等並未於群組 中揭露真實姓名、職業等相關資訊,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 名所帶來之便利,然而卻也因此常常因不謹慎的言論導致摩 擦、攻訐,擾亂群組設立之討論目的,被上訴人身為版主, 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為維護群組內之言論秩序,避免 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 、專業之言論空間,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 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 誤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又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6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系爭公告之內文,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 路化名:啾、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陳貞夙;「網 路化名:YO YO CHILD 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 貓」即為蔡侑君,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 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系爭公 告內容,實無從據以知悉是指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 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應屬無據。  ㈡另蔡侑君早已知悉於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將會被整理成精華文 章供其他網友閱讀參考,被上訴人並未剽竊蔡侑君之言論內 容,且相關收錄內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供其他網友 查找、參看,發文作者也皆保留(除非發文者要求匿名),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作者,並無剽竊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 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貞夙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蔡侑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上訴人應以篇幅不低於 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日;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張貼 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1年。㈥就聲明第三項 及第四項,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三群組。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群組之版主,真實姓名為滕祖廷。 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上所列暱稱「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   鴨鴨=鴨總裁=JC)」之網友,即陳貞夙;「 Yo Yo Child De 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 =水瓶喵)」之網友 ,即蔡侑君。 ⒋被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於系爭臉書所發表的文章,是轉   貼蔡侑君於系爭「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之 發文。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對上訴人2人構成名譽權侵害? ⒉承上,若陳貞夙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 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蔡侑君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⒋倘上訴人2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獲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件2勝訴啟事登報及張貼公告於系爭三群組,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將蔡侑君之系爭貼文複製貼於自己設立之臉書「台 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⒍承上,若構成著作權侵害,蔡侑君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蔡侑君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 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内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内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蔡侑君自行撰寫,乃蔡侑君所自   陳(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蔡   侑君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之版主   ,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   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   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為蔡侑君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   證9:被上訴人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   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上訴人侵害蔡侑君著作權之著   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   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將   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   在系爭交流平台,且蔡侑君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列貼   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蔡侑君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   貼文内容,且該利用結果對蔡侑君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   13至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2   4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   ,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   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   書社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   ,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其行為乃依群   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管理行為,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   、查詢、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再衡諸被上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   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   群組的臉書社團等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蒐集文章資料、   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權責。   蔡侑君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之對話為:「蔡侑君:可以   整理的我就抓出來放在記事本。被上訴人:讚讚感謝。」,   但其並無將著作放在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上訴人未取得蔡   侑君授權,無權擷取或轉載云云(本院卷第369頁),惟被上   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其身分,蒐集上列   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   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權責,已如上述,是以蔡侑君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⒋承上,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   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   驗、被上訴人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   ,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或使蔡侑君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   ,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蔡侑   君之著作權。此外,蔡侑君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以,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   作權,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   ,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準此   ,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之 系爭群組,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於系爭群組,並 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 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 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啾/Local/國際   學校」即指陳貞夙,「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   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蔡侑君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内 之言論發表所訂秩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 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 、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 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 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7至132頁、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 訊息内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 公評之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3號訊息對話時間及被上訴人發出「   毀謗公告」(指系爭公告)時間,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出系爭公   告後才接獲網友訊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被證3號所   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非網友「EY」首次向被上訴人投訴相   關事情,而是網友「EY」投訴後,仍不時與被上訴人討論如   何處理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等事情之討論,被上訴人提出原   審被證3號的內容並非佐證網友「EY」首次投訴的行為,而   係證明網友「EY」確實有將相關事實、內容投訴予被上訴   人,相關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等語。承上可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   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   無任何查證行為,尚非有據。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   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見原   審卷一第253至275、311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看到有   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之言論,   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曾傳送學生申   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蔡侑君洩漏被   上訴人與其分享之個案内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内容為真,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   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   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為蔡侑君規劃之計晝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5、311   、277至310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   節錄,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   「原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   「他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   也她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   的,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   搞外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 說的啊…」   、「貓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   是蕾絲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   是貓在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   ,貓是照三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 ),被上訴人與   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貓真的有把學   生申請書放到群内?這家長會很震驚喔!」、「網友:有,   但沒截圖到她秒收」、「被上訴人:有嘲笑嗎?」、「網友   :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上訴人:自己的學生?」、「   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上訴人:嘲笑什麼?」、   「網友:分數。成績。」、「被上訴人:貓嘲笑自己的學生   ?」、「網友:沒截到」、「被上訴人: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上訴人:她有嘲笑嗎   ?」、「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   友:…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 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紀錄「 蔡侑君:老師。我們可以合作」、「蔡侑君:因為我只能接 2位。但如果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 找到對的方向跟學校」、「被上訴人:(傳送檔案)」、   「被上訴人:謝謝老師今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 討論的原標〜」、「被上訴人:(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 了~〜)」、「蔡侑君:謝謝,我也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 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 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 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 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與蔡侑君洽談合作事宜,又 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内容遭張貼在群組内討論等情,始張貼 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即系爭公告 )。又蔡侑君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有合作之經驗,足證 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縱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 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上訴 人2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 尚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 及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等 語,亦屬無據。  ㈢承上,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 格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 附件2勝訴啟事,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除其於系 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 及上訴人名譽」部分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侵害名譽主張是否成 立為前提(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第一 項聲明」應係「第二項聲明」之誤載,該「第二項聲明」即 上訴聲明第2項),惟本件侵害名譽之主張不成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關於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之請求,只要 就既存的危險情況加以判斷權益有遭侵害可能即可,不須以 侵害曾經發生而有被侵害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惟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的 前提為被上訴人行為有構成著作權侵害,即評價上仍須是侵 害行為,才能主張對將來侵害的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亦非 有據。 ㈣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 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被上訴人 於版友加入上開LINE群組時,已告知版友之留言內容將被收 錄於LINE群組精華區或與群組之臉書社團。⒉被上訴人雖重 製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至臉書頁面,然從發 文者暱稱及大頭貼與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暱稱及大頭貼均不 相同以觀,任何人均可以輕易知悉所示之留言並非被上訴人 所創作,而係轉貼其他版友所為之留言。⒊被上訴人從未表 示該等內容為其所創作。⒋上訴人蔡侑君不同意內容轉貼臉 書頁面後,被上訴人旋即表示現在刪除。⒌被上訴人所為僅 係方便版友瀏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的主觀犯意。關於妨害名譽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⒈網友「8姐」、「EY」真實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杜撰 之人,被上訴人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毫無所本。 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確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無真實,堪認無詆毀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惡意   等情,有被上證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經上訴人就上 開不起訴書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及智慧財產分署分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被上證6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頁)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被上證7號,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予以駁回。其中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被允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7行)。  ㈤上訴人提出甲上證6:西元2022年11月25日「8姊」(與「8姐 」同)透過網友M3N希望澄清及道歉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光碟 、甲上證7:「8姊」願將其與M3N談話錄音檔提供法院參考 之同意書電子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第295頁) 供本院參考,惟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 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勿庸就甲上證6 、甲上證7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EY)為證人,並提出預擬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惟由上開預擬之問題內容可知,姚怡 蓮曾向被上訴人投訴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到姚怡蓮 投訴相關事實後撰文,並非捏造,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 蓮之目的大多為姚怡蓮對於被上訴人發文後之感想,顯然與 本件並無關聯性。又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 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本 院認為上訴人就已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姚怡蓮作證,並無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2-民著上-23-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雄(原名唐承佑) 蔣珮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貴雄部分撤銷。 唐貴雄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印章各1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 示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致 原發行之會刊停刊多時,唐貴雄與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 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藉與總工 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會,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 會員之商機牟利。唐貴雄乃於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 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 其販賣產品通路,胡國康乃將此想法提出總工會,嗣總工會 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願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 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唐貴雄 為達混淆視聽之效,於97年9月23日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將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國公司),由唐貴雄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妻蔣珮 雯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負責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 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胡國康另提供總工會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唐貴雄使用。唐貴雄明知總工 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之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 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未授權成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或以總工會名義為票據行為,詎唐貴雄為籌集全國公司 營運資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某不知 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總工會印章1枚,於97年6月起至98年 間,分別冒用總工會名義,將盜刻之總工會印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所簽發之保證金支 票背面,以此方法偽造總工會之支票背書,持之轉讓他人或 存入總工會富邦銀行帳戶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總工會 、附表一行使情形欄所示執票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票 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唐貴雄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刻之總工會印章, 以及另行委由不詳業者刻製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 1枚,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及冒用總工會福利 事業處名義出具不實文書,另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出 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文書,分別交付鄭利崴、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 公司)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總工會、鄭利崴、強 太公司。 二、案經總工會、強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與被告唐貴雄前案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前因冒用總工會名義與廠商交 易(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發票人欄所 示廠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 以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1218、1219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 其等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唐貴雄、蔣珮 雯、胡國康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之部分,改判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有罪,其餘被訴與其他廠商交易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均不足,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唐貴雄 、蔣珮雯、胡國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前案原審審理中,曾以101 年度蒞字第11913號補充理由書(見他4144號卷第45頁,下 稱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所涉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 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本院前案 雖就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然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補充理由書所指 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 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文書,認均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佯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 欺罔廠商與之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 效力所及,且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難認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另本案附表 二編號2所示文書,亦認未經起訴,且犯罪時間與起訴經有 罪判決部分不同,而非本院前案所得審理(見本院前案判決 ,他4144卷第15頁、第18頁)。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閱前案確定判決後,認上開部 分未經法院審理而簽分偵辦(見他4144卷第1頁),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共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唐貴雄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本案公訴,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唐貴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3至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唐貴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另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貴雄固坦承有持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背面以背書,另有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 於附表二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唐貴雄辯稱:蓋印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總工會印章是胡 國康給我的,並非我們委託刻印業者自行自行偽刻,我們是 得到胡國康的授權使用該印章。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 戳章雖是由我委託刻印業者所刻,但亦係經由總工會授權所 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唐貴雄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總工會印章 ,且在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簽 名,另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蓋用總工會印章或福利 事業處圓戳章等情,業據被告唐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3頁;偵13385卷一第54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14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在 卷可稽(原出處詳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故此部分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支票背面背書之總工會印章並非總工會所刻印並授 權被告唐貴雄使用,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亦非經 總工會授權被告等刻印、使用此節,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工會 秘書長之胡國康於偵查中證稱:唐貴雄原本的公司的公司叫 福懋公司,在我擔任總工會秘書長期間,唐貴雄來找我合作 。原先總公會有發行會刊,但後來停刊,唐貴雄說他可以協 助我們重新發行會刊,會刊内容一部分是推廣福利品,另一 部分是推廣勞工權益事項,理事會同意並授權我處理。當時 總工會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是閒置的,我就給唐貴雄使用該 帳戶,但帳戶進出要由總工會來蓋章以便我們能監督,不料 後來唐貴雄竟自己刻了總公會的印章,所以總工會有告唐貴 雄偽造文書。總工會並沒有福利事業處的編制,也沒有同意 唐貴雄刻印福利事業處的印章等語(見偵11771卷第272頁) ,復證人即總工會之總務處長潘鳳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是總工會的總務處長,自89年擔任該職務到現在。唐貴雄 當時有向總工會租用三樓辦公室,唐貴雄說要發行月刊,並 做網購銷售商品賣給總工會旗下會員或一般消費者,全國公 司有收廠商的保證金,因為總工會當時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 裡面已經沒錢了,所以借給唐貴雄使用,只有交付存摺給唐 貴雄,但印章沒有交給唐貴雄。附表一支票背面的總工會印 章是唐貴雄偽刻、蓋印,胡國康當時有說沒有把總工會的印 章交給唐貴雄,這樣可以監督唐貴雄如何使用這些款項,唐 貴雄要用到總工會帳戶取款時就會到總工會請總工會蓋章, 但唐貴雄沒有拿支票請我在背面蓋章背書。後來幫全國公司 裝冷氣的業者到總工會表示唐貴雄給他們的支票無法兌現, 唐貴雄也沒有付款,且他們拿到的支票是保證票不能用,而 支票背面有蓋總工會的印章,所以向總會會申訴,胡國康便 帶我去找唐貴雄。於97年12月31日帶我和胡國康去全國公司 向唐貴雄要抬頭是總工會的支票,當時清點發現有47張支票 的抬頭是總工會,我們便把支票一一打電話請廠商領回,但 另外有10張支票給了聯合報,7張廠商支票給了裝潢業者曹 小姐,胡國康就自掏腰包170萬向他們取回支票並請廠商領 回支票等語(見偵11771卷第143至145頁;偵13385卷二第11 4頁、第168至169頁;偵13385卷三第196至222頁),另證人 即總工會理事長陳杰於審理中證稱:總工會只有一顆方形正 楷的圖章,是由潘鳳蓮保管等語(見訴1004卷第103至106頁 ),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足徵總工會並未交付其印章供 被告唐貴雄使用。甚且,總工會曾於100年4月13日以全總杰 總字第1248號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1.…『中華民 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圓戳記,本會並無該圓戳記,亦 未有類似圓戳記,該圓戳記並非本會之印章。⒉有關日進冷 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背書 『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全 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之『 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等印文,本會並無該刻印章,本會 有一顆類似的方章,及蓋用於98年2月12日本會告訴狀底之 方章,亦即本陳報狀之印章。3.查上述所詢印文與本會上述 印章完全不同,此可由函詢之印文中『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各字,與本會之方章每個字均不同可以看出」(見偵11771 卷第79頁),另總工會亦曾於100年6月15日函文中亦提供總 工會之印章(見調偵796卷第48至49頁),其中該函文中所 稱遭盜刻之印章與蓋印於附表一、二所示總工會印章相符, 而總工會之印章則明顯於字體上與附表一、二所蓋用印章字 體不同,由此足見附表一、二上所蓋用總工會印章及「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確非由總工會提供或授權刻印。 ㈢、又被告唐貴雄雖一再辯稱:支票背面背書的總工會印文是總 工會的胡國康同意後,由潘鳳蓮交付總工會印章授權我們使 用等語,然查證人潘鳳蓮已明確證稱總工會雖有出借閒置且 內無存款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告唐貴雄使用,但為求監督該 帳戶之款項使用,並未將總工會之印章交由被告唐貴雄使用 ,凡有使用印章之必要,被告唐貴雄均須至總工會由總工會 審核後蓋印。且衡諸總工會僅係授權與被告唐貴雄合作發行 福利月刊,該等事務並無須將總工會之印章交付,況一旦將 總工會印章交付,總工會對被告唐貴雄之行為即等同全權授 權以其名義為之而毫無限制,是總工會斷無任意將總工會印 章交付被告唐貴雄而任由其隨意使用之理。甚且,被告唐貴 雄以總工會名義蓋印於支票上,除附表一編號1至3存入富邦 銀行帳戶中兌現外,其餘均背書轉讓他人,被告唐貴雄所為 等同由總工會承擔票據責任而任由被告唐貴雄行使該等票據 權利,總工會焉有毫無監督機制而交付總工會印章任憑被告 唐貴雄背書行使該支票,並由總工會承擔背書責任之理。又 總工會僅授權被告唐貴雄發行福利月刊,焉有需要將印章交 付被告唐貴雄而承擔如此風險之理,是被告唐貴雄所辯顯然 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唐貴雄就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此節,被 告等辯稱: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有同意我發行福利月刊,我 是依據這點來成立福利事業處,並且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收發圓戳章來使用等語。然被告等所經營之福懋公司僅係受 總工會委託發行福利月刊,總工會並未言明授權被告等成立 福利事業處,發行月刊與成立福利事業處兩者更無必然關聯 ,自不能以總工會授權被告等發行福利月刊即推論總工會必 然同意由被告等成立福利事業處。至被告唐貴雄據以主張其 獲得總工會授權刻印之97年4月15日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 發函內文為:「本會為增進轄屬會員工會經濟受益、提升會 員知能、建立資訊宣導平台,擬與貴公司合作共同發行多元 性福利月刊」,在說明欄則以:「本會礙於財務困擾,捉 襟見肘,月刊業已停刊多時。前經貴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 資助本會復刊,刊物特性採多向、多元性發行,共創雙贏。 對貴公司之建議合作發刊乙案,經本會業務研討後,認為實 屬可行…終極目標建議發刊後能盡速推廣普及於每位會員人 手壹冊,以嘉惠本會全體會員」(見訴299卷二第95頁)。 另被告唐貴雄同據以主張其獲授權刻印之總工會第5屆第6次 理事會議紀錄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月刊」之議案說明欄亦 記載:「本會礙於財務困難,原所發行之月刊在前任理事 長即已停刊至今,致使本會唯一的對外刊物亦終止,除會員 權益受損之外也造成全國性工會大量崛起,讓本會陷於腹背 受敵之窘態。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 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 國福利月刊,本月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 …與廠商共創雙贏。本月刊之經費來源,由協力廠商全權負 責」,有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038卷二第15頁)。然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觀 之,所謂雙方互蒙其利,乃指總工會可達復刊目的、福懋公 司則取得在月刊上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利益。上開總工會函 文與會議紀錄絕無總工會授權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創設 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對外營業之意。況依工會法第2條及第1 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 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總工會章程第3條亦 載明: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 勞動條件,保障生活,提高勞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 為宗旨(見調偵794卷第37頁)。是總工會之性質,自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甚明,此觀之總工會於98年1月22日 新聞稿中亦表示:本會宗旨為維護勞工權益,並非營利團體 等語(見偵13038卷一第19頁),另總工會於案發後寄發予 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敘明: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承佑或蔣 珮雯得使用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見偵1303 8卷一第23至27頁)亦可得證。是被告唐貴雄援引總工會授 權發行福利月刊之函文、新聞稿辯稱:總工會授權其發行福 利月刊,其因此認總工會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故刻印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貴雄於未取得總工會授權之情況下,擅自 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背書,另 擅自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件,又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文件,再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 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 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偽刻總工會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以示 背書之意,嗣持以行使,故其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唐貴雄以不存在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簽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業務合作授權書,使閱覽者誤認被告唐貴雄係 得總工會同意,以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簽發上開文件,然 被告唐貴雄並無權以總工會所屬單位製作該份文書行使,是 被告唐貴雄就製作、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此舉,亦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唐貴雄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貴雄偽刻總工會之印章及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文件用以偽造私文書,另製作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件上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之文件行使,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唐承佑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2 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唐貴雄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於 密接之時間內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以背書並交付行使, 可認其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被告唐貴雄就附表一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間 (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唐貴 雄前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6頁),然檢察官經本院提示上開前 案紀錄表,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將被告唐貴雄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蔣珮雯就事實欄中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應與被告唐貴雄負共同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珮雯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蔣珮雯、唐貴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總工 會之指訴、證人胡國康、潘鳳蓮、鄭利崴及張慶祥分別於前 案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總工 會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年2月14日 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託收入帳相關憑證 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蔣珮雯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辯稱:我當時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也有 負責人事和財會,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 公司,全國公司的業務範圍我也不清楚,當時有人要來全國 公司應徵,我就幫忙處理,他們會告訴我需要業務還是美編 ,我沒有偽刻總工會的印章,至於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 戳章是唐貴雄刻的。我總共就去全國公司幫忙三個月,我是 留職停薪過去幫忙,我只見過胡國康一次,就是開幕典禮的 時候有見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蔣珮雯雖有擔任全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全國公司的 對外業務主要都係由其夫被告唐貴雄負責此情,業經證人即 被告唐貴雄於偵查中證稱:蔣珮雯在全國公司擔任行政主管 ,負責管人事、總務等事宜,至於跟總工會的協議與她無關 。蔣珮雯會擔任全國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在改名前還是福懋 公司時是我當負責人,我有退票記錄,後來改名成全國公司 後就改由蔣珮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13038卷二第12頁) ,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貴雄之前開證述可知,全國公司對 外所為營業行為及與總工會聯絡均係由其夫即被告唐貴雄所 為。另證人胡國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唐貴雄的事件爆 發後才認識蔣珮雯,97年12月間我到全國公司在敦化北路的 辦公室才見到蔣珮雯這個人,當時唐貴雄跟我說蔣珮雯是會 計,後來透過員工告知我才知道蔣珮雯是唐貴雄的配偶,主 管會計和財務等語(見偵11771卷第67頁、第272頁),另觀 諸證人胡國康於偵審中就本案所為陳述,其所接觸之對象均 為被告唐貴雄。又證人潘鳳蓮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蔣珮 雯,在唐貴雄跟總工會接洽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蔣珮雯 ,我第一次見到蔣珮雯是因為廠商保證票發生糾紛時,我去 了解這件事才見到她等語(見偵13385卷二第30頁、第113至 114頁;偵13385卷三第198頁),是由此可知總工會之秘書 長胡國康、總務處長潘鳳蓮均未曾因發行月刊事務與被告蔣 珮雯接觸,而係與被告唐貴雄聯絡,直至97年12月間全國公 司因所背書之保證票發生跳票,由證人胡國康、潘鳳蓮前往 全國公司查詢時,始初次見得被告蔣珮雯。故被告蔣珮雯所 稱:我都是聽從我先生的指示辦事等語(見調偵794卷第77 頁)應屬可信。 ㈡、至被告蔣珮雯雖坦承其於任職全國公司期間,有持總工會印 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某些支票、文件, 但無法確定是否係本案之支票、文件等情(見本院上訴2901 卷第184頁;偵13385卷一第56頁),然被告蔣珮雯所擔任者 僅係聽從被告唐貴雄處理公司營運部分關於財務、會計事務 之角色,並未與總工會直接進行溝通,是被告蔣珮雯就全國 公司所持用之總工會印章是否係偽刻乙節,亦僅能聽從主導 全國公司實際業務之被告唐貴雄之說詞。而被告唐貴雄始終 主張總工會印章係徵得胡國康同意由潘鳳蓮所交付等語(見 訴229卷第5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4頁),則被告蔣珮雯 誤信被告唐貴雄說詞,認其有得授權使用總工會印章,自難 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更遑論被告蔣珮雯就是否有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乙情陳 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有無在支票上背書了等語,另被告唐 貴雄於偵查中則坦承:在支票背書、人事布達、掛號收執等 蓋用總工會印章確實是我蓋的,蔣珮雯是負責行政部分,她 會拿去銀行提示等語(見偵13385卷一第54頁),由此可知 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被告蔣珮雯所蓋印,雖被告蔣珮雯有持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至銀行辦理提示,然亦係聽從被告 唐貴雄指示所為,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蔣珮雯主觀上知悉 被告唐貴雄所蓋印係行使偽造文書仍配合辦理提示,另就其 餘未提示之支票及文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蔣珮雯有參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檢察官又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就偽刻總工會印章此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為 夫妻,且由被告蔣珮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接受 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財務、會計部分行政事務,即推論被告 蔣珮雯必然有與被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與被 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據卷內所存證據更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犯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 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定。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蔣珮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胡國康所為證述,被告2人就其等 未經總工會授權刻印總工會印章、總工會復未授權其等得以 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乙 節,知之甚詳,且總工會印章係被告唐貴雄所偽造,及胡國 康當初係因被告唐貴雄告知因全國聯合公司帳戶尚未開立, 且係為收取伊個人向外借得之周轉金為由,向胡國康借得總 工會帳戶使用等情,亦堪認定。縱認時任總工會秘書長之胡 國康有授權被告二人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 宜,亦難僅憑此,恣意擴大授權範圍而及於顯未在授權範圍 事項之刻印總工會印章,甚至逕以總工會或總工會或其所屬 、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背書行為,使總工會 徒然增負法律上之責任。故被告二人與胡國康就總工會並未 授權被告二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行事任何 營業或他其相關行為乙節,均有認識。 二、經查,被告蔣珮雯僅係受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全國公司行政 事務,其所處理事務範圍並不包含與總工會聯繫或討論公司 營運方向,是被告蔣珮雯聽從被告唐貴雄所告知,誤信其有 徵得總工會同意蓋用總工會印文,自難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是本案相關證據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涉有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 告蔣珮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蔣珮雯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蔣珮雯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蔣珮雯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唐貴雄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唐貴雄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判處被告唐貴雄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貴雄未徵得總工會之同 意,擅自冒用總工會名義創設虛偽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名稱 ,更偽刻總工會印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並蓋 印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合約及文件上,更佯以總工會福 利事業處名義簽署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被告唐貴雄所為 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造成總工會莫大之困擾,另亦有 損於與被告唐貴雄簽署合約之強太公司,是被告唐貴雄所為 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專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離婚並有名成年1子女(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貴雄所偽刻「中華民國全 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1 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亦屬偽造 ,應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唐貴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蔣珮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被訴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行使情形 應沒收印文 本院宣告刑 1 97.6.5 科竑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WA0000000 10萬元 偵字第21617號卷第152頁 於總工會帳戶提示兌現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9.24 杜連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AU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3第23頁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3 97.10.30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3第24頁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4 97.12.31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F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5 97.12.31 阿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U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背書轉讓與裝潢業者曹小姐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6 97.12.31 數位樂活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AC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7 97.12.31 好事達禮品百貨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8 97.12.31 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AU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9 97.12.31 漢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NK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0 97.12.31 王邦鳳(元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GL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1 97.12.31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2 97.12.31 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W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5頁及反面 背書轉讓與聯合報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3 97.12.31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FE0000000 50萬元 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D1)第20、21頁 背書轉讓與日進冷氣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後經提示退票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4 不詳 太平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附表二:被告唐貴雄被訴偽造之其他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或署名 出處 備 註 應沒收印文 本院宣告刑 1 97年9月1日「業務合作授權書」 署名「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由唐貴雄簽名 偵查卷A1第231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年9月30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強太公司間簽立之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總工會印章 偵查卷A3第106至108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強太公司簽訂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總工會印文2枚(蓋印於契約第1、3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7年11月20日「人事佈達」 總工會印章 偵查卷A3第203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公告解除鄭利崴福利事業處約聘經理人職務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公告文末)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8年1月1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 偵查卷D1第19頁 被告唐貴雄收受總工會發文給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回執蓋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2枚(蓋印於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1-重上更一-30-20241128-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20,027元【計算式:200,000元+20,02 7元=220,02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2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於張貼「毀謗原告之臉書專頁」,以毀損原告相同之分 享及瀏覽人次,張貼道歉聲明及本案裁判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3日以上道歉聲明,上 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5,430元【計算式:2,430元+3,000元=5,430元】,原告僅 繳納2,100元,尚不足3,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25-202411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郭文雄 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舜賢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舜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基隆市警察局法制科秘書,已婚,其與民眾張 晏菱因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期間 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且共同開設「泰之初Brunch台 大店」(下稱泰之初餐廳)。由被付懲戒人l12年4月間出面 租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作為營業地點,商業 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其中被 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則出資勞力 ,約定2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 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 0%予被付懲戒人,該餐廳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迄今。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經常利用上班 時段前往該餐廳。另於l1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懇託並偕同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上班時間 未經請假前往打工,案經調閱分局駐地及該餐廳附近停車位 之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查知被付懲戒人自l13年4月9日至23 日間(l13年4月8日前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有8次曠職外 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合計曠職達4日。次按張晏菱 接受基隆市警察局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幕後管理人,有 購買食材、發放薪資、協助收銀、處理保險及稅金等實際經 營之行為;凌紫蘭於接受訪談亦表示因被付懲戒人為其直屬 主管,礙於人情及長官壓力,曾至該餐廳打工3個月,其係 與被付懲戒人計算工時,並據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LINE對話 紀錄提及「妳的主動辭職已經獲准」等內容可資佐證,並經 基隆市警察局召開l13年度第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一大 過之懲處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及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源於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 l0年,因害怕張晏菱爆料而順其意,開設泰之初餐廳,並無 經營之意,故請其三姊為該店負責人,張晏菱為店長,自l1 2年6月18日開幕至今,虧損連連,尚無盈餘,以致被付懲戒 人負債累累,嗣後被付懲戒人向其妻石玉秋道歉並取得原諒 ,現改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經營,尚可止損打平。 二、查泰之初餐廳之發起係因前店長張晏菱無工作收入而想開店 謀生,被付懲戒人僅是無奈配合甚至被迫找資金,到處借貸 ,在張晏菱積極找尋下,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 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晏菱,被付懲 戒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舉凡該店一切器具採購、裝潢擺設 、員工招聘、面試、薪資多寡、管理、訓練、辭退等,均由 張晏菱負責,被付懲戒人無權置喙。至於店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亦是張晏菱找尋該址後,經加盟總部評估 認為可行,張晏菱與房東洽談房租後,才於l12年3月15日通 知被付懲戒人帶一名保證人吳建霖前往該址與房東簽約,因 張晏菱因案受民事強制執行,擔心存摺帳戶遭凍結,不利匯 款轉帳,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承租,停車位亦同(該車只是 借張晏菱代步使用,並非公司車)。「合夥契約書」則係張 晏菱以爆料「婚外情」為由,脅迫被付懲戒人簽下之不平等 合約,此部分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協助餐廳情事,是店內多名員工與前店 長張晏菱相處不睦而遭辭退缺工,張晏菱要求被付懲戒人至 少於用餐尖峰時間,儘速補充員工,被付懲戒人遂商請凌紫 蘭幫忙,協助期間時薪由張晏菱洽談,被付懲戒人有時為節 省交通時間,利用午休載送凌紫蘭至餐廳,有時會在餐廳稍 待一會後,即返回分局。 四、被付懲戒人購買食材,乃受前店長張晏菱之命,僅屬跑腿性 質,無實際決定權。依據「合夥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不得 干涉營運,僅提供每月近3、40萬薪資給張晏菱發放員工薪 資,被付懲戒人均無法在旁觀看,亦無法得知實際發放金額 。至餐廳收銀機為pos系統,未經受訓,或無帳號密碼,均 無法操作收銀,被付懲戒人無協助收銀情事。另被付懲戒人 僅受張晏菱交付之稅單或勞健保單,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繳費 而已,至於加退保及稅金事宜,均是張晏菱聯繫總部會計處 理。有關張晏菱所指,曾於l13年春節前給予被付懲戒人1萬 2千元年終獎金一事,查被付懲戒人並無領薪資,何來年終 獎金?該筆錢實為過年前依據習俗給予討吉利之紅包。 五、查前店長張晏菱曾多次請辭,經營不善,行為乖張,經被付 懲戒人轉達本店負責人劉佳珍及出資股東劉素美、劉金英( 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姊),集思廣益,決定請被付懲戒人之 妻石玉秋接替經營該店,並於l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討 論,於同月24日上述人員在基隆丸山火鍋店聚餐後,由負責 人劉佳珍做出張晏菱「主動辭職獲准」決議,因為被付懲戒 人是張晏菱聯繫窗口,負責轉達,故才有上述與張晏菱LINE 對話截圖,由此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營者,須經過負責 人及股東討論指示,才通知張晏菱,故無所謂「有違法經營 商業」情事。 六、事實上劉佳珍投資不只20萬元,且其為登記負責人,在未變 更之前,仍是該店法律上之負責人,舉凡市政府舉辦之勞工 安全講習,外送平台申請等等均由其負責。張晏菱提出辭職 ,也是劉佳珍召集其他股東因應處置,再如一名女員工表現 未達標準,配合度不佳,劉佳珍讓其自動離職等,顯見劉佳 珍並非張晏菱或「合夥契約書」裡所稱 「人頭」而已。 七、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違反警察風 紀要求,並深感悔悟,對各級長官、家人及老婆亦深表歉意 ,惟對於遭指「違法經營商業」,絕無犯意,亦無指陳情事 ,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1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警察人員,自103年3月27日起歷任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 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㈠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27日與石玉秋結婚,迄今仍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詎其於l03年底起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 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下稱違失事實一)。㈡被付 懲戒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餐廳。先由 張晏菱於111年11月2日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 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 嗣被付懲戒人並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1樓店舖以經營該加盟餐廳,該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 平德早午餐小吃店」。該商號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係由 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於112年4月13 日經核准設立,並自112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其後被 付懲戒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訂 「合夥契約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出資635萬元,張晏菱則 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非合夥人, 無何出資,僅受其餘二人委託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 該商號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 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前往 該餐廳參與業務,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 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泰之初餐廳業務使用,被付懲 戒人並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 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下稱違失事實二)。㈢被付懲戒 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 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該 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 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違失事實三)。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1至4、6、8-1至8-2之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被付懲戒人、凌紫蘭及 張晏菱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檢舉函、被付懲戒人與張晏 菱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 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至6、乙證 13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劉舜 賢)及該帳號歷史對帳單、加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除否認經營商業外,對前段所述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 是本件違失事實一、三均堪認定。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張晏菱共同經營 商業,辯稱:泰之初餐廳係因張晏菱想開店謀生而設立,被 付懲戒人因懼怕婚外情被張女爆料而被迫出資,所為係聽命 張女之指揮而跑腿,並無實際決定權,LINE對話提及張女請 辭獲准,係代餐廳負責人轉達等語,然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 期許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關於違反規定之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嚴格 之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之認定法則,認為經營商業包括申 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及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在內,具備二者之一 即屬違反規定。又所謂「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參照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經營商業 ,即係欲從事經濟行為而設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等組織 ,而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括……擔任商業負責人等。而 依商業登記法10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前述違失事實二所載 ,其如何與張晏菱進行泰之初餐廳之加盟締約、籌設、出資 ,承租店面,推由其三姊劉佳珍登記為獨資商業之負責人, 嗣又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及其如何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供該 餐廳使用,經常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房租、停車位租金、 勞健保費及稅金,每月提領現金供發放員工薪資等情,均承 認無誤,核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卷附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關於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何,因其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 ,容有爭議,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另 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就其等所經營事業,簽訂有合夥契約書 ,縱令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其等所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第3條第1點,雖亦約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執行合夥事 務,亦不得妨礙或干預張晏菱執行合夥事務。然觀諸前述被 付懲戒人為上開餐廳購買食材、不定期在餐廳參與營運事務 、負責繳納稅費租金,物色並懇託支援餐廳營業需求之打工 人力,親自提領發放薪資之資金等情,足認其實際上已參與 該合夥餐廳業務之執行,而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為明 確。被付懲戒人既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無從解免違 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擔心婚外情遭張晏 菱爆料而被迫出資及簽署合夥契約書,即使屬實亦僅其從事 違失行為之動機,或其與共同經營者有關經營業務之約定, 均無從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 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 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 務行為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 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 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 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之行為時間雖歷經十餘年,跨越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前後,惟其最後之違法行為 終了日為113年4月23日,以該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問題,而 且迄該日止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現行法律。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 條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4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 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 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 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營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 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擔任高階警官,卻未能奉公守法,違法經營商業,並參 酌其所營事業之類型、經營之期間、其動機、參與之程度及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 第一審卷 11-12 甲證1-2 合夥契約書 第一審卷 13-15 甲證1-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第一審卷 16 甲證2-1 甲○○之曠職時數統計(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7 甲證2-2 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8-33 甲證3-1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卷 34-43 甲證3-2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卷 44-51 甲證3-3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張晏菱,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52-61 甲證3-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凌紫蘭,113年4月25日 第一審卷 62-67 甲證3-5 甲○○與張晏菱之LINE對話截圖 第一審卷 68-93 甲證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3年5月14日簽 第一審卷 94-110 甲證5-1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資料(含會議程序表、懲戒案件審議表) 第一審卷 111-120 甲證5-2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卷 121-123 甲證5-3 基隆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5月20日簽 第一審卷 124-125 甲證6 監察院113年4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1547號函暨附件:檢舉函 第一審卷 126-129 甲證7 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一審卷 130-131 甲證8-1 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第一審卷 133-134 甲證8-2 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135-151 甲證9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99.4.2) 第一審卷 231 乙證1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張星慧即張晏菱) 第一審卷 173-176 乙證2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店址簽約) 第一審卷 177-179 乙證3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應徵員工) 第一審卷 181 乙證4 與素美、三姐之LINE對話截圖(與姐姐股東們對話聚會) 第一審卷 183-184 乙證5 與劉佳珍之LINE對話截圖(說明員工離職) 第一審卷 185 乙證6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甲○○)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帳號歷史對帳單(交易日期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2日) 第一審卷 235-245 乙證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報到證(113年11月15日續行審理) 第一審卷 247 乙證8 民事答辯狀(113年9月19日) 第一審卷 249-253 乙證9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9日、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1月31日) 第一審卷 255-291 乙證10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第一審卷 293-300 乙證11 甲○○與張晏菱間之民事起訴狀(113年8月27日)、上訴狀(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卷 301-315 乙證12 FTNN新聞網113年4月25日網路新聞、聯合報113年4月26日網路新聞 第一審卷 317-322 乙證13 加盟契約書(甲方:泰之初有限公司,乙方:張晏菱) 第一審卷 325-337 附表二:曠職時數統計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駐地監視器離、返期間 實際時數 計算曠職時數 l13年4月9日9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 4小時20分 5小時 113年4月l0日1l時ll分起至15時55分止 3小時44分 4小時 l13年4月l1日l0時29分起至14時3分止 2小時24分 3小時 Il3年4月13日l0時21分起至14時33分。 l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12分 20分 4小時 l13年4月14日9時35分起至13時59分止 1l3年4月4月14日16時3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24分 30分 4小時 l13年4月17日l0時16分起至15時13分止 3小時57分 4小時 l13年4月21日l0時15分起至21時45分止 (計算至上班核心時間17時止) 5小時45分 6小時 113年4月23日ll時15分起至13時58分止 1小時43分 2小時 合計(曠職時數計算,以個別天數之曠職情形各自以8小時為1日及未滿1小時以1小時核算後,再累計) 29小時19分 (3日6時) 32小時 (4日)

2024-11-26

TPPP-113-清-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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