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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昌泰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4-消債更-10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 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 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 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是否有依法應受扶養人、 名下車輛價值為何、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情均屬不詳),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上開裁定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雖 曾來電表示:其因韌帶受傷而住院中,上開函文所示資料其 將於同年3月5日前補正,然其僅於同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正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其餘 事項則均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11 9頁至第181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 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 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 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 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 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者,觀諸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如附表一所示為78萬543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再審酌聲請人自陳 其於109年5月迄今皆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7000元;然觀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其於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所得共101萬907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62元(詳 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爰以4萬24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 8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所得經估算為4萬2462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5386元(計算式:4萬2462元- 1萬7076元=2萬5386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所餘2萬5386元 均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僅須2.6年 (計算式:78萬5432元÷2萬5386元÷12月=2.6年,小數點後4 捨5入)即可清償完畢;是縱其尚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擔保債務共463萬2875元( 非可計入本件債務總額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工作穩 定,收入狀況正常,且該債務為具有擔保者,承上,堪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當仍足供其償還上開債務甚明。況且,聲請人 為90年生,年僅2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是堪 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1,11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4,502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商品債權 281,062元 1,25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502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783,182元 2,250元 (總計785,432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 4,632,87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4,632,875元 0元 (總計4,632,875元) 附表二:(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1月 36,25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年終獎金 40,56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考績獎金 27,04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2月 34,83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3月 37,123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4月 36,245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5月 35,867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8 112年6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9 112年7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0 112年8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1 112年9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112年10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3 112年11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4 112年12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5 113年1月 35,782元 +1,10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見本院卷第169頁 16 年終獎金 43,155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7 考績獎金 29,94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8 113年2月 36,82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9 113年3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20 113年4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1 113年5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2 113年6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3 113年7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4 113年8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5 113年9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6 113年10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113年11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8 113年12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總計 1,019,076元 平均每月薪資 42,462元 (計算式:1,019,076元÷24≒42,462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1-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詰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21頁及第163頁);惟聲請人於上開程序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未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更生前2年之薪資證明、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金額、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等),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23頁至227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3-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展陞(原名林文雄)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展陞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約1萬2 ,000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 額為44萬1,07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4萬1,078元[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 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7萬5,535元(見調解卷第1 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0萬6,716元(計 算式:467,055+24,198+5,338+10,125=506,716,見本院卷 第73、127、139、16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6 8萬2,251元(計算式:175,535+506,716=682,251),未逾1 ,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約1萬2,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至47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本院卷 第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 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5

CHDV-113-消債更-298-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君馨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新 臺幣(下同)3,760元,後因不能給付而毀諾。伊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 3萬2,000元,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 元補助。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 份,其中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 元,而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 ,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 牌:中華、1998C.C.),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 ,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1萬4,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29萬5,547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5頁】。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3,760元後即 不能給付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 1年10月2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1 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240元、分180期、 年息4%,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11日,於112年12月15日判定 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1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毀諾,當時係因其於112年3月1 3日自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品管員離職後,期間工作 收入不穩定;自112年8月22日起任職二井一有限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剛開始該公司以時薪190元計薪,112年9月份工作 時數不足,當月份僅領現薪資不到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截圖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221至225頁,本院卷第97、321 至325頁)。酌以其毀諾當時即112年9月份之薪資收入不足2 萬元而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當時尚未離婚,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 8,538=25,614),實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77萬8,215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17至21、31至40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則為229萬5,547元(計算式:265,706+150,356+94,049+102 ,298+159,261+473,678+328,781+268,129+212,039+163,484 +77,766=2,295,547),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227、241、259、271、273、295 、307、349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份,其中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元,而二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名下有1輛普 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牌:中華、199 8C.C.),另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面頁、保單資料、保 單綜合資料查詢、收入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彰化縣秀水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2、23、27、41至169、219 至225頁,本院卷第317至321、353至417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萬4,618元(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前夫僅負擔扶養費每月4,000元,計算式:18,618-4,000=14,618),並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補助,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1,039元(計算式:18,618+14,618-2,197=31,039),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離婚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3、27、207至217、227頁,本院卷第317至319、331、35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827元【計算式:18,618+(18,618-4,000)=33,236】,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後, 每月僅餘961元(計算式:32,000-31,039=961)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9萬5,547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97 0元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10萬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尚餘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9萬1,654元(計算式:2,29 5,000-000-000,923=2,191,654),尚須逾190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1,654÷961÷12≒190.05),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 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上開所述之機車、 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外,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5

CHDV-113-消債更-25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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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碧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碧蓮自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於廣源行從事沙發維修 ,薪資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依據服務費用計30%為聲 請人及配偶收入,再由兩人均分,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425 元,無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9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於廣源行從事沙發維修,薪資計算 方式為案件計酬,每件依據服務費用計30%為聲請人及配偶 收入,再由兩人均分,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425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清單(更生卷第133至143頁)、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145至147頁)、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155、157頁 )等件為憑。觀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更生卷第41、45頁),聲請人該2年並 無任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前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更 生卷第23至27頁),其自100年12月5日起,除曾於109年7月 6日至109年7月8日短暫投保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 署外,均投保在苗栗縣舊貨業職業工會,存摺往來明細中亦 無薪資轉入之紀錄(更生卷第161至175、199至231頁),堪 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 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 社救字第1130254464號函(更生卷第59、83頁)在卷可佐,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 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425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130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應為5,34 9元(計算式:22,425-17,076=5,349)。  ㈤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3頁 、更生卷第159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依聲請人 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更生卷第161至175、199 至231頁),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第一銀行2元、中 國信託銀行0元、合作金庫銀行38元、中華郵政97元、土地 銀行90元、臺灣企銀0元、渣打銀行0元、玉山銀行0元,總 計227元,另聲請人名下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經扣除保單借款後分別為18萬1,630元、31萬1,703元(更 生卷第149、151頁),縱將聲請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380萬5,406元(計算式: 4,298,000-000-000,630-311,703=3,805,406),如聲請人 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5,349元,尚不足以清償如附 表所示每月應付之利息1萬3,226元(計算式:158,711÷12=1 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含未陳報利率之附表編 號2債權),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 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9,732元 13萬5,905元 15% 更生卷第6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572元 1萬3,846元 更生卷第75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1,101元 10萬8,151元 15% 更生卷第85、87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8,105元 23萬5,021元 9% 更生卷第93、95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萬7,714元 85萬3,756元 9.57% 更生卷第97、99至100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8,742元 12萬8,391元 14.99% 更生卷第115、119頁 合計(新臺幣) 429萬8,966元 每年產生利息金額15萬8,711元

2025-03-25

MLDV-113-消債更-84-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景騰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景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景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08,6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08,64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2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立永佳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依113年1 月至3月、6月至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96 ,55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9,426元,又聲請人原有兼職於 一九九九茶水攤,惟已離職,而其名下僅102年出廠汽車及1 10年出廠機車,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97元,111、11 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085元、94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26日陳報㈠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1130121 29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426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及教育費12,83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為107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惟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就學補助並與配偶分 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12 4元為度【計算式:(19,248-5,000)÷2=7,1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83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62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4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62元、扶養費7,124元 後僅餘24,7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8,642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597元後,債務餘額為2,701,04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更-205-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滄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 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 時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一)聲請人應確認後補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 費用在內之總數)少於每月18,618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 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費用 在內之總數)逾新臺幣(下同)18,618元(即114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 證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 人同住一處?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 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資料。 (三)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 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 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 收入及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 、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款項 ,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聲請人應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 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八)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 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 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1月23日」及「更新至查 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 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1月23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 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二)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7號案件外,聲請人先前或目 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如有,請提 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 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另聲請人於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聲請狀陳報有上開執行案件,惟於更生聲請狀上 則勾選「無」,聲請人應再次確認後補正之。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行車執照,聲請人名下有 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請列表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 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 (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 資料。 (十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中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目前狀態為「毀 諾」。故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下列事項:   ⒈請說明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若干、「應」自何時履行至何時?及聲請人歷次「實際 」清償之日期、金額各若干(請逐一羅列每期給付之時間 及金額)?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請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 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 金?並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 明或收入切結書,並提出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請說明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⒋請提出當時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 未留存請自行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 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 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 (十七)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3-25

ILDV-114-消債更-13-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廖執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 1,660元,而聲請人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 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 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481,66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 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502,354元(詳見附表),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 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觀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436,156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6,346元【計算式:436,156元÷12個月=3 6,346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24,899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並未 表明其必要生活費用超出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應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並主張其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戶籍謄本雖載明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母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應認定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 9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92 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則聲請人每 月應有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36,346元-27,927 元=8,41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36,346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927元後,每月有 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已 達如附表所示之1,502,35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79個月(1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1,502,354元/8,419元≒179月≒14.91年)。審酌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27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4元 總計 1,502,354元

2025-03-25

KLDV-113-消債更-81-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麗卿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麗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麗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33,065元,因已讓與非金融機構,乃於民國113年6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一般調解,惟於113年8月1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 額之無擔保債務至少3,733,0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且此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債權人進行一般調解,惟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6月28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芳仁禮儀社,自陳除國稅局認定之營業所得外 ,每月尚有現場服務工資、抬棺工資、撿骨工資約15,250元 ,而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54,079元、76,730元,核112年度每月所得6,394元,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21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書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 入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394元加計其他工資15,250元後 ,以21,64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 ,32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6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2,39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33,0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更-24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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