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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所為裁定(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 再審狀」,惟原裁定係得再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教示欄雖誤 載為不得再抗告,惟得否再抗告及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對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裁判書隱匿登載 相對人姓名及法官自迴避,再審事件臺中地院及法官無審判 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院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V-114-抗-5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晴股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更 審前裁定),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上級審廢棄發回 ,陳宣如為參與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為貫徹迴避制度 之目的,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應改由其他司法事務官辦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 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 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前揭法條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 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 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 ,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 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所為更審前裁定,業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而失其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為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並無迴避之可言,聲請人以前開 情詞,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聲-39-20250227-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 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涉 訟,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 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1 13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 明 兩造訴訟關係,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3-4、55-56頁)。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其有何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從而   ,聲請人以受命法官並未於準備程序闡明當事人間訴訟關係   ,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勞聲-6-20250227-2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忽綵瀅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忽綵瀅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6

PTEV-113-屏簡聲-23-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裁定,惟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 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5

TPDV-113-聲-326-20250225-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林曉芳、受命法官林文慧、陪席法官羅詩蘋(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蘇珮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8-2025022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黃裕民、受命法官姚重珍、陪席法官翁健剛(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王小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9-20250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1

KSBA-113-聲再-173-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 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 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 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可知,當 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之裁定為限,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而同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所不服前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然抗 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1

KSBA-113-聲-53-2025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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