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
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交訴緝卷P229),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迥異,是
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229)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黃閔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車,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平
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張妍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與黃閔源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
方向燈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黃閔源上揭疏失,其所
騎乘機車右側碰撞到張妍淳上揭機車,致張妍淳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閔源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現場,亦未經張妍淳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黃閔源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事故發生現場。 2、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閔源未留於事故現場,即騎車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及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實: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2、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有過失。 3、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騎車逃逸。 4、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訴緝-23-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