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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2025-01-23

CTDV-113-訴-14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 告 林志遠 莊東貴 黃孟淑 王進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天 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 間為投資經營享鍋中山店,覓得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 淑、王進鑅4人投資,並由訴外人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各佔新設餐飲事業資本額比例10%,兩造均知悉原告 投資款項係供被告劉思淇成立享鍋中山店所用,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  ㈡被告劉思淇收受原告4人投資款項共600萬元後,享鍋中山店 亦設立對外營業,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 應製作報表及分配盈餘,然原告4人無得任何利潤分配,乃 於110年底透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繼續投資,希望取 回投資資金,被告劉思淇承諾將600萬元全數退還,被告劉 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先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以退還予原告莊 東貴,即已終止與原告4人之投資協議及另成立返還原告4人 款項之約定,投資協議契約關係已因另成立返還款項約定而 解消,被告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並約定餘款分期返還,被 告劉思淇曾表示:「每個月10號的款項還暫時需要一點時間 」、「已經先轉了4萬給你」等語,可見其有依照退款約定 進行的意思,然迄今仍未返還。如被告主張雙方非解約而係 另行約定買回原告4人所投資之資本額,然被告迄未履行買 回之協議。又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 之增刪修改,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本身及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  ㈢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被告應製備、更新及維護 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餐飲事業如生盈餘,應 按季分配盈餘利潤,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 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實際上 造成原告不能分配利潤之效果,屬重大之契約義務違反,足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全額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賠償原告相當於投資款項之責。綜上,爰依被告劉 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請求被告劉思淇、 天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 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思淇、天御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思淇設立享青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享鍋忠孝店,股 東僅有陳字佳及被告劉思淇2人。嗣2人於109年間計畫展店 ,遂由被告劉思淇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被告天御公司,經 營享鍋中山店,陳字佳因資金不足,乃自行覓得原告4人作 其背後之「暗股」投資中山店,陳字佳找原告簽署投資協議 書後,被告劉思淇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負責人身分 ,事後同意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與原告等人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款項均係先匯入陳字佳個 人帳戶,再由陳字佳提供給享鍋中山店營運使用,被告享青 公司、天御公司之股東名冊均僅陳字佳、被告劉思淇,原告 4人係陳字佳之暗股,不具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之股東 身分。  ㈡享鍋中山店籌備裝潢花費數百萬元,尚未開幕已處於負債狀 態,110年4月13日開幕,同年5月15日衛生福利部宣布台北 市、新北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 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享鍋中山店營運 受餐廳業禁止內用措施嚴重衝擊,長期虧損無獲利,無從分 派盈餘予股東陳字佳、被告劉思淇或其餘投資人。陳字佳因 此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天御公司股東,與被告劉思淇協議, 由被告劉思淇以98萬元承受其出資,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 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雙方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天御公司股東僅被告劉思淇1人,被告 劉思淇另覓得他人設立訴外人太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 營享鍋中山店,嗣於113年8月間結束營業,現仍清算中。  ㈢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劉思淇承諾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或被告 願意解除投資協議書或買回原告投資款項等情舉證,其所提 對話紀錄經截圖,無法呈現雙方意思,且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承諾要退款的意思表示,而係表明餐廳有獲利情況才能進行 分配盈餘,其中被告劉思淇之配偶提到已經付款4萬元等語 ,係指陳字佳要求被告劉思淇支付陳字佳為餐廳所付工程代 墊款,與本案無關。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意思及 時間,不在此限,合意終止情形,原告不得要求退還投資額 ,第10條第3項約定,協議增刪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記明 於協議,或以附件方法附於協議,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 兩造有書面終止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尚未終止,享鍋中 山店尚未清算完畢,況原告亦不得因終止要求退還投資額, 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此協議增修事項未經雙方 書面協議,不生效力。再原告未舉證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 項,於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提出資 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且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5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願承擔投資風險,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 公司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盈餘分配前提條 件為餐飲事業如生盈餘,享鍋中山店因虧損無從分配盈餘, 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投資款。況縱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有違約未提供帳 務文件、發放盈餘情事,原告僅可依投資協議書訴請依約分 配盈餘,不得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  ㈣投資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乙 方分別為原告4人,被告劉思淇則係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 御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公司負責人印章,可見法律關係成立 於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與原告4人間,被告劉思淇非投 資協議書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與被告享青公司、天 御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負責人。  ㈡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簽訂投 資協議書,及代表被告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投 資金額為各150萬元。  ㈢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見本院卷 第1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為投資協議書之實質 當事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為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當事 人,是否可採?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 契約是否終止?㈢被告劉思淇有無與原告4人合意退還投資款 150萬元?㈣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違反契約義務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劉思 淇連帶賠償各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林志遠於109年9月前不 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莊東貴於109 年11月前不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黃 孟淑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 告王進鑅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有投資協議書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4 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41頁),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 司不爭執有收到原告4人所投資款項各150萬元,上情堪以認 定。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於投資協議書上蓋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大章, 及其個人小章,並載明「負責人」,自係以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用印,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且投資協議書所載之甲方當事 人即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由兩造間投資協議書 無從認定有「實質當事人為劉思淇」之合意,有投資協議書 4份在卷可憑。況法律上亦無「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 人」之區分,原告上開主張無任何法律及事實根據,顯無可 採。  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契約是否終止?被 告劉思淇是否另與原告約定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之約定?原 告主張原告4人因享鍋中山店從未分配盈餘,遂於110年底透 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取回投資資金,經被告劉思淇承諾全數 退還,兩造間投資契約已終止,並另成立返還全數投資款之 約定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舉證責 任法則,其主張無可採信。另查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第2項約定:「本協議自簽約時生效,任一方均不得任 意終止,但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本協議意思及時間 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終止情形,乙方(即原告)不 得要求甲方(即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退款投資額,但 甲方依本協議第5條,於本協議有效期間應分配盈餘予乙方 而尚未給付者,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等語,有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書面協議終止投資協議書之文書,依 上開約定,自不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投資協議。原告復主張 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之增刪修改, 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本身及 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云云,無視於契 約文字明文約定,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 被告均未履行,違反其契約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投資額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契約義 務之情事,抗辯享鍋中山店因疫情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且依約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均未依約行之, 被告並無提出帳務文件之義務等語。查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 定:「甲方應製備、更新及維護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乙方得要求甲方提出前項報表用於閱覽查核,但乙 方應於閱覽查核前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赴甲方指定 地點始得為之。」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第26頁、第32頁 、第38頁),原告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書面通知,其主張經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 一節,無可採信。再查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 明知並同意投資餐飲事業必有盈虧,並自願承擔投資風險, 甲方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等語(見調解 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足認原告簽約時即 知投資有風險,並同意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被告劉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擇一請求,主張被告劉 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 貴52萬元,被告劉思淇、天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 王進鑅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或有書狀要提出,均應 於庭後兩週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 予審酌,原告亦陳稱聲請證據調查將於庭後兩週內提出,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遞狀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及提出陳字佳與被告劉思淇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已逾時提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為何逾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與陳字佳確認花 了比較多時間(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係正當理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原證9及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訴-504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根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樹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時借 用原告胞兄即被告、訴外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之名義 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與被告 、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之出資額40萬元實際上是由原告單獨出資 ,即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名下蘆洲鄉農會之定存連同存款 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之蘆洲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並未出資, 原告為樹城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  ㈡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 增資300萬元資本額,亦由原告單獨出資,係以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並於8 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匯入樹 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並將增資出資額其中60萬元借 名登記於被告(增資後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即1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名下,被告亦未出資 。且樹城公司自設立時,原告便以本名作為公司名稱,經營 迄今,並設址於原告所有房地,而當時辦理樹城公司之登記 時,被告、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配合原告提供個人身分 證影本、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且均由原告一人委請會計 師辦理,甚至於籌設樹城公司時亦係原告借予樹城公司開戶 費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樹城公司股份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㈢再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78年6月成立時出 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否出資、增資、在 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 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 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登 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可知被告亦承認 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㈣原告嗣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 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並無實際權利,竟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濫用出資額及借名股 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監事, 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於108年間曾以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訴請 返還名下樹城公司各100萬元之出資額,經第756號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 (下稱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⒉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第756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 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 、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 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 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 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 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完全相同,且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即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與第756號確定判決訴訟 標的實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第756號確定判決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皆為原告與被告,本件當為第756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肯認原告就 被告持有樹城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即樹城公司10萬股)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受 拘束。  ㈡原告對於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 審之訴,並陸續遭駁回確定:  ⒈原告對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原告再次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再審訴訟亦告確定。  ⒉原告對第2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詎原告竟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另 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本件被告前以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斯時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 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及各項憑證,本件原告則 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告無權查閱資料抗辯,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 告確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准予本件被告該案之請求(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案訴訟之爭 點即為「上訴人(即林光讚、林跟欉、林正毅)是否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實質 股東,即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登記所有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 元(即樹城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究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並由 另案法院詳加實質審認在前,而另案法院肯認被告為實質股 東,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本案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就實體而言,原告於本件所為事實之主張,皆曾於第756號確 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逐一駁斥:  ⒈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⑴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出資,亦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皆未曾 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合意,為任何舉證。  ⑵第756號確定判決亦稱:「觀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 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 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 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 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未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乙事,明白與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出資 額)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⒉原告未能證明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為其所獨 立出資:   原告固主張:於78年6月5日獨立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 ,繳款方式係於同年5月26日將自身名下蘆洲農會定存轉入 ,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 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為兩造父親 即林財福所有,而原告未就資金來源為舉證,分述如下:  ①資金來源應屬兩造父親所有,第756號確定判決謂:「…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 以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 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 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 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 ,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 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被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 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 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 ,然就其蘆洲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卻全 然未據說明其緣由,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被上訴人 所有,即屬可疑。再佐諸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 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匯 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 兌現,另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 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 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 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 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時亦結稱:伊結婚前 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 情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蘆 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 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即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主張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 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  ②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來源,且於第756號確定判決事件稱來源 於其配偶嫁妝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即謂:「然觀之李瓊珠所 有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固顯示其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 現金200萬元乙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 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尚 無從據此判斷,自不能單憑李瓊珠之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明細 內容,即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 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 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猶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 息,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 之可能。然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1月7日舉辦婚禮,是 婚禮後應無繼續展示配偶陪嫁款之需要,被上訴人卻未隨即 將該陪嫁款即200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反而閒置家中月 餘,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帳戶 ,嗣於同年3月15日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顯 與其自稱之存款習慣不符,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稱其將家 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 然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言,即遽予採取。由是而論,被上訴 人主張其配偶李瓊珠提供資金200萬元供其運用,其存入蘆 洲農會帳戶後,再於78年5月26日自其該帳戶提領150萬元, 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樹城公 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尚不可採。」。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未能證明出資來源、未就提出 現金50萬元部分為舉證,更採以虛偽驗資方式,而未實際繳 納出資款,而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 180萬元款項係自李瓊珠上開帳戶所提領,自亦無法證明上 開源自定存款項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及李瓊 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就其另有提供現金50萬 元為出資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樹城公 司於78年5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被 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200萬元設立 出資額,於辦妥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 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 立樹城公司,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未能證明樹城公司於80年間增資300萬元,為其所獨立出 資:   原告本件固陳稱:300萬元增資款,為其所單獨出資,資金 來源為其配偶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惟: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主張亦予以駁斥,認定本件原告為證 明增資款為其所出資、主張皆不合常理、增資顯係依兩造父 親林財富之規劃所為,第756號確定判決謂:「然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99萬8806元,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 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 款之用,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果欲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內 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同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 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 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 行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 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上訴人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 法無庸按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則被上訴人大可全 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需按上訴人已登記出資 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皆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 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 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 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稱:「…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 ,其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 萬8,806元。再者,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 5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將該部分增 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 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50萬 元辦理樹城公司之增資,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 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其抗辯上訴人僅為樹城 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洵無足取。」足徵該次增資款非 由原告獨立出資、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與被告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另案爭點效 所拘束,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皆遭第756號確定判決 及另案確定判決詳加駁斥,足徵原告主張之虛枉,無以為採 ,益徵其確屬濫訴。  ㈤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再利用被告罹患疾病、 逢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驟逝,正處驚慌失措、悲痛欲絕之 不良精神狀態,以惡意、頻繁檢舉被告所承包之建案屬違建 為由,施以恐嚇脅迫下所簽立,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物, 且所載內容皆悖於客觀事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 ;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另份澄清聲明 書(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 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澄清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與系爭澄清聲明 書所載互核一致。況查,系爭聲明書第三項所載乃:「林根 欉」與「樹城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所稱係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之主張顯有不符,顯無從推翻第75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之 認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㈠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主張   :「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 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 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 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 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情 ,訴請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經第75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經第21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7-85頁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裁定)。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即另案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即另案確定判決)判決林樹城應提出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供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查閱,並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本件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50頁另案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系爭聲明書可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公 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並將出資額4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 日增資300萬元,亦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將增資出資額其 中6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 共100萬元即10萬股(即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 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 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經核 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均相同,且第7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第7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6頁),是以兩造自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 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庸審 酌。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 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系爭聲明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8月 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 78年6月成立時出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 否出資、增資、在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 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 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 公司是借名登記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 」可知被告亦承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簽署,惟抗辯:系爭 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並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下所 簽立,欠缺任意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已簽署系爭澄清聲 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聲明 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系爭 澄清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系爭澄清聲明書、系爭澄清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1-3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之 內容,與系爭澄清聲明書之內容相符,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係原告所擬繕打後交由被告簽署,而被告嗣後業以系爭澄清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聲明 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查本件兩造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自為法所不許;且系爭聲明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 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0

PCDV-113-訴-18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一般小股東眾多之上市櫃公司 ,而為股東結構單純之家族企業,由相對人游益上與第三人 游明璋、游益源三兄弟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抗告人 30%、30%、40%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 並由第三人游益源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第三人游明璋擔任抗 告人董事及廠長,相對人游益上則長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民國105年4月15日改由其子游忠憲擔任)及財務主管(111 年5月11日離職退保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財務主管),故相對人 並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而為執掌抗告人經營權之大 股東,相對人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抗證3會計師查 核報告中保留意見既僅針對「存貨」而言,對於其餘會計科 目帳務並無意見,顯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之內容均經 會計師查核為真,況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或其他 收入增加,非突然暴跌而有損股東權益,表示抗告人公司之 經營狀況十分良好、健全,足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以損害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為主 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承認 於112年間有補繳綜合所得稅5500多萬元,有開會錄音譯文 、現金流量表可證,足證抗告人此前之帳務登載不實、未如 實申報公司營業所得,始會補繳5500多萬元之稅款,故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全部帳戶之一 顆印鑑章,但此與相對人能否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帳冊,實屬二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 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子游忠憲於105年 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抗告人從未召開過董監事會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僅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後,在112年為 分派111年之股東盈餘召開臨時股東會、112年召開一次股東 常會),抗告人自無可能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予監察人 、股東,相對人在未能獲得完整帳務資料之狀況下,豈可能 瞭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游忠憲雖自105年4月15日 起擔任監察人,但此並非相對人擔任該職,相對人又如何能 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游忠憲財務報表 ,相對人更無可能透過游忠憲而瞭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抗 告人11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以:「依本會計師 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 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 效及現金流量。」云云,會計師僅查核111年度之財務狀況 ,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未經查核,自不足以該核 查報告認定抗告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可信。更何 況,由前述之111年度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其他收入 突然較110年度暴增之異常情形,適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 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12萬50 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抗告人於76年成立之時即 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 為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會計劉秋鳳於本院證稱:「(去年豐機公司 是不是有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給國稅局?)確定的金額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有補繳。(提示今日民事書狀相證2,所得 稅五千多萬元,比111年100多萬元多了5千多萬元,是否如 此?)是。(為什麼要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金?原因為何? )我有清楚,就是要繳那麼多稅。就是我們有把帳上的錢繳 稅繳掉,帳戶上的錢繳稅完成。(你剛所述把帳上的錢繳稅 繳掉為何意思?)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現在把 它揭露,所以要補繳稅。(以前的帳有不實的地方?)我是 中間傳遞文件,我不是很完整瞭解會計怎麼做的,畢竟外帳 不是我做的。(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你所稱的 以往是什麼時間?是相對人游益上還在職的時間?)歷年來 都是這樣。(歷年來都是這樣?補稅是哪年到哪年?補了5 千多萬元。)就是歷年來,累積到現在才有這麼多錢。」(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因此,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具有鉅額差異之情形,相對人 以上揭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110年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並審酌抗告人之 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㈣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 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均為相對人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不 能閱覽之情形,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是本件相對人 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然查:  ⒈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 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 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 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 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聲請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即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是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 之監察人,尚難以此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 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 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 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 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 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 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 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 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 相對人非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如證人劉秋鳳所 證稱相對人曾經閱覽抗告人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公司存 貨資料(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 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 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 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 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 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選派檢查人 制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洪 祥文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至111 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

2025-01-20

TCDV-112-抗-343-2025012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陸拾肆萬股股份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 於111年7月18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 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原告於給付 訂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義務依該第二條第4項之約 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即564萬 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待被告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 日起每月開一期發票金額為6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再 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450萬元,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再行 移轉其持有系爭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股份即376萬股股份所 有權予原告,以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義務。原告迄至11 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價款予被告,合計已給付955萬元, 惟被告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 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 為此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該 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並簽收,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2月間原告仍擔任廣政公司負責人之 情況下擅自以股東身分將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他人,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系爭股權讓渡 書第2條第4項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股份中之564萬股股 份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系爭 讓渡書之約定即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移轉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 」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訂金450萬元(嗣改 為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 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均違約付款,被 告之訴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 1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構成毀約在案。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 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原告及其代理人劉宥捷辦公室,雙 方就系爭讓渡書全部兩種付款項目共4,300萬元之分期辦法 協商,由「阿華」出資人負責主持,宣布毀約,並表示原告 等不願再履行契約且已無資金可以再分期付款,要求被告分 期退還已付款項。嗣經10個月之久,原告全不處理系爭股份 付款暨公司土木技師離職應辦之業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世方於113年5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 ㈢、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出資人「阿華」及其合夥人劉宥捷既已於1 12年7月18日公開宣布不履行契約正式宣布毀約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項付款條件按期付款, 視同原告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已付 款項由被告沒收,並立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收回經營 權,原告不得抗辯。 ㈣、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 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 讓渡於原告,原告再付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 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再移轉剩餘之股份。 ㈤、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均係第三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儀公司)為了取得機械設備應補貼之費用,原告未 提出系爭股份百分之60的對價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第 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予原告等語 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在111年7月18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該契約即生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 稱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而「阿華」實際出資人已於 112年7月18日宣布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約定,視 同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點、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已 給付現金450萬元,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第93頁),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 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 、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益徵原告迄至111年9月1日止已給付現金4 50萬元予被告甚明,則被告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先辯稱為450 萬元,後又辯稱為150萬元,復再辯稱原告僅給付簽約定金1 50萬元,系爭讓渡書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臨訟拖詞,即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整。」、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 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 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無條件附新台幣柒拾 伍萬整。」、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股權」乙60%轉讓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保留40% 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參仟玖佰壹拾 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語,可知系爭股份之付款條件 係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750萬元在變更約定3項負 責人後,原告無條件給付,而在原告付清系爭股份價金1,20 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告保留系爭股份 百分之40股權再轉讓予原告,亦即原告給付定金45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予原告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 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百 分之60讓渡於原告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鴻儀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針對 系爭股份價金之給付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需給 付被告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云云,然不論該金額是 否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既已給付原告現金450萬元簽 約定金,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股 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給原告,已如上認定,是原告就此機械 設備補貼費用是否有給付予被告,僅係其就系爭股份百分之 40股權能否請求被告轉讓部分相關,並未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部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且兩造就系 爭股份業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 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 請傳喚郭冠琮及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李德寅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明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實際出資人「阿華 」已宣布毀約不履行契約等,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6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謝楊双鳳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 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告於112年9月1 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本持有永成公司股份2320 股,被告則持有8700股。被告雖已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 欲提高股份比例,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 2年8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 面前,要求原告於該文書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媳 婦,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名後,許書萍 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到來自被告之 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返還該2320股之 股份;惟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至私自以修改 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方式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永成公司持 股變動之登記。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原證四),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 之意思,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主張: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   其對文字之掌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   買賣股份之經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   ,惟簽名之結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   232萬元賤賣予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   抑或係從未有買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   告皆係乘原告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   之契約,又該股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   撤銷原告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予原告。  3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王靜儀於112年9月8日19點52分之影片,   原告明確表示:「(王靜儀問:妳的股權到底有沒有要賣?)   謝楊双鳳:我就說我沒有要賣啊。(確定哦。)對啦。」,足   以證明原告並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之意願,被告由其配偶   將契約書交予原告簽名時,既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係將原告   所持2320公司股份,以232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致原告根   本不知道簽名後即喪失自己原持有公司股份,更甚被告之配   偶指示原告簽名後,根本未提供一份讓原告留存,亦與一般   社會通念簽約完成雙方應各執一份文書有悖,足見被告係趁   原告認知有欠缺時,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下,將其持有之公司   股份出賣於被告。又依112年10月14日之影片,原告已明確   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返還原告,被告僅表示:「這   不是我來決定的。」、「我考慮一下,我考慮一下,這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顯見被告一再   推託,致原告於對話最後表示,倘若被告不返還,原告將找   律師等情,再再得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於   被告之意。  4永成公司原係原告之長子謝智仁與次子即被告共同經營,謝 智仁過世後,由其長子謝家豪繼承其父之經營權,公司股份 則由原告、原告之子及子媳、原告之女、原告之大房孫等共 6人同持股,每人最高持股為30%,股權分配相當平均,藉以   維持家族企業共同經營之理念賡續發展,惟被告意圖為取得 多數股權,獨攬公司經營大權,竟罔顧原告年老不識事之際 ,趁其與原告為至親之情,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機會,而違 背原告之意思將原告所持之公司股份購入,使原告喪失公司 股東身分,相較於公司目前穩定成長,獲利頗豐,無疑是斷 送原告分享公司獲利之機會,非但對其未來生活將造成影響 ,更恐因此破壞公司既有共同經營之模式,對於被告身為家 族一員,卻為一己之私之貪婪,而與家人爭權奪利,視身為 母親之原告之權益於不顧,其行為令人遺憾。依永成公司持 有股份總數變動情形觀之,原持有股份比率次子部分(即被 告及被告配偶)共為42%,長子部分(即長孫及長子媳)亦為42 %,原告及長女各持有8%,家族成員共同經營決策堪稱順遂 ;惟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取得其持有股份數後,持股比率變成 次子部分(即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升至50%,長子部分(即長孫 及長子媳)維持為42%,原告持股比率變動為0,長女持股維 持8%,依前揭變動後股份持有比率觀之,倘若被告與其配偶 聯合時,持股達50%,即可控制公司經營,對於公司重大決 策,恐無法過半數決議,非但破壞公司共同經營之初衷,更 恐造成公司經營停滯不前,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恐已 造成嚴重侵害,益徵被告之野心與企圖,置公司整體權益於 不顧,實不足取。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以股東身分   ,參與股東會並投票,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5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6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與其哥哥共同經營永成公司,被告之哥哥去世後,公司 股份由其配偶王靜儀及其兒子謝家豪繼承,自此兩家即開始 產生經營紛爭,導致公司無法妥善經營,被告為此因而提出 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嗣經被告向原 告說明原委後,原告便答應出賣股份,被告即於隔週請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帶小孩一同與原告吃飯時,將轉讓股 份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其中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 買股份之事,且原告亦能識讀中文,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 該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亦有向訴外人許書萍 談起關於被告想買股份之事情,訴外人許書萍亦詳細的再次 將被告所面臨之永成公司經營問題告知原告,原告即於股份 讓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並將原告出售之價款232萬元 匯給原告。嗣後因訴外人王靜儀、謝家豪等人與原告聊天得 知此事後,不停向原告表示不滿,甚至因此對被告口出惡言 大打出手,原告始於擔心家庭失和之下,提起本件訴訟,惟 自當時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於轉讓股份當下並無受任何詐 欺之情形,更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此從證人許書萍之 證述可知。又證人王靜儀絕非係於112年9月8日始知悉原告 將股份出賣,蓋該錄音對話譯文中,證人王靜儀第一個問題 即為「你的股權,你在永成蛋品的股權,你有要賣嗎?」, 倘若王靜儀係自當日與原告對話始得知此事,豈有可能第一 句話係詢問原告是否有要出賣股份?再者,證人王靜儀於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係於與原告聊天的時候,得 知原告要出賣股份,則依論理法則推之,倘若原告並不知悉 其所簽立之文件為出賣股份,證人王靜儀如何能在與原告聊 天中得知原告出賣股份?亦即假設原告確實完全不知自己簽 了什麼契約,則證人王靜儀無論如何詢問,亦不可能得知原 告出售股份乙事,況且證人王靜儀亦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中稱從沒有看過兩造的股份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定是 原告先向證人王靜儀表達自己簽了一份買賣股份的契約,王 靜儀始感震驚並開始追問原告,是原告絕非對於出賣股份之 事毫不知情,更無受到任何詐欺或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事。原告之所以會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因為訴外 人王靜儀、謝家豪不斷對於原告讓與股份與被告之事表達強 烈不滿,且該不滿不僅僅係對於公司經營上之意見不合,更 有可能造成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訴外人謝家豪過去即曾於 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在家庭成員皆在場之情形下,逕對 被告稱:「幹你娘」等語,甚至徒手揮打被告,朝被告丟擲 椅子,致被告受有左太陽穴、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該段影像原告亦有看過,是原告在不願因自己讓 與股份之事而傷害家庭和氣,更擔心被告因此遭受傷害之情 形下,始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假設語氣)原告事後對於 出賣股份一事改變心意,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原告確 有出賣股份之意思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 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四), 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欲提高 自身之股份,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2年8 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面前 ,要求原告於該文書之某處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 媳婦而不疑有他,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 名後,許書萍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 到來自被告之匯款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雖有中度重聽(見 原告的身心障礙手冊),但其為國小六年級畢業,對於本院 提示卷第37頁之撤回狀內容,能逐字唸出「113年第73號審 理在案,本件已無進行必要,撤回訴訟」,是原告具有識字 能力,可以明白文書所載內容。依證人許書萍於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先把文件拿給她,然後問她知 不知道她跟我老公買股份這件事情,她說我老公有跟他說過 ,已經談過了,問我說我老公為什麼會想買她的股份,我就 跟她說我們公司本來就是我公公留下來的讓我先生跟大伯共 同經營的,我大伯過世之後,我大伯的兩個兒子也是在公司 一起經營,大伯兩個兒子常常說我先生股份沒有大伯家多, 為什麼要聽我先生的話。我先生的股份有多少我不清楚,反 正就是覺得我們沒有比大伯家多、為什麼大伯家要聽我們家 的話,應該平起平坐,導致公司員工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 誰的,員工很為難,我婆婆應該也知道這個狀況,我跟婆婆 講這個原因」、(問:妳先生為什麼要跟妳婆婆買股份的原 因,就是因為他想要他的股份比你大伯家他們的還要多?) 「對,大伯家覺得我老公沒有話語權,因為公司的帳是大嫂 在管的,大伯在的時候我們都尊重大伯,很多事情都是大伯 決定」、(問:買賣股數多少股,你婆婆知道嗎?)她知道,因 為上面有寫股數是多少股。(問:那要多少錢買,她知道嗎?) 她知道,因為我先生之前跟她談過了,只是那時候沒有那張 文件,我先生不知道請誰幫忙擬了那張文件,那時候我剛好 要跟小孩去跟婆婆吃飯,所以我先生叫我把文件帶過去。我 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都有帶去,每次我回去跟婆婆吃飯, 婆婆就會叫我把小孩帶去。(問:金額232萬元是妳先生有跟 妳婆婆講好了?)是。(問:妳怎麼知道他們有講好?)   當初我先生拿文件給我要我拿過去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是   不是已經跟婆婆講好了,他說已經講好了,只是因為公司股   權變更登記需要這份文件,所以還要再拿文件給婆婆簽名。   (問:所以妳婆婆要簽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那是簽股份轉移的 ?)對。簽名的時候我還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簽 ,我婆婆看了一下就簽名了。我先生有跟我說如果我婆婆有 簽名,就要把我婆婆的帳號告訴我老公,因為要付股權的錢 ,但當時我婆婆說存摺沒有在身邊,說之後她會再補帳號給 我老公。(問:妳老公後來就有匯款232萬元給妳婆婆了嗎?) 我沒有去參與。(問:匯款的事情是誰去匯款?)不是我去做 的,應該是我先生有匯款,他才能做公司股份移轉。(問:後 來妳婆婆為何又把232萬元轉回去還給妳先生?)這個我不清 楚。(問:妳婆婆還有發存證信函說被詐騙?)我有收到存證 信函,收到的時候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冤枉,我婆婆平 常會讓我帶小孩回去跟她吃飯,感情也不錯,很納悶為什麼 會收到這個。有一次我開車帶婆婆去搭統聯,在車上我問婆 婆為什麼想要告我老公,婆婆說沒有要告我先生,她怎麼會 去做這個舉動,我問說你們不是有去法院?婆婆說是大伯兒 子在告我老公。我婆婆那時候不知道她自己是原告。   (問:所以妳也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沒有。我是剛好要 帶小孩回去陪婆婆吃飯,我先生正好要外出,所以拿那張文 件讓我帶回去給我婆婆。」。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 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世後,被 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經營永成公司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 此始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 法。證人謝沁瓴亦證稱:被告曾經也向伊買股份,時間是11 2年的事,是用LINE的電話跟伊提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 想要買公司的股份,他說的時候,伊當下就拒絕他了,伊說 伊不可能賣給你。伊知道伊的股份很重要,被告跟哥哥的股 份是一樣的,如果伊把伊的股份賣給被告或是哥哥,就會造 成公司的問題,因為股數多的人,在投票的時候話語權比較 多,比較能作決定,如果伊保留伊的股份,伊比較有說話的 餘地。媽媽基本上看得懂字,可是媽媽有一耳失聰、一耳重 聽,有時候要靠紙筆跟她溝通,就是比較艱深難懂的辭彙要 用紙筆(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兩位證 人證詞,原告有識字能力,知道文書之內容為何。被告提出 永成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見卷一第103頁),其上載有「出賣 人謝楊双鳳,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買受人謝孟璋, 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原告在上面出賣人欄位簽名 ,原告具有識字能力,當然會知道其所簽為股權買賣契約。 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知悉其所簽為股 權買賣契約,知道買賣的股數及金額,又將其佳里農會之帳 號告知被告,由被告將232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給原告(見 調解卷第15頁),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意思合致,自 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訴外人許書萍所 詐騙,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另舉證人王靜儀 ,並提出錄音譯文,然王靜儀係於原告簽約後,始與原告對 話,原告向王靜儀稱沒有要賣股權,自不能證明原告簽約時 沒有賣股權之意思,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騙簽約 之事實,故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其對文字之掌 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買賣股份之經 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惟簽名之結 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232萬元賤賣予 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抑或係從未有買 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告皆係乘原告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之契約,又該股 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萬元向原告購買 ,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原告出售股 份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依證人許書萍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 世後,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卻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此始 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法, 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並獲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要許書萍隔 週帶股權轉讓明細去給原告簽名,以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原告於簽名前,再度向許書萍確認被告要買股份之原因, 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買股份之事,且原告識讀中文 ,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該股份轉讓明細之內容,是要出售 其股份2320股、價金232萬元,原告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 以增加被告之股權比例,讓公司經營順利,自難認被告係趁 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出售股份之行為。原告之 備位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兩 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備位聲 明: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 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6

PCDV-113-訴-7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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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謀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 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8,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 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及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3萬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 4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嗣於111年9月17日復 再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謀村(下逕稱其姓名)為清 算人;另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俊碩公司)於112 年7月3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謀邦(下逕稱其姓名, 與俊碩公司則合稱被告)為清算人。其中李謀村已於111年1 0月4日向本院聲明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俊碩公司部 分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68 3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 司字第479號函、俊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 市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呈報清算 人卷)。則原告、俊碩公司依法既均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 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俊碩公司股東既已分別選任李謀 村、李謀邦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分別以渠等為原 告及俊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 暨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逕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編號B2-84汽車停車位(下逕稱 系爭汽車停車位)、編號B1-207、B1-208機車停車位(下逕 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與前者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 李謀村於就任伊之清算人後,為了結現務,依法進行清算程 序,遂委託仲介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進行銷售。 詎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李謀 邦更以俊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作為俊碩公司 之工廠使用,並阻礙仲介帶看,妨礙清算人了結現務。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含系 爭停車位)返還與伊,惟渠等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用,並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7年5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 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且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  ㈡又原告與李謀邦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該使用借貸關係 於92年2月14日,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歸於消滅,因使用 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已完畢,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李謀邦於92年2月15日後即應歸還。另俊碩公司亦係於9 2年2月14日公司廢止登記後,即92年2月15日開始無權占用 ,且無權占用面積與李謀邦相同,均係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全 部及系爭停車位。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⑴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李謀邦 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 33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俊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自公司登記至今,均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 7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俊碩公司並未有原告所稱 之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情形,故原告逕向 俊碩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係無理由。  ㈡原告於89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對李謀邦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 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李謀 邦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存在),乃系爭建 物之合法占有人,且自89年起迄112年7月4日返還系爭不動 產(含系爭停車位)止,李謀邦占有使用之狀態並無不同, 均屬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李謀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亦無理由。再者,縱令原告得向李謀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期間亦應自111年9月18日起 算至112年7月4日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 日止。另原告請求李謀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係以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每月租金計算,惟因李謀邦並未占 用系爭建物面積全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顯不合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 13頁、第29頁、第33頁,並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即系爭建 物) 及所屬系爭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1 個(5.26坪)、機車 停車位2 個(各為0.55坪)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每坪租金為499元。  ㈢俊碩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於112 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在案;李謀邦為俊碩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  ㈣原告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遭廢止登記,廢 止登記後無再對外營業;又原告於111 年9 月17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清算,並經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 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准予備查,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謀村擔任清算人,於111年10月4日就任;李謀邦為原告之股 東迄今。  ㈤原告曾於89年間向李謀邦就本件系爭建物於本院提起請求返 還房屋訴訟(案號: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弘股,下稱系爭 前案訴訟)在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訴 訟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 與李謀邦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謀邦並非無權占用。  ㈥前述原告與李謀邦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合意使用借 貸之範圍,包括李謀邦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汽車停車位1個(5.26坪)及機車停車位2個(各為0.55坪, 共1.1坪)。  ㈦系爭建物內之配置,包括辦公室(兼神明廳)4.9坪、為原告 股東之李謀村房間2.7坪、李謀邦房間2.7坪、李謀才房間2. 7坪、原告設備放置區30.52坪以及公共空間5坪(即本院卷 第357頁房屋平面圖之男女廁所、茶水間位置);系爭建物 有大門(鐵捲門)及後門(鐵門)。  ㈧李謀邦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前述期間內李謀邦占有使用系 爭 建物之面積,於14.06坪(包拮l間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1個汽車停車位5.26坪及2個機車停車位共1.1坪)之範 圍 ,兩造不爭執(惟超逾前述範圍之部分,兩造則有爭執 , 被告抗辯並無占有使用) 。  ㈨原告為進入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 同年7月4日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協助 。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兩造(指原告與李謀邦間)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消滅?若有,自何時起歸於消滅?消滅原因及法律依據為 何?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 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 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 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關係,始 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固為李謀邦所否 認,並以渠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而與原告間 存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訴外人即被告 李謀邦之妻張月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證稱:「伊於八十 三年四月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告居住在該廠房內,原告公 司係由被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一同經營,由李謀村、被告對外 招攬生意後,部分工作發包給代工,部分由三兄弟在廠房內 做,所得款項交由公司,三兄弟只領固定之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謀村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有請過兩個工 人,除部分發包外,其餘由其等三兄弟利用廠房內施作,兄 弟三人係領固定薪水,並各分配一個房間使用,除被告夫妻 有居住生活,其與李謀才僅上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頁)。由上開所為陳述可知,李謀邦於原告公司中,除為 公司股東身分外,更兼具公司員工身分,且應係因員工需提 供勞務、執行工作緣故,始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內之房 間作為員工休息、居住使用。故堪認李謀邦與其配偶張月珍 所以得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房間,此舉實與公司分派員工 宿舍予員工居住使用者無異,此觀諸與李謀邦具相同資格、 身分之李謀村、李謀才2人僅上班使用,核與服勞務乙節有 關,乃更為顯然。復遑論,原告公司股東除上述李謀村、李 謀才、李謀邦兄弟三人外,尚有訴外人石寶英與呂秋香2人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不給閱卷),而渠等2人並未與原告 公司間成立何使用借貸關係,究其原因當係與渠等僅單純為 原告公司股東,並未兼具員工身分有關。由此益見原告與李 謀邦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基於渠參與經營公司,兼具 員工身分緣故,並非僅係因其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所 獲配住。況上情亦為李謀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辯稱者,並 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中載明:「足認被告 (指李謀邦)辯稱伊係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由原告公 司分配住居上開廠房內,目前並未利用廠房營業等情,堪信 為真實」等語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基此,參諸 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 司經營關係,始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應屬為真,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商業司 於92年2月1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後即無再對外營業之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 公司應係至遲於90幾年間起,即無再對外營業之情。而原告 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其參與經營公司 ,兼具員工身分緣故而成立,亦已如上所認定,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堪認原告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早已於 90幾年間,即已因使用借貸的目的已完畢而歸於消滅,至為 顯然。  ㈡爭點二、三:李謀邦及俊碩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停車位?如認定李謀邦及俊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 占用面積為何?如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 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 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謀邦雖不否認渠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期間,有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抗辯其為有權占 用(基於借貸關係),且占用面積僅止於使用借貸約定範圍 云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㈧);另俊碩公司亦以該公司之登 記地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該 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 原告所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為辯。 然查:  ⑴原告與李謀邦間原雖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已於90幾 年間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謀邦 復未再提出究有何其他之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堪認李謀邦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乃為無權占用。又李謀邦雖一再辯稱僅於原 使用借貸約定範圍內為使用,並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且 未排除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云云。然據李謀邦 之妻張月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9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即系爭前案訴訟)作證時,其證稱中已有提到:「李謀村、 李謀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走,只有伊夫妻仍住在廠 房內,但三兄弟因對股份之分配有爭議,伊又被李謀村、李 謀才打過,故不敢讓其等隨便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謀村亦於該案中提及:「後來 三兄弟協議分配財務後,其與李謀才即搬走,但被告不願履 行協議,又利用公司之機器生產,不願讓其等進來」等情( 見同上),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之112 年7月4日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亦載明「受理民 眾李謀村、李謀財(應係李謀才之誤,下同)所報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四樓之2遭人惡意鎖門無法進入,經警方現場 了解為李謀村、李謀財欲清算公司財產故要進入公司內,惟 該公司之鐵捲門遭另一名股東李謀邦斷電,且一旁鐵門鑰匙 亦僅有李謀邦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綜上可見未經李謀邦之同意,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 謀才)均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顯見李謀邦 已完全排除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況李 謀邦雖辯稱原告亦有鑰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渠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渠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準 此,按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可認李謀邦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停車位之全部已有完全之事實上管領力,渠乃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堪以認定。  ⑵再者,俊碩公司雖亦抗辯其公司登記地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地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7月3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惟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回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98年3月至113年3月間 之用電度數,除109年5月、110年5月、111年1月、111年5月 ,僅4個月份未達1000度外,其餘月份之使用電量均介於100 0度至2000度之間,並有10餘次超過2000度,99年9月份甚至 達到3000度之情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所統計每月家庭電表 戶均用電平均則僅約為每月300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顯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用電量遠高於家庭用電量。復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112年1月7日五工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處理五權二路20號4樓之糾紛,為二 男子手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欲進入上述地址進行財產 清算,但是該址內員工表示需警方到場才可入內清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亦足見112年1月7日警 察前往系爭建物時,有俊碩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 。再參原證3、原證11之照片中(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機器設備儀錶板燈號恆亮 且通電中,顯見機器呈現運作中之狀態,且有擺放正在加工 生產之鐵件半成品,顯示俊碩公司利用原告之機器正在生產 中。且由20號4樓之招牌上張貼著「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系爭停車位之牆上亦貼有「俊碩」之字眼,管委會亦在滅火 器上填寫「俊碩421」等文字,在在均可徵俊碩公司雖未登 記於系爭建物之址,然其對外確實係以系爭建物之所在為其 實際營業及生產處所,此並有訴外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大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 第444頁)。蓋由永大公司回函內容可知,永大公司與俊碩 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除確實有業務往來 外,且交易之交貨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並皆為系爭建物所在 之地址。依此,綜合上開資料所示,堪認俊碩公司於系爭建 物內當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甚明,且係由李謀邦兼以俊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姿,對外招攬屬俊碩公司之業務後,利用系爭 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並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又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俊碩公司亦有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至屬明確,且承上相同理 由,應認俊碩公司占用面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 ,俊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且占用面 積皆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面積(即為77.95坪) ,以及占用期間至遲於90幾年間即已開始等節,已如上述。 又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每坪每月之租金以499元 計算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起訴前5年之租金核計應 為233萬3,823元【計算式:499×77.95×12×5=2,333,823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33萬3,82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 五、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須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即免其責任,同屬於法有據,應為可取。 六、參前所述,堪認被告均至遲於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迄至112年7月4日返 還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為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30日(見重簡卷第39頁 至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3萬8,89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項 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3

PCDV-112-重訴-49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 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 6430號函、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嗣又變更為陳崇樹,分別據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65頁、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訴外人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 公司)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 )股東。主人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檢具林○○轉讓其持 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訴外人周○○、賴○○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股份轉讓之許可,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通傳內 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1)許可。主人公司 於110年9月28日,檢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 確定裁判),裁判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移轉登 記予林○○確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經被告 以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下稱原 處分2)許可。主人公司於111年7月26日,檢具大千公司轉 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予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及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 ,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6430號函 (下稱原處分3)許可。 (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以申請撤銷函,向被 告主張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周秉國 、賴瑞徵,嗣再取得主人公司之35萬股,實際上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另 主張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500萬股,占主人公司股 份總數48%,而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具 有利害關係,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 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寶島公司為大千公司之相關 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達主人公 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等語 ,申請撤銷原處分1、2、3。被告以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下稱112年6月16日函)覆原告, 說明前述股權轉讓均符合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1、2、3及1 12年6月1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原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即股份總數之8%),復於11 0年6月2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即股份總數之3 .8%)、21萬股(即股份總數之4.2%)予周秉國、賴瑞徵, 經被告以原處分1許可。林○○嗣取得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 司之35萬股份(即股份總數之7%),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許 可。林○○於111年7月26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 即股份總數之7%)予馬慶豐,經被告以原處分3許可。是林○ ○以賣出買入主人公司股份之方式,累計持有主人公司之75 萬股(即股份總數之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 款規定。 (二)主人公司負責人賴瑞徵前於109年9月15日,經主人公司董事 會推選為董事長,惟該董事會之推選遭系爭民事確定裁判認 定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致賴瑞徵基於主人 公司負責人所申請含改選董監事在內之登記事項均遭高雄市 政府撤銷。同理,被告依賴瑞徵欠缺主人公司代表權之違法 申請所作成原處分2,即應撤銷。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3有 關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予馬慶豐部分,其 中35萬股乃係基於原處分2之許可,因而原處分3應承繼原處 分2之違法,亦應撤銷。原處分2及原處分3違反系爭民事確 定裁判,已經違法且無效。此外,原處分2涉及原告楊文禮 之股權變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2迄今未合法送 達原告楊文禮,並無起訴逾法定期間之情形。 (三)大千公司持有寶島公司股份總數之47.22%(即2,361,000股 份),並有3席董事,且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和寶島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 負責人賴靜嫻之同居人,均具利害關係。大千公司和寶島公 司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48%,加上周秉國、賴瑞徵及馬 慶豐等人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15%,計63%,違反廣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50%規定。 (四)並聲明:原處分1、2、3及112年6月16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原處分1、2、3之相對人,且處分之規制效力為被告 許可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之申請,不影響原告股東身分之認 定、股東權利之行使,原告也非利害關係人。而原處分2乃 係被告根據主人公司檢具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等資料,申請將 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轉讓予林○○所為之許可, 惟原告楊文禮之股權變動是肇因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並非 原處分2所致。原處分3無涉原告之股權,顯無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所為之112年6月16日函,其性質是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 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不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三)股權性質上為私權,每股均可分,債權人得聲請一部強制執 行,主人公司檢具原告楊文禮及林○○間民事確定判決,申請 部分股份之轉讓許可,當無禁止之理。林○○於受讓後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總數未達10%,不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原告楊文禮至遲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時已知悉 被告所為原處分2,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況主人公司基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充其量原告僅屬反射利益,被告無須對 欠缺利害關係之原告為送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之訴訟權能:  1.按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主要目的,以 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 訴訟(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無論其類型,均以原 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利用法院救濟其 權利。否則,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而開放維護公益訴訟之情形 ,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自 有破壞司法權針對個案保護與事後救濟行使之原則,違背憲 法上之權力分立,造成司法功能的過度擴張,並過度干預、 侵害行政權。制度上即係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當事人之 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於具當事 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實體審查 ,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救濟,法 院即不應受理。  2.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 人適格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 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 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 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 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 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 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倘原告就本件起訴,為不適格 ,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 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 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 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 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 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 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 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 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 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尤 以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 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係在憲法第11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無線電波頻率復屬於全體國民之有限公共 資源,因此立法者負有透過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 計,以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的立法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13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使 用之電波頻率,不僅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 電法第4條第1項),且欲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同法第10條 第1項),電臺並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同 法第8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 稱或負責人,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3條及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 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 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 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50%。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 業總股數10%以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 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 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 總股數50%以上。」「前項第3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 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 占股權20%以上之企業。」是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受到法 令及主管機關綿密的規制,其目的無非係在貫徹上開公益目 的之實現,而廣播電視之股份轉讓,應經被告審查許可,目 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受讓人是否有法定消極要件而不得許可 之情形,自難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股權轉讓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規定,另寓有保障特定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 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等意旨,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原處分侵害 其主觀公權利,而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5.查本件被告乃對主人公司所申請股權轉讓之變更,依廣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2、3為許可,有原處分1暨 第975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2暨第989次委員會議紀錄、 原處分3暨第1035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 第1-70頁),足徵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固主張為主人公司股東,惟主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1、3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之19萬股、21 萬股予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轉讓其持有之40萬股予 寶島公司、林○○轉讓其持有之35萬股予馬慶豐,對於原告股 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影響。原處分2 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取得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對於原告林珍妮之股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所影響;就原告楊文禮而言,林○○取得其原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是來自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卷查閱屬實,並非來自於被告之許可,難 認原告楊文禮主觀上所認之損害與原處分2間存有因果關聯 。且原處分1、2、3對於主人公司之營運尚未造成任何變動 或停擺,實未造成特定股東如原告權益遭限制或受侵害,更 遑論原告楊文禮已非主人公司之股東,有主人公司112年12 月27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資(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述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難認原告具有得訴請 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亦非利害關係人, 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廣電法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以其具有 訴訟權能,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  1.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 起救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 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2.查主人公司申請將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之 事件,係由被告110年11月3日第989次委員會議決議,並以 原處分2許可,且於官網公布會議紀錄,有原處分2暨第989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23-43頁)。原 告以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請被告撤回原處分1、2,被告於1 10年11月30日收文,並以111年3月1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 08109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之內容亦詳載 :「有關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申請該公司股東 楊文禮股權轉讓予林○○案,本會係依據99年8月31日最高法 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之裁定,許可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文禮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合先敘明 。」等語,有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111年3月10日函(本 院卷第285-287頁、第309-326頁、第329-330頁)。是以, 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時即知悉原處分2之存在及許可內容 ,惟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 ,業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訴也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原告訴請撤銷112年6月16日函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申言之,倘法令並無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 准駁之效力。  2.查原告前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被告收文日), 以申請撤銷函,申請撤銷原處分1、2、3等節,惟原告並無 具得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如上所述 。原告以申請撤銷函質疑林○○實際上持有主人公司之實際股 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4款規定,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且寶島公司為大千公 司之相關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 達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等情,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有行政不法之陳情性質 ,僅在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究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相對人以112年6月16日函所為回復,僅為單純依 法規制度辦理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 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不服112年6月16日函,請求撤銷,自非合法。至原 告主張上開違法情節,已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為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 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3

TPBA-112-訴-989-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林盈平 被 告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專利讓與合約,被告應就其後 手即虹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彩公司)再將專利授權 或讓與第三人之行為負契約責任,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虹彩 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 告知虹彩公司,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署「雙穩態液晶顯示器相關專利 組合專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讓與30件 專利予被告,並於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使所有『後手』遵守第4條、第6條、第14條及本條之約定。 如『後手』違反前述約定者,視為甲方違反本契約。『後手』再 為授權或讓與時,亦同。」、第4條第5項:「非經乙方(即 原告)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專利』讓與第三人…。 惟若『本專利』之讓與對象為虹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虹 彩光電』之中華民國關係企業,不在此限…。」,亦即被告之 任一後手在讓與系爭合約專利時,均應遵守系爭合約所定之 後手條款約定,且除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任一後手僅得將系 爭合約之專利讓與虹彩公司及其中華民國關係企業。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先將受 讓之30件專利讓與訴外人虹彩公司;訴外人虹彩公司再於10 8年9月間,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9件中國專利(下稱系爭9件 專利),違約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義烏公司)。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嗣又違約將系爭9件專利 讓與香港瑞鉉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UIH INVESTMENT CO., LIMITED,下稱香港瑞鋐公司);訴外人香港瑞鋐公司 另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9件專利違約讓與中國上海虹夏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虹夏公司)。 三、訴外人虹彩公司、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公司(下合稱被 告之後手)上開讓與系爭9件專利之行為,均未事前取得原 告之書面同意,且未事前將讓與對象通知原告,顯違反系爭 合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第3項約定,雖經訴外人虹彩公司於 112年3月29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9件專利自訴外人上 海虹夏公司處轉回至自身名下,惟亦無礙於被告之後手已違 約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之後手於未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 經濟委員會核准之情況下,即將系爭9件專利中、如附表所 示件次1至5之科專專利,輾轉讓與訴外人上海虹夏公司,亦 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而被告之後手 前揭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 ,均視為被告違約,應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賠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明揭「後手」係指「受被告授權或讓 與系爭專利之人」;同條第4項所稱之「所有後手」,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係指受被告「直接轉讓」系爭專利之「全 部」後手而言,亦即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拘束所有之直接後手 遵守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14條約定,而不及於後手之後手 、次後手、次次後手等,以免牴觸契約相對性原則及違背衡 平、誠信原則。 二、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中,約定得將專利移轉予訴外 人虹彩公司,且被告亦確實將系爭9件專利讓予該公司,顯 見系爭9件專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虹彩公司,符合系爭合約 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再者,訴外人虹 彩公司之董事多人曾任職及長期活躍於原告,且原告於108 年間為訴外人虹彩公司之股東,係基於股東身分參與訴外人 虹彩公司之經營,足顯原告自始知悉並同意訴外人虹彩公司 將系爭9件專利讓予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且訴外人虹彩公 司自已將專利運用情形告知原告,而無違法系爭合約第5條 第3、4項約定。又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為設立於我國之法人 ,不構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非我國研究機 構或企業家」,亦未違約。是以,被告既已按約定,拘束後 手即訴外人虹彩公司將專利讓與台灣之公司,原告自不得要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三、系爭合約所定之專利內容、價金等項,均係原告與訴外人虹 彩公司合意訂定,被告僅係受原告請託,始出名擔任系爭合 約之買受人,居中協助受讓專利、支付價金,再將專利依約 轉讓予訴外人虹彩公司而已,對訴外人虹彩公司如何運用受 讓之專利,全未參與亦不知情;復因支付予原告之總價與收 取訴外人虹彩公司之轉讓金相當,而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加以原告自始知悉專利之買家為訴外人虹彩公司,且同意訴 外人虹彩公司將系爭9件專利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自 不應論以被告違約。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惟審酌被告係受原告請託始出 名簽訂契約、本身未獲利、原告後續未對訴外人虹彩公司追 究責任即未受損害等情,應評價被告主觀無惡性,違法之情 節輕微,不致損及國家利益之虞,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 額3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轉 讓30件專利予被告,惟被告之後手未事前告知轉讓對象及未 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即讓與其中之系爭9件專利;復未取得 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核准,而將系爭9件專利中之5件 科專專利,輾轉讓與訴外人上海虹夏公司,視為被告違約,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書面買賣契約 書、中國專利公布公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 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一)被告之後手是否違約轉讓系爭9件專利? 被告應否對其後手之違約轉讓負責?(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違約金300萬元,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之後手是否違約轉讓系爭9件專利?被告應否對其後手 之違約轉讓負責?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就讓與專利事宜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4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嗣後若將『本專利』讓與他人時, 並應使該受讓人同意遵守本條有關甲方義務之約定。前述受 讓人再為專屬授權或讓與時亦同。」、第5項:「非經乙方 (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專利』讓與第三人 或授權予第三人實施、運用。惟若『本專利』之讓與對象為虹 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虹彩光電』之中華民國關係企業 ,不在此限。前述關係企業係指『虹彩光電』持有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逾該關係企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且係依中華民國法成立設立登記之中華民國公司。」。另 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科專專利』有以下情事之一者, 甲方同意應遵守政府相關之法令規定,為一切必要之申請, 並應將其檢梘該專利運用行為是否可能導致我國核心競爭力 之削弱或影響國内研發創新佈局之報告,事前提供乙方。且 甲方應配合乙方向主管機關(包含但不限經濟部技術處,以 下同)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為境外實施等一切必要之申請( 包括但不限於境外實施之申請等),並應提供一切相關之文 件。甲方應 於取得該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㈣ 甲方讓與『科專專利』之對象非我國研究機構 或企業者。」、第3項:「甲方如將『本專利』一部或全部授 權或讓與第三人(以下簡稱『後手』)時,應將相關授權或讓 與對象事前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向主管機關陳報專利運用所 生之產業效益。」、第4項:「甲方應使所有『後手』遵守第 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及本條之約定。如『後手』違反前述 約定者,視為甲方違反本契約。『後手』再為授權或讓與時, 亦同。」等語(見卷第49-50頁)。載明若非經原告事前書 面同意,否則被告不得將系爭合約所定專利,讓與訴外人虹 彩公司或其中華民國關係企業以外之第三人;且被告應於讓 與專利予他人,以及該受讓人再為讓與時,均使受讓人同意 遵守前開關於被告義務之約定。另被告於讓與專利前,亦應 將讓與對象通知予原告知悉,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 會核准,不得將科專專利讓與非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者;被 告並應使其直接後手及直接後手以後之所有層級後手,均遵 守系爭合約第4、5、6、14條之約定,否則後手違約即視為 被告違約等意旨。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已明揭「後手」係指 「受被告授權或讓與專利之人」,同條第4項所稱之「所有 後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僅限於受被告轉讓之全部 直接後手而言,而不及於直接後手以後之其餘層級後手云云 。然而,被告此部分推論基礎,係截取系爭合約中之一二語 而任意推解,尚無法代表兩造之訂約真意;且由契約當事人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所定「前述受讓人再為專屬授權或讓 與時亦同」、第5條第4項「『後手』再為授權或讓與時,亦同 」之語,亦已以契約文字清楚表明「被告應使所有後手遵守 系爭合約第4、5、6、14條約定」所稱之「所有後手」,即 係指受被告轉讓之直接後手及其以後之所有後手而言,已無 須別事探求,自不容被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由兩 造約定被告應使其後手遵守之合約條文以觀,其中第4條第5 項係關於讓與人於讓與專利予訴外人虹彩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前,應事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第5條3項係關於讓與人應 事前將受讓對象通知原告;第5條第2項第4款則係讓與人於 將科專專利讓與非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者時,應事前提供相 關報告予原告,並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核准, 均著重於受讓者身分審查。可推認原告應係出於保護智慧財 產權、保留我國核心競爭力及國內研發創新佈局能力等目的 ,始以契約保留後續審核專利受讓人身分之權利,則以此項 訂約目的及契約精神觀之,益徵「所有後手」應非僅限於被 告之直接後手而已,且無違反契約相對性情事。是被告前揭 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次查,被告於兩造簽訂合約後,已將系爭合約所定30件專利 讓與訴外人虹彩公司;訴外人虹彩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9件 專利,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爾後,訴外人台灣義烏公 司又將之讓與訴外人香港瑞鋐公司;最終由訴外人上海虹夏 公司受讓取得系爭9件專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專利公 布公告為證(見卷第59-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 第313-314頁),應屬事實。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有於訴外 人虹彩公司將系爭9件專利讓與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以及 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公司嗣分別為讓與專利行為 時,使該等公司均事前將讓與對象通知予原告知悉,並均應 取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義務;被告復應於訴外人台灣義烏 公司、香港瑞鋐公司將系爭9件專利中之科專專利,讓與非 我國企業之受讓人時,使該等公司均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經 濟委員會之核准。然由被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公司登記資料 、工研院院友會網頁、網路新聞、工研院財院、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電子郵件等件(見卷第121-142頁、271-290頁), 無法證明該等公司有依約通知原告、取得書面同意及經核准 等情;且訴外人虹彩公司尚出具「同意書」,自承因誤解法 令及契約約定,而將系爭9件專利讓與訴外人上海虹夏公司 (見卷第327頁),雖經事後轉回至訴外人虹彩公司名下, 惟不影響前揭已構成違約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後手即訴外人虹彩公司、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公司有 履行上開合約義務之情,應堪認已違約,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4項,被告之後手違反契約所定義務,即視為被告違約 。不因被告是否因讓與系爭合約所定專利獲利而有歧異之認 定,蓋兩者無涉;且被告既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知 悉條款規定而願簽署,即應依約負責,不因其是否係受託居 中協助受讓專利、支付價金,即脫免契約責任,其理甚明。 (五)綜上,被告之後手即訴外人虹彩公司、台灣義烏公司、香港 瑞鋐公司於讓與系爭9件專利時,未事前將讓與對象通知原 告、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且訴外人台灣義烏公司、香港瑞鋐 公司於讓與系爭9件專利中之科專專利時,亦未取得經濟部 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核准,確未遵守系爭合約第4、5條所 定義務,而構成違法轉讓,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 定,就其後手之違約轉讓負責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應否准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 。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記載:「甲方不履行第四條、第 五條或第十四條之約定或不按前述約定履行時,甲方應支付 乙方懲罰性達約金300萬元整。乙方除得立即以書面解除本 契約外,並得同時行使下列各項權利:㈠ 沒收甲方已支付之 讓與金等款項;㈡要求甲方支付因此所得之一切利益;㈢依第 九條約定行使權利。」等語(見卷第51頁)。可知兩造係作 有違反後手條款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具有未 使後手於讓與系爭9件專利前,使原告知悉受讓者身分及取 得原告書面同意,以及未取得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核准,即將科專專利讓與非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等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三)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讓與金為475萬元,被告已 全數支付完畢;又被告之後手違約轉讓之專利,並非系爭合 約所定之30件專利全部,而係僅有其中之9件,且其中有4件 為自有專利、另5件則為科專專利;再審酌被告之後手固有 違約情事,然系爭9件專利現已轉回訴外人虹彩公司名下; 暨衡量被告自訴外人虹彩公司處收取30件專利之轉讓金為4, 768,000元,約與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相當,可信其應未 獲得直接利益;以及被告之違約情節、違約讓與標的為專利 之智慧財產權、科專專利輾轉讓與至非我國企業者等情,認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萬元 方屬公允,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件次 專利名稱 專利證號 專利 國別 專科/ 自有 1 雙穩態對掌性向列型液晶顯示器及其驅動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2 可撓式光電薄膜及其製造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3 黑白膽固醇液晶顯示器及其製造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4 彩色膽固醇液晶顯示器裝置以及其驅動方法 000000000000X 中國 科專 5 多重穩態顯示器的驅動方法 0000000000000 中國 科專 6 手性化合物和包含這些化合物的組合物 0000000000000 中國 自有 7 包含手性化合物的液晶組合物 0000000000000 中國 自有 8 疏水粘合劑中的液晶液滴 000000000000X 中國 自有 9 溫度補償手性參雜劑 0000000000000 中國 自有

2025-01-09

SCDV-113-訴-80-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87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 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臨時會主席 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與會之股 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崇誠並未 同意減少資本,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金額 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虛偽記載「3.案由:減少資本 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000,000 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 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鄭竹嵐、楊蓓蓁分別於主席簽章 欄及記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 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 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鄭仙仁告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竹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 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召開本案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並作成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為當時 栗昌公司已經快沒辦法支付薪資,在本案股東臨時會時有討 論到錢不夠了,有講到減資,希望先減資再增資,後來是在 告訴人徐崇誠離開後,我們有進行舉手表決,在場的人都同 意通過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股東臨時會是在告訴人 對被告提出如何規劃公司營運來應對當時栗昌公司的困境, 被告明確表示將以減資後增資作為取得資金之手段,並預計 完成日期,故被告主觀上已屬有經過股東會討論且期間並無 人反對下,方為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退一步言之,縱本 案股東臨時會未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亦屬召集程序瑕 疵,在法律上非當然無效,且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後30日內 ,並無股東對此提出撤銷,在未提出撤銷下,瑕疵已治癒, 自無影響到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 員,栗昌公司於112年3月6日11時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由 被告委由楊蓓蓁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在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用印,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 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之李淑敏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而准予備查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723卷第31至37、41至 42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栗昌公司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 737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723卷第51至55、117、237 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底收到 栗昌公司的來文,上面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只有解 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後來在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會議 流程也只有討論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這個提案,並進行表 決,接著會議流程當中的臨時動議沒有人提出,主席宣佈散 會後,我就離開了,會議結束後1個月內,我有聽其他股東 說栗昌公司要減資,我才覺得有問題,我就去經濟部中區辦 公室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結果發現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有偽造情形,原先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有針對解除黃慶增監察 人職務討論,但是在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的資料顯示,還有減 少資本案,但是當天沒有討論減資部分,可是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卻說有討論等語(見偵8723卷第31至37、141至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蓓蓁於本院時陳稱:本案股東臨時 會開會時有討論到減資,但是現場沒有針對減資進行表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時,告 訴人並未同意且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議案之情形。 復佐以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 見偵8723卷第193至197、223至227頁),可見被告當時固然 有提及減資、增資等內容,但僅是單純提出栗昌公司未來如 有減資、增資,將於何時完成,而未有徵詢在場股東之同意 與否,甚至進行表決,且在場股東鄭仙仁甚至表示「不要一 直什麼減資再增資,講出去能聽嘛」等語,顯然在場股東對 於減資議案表示不認同,事後亦未見在場股東就減資議案有 表示無異議通過之意,甚至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亦證述:他們後來談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等語(見偵 8723第209頁),依此而觀,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 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記載確屬不實,而被告知悉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 通過之情形下,卻仍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 」欄蓋用自己印章,並持以申請辦理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在討論完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 務案,告訴人離開後,我們有就減資議案進行舉手表決,在 場的人都同意通過等語,然此部分僅泛稱如上,並未提出相 關客觀事證,以佐其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陳: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沒有表決減資議案等語(見偵 8723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頁),前後所述有所齟齬,是 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證述:我們因為怕他們股東會有衝突,前往該處維護秩序, 那天我印象中有聽到他們討論公司好像有賠錢,但有人有不 同意見,他們在討論後續經營狀況,我不記得有聽到減資的 事情,當天我記得是就股東還是董事的職位有表決,但詳細 我不太記得;我們有錄影,該錄影是完整會議,他們後來談 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我不是最後走的,他們散了的 時候,開會主持人即被告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見 偵8723卷第207至209頁),核與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見偵8723卷第197、227頁)內容相符 ,亦未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於告訴人離開後,有就減資議案進 行表決或無異議通過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非可信。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就栗昌公司之持股已超過栗昌公司發行股數之 半數,因而在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同意減資議案下,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 及是否同意,皆不影響議案通過,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僅是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上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查: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法條文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要件,並未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為限;另依最高法院 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 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限制,易言之,未出席股東仍 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權益甚明。  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股份 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以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 關,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有無據實計算出 席股東所代表股權數,及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均 影響議決事項之效力,從而,為確保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之 真實性,並辨明有關公司經營、股東權益等決策事項之權責 歸屬,對於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 以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  ⒊被告明知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下,卻 指示楊蓓蓁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本 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蓋印,除侵害奧特曼 公司身為栗昌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外,尚有使奧 特曼公司喪失向法院提起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資格, 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 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楊 蓓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 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 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指示楊蓓蓁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使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資事項 ,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及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先前無相同犯行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 復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7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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