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
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
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檢
附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
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上開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3-聲-74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