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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范英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PHAM ANH TUAN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俐伶、何沛儀 、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下稱陳 俐伶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PHAM ANH TUAN復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 ANH TUAN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NHU MEN、TRAN QUANG TRUONG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 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提供之轉帳交易 截圖;陳俐伶等8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陳俐伶、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 、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提款監視器畫 面暨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陳俐伶、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 燡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居留效期僅至112年9月6日止,其於本案犯行時已無合法居 留身分,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存 卷可查。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 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 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共4 3萬1,178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為車手, 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 如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犯本案犯行報酬為2萬元等語,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等8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然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俐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臉書買家、「好賣家」客服,佯稱要進行金流驗證等情,致陳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3分許 ⑵19時1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3,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 阮文鹿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6分許 ⑵19時8分許 ⑶19時09分許 ⑷19時16分許 ⑸19時16分許 ⑹19時18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明誠分行)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沛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驗證金流等情,致何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27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⑴12時34分許 ⑵12時35分許 ⑶12時3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商工自動櫃員機)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佑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進行認證等情,致張佑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1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政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房屋出租人員,謊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交訂金等情,致邱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24分許 22000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29分許 ⑵13時30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大同店)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美嘉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貸款服務人員,佯稱需繳交公證金等情,致黃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34分許 1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30,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13時43分許 20005元 (其中5000元為陳毅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毅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假買家、7-11賣貨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需開通帳戶等情,致陳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0分許 ⑵13時53分許 49988元 15088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3分許 ⑵13時44分許 ⑶13時45分許 ⑷14時2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4005元 ⑷16005元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廖以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等情,致廖以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38分許 ⑵16時46分許 ⑴49986元 ⑵30056元 第一銀行 范文興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45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6分許 ⑷16時53分許 ⑸16時5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⑴-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⑷⑸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華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完成認證等情,致陳華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2分許 ⑵17時34分許 ⑴49983元 ⑵49986元 華南銀行 TRANQUANGTRUNG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4分許 ⑵17時35分許 ⑶17時36分許 ⑷17時36分許 ⑸17時3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1

KSDM-113-金訴-795-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張毓伊」均更正為「張 毓尹」、犯罪事實欄第8行「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更正 為「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澄街口」,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毓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張毓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伊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因違規逆向左轉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毓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19

KSDM-113-交簡-203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犯」 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劉宏財雖稱僅欲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9頁),惟 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之效力,仍 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承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審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毀損造成財物損失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承展因上開毀損犯行獲取3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油漆,固為供 被告吳承展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2號   被   告 郭昊  (年籍資料詳卷)         吳承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昊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 教唆吳承展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漆。吳承展 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撒白色油漆,使劉宏財店面之鐵 捲門、地板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宏財, 並當場經劉宏財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宏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並承認有先取得3萬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發現經過、毀損情形 4 現場照片 鐵捲門及地板留有白色油漆 5 劉宏財與郭昊於案發後對話截圖 郭昊有與劉宏財討論如何處理本案 二、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 告郭昊,則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本案潑 灑之油漆為白色,非暗指血跡之紅色,現場亦無其他欲加害 於告訴人劉宏財生命、身體之暗示,故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15

KSDM-113-簡-3233-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陳武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星於民國113年7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海墘路與 沿海路口之臺灣巨蛋超商前飲用「維士比」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8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29-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手電筒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慈煥」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慈 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 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慈煥所受之損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及手電筒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張仲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趁王慈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壞掉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 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經王慈煥發覺,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慈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王慈煥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檔、檢察官勘驗截圖 張仲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下車後在路上徘徊,有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旁。 4 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張仲皓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之車門而構成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被告則辯稱:門本來 就有點怪怪的,一拉就開了等語;刑案勘查報告中記載壞掉 的車門係左側車門,但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並未 自車輛左側進入,且被告於路上徘徊時,未見手持工具,或 有站在車門旁進行開鎖等動作,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 有攜帶兇器破壞車門等行為,惟此部分應與起訴之部分為一 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所得2500元及手電筒,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07

KSDM-113-原簡-86-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振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跨越 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7支,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魯振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振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七賢二路口,經 巡邏警員發現疑有吸食K他命之情形欲以攔查,詎魯振宇知 以跨越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未遵循行車方向及超速等駕 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 共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自立一路 、建國三路、同愛街、河南二路、中山一路、八德一路、民 主橫路、七賢二路、新盛一街、八德二路、中華三路等市區 路段行駛,沿途以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 等方式行駛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魯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跨越車道以避免遭警員攔停之事實。2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檢察 官製作勘驗截圖及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⑴魯振宇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未遵循行 車方向、闖紅燈等駕駛行為。⑵後方警用機車之車速數次度達時 速80、90公里,但仍未追上魯振宇。 二、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9

KSDM-113-交簡-175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5號、第133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潘禹安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2日向林唯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單購買商 品,但無法下單,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並提供林唯 均不實的客服人員連結,致林唯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潘禹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乘坐不詳成員 駕駛之車輛為附表所示之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車上之不詳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唯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唯 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存簿影本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提領熱點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因被告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 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 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唯均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 4萬9,989元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新盛)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9,985元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3年3月2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4-10-29

KSDM-113-審金訴-1157-2024102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禹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RCT-7104」應更 正為「RCT-7105」;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 員-林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錢綉婷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 有188,49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店長,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日19時23分許、19時25 分許、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31,205 元、18,123元至陳輝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潘禹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乘 坐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富城門市提領18,000元,再由其將詐 欺款項交予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其他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錢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 服」、「客服專員-鄰家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 日工作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潘禹安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領款,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不 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錢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錢綉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⑶錢綉婷匯款交易截圖 錢綉婷遭詐騙為附表所示之匯款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錢綉婷的款項匯入後,由潘禹安提領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日工作 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領款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向貴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本案與該案係 同一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元) 提領地點 錢綉婷 (已提告) 03/02 19:23 49987 陳輝東申請設立之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帳戶 03/02 19:29 20005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前金自立) 03/02 19:30 20005 03/02 19:25 31205 03/02 19:31 20005 03/02 19:27 18123 03/02 19:31 20005 03/02 19:32 1005 03/02 19:40 49972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03/02 19:51 19005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店) 03/02 19:53 20005 03/02 19:43 35080 03/02 19:54 20005 03/02 19:45 4123 03/02 19:55 20005 03/02 19:56 10005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39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弘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侵入住宅 部分,對於共犯即被告黃建霖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依 上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益弘,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建霖、林益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建築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建霖、 林益弘等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黃建霖 (年籍資料詳卷)         林益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林益弘分別係陳祈旺之前雇主與同事,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3時5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陳祈旺之同意,即至陳祈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 住處,由黃建霖按鐵捲門之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黃建霖、林 益弘一同進入,至屋內後方廚房尋找陳祈旺。經陳祈旺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旺訴由高雄市林園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林益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黃建霖一同進入房屋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未同意黃建霖、林益弘進入 4 證人即陳祈旺之兄、姊陳建誠、陳斐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建誠住在陳祈旺附近,聽到陳祈旺屋內有爭執聲,請陳斐瑛報警。 5 ⑴110報案紀錄單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片 ⑴黃建霖自門外按鐵捲門開關後和林益弘進入屋內。 ⑵警員到場時黃建霖、林益弘都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5

KSDM-113-簡-2644-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唐嘉慧」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陳嘉浚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路遠 」、「唐嘉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犯意聯絡,由「唐嘉慧」邀請施芳心加入社群軟體Fa cebook之「阿格力粉絲團」,向施芳心佯稱:下載「呈達」 APP開戶操作當沖,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施芳心面交 現金作為申購股票之用,致施芳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 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嘉 浚再依「路遠」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並填寫名字、金額、現金儲值等字樣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會客室 ,向施芳心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8日)」1紙與施芳心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浚於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高雄市九如二路之某公司,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施芳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嘉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芳 心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呈達營業員」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拍攝之面交照片、面交與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呈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揭說明,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規定則不論新舊法均可減輕,自無 庸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因被告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 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是此部分尚無 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有後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唐嘉慧」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 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400萬元,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 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8 日)」,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交與告訴人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DM-113-審金訴-94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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