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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明翰 林育如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被 告 吳美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玲嬅 吳怡慧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1/12)、同段146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 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吳怡慧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翰之父為原告林育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俊德, 為家中長子,吳俊德之父母訴外人吳新丁(於民國84年9 月8日死亡)、吳周雲娥(即吳明翰之祖父母)除生育吳 俊德外,另育有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 等4人(下合稱陳吳美瑩等4人),吳俊德、林育如則育有 吳明翰及被告吳玲嬅、吳怡慧。斯時社會背景,家族對於 長子吳俊德、長孫即吳明翰之要求,遠多於家族中女子即 陳吳美瑩等4人,對於家長之責亦責由長子、長孫辦理。 吳新丁、吳周雲娥一直與吳明翰、林育如、吳俊德共居在 臺南市佳里區的老宅,三代同堂,由吳俊德照顧吳新丁、 吳周雲娥,嗣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則 由吳明翰接續照顧。 (二)吳明翰、林育如前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段1463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繼承人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已由吳明翰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實際上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並無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吳俊德並未向吳周雲娥借款,原告亦無繼承該3, 000,000元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陳吳美瑩等4人拒絕塗銷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亦無從辦理 塗銷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確有債權3,000,0 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存在 ,原告於吳周雲娥過世後竟反於真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因扶養關係而設定云云,誠非事實等語 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玲嬅:同意原告之聲明,伊在97年擔任房仲時,協 同父親吳俊德就系爭房地調出謄本之後才發現系爭抵押權 ,在此之前吳俊德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等 語。 (三)被告吳怡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 (三)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 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四)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7年10月1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 周雲娥之繼承系統表、吳俊德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 約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雄司調卷第39-109、111-119、1 97-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 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 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略以: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吳周雲娥管理收益,如將來變賣處 分時,亦應徵求吳周雲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 得之1/2分歸吳周雲娥作為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本 院雄司調卷第15頁)。系爭房地雖為吳俊德所有,然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日後變賣所得作為其母親吳周 雲娥老年生活之所需,斯時,仍未見吳俊德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吳周雲娥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俊德 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 7年10月16日與吳周雲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1. 甲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要求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管 理收益,甲方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1/ 2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⒉若甲方遵守上述 協議,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債 務3,000,000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房 地1/2之權利等語(本院雄司調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 雖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 0元之債權,然從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脈絡, 似乎均指向系爭房地之收益及價值均是用以照顧吳周雲娥 之老年生活,系爭協議書是於吳俊德死亡後所簽署,可否 以該協議書即認定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 債權,仍有疑義。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為吳周 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債權,仍應由被告舉證 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是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交付之事實。對此,被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訴 卷第165頁)及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及據此整理之資料( 本院卷第71-129頁)為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 上雖蓋有吳周雲娥及吳俊德之印章,且載有債權人吳周雲 娥及債務人吳俊德、債權額3,000,000元,然該等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固定格式,且未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等,實無從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認定周雲娥對吳俊德有3,000,000元之借貸債 權。另就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觀之,該記載為70年至86年 間之金錢收支,當中載有「俊德拿去使用拾萬元」、「娥 付俊德陸拾萬元」、「娥給明翰壹萬伍仟元註冊」、「86 年4月12日育如佳里農會借伍拾萬元娥還農會貳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全部還清」、「87年8月12日娥付俊德伍 萬元」、「88年4月13日俊德農會借錢娥還壹拾萬元」、 「80年1月26日佳里建屋媽媽給俊德柒拾伍萬元」等(本 院卷第73-87頁),綜觀該筆記之內容,均為吳周雲娥交 付金錢給吳俊德使用或清償吳俊德於佳里農會之借款,衡 酌吳周雲娥身為吳俊德之母親,其真意究竟是贈與或借貸 金錢給吳俊德,仍屬不明。況該筆記尚載有代吳俊德之配 偶即原告林育如清償借款及支出吳俊德之子即原告吳明翰 之註冊費用等生活開銷,吳周雲娥若有財務上之餘力,幫 助媳婦及孫子清償借款及支付生活開銷,亦屬人倫之常, 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無法認定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就被告所提之吳周雲娥自書遺囑 觀之,該遺囑於另案雖由證人裘佩恩到庭證述該遺囑確實 在吳周雲娥意識清醒下所製作(本院卷第370頁),可認 該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惟該遺囑主要是表明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由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本院卷第6 9頁),亦無法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借貸之關係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3,000,00 0元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吳周雲娥 對吳俊德具有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則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外觀已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0

KSDV-113-訴-1035-202501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謝芳仁 關 係 人 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卿為被繼承人謝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4樓,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美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美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美鳳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謝美鳳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 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查關係人李麗 卿為被繼承人之兄嫂,自願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擔 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麗卿係被 繼承人之兄嫂,其與聲請人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 起居,並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 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 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麗 卿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謝美鳳之繼承人 既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9

PCDV-113-司繼-5195-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73-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王美玉 關 係 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德聰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3) 為被繼承人王吉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1 3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吉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吉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吉正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吉正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 亡,其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將遺產贈與聲請人與其他姪子女 ,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其遺產分配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德聰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 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9

TPDV-113-司繼-2822-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49-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 取得。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 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原告單獨取得(院卷第11頁),嗣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 產,按如附表2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院卷第75-76、175-176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更正,前後 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係被繼承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人,民國000 年00月0日被繼承人丙○○○亡故,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 。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此有兩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係遵照被繼承人丙○○○遺願經其同意所簽立, 為被繼承人丙○○○所知悉,原告無欺瞞被繼承人,所提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未違反丙○○○遺願,亦未剝奪被告繼承遺產 之權利,系爭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履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卻消極以對,不願履行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内容。兩造間業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則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 割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其效力應為無效,本件 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 000年0月00日,其内容係 對於先父丁○○遺產及家母丙○○○名下財產而為分配。丙○○○於00 0年00月0日逝世,故而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產 分配。參酌實務見解,預立遺產分配協議,因未尊重被繼承人 就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協議。是 而,原告援引此無效協議書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土地 須全部分割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協議 書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繼承人身故後,僅存之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應全數分予被告始為公平: 本件兩造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而假使系爭協議書為 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 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 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 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 甚鉅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9-180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丙○○○所有,丙○○○於000年 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 、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41-43、55-59、85-87頁)。    ㈡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 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不動 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理。  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 月00日繼承協議書所載 内容辦理繼承。  ⒉家母所有坐落○○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 00 號○○鄉○○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 )雙方協議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 協議辦理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 文件由乙方繼承取得全部。  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 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 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若有違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頁)。」  ㈢原告甲○○、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 本件爭點(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否  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被告乙○○造係丙○○○之女,乃丙○○○之法 定繼承人,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 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兩 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為證(院卷第25、 159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丙○○○生前,預立其遺 產將來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 旨,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 丙○○○所有,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 、41-43、55-59、85-87頁)。    ⒉查①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 ○○○不動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 理。「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月00日繼承協 議書所載内容辦理繼承。」,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丁○○遺產繼承分割後之土地謄本等 在卷可按,且揆諸系爭協議之第一點內容乃兩造及丙○○○為 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三方共同協議 ,丙○○○就伊繼承丁○○之遺產,與兩造達成協議將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鄉○○路000號房屋分歸甲○○所有,同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歸乙○○所有,○○鄉 ○○○段000地土地由乙○○取得723/1000,甲○○取得    277/1000,○○鄉○○○段000地土地由乙○○1/2,甲○○1/2,三 方均出具印鑑證明及相關戶籍謄本等文件,於000年0月0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代書戊○○就丁○○ 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書業持系爭協議書就丁○○之 遺產,業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159、189-231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親自蓋章書立,被告 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 辦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議書分得之不動 產等語(院卷第182-184頁),足徵該協議書係兩造及丙○○ ○三方共同協議,丙○○○自始參與系爭協議,並同意協議內 容,且三方皆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業已依協議書第一 點就丁○○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 議書分得之不動產。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⒉家母所有坐落○ ○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00 號○○鄉○○ 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雙方協議 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協議辦理 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文件由 乙方繼承取得全部。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 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 ,若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 頁)。」揆諸上開協議書,既為兩造與丙○○○共同書立,第 一點之後緊接為第二點之整份文件,且上開附件業經兩造 與丙○○○同意後蓋用印鑑章,且三方均出具印鑑證明與辦理 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代書持上開印鑑證明與 相關文件與系爭協議書辦理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揆諸整份協議書係當日作成,自無法割裂觀察;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書立之過程乃兩造於父親丁○○過世後,即與 母親丙○○○商討父親丁○○遺產應如何繼承,斯時母丙○○○有 感自己體弱多病恐來日無多,遂一併處理其百年後名下不 動產之分配事宜,丙○○○除表達不欲繼承丁○○所有不動產之 意,另感念原告長年來對丙○○○之生活、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系爭不動產大小事處理之辛勞,希望系爭不動產全數 分配與原告。嗣兩造及丙○○○三方達成協議,僅由兩造繼承 丁○○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繼承,遂於000年0 月00 日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此觀被告未 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希望姐姐能依照當時財產協議 書内容並遵照媽媽的遺願、協議放棄繼承」之内容加以否 認驳斥,僅強調系爭協議有失公平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院卷第161-167頁),益證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系爭不 動產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確係經被繼承人丙○○○同意,為 丙○○○所知悉,毫無任何欺瞞被繼承人丙○○○之情,與事實 較貼近而堪信採,被告雖辯稱丙○○○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並 不知情云云,顯係割裂系爭協議書之抗辯,自非可取。   ⒊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徤在時預立分管合  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 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 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 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 繼分,此頂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 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 列。」、「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己○○擬稿,分 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庚○○○共同簽署,並由己○○、辛○○○見 證,持交己○○全體繼承人及庚○○○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合約書之内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 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己○○ 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 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己○○若早於辛○○○死亡 時,第一表財產孽息應歸辛○○○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 剝奪其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認系爭 合約書約定輿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兩造分割己○○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 6年臺上字第10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分別參 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 云云,洵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按如附表一 「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則 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 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 ,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 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 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 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甚鉅云云,茲論述如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 ○、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實。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 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存款部分,均主 張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並無 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分割協議 ,業如上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全由被告單獨 取得,自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利息),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合於公平,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 -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 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64.71㎡ 全部 編號1、2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9㎡ 全部 3 ○○地區農會(院卷第97-99頁)存款及利息 421,209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各自領取 4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院卷第91頁) 546,188元 5 合作金庫○○分行 結清 0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2 乙○○ 1/2

2025-01-08

PTDV-113-家繼訴-44-2025010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逝世,名下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丁○○ 、丙○○、甲○○均為胡○○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另訴外人王○○為胡○○長女,然其早於胡○○逝世,其應 繼分應由王○○之子女即被告己○○、庚○○代位繼承。因胡○○生 前曾表明系爭不動產由長男即原告單獨繼承,並於108年5月 3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1條即表明:「(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新城房子給長子乙○○」;第 3條亦表明:「○○新城房子由長子乙○○獨自繼承,未來不可 由長君手中轉售或過戶給外姓人士,若轉到孫輩手中就可任 由孫輩處置」;第4條更表明:「未來○○新城的房子繼承人 乙○○得負擔繼承房子的一切費用(遺產稅、地價增值稅...等 )」,故系爭不動產原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被告於胡○○去 世後,趁原告長年在國外不便,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 ,顯已侵害原告因系爭遺囑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繼承權。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出售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出售後被告各分得5分之1價金200萬元,故被告應將超出 其特留分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己○○、庚○○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丁○○、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丁○○、丙○○、甲○○則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將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而原告 所提系爭遺囑並非胡○○所親自書立,而係由甲○○所寫,其上 也未經胡○○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縱原告提 出原告配偶李○○與丁○○之夫戊○○及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稱被 告亦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然此譯文並無法確認自書遺囑 合法生效,原告所訴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胡○○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為胡○○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胡○○除戶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預立遺囑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他造爭執私文書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時,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第352第2項本文及第35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胡○○之受遺贈人,系爭不動產於胡○○死亡後應由原告 取得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為被告丁○○、丙○○、甲○○所否認,並稱系爭遺囑無從認定 係由胡○○親自書寫及簽名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系爭遺囑確為胡○○所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一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李○○與被告及 丁○○配偶戊○○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但由上開對話中,僅可見討論內容係在於是否要 放棄繼承,以及商討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等情事,然綜觀 其對話內容,均未有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有任何人有論 及系爭遺囑,自難憑上開錄音對話即認系爭遺囑為胡○○所親 自書寫及簽名,更遑論由此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 書遺囑之要件,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到院,但 原告則表示其僅有就系爭遺囑照相而無保管原本,故未能提 出等語,故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均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 正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胡○○生前所親筆書立,系爭 遺囑已合法生效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而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其依系爭遺囑求命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8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1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25-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周賢銳 被 告 簡麗娟 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簡寬和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55年間購置附表一編號1、2土地,登記 自己名下,又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棟 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妻 (即兩造之母)簡林春梅名下。   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母親簡林 春梅共六人,僅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卷宗 一第57-63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 本)。94年1月5日,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慫恿簡林春梅將該 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以贈與名義而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各取得一半(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 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他人(卷宗一第263頁 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受贈登記該建物後 ,將每月租金收入75000元各分取一半(見卷宗一第322頁筆 錄記載之簡寬和陳述)。   附表一編號3建物,實際由兩造的父親簡阿坤出資興建,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台上3760、72台上1816、85台上247 、96 2772及2851、110年台上131),應屬於簡阿坤所有, 簡林春梅無權處分,簡林春梅再轉贈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 亦不生效。   簡阿坤於40年間擔任煤礦公司總務主管並投保勞工保險(見 卷宗一第339頁之投保資料),簡林春梅當時無工作(見卷 宗一第341頁之投保資料)。被告簡立明辯稱簡林春梅當時 擔任選煤臨時工,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房屋興建時即已 擔任臨時工而有收入,當時兩造年幼而依賴簡林春梅在家照 顧,全家均賴簡阿坤工作收入維持家計。   被告在LINE家庭群組曾貼出「房屋說帖」(卷一第343頁以 下),內容陳述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但原告否認母親亦有出 資。父親簡阿坤生前於89年間,手寫「父令」(見卷宗一第 355頁以下),要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將祖先牌位遷出祭 祀,可見簡阿坤是一家之主。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卷宗一第263頁),雖記載出租人簡林春梅,但字跡與簡 阿坤的前揭「父令」字跡相同,承租人當時亦將租金交付簡 阿坤。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母親簡林春梅將父親簡阿坤的銀行 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三名女兒(原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要求全部結清並分配給三名女兒,因此領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每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嗣 因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必須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 遺產、及母親簡林春梅未來遺產全部」,三名女兒不同意, 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退還前揭分配款,但簡林春梅未 提供父親帳號,三名女兒遂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 的帳戶(見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有三筆匯款均 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三名女兒匯回款項短少78720元云 云,原告否認之。   母親簡林春梅於93年8月10日領出父親簡阿坤的合作金庫存 款86922元(見卷宗一第359頁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5、6、7、8的存款,   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及郵局存款,遭簡林春梅陸續領出,合計 共0000000元(0000000元+86922元),由簡林春梅保管而未 分配,保管契約於簡林春梅111年3月13日過世始終止,簡林 春梅對兩造的該筆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本案後述 分割簡林春梅遺產裡扣還。   父親簡阿坤的遺產,其中之中國農會銀行,已由合作金庫合 併而註銷,其中的機車FBL922亦經報廢,該二項不列入遺產 ;其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剩餘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被告簡寬和與簡立明請求原物分配給 彼等兄弟二人而由彼等補償現金給三名姐妹云云,原告不同 意。   附表一編號9的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已遭被告 簡立明於105年4月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 解散清算(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主 張該移轉不生效。另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剩餘資產0000000元,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 0000000元除以5000,再乘以450)。404687元應列入編號9 ,予以分割。   被告簡立明辯稱:其代墊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 及違章罰鍰280328元、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未計算金額 ),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原告主張:喪葬費無 收據,無法證明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支付,被告簡立明於 本案辯論時承認其自父親簡阿坤的金融存款去支付喪葬費而 不請求再從遺產扣除(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遺產稅及違 章罰鍰,係因母親簡林春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三人不同 意附表一編號1、2土地讓三名女兒繼承致延誤辦理所致,依 民法1150條但書而不得扣還,地價稅及遺產稅款項實際由母 親簡林春梅(並非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代墊支付的,況且 ,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2年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簡阿坤,地價稅即不再是管理遺產 費用,至於93年至98年的地價稅則已逾15年時效消滅。 (二)兩造之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留附表二的遺 產。附表二編號1、2、6、11,係簡林春梅繼承自簡阿坤的 前揭附表一編號1、2、3、8遺產。   簡林春梅生前的公證自書遺囑(見卷宗一第259頁)記載: 簡林春梅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子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 後,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其餘一切財產,均由簡寬和、簡 立明兄弟二人平均繼承。   原告在本案初期否認遺囑真實性,但因被告簡寬和說明係其 夫妻教導簡林春梅逐字寫下遺囑並經公證,原告不再爭執遺 產真實性。縱認遺囑真實,亦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三名女兒的特留分,為避免鑑價耗時,請求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9,係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簡寬和保管,原告同意依遺囑所載,先扣除喪葬費328375元 (如被告簡立明答辯狀所載喪葬費,見卷宗一第210頁), 剩餘0000000元,依遺囑而由三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90 542元。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即 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見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不值錢,於 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卷宗一 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簡林春梅生前擅自領出簡阿坤的遺產存款,已如前揭所述, 簡林春梅應返還所領取的0000000元(0000000+86922)予兩 造。   為此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 女兒的特留分,及簡林春梅積欠兩造的債務0000000元,應 優先由附表二編號1、2、3之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扣減,因該 房地較值錢,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7、9的被告 簡寬和保管款項,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3、4、 5的新竹土地。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二第343-344頁 附表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簡林春梅繼承簡阿 坤的附表一編號3建物,繼承持分六分之一,該部分應不在 前揭自書遺囑範圍內,因為簡林春梅生前主觀認為系爭房屋 早已轉讓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故不在遺囑範圍,而應由 兩造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兩造之父親簡阿坤及其老母,相繼去世後,三峽老家僅母親 簡林春梅一人獨居,簡林春梅要求兒子返家同住照顧,被告 簡寬和當時提出條件「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簡林春梅及 從事家務、重新裝潢住家環境、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母親簡林春梅同意後,被告簡寬和始 偕其全家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居住。此後,一樓 店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收取, 用以支付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被 告簡寬和自述彼兄弟收取房租用以支付母親的看護費),故 不構成無因管理。房租原本應由母親簡林春梅收取用以支付 看護費等,豈可能房屋贈與兒子後卻由母親自行負擔看護費 。   母親簡林春梅為請領取政府的敬老津貼,將附表二編號6房 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更自93年7月19日至101年9 月18日結清郵局帳戶領走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3頁以下 的交易明細);自93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領走合作金 庫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的交易明細);母 親自書遺囑後之102年10月4日尚有存款0000000元;母親生 前存款尚結餘153734元(卷宗二第33頁交易明細);母親另 有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用以支付其喪葬費。可 見母親簡林春梅的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 。縱使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有另外支付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 ,亦屬於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原告主張:被告簡寬和於94年初始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同住,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故不能由斯時起算時效。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過世 ,被告簡寬和繼續居住該屋,始有時效問題,原告於112年1 2月26日起訴本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 麗芬不知母親簡林春梅生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 立明,致未主張房屋權利,並無可歸責處。原告及被告簡麗 娟、簡麗芬係於111年7月6日始知悉簡林春梅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 (三)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屬於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 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附表一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 二第339至341頁所示方式。   3、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 宗二第342-343頁所示方式。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 本案卷宗二第343-344頁所示方式。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立明答辯: 1、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及違章罰鍰280328元(卷 宗一第269頁以下繳款書影本)、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共計 322291元(見卷宗二第147頁稅捐單位函覆歷年地價稅金額 ),於父親簡阿坤過世後,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繳納,依 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云云。   被告簡立明承認使用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存款去支付前揭遺產 管理費,故不請求扣還(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   原告在本案最初主張簡阿坤的金融存款遭不詳人領走,但依 原告寫給被告等人的電子郵件(卷宗一第267頁電子信), 原告承認係伊領走。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芬、簡麗娟 )自父親簡阿坤帳戶取走共0000000元,母親簡林春梅要求 三名女兒匯回,被告簡寬和有將父親帳號通知三名女兒(見 卷宗二第133頁,被告簡寬和寫給其三位姐妹的電子信), 三名女兒卻匯款至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且全部僅匯回000000 0元(卷宗二第17頁),尚短少78720元未還,但因三名女兒 不當得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主張三名女兒返還列入遺產 。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上建物由母親簡林春梅生前贈與被 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所有,故請求將土地原物分給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二人取得,其餘動產分由三名女兒取得,如有 不足,被告簡寬和、簡立明願意現金補償三名女兒,所主張 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一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3房屋(即附表二編號6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義務人為簡林春梅,亦由簡林春梅實際管領使用,其 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月5日贈與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原告主張簡林春梅無權處分,惟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台上第402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提出時效消滅抗 辯,並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該房屋。縱原告主張不得利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亦抗辯時效消滅。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罹於十年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存款,經本案函查結果:國 泰世華有77元(卷宗一第421頁)、郵局有10元(卷宗一第5 07頁)、合作金庫1393元(卷宗二第41頁),至於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併入合作金庫且已結清銷帳號(見卷宗二第39頁) 。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7之忠盈公司股權450股,係被告簡立 明出資經營,基於孝心,讓父親簡阿坤擔名義上的董事長, 以滿足父親願望,自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卷宗二第277頁以下),可以看出係被告簡立明出 資。該公司已於112年10月4日解散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公 司解散時有剩餘價值,空言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2、簡林春梅係國民學校畢業(見卷宗一第265頁戶籍謄本記載學 歷),會認字及書寫,其生前亦親自書寫電話簿(見卷宗一 第277頁),況且,其遺囑有經公證人公證真實。   簡林春梅於93年間經診斷不良於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見卷宗一第279頁的診斷證明書),三名女兒均未反對,被 告簡寬和代墊看護費,自9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9日,共計 支出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簡 立明代墊看護費,自103年10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共計00 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生前與被告簡寬和同住,自100年起的醫療費用( 見卷宗一第257頁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共計287498元,由 簡寬和代墊(卷宗一第285-293頁的收據影本)。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繼分六分之 一,111年地價稅27649元(卷宗一第295頁繳款書)已由被 告簡寬和代墊,其中六分之一即4608元應由簡林春梅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4608 元。   簡林春梅的戶政規費,270元(卷宗一第297頁),由被告簡 寬和代墊,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 扣還。   簡林春梅的喪葬費用328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二 第54頁筆錄),應依簡林春梅生前委託,自伊交付被告簡寬 和保管的現金150萬元扣除。   綜合以上代墊款,被告簡寬和得自簡林春梅遺產取償共計有   0000000元(0000000+287498+4608+270+328375),被告簡 立明得自簡林春梅取償共計0000000元。二人合計0000000元 (見卷宗一第255頁的計算表)。簡林春梅的遺產價值為000 0000元,經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取償後,剩餘零(見卷宗二 第129頁附表),故未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就簡林春梅的遺產取償後, 兄弟二人願均分並協議分配如卷宗一第253頁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忠盈公司股份,因公司已 於112年10月4日登記解散,故不應列入遺產。   至於父親簡阿坤的機車,已報廢滅失而不存在。 3、先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一。   備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二。 (二)被告簡寬和答辯: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 兒表示願意遵守父親遺願,僅分配現金而不分配不動產,因 此由三名女兒領走父親的全部存款。後來,三名女兒表示亦 要分配不動產,母親簡林春梅及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始要求 三名女兒將領走的父親存款匯回。   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寬和承認有領取母親的合作金庫存款1 57500元,目前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   附表二編號9,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150萬元予簡寬和保管 ,囑咐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如有剩餘再分配三名女兒。兩 造均不爭執喪葬費328375元應予扣除,因此剩餘0000000元 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中。但該剩餘款,應再扣除被告簡寬和 代墊的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地價稅、戶政規費(見卷宗二 第129頁的附表,被告簡寬和個人代墊款有0000000元),故 無餘額可分配。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並未侵害三名姐妹的特留分。   父親簡阿坤的忠明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簡立明出資,於父 親簡阿坤過世後,股權已轉給被告簡立明,後來公司已清算 解散等語。並聲明:引用被告簡寬和的訴訟律師的前揭聲明 。 (三)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部分:引用原告主張的特留份扣減權, 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亦行使特留份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簡阿坤、簡林春梅的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簡林春 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均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全 體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39頁)、簡阿坤與簡林春梅的除戶謄本(見 桃園法院卷宗第9-10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41 -4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桃園法院卷宗第11-12頁 )可證。 (二)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中金融存款,由兩造之母親簡林 春梅生前主持分配,將簡阿坤的存摺及印章交由三名女兒(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領取0000000元,並由三名女 兒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因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承諾放棄父 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並放棄日後簡林春梅的遺產,三名女兒 不同意放棄,母親簡林春梅遂要求三名女兒退回前揭款項, 三名女兒旋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 ,此有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明(顯示三筆匯 款均為00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簡阿坤的存款遺產,目 前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向銀行及郵局查詢的函覆(見卷宗一第421 頁、507頁,卷宗二第401頁之交易明細)。 (三)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遲於102年4月9始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完畢(距離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長 達九年之久),此有卷宗一第57-59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 (四)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建物),係建在前揭土地 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 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簡林春梅以贈與原因,辦理變更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見卷宗一 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資料),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 以出租人名義將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他人(見卷宗一第263 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生活直至母親過世,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 人負責收取該建物一樓店面租金用以支付母親簡林春梅的外 籍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宗一第 322頁筆錄記載被告簡寬和的陳述。   依前揭證據,該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義務人登記時 即登記在兩造母親簡林春梅名下,簡林春梅與丈夫簡阿坤及 兩造全家居住在系爭造物,兩造成家後均搬離,簡阿坤過世 後,僅簡林春梅繼續居住占有直至111年3月13日過世,兩造 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過世前,長達37年未曾向家人主 張其係建物實際所有人。可見簡阿坤同意建物登記在簡林春 梅名下,原因可能基於感謝簡林春梅付出家務及照顧子女, 或簡林春梅婚前財產、或伊娘家贈與嫁庄、或伊娘家親人贊 助資金、或簡林春梅有其他借貸或投資所得,原因眾多。簡 阿坤過世後,原告亦未曾向母親簡林春梅或被告等人主張系 爭建物屬於父親的遺產,反而同意母親簡林春梅以該建物一 樓店面出租的租金作為伊養老金,簡林春梅隨後於94年1月5 日將該建物以贈與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名下。今原告否認該建物屬於母親簡林春梅所有,而主張 係父親簡阿坤的財產,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系爭地 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 已占有,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 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由父親簡阿坤單獨出資興建而屬於父 親所有,僅登記簡林春梅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云云,無非以其 提出父親簡阿坤生前自40年間在礦場擔任主管的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見卷宗一第339頁)為據。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 簡阿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的唯一出資人。因原告未提出簡阿坤生前出資興建該建物的 證據,空言主張屬於簡阿坤所有,即無依據。原告請求確認 該建物為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係簡阿坤所有,因簡阿坤於93年5月30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遲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見桃園法院卷宗第4頁的法院收文日 期戳),距離93年簡阿坤過世、或94年簡林春梅贈與兒子, 已逾18年之久,原告在本案主張其繼承取得簡阿坤所有的系 爭建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將系 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而進行分配,並無理由, 無法採取。 (五)附表一編號7之公司股票,已於105年4月過戶至被告簡立明 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見卷宗一第509頁以下 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簡立明雖主張公司實際由其單獨出 資經營而僅讓簡阿坤擔任名義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司的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二第277頁)。惟,簡阿坤生前既 擁有公司股權,其原因究係自己投資、或被告簡立明贈與、 或借名登記,被告簡立明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無法推翻 簡阿坤擁有該股權,故應列入遺產。但因該公司已解散而不 存在,原告主張按公司解散前的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所載剩餘資產0000000元計算,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 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公司全部股權5000股,再乘以簡 阿坤擁有的450股),即為40468元,列入編號7遺產,為有 理由。 (六)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確 認後,僅前揭建物及公司股權有爭執,存款金額並無爭執, 至於遺產原有一部機車已報廢亦經兩造確認且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的報廢資料附卷。是以,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不包含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簡林春梅,每人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簡林春梅過世後來過世,其遺產(包含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在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繼 承,即按此比例分割如後。   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上雖有建物,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屋齡56年,面臨改建必要性而可能滅失不存在,是 認主要價值在土地而非老舊建物,因此土地分割方式不必然 須依附建物而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況且,原告及被告 簡麗娟、簡麗芬三人的應繼分比例合計占六分之三,已達一 半,彼等三人均堅持分得土地,基於公平性,不宜全部原物 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何況土地未經鑑價而無法計 算現金補償。是認系爭土地二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 之一取得,母親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為其遺產,與簡林春 梅的其餘全部遺產一併另行分割。是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 ,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公平。   至於附表三編號4以下的存款及股權價值,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 的遺產部分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分割方法屬於 法院裁量權,故無庸諭知駁回兩造請求的分割方法。 (七)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於102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 (參見卷宗一第259頁的遺囑影本),記載:「本人名下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 簡立明二人平均繼承。本人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男簡寬 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簡麗娟、簡麗玉、簡麗 芬平均繼承。其餘一切財產,均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 平均繼承。」等語。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土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未辦理遺囑登記,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則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此有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 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 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 部分,或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 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 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因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的遺囑將遺產的全部不動產指定由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繼承,依附表二的遺產情形,遺產 現金甚少,可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其等三人明確主張行使扣減權,其性質為「物權之形 成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 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對被繼 承人簡林春梅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之特留分,各為1 /10,其等權利遍及附表二遺產,然而,附表二編號1、2土 地,已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彼二人名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請求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 後,始得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處分物權行為)。   因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塗銷附表二編號1、2土 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主 張分割附表二遺產的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 的簡林春梅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5、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6、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7、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 合4046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林春梅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 7、被告簡寬和於簡林春梅死後提領其合作金庫存款157500元, 而由簡寬和保管中。 8、合作金庫存款44元。 9、被告簡寬和保管簡林春梅生前委託的現金150萬元,扣除喪葬 費328375元,剩餘的保管款項0000000元。 10、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編號4、5、6的存款部分。 11、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1,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部分。             附表三:本案判決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的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範圍有六筆如下: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4、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5、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6、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合404688元。           六筆遺產的分割方式為: 原告簡麗玉、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簡麗娟、簡麗芬五人,就每 筆遺產,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比例,並由五人公同共有簡林春梅 繼承取得的六分之一。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乙○○、被告即長子甲○○等2人,而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 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三份遺囑,分別係於101年9月26日訂立 之公證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自書遺 囑(下稱第二份遺囑)、102年10月8日訂立公證遺囑(下爭 第三份遺囑),原告主張應以102年10月8日即第三份遺囑為 被繼承人之真意,因第二份遺囑與第一份遺囑內容有重疊處 ,然第二分遺囑未經公證,可認被繼承人實係認為遺囑應有 第三方公證人士介入下方有效,且細譯第一份遺囑、第三份 遺囑之內容,建立於自書遺囑之基礎上,作為附件而經過公 證,故第二份遺囑雖具備自書遺囑之外觀,然未至法院公證 ,是就被繼承人本意實無使第二分遺囑對外發生效力,以被 繼承人意思應為第三分遺囑方為真正意願,兩造各得分配1/ 2。   ㈢被繼承人生前晚年中風,需復健照顧,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然被繼承人生前動產、現金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執前開 收據向被告支領代墊款項,遭被告駁斥,被告更覬覦被繼承 人生前保險理賠金,稱需先分配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另關於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及兩造各自代墊及提領之費用,整理之 明細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而被告尚應返還22萬3,450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而原告扣除提領及代墊部分,應 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獨立受償1萬7,8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年9月3日自書第二份遺囑,將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動產則由兩造平均分 配,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之第二份遺囑所載形式分配,而被 繼承人雖前於101年9月26日預立與第二份遺囑相似內容之第 一份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可知被繼承人自始 均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被告單獨繼承,惟於102 年4月25日被繼承人之次女程珮齡不幸於102年4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認次女死亡乃因其配偶所逼方跳樓身亡,擔憂第 一份遺囑所載內容會始兩造遭次女之配偶騷擾,故再書立第 二份遺囑,並於102年10月8日向鈞院公證處撤回第一份遺囑 ,然第一份遺囑與第三份遺囑之公證外觀並無指定二人已上 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是兩份遺囑本質上均係自 書遺囑,僅請公證人為其自書遺囑公證,又第二份遺囑之性 質為自書遺囑,雖未向公證人公證,然此認證並非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是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又第三份遺囑僅載明第 一份遺囑撤回,是被繼承人心中欲發生效力乃第二份遺囑, 惟第二份遺囑雖多有塗改而未另行註明增減及簽名,然基於 確認遺囑人真意,縱未依法定方式增刪,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仍應認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再者第二份遺囑與第三份遺 囑僅間隔一個月,如若被繼承人欲撤回第二份遺囑,應會特 別註明或自可將第二份遺囑銷毀或丟棄,而被繼承人於第三 份遺囑公證時未為之,是被繼承人本意乃就第二份遺囑為遺 產分割,而第二份遺囑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主張 依照第二份遺囑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4,其餘由被告取得3/4 分割。  ㈡原告稱其自85年10月起每月給付被繼承人23萬元之孝親費, 一直持續給付至98年間,約13年多,然被告被告每月亦會給 予母親1萬至1萬2,000元,合計被告給予被繼承人達300多萬 元,而原告實際出嫁後即未給過家裡錢,況被告並未保管被 繼承人之現金,且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其 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隨時提領,又 原告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定存解約亦匯入原告帳戶,被繼 承人死亡時有死亡保險金65萬元,由原告為其投保人壽保險 ,由原告為受益人,保費卻由被繼承人負擔。  ㈢就附表三、四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後就未返永和娘家,原 告呈報之金紙因係其自家使用而非祭拜被繼承人所用,是被 告反對將金紙錢及銀行查帳費用,再者,依照附表三、四所 示,原告應返還其提領及變賣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及股票共 計19,289元【36,900+23,589=60,489元,60,489-41,200元= 19,289元】予被繼承人,被告則需歸還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 預先提領之喪葬用415,227元,加計原告給予被告之120,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305,550元,共計229,677元【 535,227元-305,550元=229,677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附表一被告所 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過世,原告乙○○ 、被告甲○○均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是否應依據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自書遺囑分割 ?   ⒈法律規定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 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 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 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 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 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其過世前,先後親自於101年9月26日 之書立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第二份遺囑、102年 10月8日書立第三份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份遺囑 均為丙○○所親自書立(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其中第 一、三份遺囑曾經公證,而第二份遺囑未經公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遺囑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 7至221頁),而第三份之內容乃為撤回第一份之內容,而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遺囑已經第三份遺囑撤回而失其 效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丙○○第二份遺囑是否生效? 經查:    ⑴本件丙○○之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以觀,確實已經符合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且本院對照其第一、二份遺囑,字跡 一致,且就不動產之分配並無變動,均表達分配予其子 被告所有,僅就其動產部分,其於第二份遺囑說明,因 其次女身故,而被繼承人丙○○因認其次女之自殺係因次 女之丈夫所致,恐其財產流落次女丈夫之手,因而強調 不得分配予次女之丈夫,因而第一份遺囑決定其動產部 分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而第二份遺囑修改為兩造平均 繼承,其先後兩份遺囑之分配概念一致,堪認第二份遺 囑亦為被繼承人丙○○之分配意願,要為無訛。    ⑵僅有其就遺囑塗改部分,並非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 註記,而依據前開說明,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 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且本院斟酌其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 內容,是上開二份遺囑,應屬有效。    ⑶原告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要無可取,本件被告辯稱應 依據被繼承人第二份遺囑分割遺產,應屬正當。   ㈢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第二份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 ,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 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丙○○之第二份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 張應分得至少1/4之遺產,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被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登 記為自己名義而未產生侵害,時效尚未開始,是原告於11 3年11月12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第二第155頁以下 ),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均屬合法。   ⒉法律規定    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24條 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仍 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 除。而喪葬費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是丙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   ⒊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⑴丙○○之積極財產     又丙○○死亡時,遺留至少有附表一編號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就:     ❶爭執一:(附表一編號3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36,984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 自承於112年1月23日提領9,600元及27,3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而目前該帳戶之餘額為84元,仍 應列入36,984元。     ❷爭執二:(附表一編號7: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存款)      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記載,該帳戶 目前之餘額為10,0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❸爭執三:(附表一編號8: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89,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 告自承提領70,000元,且該帳戶扣款之瓦斯等電信費 用皆為被告所應繳付,合計被告利用被繼承人上開帳 戶繳付自己費用共計16,237元,而目前該帳戶之餘款 為6,921元,是該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3,158元(計算 式:70,000+16,237+6,921=93,158)。     ❹爭執四:(附表一編號1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2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為12,350元(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232,350元( 計算式:220,000+12,350=232,350)。     ❺爭執五:(附表一編號16: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109,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7,336元(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5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116,336 元(計算式109,000+7,336=116,336)。     ❻爭執六:      本件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留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股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繼承人名下目 前僅餘編號21、編號23及24之股票,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上開股票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故上開股票仍應列入丙○○之遺產。本件斟 酌被告抗辯「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 其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 ,隨時提領」,原告並無爭執,既被繼承人之股票由 原告保管,而於被繼承人死後遭出賣,被告抗辯遭原 告變賣應為可採。     ❼爭執七:編號30之現金      本件被告自承受領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生前欲購買靈骨 塔之12萬元,因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領超 過上開數額,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認定。     ❽綜上所述,丙○○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696,251元(即附 表一所有金額之加總)。       ⑵遺產應負擔債務之扣除     ❶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就被告對原告支 出附表三編號1至4、40、41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且 有附表三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其餘 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與喪葬費用無關 ,自難採信。合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87,050元。     ❷被告抗辯主張其支出附表五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五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 。合計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2,550元。     ❸合計喪葬費用支出為399,600元(計算式:87,050+312, 550=399,600)     ⑶綜上,丙○○之遺產價值為17,696,251元。(計算式:17,69 6,251元-399,600元=17,296,651元)。     ⒋丙○○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依據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4,而丙○○之遺產 價值為17,296,651元,1/4為4,324,163元。對照丙○○第二 份遺囑僅將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1/2;亦即附表一編號3-3 0之財產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399,600為2,914,7 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丙○○之第二份遺囑所分配予 原告之價值不足遺產總價值之1/4,自屬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     ㈣丙○○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承上述,既 認丙○○以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另就現金、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核屬對遺產應繼分 及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第二份遺產之指定分割 方法侵害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自應由本院依據原告: 被告1/4及3/4之比例分配丙○○之遺產。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又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 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 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遺囑指定之方法、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⑴系爭遺囑既指定被告繼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然被告 陳明希望將該房地分配1/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先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依據附表 二之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兩造陳明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分別如附表三、五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附表三、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彼等所墊付之費用自應優先自遺產中取回清償,其中 原告墊付喪葬費用87,050元,故其優先自原告管理中、已 先提領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銀行帳戶取得36,984元、附 表一編號17銀行帳戶取得19,131元及由原告管理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8丙○○之股票取得30,935元清償代墊喪葬費用( 計算式:36,984+19,131+30,935=87,050);另被告代墊31 2,550元部分優先自被告管理中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取得93 ,158元、及編號16取得99,392元及原告已交付被告編號30 之現金120,000元(計算式:93,158元+99,392元+120,000元 =312,550元)取償,其餘附表一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據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1,438萬1,950元 參見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36,984元 <爭執一>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84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全部取得36,984元。 卷一第43頁 原告自承於1/23提領9,600元及27,30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 4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5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6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7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29 <爭執二>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9471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3至175頁 8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3,158元 <爭執三>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原同意6,921元(卷一第319頁);後主張應為76,921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剩餘6,921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全部取得93,158元。 卷一第197頁 卷一第319頁 被告自承提領70000元及使用該帳戶扣款自己之水電瓦斯費用16237元(卷一第304頁) 9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號) 49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二第169頁 1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32,350元 <爭執四>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12,350元+22萬元=232,350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2月18日剩餘12,35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9頁 被告自承提領220,000元(卷一第425頁)。 11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78元 美元玖元貳角捌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5頁 12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3,253元 南非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柒角壹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7頁 13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9,102元 美元貳萬肆仟參佰零拾參元壹角柒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9頁 14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3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7頁 15 永豐銀行永豐景美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1頁 16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6,336元 <爭執五>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7,336元+109,000元=116,336元(卷二第171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1月29日剩餘7336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先取得99,392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被告自承提領109,000元(卷一第425頁) 17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2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取得19,131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18 新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3頁 19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0 開發金股票 9股 116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1 欣陸股票 227股 7,13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8228.75 市價36.2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2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3 金寶股票 33股 4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605.55 市價18.3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4 佳聯工業股票 9股 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下市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爭執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5頁 30 現金 120,000元 <爭執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取得。 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原告,原告已轉交被告(卷一第403頁)。 總計 17,696,251 1-30總計17,696,251元扣除喪葬費用即共益費用399,600元為17,296,651元除以4為4,324,163元。 3-30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及共益費用399,600元為2,914,7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甲○○ 4分之3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 往生當日住院費用 9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19頁 2 0000000 喪葬費三七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7頁 3 0000000 喪葬費藥懺經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4 0000000 紙房子庫錢 12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5 0000000 喪葬費用 9500元 原告 卷一第397頁 6 0000000 永豐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被告爭執 此部分費用與喪葬無關 7 0000000 華南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8 0000000 玉山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9 0000000 聯邦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0 0000000 世華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1 0000000 郵局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無證據 被告爭執 1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4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9 0000000 蓮花紙元寶紙 0元 原告 20 0000000 鞋 0元 原告 21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4 0000000 庫錢 0元 原告 25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9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30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1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3 0000000 往生船 0元 原告 34 0000000 紅包袋金紙鈔票 0 原告 3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9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40 喪葬費用 31600元 原告 卷一第425頁 41 對年祭祀費 4750元 原告 卷一第399、399-1、427頁 共計 87,050元 附表四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40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繳住院錢 9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1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 273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2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卷二第17頁 43 開發金股票9股 9股 116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4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4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表示意見 卷二第17頁 4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卷二第17頁 4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共計 60,489元 附表五: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至0000000 板橋會館豎靈區服務費 228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1頁 2 0000000 喪葬費用 13萬9,500元 原告主張 171000元-31600(原告負擔)=139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5頁 3 0000000 塔位管理費 137,0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3頁 4 11205 百日祭祀用品 8,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5 0000000 對年祭祀用品 4,750元 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半數0000-0000(原告支付)=475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卷一第399至399-1頁 共計 312,550元 附表六:被告以丙○○存摺扣繳之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6 0000000 瓦斯費 68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197、421頁 8 0000000 水費 493元 9 0000000 中華電信 120元 10 0000000 台電 1200元 11 0000000 中華電信 91元 12 0000000 瓦斯費 392元 13 0000000 水費 315元 14 0000000 中華電信 82元 15 0000000 台電 929元 16 0000000 中華電信 104元 17 0000000 瓦斯費 380元 18 0000000 水費 252元 1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0 0000000 台電 1044元 21 0000000 中華電信 90元 卷一第197、423頁 22 0000000 水費 273元 23 0000000 瓦斯費 414元 2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25 0000000 台電 1767元 26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7 0000000 瓦斯費 459元 28 0000000 水費 294元 29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0 0000000 台電 1908元 31 0000000 中華電信 95元 32 0000000 水費 283元 33 0000000 瓦斯費 403元 3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5 0000000 台電 1055元 36 0000000 中華電信 86元 37 0000000 水費 304元 38 0000000 瓦斯費 425元 3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40 0000000 台電 937元 卷一第197、425頁 41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42 0000000 瓦斯費 470元 43 0000000 水費 315元 共計 16,237元

2025-01-08

PCDV-113-重家繼訴-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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