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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暨其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 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逾70,均靠子女供應生活費, 郭木松於111年8月3日過世時,二人存款分別只有新臺幣( 下同)1萬8,848元、3萬1,738元,不足以辦理郭木松之後事 ,而郭木松生前即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2人保管,並授權 被告2人在其住院、看護期間之費用可從其帳戶提領,被告2 人均僅國小畢業,法律常識不足,為儘速辦理後事才逕行提 領存款而犯偽造文書罪,實情有可原;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均對提領存款之行為坦承不諱,起訴後亦均認罪,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屬過苛;又被告郭國明111 年8月23日提領之50萬元,已於同年月29日全數匯回,被告 吳素月111年8月4日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費後,亦已將 餘款全數匯回,被告2人並未獲利,告訴人郭國泰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失,係因後來繼承之事雙方談不攏,才提起刑事 告訴,實務上亦不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給予緩刑 之個案,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意 旨上開所稱顯可憫恕之情狀,業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 酌時所慮及(詳後述),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應無 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科刑,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 之名義,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 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 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未能指 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 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其他得據 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餘地,故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其提領款項 扣除郭木松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 本案所生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其等顯有悔悟;被告2人與告 訴人迄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係因郭木松繼承事宜所致,與本 案處理因郭木松喪葬費用事宜涉訟無直接關連,未能全部歸 責被告2人,因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郭國明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前科記錄,為促使被告郭國明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國明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促其警惕,以啟自新。又此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       吳素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 ,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 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 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 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 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 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 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 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 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 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 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 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 ,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 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 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 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 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 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 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 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 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 、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 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 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 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 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 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 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 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 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 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 」、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 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 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 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 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 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 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 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 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 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 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 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 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 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 ,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 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 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 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簡上-49-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 用之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97年間某日,經網路購買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附 表編號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25顆、編 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155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 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21 0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彥德、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47至154、155至163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39 張(偵一卷第201至212、235至240、257至2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0079316號鑑定書及鑑識照片(警二卷第181至195頁) 、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訴卷第89頁)、 內政部112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7號函(警二卷 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 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 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 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 件可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 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 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與單 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者,顯不相同。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經組裝成槍枝後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 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以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 理時,將扣案時分別存放之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當 庭徒手組裝成手槍,並證稱:如果按照一般組裝流程,遇稍 有卡頓就停止組裝,可能就被誤認為是不能組裝,實際上組 裝時遇到卡頓點,觀察一下卡住位置,在組裝時手勢加以調 整,就可以組裝起來,不需使用工具,也無須修改槍枝零件 之外觀即可排除,類如日常生活關門時角度不對,可能將門 稍微拉提就可以關上同理;我不認為這樣的卡頓是遇到組裝 阻礙等語(訴卷第154至164頁);又被告對附表乙編號17、 35所示之物可組裝為手槍等節亦坦認在卷(訴卷第210頁) ,是被告持有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應成立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乙編 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又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乙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約於102年間在美濃一帶作土木工,有原住民族 的同事約我上山獵野豬,當時他便把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 子彈交給我,預備上山打獵使用,後來因為我太太反對而未 成行;我原本有意將子彈還給該名友人,但後來該名友人工 作遲到且酗酒,而遭公司辭退,我便與他失去聯繫,未及返 還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之某日,向 不詳友人同時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並自斯時起 持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以他 法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 定則未經修正),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 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及 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均迄 至112年5月4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2以上數量之已貫通槍 管及子彈,各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及編號38所示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喜好收藏操作槍而持 有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未曾轉手他人並持以 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險程度非高,倘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 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自 97年間起持有上述槍枝,及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 號38所示子彈;並另自102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27、30所示 子彈,其持有之期間實非短暫,核與出於一時之故而持有, 或僅持有零星數量子彈者顯然有別。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素為政府所嚴加管制查緝,並就自 首並主動報繳之持有人,定有得予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以資 為刑責之調節,被告猶長期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迨 至經警查獲,其行為惡行與一時出於猶豫、懷持僥倖而未報 繳之持有人已非同籌。又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 之槍管,倘因故以之另犯他罪,或提供予他人從事犯罪,本 屬另應依法論處之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未致用以從事犯罪 ,且無前科等節,則屬量刑時應為審酌之事項,尚難據而反 謂其單純持有之刑責即屬輕微,而致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 ,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等迫於情理之無奈、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等情,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 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猶然為之, 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固值非難;又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 槍管之期間非短,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其 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然其自陳最初為收藏而購買並持有上 述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與友人預備用以打獵 而持有子彈等動機,尚非有嚴重惡意;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訴卷第21頁),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查無供 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 差距,然犯罪之情節及手法相類,並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 而屬情節及罪質高度關連然時空有所差異之同種類犯罪,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矯 治效益隨刑期地檢之邊際效益、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編號27所示散彈17顆 、編號30所示子彈105顆」,經鑑定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子彈2顆、編號27所示散彈8顆、編 號30所示子彈50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動能,而不具殺 傷力,是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其他扣案物,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持有附表乙編號38所 示之子彈外,另同時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8之 1所示之子彈等語。惟:附表乙編號38之1所示子彈,經本院 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試 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89頁 ),難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8 之1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3、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突擊步槍RM-2240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為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手槍(含彈匣2個) ARMED FORCES 936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手槍G19(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2P9(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狙擊槍APM50(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6 散彈槍Model 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7 彈弓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發射彈丸。 8 子彈氣體填充器 1支 9 鎮暴槍工具箱(含氣瓶8個、塑膠彈、彈匣1個) 1組 10 散彈槍(木紋,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1 散彈槍(黑,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2 卡賓槍M1(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3 鎮暴手槍PPQ(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4 獵槍Goldastro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5 十字弓(No.0000-00000) 1組 16 散彈槍(短版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7 操作手槍92(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組裝編號35所示之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空氣手槍ME911A(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9 空氣手槍PPK(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20 9mm子彈 1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9mm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點45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散彈 3顆 ⑴2顆均係儲氣彈殼。 ⑵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⑶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獵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5 十字弓 1組 26 空氣槍 太極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7 散彈 25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空包彈 200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7mm底火 4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喜得釘 1盒 ⑴實係子彈1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口徑4.5mm鉛彈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1 喜得釘 10盒 ⑴9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盒,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等物。 ⑶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喇叭鉛彈 1盒 3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3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5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復進彈簧加復進桿 1組 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復進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9mm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採樣試射用罄。 38-1 9mm子彈 1顆 與編號38併同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 39 彈頭 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游標卡尺 1支 41 槍機 1組 認分係金屬槍機(未貫通)及金屬螺絲。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3 鑽床 1組 44 9mm鑽尾 3支 45 8.95mm鑽尾 1支 46 iPhone 1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47 iPad平板 IMEI:DMPH626DQ16X 1臺 48 車床 1臺

2025-03-26

CTDM-113-訴-88-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曉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曉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曉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 同)32,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其罰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罪宣告之罰金總和5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宣告 刑之總和罰金55,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 罪、竊盜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 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5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14日 ①編號1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已於113年5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 ②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19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1月15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113年10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2025-03-26

CTDM-114-聲-16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登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登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僅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堪認 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3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0日。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 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惟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與本院定執行刑之裁量審 酌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9日4時59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 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6日3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 113年12月16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2025-03-26

CTDM-114-聲-195-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家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家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 投簡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 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 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NTDM-114-聲-11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峻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 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 4年2月24日新北院楓刑黃114聲646字第06581號函稿及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64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已在獄中 深感悔悟,且在監期間積極參與團體活動及技訓課程,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及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2月2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11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2025-03-26

PCDM-114-聲-77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思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思豫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思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罰 金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 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694-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男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金 簡上卷第21-24頁上訴狀、第72頁審判筆錄),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李藴庭,李藴 庭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然被 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亦無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參與犯罪程度輕、責難性較小,竟判更重 ,顯失公平。原審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有供出上游、並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出席調解庭,因告訴人 並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刑顯 屬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首先審酌上訴人前因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3日執行完畢(見原審金訴卷第37-45頁判決書),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嗣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及念其於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 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 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原審於判決前,業已調閱李藴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罪之判決書、該案卷宗內上訴 人及李藴庭之電子筆錄後列印附卷(原審金訴卷第47-57、67 -77頁),而得知悉李藴庭係因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遭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經法院判刑之事實。原審嗣於判決 時,並依照上述調得之筆錄內容,更正犯罪事實欄為:上訴 人係由李蘊庭陪同,前往雲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德」(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且將上述調得之筆錄及判決 書,皆增列為本案之事證(原審判決書第2頁),足認原審於 判決時,實已一併考量上訴人供出李藴庭之情節,故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情云云,尚非可採。再法院於量 刑時,係就各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個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是否有 累犯等法定加重其刑或犯後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情形一併考 量,故共犯間縱使客觀上參與犯行程度相當,亦不當然代表 刑度即必然相同,各判決量刑結果亦無法比附援引或有拘束 其他後案判決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本案經原審論 處累 犯而加重其刑,共犯李藴庭則未經法院認定有累犯之情事, 兩案之科刑基礎顯然不同,故上訴意旨主張共犯李藴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公 平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有出席調解程序,惟因告訴 人皆未出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原審承辦法官亦已將上 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原審金簡卷第31-33頁),而未記載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係綜合考 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後、仍有出席調解程序、惟 並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所為之評斷,尚難僅以原審量刑時 未就上述調解未能成立之經過鉅細彌遺記載於判決中,遽謂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情形。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上-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鋒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鋒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鋒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 14年3月11日送達受刑人,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 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且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7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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