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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3 年3月25日某時起」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2時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 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805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③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白承認,且因賠償部分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 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 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餘元擔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80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3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8號   被   告 林俊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28分許,在其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才提供給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坦承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805元,是「帛橙Y」說這筆是薪資。 ⑶坦承無完整與「帛橙Y」對話紀錄,係因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 2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侑木匯款單、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獲得薪資5805元,為其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士瑩 (提告) 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起 假廣告 113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劉子菖 (提告) 113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交友 ①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侑木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5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80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 貳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 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2523公克,共取樣0.00 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47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1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 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5.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將錢包連同該 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嗣經殯儀館職員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殯儀館職員彭士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士嘉於112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後,在上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內,發現散落之錢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錢包內並有被告身分證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07809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密封袋上經採驗驗得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錢包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上後離去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3包經警送驗後,鑑驗結果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簡-153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8、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Facebook 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與楊鎮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ger與楊鎮 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5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4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共計:1.96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11時4 8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及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2偵49888【下稱偵一】卷第15至22頁、 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楊鎮誠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7、111至1 17頁),並有楊鎮誠與臉書暱稱「王道」(即被告)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軌跡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 第81至9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鎮誠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 可賺取自己施用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確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 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 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警方亦循線查獲張羿茹販賣 毒品犯行等情,有張羿茹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1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271至279 頁)。惟查:依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張羿 茹係於112年3月17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 。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時點,已相隔2月。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向張羿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自 行施用,每次施用量約0.5至1公克,大概3、4天會施用1次 ,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如果朋友來也會一起 施用;我於112年7月7日向張羿茹、陳家祥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同年月10日只剩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 、176頁),從上可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本為 自行施用,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施用量與施用頻率,其 於112年3月17日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多僅需1月 即可施用完畢,顯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此次向張羿茹購買所取得,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陳 家祥,但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刑大 四字第1133026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案業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 刑,客觀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 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 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 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 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2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1年確定( 刑期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自112年1月25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於109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1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 刑3年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1至298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其中任 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 年,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不 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 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持有毒品之重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 有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鎮 誠,分別獲取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1.9688公克) 被告所有。 2 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3 分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0845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驗餘淨重:5.508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8 鐵製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26

PCDM-112-訴-1330-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瑜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遠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挫傷」以下補充「(傷害李婕穎部分業經李婕穎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末行「(李遠瑜所涉侵 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張郁翎之診斷證明書1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遠 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郁翎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遠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瑜與李婕穎係夫妻,緣李婕穎會同友人張郁翎於民國11 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共同至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欲取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李遠瑜拒不返還,進而與李婕穎發生爭執,徒手拉扯李婕穎 頭髮並推撞牆壁、持玻璃瓶敲擊其頭部,另徒手拉扯張郁翎 左手、推倒其在拉住其雙腳拖行,致李婕穎受有頭部、左上 肢、後腰等處挫傷,另張郁翎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李遠瑜所 涉侵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郁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郁翎指述 明確,復有證人李婕穎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1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制」、 第8行「及顧客飲食之自由」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攝錄 影」以下至末行之記載,更正為「以此影響餐廳營運而加害 財產之手段恐嚇黃士誠,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共犯少年蔡○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 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案 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8歲 ,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並主張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等細故,竟以至被 害人黃士誠經營之餐廳潑灑活體蟑螂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俱屬可議,兼 衡其素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甩散大量活體蟑螂方式,製造該餐廳衛生不 佳劣跡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 懼,並妨害被害人黃士誠經營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4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 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 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在餐廳廁所投放蟑螂及拍照、 攝錄影等舉措,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 的顯非在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或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公眾心生畏懼,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行使權利」,亦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 序因此而呈現不安定等狀態,實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公眾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蔡○宸(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 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受 吳佳勳(另行簽分偵辦)指使,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饗醬燒烤店,共同基於 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謀以在上址店內廁所投放甩散大量 活體蟑螂之方式,從而製造該餐廳有衛生不佳劣跡之噁惡脅 迫手段,以此加害黃士誠、京豪燒烤有限公司饗醬燒烤店餐 飲營收之財產及顧客飲食之自由。先由乙○○先至兩棲爬蟲店 購買活體蟑螂,並與同案少年蔡○宸共同佯裝用餐顧客前往 上址後,復由乙○○以在上址店內廁所甩散活體蟑螂並拍照攝 錄影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懼 ,並妨害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誠經營該餐廳與顧客 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二、案經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先至兩棲昆蟲店購買活體蟑螂並至上址店內廁所甩放蟑螂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宸之供述 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用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庭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饗醬餐廳內、大門口、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乙○○、同案少年蔡○宸離去之照片1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案發時 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少件事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惟被告施以甩散活體蟑螂之脅迫手段,無非係因 黃士誠與吳佳勳之友高嘉清間有投資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芮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芮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芮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前男友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證 人曾建銘、告訴人呂方楠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牙醫助理,月收入43,000元,沒有需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感情糾紛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本案犯行,其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呂方楠5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董芮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芮均與曾建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趁曾建銘與其當時女友 呂方楠外出之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以其 前向曾建銘所取得之鑰匙,侵入曾建銘與呂方楠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住處,並以徒手竊取呂方楠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上開財 物中之不詳部分裝入垃圾袋2個後,丟棄至上開住處社區之 垃圾車內。嗣呂方楠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方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鑰匙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地點住處後,即手持垃圾袋2袋走出該住處,並將該垃圾袋2袋丟入該社區之垃圾車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原本放置告訴人所遭竊財物之櫃子,於案發後放置被告所有之衣物及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垃圾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事後自案發社區警衛處取回放置在某垃圾袋內之失竊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 告訴人呂方楠自承以取回之外套1件外),如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 詳部分財物丟棄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後縱有丟棄該等財物之行為, 亦未加深前階段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 之違法性所包攝,不再另論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斜背包 1個 2 手提包 1個 3 羽絨大衣 1件 4 襯衫外套 1件 5 UNIQLO長褲 1件 6 UNIQLO寬褲 1件 7 調整型內衣 3件 8 內褲 1件 9 電動按摩眼罩 1個 10 香氛蠟燭 1套 11 味全龍紀念襯衫 2件 12 毛衣 3件 13 內裡衣 5件 14 薄外套 1件 15 短褲 2件 16 長裙 2件 17 短裙 1件 18 睡衣 2套 19 資生堂保養品 3罐 20 雅詩蘭黛保養品 3罐 21 化妝包 1個 22 面膜 2盒 23 訂製衣物 1件 24 M2美度膠原蛋白飲 1罐 25 WHITE CONC美白身體乳 1罐 26 保健食品 1罐 27 耳環飾品 1個 28 登山運動衣物 1件 29 情趣用品 1個 30 鑰匙 1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萍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萍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由網 路賭博集團成員經營CASINO GAMES(https://www.joygames .vip/games/i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該網站投注線上百家樂 遊戲,由網站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匯 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張羽萍 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茂appl e」將本案網站提供與賭客周榮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榮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羽 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小偉」之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充當周榮生賭款或投注點數之用,藉此掩飾、隱匿 網路賭博集團所取得賭金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榮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張羽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他5592【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7至58 、61、68至72頁),並有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 1偵39054【下稱偵一】卷第3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111 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 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 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自加入網路賭博集團之時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予「小偉」,以此隱匿賭博款項之來源、去向,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 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 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 僅為賭博集團之取款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未曾遭 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過介紹費,印象2、3次 ,各2,000元,總共4,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實際獲取 報酬金額為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考 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賭博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其就上開賭博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⑴110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10分許 ⑶同日17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轉帳匯款至張羽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2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4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 4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 22,500元 5 110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633,466元 6 110年6月25日22時37分許 701,137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7 ⑴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⑵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 50,000元 9 111年4月4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10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1 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4月12日1時37分許 30,000元 14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 30,000元 15 111年4月12日1時49分許 30,000元 16 111年4月12日1時50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116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若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將其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安泰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29日17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冠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若潔安泰帳戶; 何俊有復於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冠智之彰化銀 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匯 7萬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利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 7分許,匯款124萬7,109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若潔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何俊有、張勝利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有、張勝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若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何俊有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勝利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11年7 月28日函附之曾冠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安泰銀行111年8月1日函附之被告 申設安泰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求己利,竟 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為2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 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此獲得報酬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5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對於其餘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4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聚 眾賭博財物為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邀其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參與麻將賭博 ,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 邀集不特定之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等人聚賭,以麻 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東家做第一順位,其餘3 人為閒家,四人各分16支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一台為50元,如有玩家自摸者,其餘三家需支付150元,每 次賭金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並由張維恩負責每局抽取150元 不等之抽頭金。案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維恩上述之邀 約賭博廣告,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喬裝賭客前往 上開地點,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牌尺4支、搬風骰子1 個、麻將2副、抽頭金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 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牌尺4支 、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賭資1,900元、抽頭金600元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本案自110 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形態本質上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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