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萍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萍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由網
路賭博集團成員經營CASINO GAMES(https://www.joygames
.vip/games/i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該網站投注線上百家樂
遊戲,由網站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匯
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張羽萍
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茂appl
e」將本案網站提供與賭客周榮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榮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羽
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小偉」之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充當周榮生賭款或投注點數之用,藉此掩飾、隱匿
網路賭博集團所取得賭金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榮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張羽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他5592【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7至58
、61、68至72頁),並有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
1偵39054【下稱偵一】卷第3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111
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
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
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自加入網路賭博集團之時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予「小偉」,以此隱匿賭博款項之來源、去向,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
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
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
僅為賭博集團之取款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未曾遭
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過介紹費,印象2、3次
,各2,000元,總共4,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實際獲取
報酬金額為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考
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賭博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其就上開賭博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⑴110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10分許 ⑶同日17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轉帳匯款至張羽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2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4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 4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 22,500元 5 110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633,466元 6 110年6月25日22時37分許 701,137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7 ⑴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⑵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 50,000元 9 111年4月4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10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1 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4月12日1時37分許 30,000元 14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 30,000元 15 111年4月12日1時49分許 30,000元 16 111年4月12日1時50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PCDM-113-金訴-11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