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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 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 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73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志明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4、25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3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81號

2025-03-28

TCDM-114-聲-73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13年度執字第129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桂榮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楊桂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日)、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15、12124、13649、2189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已執畢) 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0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47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40號)

2025-03-28

TCDM-114-聲-68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宗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114年度執字第28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宗瑜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3—4所示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因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因此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附表】編號1、2均屬 藥物濫用相關犯罪,而【附表】編號3、4均屬詐欺相關犯罪 ;兼衡【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 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另【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曾經 法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徐宗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前至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22號 1.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9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80號

2025-03-28

TCDM-114-聲-85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8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西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西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 均為竊盜案件,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 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罪質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30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0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86號

2025-03-28

TCDM-114-聲-71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希 望能做社會勞動服務,我會做到結束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1 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3/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0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9號

2025-03-28

TCDM-114-聲-6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定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定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王定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罪質,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已經寄存送達生效,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王定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4、17074、18350號 最後事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08/28 確定 判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8號

2025-03-27

TCHM-114-聲-21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114 年 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銀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1、22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游銀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0月2 日 113 年5 月7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148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1月28日 113 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1 月14日 114 年2 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456號

2025-03-27

TCDM-114-聲-67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潤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沙交簡 字第468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 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 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 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 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確定,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1449號執行,入監日期為114年2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因受刑人具狀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關於不准易 科罰金所定標準0.75毫升」、「受刑人有正當工作需給付高 齡母親生活費」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 ,受刑人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 初犯距本案已逾5年,然並不足8年,本案為5年內2犯,2犯 距本案僅2年,且本案酒測值為0.67毫升,為法定最低值之2 .68倍,前曾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猶仍不知悔改 ,參以本案因肇事撞擊施工路段物品,足認如准易科罰金, 將難收矯正之效,經詢問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49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聲請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 見書、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 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 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 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 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妥適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稱:「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理由,係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達3次,受刑 人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酒測值0.69MG/L),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於113年5月16日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 ,酒後失控自撞施工路段交通椎及連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易科罰金2萬元確定。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 知警惕,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 犯行已達3次,第2次及第3次皆因酒後失控肇事,對於用路 人造成極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對於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危險性甚高且無悔 悟之心。故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 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 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並依照 前開函文意旨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 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 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再以其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以及固定工作乙情,請 求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所述上開家庭及工作情事,並非執 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後,仍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難免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 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 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從而,本 案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65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3/2/6 113/2/6 113/9/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日期 113/10/15 113/10/15 113/12/16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1/18 113/11/18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編號1~2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

2025-03-27

TCDM-114-聲-56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1罪、詐欺未遂罪7罪、妨害自由罪1罪、 恐嚇取財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先問家人是否 繳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頁),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庸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與受刑人繳納罰金之事無涉,是此部分意 見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未遂(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恐嚇取財(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7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 109.05.23 107.07.30 107.09.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第17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日期 110.12.08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11 111.05.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9.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12.0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5-03-27

TCHM-114-聲-2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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