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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卓○秀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卓○練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0分之1。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由於聲請人接獲社工 來電通知,相對人因病入院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聲請人始知 悉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實際上由母親甲○○獨力扶 養至成年,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已離家,故自聲請人 未成年時起至今,兩造應有長達數十年時間無共同居住生活 ,亦未曾見面。又根據聲請人母親及舅舅乙○○所述,相對人 於結婚後長期不務正業,家中生計全由母親負擔,相對人則 時常向母親索討生活費,亦曾毆打母親,相對人在外有積欠 大筆債務,母親更因此被逼迫出售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償 債,致餘生僅能租屋過活。嗣後相對人又因外遇而離家與他 人同居,自此音訊全無,可見相對人不但從未分擔聲請人家 中費用,甚至造成聲請人母親生活上之沉重壓力,且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即未盡扶養義務,實難認相對人有承擔任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則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其對相對人有符合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又甲○○名下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及同段4808建號)曾於民國(下同)76及79年間先 後設定抵押權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煜鐘、張文 生,且甲○○與相對人均為該等受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同債務 人,足認當時甲○○與相對人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有資 金需求而以甲○○名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進行借貸。再者,系 爭房屋出售於88年間,聲請人已為23歲成年人,非屬須受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縱使甲○○有出售房屋為相對人代償債務之 事實,至多僅為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推論相對人 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目前自主能力不佳、臥床,需專 人照顧,且其資力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2999號函、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29頁、51至55頁),堪信為真。  ㈡復依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中山地所資字 第1130005022號函檢附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勞保加保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151至157頁)可知,甲○○戶籍確 曾設於系爭房屋,並有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潘煜鐘、張 文生等人,嗣於80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潘煜鐘;且相對 人自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時,為無業狀態,67年10月8日 至85年10月17日期間僅陸續有短暫之工作。此與證人乙○○到 庭證述:甲○○與相對人結婚後住臺中,伊住臺北,經常用電 話與甲○○聯絡,跟甲○○聯絡的時候等她下班伊才會去她家, 去她家的時候經常沒看到相對人,剛結婚二、三年時有看到 ,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過夜都不回來。甲○○經常訴苦說,相 對人藉故身體不舒服,又不去檢查,結婚二、三年後就沒有 工作了,也不找工作,都沒有拿錢回家。復興路上之房子是 甲○○出錢買的,房子大概一、二百萬左右而已。後來因為要 債的人太多才賣掉房子,是當時相對人在外面借的。相對人 與甲○○因為債務的問題經常鬧口角,房子賣掉還不夠,相對 人就一去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互核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雖為聲請人之舅舅,然就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 務乙節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 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信 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甲○○於80年間為清償相對人債務,而將 系爭房屋出售,且相對人長期不務正業,長期未與聲請人同 住,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同住時亦疏於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聲請人到庭稱:相對人一直斷斷續續離家,很多人在要 債,所以相對人都回來一、二天就又跑路,等到最後一筆貸 款下來的時候相對人就跑了,時間應該是國二,就再也沒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 應有短暫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未能證明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相對人確有絲毫未為照顧關懷聲請人或支付生活 費用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 務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 理由。然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後就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並參酌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勞保投保工作紀錄約2年許, 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審酌相對 人上開予聲請人同住期間具資力扶養聲請人之期間,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10分之1。從而,聲請人請 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18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專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陳靜雯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5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有地下一層(同段5 169建號)之如附件所示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分管契約,其為起訴狀證物六附圖所示18、19 、20、21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惟該21號停車位未經登記 編號,被告應登記該2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專用,並將之前塗 銷之21號停車位方格回復至民國90年出借前之編號及位置供 原告停車使用,且應回復劃有編號18、19、20、21號,共4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51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地下一層(5169建號 ,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證物六附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登記自附圖鐵捲門以內共4個停 車位並回復劃設編號為18、19、20、21號,供原告專用使用 之(見中司調字卷第13至14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2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 9、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 年中建使字第4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 分管約定即附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 21為法定停車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309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編號 18、19、 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一事實,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以該圖上標示特定其所請求確認及回復劃 設之範圍,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為興建高格 世家公寓大廈之建商,其監察人即訴外人吳連興則為建商之 實際負責人,吳連興前受分配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之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下分別稱18 、19、20、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 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伯芬名下,此為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 間建成登記後購買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明知。是系爭房地及系 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使用權最初為李 伯芬所有,李伯芬並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供18、19 、20、21號停車位使用,18、19、20、21號停車位自系爭房 地建成起均由李伯芬專有使用,並由李伯芬繳納營業用房屋 稅(後經訴外人蔡錦德申請減免營業用房屋稅),其餘住戶 均未表示反對,在住戶間已成立18、19、20、21號停車位由 李伯芬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全體住戶自應受拘束。而系爭 房地及前開停車位使用權經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李重誼輾轉出售予蔡錦德後,原告並於95年間向蔡 錦德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 號停車位使用權。  ㈡惟蔡錦德於90年間因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陳月秋向 其借用,而出借18、19號停車位作為迴車道使用,故18、19 號停車位因作為迴車道,20、21停車位即改編為18、19號停 車位。原告已於97年12月間終止借用,並要求返還18號停車 位,斯時之高格世家社區主委陳先德已同意返還,故18號停 車位已回復劃設,而改編之18、19號停車位則仍劃為18號小 車位及19號大車位,原告並繳納3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又為 解決18號小車位及19號大車位編號及原告停車位專用權之問 題,時任主委陳月秋向原告表示僅需繳納3個停車位清潔費 ,而暫不回復劃設第4個停車位,繼續作為迴車道使用,待 日後回復劃設停車位後,再向原告增加收費,而於110年11 月15日將前開3個停車位劃設為編號18、19、20號停車位。 然被告未將原有之19號停車位恢復原狀,原告因債權讓與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  ㈢依高格世家社區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第7款第1目規定 ,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應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又停車位空間使用權利應依登記之編號為約定專用部份使 用,而原告所有21號停車位專用權未經登記編號,原告自得 依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劃設停車位並為 編號登記。詎被告否認原告4個停車位使用權,僅承認原告 有1個小停車位與1個大停車位,事實上即僅承認原告有3個 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依分管契約、使 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之4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⒉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年中建使字第4 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分管約定即附 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21為法定停車 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 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建商於82年5月24日前規劃原始平面 圖僅規劃6個車位,又建商於使用執照核准後,變更原規劃 之車位,扣除不雅之編號4、14後,劃設共17個車位,並於8 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同建物權狀、土地權 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故原告僅有如82年5 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 ,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李伯芬前固自行劃設停車格 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該鐵捲門。  ㈡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係管理停車位,並不包含變更停車位, 其權限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或單 一委員更無權限私下變更停車位,陳月秋前曾借用18號停車 位,而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18號停車位位置,是原告主 張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顯然無據。  ㈢另高格世家社區於100年8月並無管理委員會,原告與陳月秋 假藉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平面圖聲明原告有3個停車位,並 於10月自行編制補發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增劃編號20之停車位 ,高格世家社區之其他住戶並不清楚前情,自無原告所稱沒 有出面阻止,就是表示同意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地最 初係李伯芬所有,並陸續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李重誼、蔡錦德輾轉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屬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中司調 字卷第31至34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高格世家社區之住戶於82年間就李伯芬有系爭房 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專用權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停車位 照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90年前之車位平面圖、高格 世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錄音及譯文、管 理費收費表及匯款單、聯署書(見中司調字卷第35至70、83 至106頁)、平面圖、停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497至502頁)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 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李伯芬前固自行 劃設停車格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 該鐵捲門;建商於8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 同建物權狀、土地權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 故被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 編號18、19即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而原告主張之停車位 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或補發之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均不符等語,並提出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61、71至78頁)為證。經查: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 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 ,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 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 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如主張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係透過建商與 各承購戶間之約定而成立,自需證明建商與全體承購戶間, 均有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存在,始足當之 ;倘無法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均有此約定,則縱認建商有 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全體共 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⒉查:原告主張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 9、20、21號停車位,並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曾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須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存在前開停 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有使用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 之各平面圖係其自行製作,此觀各平面圖上有原告所標示之 圖示及說明甚明,是各該平面圖均無從作為證明之用。而82 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建商發給承購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 ,觀之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知建商提出予承購戶 之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停車位數量規劃為17個停車位,並於各 該權利證明書上載明係由何特定共有人取得何編號之車位, 則建商提出之分管內容乃係17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且為 各承購戶所認知而購買,自無可能成立19個停車位專用之分 管約定,應認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 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 示,故原告主張建商規劃19個停車位,並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住戶就此成立分管約定,顯無理由。至原告固稱建商係為銷 售預售屋,故製作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僅 核發8張予承購戶,且該證明書只是證明停車位由何住戶使 用之證明,不影響專用權之歸屬,另因李伯芬自身即為建商 ,故未核發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3、227、245頁),然既謂「權利證明書」,該文件所 表彰者自係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且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係於82年3月16日興建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見中司調字卷第81頁)可參,是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 明書係高格世家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後,發予特定共有人以證 明其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核 與事證不符,且建商既排除編號4、14,而將17個停車位編 號1至19,自應將前開對應之權利證明書提供予購買該停車 位之住戶,則原告主張建商僅核發8張權利證明書,亦悖於 常情,而不足採。  ⒊又原告固提出前開停車位照片以證明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 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9、20、21號停車位,且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曾劃設前開停車位,然揆諸前開見解,如無分管約定 ,縱建商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亦不能以住戶 買受房地未有異議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高格世家公寓 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建 商或李伯芬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設置鐵捲門或劃設前開停車 位等情,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均同意由李伯芬 取得前開停車位位置之專用權。  ⒋此外,被告抗辯補發之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 附圖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同意等語,而原告固不 否認前開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不同,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然陳稱:90年 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因斯時之被告主委陳月秋 向蔡錦德借用停車位,變更18、19號停車位為迴車道使用, 僅涉及停車場管理行為,故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經查: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附圖顯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僅17個 車位,核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 之停車位數量相符,益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 房屋地下一層之共有部分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為特定共有人各 有該17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合先敘明。又分管契約經共有人 全體合意而成立,倘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自亦應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始得為之。而參以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載之 停車位位置有所不同,顯見前者已變更82年間就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特定共用部分專用之約定,非僅涉及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共用部分之管理,是前開變更既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 體住戶同意,自不生變更82年間分管約定之效力,則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部分之專用約 定仍應依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專用部分 之分管約定。  ⒌又原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固記載 蔡錦德要求時任主委之陳月秋應重新核發停車位證明,陳月 秋遂於90年12月1日核發車位證明書予蔡錦德持有,當時地 下室停車位規劃共計19個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再 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本院已就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 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所示等情,認定如上,是前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 均未記載李伯芬或蔡錦德有何特定專用之停車位,亦無法作 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提出之高格世家社區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陳月秋錄音及譯文、聯署書、停 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證明書等證據、管理費 收費表及匯款單等證據,均未見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於82 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之主委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同意,自 無權利代表全體住戶給予特定共有人特定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是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有何如附件 所示專用部分之分管約定。準此,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既 未於82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自亦 無從經買賣輾轉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是原告所提買賣契 約,亦無法證明其主張4個停車位專用之分管約定之存在。  ⒍從而,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 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 ,是李伯芬有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前開權利證明書所示18、 19號停車位專用權,而被告亦承認被告有如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見本院 卷二第388頁),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則原告主張 經買賣取得如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屬有據,惟 其主張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既與前開分管約定 不符,是其請求確認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核 屬無據,則其依分管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如附件編號B、C 之停車位,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時任主委陳秋月前向蔡錦德商借18、19號停車位 予作為迴車道使用,原告得繼受其前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號停車位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且陳月秋前固曾借 用18號停車位,惟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劃設18號停車位 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蔡錦德與 被告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之,又原告縱 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特定部分之專 用權,亦不當然取得蔡錦德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並未提出 債權讓與之證明,是其主張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為 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已認定如上,且 上開18、19號即如附件編號A、D所示停車位業經回復劃設, 未有遭塗銷之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可稽,是原告請求回復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A、D停車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 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訴-3349-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洪建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黄弈彰律師 被 告 張坤寶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 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基於被告洪俊福與順合公司間信託關係所 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俊福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 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後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 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 完畢,惟清償期已屆至多時,被告洪俊福屢經催討均未償還 ,積欠至今。  ㈡被告順合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甫設立,其代表人陳彥合與被 告洪俊福素眛平生,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不 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同日又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被告張坤 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3300萬元並登記,且製造假金流 ,匯款1930萬元至洪俊福名下後之次日起隨即將該款項全部 轉出至第三人帳戶,導致洪俊福虛增債務1930萬元,帳戶19 30萬現款卻已不存在,虛增債務1930萬元。  ㈢被告洪俊福名下系爭不動產悉數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順合公司 ,洪俊福已非所有權人,順合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 後若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順合公司,洪俊福及繼承人不得依 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洪俊福顯然已失去名義上及實質上 之控制權,洪俊福同時失去系爭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信 託終止權、處分後賸餘資金之歸屬權等,已陷於無資力。又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洪俊福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洪俊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債權者,洪俊福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00 萬元 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張坤寶、順合公司以及第三人陳奕璋、吳榮國、林若晴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洪俊 福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詐欺,須將其身分證、印 鑑章等資料交予指派人員以協助釐清,方致被告洪俊福陷於 錯誤,將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洪俊福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及不動產權狀等被告洪俊福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第三人陳奕璋於被告洪俊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 自以上開印鑑章盜蓋多份契約、偽造信託設定書等資料,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設定信託予被告順合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坤寶。被告洪俊福於發現財產遭惡意過戶後,即逕 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對被告順合公司、被告張坤寶、代 書陳奕璋及相關共犯等人提告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 入帳號密碼等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 ,顯見被告洪俊福實無設定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真意。  ㈤被告未證明被告洪俊福簽立辦理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或委託代辦或親自蓋章,或討論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放 棄終止信託權利等事。故被告洪俊福欠缺設定系爭登記內容 之真意,故該虛偽不實之登記,應予塗銷。  ㈥原告否認被告洪俊福與張坤寶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張坤寶未證明被告洪俊福取走現金。  ㈦信託行為後,洪俊福即已失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縱 使借款亦不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被告渠等三天後所另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為無效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113 條回 復原狀。渠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請求被告張坤寶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被告洪俊福之目前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 狀態,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 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 中段;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順合公司: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本件信託受益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洪俊福本人,如洪俊福未 能按期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之債務時,得由受託人處分系爭 信託土地、建物,以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所負之債務。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核屬自益信託, 被告洪俊福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對受託人有受益權,則其財產 並未實質減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 之狀態。 ㈡被告張坤寶: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被告張坤 寶借貸2200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70萬元外,餘款另以轉帳 方式匯入被告洪俊福指定帳戶。其與被告洪俊福於112 年7 月18日簽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信託同意書等。同日同時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設定登記,設定完抵押權,再設定 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順合公司。  ⒊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本旨係為清償被告洪俊福之債務,信託 受益人為被告洪俊福本人,屬自益信託,並無減損被告洪俊 福之資產。  ⒋原告主張本件先信託再抵押云云,則設定抵押權時,即會因 信託登記時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之故,抵押權義務人 將登記為信託受託人。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 ,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信託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信託契約始成立,而 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之要件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無 效云云為無理由。   ⒌被告洪俊福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坤寶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桃簡字第2263號),原告無代位主 張權利。  ㈢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被告順合公司、張坤寶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上開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借 據、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 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均主張被告洪俊福於109年6月5日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償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257頁),嗣於準備書(二)狀,改主 張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 俊福所分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由被告洪俊福給付原告 800萬元作為補償,而簽立借據抵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原告就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借貸意思表示內容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 借據記載:「借款人洪俊福茲向洪建隆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 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建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洪 俊福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洪俊福於 父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 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完畢等情,且借 據記載之「以現金如數交付」等語,顯堪存疑,故認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稱被 告洪俊福因借貸而積欠800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洪俊福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其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洪俊福承諾還款 ,於112年1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惟上載:「債權人洪建隆經向債務人洪俊福催討其屆期未還 之捌佰萬元債務,債務人洪俊福承諾將儘速清償特此聲明」 等語,惟經比對原告所提聲明書及借據,被告洪俊福簽名之 筆跡,無論在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 實略有差異,是以聲明書及借據之「洪俊福」疑非同一人所 簽立,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洪俊福所親簽,確非無疑,已難僅 以上開文書證明被告洪俊福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 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 主張等情,均非可採,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 情事時,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洪俊福目前現有財產顯然 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行使其權利云云。查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洪俊福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 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係被告洪俊福於112年 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7),向被告張坤寶 借貸2200萬元,因被告張坤寶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被告洪俊福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洪俊 福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因此原告即無代位權。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洪俊福之權利,亦 為無理由。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且原告無由代位被告洪俊 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與原 告無涉,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得代 位行使被告洪俊福之權利,既尚難憑採,則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⒈確認被告 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 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 。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 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等語,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備註

2024-10-25

TCDV-112-重訴-664-2024102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擔任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宇倢律師與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 監護人。嗣聲請人前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55號裁定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擔任受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確定在案。上開前案裁定監護人所花費工作時數共為46.5小 時,嗣後之111年4月1日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監護人所花 費工作時數亦已滿46.5小時,為此容有必要請本院就本事件 酌定監護人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媳○○○、孫蘇千翔與○ ○○,均經合法通知,就本件未表示意見。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 4號改定其監護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裁定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與關係人彰化 縣政府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 員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於本院,有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為執行監護業務,與共同監護人聯繫,並就相關案件 聲請閱卷、研卷、撰文、開庭、和解,且調取相關文件資料 、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對帳、開通帳戶、美國社福金領取等 事宜,業經其提出明細表、民事小額訴訟訴狀繕本、遺囑會 議記錄影本、遺囑執行人案件工時表、被繼承人蘇仁鉦遺產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匯款回條聯影本、財務紀錄、法律服務 契約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 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11654369號函、本院民 事行處111年8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辛253174字第111403454 0號通知、存證信函、流感疫苗接種須知及意願書、彰化縣 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社長青字第1110400427號函、111年10 月27日○○○申請函暨發票、收據證明、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11 1年度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申請書、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 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書、住民保證 金與相關費用轉撥同意書、預防住民跌倒暨風險告知單、自 費項目付費同意書、結案退費約定同意書、○○○112年1月16 日請求遺產分割協議函、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12年1月30日簽 呈、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112年01-02、04-06月份管理 費、聲請人律師函、震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企業顧問報價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登記 補正字第4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補正文件影本、 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彰資字第115290號土地登記 案件通知書、地政士李立強檢附之文件影本、家事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狀繕本、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8日府社長青字第1 130168709號函、113年5月22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191672號 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聲請 人與縣府社工聯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確有所據。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事務繁雜,需共同監護人以各該 專業投入,協助釐清相關事宜,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而聲請人確為執行監護業務投入相當心力,爰依其辛勞程度 ,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執行上開業務之報酬為8萬元 ,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387-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余清華 被 告 廖宥綸 訴訟代理人 黃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庄段 一三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之十四地號(重測後新庄 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新庄段134地號,下稱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5-14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庄段137地號,下稱5-14地 號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進行調處,並裁處以如附 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為兩造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相 毗鄰,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裁處結果,以如附 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築套繪圖、建物平面 圖、臺中市政府函、開會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69至7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 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 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以附圖被告指 界所示黑色實線(即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或原告指界所示紅 色實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 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 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 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原告就其所指之紅色實線經界線,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是原告前揭就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界址主張,均非 可採。且如以黑色實線為界址,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情 形,與登記簿面積較為接近。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 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 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簡-460-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至中 被 告 雲家熙 雲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 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9、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家熙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原告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雲家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20元,及其 中210,94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152,7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原告查 調被告雲家熙之財產資料,發現本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竟於112年9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雲嘉 鈞所有,則被告雲家熙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 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 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附之信託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51至57頁),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雲 家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雲嘉鈞,確 實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 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 信託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洵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 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 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 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 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家熙 、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信託 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雲嘉鈞應 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461平方公尺 227/10000 2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58平方公尺 22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全部

2024-10-11

TCEV-113-中簡-1480-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全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准許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06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 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其中第三期款即完稅 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 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以尾款新臺幣(下同)3112萬元金 額之本票作擔保,受款人為債務人,交特約地政士保管,惟 債務人委請揚盤江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 債權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前開義務,然債權人在收受上開催 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債務人於113年2月6日委請楊盤江律師 再以台中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債權人仍不依約 履行,債務人乃委楊盤江律師於同年2月17日以台中何厝郵 局第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本件係債權 人違約在先,雖上開事實乃實體上問題,尚非法院於保全程 序假扣押裁定時所得審究,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原裁 定僅以「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不足」為理 由,顯有違誤。再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其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形,徒憑債權人片面指述,實無從認定債務人 將進而為逃匿、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 ,自難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則債權人 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願供擔保,應認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未敘明其就假扣 押原因有何釋明,即全以供擔保代釋明,於法不合,甚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書。債權人向債務人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800建號建物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糸爭預售屋),價金3890萬元,第一期簽 約款為373萬元,第二期用印款為393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 12萬元,自備款合計為778萬元,債權人亦委託債務人進行 系爭預售屋的裝修工程,兩造約定113年3月31日前完工,債 務人並已依其要求債權人於11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同時簽立之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先行動用履約保證專 戶内65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三 期款(完稅款):完稅日112年11月1日。第四期款(尾款) :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2)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設 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 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内,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 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内,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 ,同時雙方應完成點交」等語,債務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 前,將系爭預售屋興建至可供銀行核貸之程度,即系爭預售 屋的外觀、内部等屋況已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迄 至113年1月2日系爭預售屋的内部屋況仍是水泥斑斑,無法 達到可使貸款銀行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序,致債權人無 法進行對保程序,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仍不處理,已 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 定,有「違約不賣或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債 務人竟於11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已解除系爭契 約,於債權人繳納第三期完稅款、向地政機關繳納完契稅、 以及就系爭預售屋申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又於113年3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系爭 預售屋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債務人於蓋屋之前即先行動用履 約保證專戶内資金,顯示其在蓋屋時有資金困難情形,且明 知對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仍向承辦本件之 地政士要求返還系爭預售屋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難保 其將來不會脫產,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預售屋為不利益之處 分,以逃避違約責任,將導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 詢資料、債權人與代書事務所人員吳俐慧之LINE對話擷圖、 112年11、12月系爭預售屋之現場照片、債權人與債務人經 理林泳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債務人113年2月19日寄發之 台中何厝000077號存證信函、債權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 、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債務人113年3月4日寄發之台中何厝000077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於112年8月 12日簽立爭契約後之3日即同年月15日即先動撥履約價金656 萬元,竟至000年00月間,僅完成系爭預售屋外牆,内部則 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粉刷,更未鋪設磁磚,於 112年11月2日回覆債權人以僅將馬桶擺上應付貸款銀行查核 即可,於113年1月2日系爭預售屋整體屋況仍未符合銀行進 行核貸程序,反而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 弱之心證,堪認債權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 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 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 ㈡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 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已使本 院就兩造間可能存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 人己先動撥履約價金,復未完成興建進度,並先行解除系爭 契約,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債務人認其未有釋明,即有誤會 ,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 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 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當屬有據。債 務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0-02

TCDV-113-全事聲-2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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