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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30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0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 5F)養育照顧,惟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 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 迄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於110年9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 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堪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 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 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 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 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 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 保護,乃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 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安置期間,未能提出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畫, 受安置人目前不宜在甲305M現住處與甲305M同住,甲305M至 今仍未搬遷至適當處所,且無穩定收入,顯無法負起照護受 安置人之責,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 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於 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劃, 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 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4

TCDV-114-護-11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 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 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 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甲636無 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 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 屬資源薄弱,為保障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 月2日緊急安置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甲 636。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 ,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 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尚無法形 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4

TCDV-114-護-112-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福 關 係 人 陳啓鴻 陳啓生 陳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啓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啓 鴻為監護人。惟關係人陳啓鴻未善盡管理財產之責,未將相 對人得領取之補助款項用以繳納相對人之住院費用,反用於 自己私人開銷,致相對人積欠鉅額住院費用,經聲請人督促 仍不執行其監護事務,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不適任監 護人。而因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佳精神狀況不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兄陳啓生亦因工作不穩,無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關 安置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啓 鴻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啓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啓鴻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濱醫院欠費證明、脆弱家庭服務工 作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啓鴻 、陳啓生訪視,結果略以:本次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源由,係 因關係人陳啓鴻多次提領相對人補助款作為自用,而延誤繳 交相對人住院費用多時,長久下來恐影響相對人入住清濱醫 院之權利。該會認為,關係人陳啓鴻現待業中,雖有說明尋 找工作之難處,惟無積極改善現況之規劃,且相對人每月之 補助款仍應以使用於相對人養護療治相關事宜為主,然關係 人陳啓鴻因個人因素而挪用,導致無餘額繳交相對人住院費 用,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相關規定,訪視中關係人陳啓鴻 對此情坦承不諱,但也無積極改善之態度與計畫,亦宣稱聲 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一事,是不想讓其有活路,是評估若繼續 由關係人陳啓鴻管理相對人財務,恐有失妥當,關係人陳啓 鴻顯然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 監護人之必要性。另該會評估,關係人陳啓生雖從事臨時工 工作,但每月至少有穩定收入,僅關係人陳啓生除積欠多家 銀行費用外,現每月固定需繳交關係人陳佳護理之家部分 負擔費用。此外,關係人陳啓生多年未探視相對人,對於相 對人各項狀況完全不清楚,日後有關相對人相關規劃亦無想 法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35號函所 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會對 關係人陳佳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陳佳自113年1月18日 起因身體因素,在臺中市政府社工員協助下,安置於彰化縣 仁道護理之家迄今,現關係人陳佳之生活自理大都需要依 賴他人,且對於相對人僅停留在知道其姓名,對於相對人現 況、長相完全不知情,亦不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監 護宣告相關問題、日後對於相對人相關規劃等也無回應,該 會評估關係人陳佳目前身心狀況無法適任監護人一職等語 ,亦有該會114年2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16號函所附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認關係人陳啓鴻長期擅自挪用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致相對人積欠大筆住院費用,所為 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關 係人陳啓生、陳佳,或因渠等自身經濟或身心狀況,亦難 認為適宜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長期經辦社會福利業務,亦 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3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日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8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曾提供對受安置人甲533會面申請及經濟分擔,而法定代 理人甲533M因洗錢案件判罰勞動役1年,因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確實執行遭取消勞動役資格,已於114年1月22日入臺中 女監服刑至114年5月15日,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於受安 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已嚴重影響甲533 身心健康,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4-護-10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配偶林 ○○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林○○於113年12月17日 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 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林 ○○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 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認聲請人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4-監宣-15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3

TCDV-114-護-11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 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 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 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 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 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期間 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 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 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 。綜上評估,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 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 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 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護-11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 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 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 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 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 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 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 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 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 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 ,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 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509M現仍情緒不 穩,有自殘行為及憂鬱病症,且其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 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育兒觀念及知識單薄,親職 意識低落,經濟狀況不穩,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受安置 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4-護-113-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仕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准許,並經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始履行後因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弟必 要,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展延長2 年至111年2月,但聲請人現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4,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扶養費用14,000元 ,更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下稱系 爭更生執行裁定)為更生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910元(第72期 為11,871元),總清償金額為857,481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 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400元,經核其提出113年度薪資收入為331,680元(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195-20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40 元(計算式:331,680元÷12月=27,640元)。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元,未逾越114年度臺中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 其主張每月負擔其母王嬌雲、其弟梁瑞運扶養費用共14,000 元乙節,參以其母林王嬌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85-9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 ,164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應為3,782元【計算式:(19,292元-4,164元)÷4人=3,78 2元】;其弟梁瑞運為身心障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收 入、財產,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 ,485元乙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76594號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187頁、第000-000-0頁、 第97-107頁),堪認梁瑞運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 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 除國民遺囑年金、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 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梁瑞運之扶養費用應為1,440元【計 算式:(19,292元-4,049元-9,485元)÷4人=1,440元】。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851元(計算式:27,640元-18 ,567元-3,782元-1,440元=3,851元),已不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 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 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聲請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68-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O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於11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已簽具團體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並明確知悉其後所有之上課 時間及地點,竟於113年9月2日、16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無故未到場上課,且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 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通知其於同年10月11日 陳述意見,亦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之 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上課時間及未準時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將受到之裁罰,其亦未準時前 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10月25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41729號裁處新臺幣5萬元 罰鍰,並限期甲○○應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 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甲○○屆期仍不履 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 衛心字第1130170234號函(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1 3年4月15日簽具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見偵 卷第80至84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 0253187號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68至69、70、74、78 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 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90至92、94、98、100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4172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3份( 見偵卷第107至110、111、113、11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 第117至119、120、122、123)、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3份(見偵卷第86、88、125頁)、聯繫紀錄(見 偵卷第1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 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 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 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 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前固曾因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 ),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嗣被告因多次合法通知後均無故未到,經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713號判決,再以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參諸卷附之前案資料,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違反之行政機關所課予限期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顯非 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應依法 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甚而因此經本院分 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復經主管機關通 知,而未到場,甚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產 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CDM-114-中簡-3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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