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陳予晞」署押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鈺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柯男」、「小王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 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字據上所 偽造之「陳予晞」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2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被   告 翁鈺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翁鈺芸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柯男」、「小王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翁鈺芸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裝有詐 欺贓款之包裹再輾轉交回上手之車手;該集團約定翁鈺芸每 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翁鈺芸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頻繁向陌生人收取內容物不明包裹 ,再以置物櫃為斷點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有 違常情,且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此等報酬與勞 力付出不成比例,多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仍與「柯男」、「小王子」及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於 113年8月22日10時許,輪流致電林金玉,自稱渠為戶政單位 、警察人員、地檢署主任等,以林金玉帳戶遭人偽造而涉有 詐欺案為由、會派人至其住處搜索、要配合交出名下所有提 款卡及黃金飾品以查證清白云云,致林金玉陷於錯誤;翁鈺 芸則依「柯男」指示,於同日15時許,冒用法院派遣人員之 名義,抵達林金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向其收受含有林 金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局帳 戶提款卡各1張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3枚、黃金手鍊1條 (價值共計97萬元)之包裹後,出示空白紙張1紙,指示林 金玉手寫「收其交法院正物提款卡三張像練2條3指子手鍊一 條」等文字,翁鈺芸當場簽署偽名「陳予晞」,並交付該字 據予林金玉收執,以取信於林金玉。翁鈺芸旋依「小王子」 指示前往新竹高鐵站,於同日16時51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 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末由「小王子」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金玉家屬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9月25日進入翁鈺芸住處搜索,發現 翁鈺芸犯案時之服裝,及其手機內與「柯男」、「小王子」 間對話紀錄,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鈺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上手「柯男」指示,自稱為地方法院派遣之人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再依「小王子」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包裹內,放有卡片狀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簽收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地方法院派遣之人「陳予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金飾之事實。 4 沿街、新竹高鐵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柯男」、「小王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依「柯男」、「小王子」指示,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含有款項、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上層之角色,而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多次擔任車手、協助測試提款卡、幫忙包裝提款卡後寄回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及基隆法院派來收取證物之人之事實。 3、證明上手指示被告工作內容時,被告談及「監視器也不少」、「剛剛警車在外面停著耶 我嚇哈哈」、「上頭昨晚有叫我去查郵局的要攻擊」、「準備攻擊」、「要攻擊了」、「所以攻擊2張」、「廁所接電話 但是隔壁也是會有人聽到」等話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住處遭搜索時,發現其犯案時服裝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涉嫌多件詐欺案件,現由臺北、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而前開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則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 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 為嚇阻。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 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翁鈺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柯男」、「小王 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 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聯繫上 手,是該扣案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5

TPDM-113-審訴-3160-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鄭豐斌與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前二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 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 聯繫、指示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邱顯記即「小 老虎」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 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 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鄭豐斌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鄭豐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他3135卷第495至502頁、110少連偵227卷第229至 231頁、本院訴緝9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 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 、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 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 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聯繫、指示取簿手之分工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之證述 可稽(見士院111金訴613卷第266至276頁),而依本案犯 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 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 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與邱顯記、 林侑樟、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 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 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 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指示取簿手之 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冷氣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91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 號3、⑵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 ,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余佩珊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2025-03-25

TPDM-113-訴緝-9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6、1877、1878、1879、1880、1881、1882、1883、1884、188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 8、4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孝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財產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福運、黃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榮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蔡韶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許芷維訴由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賴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 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賴月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孝玄(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賈睇」指 派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加入「陳賈 睇」為好友並連繫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約6-7 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 ,直到警方通知我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我沒有去 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說的 讓我相信,我就交給對方,我無法預見會被做非法使用,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偵緝卷第41-45頁、本 院卷第80-8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陳賈睇」。嗣「陳 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7-8頁、 偵卷二第19-22頁、偵卷三第9-15頁、偵卷四第10-11頁、偵 卷五第23-25頁、偵卷六第9-10頁、偵卷七第23-25頁、偵卷 八第5-6頁反面、偵卷九第11-15頁、偵卷十第27-37頁、偵 卷十一第23-31頁、偵卷十二第37-42頁、偵卷十三第27-30 頁),並有告訴人戴福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1頁 )、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1-60頁)、告訴人郭冠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17頁)、告訴人許芷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五第42 -51頁)、告訴人陳逢龍提供之匯款紀錄、假網路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偵卷六第29-34頁)、告訴人賴鎮球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卷七第51-121頁)、告訴人陳彥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0-36頁反面 )、告訴人黃裕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九第25頁、第31-35頁)、告訴人賴月省提供之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第81-93頁)、告訴人陳曉 琪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一第59-85 頁)、告訴人高淑玲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十三第35-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11頁、偵卷二第 75-94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63-71頁)、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偵卷三第23-25頁、偵卷四第27-31頁)、臺灣銀行西屯 分行112年3月25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9481號函(偵卷二 第7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17日西屯營密字第11 200011481號函(偵卷十二第6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 年5月9日西屯營字第11200015521號函(偵卷十三第12頁)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696 號函(偵卷二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8 日西屯字第1120000744號函(偵卷十二第57頁)、臺灣土地 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954號函(偵卷 五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 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㈢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 轉資料,約6-7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 供3個帳戶給他,我有申辦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並開通網銀, 對方提供我一個地址,我以郵局信箱寄送給對方,並在LINE 上告以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偵緝卷第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1 1、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西屯區的統一超商門口,將本案 3個帳戶交給臉書暱稱「陳賈睇」派來的人,「陳賈睇」說 是他的同事。…對方叫我等3至5個月之後會有消息等語(本 院卷第80、82-83頁),關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方式及對方 之說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與「陳賈睇 」先是用臉書,後加入LINE為好友,用LINE聯繫,不知道「 陳賈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與「陳賈睇」見面, 不知道這家貸款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地址,也沒有去現場 看過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3頁),堪 認被告與「陳賈睇」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陳賈睇 」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 「陳賈睇」,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 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予以容任。  ㈤次查,被告為81年6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3頁),從23、24歲就開始工作,曾 在工地工作、餐飲業,也曾向銀行貸款過的經驗,銀行不曾 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後來聯繫對方,對方沒有回覆 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直到3、4個月後警方通知我,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且過去已有向銀行核貸之經驗,知悉銀行不會要 求客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在網路上看到核貸之廣 告,在對方要求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際 ,衡情應會有所警覺才是,況且在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方許久沒有回覆,猶未掛失止付或報警,未做任何 之補救措施,直至警方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凡此種種實與 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固提出「陳賈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89-91頁),然僅能看出被告有留下LINE ID,「陳賈睇」回 覆被告:我請專員跟您聯繫等語,然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完 全無法提出,以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 事項有無進行協商,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有無詢問原因 ,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調LINE對話紀錄,然因逾調閱時間,不能調查 ,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 4年1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104頁),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 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 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附表二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 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於本院中否 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再參酌告訴人許芷維、黃碧君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與 我們調解並賠償,若未賠償,則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 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46020號 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核與本件起 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2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戴福運 (提告) 112年2月21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 12時8分許 8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112年2月22日 11時14分許 84,000元 2 許榮輝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4時25分許 3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14時2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冠廷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4 蔡韶娟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9時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5 許芷維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55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2年2月17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9分許 9萬元 6 陳逢龍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112年2月17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9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2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 12時2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賴鎮球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14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8 陳彥平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2日 11時19分許 35,000元 9 黃裕鈞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 賴月省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5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 13時13分許 120萬元 11 陳曉琪 (提告) 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2 黃碧君 (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3時16分許 18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單整理表(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卷) 112年2月21日 10時53分許 8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許 19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高淑玲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各卷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26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112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112年度偵字第60897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112年度偵字第61352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112年度偵字第628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112年度偵字第68971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簡稱偵卷十二】(併辦)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卷【簡稱偵卷十三】(併辦) (十四)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G KOK LOONG(中文姓名:梁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G KOK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LEONG KOK LOONG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盛安 幣匯」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EONG KOK LOONG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DAYPPX 」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騙(無證據證明LE ONG KOK LOON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 戶專員—洪浩宇」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值投資款項,帳 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LEONG KOK LOONG則依「HERO Z」之指示於114年1 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LEONG KO K LOONG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LEONG KOK LOONG(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 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部分,因被告 與檢察官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其亦係被騙才至案發地向李振華取 款,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成功」、「HERO Z」之人取得聯繫,並得知可以來臺 打工收受款項,每收1次可取得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於被告抵臺後之某日凌晨聯繫並有提供工作機與被告 ,被告並將護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 DAYPPX」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 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 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 值投資款項,帳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李振華之住 處內,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HERO Z」之指示 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 項,被告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李振華之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5-28頁、第29-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 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 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 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字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60頁),核與李振華之指訴(偵字卷第25-28頁、第29- 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 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餘40歲,被告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行開業從事電腦買賣、維修事業,堪認係具有相當工作、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一般人均可以透過金融機構為匯款, 本無庸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取領金錢再轉交與第三人,尤 以涉及高額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可見 一般人均會合理預見此種轉交款項之行為,多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且 詐欺集團有前開㈢⒈所述之多人分工集團情形,被告難以推 諉不知。況被告自陳與暱稱「馬成功」、「HERO Z」之人聯 繫,此2人並非同一人,且對於報酬高和需要繳交護照有所 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57、58頁),參以本案詐欺集 團尚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專員及幣商等角色與李振華聯繫之 方式施用詐術,成員間各司其職,末由被告向李振華取款, 倘取款成功再將款項交與其他人,從而,綜觀整體犯罪樣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 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 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然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高中畢業、與配偶及胞姐同住、從事 電腦買賣及維修工作月收入馬來西亞幣5,000至6,000元、無 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6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月15日入境,至多僅 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 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 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曾 用於聯繫共犯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 標準。本件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客戶專員—洪浩宇」、「盛 安幣匯」對李振華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李振華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白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頁)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 G35,深藍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頁)

2025-03-25

TPDM-114-訴-205-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英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英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6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7 日17時3分許,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下稱吳興街220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220巷與吳興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吳興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吳興街,適有劉家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與歐英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劉家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左側肩部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劉家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而左轉闖越紅燈,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漠視交通法規而毫無遵守之意願,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DM-114-交簡-3-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豐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鄭豐斌與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前二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44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 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 聯繫、指示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邱顯記即「小 老虎」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 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 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鄭豐斌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鄭豐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他3135卷第495至502頁、110少連偵227卷第229至 231頁、本院訴緝91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 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 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述 、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 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 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 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件無論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林侑樟、蔡承宏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聯繫、指示取簿手之分工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宏之證述 可稽(見士院111金訴613卷第266至276頁),而依本案犯 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 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 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與邱顯記、 林侑樟、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 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 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俱 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各次部分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指示取簿手之 分工,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冷氣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健康狀況良好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91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 號3、⑵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 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 ,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余佩珊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鄭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2025-03-25

TPDM-113-訴緝-91-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育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鳳岡派出所旁之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集團成員取得周育鑫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承諺、范淑燕 、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 政直、何玉束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珊珊、 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育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608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 思懿、許曉琪、陳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621號移歸字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 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施用詐術,並指示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目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621號移歸字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 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承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李承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3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2 范淑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假冒機場接送服務公司工作人員,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范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9時04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燕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 3 王道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假冒健身房員工,佯稱信用卡遭錯誤扣款,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道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8時10分許 2萬5,019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昕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 4 王思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於LINE暱 稱「肥勇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懿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 5 許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於LINE暱 稱「筱瑄Lisa」,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曉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62頁至第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6頁)。 6 陳珊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暱 稱「鬼手易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87頁、第92頁、第98頁、第99頁)。 7 張中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於LINE暱 稱「景玉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中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4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中乙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112年9月21日 4時21分許 5萬元 8 楊采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37分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采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51頁)。 9 蔡政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直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77頁、第184頁、第185頁)。 10 何玉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玉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束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 112年9月21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2025-03-24

SCDM-114-金訴-166-2025032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 ,合稱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為Kevi n」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為Kevin」所 屬或輾轉取得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 銀行等3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潔、陳科文、王子芊、 林聖芬、許園宜、林昱君、賴玉双、侯宜均、鄭劤涵、吳美 慧、李佳達、温子瑩及被害人張雅柔、康昭元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交付予「張凱 為Kevin」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昱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惟尚有其他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境工程汙水處理、月薪約 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家中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 in」,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黃上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2 陳科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8月10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43分 ①2萬9,986元 ②7,000元 國泰銀行 3 王子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4 林聖芬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5 許園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2時48分 3萬元 國泰銀行 6 林昱君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48分 6,980元 國泰銀行 7 賴玉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8 張雅柔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58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 9 康昭元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10 侯宜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7分 15萬元 國泰銀行 11 鄭劤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3分 20萬6,000元 中華郵政 12 吳美慧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1時44、48、50分 4萬3,456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3 李佳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51、53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14 温子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7、9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上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2 告訴人 陳科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7頁) 3 告訴人 王子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38至45頁) 4 告訴人 林聖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至55頁) 5 告訴人 許園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許園宜所報詐欺案照片(警卷第56至59之1頁) 6 告訴人 林昱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0至67之1頁) 7 告訴人 賴玉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頭分駐所詐欺案照片 (警卷第69至79頁) 8 被害人 張雅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警卷第84至88頁) 9 被害人 康昭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第89至90、97至100頁) 10 告訴人 侯宜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警卷第101、110至115之1頁) 11 告訴人 鄭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7至137頁) 12 告訴人 吳美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8、144至154頁) 13 告訴人 李佳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55、162至174頁) 14 告訴人 温子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

2025-03-24

NTDM-114-金易-5-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院偵 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非低,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僅履行部分分期期數,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如被 告無故未履行,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 認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應履行 之事項,經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明知未因性行為而受傷住院治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至同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止,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ojo」及「Joan」,向乙○○佯稱因為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受傷 住院治療,需要醫療費用,希望其負責云云,並向乙○○出示 虛偽之醫療費用明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總計 共匯款67萬3,672元,期間甲○○並於112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便利商店內,與乙○○簽訂虛偽之和 解契約及借據,以取信於乙○○。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5月7日和解書、虛偽之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6日健保醫字第1120061197號函及被告於王上卿婦產科之病歷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3月25日12時36分許 6,288元 同上 3 112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 2,830元 同上 4 112年3月30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2年3月31日10時45分許 7,414元 同上 6 112年4月2日21時4分許 15,726元 同上 7 112年4月7日 2時40分許 2,000元 同上 8 112年4月10日13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13日17時44分許 4萬元 同上 11 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13 112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15日13時許 1萬2,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6 112年4月2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7 112年4月24日10時22分許 27,631元 同上 18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112年4月28日3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20 112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21 112年5月1日 0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22 112年5月1日 0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23 112年5月1日 0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24 112年5月2日11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25 112年5月5日 0時58分許 4,800元 同上 26 112年5月6日11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27 112年5月6日13時3分許 1萬元 同上 28 112年5月6日13時8分許 1,483元 同上 29 112年5月7日 2時1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0 112年5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31 112年5月11日9時8分許 5,500元 同上 32 112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3-24

PCDM-114-審簡-31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 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 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 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 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 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 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 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 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 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 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 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 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 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 ,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 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 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 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

2025-03-24

PCDM-114-易-39-202503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