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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愛嬋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愛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愛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110年5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許愛嬋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 處)李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31 日函暨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新北○○○○○○○○113年1月22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 880532號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 13140003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13300090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9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 月23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6228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778號函、新北○○○○○○○○113年6月2 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4355號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 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 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何祝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何祝舜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祝舜華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10  6歲,於97年8月27日經臺北○○○○○○○○○人員逕為住址變更至臺 北○○○○○○○○○現址,並於100年11月7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 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最近親屬分別為配偶何繼志、長男何天 林、次男何天民、肆男何天雄(其中叄男何天慶已歿),惟何繼 志、何天林、何天民及何天雄於出境後,均未有再入境紀錄, 而得以查訪失蹤人之去向。另失蹤人亦未在監所,且查無入出 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對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條, 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光復後迄今及其他最 近親屬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 殯館字第1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 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全民健 保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8月5日北 市警松分防字第113301416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093072號函暨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5至25頁、第29至30頁、 第33頁、第36至40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第73至74頁 、第79至85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V-113-亡-9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鎮○○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 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 滿翌日即00年00月00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詹育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 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監 在押紀錄、健保資訊、110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殯葬紀錄 、補助紀錄等件均無紀錄,此有戶籍索引資料、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13年9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9月18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9月20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9月 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亦無音訊,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暨訪查紀錄表附卷足參,又 據法務部○○○○○○○○函覆略以:失蹤人於民國55年9月18日起 羈押於時屬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之相關案卷資料,因已過保 存期限並經銷毀,查無後續出所日期,另失蹤人自民國80年 後亦無出入矯正機關之紀錄等語,並有法務部○○○○○○○○113 年11月1日函暨矯正彙總查詢紀錄在卷存查,堪信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A02自55年11月18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人為 失蹤人A02之養女,其於失蹤人A02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亡-7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萬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萬福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戶籍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家屬於91年4月1日申報離家出走 ,失蹤人林萬福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 家屬甲○○、乙○○、丙○○、丁○○等4人均無意願聲請死亡宣告 ,另查訪失蹤人林萬福之長子乙○○及原戶籍里民,均稱未曾 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林萬福自91年4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 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萬福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108 年7月4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8405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 莊戶字第1085018958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 805229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52291號函 、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170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58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46363 號函及同年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6135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336 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 76663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832號函、新北○○○○○○○○113 年4月3日新北永莊字第11358433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 等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伍微之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伍微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伍微之(男、民國前○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伍微之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已 列失蹤人口,已無最近親屬得查悉失蹤人近況,迄今行方不 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臺北○○○○○○○○ ○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特殊註記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 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6

TPDV-113-亡-98-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于若玲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世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96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管理之第二殯 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景行樓旁計程車排班區。被告認原 告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製作113年4月17日編號00448號舉發通知書, 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7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68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 ,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 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 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處罰鍰1,000元,未逾5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訴-130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志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志清(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志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 料等件為證,其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雖稱有亡者「李志清 」之骨灰罐,但無身分證字號或出生日期得比對身分,經核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6

TPDV-113-亡-93-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耀榮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耀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耀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耀榮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其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 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是 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 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6-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季文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季文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季文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季文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 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 ,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 移民署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完整矯正簡表、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 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 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 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 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 ,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2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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