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