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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 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 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 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 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 ,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 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 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 ,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 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 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 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 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 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 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 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 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 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 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 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 )、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 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 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 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 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 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 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 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 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 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 中止,先後多次在「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   被   告 王峻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 起至113年8月中止,在其上開住家,接續以手機、筆電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 opoker.com)賭博網站,使用帳號「jack28164」進行賭博多 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 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 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 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 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王峻斌曾先 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贏家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一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電鋸壹把、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 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電鋸1把,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 香芒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僅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 部分,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鋸得之上 揭芒果樹樹幹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芒果樹樹幹得手,並 因此造成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芒果樹73棵,因損壞嚴重 而無法繼續生長,足生損害於潘志宏。嗣因潘志宏於同年12 月23日發現本案土地之烏香芒果樹大範圍遭砍斷,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惟葉炳輝已將竊得之芒果樹樹幹販賣與他人,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 證人蘇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其餘傳聞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蘇瑞嘉於警詢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 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 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 ,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 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潘志宏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志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 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瑞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蘇瑞嘉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蘇瑞嘉詰問之機會,再 從證人蘇瑞嘉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 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 瑞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1月、1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有 使用電鋸,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 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並將砍下之樹幹販賣與他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蘇瑞嘉曾向告訴人潘志宏承租本 案土地,且蘇瑞嘉曾雇用我幫他包芒果、噴農藥、鋸樹,我 看蘇瑞嘉很久沒有照顧本案土地的芒果樹,112年10月2日打 電話問蘇瑞嘉,蘇瑞嘉說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他不要種,要 改種別的,我就說那我幫你把那些小香芒果樹鋸掉,蘇瑞嘉 說好,所以我才會去把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樹鋸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此期間,未獲得土 地所有權人潘志宏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以電鋸砍伐之 方式,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 樹幹,將砍下之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離開,並將之販售與收購木材店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砍鋸下之芒果樹有4排,為17棵、21棵、20棵 、15棵,總計73棵(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184頁),核與證人潘志宏於本 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20 張、案發地遭砍伐後之112年12月29日現況錄影畫面光碟1片 、UP-610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3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49頁、警一卷第59頁、 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潘志宏同意,即以電 鋸將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73棵砍下運走,即堪認定。而遭 被告砍鋸之烏香芒果樹,因留存部分過短,芒果樹因此均無 法重新生長乙情,亦據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 卷前述現場蒐證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砍伐後留存之部分僅 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部分,此留存部分過於短少, 已非不影響生長之基礎修剪,本案砍鋸剩餘之烏香芒果樹均 已無法生長而毀損乙情,亦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係因原土地承 租人蘇瑞嘉同意、委請其砍鋸云云,然:  ⒈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潘志宏承租本案土地 ,大概是109年,當時只有做了1年,租約是2年,被告砍芒 果樹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承租本案土地,被告曾經在112年9 月、10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些樹有遮到他的土地, 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在做了,我跟他說遮到的部分修剪一下 沒有關係,而且那不是我的地,我不可能答應砍芒果樹,被 告平常有在幫人家砍樹,但是會收工錢;被告打給我的時候 我有說那塊土地我沒有在租了,被告的土地在告訴人土地旁 邊,我承租的那一年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來不划算我就 沒有繼續承租,而且我請被告幫忙都有給他錢等語(見偵二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承租土地,是土地上已經有芒果樹,我 只是租土地來收成,租金一年2萬元,我租一年就沒租了, 因為累又賠錢,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租那塊土地才認 識被告,他的土地在隔壁,我那時候每天去果園,做不完或 沒空的時候有僱請被告,他有幫我修剪、包芒果袋、除草、 噴藥,是有花錢請他,有做才有給錢,修剪跟砍樹不一樣, 修剪是矮化,不是砍整棵芒果樹,費用是看做哪種工作來給 ,大概1天1千至2千、2千至3千,不是免費幫我做,我跟被 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有一天突然打電話給我,有閒 聊寒暄一下,他有問我怎麼這麼久沒回來芒果園,叫我再回 去做,我應該有跟被告講我已經沒做了,這通電話他有講到 地主芒果樹太久沒有整理,遮住他的地,我應該有說擋住的 部分通常可以修剪,因為照我之前租土地的經驗,樹木遮到 別人的部分會修剪掉,遮到的是上面的樹枝,那個很正常, 修掉不用講,但是修剪跟整棵砍掉不一樣,如果要整棵砍掉 要問地主,被告那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地主芒果樹遮到他的時 候,我根本沒想到他是把整棵砍掉,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砍他的樹,我說我去砍樹幹什麼,我都沒做 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都把責任推給我,所以我 後來才會錄音,我錄音的那通電話是被告請我幫他跟地主求 情,就是因為他把事情推給我,如果我叫被告去砍樹,我就 得拿工錢給他,我都沒在做了,幹嘛還自找麻煩請他去砍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112年10月間接獲被告電話 時,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被告與之寒暄內容係向其抱怨地 主的果樹遮擋被告土地,證人蘇瑞嘉依其觀念認為一般樹枝 遮擋部分應該可以修剪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與證人 蘇瑞嘉並無故舊恩怨,其既已未承租本案土地,實無必要於 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時,刻意謊稱自己要在本案土地 改種植其他品種芒果樹,而請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 樹之必要,是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 本案烏香芒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⒉其次,告訴人潘志宏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他叫輝 仔,是之前我帶蘇瑞嘉去果園時碰到被告,那時候有留被告 電話,蘇瑞嘉朋友有跟我租果園,然後他們算合夥一起,因 為我另外一塊果園有兩甲多,從我爸那邊繼承過來時只知道 大約位置,我以為有一角是我的土地,結果那是別人的,蘇 瑞嘉就有不小心砍到別人的樹,隔年蘇瑞嘉就說不租了,那 塊土地就荒廢在那裡,蘇瑞嘉我是跟他收2年的租金,但他 實際只有做1年,我1年只會去本案土地那邊1至2次,就是去 收我另一塊地的田租,後來是112年12月剛好我鄰居對農業 有興趣,所以一起去那邊看,才發現本案土地上的烏香被砍 了,我想說被告是隔壁地主,比較有可能看到誰來砍樹,我 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知不知道誰砍我的樹,被告就說是他砍 的,還說是蘇瑞嘉叫他砍的,說大、小香不值錢,蘇瑞嘉要 砍掉種別種,我問被告砍樹有沒有收工錢,被告說沒有,我 心裡就有底了,因為砍樹一天3千5百,我當天又再打給蘇瑞 嘉,蘇瑞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說樹木長太高要修剪,蘇 瑞嘉應該是說超過馬路跑出來的樹枝修剪一下,我應該是沒 關係,我有問蘇瑞嘉到底有沒有付人家錢,蘇瑞嘉就跟我肯 定說沒有,我本案土地本來就有種烏香芒果,都是30至40年 的樹,租給別人就是果樹由對方自己顧、自己採收,一般這 種實際果樹是地主的,承租人正常是不會去砍地主的樹,之 前蘇瑞嘉不小心整理到別人的龍眼樹也是砍一半而已,果樹 不會死,但是被告砍的方式是砍只剩5到10公分,這方式是 要讓果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1頁),並提出蘇 瑞嘉於承租果園期間,因對土地界線認知有誤,修剪樹木時 誤砍他人龍眼樹,於109年4月2日與他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告訴人潘志宏 上開證述,證人蘇瑞嘉確實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且告訴人 初始詢問證人蘇瑞嘉時,蘇瑞嘉即有告知被告曾打電話表示 本案土地上果樹有遮擋,蘇瑞嘉有稱一般修剪地主應該沒關 係等語,並未僱請被告砍鋸本案果樹,核與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蘇瑞 嘉與他人和解書內容,證人蘇瑞嘉前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 曾因誤解土地範圍,誤修剪他人果樹而引發糾紛,對於砍鋸 他人果樹將引起之後果已有深刻體認,實無必要僱請被告砍 鋸其早已未承租之本案土地果樹,造成自身困擾,亦堪以佐 證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 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蘇瑞嘉請其鋸樹工錢 是1天3千元,包芒果1天1千8百元,噴農藥1天2千6百元,外 面行情價是鋸數4千元到4千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 卷第60頁),復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蘇瑞嘉請我 的時候,都是我有做才有給錢,臨時工就是這樣,這次沒有 給我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蘇瑞嘉 亦於本院證稱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僱請被告都是有付工錢 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前合作模式,證人蘇瑞嘉係 按照被告工作日數與工作內容支付工錢,彼此間並無被告免 費提供勞務之習慣,而本案被告自承砍鋸之芒果樹總計73棵 ,數量龐大,且被告並非僅單純砍鋸即可,復將鋸下之粗重 樹幹載運離開,此均需耗費時間與體力,若確實係蘇瑞嘉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果樹,被告按其前與蘇瑞嘉之合作模式,可 收取1天3千元之工資,理應可收取相當數額之工資,豈會全 無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為之砍鋸高達73棵之芒果樹?足 見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蘇瑞嘉要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而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原本之烏香芒果樹,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對話內容,被告有 表示「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據此主張係 證人蘇瑞嘉同意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之烏香芒果樹。而告訴 人提出其發現本案烏香芒果樹遭砍鋸後,被告與證人蘇瑞嘉 之電話通話內容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雖確實有向證 人蘇瑞嘉稱「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然證 人蘇瑞嘉隨即回稱「你把責任推給我,我就不要替你說話喔 」、「你做錯事不能這樣,你要老實一點」,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該推卸責任,被告復於該對話內容表示「那個賣沒多少 錢,那是多少弄一下,閒閒沒事做,他那個位置很好,想說 鋸一鋸,種別的品種更好,那小香就沒用,芒果種了2、3年 就很會長,再種別的品種就好了」、「阿友我看他是頂阿他 兒子,看這個小孩也很老實,這樣啦,所以我才會沒問他, 想說就這樣啦,阿鋸就鋸了,你再跟他說,你跟他比較有在 相處」,有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本案土地 上芒果樹位置方便砍鋸搬移而為,且明確知悉自己並未事先 獲得告訴人同意。況綜觀該全部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質 疑證人蘇瑞嘉為何騙稱要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砍鋸本案果 樹之相關內容,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證人蘇瑞嘉表示要 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將烏香芒果樹砍鋸以利整地,於告訴 人質疑被告砍樹行為後,被告豈會不就此節對證人蘇瑞嘉提 出質疑?豈會全無責怪蘇瑞嘉為何故意欺瞞?足見被告辯稱 其有獲得蘇瑞嘉同意,係蘇瑞嘉委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砍鋸73棵烏香芒果樹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與毀損犯意,客觀上行竊 與毀損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電鋸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而竊取樹幹,同時造成樹 木因留存之部分過於短少、損壞嚴重而無法繼續生長,此加 重竊盜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惟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㈣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高齡74歲且本身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 ,且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61條規定,勿以刑傷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 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而被告本案竊盜之標的高達73棵芒果樹樹幹,且 原均係已生長多年之芒果樹,被告貪圖樹材變賣價值,即加 以竊取,且觀諸前述卷附檢察官勘驗錄音檔譯文,被告於商 請證人蘇瑞嘉為之向告訴人求情時,未見真摯悔意,反認為 既已砍掉,重新再種其他品種就好,同村的人何必追究;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摯悔意,且實際上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㈤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 樹樹材價值,率爾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 ,造成樹木毀損,果樹已難以繼續生長結果,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使用電鋸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芒 果與兼職從事農務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有重度身心障礙 之配偶,自身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病(見新樓醫 院與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之家庭與生活情況, 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取得之芒果樹樹幹,於得 手後已變賣得款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 分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本院認定之竊取與毀損烏 香芒果樹73棵,尚同時竊取與毀損烏香芒果樹87棵(即全部 竊取與毀損數量為160棵條),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潘志宏雖於本院證稱遭砍鋸之芒果樹總計160 棵,然其就上開芒果樹之數量之計算方式,於本院證稱:我 是用5米乘4米,也就是樹木間隔來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而本案土地因雜草叢生,在雜草未清除之狀況, 無法進行清點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 1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49577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砍鋸之烏香 芒果樹共4排,分別為17棵、21棵、20棵、15棵,總計73棵 ,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竊取之芒果樹樹幹與毀損之芒果樹總計73棵,其餘部分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時竊取與毀損,而上開部分與前開 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與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TNDM-113-易-1630-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 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 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 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 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 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 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 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 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 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 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 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PDM-113-簡上-24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得財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王燕平,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   被   告 袁得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6時3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楠西茄菝店內, 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王燕平所管領之「新東陽鮪 魚片」罐頭1罐(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 外離去。嗣經王燕平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 其所竊物(已發還王燕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得財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燕平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248-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龎永全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達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12380ng/mL、嗎啡 濃度已達464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案發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深知施用毒 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1號   被   告 龎永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永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 處內,以嗎啡粉末結合葡萄糖液置入針筒中注射至血液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復於翌(17)日凌晨0時許, 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爰其因毒品另案未依通知遵期接受採尿檢驗,而於 113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經 警發現其駕車經過而為攔查後,依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640ng/mL、780ng/mL、12380ng/m 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龎永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一、 二級毒品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均高於上開標準值,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初起至113年1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 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 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足球球版」線上賭博,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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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 止」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時止」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 底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1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其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3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 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 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 ,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 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 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 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 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6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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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2025-02-03

TNDM-114-簡-3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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