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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起至113年5月21日 12時止。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段550巷50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鴻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含鈑金工 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0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6297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7頁),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林明鴻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3,106元(包含鈑金工資1,91 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此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99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13年 又11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 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15元【計算式:1萬3,89 0元÷(耐用年限5年+1)=2,31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 金工資1,916元及噴漆工資7,300元後,合計應為1萬1,531元 【計算式:2,315元+1,916元+7,300元=1萬1,531元】。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53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4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58-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莊雅筑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同年月8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而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僅附表二編號11 之款項,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莊雅筑遂以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莊雅筑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安定空軍一號寄貨單2紙、莊雅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㈣被告提出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獲得8000元報酬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份 (見金簡卷第23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已將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繳交,有被 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 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繳交犯罪所得,應認本案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 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43000元,尚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800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核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款項匯入情形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再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等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冠億匯入被告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43000元,尚餘17990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 ,有被告遠東銀行之開戶資料顯示之帳戶餘額、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金簡卷第23頁), 上開17990元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1之餘款17990元以 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莊雅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紫彤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永」與郭紫彤聯繫,並佯稱:可以至國際黃金交易站(網址:https://gateiojkds.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09時16分 30,000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0至101頁) 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郭紫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4頁) ⒋郭紫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4頁) ⒌告訴人郭紫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07頁) 2 林宜臻 (提告) 林宜臻於113年5月初因有租屋需求,遂至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豐原、后里、潭子、神岡租屋、買賣房屋、土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宜臻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baica5757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宜臻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8時26分 9,9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宜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林宜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29至154頁) ⒌告訴人林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57至159頁) 3 林家婕 (提告) 林家婕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南買預售屋、新屋、中古屋第一指標交流平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家婕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lb790805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家婕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9時58分 1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4至166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家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75至178頁) ⒋告訴人林家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4頁) 4 吳珮玟 (提告) 吳珮玟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elin Liu」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AESPA VIP門票資訊,吳珮玟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Yuelin Liu」、LINE ID:zhou9552對吳珮玟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販賣AESPA VIP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08分 15,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吳珮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吳珮玟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⒌告訴人吳珮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5 唐儀蓁 (提告) 唐儀蓁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雅婷」於113年5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唐儀蓁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鄭雅婷」對唐儀蓁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唐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19頁) ⒋告訴人唐儀蓁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⒌告訴人唐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6 陳秀芳 陳秀芳因有購買包包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包包販售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玉」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張貼販售GUCCI水桶包資訊,陳秀芳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林佳玉」對陳秀芳佯稱:願意以21,500元價格販賣GUCCI水桶包,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1分 2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陳秀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51頁) ⒋被害人陳秀芳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49頁) ⒌被害人陳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7 林祖弘 (提告) 林祖弘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qq Clementine」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資訊,林祖弘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Cqq Clementine」、LINE暱稱「Fly」對林祖弘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AESPA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5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26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祖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281、291頁) ⒋告訴人林祖弘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65至295頁) ⒌告訴人林祖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第297至299頁) 8 郭冠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帳號與郭冠承聯繫,佯稱:可以至COINOAE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1時58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郭冠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10至31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郭冠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26頁) ⒋被害人郭冠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07頁、第314至323頁) 9 王俊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kedin通訊軟體暱稱「夏蒂娜」與王俊力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et Coin」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3時19分 9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俊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36至338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王俊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70頁) ⒋告訴人王俊力之求職APP linkedin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371至374頁) ⒌告訴人王俊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33至335頁、第339至367頁 ) 10 黃琳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以tinder通訊軟體暱稱「X」與黃琳雅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至「網址:http://www.0000000.com」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2時17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1至3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黃琳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95頁) ⒋告訴人黃琳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03至413頁) ⒌告訴人黃琳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77至380頁 、第387至389頁) 11 李冠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TAIMI通訊軟體與李冠億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對其佯稱:可以至「Dragonara(網址:https://www.dragonara.cc)」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22時25分 43,000元(此筆款項尚有17,990元仍在右列帳戶未領出)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27至431頁) 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李冠億之記帳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422至425頁) ⒋告訴人李冠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第433至443頁) 12 夏愷文 (提告) 夏愷文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lisa Alisa」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大台中(中部全區)寵物優質套房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夏愷文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Destie」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夏愷文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4時01分 5,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夏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59至461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夏愷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74頁) ⒋告訴人夏愷文之Facebook社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67至473頁) ⒌告訴人夏愷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53至457頁、第465頁) 13 陳冠雯 (提告) 陳冠雯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陳冠雯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pring silk春」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陳冠雯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55分 2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82至483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冠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86頁) ⒋告訴人陳冠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84至487頁) ⒌告訴人陳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77至481頁、第488頁) 14 許媚慈 (提告) 許媚慈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Ting」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許媚慈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ummer xu」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許媚慈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14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媚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94至495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許媚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03頁) ⒋告訴人許媚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01至503頁) ⒌告訴人許媚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91至493頁、第497至499頁、第505至507頁) 15 楊博凱 (提告) 楊博凱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小港房屋」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楊博凱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Agnes」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楊博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3時56分 18,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楊博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27至529頁) ⒋告訴人楊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11頁、第515至523頁) 16 詹皓崴 (提告) 詹皓崴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oko Lolo」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元智租屋網」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詹皓崴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佩宜」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詹皓崴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43分 6,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詹皓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39至542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詹皓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57頁) ⒋告訴人詹皓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53至555頁、第559至561頁) ⒌告訴人詹皓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33至537頁、第543至551頁) 17 陳采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某網路跨境電商賣家群組與陳采崴聯繫對其佯稱:可以至「Lazada(網址:http://lazada.sxlfdd.com)」跨境電商網站註冊會員,即可儲值入金在該網站販售生活雜物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09時47分 29,2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69至57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采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01頁) ⒋告訴人陳采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65頁、第575至599頁) 18 龍雨廷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時許以Weworld交友軟體暱稱「Beverly」與龍雨廷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y safe」對其佯稱:可以至「愛淘寶(網址:https://seller.itaobao.app/#/)」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1時02分 10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12至614頁、第637至638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龍雨廷之淘寶客服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618至619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611頁、第615至617頁、第620至635頁) 19 徐玉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婷」與徐玉梅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至「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8日09時57分 1,500,000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 ⒉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徐玉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二卷第67頁) ⒋告訴人徐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43至61頁) ⒌告訴人徐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35625號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26924號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 金訴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卷 金簡卷

2025-03-21

TNDM-114-金簡-148-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伯瑜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芸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實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疼痛及 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 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⑴被 告應負全部肇責,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⑵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從而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 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 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 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其傷害多屬擦挫傷,固有傷害是事實,但難認為 所受損害非輕。  ㈡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18-202503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1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上訴 人 黃政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安派出所員警 攔查後,不服取締於製單程序結束前即逕自離去,舉發員警 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67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訴,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7目 等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 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舉發員警掣單程序結束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行為:   依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機車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固經攔停稽查,有 熄火停車並配合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行為,但經警告 知其違規事實,並於掣單舉發過程尚未結束前,被上訴人即 啟動系爭機車,不顧警員攔阻,逕行駕車離去,縱經警騎車 追躡於後,並一再喝令其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並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不服,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無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警掣單舉發時,並不需在場配 合稽查,應屬有誤。  ㈡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尚未完成:    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舉發員警仍在查詢資料核實被上訴 人身分及掣單舉發中,顯然未完成稽查程序。如果依照原判 決所述,那麼將來警員執行交通違規攔查,被攔查人的人別 身分都還沒確認完畢之前,違規人就逕自離開,顯會增加警 員交通執法之困難,且有違道交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難 以建立交通執法權威,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況員警見被上訴 人欲騎車離去之際,即有明確阻攔離開之舉,被上訴人已明 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程序,竟仍予多次喝罵並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離去,核其所為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 四、本院查:   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之態樣:  ⒈法規部分:   ⑴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第5項)第1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各種態樣類型: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 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 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 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 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 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 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 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 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 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 ,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再者,基於駕駛人違 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 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 ,乃得分別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 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⑵承此以論,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態 樣,包括有第6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同項後段「被稽查 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及同條第2項第1款「駕駛人單 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類型。其中除不聽制 止行為者仍繼續違規行為者外,就執法人員稽查取締時 ,汽車駕駛人之配合情狀又可區分為:     A.經攔查未停車而逃逸: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係指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 雖曾短暫停留且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未待稽查程 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 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亦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C.單純不服從稽查:      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雖未逃逸,卻不服從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 罰範圍內,而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 題。 ㈡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 裁決處罰程序:   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 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 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 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 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 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 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 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 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 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 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 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 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 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 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 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 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 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 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舉發員警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   ⒈經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筆錄,舉發員警執勤過程 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如下:    ⑴被上訴人紅燈右轉經攔停,員警請被上訴人提供證件驗 證,被上訴人表達未帶,然就員警人別詢問告知身分證 號碼,於確認被上訴人為「黃政陞」後,被上訴人表達 :「拒簽拒領」並對員警執勤速度表達不耐。    ⑵員警則表示應要等待其唸完相關權益事項,並謂「你不 簽是你的權利」又說明「再1分鐘就好了,你先等我一 下。」    ⑶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等你了,我還等你咧。」員警表示 「你現在離開,我就會多開你一張,我跟你講。」被上 訴人則表示「我管你多開幾張,反正我會投訴你就對了 。」被上訴人即發動系爭機車引擎、轉向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離開現場,員警則持續掣單。   ⒉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紅燈右轉行為遭員警攔停後,已表明 其身分,且於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即向警察表明拒簽 拒收,並停留片刻購買飲料,購買完畢後因不耐員警尚持 續製單即先行離去。是被上訴人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在可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下,開始製作舉發 通知單,足認員警就被上訴人之違規(即闖紅燈行為)之 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雖被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 單,亦未待舉發員警宣讀完相關權益事項及製單結束前即 離去,尚難因此認定其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之態度非屬不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見,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雖態度 倨傲並不耐而語出:「快一點好不好,你很愛拖耶,你是在 拖什麼?」「你在拖什麼啦?」「很愛拖耶你,我買飲料都 買好了,你居然還沒好。」均屬就員警表示「沒關係,你還 是要等我唸完,你不簽是你的權利。」所為之回應,而如上 所述,員警於開單過程中告知違規行為人主動繳款或到案聽 後裁決等權利,僅關涉被上訴人遭舉發後之救濟即裁處期限 之問題,不影響舉發合法性,於被上訴人表明拒簽拒收之情 形下,員警自可依法加註其拒簽拒收之事實即視為送達,或 另行送達為之,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掣發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行為毫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拒簽拒收舉 發通知單之舉,即謂其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有不 服從指揮、稽查之情事。況且有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到案期限 及到案地點部分,係屬駕駛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駕駛人不 聽勸阻,自行離去,係屬自願拋棄其權利,亦難認係屬稽查 完畢前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之案 例均屬違規行為人未待警員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騎車 離去(即前揭「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類型)與本件被上 訴人已表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曾停留相當期間之案例,均 屬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1

KSBA-113-簡上-4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觀亭街與慈音街口,因停車糾紛對林兆佑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林兆佑,並稱: 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兆佑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林兆佑旋逃離 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兆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林兆佑心生不滿,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逃離現場,被告再持球棒砸告訴人所駕車輛的事實。 2、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本案地點要下貨,出來時被告質問告訴人怎麼停車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拿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稱要砍死告訴人,告訴人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或再堵告訴人,就趕快去報警的事實。 3 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證人陳品蓉即在場阻止,之後告訴人跑走,被告還在氣頭上,即持球棍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玻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持刀追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被告照片比對及車輛照片4張 5 車輛照片6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毀損的事實。 匯豐汽車估價單 二、被告楊志傑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的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的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球 棒砸毀林兆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 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損壞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京成蔬果行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已提出告訴 容有誤會,又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恐嚇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21

TNDM-114-簡-95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參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741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6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艾沛妤自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 迪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下午7時許, 以LINE暱稱「林梓渝」向黃郁芸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 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芸陷於錯誤,並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嗣艾沛妤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至超商自 行列印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 艾沛妤即於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便利超商尖山店),出面向黃郁芸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並冒稱「華盛國際投資」之員工「 蘇雅婷」,配戴工作證以取信黃郁芸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印文 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公司員工 「張志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 投資」及「張志成」,艾沛妤收受黃郁芸交付之現金後,再 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與暱稱「迪卡」之人,藉此隱匿其 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沛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 至第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5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 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行為 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並未較為有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與「豪哥」、「美金」、「迪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需要照顧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商業操作合 作協議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 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係被告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 數位列印備妥,復持以向被害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工作證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自被害人處所收取1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財物已轉交「迪卡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0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2025-03-20

MLDM-113-訴-62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 廖允齊、邱子豪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 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判決在案)。陳軒與陳奕綸、廖 允齊、邱子豪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吳家綺、楊子岳、林雅寶、游欣 婷、何琬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銀行帳戶) 。陳軒再依「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新竹 市某處交予廖允齊,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雅寶、何琬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廖允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我是和呈公司的業務員,是因為蔡冠正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前手人頭帳戶所涉之詐騙集團約有2、3個,但檢察官從未提 出被告或被告所屬的賣幣公司與此等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本 件「參叔」即陳奕綸在另案證稱其公司所做的買賣幣流程包 含KYC,乃是請教該公司法律顧問所設計。因此被告之交易 對象是「參叔」給的建議對象,而被告如收到陌生的客戶來 詢問,也要先回報「參叔」,讓「參叔」先為KYC認證後才 能交易,因此被告或其所屬的集團與傳統詐騙集團並不一樣 ,而此流程為現在實體門市幣商所採用,被告雖因交易虛擬 貨幣而有獲利,但實體門市幣商亦是如此,此種交易模式應 屬合法。至於檢察官所述被告所交易買賣對象不是真正的買 家,其辦理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然而檢察官無法解 釋為何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就必然是被告先前早已與 詐騙集團合謀並先行提供帳戶,因能取得被告帳戶之手法甚 多,不能因此臆測作為被告有罪推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第二層帳戶 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綺、何琬玲、楊子岳、林雅寶、游欣婷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5至26、42至43、65至68、94至95 、111至112頁),並有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 第12至13頁)、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4 至15頁)、被害人吳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8、31頁 )、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4至38頁)、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匯款 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何 琬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字第4 336號影卷第63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國泰信貸反洗錢 擔保」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楊子 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70、73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3 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4至88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轉帳明 細截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9頁)、告訴人林雅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第100、101頁)、告訴人林雅寶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05至109頁)、 被害人游欣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3、114頁)、被害 人游欣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 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被告陳軒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227至248頁、第249至272頁)、楊婉琦、黃麗君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黃麗君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13頁) 、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一第317至336 頁、第337至352頁)、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23至53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首堪認定。而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 詐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轉帳至 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 ,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字第 136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72、73、95至97、285至2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廖允齊,則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本案應判斷者,要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冠正於警詢時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帳 戶,都是我在工廠工作時的薪轉戶,我有借給朋友連豐亮使 用。交易明細內匯錢進入我帳戶之匯款帳戶及金流來源我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在111年間被連豐亮管控七天,提供帳 號、存薄及金融卡作為投資使用,中間過程在作什麼我不清 楚,我只是配合他們的指示去銀行開通權限,我覺得我也是 被騙的,當初連豐亮是跟我說這是投資貨幣的分紅等語(偵 字第4336號影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中國信 託、第一銀行帳戶在111年9月、10月間是我朋友在使用,他 說介紹我工作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付任何錢可以分紅,需 要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第一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存摺即 金融卡給他們,他們還要求我說這個投資我要跟著他們一個 禮拜,這一個禮拜我要配合他們要求,他就請我去銀行開通 約定轉帳,我也配合做,當我去到臺北某飯店,有很多人, 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辦法離開,每天都換飯店等語(偵字 第4336號影卷第124至126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冠正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間實為本案 詐騙集團實際掌握,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蔡冠正,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並配合詐欺集團住宿於旅館中管控,證人蔡冠正並無與被 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⒉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手機內與使用「蔡冠正」名稱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冠正」係於「111年9月4日」首次 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存摺封面照片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與「蔡冠正」進行視訊認證,被告其 後於同日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蔡冠正」供其辦理約 定轉帳,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與「蔡冠正」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然觀諸證人蔡冠正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申辦歷程,證 人蔡冠正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啟用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30)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證人蔡冠正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係於「111年8月31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戶,並註記身分為「股東」,此有蔡冠正之中信銀 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39、41、55至61頁)、蔡 冠正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際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蔡冠正竟能 在「111年9月4日」首次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前之「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即已將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時序上亦明顯違反常 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扣案手機內之 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持用手機之人:你好,請幫我身 分證幫我拿在身邊,好。那幫我唸出你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以及出生年月日。手機畫面中之人:蔡冠正,Z000000000 ,810113。持用手機之人:好,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這樣 就可以了,謝謝(影片結束,影片長度28秒)」(本院卷二 第254至255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謂對買幣客戶為視訊認證 ,純粹與對方確認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之個人 資料,全未詢問對方是否要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所屬之「 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已於「111年8月16日」前提供予「參叔」所屬集團( 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上開違反常理之時序、視訊影像內 容、群組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在前揭實名認證之前,早已聽 從其所屬「參叔」集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屬 集團即已與掌控證人蔡冠正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供對方提前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 認證。而被告、辯護人所辯實名認證及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 紀錄、相關視訊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 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再者,被告既然辯稱: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 ,也是「參叔」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 7頁)。然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 (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 」於111年9月4日8時5分許傳送證人蔡冠正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被告、暱稱「Coco」、暱稱「ajj」隨即分別於同日8 時18分至20分許回覆已完成認證,其後迄至111年9月7日止 ,「參叔」均未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示被告有 關蔡冠正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條件,或指示被告在交易平台上 要刊登具體之虛擬貨幣廣告內容。而觀諸被告與使用「蔡冠 正」名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參叔」未具體指示 被告有關客戶蔡冠正之交易條件或刊登廣告內容之情形下, 「蔡冠正」於111年9月6日告知被告「購買usdt」,雙方亦 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蔡冠正」隨即傳送匯款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好的」、「 稍等」、「完成」等語;「蔡冠正」於111年9月7日並未告 知被告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蔡冠正」即傳送匯款至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覆「您沒下單」, 「蔡冠正」始稱「下單159500」,被告隨即回以「請稍後」 、「已完成」,後續「蔡冠正」詢問「有幣了嗎」,被告回 答「還沒有。有時會通知您」,「蔡冠正」直接傳送匯款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蔡冠 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9 3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 ,甚或「蔡冠正」在尚未下單或被告尚未有幣之情形下,竟 然直接匯款而傳送匯款之轉帳擷圖畫面予被告,顯見虛擬貨 幣之買賣實際上對於雙方毫不重要,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僅係 被告用以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 犯行而已。  ⒋況查,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可 見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群 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 要認證!各位請留意」、「截圖有幣的打回」、「!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 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 間為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 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 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今天 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 等語,而被告對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 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有被告手機內「熊貓-火幣工作 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5 頁),又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即表示 「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 ),參以「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 為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且須隨時注意帳戶有無因涉及詐騙 款項被「圈存」,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對於 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 1」,佐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 打銀行帳戶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完成「洗車」 動作,更徵如此。  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頭是子豪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 賣工作,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也是「參叔 」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7頁),佐以 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軒的客戶是我 介紹的,若不是我介紹的客戶,陳軒有時候也會回報給我, 我會看一下這個客戶行不行,如果陳軒私接客戶沒有跟我說 ,陳軒的賣價一定也要跟我們一樣,陳軒做虛擬貨幣買賣的 賣價是我這邊決定的。我們的價格不是以交易所的價格定, 我們「加千分之3」賣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會請他們再「加2 %至2.5%」賣,這中間的利潤我們再去拆帳等語(本院卷三 第310至325頁),顯見被告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 指定、提供或過濾,而證人陳奕綸既自有客戶及虛擬貨幣, 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即可自行賺取加價「加千分之3」、再 加價「加2%至2.5%」之價差,反而先將虛擬貨幣提供不熟識 之被告,賣幣款項逕行先匯入被告帳戶,其等多透過群組聯 繫,證人陳奕綸再與被告為利潤拆帳,此等方式不僅迂迴而 無效率,減少分潤比例,且平白無故增加虛擬貨幣或賣幣款 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 之處,益徵被告係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 進行認證與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而為詐欺犯罪組織水 房集團車手之共犯。  ⒍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偽以個人幣商 自居,但對於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之自主決定權 ,完全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進行認證與 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且被告對於是否真有虛擬貨幣買 賣並不在意,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顯可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為合法幣商所 採用,其為合法幣商云云。惟被告之交易模式是先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參叔」所屬集團,買幣之人在與幣商取得聯 繫之前就先直接將幣商之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買幣之人在尚未下單或幣商尚未有幣之情況下,就直接先匯 款給幣商,雙方均無須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交易條件 ,甚而被告須聽從「參叔」指示時常注意進行「洗車」或帳 戶有無「圈存」,凡此種種,均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真正幣商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自難將被告與合法幣商相提 並論,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並業經 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 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35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 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 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 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 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 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 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另案移審訊問中陳稱: 我從8月到大約11月初被警察查獲為止,獲利約20萬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7頁),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判決,分別宣告沒收15萬元、 1萬2千元應予扣除,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200 0元=38,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家綺 吳家綺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9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14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7時15分匯入9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子岳 楊子岳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達讚來跨境電商」,佯稱可開設商店獲得傭金回饋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匯入3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9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8日1時59分匯入23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8日0時1分,應予更正)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寶 林雅寶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店商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8時12分匯入4萬7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8時20分匯入4萬1,000元 同上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欣婷 游欣婷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投資機會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51分匯入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54分匯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8時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琬玲 何琬玲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求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麗君) 111年9月6日14時11分匯入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6日14時22分匯入59萬9,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萬9,515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6日14時24分匯入25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27分匯入13萬2,500元 111年9月6日14時3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2-金訴-379-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沁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石沁霖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   愷他命濃度達8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150ng/mL, 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未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石沁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沁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 點,以將愷他命糝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 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因其違規超速遭警攔查發現 車內瀰漫愷他命氣味,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為8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50ng/mL)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沁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惟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 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愷他命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30日 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886ng/mL、去甲基愷非命濃 度為315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N381)、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381)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原交簡-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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