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張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758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2

TNEV-114-南小補-86-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莊子伶 訴訟代理人 徐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4元及利息 ,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國道 北上匝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曉霏所有,由周宏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 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1,994元(工資8,294元、 零件13,7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9,66 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其肇事原因說明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難謂被告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加害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7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1,994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 、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固先予抗辯並無過失,惟其 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為據,餘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調查,難認有據,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 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994元 ,其中零件13,700元、工資8,294元,有前開估價維修工單 及統一發票可證。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 爭車輛於號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 故發生112年6月2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70元,加計工資8,294元,合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66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云云。惟據被告於交通分隊談話時所稱:「我沿 臺灣大道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國道北上匝道方向 行駛,碰撞前有看到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有1段距離,我有使 用方向燈,30公尺前便使用。」等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之駕駛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僅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尚 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周宏 明修理費21,994元,訴外人周宏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4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11 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4-中小-357-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鎮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1

PCEV-113-板小-3971-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前紅線處駛離, 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其後方同樣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由訴外 人王雅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足認王雅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之價額為1,5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5, 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155元(計算式:1,55 5元+1,900元+5,700元=9,155元)。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 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8-202503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代 理 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蔡旻娟 代 理 人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謝志成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2,000元 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謝志成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小調-82-2025031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彭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3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00÷(5+1)≒2,6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600-2,600) ×1/5×(3+7/12)≒9,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600-9,317=6,283】 (工資)5,920元+(零件折舊)6,283=12,203元

2025-03-11

TLEV-114-六小-28-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758-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18-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蹇孝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補-219-2025031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71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0

TLEV-114-六小調-97-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