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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依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 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包含原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 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 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 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 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 起至10月15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萬3,98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185萬3,420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2474、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 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審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原審被告鄭志宏(下以 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 並簽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佳樂福公司應即遷出,將系爭 房地恢復原狀或伊同意之狀態,會同伊點交無誤後交還,並 付清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費用。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1日期 滿,佳樂福公司自111年2月12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房地。詎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原審被告上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上城公司合作契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城公司,上城公 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日東公司合 作合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合作期間均約定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並開設「CAFE de GEA A R」咖啡廳營業,由上訴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佳樂福公司再將系爭房地交予鄭 志宏占有經營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下稱系爭咖啡專賣店, 由鄭志宏獨資)。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3,42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 人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底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迄至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租賃期間已長達7 年,兩造並非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前後手,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未能向佳樂福公司收到租金所受損害,係佳樂 福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所致,而伊係依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使 用系爭房地,兩者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 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 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伊於111年5月24日收到 本件起訴狀繕本,兩造於原審曾口頭討論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 ,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房地。  ㈡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鄭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 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並簽定系爭租約。   ㈢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上城公司簽立上城公司合作契 約,上城公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合 作期間均約定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 人於系爭房地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111年2 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共同參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標租之公開招標,並領取 包含租賃契約樣本等投標文件,租賃契約樣本第7條第6款約 定禁止轉租,有房地租賃契約樣本、開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07、123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簽署時 ,上城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 6頁),依前揭開標會議紀錄所示,雷隆程於107年9月27日 開標時在場,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 理機關,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得標之佳樂福公司後 ,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將系爭房地轉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  ⒊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佳樂福公司,再經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依序點交 予上訴人直接占有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有 107年12月12日點交紀錄、點交契約書、店面點交合約等件 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7、239、277頁),可見上訴人係直 接占有系爭房地,惟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轉租系爭房 地,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1日期滿,被上訴人未與佳樂 福公司續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立日東 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可 採?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 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又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 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 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佳樂福公司後,佳樂 福公司不得轉租,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簽立上城合作契約 第4條同樣約定上城公司不得轉租(原審卷第189頁),上訴 人自承看過上城合作契約(本院卷第203頁),上城公司將 系爭房地再轉租予上訴人,審酌上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 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5頁),足證 上訴人自始知悉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均不得轉租系爭房地 ,其卻仍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有依約將租金 給付上城公司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1 日、5月11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5日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6 頁),然上城公司對於112年3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83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110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上城公 司於另案中抗辯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 25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第壹之三條約定,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先支付上城公 司343萬元,之後,上訴人每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上城公司2 94萬元,111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每年需支 付上城公司323萬4,000元(原審卷第183頁),則上訴人提 出前揭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之付 款方式不符,自難認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上城公司使用系 爭房地之租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寄予上城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臺端與本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3 之3號房屋及其下土地(即系爭房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端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系爭房地租賃屆期時,臺端 告知本人將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續租系爭房地,故與本人就 系爭房地可再繼續租賃兩年」(原審卷第203頁),顯見上 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與佳樂福公司簽定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 月11日屆期,卻仍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繼續占有 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係惡意 占有人。此外,上城公司於另案亦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等情 ,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城公司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卷第221至233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要無可 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5萬3,4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定日東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為債 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 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2萬8,0 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85萬3,420元【(228,000元X8個月)+(228,000元X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3,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與佳樂福公司、鄭志宏 、上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 已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金額及第9項命上訴人反擔保金額分別減縮如主 文第3、4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1

TPHV-113-上-725-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桓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桓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興進 路交叉路口旁之臺鐵高架橋下方,以噴漆方式在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仍稱舊名,簡稱臺鐵局)員工巡檢,且為臺鐵局 員工職務上掌管水泥橋墩墩柱上任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 益價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中工務段。 二、又吳瑞桓與CHAI VUI YUNG(即蔡威勇,下稱蔡威勇)共同 基於損壞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吳瑞桓負責噴漆,蔡 威勇在旁協助方式,在臺鐵局員工巡檢,且係臺鐵局員工職 務上掌管之水泥橋墩墩柱上肆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益價 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中工務段。 三、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桓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蔡威 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24、77~ 78頁;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臺鐵局技術助理呂勇志、橋柱巡檢員徐浩中、證人楊子毅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呂勇志部分:見偵卷第31~34頁 ;徐浩中部分:見偵卷第35~38頁;楊子毅部分:見偵卷第3 9~42頁),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 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113年1月29日中工施字第 1130001173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2月26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1130012759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47、49、51、79、109~11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損壞之水泥橋墩 墩柱乃鐵路高架必要之設施,係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 職務上掌管之物無訛。核被告吳瑞桓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 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等罪。被告蔡威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 54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吳瑞桓、蔡威勇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吳瑞桓所為2次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損壞前揭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職務 上掌管之公物,使國家財物因之受損,以及損壞復原之耗費 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渠等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吳瑞桓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蔡威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威勇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且被告蔡威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 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塗鴉所用之塗料、噴漆罐、膠漆等工具,未據扣案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工具等為生活上常見之物, 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難謂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特 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TCDM-113-中簡-44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 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 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 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 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 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 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 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 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 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 、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 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 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 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 .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 、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 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 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 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 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 ,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 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 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 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 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 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 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 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 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 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 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 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 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 ,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 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 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 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 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 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 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 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 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 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 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 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 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 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 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 。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 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 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 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 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 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 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 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 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 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 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 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 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 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 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 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 。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 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 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 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 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 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 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 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 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 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 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 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 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 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 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 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 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 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 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 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 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 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 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 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 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 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 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 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 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 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 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 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 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 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 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 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 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 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 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 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 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 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 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 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 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 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 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 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 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 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 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 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 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 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 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 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 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 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 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 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 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 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 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 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 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 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 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 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 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 、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 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 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 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 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 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 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 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 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 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 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 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 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 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 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 、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 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 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 :…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 (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 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 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 ,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 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 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 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 (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 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 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 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 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 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 ,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 ×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 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 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 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 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 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 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 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 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 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 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 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 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 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 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 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 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 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 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 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 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 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 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 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 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 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 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 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 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 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 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 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 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 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 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 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 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 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 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 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 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 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 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 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

2024-12-06

TPDV-112-訴-4185-2024120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如順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公司所在地應徵行政助理之職缺,由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及資深經理林宏斌面試,面試時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職缺係派遣工作,亦無訴外人怡東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人員在場。面試完畢同日 下午,林彩鳳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經上訴人應允後,林彩鳳告知於107 年9月3日報到及通知工作地點、時間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首次提及怡東公司, 因上訴人從未聽聞派遣員工一詞,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屬員 工派遣確認單及人才派遣同意書。上訴人到職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設於臺北車 站5樓之機務處車輛科工作至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總經 理詹家維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 5樓工作,再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調至被上訴 人總公司9樓工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工作地點 、內容、工資等勞動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從事長期 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詎詹家維於10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 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9年8月27日下班後無 預警註銷上訴人之門禁卡,更於工作群組中向所有人表示資 遣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解僱 事由即違法解僱上訴人,復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上訴人對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自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 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給付 薪資,其於109年8月27日註銷門禁卡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利息。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工作每滿12個月之當月加發1個月工資,上訴人於1 07年9月3日任職後已滿12個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 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3萬 2,000元及其利息。且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欄所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 (其餘敗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8日至109 年8月31日間工資4,267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其所應 徵之職位為派遣勞工之職缺,非正式員工,林彩鳳並於面試 當日下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載派遣公司為怡東公司,檢 附檔案亦為怡東公司之人事資料相關表單,經上訴人於108 年8月28日簽回表示同意。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 間受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需定期將其實 際之出勤狀況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 怡東公司商標「carewell®」,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 上訴人則為派遣人員。且上訴人請假須填寫載有怡東公司、 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之請假卡,一併提呈給被上訴人主管確 認簽核,再提供予怡東公司,以便怡東公司確認上訴人實際 出勤狀況以核算其每月薪資。又上訴人之薪資係怡東公司於 每月10日將上個月薪資匯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電子郵 件檢附薪資單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怡 東公司辦理投保,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亦曾數次 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人員聯繫詢問投保事宜。況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以怡東公司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仍 願繼續提供勞務予怡東公司之意願,自承原係受怡東公司派 遣至被上訴人工作。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時,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認其與怡東公司為僱傭關係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雇 主為怡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受 僱於怡東公司,由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接 受指揮監督,並擔任被上訴人受臺鐵局委託辦理「空調通勤 電聯車520輛獨立驗證與認證(IV&V)委託專業服務」專案( 下稱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上訴人受派遣至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勞基法第17條之1係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尚未 生效,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縱認發生規範效力,仍應依信 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知悉訂 約對象為怡東公司,且其在開始提供被上訴人勞務之日即10 7年9月3日起90日內,上訴人從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提出欲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受派擔任臺鐵520專案駐 點助理時,有主觀、客觀上無法勝任其擔任工作情事,檔案 文書處理及寄送郵件屢生錯誤、工作能力及效能不佳、破壞 公司內部職務劃分及僭越權責、未依主管指示行事、與同仁 間無法順暢溝通及工作態度不佳等,經被上訴人舉行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指示其他同仁進行小型會議、指派林瓊美及湯 侑樺等人提供輔導或協助、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等因應措施 後,仍未見改善。而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門總經理詹家維於 109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不適任工作,欲於109年12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之外派服務,因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回信 表示不接受終止派任,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之工作調整為更 基礎之工作,然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亦不願意承諾 改善工作上所生疏失,鑑於被上訴人已歷經長達半年以上績 效改善計畫期間,客觀上實難期待有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以 繼續僱傭關係之可能,詹家維遂於109年8月27日之第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當場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解僱通知之意思表示 ,並通知人事部門與怡東公司辦理相關終止契約手續。如認 上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至遲於111年1月1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07年9 月3日,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27日;又上訴人已領取資遣 費(含預告工資)4萬2,890元,有109年9月1日至同月7日自 訂員工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7頁),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卷四第132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又為因應微利時代 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 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 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 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 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顯見勞動派遣制度在 我國社會之實務運作上,已實際存在。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 15日及同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第9條 、第17條之1、第22條之1 及第63條之1等規定,業將「勞動 派遣」法制化。依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勞動派遣 ,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 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 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即派 遣勞工依要派公司指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者則為派遣公司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後,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經 理林彩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信件中記載:「Dear Ms. Huang,以下是台鐵駐站行政助理 薪資福利相關訊息,9/3早上8:30報告,報到地點:台鐵5樓 ,連繫承辦人:機務處蘇怡誠先生。02xxxxxxxx。若有任何 問題請與我聯繫。1.派遣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Carewell Taiwan Ltd.。2.合約期間:2018/9/3至專案結束 日。3.工作地點:台北車站5樓。4.工作時間:每週至少工 作5天(依臺鐵局駐點辦公室為標準),出勤時間:8:30~17 :30。5.固定月薪:NT$32000(勞健保費需自付)。6.固定 第十三個月獎金:每服務滿12個月的當月加發一個月月薪。 7.各項假別、保險、勞退:依政府相關法令。8.附件請填妥 後傳回」,附件為「怡東-人才派遣同意書」、「怡東-員工 基本資料表」、「怡東-員工派遣確認單」等3個檔案;經上 訴人填載上開附件文件後於107年8月28日寄回給林彩鳳等情 ,有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寄送「回傳報到資料」之電子郵 件兩封及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員工派遣確認單、人才派遣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三第57 至65頁)。觀諸上開人才派遣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 下稱派遣人員)茲同意與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同意…此致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7在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回傳(見原審卷 一卷第87頁即卷三第65頁),難謂上訴人無與怡東公司締結 勞動契約之意。再觀諸員工派遣確認單下方記載怡東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其內容復載有「派遣期間」、「要派企業」、 「服務類別:轉掛」、「工作時間」、「休假制度」、「薪 資報酬」等重要事項,文件首欄並載有「重要聲明,請即閱 讀:…若台端不接受本次派遣或不同意上述約定者,請台端 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勿前往要派企業報到」,上訴人並於「 派遣員工簽名或簽章」欄簽名回傳,至上訴人填載之派遣員 工報告資料表上員工編號該欄位亦記載「由怡東填寫」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三第59、63頁),而上開文件既經 上訴人瀏覽後簽名於上,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該職務係於 107年9月3日起至專案結束日受僱於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 訴人處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仍經上訴人簽名於上而為同意 到職之意。  ⒉又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資均係由怡東公司給付,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均由怡東公司 為其投保等情,此有薪資明細暨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8 1至506頁、第507至508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 年1月間曾陸續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邱姿穎及何欣姿詢問 及確認有關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是否有需要調整等事 宜,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 ,益證上訴 人確知其薪資係由怡東公司發給而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 約。此外,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須將其出勤狀況 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怡東公司商標 「carewell®」,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上訴人 則為派遣人員,而上訴人所填載之請假卡亦記載「怡東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_年請假卡」(見原審卷二第53、57、59 頁),難認上訴人不知其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至上 訴人雖以系爭電子郵件上方主旨有「offer from TUV」,主 張此為來自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之意,可見僱傭關係確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告知怡東公 司為派遣公司,業如前述,而契約解釋應綜觀全體約定之文 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標題所示 率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林彩鳳、林宏斌於107 年8月24日面試並決定僱用,未曾接觸怡東公司人員,實際 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林彩鳳、林宏斌於107年8月24日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力資源部門經理、軌道運輸部門資深經理,但經證人林宏斌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台鐵公司間的台鐵520專案,伊擔任 計畫經理,知道有台鐵駐點助理的職缺,這個助理工作很穩 定,就介紹上訴人來,請上訴人來面試看看。伊跟上訴人約 在92、93年間離婚。伊進去面試的會議室時,林彩鳳與上訴 人及另一名應徵者已經在座,因為伊是用人單位,只有負責 面談工作內容、需求問題,問可否穩定工作,因為這個專案 預計要10年,不希望中途換人,但與人事相關的薪資、福利 、勞健保等事項就沒有參與,面試中途伊就離開。該駐點助 理聘雇方式是以正式員工或派遣方式,伊沒有決定權,是人 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又證人林彩鳳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24日有面試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公司標得台鐵520專案,台鐵要求在專案期間要有助理派 駐在臺鐵局,協助台鐵行政事務及聯繫,故被上訴人公司比 照之前類似的經驗以派遣方式招聘助理,上訴人面試的職缺 就是這個專案的約聘助理。面試後,與單位主管詹家維及面 試專案經理林宏斌討論後決定錄取上訴人,之後有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有3個附件檔案,目的是要讓上訴人 有充分時間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7至569頁),可知證 人林宏斌並無人事決定權,甚至在面試過程中先行離開,證 人林彩鳳則係以派遣方式代表被上訴人面試、招聘該專案之 台鐵駐點助理,並於面試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供上訴人確認 ,顯見其等均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的意思 。是以,林彩鳳、林宏斌雖與上訴人面試後決定僱用上訴人 ,但其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既為怡東公司,即不能僅 因林彩鳳、林宏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逕謂兩造間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其公司名義徵求職 稱為「長期約聘行政助理Assistant (工作地點:台北車站 )」,薪資為「30000-32000」,休假制度「依公司規定」 ,工作地點為「台北車站」之人員1名,而此一職務即係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後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其公司之名義徵才,其上薪資、休假制度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徵才內容亦無提及「派遣」等字,並舉104人力銀 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光碟列印求才廣告清單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然上訴人係透過被上 訴人員工林宏斌之介紹而為此職務之面試等情,業經林宏斌 證述如上,並有林宏斌將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寄送給林彩鳳之 電子郵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自無從僅以被 上訴人有刊登上開廣告清單所示之求才訊息即認僱傭關係存 於兩造之間。   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林瓊美、林永吉、吳心如在場時宣布已 爭取一行政職缺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調 至被上訴人總公司5樓,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斯時 確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主張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詹家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 臺鐵局承辦找我們反應,被上訴人經理林永吉一直沒有處理 上訴人不適任的情形,所以要伊立即處理。臺鐵局承辦人員 想要寫不適任的信函,但伊考慮上訴人日後找工作及公司的 形象,所以請臺鐵局承辦人員不要寫,因為前開事情,伊就 開始處理上訴人調整工作的事,調整上訴人工作的事情是伊 決定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是520專案,但因為林永吉 告訴伊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是否可以派遣其他工作,伊答 應,調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副理林瓊美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是由怡東公司派遣到臺鐵局520專案的專案助理 ,因為臺鐵承辦不信任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要求撤 換。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林永吉詢問詹家維 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考量是否可讓上訴人回到公司協助其 他助理,調回公司後負責520專案發文的工作,其他部分是 協助其他公司助理文書的工作。108年11月19日當時我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並沒有聽到「詹家維宣稱已幫上訴人爭 取一個行政職缺,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回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行政職缺要經過很多流程才 可以取得,且行政職缺的事情詹家維會跟我討論,但詹家維 並沒有跟伊提過,只有問伊派遣回公司是否可協助其他助理 。詹家維並沒有跟上訴人講是正式職缺,就是回來協助其他 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 於擔任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期間,因發生臺鐵局人員向 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不適任乙事,證人詹家維因考量其他員 工告知上訴人有奉養父母需求,遂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之 方式,即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整派遣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軌道 事業部門辦公室,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締結僱傭契約之意。此外,詹家維亦有於109年2月19日第一 次績效改善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正職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109年2月19日第一次績效改善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但是 我還是要這邊跟妳說,我當初妳這個不是正職的職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證證人詹家維將上訴人由臺鐵 局調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乙事,並非有與上訴人簽訂僱傭 契約之意思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係與怡東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薪資係由怡東公司 給付,勞保及健保亦由怡東公司為其投保,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要派單位,得就上訴人勞務提供 之內容上實施指揮監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出勤先後由 臺鐵520專案資深經理林宏斌、林永吉核可每月出勤請假紀 錄加以管理,109年2月20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副理林瓊美簽核 ,出勤紀錄卡、請假單亦是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將出 勤表、請假卡傳送給林瓊美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卷一第81至83頁),然此 亦為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 事業單位勞工之本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㈥末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8年6月 19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 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 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怡東 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就僱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 務時,該時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尚未施行,並無溯及適用 之條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時仍屬法無明文禁止轉掛服務之狀態,自不得僅 以被上訴人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遽認由怡東公司僱傭 上訴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即屬脫法行為。況考諸 上訴人於提供勞務後90日內,甚或自勞基法第17條之1增訂 施行後90日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勞動契約,自無 從僅因怡東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務,遽謂兩造間已 成立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以怡 東公司為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確認單、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 及人才派遣同意書等行為,係欲規避直接僱用規定,規避勞 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屬脫法行為等語,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援引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33至53頁),係每年由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出 面與員工簽約,10年來每年均與不同派遣公司簽約而形式上 變更僱傭關係之名義人,使該員工長達十年工作年資因契約 轉換而遭受損害,或因勞動契約轉換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所 生之不利益,而無法受到勞基法為勞工年資及解僱所定最低 標準之保護,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之薪資、每年加發1個月薪 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 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永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鐵局6樓辦公室外 宣布已爭取行政職缺給上訴人而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 人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其聲請之待證事項 ,業經證人詹家維、林彩鳳、林瓊美、何湘婷等人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林永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上訴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2項至第5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至⒌項部分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三、四、五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2-勞上-91-2024120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安振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10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火車站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未購買車票擅自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苗栗站搭乘臺鐵新自強號列車第477車次 南下,中途經列車長查驗車票確認被移送人無票且不欲補票 ,遂通報臺鐵臺中站值班副站長鄭琦儒協助辦理後續補票事 宜,惟被移送人經勸導、告知規定後,仍拒絕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㈡證人鄭琦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1份。  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 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 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 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 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 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 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 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即 足當之;另未經同意搭乘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不發售 無座位車票之列車或車廂,屬無票。無票乘車,應補收起乘 站置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區間百分 之五十票價,此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 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移送人前開違法行為,此有上 述證據在卷可憑,被移送人已年滿42歲,乃具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其無票搭乘之事實難推諉不知,是被移送人所為 確已該當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無誤;再者,被移送人 經臺鐵臺中站值班副站長鄭琦儒告知應依臺灣鐵路管理局旅 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3條規定補票,被移送人仍拒絕照章 補票,亦已符合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後仍不為 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 照章補票之行為無訛,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 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M-113-中秩-19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5號、第4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消 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全明知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 時39分許期間,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曾俊凱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王志全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信 用卡,該取得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非本件聲 請範圍),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利用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消費(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 向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上 開本件信用卡,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王志全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手機、生活用品、餐 飲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編 號12所示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利 用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 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 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一卡通所綁定之 電子錢包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為感應消費扣款,因此獲 有自動加值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 開各情致使發卡銀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曾俊凱 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民眾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志全並因而獲得相當 於價值合計3萬9,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王志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4日11時6分、同日2 3時3分、同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南山威力廣場605室,徒手強拉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 多易公司)所有、由場域負責人吳秉鴻管領擺放在該處編號0 01號置物櫃門把,致門鎖毀壞、門板變形,致令不堪使用。 案經曾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收多易公司場 域負責人吳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吳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蔡濟民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購買手機須知確認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破壞置物櫃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一卡通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 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 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 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 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 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 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 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 費,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 卡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 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 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 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 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 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 為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 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 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 之歸諸於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 值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曾俊凱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 先後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消費 ,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之利益(附表編 號12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其中免以支付載送勞務之車資性 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因而取得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 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訛,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被告 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利用其內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感應 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 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僅認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未就附表中 已載明在通訊行、吉野家、麥當勞等地點刷卡消費之手機、 餐飲、生活等屬消費性商品詐欺取財部分為論罪,容有疏漏 ,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間之罪質及刑 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 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即附表編號9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與聲請書所載之詐欺得利 涉犯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及㈡所為,分別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及毀損他 物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刷卡 消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國 泰世華銀行核發之本件信用卡,其前行為已經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尚有未遂者(即附表編號12),自應以既遂罪論處,併 此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生活開支,即任意持非其 所有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又徒手拉扯破壞商場 設置之置物櫃,造成門鎖、門板毀損變形,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 12、113年間,屢犯與本件犯罪手法相當之財產犯罪,經起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3萬9 ,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 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已失去功用 ,本院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元) 1 112/3/21 21:24 全家便利商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 2 112/3/21 21:37 先達通訊行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36,320 3 112/3/21 22:58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511 4 112/3/21 23:5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4 5 112/3/22 00:3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188 6 112/3/22 00:55 統一超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0 7 112/3/22 01:46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1,000 8 112/3/22 10:50 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279 9 112/3/22 11:12 一卡通自動加值 500 10 112/3/22 13:50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200 11 112/3/22 15:58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85 12 112/3/22 16:25 奕大通訊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 26,265 (刷卡失敗) 13 112/3/22 16:37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46 14 112/3/22 16:39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72 合  計 39,825

2024-11-29

PCDM-113-簡-4726-2024112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044、38931、43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高福雄㈠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 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與被告所犯竊盜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第40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2「毀損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素珍提出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刪除證據清單(二)編號3內之「案發地點測繪圖」之證據。 二、核被告高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二「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 之行為,乃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為之,且係各侵害告訴人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兆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於起訴書內並未完整敘明,執行完畢日期亦與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符而有違誤,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予以補正,惟檢察官仍未就前揭刑之執行紀錄為完整之敘明 及更正,僅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草率函覆, 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中院平刑祥113中原簡63字第1135000 2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國攝11 2偵33044字第166489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稽,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上情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 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之 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復衡以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經典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李兆平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斟酌 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及侵害法益相近、4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未發還之物品」 欄所示之物,因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之商品 」欄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素珍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得之商品 已發還之商品 未發還之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 林昆儀︵ 提 出 告 訴 ︶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無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 陳素珍︵ 提 出 告 訴 ︶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⑥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⑦悠遊卡1張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①現金新臺幣1,800元 ②悠遊卡1張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㈢ ︶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9分許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花架9座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旁舞臺區 背板3片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PVC管線(包覆電線)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鐵鹿大街 招牌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燈籠6組 臺中驛前方 監視器1組 臺中驛前方 鐵框架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前方 PVC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古蹟 玻璃4處 2︵ 犯罪事實㈢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臺中車站1樓3號出口旁汙水控制盤 玻璃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智北一街自行車停車處旁花圃內汙水控制盤 玻璃

2024-11-28

TCDM-113-中原簡-63-202411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 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 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 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 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 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 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 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 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 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 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 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 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 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 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 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 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 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 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 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 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 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 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 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 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 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 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 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 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 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 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 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 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 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 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 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 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 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 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 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 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 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 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 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 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 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 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 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 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 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 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 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 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 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 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 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 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 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 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 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 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 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 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 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 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 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 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 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 【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 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 ,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 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 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 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 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 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 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 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 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 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 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 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 ,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 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 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 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 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 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 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 ,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 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 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 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 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 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 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 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 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 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 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 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 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8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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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付懲戒人 蘇上銘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 運處臺北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分別以臺鐵公司、原臺鐵局或臺鐵代 稱)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改制前為臺北運務段)車長, 現擔任該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其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同公司屬員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約會、聯絡 ,或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對A女進行干擾;又被付 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查獲、製作筆錄並於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於111年10月19 日再次跟蹤騷擾A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數罪併罰確定在 案,有相關事證可稽。 ㈡被付懲戒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行為,經原 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 議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1次。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9日 之行為,復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 3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並認被付懲戒 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單位聲譽,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 ㈢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多次跟 蹤騷擾A女,經原臺鐵局懲處在案,猶仍再犯,並經多家新 聞媒體揭載,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 私慾,竟不顧A女意願,屢次實施侵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嚴重影響A女正常生活,被付懲戒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影響機關 聲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 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刑事判決。 甲證2: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26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8344號令。 甲證3: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1月3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9739號令。 甲證4:網頁新聞搜尋結果截圖。 甲證5:臺中地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刑利112簡741字第112 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 中檢介矩112執14516字第112913916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期間,因 不懂男女間追求與拒絕之分寸,一昧認為與A女係同學關係 ,希冀能與A女拉近距離,卻未理性思考A女已告知拒絕並表 示不願意來往,而造成A女感到不適。嗣被付懲戒人調職至 基隆車班組,於111年10月19日因情緒低落至栗林火車站月 台坐著發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盯哨、守候被起訴,經 刑事判決處以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另於民事部分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當時思慮不周且未能理性思考所作之不當行 為,及與同事間私下抱怨之不當言論所造成一連串之後果感 到後悔,亦對本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機關與自身之名譽 受損感到自責,更對自身行為致A女心理創傷感到悔恨、抱 歉。被付懲戒人先於112年3月1日調職至桃園車站擔任行車 室運轉人員,再於同年9月1日調職到臺北車班組擔任車長乘 務人員迄今,期間均定期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 以健全自身兩性觀念及改善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 現在這份得來不易的工作,已開始新的生活,同時須扶養父 母,亦有女友穩定交往並規劃於明年結婚,懇請懲戒法院考 量上情,盼望能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原諒被付懲戒人一時 行為不察所造成之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與A女均任職於原臺鐵局,被付懲戒人前 為臺鐵新竹車班列車長,現擔任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被付 懲戒人因愛慕同於臺鐵任職之同事A女,不顧A女已經多次明 確表示拒絕追求,仍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自111年6月7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知悉A女行 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盯梢、守候A女之工作場所,對 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 勤務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111年9月13日核 發書面告誡書,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告誡書 並知悉其內容,且明知臺鐵栗林火車站為A女工作地點之一 ,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行政調查、刑事案 件偵查中、審理中及本院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 院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數罪併罰之例, 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並有移送機關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0、4824 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原臺 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前述 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能坦承不當行為 ,找專業人員輔導,並賠償A女,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收 據可憑,現已經了解男女相處之道,職務已有所調整,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 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6月7日 被付懲戒人於A女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執勤時,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逼問A女「為什麼不理他、不跟他當朋友?」,且在A女表示要報警後,依舊不離開及不停止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6月11日 被付懲戒人在A女於竹南火車站第一月台擔任運轉員執行勤務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身體逼近A女,質問A女「為什麼不跟他當朋友」之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影響A女未能準時開車燈號訊讓司機員駛離火車站,而有車次延誤之情形。 3 111年7月5日 被付懲戒人透過委託共同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今天是妳的生日,我很希望至少能跟你說一聲祝妳生日快樂,所以我請宏棋代我向妳轉達,這段時間以來我其實也都有思考和反省自己的問題在哪裡,如果有一天妳能夠原諒我,還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妳的朋友的話,希望有機會再見面時妳能夠跟我打聲招呼。」之訊息給A女,A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回覆:「對我而言,看到這個會覺得不適,這也是騷擾,求他放過我,我就能快樂。」 4 111年7月24日 被付懲戒人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監視、觀察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後A女暫時解除對被付懲戒人之LINE封鎖,傳送:「甲○○你經過竹南剪票口一直看我,真的讓我覺得噁心想吐還很害怕,晚上又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12月開始,我不停拒絕你還是依然這樣,我都因為你一直的跟蹤騷擾,害怕到要看精神科吃藥,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因為你在火車上把我逼在角落,我有多害怕,害怕到崩潰大哭,我已經承受這些壓力,我覺得我快承受不住了。還要在我生日騷擾我,我看到你的訊息,我多崩潰,多害怕。」等訊息,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仍回覆A女以下之訊息:「生日訊息是我叫湛宏棋傳的。是我要求他這麼做的。」、「我知道你看醫生吃藥時,我心裡也很難過。」、「我的確跟他(指湛宏棋)說過,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一直出沒在你附近。讓我很不爽。這也是為什麼,我六月會忍不住又去找你說話的原因之一。」、「我光是看到你在剪收,你都害怕我。」、「我承認,我很希望可以在你離開竹南去彰化車班前,能得到你的原諒,能跟妳恢復互動。即便知道妳心中有陰影,我還是一直盼望著有一天我們可以對話,可以打招呼。」「我不想要一直被妳討厭恐懼害怕,也不想要妳被別人追走。」等訊息,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8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止 被付懲戒人進入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之過程,並守候A女至下班後,共同搭乘A女平日通勤之3267車次區間車,並尾隨A女於栗林火車站下車,接近A女經常活動之場所。 6 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付懲戒人搭乘臺鐵2005車次區間快車至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A女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在看見A女走進第二月台後,進入第一月台持手機拍攝A女執行職務畫面,對A女進行干擾。 7 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被付懲戒人自潭子火車站搭乘臺鐵2224車次北上區間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見A女亦搭乘2224車次列車並於栗林火車站下車後,被付懲戒人復在后里火車站提早下車,並改搭乘臺鐵3267車次之南下區間車返回栗林火車站下車,並步行到第二月台,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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