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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葉士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另聲請人父親葉文章於108年5月14日歿,所遺嘉義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966,750元 ,無抵押權)由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於110年1 1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母親。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21-123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5-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3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 )、存簿(更卷第155-185、251-274頁)、帳戶存入款項 說明(更卷第299-301頁)、退伍令(更卷第151-152頁)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卷第153頁) 、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更卷第63-66頁)、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55-57頁)、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93-97頁)、岳揚企業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薪資單(更卷第137-13 9、275-277頁)、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25-2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9-241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79-287頁)、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3-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7,720元(計算式:150,878÷4=37,72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50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7,000元)乙情,並提出放款利 息收據(更卷第143-14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7,72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0,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493,953元(調卷第67-195、205頁、更卷第81、343-35 7頁,另第一銀行係以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有 擔保債務,且擔保品現值約3,601,341元,已逾債務總額2,1 89,330元,爰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 6.0年(計算式:1,493,953÷20,417÷12≒6.0)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1年6月出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558,182元 111年度 587,702元 112年度 378,870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稱要保人業於112年變更為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軍屏東財務組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547,618元 112年1月至5月 313,535元 2 退伍金 112年6月1日 249,380元 3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7月22日至8月6日 14,541元 4 岳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至12月 75,384元 113年1月至2月20日 26,155元 5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2月16日至29日 7,246元 113年3月至6月 150,878元 6 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4-12-02

KSDV-113-消債更-160-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志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9003-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本院聲請清算,惟伊向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分別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 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 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 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2號等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83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 保險契約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89號 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扣押聲請人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台幣120,687元;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 2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0月26日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 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 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同時遞狀聲請保全處分,為保 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停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6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26-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鄭光沂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當地廣 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 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未經原告對 上開裁定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 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 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保險-16-20241125-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扣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明奎 即原告 送達代收人 陳新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扣付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33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5

TPEV-113-北保險簡-44-20241125-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1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沈淑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南港區及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25

PTDV-113-司執-78171-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盧興華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910-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何敏麗  住○○市○○區○○○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1-15

KSDV-113-司執-133961-2024111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林進福  住屏東縣○○市○○街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進福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15

PTDV-113-司執-75892-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呂昌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薛雅青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 0,22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雅青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於民國82年12 月2日簽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薛 雅青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借款期間 自82年12月2日至102年12月1日,利息年息9.35%計算,每年 調整4次,以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放 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並按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日前繳付,詎薛雅青於8 7年3月19日死亡,無繼承人,由被告任薛雅青之遺產管理人 ,薛雅青尚欠550,229元本息及違約金,依約該筆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中央信託局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再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 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由臺灣銀行分割設立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229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利息時效之抗 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薛雅青尚欠550,229元之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0,229元,及91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息週年利率即12.55%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債權於超過5年未請 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聲 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8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 於時效,自仍可對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 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 能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5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序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9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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