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舒慶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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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任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後方環抱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考量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偵卷2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1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障宮」後方停車場, 趁A女準備上車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環抱A女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及同事,訴 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YDM-113-壢簡-2276-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睿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睿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 ,因鍾維禎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 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 告戴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 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足徵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 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均係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所生,是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件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戴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睿峰前為鍾維禎所居住之振翔富裔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保全人員。詎戴睿峰因與鍾 維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鍾 維禎壓制於地,拉扯鍾維禎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鍾 維禎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以及向其恫稱:我會堵 你、天天堵你等語,致鍾維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復使鍾維禎之衣領破損、項鍊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鍾維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睿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並向其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破損而不堪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鍾維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⑴被告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 ⑶告訴人衣領破損、項鍊斷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審簡-1528-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年鴻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12 月8日和解書、匯款申請書。⑵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而趁加班之無他人在場之機會,無視告訴人 AE000-H112203之拒絕,仍持續對其為多次猥褻行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考),並已完成賠償,堪認被告悔意甚殷,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考量被告之 犯情及其係教師之身分,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其所 執教之學生權益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7號   被   告 施○鴻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與代號AE000-H1122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桃園市○○國中(校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同事。詎被告竟接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處所辦公室,違反A女意願,從A女座 位左後方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抓A女胸部,復以手 伸入A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令A女起身往辦公室門口 方向遠離施○鴻。嗣A女返回座位後,施○鴻不顧A女再次表示 「不要這樣」,仍重複上開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 抓A女胸部,復以手伸入A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之行為 ,A女則再次往辦公室門口方向遠離施○鴻,並持手機表示: 「你再這樣我就要拍下來了」等語。待A女返回座位辦公後 ,施○鴻不顧A女大力反抗,依舊持續撫摸A女大腿,並以雙 手用力揉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 女匆忙逃離本案處所辦公室並躲至廁所數分鐘後,施○鴻始 離去本案處所辦公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A女案 發時拍攝被告之照片、A女案發當日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訊息擷圖、現場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道歉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 數次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抓A女胸部、以手伸入A 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侵簡-17-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BAN TAWEE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BAN TAWEE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YABAN TAWEE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YABAN TAWEECHAI  (泰國籍,中文姓名:塔羽財)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BAN TAWEECHAI(下稱中文名:塔羽財)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6罐,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 3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智海一街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羽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619-202410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WONG THANAPHAT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WONG THANAP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NAMWONG THAN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NAMWONG THANAPHAT (中文姓名:他那帕,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WONG THANAPHAT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泰國 小吃店飲用啤酒約5、6罐,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智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MWONG THANAPHAT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525-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皓憬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B男 住所地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 ,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 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 B男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 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 朋友,AC000-K1120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父 親。徐皓憬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 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B男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文字張貼B男之住址 在「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 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 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 」等FACEBOOK社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男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B男。嗣因B男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我是龍潭 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 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 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 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0-21

TYDM-113-壢簡-1097-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慈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 7577、8069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86、41148、45174、48004、48961、5079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芳慈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14名被害人和解或請求諒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之損失,損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過 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1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 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 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 原判決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 檢察官所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可指。故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即被害人林栢村遭 詐騙匯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並經辯護人就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訴訟程序,表達無意 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 、劉文瀚、廖晟哲、舒慶涵、楊挺宏、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32-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暨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盛自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7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司飲用啤酒2瓶,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前某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7時3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197-202410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道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道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載 「⑵告訴人於炸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⑵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03號卷〈下簡稱偵803號卷〉第119頁、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卷第);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 ,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不知情之邱顯坤(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邱顯坤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邱顯坤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 被告提供邱顯坤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邱顯坤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黃 修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 供邱顯坤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邱顯坤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報酬一毛都沒有拿到(詳偵80 3號卷第119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邱顯坤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3號   被   告 呂道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即桃園○○○○○○○○○)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道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 不知情之邱顯坤(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道德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17日向證人邱顯坤借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邱顯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遂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修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於炸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為證人邱顯坤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修賢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 5萬元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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