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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滕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82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 從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將前半部車身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即開始右轉府前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勤妹及系爭機 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後,舉發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 2月2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同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花 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時, 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且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車道右方為路肩,故同向僅設 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 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應謹慎 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爭先搶道致生交通 事故,不能因系爭路段不適合併行,即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右轉時,可無庸讓直行車先行。 ㈡自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於20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右轉府前街,系爭機車於22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直行,二車於23秒時發生碰撞,可證系爭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時,應可從右側後照鏡見到系爭機車動向,行 經系爭路口時,卻未讓直行系爭機車先通過,即爭先右轉府 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㈢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先行起步,將車頭 超越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 受壓右偏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 月4日及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401 37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影、google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花院卷第49至55、61至71、本院高行庭卷第51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7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26、1 81、183至1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同向僅設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而,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時,刪除原但書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時,刪除原後段規定,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時,亦說明轉彎車須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可知,立法者為禁絕轉彎車加速轉彎,搶先取得路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肇責判斷歸屬困難,已修正規定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不論轉彎車於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是否已進入路口、是否行駛在路肩,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有客觀事證可證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外,尚不能僅據轉彎車轉彎進度及直行車距路口距離等節,即免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在同向同車道車輛之情形,固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律見解,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本件訴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在本件訴訟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 府前路時,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撞擊;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車道內,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車 輛的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因府前街傳來救 護車鳴笛聲響,系爭機車未立即起步,惟系爭車輛仍率先起 步,將前半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嗣系 爭機車起步直行,系爭車輛在後半部車身尚未超越系爭機車 情形下,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 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1頁),可徵系爭機車確非停 在路肩或路緣的車輛,乃直行在車道中的車輛,系爭車輛將 局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後,即搶先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其駕 駛人在開始轉彎時,顯未密切注意直行機車動態,並預留足 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⑵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鍰900元部分,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非於111 年11月3日為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 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 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78 元,共計2,128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更一-5-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 )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 號7、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編號5、編號6、編號7其中1罪、編號9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 第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大多係利用網際網路 在遊戲平臺中向遊戲玩家刊登販賣虛擬寶物,進而詐取財物 或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該罪立法上係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 散布,本質上即會有多數不特定人被害,為考量被害人本質 上較多,而保護多數不特定人,故處罰之刑度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詐欺案件之論罪, 係以被害人的人數來論其罪數,故本件受刑人因利用網際網 路詐騙被害人,因被害人數眾多而論以數罪,刑度部分各自 加總後,刑度過高,再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大多為數仟元不等,故本件定執行刑時有必要 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衡平,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刑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罰金刑度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2年6月、4年10 月與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共8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3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均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29日 備註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05日 備註

2025-01-23

HLDM-113-聲-66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TYDM-113-易-128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98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 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 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 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 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 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 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 」(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 、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 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 「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查附表5 所示一審法院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38號判決),受刑人固僅對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執聲卷第33頁),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 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 實」等科刑資料均予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應係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至4各罪前經花 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 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 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5月(1年+5月) 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外,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均係濫用毒品戕害自身, 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 應予遞減),編號5之罪則係幫助洗錢罪,在犯罪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上,與甲罪群有異,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考 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21

HLHM-114-聲-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9、255至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據告訴人吳明全指述其所有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下稱○○農會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1條,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鎖定被告,復經被告父親林慶祥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為轄區竊盜慣犯,常利用車門未上 鎖或車門容易拉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與本案犯罪手法雷 同,再被告就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時停留2分14秒及手上多出 物品等節無法解釋,應係推諉卸詞,是本案行為人應係被告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然旋改稱「我忘記 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1)被告自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71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2)被 告領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3)被 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易字第 19號(下稱另案)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適應行為 評量結果顯示被告在一般適應行為落於非常低的範圍。綜 合整體評估,被告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其精神症狀對生活 功能與現實感的干擾已有降低,而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各 項適應知能表現低於同齡人口,並與過去相較有減低之傾 向」(見另案卷第169至187頁)。可見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 認知、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低下,則其對起訴 犯罪事實之自白,是否係在清楚明瞭起訴犯罪事實、認罪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況下,本於其記憶及理解而為認罪 陳述,尚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然其他證據並 無法擔保印證被告此次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自難單憑 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率認被告係涉犯本案之行為人。 (二)細繹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僅足證明其有於112年 5月25日約17時許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同日20時許 駕車返回住處,於翌(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等情,然尚無法推論本 案竊賊為被告。至告訴人另證稱:同事知悉此事後,均表 示曾遇類此情形,知道是誰偷的,報案時,員警知悉其係 在○○農會前遭竊,亦表示大概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頁),然所稱同事、員警並未親眼目擊本案行竊過程 ,尚難以渠等主觀上臆測,遽認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 49頁)、監視器攝影範圍示意圖(見警卷第57頁),顯示被告 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旁,停留約2 分14秒後,原空手卻手持物品,於17時9分離開等情,然查 :  1、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監視器攝影死角,並未攝錄被告行經 系爭車輛旁之舉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入內。  2、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係自約17時起至20時 許止,歷時3小時非短,而依翻拍照片顯示路旁停放車輛甚 多,並有多間民宅,可徵人車往來非少,尚難僅截取16時5 2分至17時9分之片段錄影,排除其他時段行經系爭車輛停 放處旁之其他人未入內行竊。  3、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車 門入內行竊(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80 頁),然自其112年5月25日約17時停車在○○農會對面起至發 現遭竊時止,歷時15小時非短,系爭車輛停放處從○○農會 對面到其住處,地點並非單一,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輛後車廂可以打開」(見原審卷第181頁)、警詢供 稱:「大概到晚上20時許上完課才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當 時我並沒有發現車內的東西不見」(見警卷第9頁),可徵系 爭車輛在上開15小時期間處於後車廂未上鎖而可開啟入內 狀態,則在此15小時期間,是否僅能鎖定於上揭時間行經 系爭車輛停放處之被告,而排除其他人在其他時段、其他 地點開啟未上鎖之後車廂入內行竊之可能,尚非無疑。  4、被告固有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停留約2分14秒後,原空手卻 手持物品等情,然細觀翻拍照片,或因攝影鏡頭距離被告 甚遠,或因畫面像素不足,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 何,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經其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持「手提袋」,無法確認是不是「香 菸」等物(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供稱:「(問:你手 上拿什麼?)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 告訴人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尚非無疑。況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縱 被告就何以停留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約2分14秒,或以「我沒 做什麼」(見警卷第17頁),或以「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 )等語置辯,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行為,尚難以其辯解不合理而遽為不利之認 定。 (四)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大別言之,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②同種前 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 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 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固前因開啟多位被害人未上鎖車門入內行竊 等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號、112年度 花簡字第121、26、7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264、38號(花 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111年度 花易字第1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109年度花簡字第4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1 0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罪處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56至71、137至228頁,下稱前案),惟查:  1、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固均以趁無人看管停放路旁未上鎖車輛 之際,開啟車門入內行竊,然觀察前案犯罪事實,其犯罪 手法尚難認有何顯著特徵,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犯罪手法)類似點所具有推認前後2案犯人為同一之作用力 道尚難認為明顯,如利用前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即為本案 竊盜行為人,等同對被告施加其有竊盜犯行傾向之人格評 價,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被告為本案犯人之不具合理性推論 ,應係不被容許。  2、前案中犯行時間距本案最近者為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0 號(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犯行地點為花蓮縣○○鎮), 2案犯行時間相距近6月之久,地點亦相距非近,難認前案 與本案在時間、場所有密接不可分性。  3、綜前,前案紀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揭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21

HLHM-113-上易-49-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為受刑人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等」、附表編號2 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294號、第296 號」;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4號 」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5號」;附表編號2 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 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附表編號2至4之 備註欄「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 檢113年度執字第6號」;附表編號5至7之備註欄「花蓮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 號」;附表編號1至8之備註欄「編號1至8號經花蓮地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 」應更正為「編號1至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5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 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113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 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 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判處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 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李冠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HLDM-113-聲-63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2025-01-21

HLDM-113-自-1-20250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 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 ,此有卷附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表在可參(本 院卷第19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20日 備註

2025-01-21

HLDM-114-聲-23-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 刑之拘役120日(總和150日高於法定刑上限而以120日計算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 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其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且得易科罰金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是本案顯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56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4日 111年05月25日 111年0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56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9日 111年06月29日 111年08月11日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9日 110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3年12月24日

2025-01-20

HLDM-114-聲-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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