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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 美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諭知 沒收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審沒收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 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仁,嗣經警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31.902克)、吸食器1組、分 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現金259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宣仁 警詢及偵查證述、監視器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察職務報告、王宣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之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 時地曾與王宣仁碰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王宣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實係王宣仁在伊上 址租屋處,以35000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伊嗣 即在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扣前揭王宣仁販賣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伊另持有供己施用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並 無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 命與王宣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宣仁係為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之規定 ,將其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佯稱是被告所販賣而嫁禍於 被告,尚不得僅以在被告租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電子磅秤與分裝袋等情,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查:   ㈠、王宣仁於案發當日19時25分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與被告 見面,嗣王宣仁於同日19時37分離去,惟因王宣仁前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員警據情資向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就王宣仁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505室 (然此2房承租人均為被告)、508室暨附屬相通連之建築物居 所搜索獲准,員警乃於案發當日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門口處埋伏,於案發當晚20時許見王宣仁及女友劉曉莉出 現乃予攔查,並自王宣仁背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旋由王宣仁帶往上址508室搜索然未有所獲,惟因王宣 仁指稱其身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甫於警方查獲前,在 上址201室向綽號大姊之被告以2千元購得,並在被告提供之 同址505室內施用後欲出門離去之際遭警查獲,經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認王宣仁所述之行蹤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復由監視錄影畫面雖見被告下樓逃逸,然嗣已返回201室,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情況急迫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 ,於同日21時許進入上址201室行夜間搜索,遂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現金25 900元等情,經證人王宣仁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110年度 偵字第31151號卷第33至39、111至113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 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1至12、17至19、67頁);而員 警於王宣仁背包查扣之白色結晶1塊暨於上址201室查扣之白 色結晶2袋,經鑑定,前者淨重0.6220公克,後者計淨重31. 902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參(11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卷第145頁、110年度偵字第311 51號卷第159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可佐(11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卷 第23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47至52頁),合先 敘明。 ㈡、證人王宣仁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於上述時地,以2000 元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施用云云如前,然本 案查獲過程係經警以王宣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5 05室、508室等處,前經員警所獲情資,認均係王宣仁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聲請搜索獲准之處所,王宣仁 亦不否認上址508室確為其居所各情,有前述搜索票、員警 職務報告可參,參酌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當天實係王宣仁 在伊上址租屋處,以35000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 ,伊嗣即在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扣前揭王宣仁販賣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伊另持有供己施用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準此,王宣仁與被告間就本案事實非無存在利害衝突 之虞,王宣仁證詞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㈢、證人楊高氏於原審結證稱:伊前在劉曉莉開設之按摩店上班 ,伊認識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男子(即王宣仁) 並稱呼為「寶貝」,「寶貝」是劉曉莉喜歡的男生;原審卷 第191頁之手機對話訊息,係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2時15分 許,跟「寶貝」以手機文字訊息對話,係關於談及「寶貝」 為什麼說謊,陷害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419至426頁);而核 諸證人楊高氏所指之前述手機對話訊息,其對話者為「宣仁 」,楊高氏向「宣仁」詢以「姊姊(指被告)會有事嗎」,「 宣仁」覆以「吸食而已、不會販賣、不然是怎樣,之前住五 樓的小胖他被抓也是說東西跟大姊拿的」等語,有手機對話 訊息可參(原審卷一第193頁),亦見被告辯稱:乃遭王宣仁 誣指,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等語,應 非全然無據。  ㈣、又王宣仁既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 認員警於其背包所查扣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自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諸員警於王宣仁接受警詢時亦確告以「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能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1151 號卷第36頁),是證人王宣仁為警查獲時,固存有供出毒品 上手以獲減刑之動機,然亦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原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其 所證可採;準此,依卷附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 可見王宣仁前往被告居住之上址201室門口復離去之情(110 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67至68頁),然依此等截圖,顯無法 確認其等間有無交付物品、若有交付物品其物品為何,實無 從僅因其等間當日確有碰面,嗣後王宣仁為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即認被告有以2000元代價,販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之事實;卷內亦無在王宣仁為警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驗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物跡 證之證據,當無從佐證王宣仁證言屬實。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在被告前址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雖得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訛,然被告前於103年間, 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經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體經 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09/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委驗單等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29、131頁), 被告供稱於其住處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而大量購買等 語,並非無據,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另查扣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等物,用途多端,當無從執該 等扣案物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時地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王宣仁犯行;至王宣仁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同意接受 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9月24日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09/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55616,王宣仁)、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1 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87至193頁),固堪認王宣仁於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然無從憑以認定王宣仁此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被 告所販賣,綜上,本案難以證人王宣仁前開單一、憑信性堪 疑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述 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從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宣仁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毒品來 源係被告等語在卷,王宣仁身上且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又員警於被告上址租屋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32.570公克,具有相當重量,依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隨時間變質之特性,保存期限甚為短暫,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應非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儲藏,本案且於被告上開 現居地,查獲電子秤及分裝袋等可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 品,並有王宣仁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參,王宣仁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均堪 認證人王宣仁所述為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王宣仁固於警偵迭指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及王宣 仁亦居住於被告遭查獲地之同處建物508室等本案查獲過程 暨被告原審所供各情,堪認王宣仁與被告間就本案事實存在 利害衝突,王宣仁證詞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另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公訴意旨所述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案發時地之監視 錄影截圖、王宣仁之驗尿報告、王宣仁身上查扣之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王宣仁之積極證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88-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吳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招 牌架歪斜」補充更正為「致招牌鐵架彎曲」、第9行「動手 毆打」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第16行「流血」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卷第81至93頁)」及被告張吳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碧容,致告訴人受有血腫、擦傷瘀腫、裂傷等傷勢及其毀 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 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未到,並稱因對告訴人附民求償20萬元 無法接受故不到庭,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部分 張吳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吳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章(涉嫌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林碧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位○號105號美容工作室 之來店客人,因追求林碧容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 秒起,在上開美容工作室前,徒手拿起工作室門口招牌砸向 工作室玻璃門,致招牌架歪斜、牌面毀損,致令不堪用;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47秒許,進入上址工作室 ,動手毆打林碧容頭部,以不明物品毆打林碧容鎖骨,致林 碧容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 傷害。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許,進入上址工 作室內,持小刀揮砍林碧容右手,並將林碧容壓制於店內美 容用床上,徒手勒林碧容脖子,以膝蓋攻擊林碧容肚子,致 林碧容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 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吳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8年7月28日21時許,有前往告訴人林碧容工作室,在店門口拿招牌砸玻璃門。 2.供承於108年8月8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室,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徒手打告訴人2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明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08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室、戴帽子綠色上衣之男子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傷害。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6 錄影光碟3張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被告於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秒起,多次拿工作室之招牌砸向工作室玻璃門,導致招牌毀損,同日21時27分47秒至21時28分4秒間、21時28分10秒至17秒間,在告訴人工作室內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37秒,右手持刀狀尖銳物品進入工作室,同日22時11分15秒起與告訴人在工作室床上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大力揮、推、壓制告訴人之動作,同日22時11分43秒,被告離開床邊,右手手中刀狀物品上疑似有血跡,告訴人起身後,可見右手臂有血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涉犯毀損、2次傷害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4-審簡-34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慧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06號、第22566號、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陳慧智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劉秉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陳慧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陳慧智緩刑肆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秉豪(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愛德華愛力克」)、 陳慧智(飛機暱稱「淡定」)、何友諒(飛機暱稱「仔仔」 、「嘟嘟」等,檢察官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86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飛機暱稱「肥龍在天」者及其他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 所得(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智擔任車手,劉 秉豪、何友諒擔任派工、監控、收水、發放回收領款工具等 角色,而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附表五至八為 洗錢未遂)犯行。民國113年6月27日,陳慧智遭警逮捕,於 其身上搜出附表五至八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並當場、循線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介文、江玉芬、洪煜迪、林怡屏、羅韻盈、邱智郁、 饒庭語、謝宗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謝宗廷、饒庭語部分似未據 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劉秉豪、陳慧智(下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慧智部分:   訊據陳慧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八「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陳慧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劉秉豪部分:  ㈠附表二至四部分:   訊據劉秉豪對本段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至四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劉秉豪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附表一、五至八部分:   ⒈訊據劉秉豪固不否認附表一、五至八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 與陳慧智如附表一、五至八所示領款,以及挪移附表一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李介文(下逕稱其名)遭詐款項等行為,並有 附表一、五至八「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劉秉豪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段前 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是「愛德華愛力克」,這部分的行 為我沒有參與,陳慧智附表一、五至八的領款工具不是我給 的,李介文的錢也不是我收的。陳慧智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認 「愛德華愛力克」係劉秉豪,是因為陳慧智受「愛德華愛力 克」指示,將所收贓款交給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吳承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卷㈠第201頁參照)的人,而警察說開本案汽車的人是劉秉 豪,才會指認收錢的係劉秉豪,而非直指「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況陳慧智是將錢從本案汽車車窗丟入,沒實際跟 開車的人談話或接觸。另,證人即共犯何友諒(下逕稱其名 )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於審 理中依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證稱沒有清楚看過「愛德華 愛力克」五官,「愛德華愛力克」身材也不像法庭上的劉秉 豪,而只用眼神判斷「愛德華愛力克」像劉秉豪。故渠等證 詞不足以為劉秉豪不利之認定。劉秉豪雖曾經開過本案汽車 ,但忘記有沒有用這部車跟陳慧智收錢。劉秉豪在群組內是 跟「大雄」(本院按,為何友諒另一暱稱,下逕稱「大雄」 )約,不是跟陳慧智約云云。  ⒉經查:  ⑴陳慧智證稱:本案領錢的提款卡有時是何友諒給我的,有時 候「愛德華愛力克」會說放在某個地方。「愛德華愛力克」 會通知我收錢,若要提領錢的時候,「愛德華愛力克」會在 本案飛機群組(下或稱群組)內說密碼。我領的錢是交給何 友諒,若何友諒沒空或休息,「愛德華愛力克」會叫我放在 某個地方給他,我的酬勞也是「愛德華愛力克」給的,他會 跟我說抽多少起來。113年5月15日(即本判決附表一)那次 的領款卡片是跟何友諒拿的,贓款也是交給何友諒。113年6 月27日那次(即本判決附表五至八)的領款卡片亦係向何友 諒拿的,而這次還來不及交付就被警察抓了,當時身上被查 扣的其他卡片都是跟何友諒拿的。但本案中有關提領(贓款 )的訊息皆為「愛德華愛力克」指示,並要求我跟何友諒拿 (領贓款的)卡片。一開始我不能確認「愛德華愛力克」為 何人,我確定劉秉豪有來跟我收過錢,但接觸時間很短,沒 有跟他說到話,不太能確定他是不是「愛德華愛力克」,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的警察跟我說 ,我才會認為「愛德華愛力克」就是劉秉豪。我在萬華分局 指認的時候是指認「跟我收錢的人」,而不是指認「愛德華 愛力克」。因為「愛德華愛力克」有跟我借本案汽車,做筆 錄的時候我提供車子的資料給萬華分局,而我把車子給「愛 德華愛力克」之後,就是劉秉豪在開,警方就根據我提供的 資料鎖定「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等語(本院卷㈠第399至 415頁參照)。  ⑵何友諒證稱:我原本是白牌車司機,因為工作關係有接觸到 劉秉豪,然後才認識陳慧智。因為我開白牌車,會接觸到一 些人,「愛力克愛德華」坐過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 一點錢,因為我那時候家裡有困難,想要多賺一點錢,「愛 德華愛力克」邀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113年5月上旬加 入,聽「愛德華愛力克」以手機群組指示,去公園或便利商 店拿(提領贓款的)卡片,並於向車手收錢後,去某個地方 把贓款給「愛德華愛力克」。不管是哪一個車手提領,我收 到的之金錢均要交回給「愛德華愛力克」,我的報酬也是跟 「愛德華愛力克」結算。群組內有三、四人,我的暱稱是「 仔仔」,後來改為「嘟嘟」。「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 種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提領哪 一張卡片。我跟「愛德華愛力克」見過幾次面,但時間都不 長,大約一兩秒。見面後「愛德華愛力克」有在群組內承認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他。警察以九張兩頁的照片給我指認「愛 德華愛力克」,指認前警察沒有提示或暗示要我指認何人, 我是憑記憶、根據眼神感覺劉秉豪像「愛德華愛力克」。當 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華愛力克」不像,但(脫下口罩後 )五官與「愛德華愛力克」有六、七成像。因為我與「愛德 華愛力克」見面的時候他有時候會戴帽子,有時候會戴眼鏡 ,有時候會戴口罩,並未清楚見過「愛德華愛力克」五官, 所以我無法百分百確認。若113年5月15日、6月27日陳慧智 確實是從我這裡取得卡片去提領款項,且113年5月15日提領 款項後是交給我,原則上是受「愛德華愛力克」指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98、第412至415頁參照)。  ⑶綜合陳慧智、何友諒所言,可證何友諒乃受「愛德華愛力克 」之邀(檢察官未於本案偵查、訴追、舉證此部分構成「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本案 各附表之犯行,領取作案用之提款工具、選定提款銀行、金 額、計算犯案報酬、扣除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上繳剩餘贓款、 交回作案用提領工具等事宜,若非「愛德華愛力克」交辦何 友諒指揮陳慧智進行,就是在何友諒沒空、休息時直接與陳 慧智接洽。亦即,不論本案附表二至四或附表一、五至八, 毋論陳慧智是直接與何友諒或「愛德華愛力克」接觸。「愛 德華愛力克」就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劉秉豪雖僅承認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否認其為「愛 德華愛力克」,且辯稱附表一、五至八犯行並未參與云云, 但:  ①劉秉豪自承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至「峨嵋停車場」與陳慧智交接金錢(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33頁參照),僅辯稱是向陳慧智收「大雄」 所積欠的5千元云云。惟陳慧智證稱:因為113年6月6日何友 諒休息,所以「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跟我收錢(詐欺贓款 ),我113年6月6日12時29分到「峨嵋停車場」交款(本院 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在本案中起訴,本院也無認定是否涉 有犯罪,僅為論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華愛力克」之用), 他(「愛德華愛力克」)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來等語。 本院為求慎重,質以:為何認為開車之人為「愛德華愛力克 」?為何不會認為是群組內其他成員「大雄」或「仔仔」( 何友諒)?陳慧智堅決答稱:因為「仔仔」(何友諒)他都 是固定開自己的那台車……「愛德華愛力克」說他會來跟我收 。並且強調,當「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向其收款時,就會 是劉秉豪開車過來,所以認為劉秉豪即為「愛德華愛力克」 (本院卷㈠第408至412頁參照)。而上開經過,亦有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旁監視器截圖(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54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 力克」飛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155頁參照)。足證劉秉豪該等不利於己陳述與陳慧智 不利劉秉豪之證詞均予事實相符而非虛構。另,實際與「愛 德華愛力克」有多次接觸的何友諒,亦證稱其判斷劉秉豪就 是「愛德華愛力克」。  ②綜合前述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因為何友諒沒空,而親自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至『峨嵋停 車場』向陳慧智收贓款的『愛德華愛力克』,即為劉秉豪」乙 節無訛。另,以現有卷證資料,本案中的「愛德華愛力克」 只有一個人,而無其他人使用「愛德華愛力克」之暱稱與何 友諒、陳慧智聯繫,則既然113年6月6日之「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本案中參與其他各個犯行的「愛德華愛力克」 當然也是劉秉豪。至於劉秉豪辯稱陳慧智乃受警方誘導才指 認其為「愛德華愛力克」;何友諒也僅憑眼神、五官指認, 並沒有百分之百確認,更證述法庭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 華愛力克」不像云云。因陳慧智已經釐清,所謂「誘導」的 來龍去脈,係因為其曾經將本案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 ,而「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收錢,就會有人開本案汽車來 收錢,故將本案汽車資料提供給警方查證後,鎖定「愛德華 愛力克」的身分就是劉秉豪。亦即,陳慧智可以確認將本案 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愛德華愛力克」會開本案汽 車來收錢;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劉秉豪開本案汽車 來跟陳慧智收錢。所以警方認為劉秉豪等於「愛德華愛力克 」,而將此資訊告訴陳慧智,警方乃根據查證之結果告知陳 慧智,具有客觀之依據,雖警方作為確係不妥,惟難認警方 是冀圖以不當方式之誘導陳慧智指認。且劉秉豪除承認曾經 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陳 慧智收錢已如前述外,也不諱言曾經於113年6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向陳慧智收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33 、34頁參照),核與蒐證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50至53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力克」飛機對 話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54至55頁參照) 相符。劉秉豪於本案中更是承認113年6月19日之犯罪(即本 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劉秉豪於蒞庭檢察官詢問時答 稱:「這時間有點久,我中間有開這台車沒錯。」、「我之 前有開這部車(本案汽車),但地點我真的忘記了。」、「 (問:請問你是否與陳慧智使用Telegram群組通話,相約在 前開時間【113年6月19日】、地點收受陳慧智提款之金錢? )答:我不是,我那時候就有說我那時是跟大雄約,他跟我 說到那邊。因為這台車,這台車是因為陳慧智他朋友欠他錢 提供的,所以陳慧智知道這台車是什麼車,所以那時候他有 拿錢給我,我只有地點。可以確認監控,我也找了一下子, 而且我還有再繞回去,我非常記得我當天還有再繞回去。」 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不足採信。因之,雖該次之警方指認 過程有所瑕疵,劉秉豪就是「愛德華愛力克」的結論亦無錯 誤,此瑕疵並不足以充作劉秉豪有利之認定。何況,最重要 的,本院並非依據陳慧智警詢指認判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 華愛力克」;是除去此瑕疵指認,也不動搖本院認定。再查 ,人的身材可能因飲食、運動、衣著等因素,在不同的時間 ,於外觀上呈現不同樣貌。反而是眼神、韻味,不易在短時 間內突然改變。何友諒於113年7月30日(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135頁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以 眼神指認於113年5、6月間接觸之「愛德華愛力克」的結果 ,雖僅有50%的信心度,亦會比於113年12月17日(距離113 年5、6月近半年、且劉秉豪已遭偵查、審理羈押數月,身心 應承受相當壓力)以身材辨識「愛德華愛力克」的感覺可信 度為高。是上情仍不足以為劉秉豪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事證明確,劉秉豪所辯不足採信,其即為「愛德華愛 力克」,而與何友諒、陳慧智共犯附表一、五至八所示犯行 等情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劉秉豪、陳慧智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渠等無有利不利 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渠等所犯 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⑴劉秉豪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⑵陳慧智偵查、審理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但並未「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故陳慧智依舊法可以減刑,依現行法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依舊法減了之後變成最輕可為 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總遭詐金額未達500萬元,並無該條例適用, 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劉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陳慧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劉秉豪、陳慧智與如附表一至 八共犯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陳慧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附表五至八犯行,關於洗錢罪 部分,因陳慧智係遭警逮捕,未及挪移贓款,故屬未遂,茲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五至八犯行加重詐欺 部分,固然陳慧智乃遭警逮捕且當場起出所領贓款13萬元, 但既然陳慧智已經將該等贓款納入實力掌控,仍屬加重詐欺 既遂。劉秉豪、陳慧智所犯前述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 洗錢(附表五至八為洗錢未遂)犯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無庸贅論陳慧智就洗錢罪之未遂、偵審均 自白的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 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渠等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 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 ,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自 責、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考量渠等是否坦然面對所為 、有無調解賠償(詳後述各附表)等之犯後態度;及洗錢之 手段、分擔犯行內容、本案各被害人受損金額(不是很多) 、附表五至八洗錢未遂之情狀(錢被警方扣下,此部分之被 害人損失可以復原)、被告二人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而陳慧智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根據其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卷證,陳慧智 仍有他詐欺案件在偵辦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暫時無法 遽謂其確有犯罪),其始終坦承犯行,所提供之證詞有助本 案之審理,可暫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各係劉秉豪、陳慧智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應按前述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㈢所示讀卡機,係劉秉豪交給陳慧智測試提 款卡而屬犯本案所用工具,亦按前述說明,沒收。  ⒊劉秉豪、陳慧智犯本案所用汽車,毋論是否渠等所有,本院 審酌比例原則,認不沒收為宜。  ⒋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提款卡,並無甚經濟價值,且可由發 卡機構予以註銷使其失去作用,無沒收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⑴劉秉豪部分,檢察官未舉證其有何犯罪之報酬,無從宣告。  ⑵陳慧智方面,陳慧智方面,其自承做一天如果有住旅館可得5 至6千元報酬、若沒有住旅館可得2至3千報酬。以其本案113 年5月15日有住旅館(附表一)、113年6月19日沒有住旅館 (附表二至四)的二日犯行(113年6月27日為警逮捕,應不 及取得報酬),按罪疑唯輕法則估算,工作報酬應為7000元 。此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 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 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 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 虞」,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 居於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 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 自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陳慧智既然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如各該附表所示調解狀況,且陸續清償中。縱不完全該 當「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目的,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 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附表五至八所示當場遭警查扣之13萬 元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二人實際納入己有,應已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13萬元,宜逕予發還附表五至八所示被害人,方能 達成實質之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李介文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前間透過臉書聯繫李介文,並以LINE暱稱「LG雲端程式工程部門」向其佯稱可使用富遊娛樂城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李介文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1秒匯款至上列帳戶2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陳慧智再依指示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何友諒後,何友諒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凌晨12點7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李介文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何友諒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第412至418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介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33至99、101至102頁參照)。 ⒍113年5月15日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⒎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江玉芬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江玉芬於113年4月中某時加入LINE「柴財金即時通」社團,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錦銅」向其佯稱可使用「T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江玉芬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18日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上列金額: ⒈下午7時9分41秒匯款5萬元。 ⒉下午7時10分22秒匯款5萬元。 ⒊下午7時15分45秒匯款5萬元。 ⒋下午7時16分22秒匯款5萬元。 ⒌下午7時22分39秒匯款5萬元。 ⒍下午7時35分24秒匯款5萬元。 ⒎下午7時37分58秒匯款9941元。 ⒏下午7時51分4秒匯款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1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4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5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江玉芬與劉秉豪、陳慧智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 ⒈劉秉豪應給付江玉芬6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 ⒉陳慧智應給付江玉芬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江玉芬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51至156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83頁參照)。 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3頁參照)。 ⒍113年6月19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0至41頁參照)。 ⒎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洪煜迪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洪煜迪於113年3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周承恩」粉絲團後,透過該粉絲團加入LINE「股票分享群」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向其佯稱可使用「Robinhood」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洪煜迪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1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洪煜迪與劉秉豪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劉秉豪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⒉洪煜迪與陳慧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9號,陳慧智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洪煜迪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1至114頁及本院卷㈠第14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洪煜迪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09、116至128、129至130、134至142、144至147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10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257至258參照)。 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漢中】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37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告訴人 林怡屏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前間於臉書張貼「ETF投資」相關廣告,林怡屏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為湧成清源」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怡萱」向其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屏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4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9分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⒋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47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6月19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站門市(下稱統一京站門市)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6分21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53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32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1時28分7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⒍下午1時32分52秒提領2萬元。 ⒎下午1時33分28秒提領2萬元。 ⒏下午1時34分3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林怡屏與陳慧智、劉秉豪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 ⒈陳慧智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⒉劉秉豪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林怡屏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19至4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林怡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255至266、229、231、239至253、267至271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參照)。 ⒍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97至498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京站店】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3至45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告訴人 羅韻盈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韻盈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交友軟體「緣圈交友」APP,詐欺集團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羅韻盈後以LIN暱稱「wei」向其佯稱可投資雅虎奇摩獲利頗豐等語,致羅韻盈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4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18分5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9時18分58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羅韻盈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9至493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7至488頁參照)。 ⒌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⒍113年6月27日臺北市○○路○○○路00號【台灣企銀建成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邱智郁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6月27日前間某時於透過Instagram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邱智郁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22分2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000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0分55秒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上列帳戶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 劉秉豪與陳慧智應各給付邱智郁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邱智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5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3頁參照)。 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2至353頁參照)。 ⒍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被害人 饒庭語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饒庭語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柴犬」交友軟體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饒庭語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5分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局(下稱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八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饒庭語警詢之陳述(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參照)。 ⒉被告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被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及合約書寄出之本票、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㈡第24至27、31至41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謝宗廷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4月底至5月出前間,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以「企鵝派工」張貼兼職廣告,謝宗廷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聲優配音員」、「沐沐」,詐欺集團僅簡單介紹兼職後開始推薦其使用「YTUB」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宗廷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45分3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3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4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陳慧智當場向謝宗廷鄭重道歉,謝宗廷接受陳慧智道歉。 出處 ⒈謝宗廷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453至4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宗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64至474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⒎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 ㈠劉秉豪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㈡陳慧智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壹枚)。 ㈢讀卡機壹臺。 附表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 慧智所為之事項: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陳慧智支付 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慧智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2025-03-27

TPDM-113-訴-126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仍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1,100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番茄1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吳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丞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見楊詠甯所有之番茄1箱( 價值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離去。嗣楊詠甯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番茄1箱,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之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4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 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二「蘇子晴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3張」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度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第3631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 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蘇子晴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卷 第9-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可麗露2顆未經扣案,然該物售價僅新臺幣1 2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可麗露2顆都吃掉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2頁)。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 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判決判 處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王靖恩由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利用蘇子 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子晴置於供桌上之可麗露1袋(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蘇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可麗露2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17-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536號),因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59號、第3 94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二八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吳依潔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錦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錦蓉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陳錦蓉依指示提款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因蔡孟 谷及吳依潔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谷及吳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谷及吳依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765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46536卷第23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吳依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7765卷第37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 5頁至第61頁);告訴人蔡孟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交易明 細(見偵46536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765卷第23頁至第24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 所明定。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於 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或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則被告顯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吳依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3159 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惟尚未與告訴人蔡孟谷達成 調解(因告訴人蔡孟谷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情節。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 159卷第26頁)、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 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與告 訴人吳依潔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另告訴人蔡孟谷並無調解意願,但仍同意 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孟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3944卷第30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孟谷成立 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後轉交予他 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孟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間,於交友軟體上結識蔡孟谷,並對其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孟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24分許、30,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8日14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許、轉匯30,000元至其他帳戶 陳錦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依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吳依潔,並對其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以及匯款租用礦機,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6分許,匯款33,000元。 113年4月8日16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農會大坑辦事處、提領17,000元 陳錦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3-金簡-932-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536號),因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59號、第3 94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二八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吳依潔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錦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錦蓉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陳錦蓉依指示提款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因蔡孟 谷及吳依潔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谷及吳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谷及吳依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765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46536卷第23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吳依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7765卷第37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 5頁至第61頁);告訴人蔡孟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交易明 細(見偵46536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765卷第23頁至第24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 所明定。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於 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或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則被告顯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吳依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3159 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惟尚未與告訴人蔡孟谷達成 調解(因告訴人蔡孟谷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情節。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 159卷第26頁)、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 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與告 訴人吳依潔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另告訴人蔡孟谷並無調解意願,但仍同意 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孟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3944卷第30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孟谷成立 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後轉交予他 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孟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間,於交友軟體上結識蔡孟谷,並對其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孟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24分許、30,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8日14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許、轉匯30,000元至其他帳戶 陳錦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依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吳依潔,並對其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以及匯款租用礦機,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6分許,匯款33,000元。 113年4月8日16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農會大坑辦事處、提領17,000元 陳錦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3-金簡-694-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林唯傑 被 告 張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4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玉貞所有並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6元(包含:工資13,542元、零 件8,85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作業記錄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0月21日 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5、37 、39至55頁)。被告雖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然經 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 0至0:18)畫面可見1輛紅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車頭朝向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朝西)。另於8秒處,可 見藍色卡車(即被告車輛)左轉駛入系爭車輛停放之巷弄, 其行向為由東向西行駛。於14秒處,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車 輛左側(此時兩輛車輛車頭齊平)。於16至17秒處,顯見系 爭車輛原地左右晃動。此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所示。於18 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齊平,即被告車 輛係於18秒處才完全駛離系爭車輛左側。勘驗結束。」,此 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2頁)。依 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車輛於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時確有碰撞 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明顯左右晃動,且碰撞處亦與卷附照 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即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留存之藍 色漆刮痕相符;而於勘驗上開影像後,被告亦當庭陳稱我看 有點劃到對方,我是倒車回去以為沒有碰到對方,錯了就錯 了等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 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542元、零件8,854元等情,業據 提出作業記錄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 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至111年10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計算式:工資13,542元+零件3,3 08元=16,8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5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50元,及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4×0.369=3,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4-3,267=5,587 第2年折舊值    5,587×0.369=2,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87-2,062=3,525 第3年折舊值    3,525×0.369×(2/12)=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5-217=3,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503-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31號、第28474號、第28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664號、第40445號、第46039號、第5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辰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 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可預見若將個 人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虛擬貨幣具備公開交 易及流通之性質,故可能使該虛擬貨幣帳戶遭該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 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博鈞、李秀峯、林燕君、黃文慧、莊進隆、古峰銘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基 本資料於前揭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有兼差工作的廣告,後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和我 說明工作的內容是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後,把申 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納編 代為操作,這樣就可以賺錢,成功賺錢後會再聯繫我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4 45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卷第87至9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 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業經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 今於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綁定個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 具有強烈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藉由 資金之轉匯流程,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理應所知悉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 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具有公開交易 之流通商品性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強烈專屬性及上開 一般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從事物流業,是 朋友介紹的工作,內容都是朋友跟我說的,之後主管也有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足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流程,係由友人介紹,而於正 式開始工作前,該職位之相關主管已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 ,被告方開始工作,此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流程相符,即 在求職階段,理應試圖瞭解所求取職位之工作條件與內容, 而於正式開始工作前,雇主應會先行告知將來具體工作項目 、待遇及公司規定等事項。  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本案找工作的 對象是誰,我只記得對方姓楊,對方沒有跟我清楚說明工作 內容,我也沒有確認對方是何公司或企業,對方只要求我先 去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並說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後,在對於具體工作內容、任 職單位及指示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其索要該帳戶資 料之人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該 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然觀被告於本案中自述之求職歷程,已與前揭常 情多有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於所求職 之「雇主」真實身分、所求取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受他人指示申辦虛擬商品交易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毫不熟識,亦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雇主 」,該「雇主」及「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警覺。  ⒋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要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的用途為何,先前也沒有聽過Maicoin平台等 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均不清楚,故於申辦後逕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對於該他 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即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人頭帳戶,倘該他人又將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任意更改,則被告將無從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存入或轉匯有何監督或管控之權限等節均有所 認知。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有和我說把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我只要等就可以 賺錢,大概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一 次要多久對方沒有說明,我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對方時 以為只是簡單辦一個帳戶而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第178頁),可見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就本案其所獲 得之「工作」內容,僅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次3,000至5,000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個人虛擬商品交易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縱嗣後發覺其帳 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  ⒌另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有1筆1,500元之款項 進入該帳戶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有 賺錢就會聯絡我,原則上每天操作就會每天有,但我只看到 僅有1筆約1千多元的款項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之後對方就以 多種理由來搪塞我等語(見偵40445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曾確認過確實因而 有獲得過報酬,雖其對於報酬給付之頻率有所懷疑,然未查 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如何遭他人操作,對於該帳戶是否確 實有進行交易、款項來源為何均不關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係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  ⒍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若依毫不 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該人,該人可能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貿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被告對此 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工作機會,即輕率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該正犯,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 8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 訴卷第1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遭匯入1, 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劉芸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且款項匯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辰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芸圻提供之發票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惟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使用權限旁落他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將證人即被害人 劉芸圻所提出之條碼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卷內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後,可見被害人劉芸圻所 提出之單據「第二段條碼」與繳費時間、金額、店號,均未 出現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過往訂單交易明細上,則尚難認 定被害人劉芸圻遭詐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 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並 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致告訴人彌亞芬偽稱可提供衛生局確診紓困,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則利用上開資料創設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將告訴人彌亞芬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9,999 元、15,0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並層層轉出最後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彌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詐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款項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復由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與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法相異,又自卷內現存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款項自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層轉 匯入之金流,況移送併辦意旨亦未確切指明告訴人彌亞芬遭 詐款項究係分別於何時、分為幾筆款項而層轉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另遍觀現存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涉有上開犯行,或有何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對應卷證 1 沈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之帳號向沈博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如解除凍結需律師公證,但因沈博鈞超時違約,需掃描條碼以繳納違約金等語,致沈博鈞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VD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4431卷第49至50頁) ⑵沈博鈞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4431卷第5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4,975元 021217C9ZHV0VG01 2 李秀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晏汝」之帳號向李秀峯佯稱:小額借貸須提供財力證明,但因李秀峯信用聯徵有問題,須繳費確認有能力還款等語,致李秀峯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N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3至27頁) ⑵李秀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3張(偵28474卷第57頁) ⑶李秀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偵28474卷第63至6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5,975元 021216C9ZHV0OQ01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ON01 3 林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帳號向林燕君佯稱:林燕君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解凍金,嗣又稱轉帳超過時間,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林燕君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QS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9至33頁) ⑵林燕君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8474卷第9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QT01 4 黃文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帳號向黃文慧佯稱:黃文慧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9,975元 021216C9ZHV0K90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7664卷第15至17頁) ⑵黃文慧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張(偵37664卷第23頁) ⑶黃文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37664卷第25至31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5 莊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符芮溱」之帳號向莊進隆佯稱:莊進隆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莊進隆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B01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隆於警詢之證述(偵40445卷第41至42頁) ⑵莊進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2張(偵40445卷第45至47頁) ⑶莊進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40445卷第68至72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8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F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G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4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I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9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A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C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6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F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MY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001 6 古峰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古峰銘並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待古峰銘提供該人其名下帳戶帳號後,該人又向古峰銘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凍結,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古峰銘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9,975元 021217C9ZHV0U101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6039卷第41至42頁) ⑵古峰銘提出之超商條碼、帳戶解凍書、證件、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46039卷第49至50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劉芸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向劉芸圻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然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劉芸圻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⑴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4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⑸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⑹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⑺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⑻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⑽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⑾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⑿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⒀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⒁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 ⒂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⒃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⒄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 ⒅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⒆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⒇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5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0,000元 ⑾20,000元 ⑿20,000元 ⒀10,000元 ⒁20,000元 ⒂20,000元 ⒃20,000元 ⒄20,000元 ⒅20,000元 ⒆20,000元 ⒇20,000元 12,609元

2025-03-27

TYDM-112-原金訴-1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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