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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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解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琬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2

TCEV-114-中補-910-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張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富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25元「計算式:6844 00元(遷讓房屋部分)+4725元(起訴前積欠租金部分)=689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二、提出本件租約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1

TCEV-114-中補-882-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銀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 74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10400元、滯納金21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1

TCEV-114-中補-885-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劉王玉梅 法定代理人 劉明鑫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如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 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1

TCEV-114-中補-869-202503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三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東昇資訊聯盟大聯盟網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丟擲物品、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網   咖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梁嘉芯、王薪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被拒絕消費,竟以丟擲物品、大聲 喧囂之方式滋擾該該網咖營業,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3-10

TCEM-114-中秩-39-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江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先生(車牌號碼:000-0000)間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414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0

TCEV-114-中小-1007-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杰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7

TCEV-114-中補-843-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全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嘉峰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聖昶科技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2 9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補-804-20250306-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邱士哲 邱張輝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士哲、邱張輝促分別為被告邱子邱 子秦之父及奶奶,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聲請閱覽本院113 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   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 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聲請閱卷原因, 僅泛稱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小聲-2-202503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晢珉 上列原告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玲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6

TCEV-114-中補-79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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