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邱士哲
邱張輝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士哲、邱張輝促分別為被告邱子邱
子秦之父及奶奶,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聲請閱覽本院113
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
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
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而聲請人聲請閱卷原因,
僅泛稱因有另特殊因素等等,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4-中小聲-2-20250306-1